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筱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筱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膝部挫
傷」應更正為「膝部擦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3倒數第3至4行「交通部公路總局」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
局」,並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蘇筱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本件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偵卷第28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
安全間隔,任意向左偏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譴責,參以被告肇
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成員、婚姻狀況、目前從事工作暨月收入狀況,需扶養父母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為肇事原因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3號
被 告 蘇筱勻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筱勻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慢車道往建
中路方向行駛,途經公道五路慢車道與建中路岔路口前,本
應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建中路口燈號轉變為黃
燈,而欲剎車卻向左偏行,適同向、後方李美鈴(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騎至,雙方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李美鈴受有膝部
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美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蘇筱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蘇筱勻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減速向左偏行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美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0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因被告前揭交通過失因而受傷之事實。 0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億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李美鈴 、蘇筱勻)、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李美鈴、蘇筱勻)、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含車損)照片21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含影像檔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104 16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 被告蘇筱勻確有於前揭過失行為,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美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筱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至被告蘇筱勻聲請對前揭交通事故鑑定為覆議云云,然被告
既自承:伊當時有向左減速等語,且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顯
示,被告突然向左剎車以致肇事,是前述鑑定意見以足認被
告之過失犯行,核無再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SCDM-113-交易-69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