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3-交易-690-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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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筱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筱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膝部挫 傷」應更正為「膝部擦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倒數第3至4行「交通部公路總局」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並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蘇筱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本件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 安全間隔,任意向左偏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譴責,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況、目前從事工作暨月收入狀況,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3號   被   告 蘇筱勻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筱勻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慢車道往建中路方向行駛,途經公道五路慢車道與建中路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建中路口燈號轉變為黃燈,而欲剎車卻向左偏行,適同向、後方李美鈴(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至,雙方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李美鈴受有膝部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美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蘇筱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蘇筱勻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減速向左偏行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美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0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因被告前揭交通過失因而受傷之事實。 0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億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李美鈴 、蘇筱勻)、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李美鈴、蘇筱勻)、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含車損)照片21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含影像檔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104 16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 被告蘇筱勻確有於前揭過失行為,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美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筱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至被告蘇筱勻聲請對前揭交通事故鑑定為覆議云云,然被告 既自承:伊當時有向左減速等語,且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顯示,被告突然向左剎車以致肇事,是前述鑑定意見以足認被告之過失犯行,核無再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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