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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宋青赫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616號宣示判決 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 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略以:①我是被撞上的,對方未注意路口減速而導 致我的腳踝嚴重扭傷、頭暈、胸痛,還影響我的耳朵聽力, 卻要我賠錢太不公平。對方從未慰問過我,也沒有傷害賠償 。原審卻同意原告(被上訴人)所提出70%之車損賠償,我不 服,應該要做肇責鑑定。②原告提出浮報高價的估價單,沒 受損沒必要維修的也列單。③我還在就讀大學沒有收入,無 力賠償這種灌水的價格,也無法承擔利息百分之5。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 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違背之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 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2025-03-31

HLDV-114-小上-4-20250331-1

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8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下均稱阿倫)於民國112年2月3日 晚間某時至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長懋工二場與友 人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後自該處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 東石里工南二路與工業東二路路口時,竟未疏注意同向由SRITHO NG MONTREE (中文名:孟迪,下均稱孟迪)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在前方行駛,而孟迪同疏未注意左轉車應打方向燈或手勢, 逕自將車頭偏左欲左轉,雙方發生碰撞,孟迪所騎之紅色電動二 輪車隨即倒地,阿倫所騎之綠色電動二輪車往前滑行。孟迪因未 戴安全帽,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雙側肺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阿倫則受有腦震盪併臉部開放性傷口、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 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雙腳多處擦傷等之傷害,雙方均送醫 急救,孟迪因頭部撞擊外傷而於到院後死亡。阿倫經警於同日晚 間8時39分許,在事故現場(起訴書誤載為彰濱秀傳醫院)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阿倫於犯罪後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除被告之自白外,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為憑,堪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以憑採。而依檢察官所提之2個錄影檔案畫面 、現場機車倒地及安全帽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警詢 供述、被害人受傷部位為頭部,由此可以認定被害人確係欲 左轉而無打方向燈或手勢、被害人未戴有安全帽,被告確實 因飲酒而降低騎車應有注意及反應,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害 人死亡結果,雖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有「左轉無打方向燈或手 勢」、「未戴安全帽保護頭部」之疏失,此僅供量刑考量, 不影響被告罪責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第2項前段之 酒駕肇事致人於死罪。   三、是否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㈠被告在警察未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 人,嗣未逃避裁判,此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認符合自首要件。  ㈡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向偵查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其確有真心悔悟,並有效減節司法資源,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係因與朋友聚會飲酒,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肇事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㈡被害人孟迪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打方 向燈或手勢,逕自將車頭偏左欲左轉,被告亦疏未注意前方 行車動向,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致雙方發生碰撞。  ㈢雙方發生碰撞,被害人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隨即倒地,被 告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往前滑行,致阿倫、孟迪2人皆受 傷送醫急救,被害人因本身未戴安全帽、頭部撞擊外傷而於 到院後死亡。  ㈣被害人孟迪與被告同為泰籍移工,2人並不相識,本次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顯係偶發,被告先前並無經常飲酒而 騎車之前科。  ㈤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者家屬所受之傷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被害者家屬,被害者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不予追究。  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者為肇事主因,被 害人所傷勢主要是在頭部,因被害人未載安全帽擴大所受損 害,又因被害人於左轉時未打方向燈或手勢,被告疏未注意 前方之行車動向,肇事本件事故等可責因子。又被告隻身來 臺合法工作已4年,月收入含加班有3萬2000元,除扣除每月 應負擔之仲介費及在臺生活費5000元外,餘款2萬多元均寄 回泰國供家人生活所用。被告目前在泰國尚有80餘歲之母親 、4歲幼女、就讀國中女兒及妻子借住於姐姐所有之房屋, 家中經濟不佳,妻子靠打零工,每日僅有泰銖250元,被告 目前仍有仲介費用尚未清償完畢,且有為賠償本案車禍被害 人而借款之20萬元債務需分期清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再兼衡被害人生命之逝去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損害 ,然被告已盡力賠償被害者家屬,被害者家屬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一切情狀。檢察官認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而具 體建議求處有期徒刑3年;辯護人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及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具體建議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基礎俱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而分別有過重、過輕之處。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以上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犯後與被害者母親達成和解,並已轉帳給付完畢,被害者 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有收受給付確認書存卷可憑,然此核 屬前揭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狀,並經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應負之刑責時,加以審酌,而本院審酌酒後不能駕 車之事業經政府宣導多年,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 車致人於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的家庭因此破碎,被 告竟漠視此情,猶決意酒後駕車,因之釀致本件車禍,而是 否酒後駕車,乃被告己身即可決定之事由,且酒後搭乘計程 車或大眾交通工具返回宿舍,亦非難事,被告率爾決定酒後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釀致本件嚴重車禍,造成被害人無辜 生命的逝去,行為具高度可責性、對法益侵害甚深,客觀上 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 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所 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節,惟已 依前揭自首減輕其刑,原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因適 用自首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告 本案犯罪並無情堪憫恕之情況,尚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五、緩刑部分:   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隻身在臺工作,賺取勞動報酬 以供應泰國家鄉之全家經濟來源,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積極面對賠償被害者家屬,且被告亦表示目前已戒酒,僅是 當日朋友聚會,又急著回工作公司所提供之宿舍,一時失慮 ,始犯本案犯行,諒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度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知曉正確法治觀 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禁止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六、驅逐出境: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同此)。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籍人士,雖在我國犯罪而受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所騎乘交通工具為「 微型電動二輪車」、被告酒精呼氣濃度、被告為泰國家中之 經濟支柱,目前除了仲介費用負擔外,尚有本案賠償金額之 借款亟需清償,如強制被告離臺,恐無法繼續工作賺錢清償 債務,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臺灣社會秩序之危害等因素 ,認上開刑度及緩刑期間所為負擔足以讓被告知所警惕,認 無庸將被告驅逐出境,以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影本(112年2月10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04329號)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112年7月28日、112年2月10日) 3 警員洪啟睿112年8月8日職務報告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5 路口監視器(標題:00000000_20h13m_ch01_1920x1088x5.m4v) 範圍:畫面由右上角時間20:14:00起至20:18:00止 6 路口監視器(標題:000000000.491185.mp4) 範圍:當庭播放影像並告以要旨 7 最新版鹿港分局交通分隊調閱監視器情形斑點圖 8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資料6張(監視器設置位置) 9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資料24張(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0 鹿港分局交通分隊刑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1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孟迪) 12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1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 1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1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孟迪) 17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阿倫) 18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20 交通部公路局函(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42號) 21 被害人孟迪個人資料 22 告訴人巴帕朋111年2月9日偵訊筆錄 2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書 24 被害影響陳述表2份 25 詢問被告 26 被告阿倫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27 被告阿倫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 28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阿倫)  29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阿倫)  30 陳情書(阿倫)【泰文及中文併陳】  31 收受給付確認書(孟迪母親)【泰文及中文併陳】  32 戶籍資料(阿倫)【泰文及中文併陳】  33 阿倫母親陳情書【泰文及中文併陳】

2025-03-19

CHDM-113-國審交訴-1-20250319-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44號 原 告 吳佳鴻 訴訟代理人 張景琳 複 代理人 張仲仁 被 告 詹文珍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平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因房間天花板受潮並掉落油漆,請專業 水電廠商進行檢查,廠商判斷為樓上漏水,需要到樓上住戶 (後稱被告)進行確認。於拜訪時遭到被告拒絕廠商入內檢查 ,只回應不是他們的問題後便不再理會原告。原告只能先採 取將天花板剝落油漆自行刮除方式處理。於112年5月,因受 潮範圍擴大,原告再度聘請專業水電廠商進行確認,此次廠 商檢查後同樣判斷為被告住處漏水,我方再次拜訪被告,這 次被告拒不出面。於113年4月2日,因天花板開始明顯漏水 ,原告認為這已嚴重損害居住品質,於是偕同本里里長辦公 室人員拜訪被告請求協助,但被告仍拒不出面。原告因此於 113年4月3日向松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於113年 5月、6月分別召開調解,但均因被告不願出席而調解未成立 。由於沒有其他方法,且經律師告知原告損害請求賠償的期 限將至,只得寄望於透過具強制力的公正第三方協助敦促被 告進行處理,不要繼續拖延下去。  ㈡並聲明:  ⒈請求判令被告等允許合格鑑定機關檢查坐落於臺北市○○區○○ 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房屋漏水情形,鑑定費用 根據鑑定結果由原告及被告依責任比例負擔。  ⒉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里00鄰○○路○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修復費用根據   鑑定證人結果由原告及被告依責任比例負擔。  ⒊請求判令被告等賠償因漏水而,產生的建物、家具損壞修復   費用以及因不處理導致須長期居住於損害環境而產生的身心   傷害賠償費用,共計新臺幣10萬5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去年6月1日在被告後陽台熱水器牆面已經敲開檢查有無漏水 ,後陽台只這一條水管其他都在室內沒有共同牆,被告在原 告同意下請抓漏師傅,判斷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天花板濕的,被告是乾的。所以被告懷疑是漏水認 為是6號4樓,認為不是被告4號4樓造成等語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4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4年2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48頁第5行,但本院認為兩 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原告如此主張僅限制被告,卻不 限制自己之主張殊難憑採);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147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2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 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 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 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 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6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244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 第111頁),依照附件函所示以之計算7日,證據或證據方法 提出之最末日為114年2月3日,然迄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4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4年2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48頁第5行,但本院認為兩 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原告如此主張僅限制被告,卻不 限制自己之主張殊難憑採);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147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2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 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 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 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 之2、第276條、第345條)。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並不明確,本院已命原告補正如附件 一㈡⑴「…惟前開聲明似屬原告誤載,且原告該鑑定之聲請亦 未表明鑑定人選與問題,似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 實且完全義務,原告訴之聲明是否為『⑴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 依鑑定報告第幾頁至第幾頁修復(俟鑑定報告作出後)。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對 該訴之聲明未補正,於本院前揭闡明後仍未表明明確之鑑定 機關與鑑定之問題,其聲明未具體、特定,自屬違背辯論主 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且原告對前2項訴之聲 明未予補正,因該訴訟標的未具體特定,致本院無法依其聲 明收取裁判費;加以,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不補正,被告已 行使責問權,如讓原告再補正,致被告需不斷前來應訴並攻 擊防禦,本院認有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 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嫌。從而,原告前開聲明似應予 駁回。  ㈣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致其宅內滲漏水為不可採:   ⒈被告既否認該滲漏水可歸責於伊,依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原告自應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宅內漏 水之原因不外乎有4種可能:⑴可歸責於被告(包括但不限於 ,如:被告私人管線漏水…)、⑵可歸責於整棟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包括但不限於,如:整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公 共管線漏水…)、⑶兼有前開2種情形、⑷不可抗力(無可歸責 於何人)之情形,原告自應證明其宅內滲漏水之原因為何, 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其主張被告應對系爭漏 水負責顯不足採。  ⒉然據原告主張,其找尋不知其姓名之人對系爭漏水進行抓漏 或判斷,顯未對被告進行程序保障,被告既予否認,本院自 不受拘束;且原告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後,仍拒絕提出鑑定 機關之人選及鑑定問題以送鑑定;加以,原告亦未提供替其 抓漏之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 證人資格,且未得對造同意,經本院闡明後仍不為,被告已 對之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原告應受敗 訴判決。   ⒊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 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 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 ,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 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等允許合格鑑定機關檢 查坐落於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房 屋漏水情形,鑑定費用根據鑑定結果由原告及被告依責任比 例負擔。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修復費用根據鑑 定證人結果由原告及被告依責任比例負擔。請求判令被告等 賠償因漏水而,產生的建物、家具損壞修復費用以及因不處 理導致須長期居住於損害環境而產生的身心傷害賠償費用, 共計10萬5000元。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 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件(本院卷第101至11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我方於民國111年7月因房間天花板受潮並掉落油漆,請專業 水電廠商進行檢查,廠商判斷為樓上漏水,需要到樓上住戶 (後稱被告)進行確認。於拜訪時遭到被告拒絕廠商入內檢查 ,只回應不是他們的問題後便不再理會我方。我方只能先採 取將天花板剝落油漆自行刮除方式處理。於112年5月,因受 潮範圍擴大,我方再度聘請專業水電廠商進行確認,此次廠 商檢查後同樣判斷為被告住處漏水,我方再次拜訪被告,這 次被告拒不出面。於113年4月2日,因天花板開始明顯漏水 ,我方認為這已嚴重損害居住品質,於是偕同本里里長辦公 室人員拜訪被告請求協助,但被告仍拒不出面。我方因此於 113年4月3日向松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於113年 5月、6月分別召開調解,但均因被告不願出席而調解未成立 。由於沒有其他方法,且經律師告知我方損害請求賠償的期 限將至,只得寄望於透過具強制力的公正第三方協助敦促被 告進行處理,不要繼續拖延下去,為此,請求⑴請求判令被 告等允許合格鑑定機關檢查坐落於臺北市○○區○○里00鄰○○路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漏水情 形,鑑定費用根據鑑定結果由原告及被告依責任比例負擔。 ⑵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修復費用根據鑑定證 人結果由原告及被告依責任比例負擔。⑶請求判令被告等賠 償因漏水而,產生的建物、家具損壞修復費用以及因不處理 導致須長期居住於損害環境而產生的身心傷害賠償費用,共 計新臺幣10萬5000元,並提出照片及調解不成立證明為證, 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 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就漏水之原因、如何修復及系爭漏水造成原告之損害為如何 聲請鑑定、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 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 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 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⑴請求判令被告等允許合格鑑定機關 檢查坐落於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房屋漏水情形,鑑定費用根據鑑定結果由原告及被告依 責任比例負擔。⑵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里0 0鄰○○路○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修復 費用根據鑑定證人結果由原告及被告依責任比例負擔。⑶請 求判令被告等賠償因漏水而,產生的建物、家具損壞修復費 用以及因不處理導致須長期居住於損害環境而產生的身心傷 害賠償費用,共計新臺幣10萬5000元,」,惟前開聲明似屬 原告誤載,且原告該鑑定之聲請亦未表明鑑定人選與問題, 似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原告訴之 聲明是否為「⑴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依鑑定報告第幾頁至第 幾頁修復(俟鑑定報告作出後)。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請專業水電廠商進行檢查,廠商判 斷為樓上漏水,需要到樓上住戶(後稱被告)進行確認…」, 惟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 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得被告之同意,逕以訴外 聘請水電廠商判斷為樓上漏水,似不能作為可歸責被告之證 據(況原告該證據或證據方法也未提出),請原告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❶就漏水之原因、如何修復及系爭漏水造成原告之損害為 如何聲請鑑定、❷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 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 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 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如傳水電廠商證 明系爭漏水之原因,則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 〉、❸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全文…);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 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1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3-北簡-11244-20250227-3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吳平平 被 告 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復華 被 告 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偉華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總幹事在開會期間將衣架置於樓梯扶手上致伊摔傷,經去鳳 山醫院及802醫院檢查後確定有骨折;總幹事於民國112年8 月8日下大雨穿雨衣進入管理室,帶進一灘水,導致伊滑倒 ,竟不聞不問。兩項事件打電話給被告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常安公司)要求填理賠單被拒絕。伊 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 擬請求傷害賠償及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鳳山新城 管委會)以:伊於103年成立迄今均有投保公共意外險,凡 住戶於公共空間發生意外事故,經住戶請求,伊均會調閱當 日影像、確認證人證述後、事故經過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然就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所稱受傷經過,於原告診斷 證明書所載111年5月21日、112年8月8日,鳳山新城甲社區 均無任何會議,原告既非管委會成員,也非被告常安公司之 員工,為何會至樓梯扶手,另依網路上歷史天氣查詢結果, 112年8月8日天氣晴朗,並無大雨,原告所述不實,顯係蓄 意詐騙保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常安公司則以:原告主張保險公司沒有受理她的理賠, 然伊有幫大樓投保,只要有相關事證,均會依法理賠,沒有 針對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常 安公司之總幹事在開會期間將衣架置於樓梯扶手上致伊摔傷 而骨折;另因常安公司總幹事在112年8月8日下大雨穿雨衣 進入管理室,導致伊滑倒,後原告就前兩次受傷向被告常安 公司要求填理賠單被拒絕,需自己支付醫藥費,身心均痛苦 異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兩次受傷行為係在高雄 市鳳山新城甲社區公共空間所發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有權利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  1.原告固提出111年5月21日由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國軍醫院)開立記載原告受有左足第2趾進端趾 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並據以主張其於被告開會期間,因被 告常安公司總幹事將衣架置於樓梯扶手上致伊摔傷,向被告 申請填寫保險理賠被拒云云。然原告對於其係於何時、在何 處,以及為何會因樓梯扶手上有衣架而摔傷等節均未提出完 整說明,且卷內除前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見其他證 據可資佐證,是縱然原告確於111年5月21日診斷出前揭傷勢 ,亦無從證明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原告 主張受傷地點係在被告開會時的樓梯處,但原告並非被告鳳 山新城管委會成員,也非被告常安公司員工,何以得出現於 被告開會地點,並因而受傷,已非無疑。另觀諸被告所提出 前述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自述於5/11撞到」等語,有前 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可認原 告於就診時自述之受傷方式是多日前撞到所致,與其於起訴 狀所主張摔傷顯然不同,亦徵原告舉證不足證明其於111年5 月21日在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公共空間受有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從而被告未依原告主張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即無 不當。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難認有理。  2.原告固另提出112年8月8日國軍醫院開立記載原告受有頸部 、右肩、右膝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並據以主張係因被告常 安公司總幹事於112年8月8日下大雨穿雨衣進入管理室,帶 進一灘水,導致伊滑倒云云。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原告縱 於112年8月8日診斷出前揭傷勢,但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資料 可證明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 觀諸中央氣象署112年8月8日降雨量,於該日0時至21時間, 僅當日5時、7時有降雨,降雨量顯示為「T」即微量小於0.5 ㎜,另於當日22時降雨量4㎜、23時降雨量0.5㎜,有中央氣象 署網站高雄觀測站於112年8月8日日報表(逐時資料)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6頁),由前開日報表所示降雨量 足認112年8月8日於深夜前並未有原告所稱下大雨之情況, 自難認原告所主張受傷過程屬實。原告舉證不足證明其於11 2年8月8日在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公共空間受有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從而被告未依原告主張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即無不當。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連帶 賠償,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前述2份診斷證明 書所開立時間於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公共空間受有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前開主 張核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未符,其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給付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V-113-鳳簡-620-20241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宥慈 孫國財 輔 佐 人 孫明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宥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4至15行「孫周麗瓊受有左肩、左足、左足踝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部分,另補充更正為「孫周麗瓊受有左肩、左足、 左足踝多處鈍挫傷、及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2.最後1行另補充更正為:「馮宥慈則受有左肩挫扭傷、肩頸挫 扭傷併韌帶損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馮宥慈於肇事後,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孫國 財則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肇事,而 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馮宥慈、孫國財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交易卷第12 9、189頁)。  2.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7頁 ,下稱義大大昌醫院)。  3.監視器畫面擷圖1紙(警卷第37頁)。   4.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審 交易卷第69-71頁)。   5.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之擷圖照片(審交易卷第75-81、12 9頁)。  6.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7日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審交易卷第107-110頁)。  7.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審交 易卷第145-166頁)。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2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6 9-71頁),其等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駕駛車輛 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依被告2人 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孫 國財竟貿然起駛,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被告馮宥慈則 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其2人 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1 .孫國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2.馮 宥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分別有鑑定委員會1 11年11月16日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 7日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9-42頁;審交易卷第107-110頁),益徵 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二)又告訴人孫周麗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左足、左足踝多處 鈍挫傷、及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有義大大昌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警卷第27頁;審交易卷第145-166頁);告訴人馮宥慈受有左 肩挫扭傷、肩頸挫扭傷併韌帶損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告 訴人孫國財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分別有張 永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孫國財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馮宥慈所受前述傷害間、被告馮宥慈上開違規駕 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孫國財、孫周麗瓊所受前述傷害間, 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孫周麗瓊因 本件車禍受有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惟此部分已經本 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且告訴人孫周麗瓊於警詢於提出義 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應認其此部分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造 成,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孫國財、被告馮宥慈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分別為肇事 主因及肇事次因,而就車禍發生均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然 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2人本 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2人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馮宥慈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孫國財及孫周麗瓊 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馮宥慈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被告孫國財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在場,並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其等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59-65頁),且2人事後到院接 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此舉確實減 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上路,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孫國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被告馮宥慈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 人3人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事 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後, 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5、197頁》),告訴人等之損 害未能獲得適當之彌補,被告2人所為實不值取;惟念及其 等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之本件被告2人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馮宥慈為肇事次因、被告孫國財為 肇事主因)、所生損害、告訴人孫周麗瓊、孫國財、馮宥慈3 人受傷程度、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均與有過失(被告 孫國財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非可將全部傷害賠償責任 要求被告馮宥慈全額負擔,自己本應承擔主要之過失責任; 而告訴人孫周麗瓊乘坐被告孫國財騎乘之機車,就其傷害部 分自非可全額要求肇事次因之被告馮宥慈全額負擔,被告孫 國財亦應負擔主要責任,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孫國財實為 肇事主因)、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191頁)、 暨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7號   被   告 馮宥慈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國財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財於民國111年7月12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孫周麗瓊,自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 鼎新路口西側路邊,沿鼎力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起駛,適 同向後方有馮宥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該處。孫國財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馮宥 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 此,孫國財貿然起駛,馮宥慈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前行, 致2車發生碰撞,孫國財、孫周麗瓊、馮宥慈3人均當場人車 倒地,孫國財並受有左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開放性骨折 (內側韌帶斷裂、外側腓骨骨折、內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孫周麗瓊受有左肩、左足、左足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馮 宥慈則受有左肩挫扭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國財、孫周麗瓊告訴及馮宥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國財、馮宥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孫周麗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孫國財、馮宥慈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5張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現場交通事故情形之事實。 3 張永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7日高總管字第1121012183號函各1份。 告訴人馮宥慈、孫國財、孫周麗瓊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孫國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被告馮宥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2人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 肇事當時,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 告孫國財於起駛前未注意被告馮宥慈之機車並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被告馮宥慈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被告孫國財騎乘 之機車,貿然往前行駛,並分別使告訴人馮宥慈、孫國財、 孫周麗瓊3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被告孫國 財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馮宥慈之受傷間,及被告馮宥慈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孫國財、孫周麗瓊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馮宥慈以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孫國財、孫周麗瓊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27

KSDM-113-交簡-2576-202411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57號 原 告 陳進瑞 陳易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3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 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瑞新臺幣(下同)4,732 ,369元、原告陳易鴻4,232,369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刑事起訴範圍被害部 分(即被害人陳趙 死亡部分)之損害,未及於原告陳易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受損及原告陳進瑞身體受傷部 分之損害,此部分原告仍要起訴請求,應各自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陳易鴻如確定要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購買新機車費用,應 舉證證明原告陳易鴻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所有權人及該機 車因車禍毀損之證據資料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故應提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機車受損狀 況照片、分列工資及零件明細之維修估價單(或該機車於車 禍發生時尚有價值64,288元之證據)等證據資料及裁判費收 據到院,並提出繕本一份,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如逾期未 補正,則駁回該部分之起訴。 ㈢原告陳進瑞請求車禍傷害賠償50萬元部分,應補繳裁判費5,4 00元,並應提出所請求之50萬元究係何損害項目並提出受有 上開損害之證明證據,並檢附影本一份。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證據,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 訴,庭期日僅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死亡部分之醫 藥費、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為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18

SYEV-113-營簡-757-202411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25號 原 告 范芷瑄 被 告 周美華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1年8月20日晚上9時30分左右出車禍急診就醫住院開刀 6次,急門診住院開刀請看護,南機場夜市小吃店也因長時 間治療收掉,長時間無法下床行走導致兩腿肌肉流失萎縮, 傷及小腿連結腳背筋膜壞死現已不良於行,無法開車及跑跳 ,無法工作賺錢。  ㈡請求傷害賠償明細:  1.急門診,住院開刀,手術材料自費費用,等各費用總共求償 新臺幣15萬元。  2.雇請看護費用9萬元。  3.交通費用(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台北)3萬6000元。  4.每日三次換藥,包紮用品藥物花費2萬4000元。  5.店面營業損失35萬元。  6.精神折磨及生活賠償要求3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 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無過失傷害之犯行,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將其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依臺 北市交通局之回函,被告所停放機車之位置並未劃設紅線, 機車停放該處並無違規。  ⒉原告雖指訴行經該處遭刮傷,然原告並未在案發當時立即報 警偵辦,且案發事故現場並無目擊證人親眼見到事故發生, 又事故現場亦無有效監視錄影畫面有拍攝到案發當時之經過 ,更無其他跡證可釐清事故前當時現場車輛動態及最終位置 。足見,原告之受傷是否與被告車子之停放有因果關係存在 ,實仍有疑慮,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本案之事實本於法 院職權獨立認定,當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  ㈢原告應就其所請求之100萬元損害賠償提出證據證明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09頁第29、3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10頁第4行);退步言 ,一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他造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 訟法第197條),則該造於113年10月1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除經他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 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 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025號對 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05頁) ,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09頁),然 迄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其證據評價容 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例如:聲請傳訊證人x 再予調查,勢必延宕訴訟程序,另對造受有訴訟權、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之損害…),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 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 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 ,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 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 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 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 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 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 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 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 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 ,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 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 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 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 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 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在兩造均行使責問 權之下,因為兩造交叉行使之結果,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 據契約,約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均為 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一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車禍之事故責任,原告有30%之過失責任,被告有70%之 過失責任:   ⒈原告於111年8月20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與36號間無名 巷道由西往東駛至該無名巷道與311巷交會處欲右轉,其右 小腿撞及被告停放在該處311巷40號前之加裝輔助輪及鐵架 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壞死性筋膜炎、皮瓣撕 裂傷併峰窩性組織炎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蕭清松於檢察 官偵訊、刑事程序一審審理時均指、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6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 7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及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5 號卷,下稱刑事程序一審卷,第65頁至第72頁),並有原告 所提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急診及後續門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診斷證明書(見調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 8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43頁);觀諸原告之傷勢位 置係在右側小腿處,與被告機車加裝鐵架之高度(見偵卷第 25頁)亦相吻合;且遭未清潔之金屬鐵架創刺,而發生挫傷 、壞死性筋膜炎及皮瓣撕裂傷併峰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亦與 原告所指遭被告機車加裝鐵架創刺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相合 ,均堪認原告之指述,足以信為真實。  ⒉原告指述其右小腿撞及之物體即為停放在311巷40號前之前開 被告機車之加裝鐵架,被告雖否認其有肇事責任,並辯稱: 事發過後很久才被通知,已不記得案發當天將機車停在何處 等語(見刑事程序一審卷第37頁)。然依原告於刑事程序一 審審理時結證:我的店開在中華路二段313巷,案發當晚9時 許我要外出買東西,請蕭清松幫我看店,我就騎車從前揭無 名巷騎至311巷前,見到被告機車停在巷口,該機車有加裝 鐵架,大概快1公尺,幾乎整個車子超過三分之二部分擋在 巷口,只剩約1台機車的寬度可以通過,我右轉時右腳被鐵 架的其中一角插到,一開始沒那麼痛,但發現腳涼涼的,血 用噴的,小腿的肉整個刮起來,我就先把機車停在被告機車 後方,回到店內清傷口止血,蕭清松就幫我攔計程車緊急送 醫,並且請蕭清松去牽我機車回來等語明確(見刑事程序一 審卷第69頁);參以訴外人蕭清松(下簡稱蕭清松)於刑事程 序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晚我在原告店內幫忙,後來原 告說有事要先離開,但沒多久就一拐一拐地走回來,跟我說 她撞到車子,當時原告的血是用噴的,看起來很嚇人,我就 攔計程車讓原告快去醫院,原告去醫院前,要我去把她的機 車牽回來,我到現場,看到原告機車停在被告殘障機車後方 ,被告機車停在巷口,車頭朝無名巷,當天我忙著回去顧店 ,也不確定原告有無要提告,所以沒有報警也沒拍照,我隔 兩天才去拍照,見被告機車仍停在相同位置等語(見刑事程 序一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是其等上揭陳述之情詞均相符 合,再者,蕭清松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雙方無何宿怨, 其雖未親眼目擊原告受傷經過,惟於案發後不久前往現場牽 取原告機車時,確見到被告機車以車頭朝向首揭無名巷之方 式停放在該無名巷與311巷交會處,參以蕭清松於案發後2日 內所拍攝被告機車停放該處之照片(見偵卷第25頁)及刑事 程序一審依職權列印案發地點111年3月間GOOGLE街景圖照片 (見刑事程序一審卷第51頁至第57頁),亦可見被告確有將 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及其他類似無名巷與311巷交會處之習 慣,是蕭清松雖未目擊原告右小腿碰撞被告機車之經過,但 就原告受傷害後尋求其協助,及其親眼目睹原告受傷之狀況 ,以及事後前往肇事現場拍攝被告機車之過程,均足補強原 告指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真實性,被告辯稱本案證據僅原告 之單一指述云云,不足採納。綜上,均徵被告於案發前將其 機車停放在311巷40號前之無名巷與311巷交會處,原告傷勢 係因其右小腿撞及被告機車之加裝鐵架所致無訛。  ⒊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311巷40號與36號間之無名巷道,其用地屬性雖經刑事 程序一審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無果,有各該函文在 卷可稽(見刑事程序一審卷第79頁至第93頁),固難逕認屬 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列管之公共道路,然從卷內現場照片所 示(見偵卷第21頁),可見該處外觀呈現為通道型態,並藉 此通往其內集合住宅並連接311巷與313巷,而該通道兩旁並 停放滿機車,且未設置任何門鎖或阻擋設施,應認為實質上 係供附近居民日常行經之通道,此亦經蕭清松於刑事程序一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程序一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 從而該巷道與311巷交會處,仍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 之交岔路口,而坐落在311巷與該無名巷間之311巷40號店面 ,其前方路面必位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自不待言。此外 ,311巷為僅能通往中華路二段之單行道,如從上開無名巷 行至311巷路口只能右轉,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足佐,是311巷40號前為從無名巷行至311巷所必定通過之處 ,其前方如擺放障礙物,定將嚴重妨礙人、車通行,至為明 灼。參以卷附蕭清松拍攝被告機車停放處所正為無名巷人車 外出右轉必經之處,更遑論前方有鐵捲門出入口,雖該處並 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標誌,被告機車停放處,顯然妨害人 車通行,準此,被告將其機車停放在311巷40號前,顯違反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禁止停車之規定,妨礙該處往來 通行之順暢,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 注意及此,即有過失;原告騎車行至該處因而遭被告機車之 加裝鐵架刮傷,而受有首揭之傷害,堪認被告上述違規停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騎 乘機車沿上述無名巷至311巷右轉前,既已發現經加裝鐵架 之被告機車停放在該處路口,自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小心通 過,其未注意即右轉而遭被告機車刮傷,應認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一切客觀情狀及全卷證 據,認為本件車禍之事故責任,原告有30%之責任,被告有7 0%之責任。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超速、白內障看不清楚等過失云云,惟 僅該情僅係被告之片面意見,被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可證,並非可採;且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應認為被告日後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㈣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審酌如后:    ⒈原告醫藥費可請求4萬4602元:   ⑴依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5、 166頁)、111年8月20日至113年1月4日門診治療住院醫療費 用證明書(4827元,本院卷第168頁),總共在臺北市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支出醫療費用4827元,被告對之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⑵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9頁 )、112年4月7日醫療費用收據(350元,本院卷第151頁) 、112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萬5358 元,本院卷第155、157頁)、112年5月5日醫療費用收據(2 70元,本院卷第161頁)、112年5月26日醫療費用收據(540 元,本院卷第153頁)、113年4月12日醫療費用收據(520元 ,本院卷第152頁)、113年9月24日醫療費用收據(60元, 本院卷第154頁,證明書費)及原告曾自費支出大體皮費用5 000元(本院卷第156頁),總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萬2098元,被告對之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⑶依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5、 166頁)、111年8月23日醫療費用收據(310元,本院卷第18 8頁)、111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3日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 1萬6672元,本院卷第160頁)、112年1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 (65元,本院卷第190頁)、112年2月6日醫療費用收據(10 0元、15元,本院卷第185、186頁)、113年9月24日醫療費 用收據(115元,本院卷第187頁),總共在臺北市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支出醫療費用1萬7277元,被告對之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⑷依桃園市聖昌診所112年7月25日、112年7月29日收據(200元 、200元,本院卷第145、146頁),計支付400元,被告對之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⑸原告雖仍執詞稱:我一審檢察署檢察官有要我提出證據,所 以我有把一些收據;證明交上去,因為正本我只能留壹份, 所以去三家醫院開醫療費用證明書。我有白內障一張張整理 ,我只是大略作統計,我收據和醫療費用證明都有附上。有 區分三個,有急診、門診、還有住院證明費用三者分開,我 收據沒有很齊全,有些是單筆云云。惟原告所提之單據迭有 重複,若未列計者,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且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應認為原告日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本院皆不審酌,故其主張為不足採信。   ⑹總計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為4萬4602元(計算式:4827元+2萬2 098元+1萬7277元+400元=4萬4602元),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萬元、原告請求出院期間在家自行換藥支 出2萬4000元及原告主張其店面營業損失35萬元,惟未提出 任何診斷書證明其有看護需要、有客觀醫囑證明自行換藥之 必要、未提供購買自行換藥時其藥品名之發票證明、也未證 明其經營店舖之年度營業額與該店舖因此次受傷而關閉等事 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明有看護費或 有自行換藥之需要,亦未能證明系爭車禍與伊店面關店之因 果關係。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應認為原告日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應審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萬元、 自行換藥支出2萬4000元、店面營業損失35萬元,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核定為   8000元: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萬6000元,僅提出宓俠於訴訟外之書面 證據(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被告已當庭否認,則訴外人 宓俠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審酌⑴111年8月20日晚 間9時事發日,原告送急診時與急診後返回其當時臺北市中 華路2段之居所時,搭乘計程車前往或返回乃人之常情,該 等費用應予准許,惟原告未提供其搭乘之收據;⑵依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兩周…」, 原告於112年4月26日自該院出院後2周其右腳仍不甚方便仍 待休養;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與證據方法證明其當時前往 各大醫院其住居所等情,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核定其交通費8000元。  ⒋原告可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高中肄業,現無業;被告係國中畢業, 現無業,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 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 、及原告到庭陳稱「我本來就有房貸,因為受傷又沒有收入 一年。我本來開小吃店,所有開銷房貸;水電瓦斯疫情時間 都可以撐過,我現在沒有辦法站,因為腳盤不能彎,我事實 走路一定要撐著走,和平醫院有說有不良於行無法開車,我 連零點毫米人行道都會跌倒。我一週跌倒好幾次。而且因為 躺一年沒有走動,肌肉流失,現在每天要復健,醫生只能建 議我復健。我現在沒有回臺北看,在桃園復健。之前傷口很 深、深可見骨,和平幫我轉診到臺大。被告是警局工友退休 ,是公務人員還有女兒養,但是我沒有也還沒有退休,無法 申請補助。」、被告陳稱「我被先生家暴才去南機場租屋, 去里長吃共餐,因為價格便宜,退休後都是女兒照顧我。本 來我們板橋有房屋,因為先生家暴整個房屋都是垃圾無法進 去住。我女兒上班還要照顧我。我無故被原告指稱造成原告 受傷,我機車鐵架都不會割人,事故點電燈很亮不是原告說 的很暗,原告有看到我車子還撞下去,我住在該地很多年了 ,鄰居都說不會造成原告受傷。」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  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僅在10萬 6821元【計算式:(醫藥費4萬4602元+交通費用8000元+精神 上損害賠償10萬元)×70%《原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10萬68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6821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本院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6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95至10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10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 金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 僅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 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 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 ,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對造或他人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包括但不限於,如:①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臺北市市立A醫院B院區求診,自應有 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 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② 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以上僅舉例…)。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高鐵票、②計程車收據…,並 具狀說明為何不能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 能自行行走,所以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 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 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 ,並陳明搭乘一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 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 侵害等語,(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 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如原告 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 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 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y天…」,認該醫院是原 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y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z,請依照傳訊證人規 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或他人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 決認定係被告所致,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 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 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 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0 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1-07

TPEV-113-北簡-9025-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幸旻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瑞宜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經查,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租賃房屋、給 付積欠未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則係主張(刑法傷害)、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侵權(傷害)賠償金、裁判分割共有物、拆屋還地請求權 、追索債務返還權益請求權、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經核上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與本訴之防禦方法 間,均非同一標的或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亦毫無關係,審判 資料核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不相牽連。從而,反訴原告 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自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04

PCDV-113-訴-1251-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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