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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傅晏芩即傅碧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傅晏芩即傅碧香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469,549元,為清理債務,前於113年4月與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協商分180期、利率6%、 每期每月還款7,704元,嗣因公司業績不佳無法穩定領取薪 資,無法清償債務僅能毀諾。且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 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 人目前每月僅有約18,704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後,無力負擔 前揭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 語。 三、經查: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之113年4月與玉山銀行協議每月還款7, 704元,而債務人嗣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佐(見更字卷第14 9至151、161至163頁),而債務人當時收入約20,000元乙情 ,有收入切結書(見更字卷第159頁)可參,則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 有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 程序要件。  ㈡債務人主張伊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之收入為448,887元, 平均每月薪資為18,704元【計算式:448,887元24個月,元 以下四捨五入】,且名下有9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等節,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字卷第27、 55至61頁)等件可證。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 ,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則聲請人既已自吉田開發建設公司離 職,是該離職前之薪資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另本院審酌債務人自113年7月11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等節,此有勞保異 動查詢附卷可稽(見更字卷第63頁)。基此,債務人償債能 力應以每月27,470元為據,方為適當。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3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 230×1.2】。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0,877元 ,仍應以17,076元計之,方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再扣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具狀陳報 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829,361元【計算式:信用卡30,414 元+小額信貸798,947元】,願意提供80期、零利率、每月每 期清償10,367元之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45頁),僅剩餘2 7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367元】,惟尚有其 他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 總額42,687元,不同意更生方案,以原契約內容之36期,每 月每期應清償3,510元(見更字卷第109至113頁);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87,936元 ,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15頁);債權人廿一 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21,198元 ,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31頁);債權人忠訓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37,000元,願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方案【按每月每期需還款463元,計 算式:37,000元÷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更字卷第133 頁);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有 擔保債務246,210元(見更字卷第127頁),依法不計入更生 債權中。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21

TNDV-113-消債更-619-2025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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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傅晏芩即傅碧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萬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之人數及事件之繁 簡程度,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如逾 期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619-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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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傅晏芩即傅碧香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1、請債務人提出前置調解或協商案號及不成立證明書,及現職 之工作證明或切結書、最近三個月薪資明細,並說明是否有 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 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 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 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2、依債務人自陳前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 ,嗣因入不敷出而「毀諾」,債務人應據實說明: ⑴債務人前與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⑵自協商時起至毀諾不履行之日止,債務人係從事何工作?該期 間內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 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 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⑶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債務人所陳述上開毀諾 原因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債務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⑷債務人毀諾後,是否與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債務清償 方案?如有,請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並說明是否再次毀諾, 及毀諾之原因為何?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 3、請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1月起)之財 產有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 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 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4、請債務人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 摺封面、自民國111年11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 本,須補登最新餘額)。 5、請債務人說明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 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6、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 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7、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以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 係屬有擔保債務,請債務人提出名下所有之汽、機車行照影 本,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併陳報及債務總金額 、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8、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 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 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 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 (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 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 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 出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 可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61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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