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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8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舒毓 陳春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0,69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許舒毓於民國104年間邀同債務人陳春伸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 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 動用2筆,合計新臺幣164,080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 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 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 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 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 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 03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 定計算。 ㈡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㈢債務人許舒毓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 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陳春伸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694元 許舒毓、陳春伸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3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694元 許舒毓、陳春伸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PTDV-114-司促-2580-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周奕辰 李玲琪 一、債務人李玲琪、周奕辰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壹 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周奕辰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李玲琪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嗣並 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5 份,金額總計 260, 536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 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60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 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 債務人周奕辰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 201,667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 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1月14日,將該筆貸款轉 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李玲琪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 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667元 李玲琪、周奕辰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201,667元 李玲琪、周奕辰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667元 李玲琪、周奕辰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31

PCDV-114-司促-7968-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渝媃 余夢涵 一、債務人余渝媃、余夢涵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仟捌佰 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 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846元 余渝媃 余夢涵 自民國113年 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 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 7,846元 余渝媃 余夢涵 自民國113年 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846元 余渝媃 余夢涵 自民國113年 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一)緣債務人余渝媃前就讀私立復興商工邀同債務人余夢涵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嗣並簽訂 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2 份,金額總計 15,692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 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24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 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余渝媃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 7,846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 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 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余夢涵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2025-03-31

TPDV-114-司促-4051-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梁晉銘 被 告 勝威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利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7,3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7,3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勝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威公司)分別於 民國109年7月28日、110年8月23日邀同被告利新揮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2萬元,借款期 間分別為自109年7月28日至112年7月28日止、110年8月23日 起至115年8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 率則按原告牌告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 93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 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又如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借款利率加百分之1(即百分之3.685)固定計息,違 約金亦為相應調整。詎被告未遵期還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展延申請書、放款 明細、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核無誤,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及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23萬3,569元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0.3685%;暨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37%計算之違約金。 2 8萬元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0.3685%;暨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37%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1萬3,569元

2025-03-31

KSEV-114-雄簡-6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黎芊欣 張素琬 黎文祺 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黎芊欣、張素琬、黎文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 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黎芊欣、黎文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黎芊欣前為就讀私立智光商工邀同被告張素琬、黎文祺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依借據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6筆,金額共計228684元、被告 黎芊欣後為就讀華夏科技大學復邀同被告黎文祺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額度80萬元,依借據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 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 款8筆,金額共計280049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 6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 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黎芊欣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508,73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素琬、 黎文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   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項,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 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 1%(該合計 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13年1 2月18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775%【詳證四】,另加計年 率1%固定計算後,遲延利率為 2.775%。 三、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遽原告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份暨撥 款通知書影本1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債務人就學 貸款利率(71)資料表1份為證。被告黎芊欣、張素琬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 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31

PCDV-114-訴-295-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雅雯 高若軒 一、債務人高若軒、劉雅雯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仟參佰 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雅雯前就讀私立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高若軒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2 份,金額總計 15,042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60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 務人劉雅雯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 7,387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30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 收款項。另債務人高若軒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 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387元 高若軒、劉雅雯 自民國113年07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7,387元 高若軒、劉雅雯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387元 高若軒、劉雅雯 自民國113年0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31

PCDV-114-司促-797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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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簡瑜嫻 簡菘成 一、債務人簡菘成、簡瑜嫻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 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簡瑜嫻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宏國德霖科技大 學邀同債務人簡菘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 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 下同)8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6 份,金額總計 301,929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72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簡瑜嫻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02,785 元未還,經聲 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2 4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簡菘成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 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 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 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2,785元 簡菘成、簡瑜嫻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02,785元 簡菘成、簡瑜嫻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2,785元 簡菘成、簡瑜嫻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31

PCDV-114-司促-7977-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沁臨 吳家瑋 一、債務人吳沁臨、吳家瑋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仟柒佰 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沁臨前就讀私立復興商工進修學校邀同債務 人吳家瑋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 ,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1 份,金額總 計 5,706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24 期,每滿一個 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吳沁臨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5,706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 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吳家瑋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 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 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06元 吳沁臨、吳家瑋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5,706元 吳沁臨、吳家瑋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06元 吳沁臨、吳家瑋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31

PCDV-114-司促-798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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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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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藝芳 孫東柏 吳敏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零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8,106元 孫藝芳、 孫東柏、 吳敏玲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08,106元 孫藝芳、 孫東柏、 吳敏玲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8,106元 孫藝芳、 孫東柏、 吳敏玲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一)緣債務人孫藝芳前就讀致理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孫東柏 、吳敏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 ,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7 份,金額總 計 262,121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84 期,每滿一 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 (二)詎債務人孫藝芳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08,106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1月14日,將該筆 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孫東柏、吳敏玲既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2025-03-28

TPDV-114-司促-398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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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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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柏崴 黃貞祐 一、債務人黃柏崴、黃貞祐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 參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柏崴前就讀私立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黃貞祐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並簽訂 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6份,金額總計58,886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黃柏 崴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57,332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本行於114年1月14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 務人黃貞祐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 法送達時,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 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 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 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57,332元 黃柏崴、黃貞祐 自民國113年08月06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57,332元 黃柏崴、黃貞祐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332元 黃柏崴、黃貞祐 自民國113年09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8

PCDV-114-司促-796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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