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峻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14918、15498、15499
、16046、113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峻誠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峻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
因申辦貸款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因債信不佳且急需用錢,於112年8月
25日左右,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宏駿」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許宏駿」)電話詢問是否有資金需
求要貸款,即依該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加入「
許宏駿」帳號,與之聯絡辦理貸款事宜。詎胡峻誠經「許宏
駿」表示可提供帳戶資料,幫其處理信用金流問題,以利貸
款順利通過等情,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許宏駿」之要求,
於同年月28日14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門巿,將其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民雄雙福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
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
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予「許宏駿」,並以「
LINE」傳送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
本案3帳戶任由「許宏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
許宏駿」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
詐騙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日期,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匯至本案3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所示癸○○匯入後,未經被
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經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匯還癸○○帳戶外,其餘編號之人匯入之款項旋遭該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詳細詐騙時間、詐術類型、被害人{即告訴
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下合稱癸○○等10人)。嗣癸○○等10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等10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
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
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
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
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稽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記載:「被告胡峻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8日14時31分許,在統
一超商○○門巿,將其申辦之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
急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給『許宏駿』之詐
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彰銀帳戶、郵局帳戶、臺銀帳
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等情,已載明被告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本案3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觀此內容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且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情
形相符,應認已一併將此部分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
予以記載,並於起訴書所犯法條載明「被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可見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縱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此部
分犯罪(詳後述);然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即為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峻誠固坦承依「許宏駿」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
資料予「許宏駿」等事實,並就附表所示癸○○等10人遭詐騙
後,將款項分別匯至附表各該編號之本案帳戶等事實,亦不
爭執。但矢口否認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之犯行,辯稱:我因債信不良,受「許宏駿」之詐騙,要
我提供金融卡,製造金流紀錄以利貸得款項,當時急著要用
錢,沒有想那麼多,才把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
許宏駿」,我是被詐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為急需用錢,欲辦理貸款
,乃依「許宏駿」指示,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許
宏駿」,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許宏駿」,嗣附
表所示癸○○等10人受騙,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癸○○
等10人指證受騙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明確,復有①被告
之彰銀帳戶交易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函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許宏駿」)、
7-11門市查詢及交貨便包裹外觀翻拍截圖各1份;②Messenge
r對話翻拍截圖(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中國信託銀行臺幣
活存明細翻拍截圖、存款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
各1份;③通訊軟體對話翻拍截圖(甲○○與詐欺集團成員)、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LINE」對
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④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辛
○○部分)、投資APP翻拍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⑤「
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⑥臉書對話紀錄翻拍截圖(乙○○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⑦「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
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投資APP翻拍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庚○○部分)
、投資APP翻拍截圖、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匯款歷程、
匯款紀錄截圖;⑨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⑩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己○○部分)、投資APP、Mai
l信件截圖、匯款歷程;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子○○部分)、華經資本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匯款歷程、匯
款紀錄截圖;⑫告訴人癸○○等10人之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
警088卷第7-8、10-13、15-16、18-35頁,警511卷第5-6、8
-29頁,警896卷第7-12、16-19、22-34頁,警226卷第6-24
頁,警502卷第9-17頁,警899卷第6、8-9、13-18頁,警522
卷第27-39、41、44、47-53、56-67頁,偵524卷第10-46、5
3-95頁,偵308卷第54-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
告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與「許宏駿」,嗣本案3帳戶為被告
以外之人所使用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1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
2茲查:
⒈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係因債信不良且急需用錢,經
「許宏駿」來電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而加入「許宏駿」LI
NE帳號,與之聯繫貸款事宜,並應「許宏駿」之要求,寄交
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與「許宏駿」,及告知金融卡之密碼,
欲製造帳戶「金流」假象以順利貸得款項(警088卷第41-42
頁、警896卷第1頁反面-第2頁、警226卷第1頁反面、警511
卷第1頁反面、警899卷第1頁、偵524卷第7-8、51頁、原審
卷第54、65頁、本院更一卷第112頁),顯見被告與「許宏
駿」並無任何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正常之商業或生意往來
;再佐以被告供稱我之前有很多貸款,向中信銀行、星展銀
行、中租公司、富裕公司及「LnB信用市集」個人信貸公司
貸款,貸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已經被強制
扣薪,這些銀行、公司辦理貸款一開始都不需要提供金融卡
密碼,辦過之後才要提供金融卡密碼,但本案是在辦理過程
,就要提供金融卡密碼,彰化銀行提款卡(即金融卡)及密
碼,是貸款拿到錢的時候,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代辦公司
(本院更一審卷第112、119、165頁),可知被告前有貸款
經驗,於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1歲,又有相當工作
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對於正當貸款程序不
須提供金融卡密碼,並非毫無所悉;且提供本案3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與他人,將無法控制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僅因「許
宏駿」表示以帳戶製造金流,以利貸款等情,即將本案3帳
戶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許宏駿」,核非屬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已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且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
戶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
、提款項,另透過網路交易,亦可輕意使用所對應之網銀帳
戶存、提款,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提供與欠缺信賴關係之「許宏駿」,無異將
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
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
,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製
造金流,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
欺取財使用,被告所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金流控制權交與他
人。又依被告歷次供述以本案3帳戶製造金流云云,可認被
告有予「許宏駿」使用本案帳戶之意。
⒉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提出與「許宏駿」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除提供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外,並
因發現其提供之本案3帳戶遭警示,經與「許宏駿」聯絡,
遭「許宏駿」以協助解除帳戶警示為由詐騙3萬元(詳後述
)。是本案雖難認被告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但依上開說明,被告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以他人使用,且依被告所稱提
供帳戶之緣由(其是因債信不佳且急需用錢,乃與「許宏駿
」聯繫貸款事宜,並交付本案3帳戶供作「許宏駿」製造金
流而為財務包裝,已如上述),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亦無其他正當理由;又依
上所述,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知悉本案並非
一般銀行、正當融資公司之貸款,且因其已經無法再向銀行
貸款,方依「許宏駿」之指示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則被告主觀上應有認識其提供本案3帳戶與對方,係交付與
對方使用,且其本次貸借款項過程,顯與一般正當貸款程序
相悖,而無正當理由。是綜合上情,被告提供、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與對方使用,應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規定之無正當理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受騙提供本案3帳戶而無此犯意
云云,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移送併辦部
分,因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其被訴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雖有理由,但否認無正當理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則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三
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因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
料,致附表編號1-10所示帳戶作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
,並致告訴人癸○○等10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前
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癸○○等10人達成和解
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貨運公司擔任物流員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祖母及弟弟
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利
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3
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
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許宏駿」使用
。嗣「許宏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10所示癸○○等10人詐騙,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是受「許宏駿」詐
騙欲以帳戶作為美化帳戶金流之財務包裝,以順利辦得貸款
,因而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與「許宏駿」,並無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茲查:
㈠被告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許宏駿」,「許
宏駿」所屬詐騙集團即以本案3帳戶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10
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已如上述。而被
告嗣於112年9月21日至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下稱北斗派出
所)報案,指稱「我因遭到詐騙,所以到派出所報案,112
年8月25日中午左右,我接到一通電話(號碼不詳)向我詢
問是否有資金需求要貸款,我因為剛好需要,便跟對方加了
LINE(ID忘記了),對方LINE名稱是許宏駿,自稱是貸款公
司,並傳了一些貸款成功的截圖給我看,我便不疑有他,向
他表示需要貸款一筆50萬元的資金,對方說需要我的相關證
件寄給他辦理,我便在112年8月28日14時30分到統一超商○○
門市使用交貨便,依照指示將我的郵局金融卡、彰化銀行金
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寄送到對方指定的門市,對方說收到
後就會開始幫我辦理貸款,結果112年9月7日我登入我的網
路銀行發現我上述3個帳號都被警示了,而且我也沒有收到
任何款項,我發現我3個帳戶被警示後,我有聯絡對方詢問
,對方表示可以協助解除警示,但需要30,000元,因為我當
下沒那麼多現金,我便拜託我的兩個朋友各自幫我匯款10,0
00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我自己也使用無卡存款10,000元到
對方帳戶,結果匯款後我的帳戶還是警示狀態,我才驚覺遭
到詐騙,便到派出所報案。第一次我請我的朋友蔡坤洲在11
2年9月17日15時57分以他的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10,000元
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第二次
我在112年9月17日15時59分到統一超商○○門市的ATM使用無
卡存款10,000元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
0000)。第三次我請我的朋友唐曉飛在112年9月17日16時46
分以他的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10,000元到對方提供的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總共損失30,000元」等語
(警088卷第41-43頁),並有被告之報案資料、匯款截圖、
與暱稱「唐曉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許
宏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坤洲」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警088卷第39-40、44-57頁,偵524卷第10
-46、53-89、92-93頁)。
㈡又被告報案後,經民雄分局查明其匯款第一層之人頭帳戶為
曾秀喬,曾秀喬戶籍地在臺南市白河區,故移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辦理,有民雄分局112年9月27日嘉民警偵字
第1120030248號函在卷可參(偵13524卷第53-91頁),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曾秀喬
係將帳戶借予李世揚,故經該署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36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上訴
卷第115-118頁)。另案被告李世揚則因「向不知情之曾秀
喬借用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騙手法
,詐騙(本案被告)胡峻誠,致(本案被告)胡峻誠陷於錯
誤,於112年9月17日15時57分、16時45分,匯款1萬元、1萬
元至曾秀喬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世揚再
要求曾秀喬將該等款項轉匯至『黃俊憲』指定之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本案被告)胡峻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一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
字第455號起訴在案,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120號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判決可參
(本院上訴卷第119-12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1-60頁)。另
與被告本案時間相近之112年8月26日間,亦有同遭LINE暱稱
「許宏駿」之人,以私訊表示可以包裝銀行帳戶以利貸款,
而要求提供帳號及提款卡,致林雨臻將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
碼,遭詐騙提款卡及款項等情節、手法均極為相似之案例,
林雨臻因而經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88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本院上訴卷第123
-127頁)。
㈢是參酌被告提供、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後報案之情節,因帳戶
經警示,遭「許宏駿」詐騙3萬元等情,若果真被告提供本
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許宏駿」,確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衡情豈有因其帳戶遭警示後,又遭「許
宏駿」以協助解除警示為由詐騙3萬元之理,是被告所辯無
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尚非無據。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
以資佐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上開
案件之個案情節,與本案之個案情節,並非全然相同,自無
比附援引,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雖有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與「許宏駿」,
且附表編號1-10所示癸○○等10人受騙後,又將款項分別匯入
本案帳戶,但依上所述,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主觀犯意;另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為被告
此部分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高
、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施詐時間 詐術 告訴人 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2年9月6日14時40分許 以臉書暱稱「Funnyy Lee」與告訴人癸○○聯繫,謊稱:有意購買二手潛水裝備云云,慫恿告訴人癸○○申請註冊7-ELEVEN賣貨便會員,待告訴人癸○○註冊完畢後,再向告訴人癸○○謊稱:已付款,然訂單遭凍結,須聯繫在線客服處理,並須提供綁定賣貨便帳號之銀行帳戶名稱云云,另假冒7-ELEVEN賣貨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癸○○,向告訴人癸○○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認證云云。 癸○○(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 112年9月6日19時33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8元(此筆款項被告未領取,亦未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業經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匯還癸○○之帳戶(本院卷第177、179頁) 彰銀帳戶 2 112年9月6日14時20分許 以暱稱「王瑤瑤」與告訴人甲○○聯繫,謊稱:已在賣場下單,但無法下標結帳,必須添加客服LINE帳號,由客服專服處理云云,要求告訴人甲○○掃瞄條碼加入旋轉拍賣客服人員LINE帳號,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專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告訴人甲○○,謊稱:全網系統更新升級,賣場未完善個人資訊,致買家帳戶遭凍結,必須進行自助認證激活,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 甲○○(112年度偵字第14918號) 112年9月6日14時36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6日14時38分許 匯款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3 112年6月18日19時56分許 以LINE暱稱「劉琉婷」慫恿告訴人辛○○下載指定之股票APP,待告訴人辛○○依指示操作並認證完畢後,再介紹特定股票邀約告訴人辛○○投資,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辛○○(112年度偵字第15498號) 112年9月1日12時16分許 匯款5萬元 臺銀帳戶 4 112年8月25日9時44分許 以LINE暱稱「老師」慫恿告訴人壬○○下載華經應用程式APP,謊稱:在該應用程式內投資股票,保證高獲利云云。 壬○○(112年度偵字第15499號) 112年9月4日9時52分 網路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54分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5 112年9月6日15時28分許 先以臉書暱稱「0000 00」與告訴人乙○○聯繫,表示友人有意購買包巾,請求告訴人乙○○加入指定之LINE帳號ID「00000000」,待告訴人乙○○加入該LINE帳號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珮雲」與告訴人乙○○聯繫,謊稱:無法下標、完成交易,必須詢問客服云云,待告訴人乙○○掃瞄條碼加入客服專員LINE帳號後,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專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告訴人乙○○,謊稱:因全網更新升級,賣場尚未簽署7-ELEVEN三大保障條例,導致訂單禁售凍結,必須完成認證簽署,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恢復賣場權限云云。 乙○○(112年度偵字第16046號) 112年9月6日15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臺銀帳戶 6 112年6月間某日許 以LINE暱稱「劉琉婷」慫恿告訴人丙○○下載元捷金控APP,謊稱:穩賺不賠,並可立即收款云云。 丙○○(113年度偵字第358號) 112年9月1日11時25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彰銀帳戶 7 112年7月中旬 暱稱「盧燕俐」網友慫恿告訴人庚○○下載元捷金控APP,謊稱:投資股票定期獲利云云。 庚○○(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 112年9月4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9月4日16時0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8 112年08月13日起 以LINE暱稱「王曉莉」慫恿告訴人戊○○投資虛擬貨幣,待告訴人戊○○依指示操作並於網站認證完畢後,再謊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戊○○(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 112年9月2日15時46分許 6,400元 彰銀帳戶 9 112年08月01日起 於網路上下載卷商網址後,依客服指示操作平台,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云云 己○○(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 112年9月5日16時42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5萬元 10 112年7月份 加入臉書社團「台股籌碼戰-金庸」後再加入LINE群組「飆股先鋒A8」,稱能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匯款云云 子○○(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 112年9月2日17時0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2日17時09分許 5萬元
TNHM-113-金上更一-6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