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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子玲即鄭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0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 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壽險契約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且非生活所必要、 必需。「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 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單純 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 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受理法院亦會發函壽 險公司終止與聲請人間之保險契約,並將因終止保險契約所 生之解約金、紅利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溢繳保費費用分配 予債權人,以抵充債務。按上所述,足認保險契約與一般財 產契約並無不同,均屬債務人之財產。況保險固然重要,然 其根本目的應在預防保險事故之發生。對於民眾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我國設有多項政策福利與法規,如勞保、勞退金 、健保、國民年金及老年補助等,已足維持民眾生活所需。 是以保單保險絕非民眾生活所必要及必需,購買保單更應行 有餘力始而為之。  ㈡法院應秉持公平公正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輿債務人之權 益,不應僅就「比例原則」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執行原則」為唯一判斷依據。經查,債權人查調債務 人11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能查 調之最新年度資料),發現債務人尚有所得,顯見債務人於 國泰人壽之保單解與否,並不至影響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費 用;更甚者,據國泰人壽函覆之保單明細資料,其中保單號 碼0000000000之保單,被保險人並非債務人本人,足證明債 務人「明明具有財力為自身及他人投保保險,卻規避清償債 務」之事實。是債權人聲請終止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單契約 之執行手段,並無不恰當或有違誠信原則,而債務人之行為 也非「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訂定 之良意。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契終止並轉換為解約金, 並無具體之金錢債權可供使用,是債權人認實難以「抽象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持債務人生活所需費用之來源。原 裁定單以「保單解約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有違」為由,而未就「債務人有財力『選擇』持續繳納 保費,而拒絕償債務」之公平性、合理性加以判斷,似有未 妥。退萬步言,本院自發函命國泰人壽扣押債務人之保單契 約債權以來,分別於113年2月及3月函知債務人儘速與債權 人為協商,惟債務人非但未與債權人聯繫,更使強制執行程 序拖延至司法院公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嚴重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再再說明債務人延滯 程序、規避債務之意圖,債權人認實無保護之必要。債權人 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同時,亦同理並考量債務人生活上遭遇之 各種可能,惟尚無法苟同債務人為他人購買保險之行為,是 僅聲請終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而保留保單號碼00 00000000之保單,使債務人並非全無所依。倘原裁定駁回債 權人對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無異默 允債務人將保單視為投資理財之工具、規避債務之方式,且 得將金錢投入保單內以規避財產遭受債權人等之執行,使債 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合法之脫產手段」受有損害、無從受 償。此舉非但使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裁定形同具文,亦無異等同召告債務人「僅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解金低於所欠債務甚巨,債權人均無從執行債務人 之保險契債權」,罔顧債權人之債權,並廣開債務人藏富於 保單之大門。且若本院一但發函國泰人壽撤銷扣押保單之執 行命令,按債務人規避債務追償之過往行為,勢必即刻向國 泰人壽變更要保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受償,而債務人 卻持續享有保險保障,待有朝一日解約並可領回解約金或 紅利金等」之極為不公平、不合理之結果,可想此必非強制 執行法立法宗旨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作成之理由。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 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 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 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91號債權 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59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人壽)處之保險契 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549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2年9月27日以北院忠112 司執良字第154908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 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國泰人壽於112 年12月30日函覆本院陳報相對人有附表所示保單,並予以扣 押。嗣經原裁定認定衡酌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新臺 幣(下同)49,422元,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第5項之規定,按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彰化縣,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費15,51 5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55,854元,如勉 予強制執行保險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債權人即異議 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 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 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應認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對國 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合, 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 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彰化縣,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計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2萬6,190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1年度、112年度財產與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一部96年份中華小型自用客車,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63,296元、112年度全年所得僅18,993元,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37-43頁)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與截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2年9月22日之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利息共為23萬7,956元,此有試算表(執事聲卷第33頁)可佐。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於111年、112年3次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司執卷第171頁),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10月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單位:新臺幣 1 鄭子玲 鄭皓翊 國泰人壽樂添利多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31,735元 (約23,801元) 2 鄭子玲 鄭子玲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約17,687元 (約2,389元)

2025-03-06

TPDV-114-執事聲-126-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贈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軒豪等間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 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莊軒豪僅繳納至第 17期,自第18期起迄至第60期止均未繳納,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06萬8120元(計算式:2萬4840元/期×尚有43期 未繳=106萬8120元),被告為躲避債務追償,竟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予被告莊XX。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贈與,回復登記為被告莊軒豪所有。。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萬8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 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及該房屋是否屬保存登記?若有,陳報建號及提出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莊XX之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 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 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四、另聲請訴訟繫屬登記,應同於期限內,另繳納聲請費新台幣 1000元;逾期未繳,此部分逕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福興鄉 秀安段 1481 1/25 建物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房屋

2025-01-03

CHDV-113-補-1004-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朝閔 代 理 人 張琴律師 相 對 人 潔新洗衣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潔新洗衣事業有限公司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 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 產生重大之虧損。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 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是以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 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 重大,非可任意為之,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所 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必以公司之經營所 遭受之困難或損害,必須顯著或重大而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 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主要業務為洗滌飯店、旅館之毛巾、床單等備品 ,然相對人公司已超過一年入不敷出,每月接虧損將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至100多萬元,全年虧損合計為1,054萬9, 257元,因相對人所營業務需購買機具設備,其取得原價為6 ,650萬2,985元,此一費用已高於相對人資本總額2,800萬元 ,故相對人先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企銀)自民國(下同)106年間即陸續申辦貸款,目前至少 尚積欠3,587萬7,385元之本金,相對人每月需分期清償上開 貸款本金及利息,且臺灣企銀因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持續不 佳,無法轉虧為盈,已於112年10月起陸續發函要求相對人 公司就各筆貸款全數清償,且臺灣企銀日前已提出相關民事 債務追償訴訟,業經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案件為民 事判決,後續勢必將進入查封拍賣。  ㈡相對人公司之廠租、人事、燃料、電費、維修等成本、費用 持續不斷開支,相對人廠房基地係向他人租賃,每月需支付 租金40萬元,而相對人目前僱用員工尚有30多人,薪資支出 每月皆100多萬元,此外,相對人之機器設備也因時間遞延 產生折舊損失,累積折舊損失已達6,339萬1,806元,此所生 機器設備折舊損失等皆仍持續,且該機器每月皆需支出幾十 萬元之維修費用,目前亦持續支出。又相對人之資金缺口甚 大,由相對人之11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可知,相對人 負債大於資產,且保留盈餘亦為負數,且由112年度之損益 表可知,相對人各月之費用超過銷項額甚多,營業淨損達負 9,425,635元,經營已有重大虧損。  ㈢相對人公司間之股東意見不合,相對人公司原訂於113年3月2 6日召集股東討論解散曁選任清算人事宜,並提供文件請股 東表示意見,然股東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 開發公司)卻回函表示欲對聲請人提告等語,而另一股東潘 瑞彬未為任何回應,顯見相對人股東間已欠缺互信基礎,意 見嚴重不合,在經營上有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據上, 相對人近日虧損持續,股東間意見嚴重不合、缺乏互信基礎 ,且相對人入不敷出,未能彌虧損以支應未來營運所需,又 遭債權人追償債務,後續勢必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恐需將公 司經營所用機器買賣或出租,應認相對人確有經營已產生重 大虧損,而有重大損害及經營上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 之情,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三、利害關係人陳述:  ㈠股東潘瑞彬於合法送達後,無表示意見。   ㈡股東百鉅開發公司:  1.本件相對人公司縱暫有虧損狀況,但仍穩定接案中,無業務 經營上之困難,故百鉅開發公司不同意相對人公司解散,且 相對人公司僅有聲請人張朝閔出資額420萬元、股東潘瑞彬 出資額420萬元、百鉅開發公司出資額1960萬元之三名股東 ,則百鉅開發公司之出資額占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70%, 亦可認百鉅開發公司持股70%之股東仍有繼續經營相對人公 司之意願,是尚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之情事。  2.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已超過一年入不敷出,其公司經 營上有顯著困難,而有聲請裁定解散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損 益表、判決書等件佐證。惟相對人公司案件客戶以大型飯店 、旅社為主,客戶案件案源穩定,目前仍穩定接案中,是縱 相對人有暫時虧損之情形,但如再繼續經營、接案亦無法排 除有損益持平、轉而獲利之可能,是尚難以相對人公司目前 之經營暫時虧損,而遽認未來之經營必定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  3.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公司僅有三名股東,股東間已無互相 信賴基礎、意見嚴重不一致,繼續經營有困難云云。惟縱相 對人公司股東間意見不同,亦非等同於涉及不合,且公司代 表人張朝閔之經營行為是否涉及不當不法,股東本可循公司 法相關規定,如行使監察權、或選派檢查人等以依法監督相 對人公司經營,若認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可將其公司 股份轉讓他人、透過出資額轉讓方式解決,而無從憑此認定 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四、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就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一事表示意見,據其函復 :「本府無意見。」,並檢附訪查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之 紀錄表、照片及最新登記表,該紀錄表記載現址門口有「宜 鼎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招牌、現場僅1名女性人員,該人員 表示不願意受訪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11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138039173號函在卷可憑。   五、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420萬元,占相對人 資本總額15%,有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是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有重大損害及經營上顯著困難 ,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並提出相對人公司112年度之損益 表、借款明細表、臺灣企銀催款函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1 35號民事判決、11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證,惟查:  1.由上述利害關係人陳述中,可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中,僅持 股15%之聲請人明確表示聲請解散,另持股15%之股東潘瑞彬 無表示意見,而持股70%之股東百鉅開發公司表示仍有繼續 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願,不同意解散相對人公司,更表示相 對人公司案件客戶以大型飯店、旅社為主,客戶案件案源穩 定,目前仍穩定接案中,縱相對人公司有暫時虧損之情形, 但未來仍有損益持平、轉而獲利之可能,故相對人公司無顯 著困難之情事等語,是百鉅開發公司既為持有相對人公司資 本總額百分之70之大股東,表示相對人公司之客戶案件案源 穩定,目前仍穩定接案中,並有繼續經營之意願,本院尚無 從以相對人公司目前之經營暫時虧損之情,而遽認未來之經 營仍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2.又聲請人主張股東百鉅開發公司,表示欲對聲請人提告,顯 見相對人股東間已欠缺互信基礎,意見嚴重不合,在經營上 有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等語,惟股東百鉅開發公司若對 聲請人之經營行為認為涉及不法者,本得依循民、刑法及公 司法等相關規定,為其權利上之法律主張,而任一股東若認 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可將其公司股份轉讓他人、透過 出資額轉讓方式解決,是以,本件無從僅憑聲請人與百鉅開 發公司間之訴訟糾紛,就此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3.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0

PCDV-113-司-32-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長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玉娟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 ,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 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將對第三人○○○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債權讓與相對人,兩造於 民國111年11月7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3項約定,相對人應於112年2月28日 、同年7月31日前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4萬6820元、35 萬140元,共計59萬6960元,然迄未給付。伊催告相對人給 付,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嗣伊就上 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提出異議,主張撤銷受脅 迫而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顯已拒絕履行債務。據悉相 對人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同時遭多數債權人追償,其現存財 產已瀕無資力,與伊債權相差懸殊,且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並以借用其子柯○○名義掛名○○○公司股 東,及找人頭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實際由其參與公司經營等 方式,脫免應負之股東及公司負責人責任,有逃避受追償之 情,應有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願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9萬696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 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准為假扣押之裁定 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指參照)。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 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 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之規定 自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對相對人有價金債權,相對人逾期 未給付,其催告相對人履行債務,而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協議書、○○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3-1 7頁)。抗告人並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提 出異議,該案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56號審理中,亦 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揭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借用他人名義擔任公 司負責人,以脫免其應負之股東應以出資額負清償債務之責 任,有逃避債務追償情形等語,固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次調查筆錄、刑警大隊科偵隊第一次調查筆錄為證(本 院卷第19-25、27-29頁)。惟查,參酌上開調查筆錄之內容 ,相對人陳稱:其想做口罩生意,於111年1月初與黃○○一起 找到○○○公司,其出資700萬元和購買機台,黃○○負責承攬口 罩訂單,兩人因此成為該公司股東,其因之前擔任○○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因競業禁止,故以其子柯○○名義 掛名股東,佔40%股份等語(本院卷第19-20頁),及黃○○證 稱:其與相對人在○○○公司之分工,其負責招攬業務,相對 人是負責工廠管理,其於111年4月至6月間提供1筆650萬元 訂單給○○○公司,…其沒有在作帳,帳務都是相對人在管,○○ ○公司負責人是陳○○,是廠長詹○○找來的人頭,後續公司發 生資金問題,相對人就拜託其姊黃○○擔任負責人人頭等語( 本院卷第28-29頁)。足見抗告人所執以相對人有借名柯○○ 登記為股東、尋覓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等事實,皆係發生於 000年00月0日系爭協議簽訂之前,而非於簽訂系爭協議後, 尚難憑此即認相對人為蓄意逃避履行系爭協議所負價金給付 義務,因而發生隱匿財產、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等瀕臨無資力之狀況,乃至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簽訂系爭 協議未遭受強暴、脅迫,相對人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顯係 拒絕履行債務云云,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64號、第3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31- 36頁)。惟相對人爭執抗告人之債權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不合。至於相對人 簽訂系爭協議是否有意思不自由、得否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 表示,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法院於保全程序裁定假扣 押時所得審究。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 明相對人有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以逃避債務之情 事,致抗告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 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即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 法院尚不得為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抗-392-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國英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凃美華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645 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永坤名下 。惟陳永坤於105年3月8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未將所得價金2 42萬9,210元交予原告,原告遂對陳永坤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訴訟(案號: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3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30號判決,下統稱系爭不當得利案 件)並經判決確定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不 當得利案件中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自承有自陳永坤前述應 返還原告之價金中取償100萬元,以沖抵原告向其所借100萬 元(102年11月8日借50萬元、103年1月8日借30萬元、103年 4月9日借20萬元),惟該100萬元借款債權,兩造於104年4 月17日簽立「不動產權利讓渡書」,被告已向原告表示拋棄 ,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被告事後竟向陳永坤表示原告仍積 欠伊100萬元債務,要求陳永坤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拿來為原告還債,並自陳永坤處收受本屬於原告之100萬元 價金,侵害原告權利而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 84條第1項後段,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100 萬元。 三、被告抗辯抵銷部分:  ㈠75萬元部分:   兩造先於104年4月17日簽系爭讓渡書,被告與訴外人周方則 於104年5月16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00號,下稱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先簽「和解書」,後 再於105年3月1日以「協議同意書」作廢104年5月16日「和 解書」,而105年3月1日「協議同意書」僅係104年5月16日 「和解書」的延伸,故被告係於104年5月16日即履行其和原 告間的承諾(亦即原告放棄爭南社路房地的所有權且雙方再 也無債務關係,而被告需處理原告積欠周方的債務),原告 讓渡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予被告,條件亦包含被告應代為 清償原告對周方之借款100萬元,被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 主張抵銷。參被告與陳永坤間簽署虛假之104年7 月31 日「 對林明宏先生債務連帶清償保證切結」(下稱系爭保證切結 書),債務時程表編號5記載:「林明宏(原告)向周方小 姐借調105萬元整,由李國英(被告)同意代為償還,事後 由林明宏以參拾萬元整償還李國英後,本債務關係確立註銷 」等語,並經被告於系爭不當得利案件自承原告有給付30萬 元,足見原告另已如實交付30萬元,用以處理原告積欠周方 的100萬元債務(按:票據金額為105萬,惟原告實際收受的 借款為100萬元),故兩造間有涉及周方的債務確已註銷( 即兩造間已無債務關係),被告辯稱應抵銷其交付給周方之 75萬元,實無理由。  ㈡6萬2,653元部分:此係被告與訴外人曾挺光間因返還所有物 案件成立之和解,並自願給付6萬2,653元予曾挺光,乃被告 自身考量後對於該訴訟案件所為讓步。兩造業於104年4月17 日簽署系爭讓渡書,原告放棄先前對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 支出及放棄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所有權,縱被告以系爭龍 井區南社路房地為原因,而於105年12月29日給付曾挺光6萬 2,653元,此亦是被告因所有權人之身份所為給付,與原告 無涉,其據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2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於102年間原告需錢孔急,向被告詢問可否借款100萬元,遂 由陳永坤為林明宏擔保借款清償,被告方願意借貸予原告, 約定原告每月繳交利息4萬元,被告於102年11月8日至103年 9月18日間,將100萬元款項分3筆匯入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內,原告則簽立借據交予被告,原告至104年4月即未 再繳納利息。陳永坤身為保證人,遂向陳永坤請求代負履行 責任,經陳永坤簽立104年7月31日系爭保證切結書,同時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原告擔保100萬元債務 ,最終出售系爭不動產,將部分價金用以代償原告之100萬 元債務,上情業經原告與陳永坤間系爭不當得利案件審認, 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再於本案為相反主張。系爭保證切結 書上雖然記載有自102年11月8日至103年4月9日之100萬元、 104年2月11日之55萬元、104年7月31日之30萬元,共計185 萬元,但被告當下是要求陳永坤須保證全部185萬元債務, 然陳永坤認其餘款項與其無關,僅同意擔保102年11月8日至 103年4月9日之100萬元債務,並以主觀上處理自己所有系爭 不動產意思,設定擔保抵押權,事後亦同樣僅匯款100萬元 給被告供清償。若陳永坤主觀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則其毋須為原告利益而與被告爭執清償金額,僅需依系爭 保證切結書記載,給付185萬元即可。至於原告聲稱被告於 系爭不當得利案件中,自承原告已有給付30萬元,足見原告 已如實交付並用以處理原告積欠周方的100萬元債務云云, 被告則否認之,無記憶原告已償還,被告受償100萬元,並 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㈠75萬元部分:  ⒈被告先前委託原告購買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兩造於103年 10月1日、2日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委託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 委託授權書-但書,於103年11月27日,原告與曾挺光簽立買 賣契約,以720萬元之價格買受含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在 內之4筆不動產(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172-18地號、184-6地 號、155建號、172建號等4筆不動產),並約定登記於被告 名下。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第一期款30萬元、第二期款 40萬元,第四期款650萬元(含貸款580萬元),均由被告支 付。惟原告於受託購買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過程中,曾 遲延給付價金,導致被告依約必須給付相當之違約金予出賣 人,且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更因原告想一屋二賣,103年1 1月10日復以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向周方招攬表示要共 同投資,並向其收取100萬元,宣稱作為其受託購買房地之 價金,更於104年3月31日遭周方聲請假扣押獲准而經查封。 被告為避免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遭拍賣,被告只能出面與 周方協調,最終被告以75萬元代原告清償上開借款。  ⒉原告與被告於104年4月13日簽立「不動產仲介買賣酬勞權利 放棄書」,約定兩造間原100萬元之債務關係仍維持,由原 告拋棄依委託授權書所得請求之酬勞以及所出資款項之追償 權利(按:此應指委託授權書但書第3條所示代書及房屋仲 介費用),被告則針對原告受託購買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 時,因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之遲延損失不再追究。系爭龍井 區南社路房地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依前揭兩造所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委託授權書-但書」約定,原告僅取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25萬元仲介酬勞、以及倘若不動產後續售出,可得30% 淨利之請求權利,而該等權利才是原告於104年4月13日以「 不動產仲介買賣酬勞權利放棄書」表示拋棄之部分。  ⒊系爭讓渡書內並未記載原告與周方間之爭議,內容略以:「3 .李國英(被告)先生放棄:林明宏(原告)先生…向其調借 之款項-壹佰萬元整之債務追償權利。」,究其真意,並非 債務之免除,而僅係「約定不向原告請求」之意,原告既無 權利可供出讓,被告自必要同意無償免除原告之債務。實際 應係因原告於104年4月當時已無資力,兩造間方簽立系爭讓 渡書,經保證人陳永坤見證,約定被告就系爭100萬元之債 務,不再向原告請求,而由被告另向陳永坤求償。  ⒋被告作為利害關係第三人,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 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周方之債權。若認被告受 領陳永坤所代償之100萬元確屬不當得利,被告亦主張以前 開對原告之債權相互抵銷。    ㈡6萬2,653元部分:   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後,被告始得知原告受託購買系爭龍井 區南社路房地時,不僅遲延給付價金,更有逾越受託權限與 曾挺光和解之情事,導致被告另行起訴請求曾挺光返還所有 權狀案件,被告與曾挺光就「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 爭議,以6萬2,653元達成和解,此部分乃因原告處理委任事 務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544 條規定,主張抵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 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103 年1 月8 日、103 年4 月9 日   依序向被告借之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合計100 萬元)   。   二、林明宏(即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 第530 號事件中,主張其於101 年11月15日以總價645 萬 元向凃美華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3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林明宏因債信不佳且有稅款未 繳,無法辦理貸款,乃與陳永坤約定借用名義辦理系爭不 動產產權登記。陳永坤於105 年3 月8 日以950 萬元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於清償銀行貸款餘額680 萬880 元後,及利息27萬元後,餘款242 萬9210元本應返還林明 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530 號確定 判決認定陳永坤有以前述價金中100 萬元清償林明宏對李 國英(即被告)100 萬元債務,而判命陳永坤僅應返還林 明宏價金142 萬9,120 元。 肆、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陳永坤於105 年3 月8 日處理原告借名登記之 系爭不動產,本應將處理餘款242 萬9,210元返還原告,因 被告向陳永坤表示原告積欠被告100萬元,陳永坤乃將前述 價金餘款242 萬9,210元中之100萬元,代原告向被告清償被 告所稱之100萬元債務(即不爭執事項之借款),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惟原告主張不爭執 事項之借款,業經兩造協議拋棄,被告再向陳永坤主張原 告欠其100萬元,使陳永坤代伊對被告清償100萬元,有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兩造於104年4月17日所簽「不產權 利讓渡書」( 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是否拋棄權利?若是 ,被告所拋棄之權利是否包含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103 年1 月8 日、103 年4 月9 日依序向被告借之50萬元、30萬 元、20萬元(合計100萬元)?②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100萬 元借款為由,自陳永坤處收受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中之100 萬元,是否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10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一、兩造於104 年4 月17日所簽「不產權利讓渡書」(見本院卷 第61頁),被告是向原告表示拋棄權利,且被告所拋棄之權 利包含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103 年1 月8 日、103 年4 月9 日依序向被告所借之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合計10 0 萬元)債權:  ㈠原告主張其前向周方借款100萬元資金,用以購買系爭龍井區 南社路房地,於103年11月10日原告先與周方簽訂「委託買 賣暨價金保管同意書」記載指定登記人為被告;原告又於同 年月27日與曾挺光簽立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並於103年11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有被告 所提出之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影本1份(見 本院卷第115-122頁)、委託買賣暨價金保管同意書、調借 資金流向保證切結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69-173頁)。 按系爭買賣契約確由原告出名買受而與出賣人約明登記於被 告名下,是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而登記 於被告名下,應非無據。又原告主張其資金週轉困難,遭周 方追債,被告知悉原告財務困難後,並因系爭龍井區南社路 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向原告催討前述100萬元借 款,原告乃放棄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利益,亦有原告提 出周方出具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104年4 月22 日 民事陳報狀、104年3 月23 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見本院卷 第255-259頁)、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民事 執行事件104年4 月17 日聲明異議狀、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 (見本院卷第261-267頁)在卷可憑。再參諸被告所提出104 年4 月15 日由被告製作內容,並由原告簽署之委託系爭龍 井區南社路房地不動產買賣款項匯入收據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123頁),其亦記載就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買賣,被 告應付原告150萬元,已付136萬元之事實,如原告對系爭龍 井區南社路房地沒有權利,被告何會同意給付原告150萬元 ?是原告主張其係因遭周方、被告催債,僅得放棄系爭龍井 區南社路房地之利益,應非無據。  ㈡再依卷附兩造於104年4 月17日兩造所簽「不動產權利讓渡書 」(見本院卷第61頁),其開宗明義記載 「依據李國英先生 與林明宏先生雙方於103年10 月2 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 委 託授權書『但書』內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述... 」,由原告 將權利讓渡予被告,其權利讓渡標的(壹)欄中,即記載系 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權利,而(貳)欄之編號3.記載「李 國英放棄林明宏於102年11月8日至103年9月8日期間所有向 李國英調借100萬元之債務追償權利。..5.自權利讓渡日起 ,李國英與林明宏再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除明確記載 被告自原告處取得有關原告得對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主張 之權利外,亦載明原告在簽約(104年4 月15 日)前得向原 告主張之債權亦一併拋棄,而前述被告對原告可得主張之系 爭100萬元借款債權,其分別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03 年1 月8日、103年4月9日,自在拋棄之列,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述104年4 月17日兩造所簽「不產權利讓渡書」已向原告表 示拋棄系爭100萬元借款,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業已 消滅 ,應屬可採。被告事後否認其有向原告為拋棄前述100萬元 債款意思表示云云,應無可採 。 二、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100 萬元借款為由,自陳永坤處收受陳 永坤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中之100萬元,確有不當得利 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於法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得向原告主張之100萬元借款債 權,惟被告於104年4 月17日兩造所簽「不產權利讓渡書」 已向原告表示拋棄系爭100萬元借款,自不得再就原告之財 產受償,訴外人陳永坤自其本應返還原告之242 萬9,210元 款項中,提取其中100萬元,代原告向被告清償,被告所受 之 清償,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 當得利100 萬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應予返還,於法 有據。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7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因處理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買賣,於103年11 月10日,向周方招攬表示要共同投資,並向其收取100萬元 ,並於104年4 月18 日出具調借資金流向保證切結書予 周 方,因原告事後無法對周方清償系爭100萬元,乃於104年3 月31日遭周方聲請假扣押獲准而經查封。為避免系爭龍井區 南社路房地遭拍賣,被告只能出面與周方協調,最終被告以 75萬元代原告清償上開借款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委託買賣 暨價金保管同意書、調借資金流向保證切結書影本各1份( 見本院卷第169-173頁)、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83號裁 定暨查封登記函、104年5 月 16日和解書、105年3 月1日協 議同意書及105年3 月8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見本 院卷第175-183頁),並為原告所未爭執,是被告抗辯其為 清償被告對周方之負債,而代原告向周方清償給付75萬元等 情,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周方之前述清償包括於104年4 月17日兩造所 簽「不產權利讓渡書」已向原告表示拋棄之債權範圍內云云 ,惟系爭「不產權利讓渡書」並未明載此筆被告對周方之前 述清償所生之債權,況被告對周方之前述清償,係於105年3 月1日成立協議同意書,並於105年3 月8 日匯款清償,其 發生之日期在104 年4 月17 日之後,即被告因該清償所產 生之債權,係於105年3月8日發生,其於104 年4 月17 日並 未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8日取得之債權,已於104 年4月17日拋棄,悖於常情,應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其對原 告亦75 萬元債權可為得抵銷,應有理由。  ⒊原告復稱依被告與陳永坤間簽署之系爭保證切結書,可證被 告清償周方之款項,包涵於前述拋棄範圍云云,惟原告先是 主張被告與陳永坤間簽署之系爭保證切結書內容為虛假(見 本院卷第476頁),復又稱可依該證據之記載,證明被告清 償周方之款項包涵於前述拋棄範圍云云,其前後陳述矛盾, 亦無可採。且原告稱其已依系爭保證切結書清償被告30萬 元,被告已為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上開主尚難遽 採。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為其處理事務致其受有損失6萬2,653元,其 得為抵銷抗辯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被告與曾挺光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8號返還所有物事 件中,於105年12月29日和解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65- 376頁),該筆錄是被告與曾挺光達成訴訟上和解,以終結 其二人間之訴訟,係被告為自己訴訟利益而與曾挺光達成訴 訟上和解,並支付款項,非為原告清償債務,應可認定。又 被告就上開返還所有物(所有權狀)事件,於第一審為全部 勝訴(本反訴全部勝訴),被告為終結訴訟,並盡速取得所 有權狀,乃於第二審與曾挺光達成訴訟上和解,支付和解金 予曾挺光,被告因和解而任意所為給付,與原告無涉,並非 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所生,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   6萬2,653元債權得以抵銷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其得 以該6萬2,653元和解金之給付對原告為抵銷,為無理由。  ⒌是於被告抵銷75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5萬元(1 00萬元-25萬元=75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經原告之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18

TCDV-113-訴-453-2024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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