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愷晟
林楷洺
林惠雯
黃姝涵
游大衛
胡軒華
黃聖弘
陳侲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37號、第234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愷晟、游大衛、林惠雯、胡軒華、黃聖弘
、陳侲午、林楷洺、黃姝涵(下稱被告等8人)均明知網際
網路係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共空間,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廖愷晟出資,於
民國110年1月1日成立元澄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1305室,下稱元澄公司),並由廖愷晟自任
負責人,主導元澄公司經營,同時指派不知情之員工陳紀婕
(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承租元澄公司所
在房屋,以利元澄公司營運,為「新葡京」(網址為uuu.hxn
266.com)、「DHDL(鑫合、鑫利)」(網址為88.yyn219.com)
、棋趣聯盟等賭博遊戲網站提供客服平臺、網站開發及CDN(
Content delivery network)等服務,再提供予大陸地區組
頭,對外經營招攬賭客,從事賭博行為。其分工模式係由廖
愷晟以元澄公司實際負責人身份,管理所屬員工、人員面試
招募、工作進度管控、薪資發放及租賃辦公處所等工作;游
大衛擔任元澄公司之軟體開發工程師,負責開發賭博網站及
遊戲後台系統等工作;林惠雯擔任元澄公司之產品經理,負
責與大陸地區組頭接洽,並反映有關賭博遊戲、客服網站之
需求工予程師及美術設計,便於進行修正及維護等工作;胡
軒華、黃聖弘、陳侲午、林楷洺擔任元澄公司臺中分部(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CDN業務工程師,負
責賭博遊戲及網站之開發、後端伺服器編寫、架設維護、程
式撰寫、排除線路、網路維護、主機代管、抵禦網路攻擊等
工作;黃姝涵擔任元澄公司之美術設計,負責賭博網站及遊
戲之圖片素材取樣設計及框架撰寫等工作。元澄公司即以此
向前揭賭博網站平臺商包攬賭博、客服網站之架設、前後臺
撰寫、博弈遊戲系統之開發及CDN服務等工作,以確保賭博
網站及遊戲正常維運,並以包月包網服務之方式收取維護費
,據以牟利。而前揭賭博網站則於網路上提供賭客各類賭博
遊戲項目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
1月25日為止,經由「新葡京」(網址為uuu.hxn266.com)、
「DHDL(鑫合、鑫利)」(網址為88.yyn219.com)下注累計人
數/筆數為473萬9,142筆,下注累計金額為人民幣5億6201萬
6,187元(約新臺幣【下同】24億5,039萬元)。嗣經警於111
年3月2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元澄公
司執行搜索,並扣得Lenovo Thinkbook筆記型電腦1台、Asu
s主機1台、Acer曲面螢幕1台、Acer曲面螢幕1台、電腦主機
7台(含螢幕)、筆記本1本、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
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網路分享器1臺、防
火牆安全匝道器1臺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8人均涉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
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8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等8人分別之供
述、證人即元澄公司行政助理陳紀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元澄系統群」、「監控溝通群」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勘驗紀錄-被告廖愷晟
使用之電腦主機、被告胡軒華使用之電腦主機、被告陳侲午
使用之電腦主機、被告黃聖弘使用之電腦主機、被告游大衛
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被告林惠雯所使用之電腦主機、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電腦畫面截圖、
被告胡軒華與Jack Son、Zhyw、William Tang、建基/CHRIS
/虹牙(元澄)之對話紀錄、被告胡軒華於元澄內部群、元澄
系統群、監控溝通群台中行政佈達群之對話紀錄、被告陳侲
午與被告黃姝涵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廖愷晟
電腦現場連線檢視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8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廖愷晟辯稱:我們有出租線路給新葡京及DHDL(鑫合
、鑫利),並提供線路維護及流暢度;棋趣聯盟部分,我們
是幫忙修改遊戲畫面,從橫式改直式;根據中華電信的通聯
紀錄可以很明確看出我們沒有做這件事情,電腦勘查紀錄中
也可以很明確看出棋趣後台不涉任何賭博行為;警局勘驗紀
錄明確記載最後登錄時間是3月18日,但若真為賭博網站,
不可能19、20日沒有營業;檢方所指後台資料,非博奕後台
資料,是客戶交給我們測試的數據,非真正博奕網站的後台
,不是一個真實的環境;搜索的警察剛進來的時候我很茫然
,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在我的電腦打開鑫合鑫利
、新葡京的網站,因為我沒有帳號跟密碼,所以打開來就是
一個帳號跟密碼輸入的畫面,根本沒有任何賭博的情事;偵
查卷宗所附中華電信通聯記錄可以看到,證人賴威志有訪問
鑫合鑫利、新葡京後台IP的網站443的端口,可是元澄公司
是訪問22端口的這條線路,而且這條線路沒有回應任何資料
,表示我們根本連訪問的權限都沒有,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什
麼會有這些事情發生。被告黃聖弘辯稱:我的任職時間是11
0年6月到公司歇業,工作內容也是CDN線路維護,沒有其他
;警詢時是分開偵訊,並希望我能以認罪的方向陳述,偵查
中我雖然承認賭博,但實際上我的工作內容只是負責線路正
常,跟賭博沒有關係,偵查中我已經有講,對客戶的行為我
不知道,我只有看到數據、網站開得起來。被告陳侲午辯稱
:我的任職時間是110年12月到公司歇業,工作是把橫版的
遊戲改成直版;在地檢署時因為檢察官說元澄公司涉及博奕
網站賭博,那時我相信檢察官的話;檢察官問我工作內容,
我回答是開發遊戲,檢察官說這樣也算是賭博,希望我認罪
,但元澄公司沒有涉及賭博行為;我真正的意思是我有負責
遊戲,但沒有參與賭博。被告胡軒華辯稱:我任職時間從11
0年11月到111年6、7月間公司歇業,工作內容是CDN線路的
維護;做筆錄時警員跟我說那是屬於賭博網站,我當時的意
思是,我自己從事的內容單純是線路跟資料庫的修改,我不
知道元澄公司有從事賭博的行為,當時我被員警引導認為公
司從事賭博行為,我才會承認賭博。被告林楷洺辯稱:我是
111年2月底到同年6月或7月間任職元澄公司,工作內容是遊
戲底層的架設即遊戲軟體的初步設計,類似地基,但因為發
生本案,元澄公司就沒了。被告林惠雯辯稱:我於111年3月
1日到同年5月31日任職元澄公司,工作內容是負責遊戲畫面
改版,把橫式轉成直式,是遊戲畫面的美編。被告游大衛辯
稱:我任職時間是從111年2月底到3月底,應徵時的工作內
容是系統開發,進公司後沒接到什麼具體業務,只有老闆說
有問題時需處理,我都在看前面的人留下的工作內容,就是
程式碼,在警方搜索後,我就馬上離職了。被告黃姝涵辯稱
:我沒有參與賭博經營等語。經查:
㈠關於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部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等8人為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賭博
網站提供客服平台、網站開發及CDN服務而涉犯賭博犯行,
係以被告等8人任職之元澄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廖愷晟所使用
電腦之google雲端硬碟檔案「客戶總表(l).xlsx」,於其
中「LTN(即麗達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達盈公司)」分
頁發現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等賭博網站之後台網址
「uuu.hxn266.com」、「88.yyn219.com」(見偵字第23429
號卷一第707、708頁),建立被告等8人與新葡京及DHDL(
鑫合、鑫利)間之連結。惟依上開之網頁截圖顯示,僅有名
稱為新葡京、龍騰之登錄畫面,其中帳號、密碼等欄位均空
白(見偵字第23429號卷一第707、708頁),且遍觀本件起
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15號卷(下稱他
卷)、111年度聲他字第545號卷(下稱聲他卷)、偵字第23
429號號卷一、二卷內資料,完全未見關於新葡京及DHDL(
鑫合、鑫利)等網站之賭博遊戲內容或賠率,亦無如何提供
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投注方式之記載。故被告等8人
任職之元澄公司,能否經由連接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
)等網站之後台,提供賭博遊戲供不特定人下注,即有可疑
。
2.被告廖愷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鑫和、鑫利部分以美金計價
,但對方是用泰達幣支付,每個月約支付1千多泰達幣,折
合新臺幣約3萬多元,我們提供的服務就是把CDN線路租給他
們,新葡京也是提供CDN服務,我是跟賴威志的公司收這個
錢,但是賴威志給多少客戶我不清楚;鑫和、鑫利DHDL、新
葡京部分,我只是把CDN租給賴威志,我不知道他實際營運
內容,雖然我有網址,但是我打開就是一個登入的畫面,但
我沒有帳號密碼,所以無法登入,我只是要保障線路是順暢
的。111他2415號卷第7頁有個圖,這個示意圖的論述有兩個
錯誤,第一個錯誤,鑫和、鑫利的IP不是這一個,這個IP是
CDN的IP,是某一家公司所提供的CDN線路的IP位址(156.15
7.71.222),這個賭博網站少了端口資訊,正常應該IP後面
會有端口的數字,443叫端口,前面還有冒號後面加443才證
明這是網站,第43頁警察提供他們到中華電信撈出來的通聯
紀錄,第二列這是賴威志的IP,42.76.242.6的IP位址可以
從卷內知道這是賴威志使用的IP位址,他在這個時間有訪問
165.154.71.222 的443端口,443就是網站,這就是賴威志
用他IP位址訪問的網站,另09:49:24這筆的連線紀錄,元
澄公司IP位址61.222.27.235 連線的位置是165.154.71.222
的22端口,表示我們當時並不是訪問網站,所以記載端口是
22,而非443,另通聯一定是有來有回,根據同頁第三列05
:38:36的連線紀錄,賴威志當時以42.76.242.6連線訪問
的165.154.71.222的443端口有回覆訊息。反之當時我們以6
1.222.27.235的IP位址連線的165.154.71.222的22端口,並
沒有回覆我們當時所使用的IP位址紀錄,可見我們沒有連線
成功,檢察官認為我們訪問了權限更高的22端口,事實上22
端口是普遍維護線路的端口,並沒有權限更高可言,檢察官
認為可以用這個來說明是雙方往來密切,我不認同等語(見
本院卷第200、201、206頁)。
3.參酌元澄公司所使用61.222.27.235之IP,於110年12月21至
23日間,僅曾在其中之21日有與IP165.154.71.222有連線紀
錄1次,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Net相關連線紀錄查詢結
果在卷(見他卷第43頁),然IP165.154.71.222並非DHDL(
鑫合、鑫利)架設或經營賭博網站,且若元澄公司有為DHDL
(鑫合、鑫利)維護賭博網站後台,何以任職元澄公司之被
告等8人,且架設、經營賭博網站事務繁多,卻在3日內僅有
1次登錄網站後台之紀錄,故被告廖愷晟辯稱:元澄公司僅
出租CDN線路乙節,應可採信,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等8人因
此為DHDL(鑫合、鑫利)架設或經營賭博網站。
4.證人即麗達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賴威志於原審理理時證稱:
我沒有經營新葡京、DHDL(鑫合、鑫利)等賭博網站,是這2
個賭博網站請麗達盈公司提供網站系統讓他們經營賭博網站
,網站軟體與網頁設計由麗達盈公司製作,當初另案檢察官
說是協助賭博;我曾經向元澄公司接洽CDN業務(即提供VPN
服務或雲端服務,見偵字第23429號卷二第231頁中華電信公
司回覆偵查員警之電子郵件),透過租用元澄公司的線路做
網路內容轉發,用於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之網站,
不包括程式修改,元澄公司與我接洽業務的被告廖愷晟,服
務窗口也是他,我沒有跟元澄公司的人說租用網路的用途,
當時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約定的服務費用是每月1045元泰達
幣USDT;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的網站基本上打得開
,但可能是因為客人某些網站的圖片比較慢,透過元澄公司
的線路就會變得比較順暢;元澄公司只有提供網路線路讓我
們使用,沒有提供其他服務內容,服務過程中如果網路有流
暢度之問題,我會直接打電話或TELEGRAM給被告廖愷晟,請
他幫忙處理,例如客戶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使用端
因為斷線連不到,網站打開變成404無法訪問網站,或是圖
片打開變成破圖,但我不會向元澄公司說是新葡京及DHDL(
鑫合、鑫利)的網站,因為我只向元澄公司租用一條線路,
連線就是使用IP,做訊號轉發,不需要知道網站內容,只需
要維護那條線路的網站,我不知道元澄公司從提供的CDN網
路上看到什麼內容;麗達盈公司也有向其他公司租用網路線
路,也是與元澄公司一樣提供網路線路的服務;我不清楚偵
字第23429號卷二第699頁以下內政部警政署之電腦勘驗紀錄
,這些資料不是我們公司的資料;麗達盈公司沒有為棋趣聯
盟遊戲網站提供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5頁),核與
被告廖愷晟於本院審理時上開供稱元澄公司僅提供CDN線路
服務給賴威志之情節相符。再對照上述蒐證內容僅有IP連線
紀錄、網站登錄畫面,卻未見有關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
利)等網站之賭博遊戲內容或賠率,亦無如何提供不特定人
藉由網際網路連線投注方式之記載,更無維護或修改網站程
式之相關紀錄,堪信證人賴威志證述被告等8人任職之元澄
公司僅提供CDN服務予麗達盈公司之客戶新葡京及DHDL(鑫
合、鑫利)一情為真。
5.復參酌中華電信公司回覆本件偵查員警之電子信函稱:CDN
技術類似reverse-proxy,從對外網址無法查詢實際Origin
server資料,只有CDN服務供應商(非電信商)或CDN服務租
用者才能得知;CDN看到的網頁内容實際上跟任何一台上網
電腦browser看到的内容是一致的,並無能否檢視的問題。
判斷内容合法與否亦超出CDN範圍,但通常若網頁内容遭政
府行政機關通知涉法,CDN服務商有權下架内容;通常為原
站技術人員才會檢視原始伺服器網址等語(見偵字第23429
號卷二第232、233頁)。故依上開證人賴威志證述被告等8
人任職之元澄公司僅提供麗達盈公司CDN服務,則被告等8人
任職之元澄公司承接業務並不包含檢視網頁內容合法性,又
無被告等8人修改各該網站內容之佐證,故本件即無法證明
被告等8人有提供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等賭博網站
客服平台、網站開發等行為,而其等雖提供上開賭博網站CD
N服務,然提供CDN服務與知悉該網站係供賭博營利之用,乃
屬二事,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元澄公司因提供CDN服務而知悉
傳遞之訊號內容與賭博有關,自無從認定被告8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關於棋趣聯盟部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等8人為棋趣聯盟賭博網站提供客服平台、
網站開發及CDN服務而涉犯賭博犯行,係以被告廖愷晟、胡
軒華、黃聖弘、陳侲午、游大衛、林惠雯、黃姝涵之陳述、
對話紀錄、電腦畫面截圖及勘驗紀錄等件為據。然起訴相關
卷證內容均無網站前台如進入投注頁面之詳細操作,亦無網
站內提供何種賭博之博奕遊戲、賠率之相關佐證,故棋趣聯
盟網站是否為提供賭博之網站,即有疑問。
2.被告廖愷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開發部分還沒有上線,所以
開發還沒有收費;棋趣聯盟是幫忙作遊戲畫面的改版,因為
還沒有上線,所以沒有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
;且遍觀上開畫面,或有呈現不確定是否屬棋趣聯盟賭博網
站之「牛盟」網站後台,關於登入時間、帳號管理(內含玩
家信息、室長列表功能,及禁止登錄、凍結紀錄、修改信息
、修改密碼等選項介面,「數據管理」下子項「金幣變動紀
錄」、「玩家戰績查詢」、「遊戲牌局紀錄」、「消耗明細
紀錄」、「錢包存取紀錄」、「遊戲流水查詢」等功能,「
營運管理」項下有「用戶修改金幣」之功能,「系統管理」
項下有「帳號列表」之功能,「財務管理」下子項有「支付
渠道管理」、「用戶銀行卡管理」、「金幣交易訂單」、「
用戶支付等級管理」、「提款訂單」、「用戶數字貨幣管理
」等功能,「報表管理」下子項有「每日數據統計」、「合
夥人報表」等功能、平台用戶錢包中含「存入金額」、「提
取金額」功能;「客戶總表(l).xlsx」中「QQC棋趣9919」
分頁有「遊戲域名」、「棋趣支付域名」、「操 作後台」
、「資金後台」等網址、測試網站;以及討論「用戶總抽水
」數據、調整測試服或正式服、貢獻平台、明水或暗水、平
台綁定銀行卡、贈送及上分介面調整、測試帳號及下單、充
值紀錄之程式碼等內容(見偵字第23429號卷一第699至711
頁),亦無關於賭博遊戲內容、賠率或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
網路連線投注方式之紀錄,故被告廖愷晟辯稱開發
棋趣聯盟是幫忙作遊戲畫面的改版,還沒有上線等語,應屬
事實,可以採信。
3.又觀之前述卷附對話內容,僅涉及測試或正式之討論,而無
其等討論後修改之功能已正式上線供作賭博之用之明確證據
,故被告等8人任職之元澄公司,是否已完成相關賭博網站
之遊戲開發並開始實際經營,或尚在不罰之未遂,甚至預備
階段,均屬有疑,難憑以為不利於被告等8人之認定。
㈢又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以
及扣押之Lenovo Thinkbook筆記型電腦1台、Asus主機1台、
Acer曲面螢幕1台、Acer曲面螢幕1台、電腦主機7台(含螢幕
)、筆記本1本、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網路分享器1臺、防火牆安全匝
道器1臺等件,經本院詳予核對,均無法證證明被告8人涉有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
之聚眾賭博罪嫌。而通聯調閱查詢單、元澄公司台中分部員
工位置圖、被告胡軒華與被告廖愷晟之對話紀錄、YC遊戲開
發群對話紀錄、IP使用者基本資料、元澄公司商工登記資料
、查訪紀錄表、元澄公司員工投保資料等,僅足證明元澄公
司之工商登記及被告等8人任職於元澄公司等情形,同無法
證明被告等8人涉有起訴書所載之賭博罪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之前述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
本院逐一剖析,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等
8人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有罪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等8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等8人
犯罪,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等8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關於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
利)賭博網站部分:1.依本案被告等8人供述及證人賴威志
之證述可知,新葡京及DHDL網站均屬賭博場所無疑。2.CDN
線路主要作用是透過將原始伺服器內容分發到距離訪問者附
近的CDN伺服器,使訪問者連接到一個地理位置更近的資料
中心,大幅縮短訪問者頁面載入時間,降低來源伺服器必須
提供的資料量。來源伺服器必須將其網站所屬HTML頁面、Ja
va Script檔案、樣式表、影像和影片之副本提供給CDN伺服
器所屬營運商,且為使來源伺服器之網頁內容能夠在CDN伺
服器上正常顯示,CDN伺服器所屬營運商亦須配合調整系統
設定,絕非僅告知元澄公司相關網站名稱或IP位址,由中華
電信公司回覆之電子信函亦稱:『CDN看到的網頁內容與任何
一台上網電腦browser看到的內容一致』,則證人賴威志於原
審之證述與前述CDN線路之作用原理不符,顯係故意為元澄
公司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元澄公司除提供上開賭博網站
CDN服務外,其機房員工須24小時輪值進行故障排除,賭博
網站訪客客訴問題時,只能大略描述所見到畫面或場景,此
時輪值人員須利用測試帳號登入系統,查看是否有客訴情況
發生,同時確認受影響畫面所在位置及錯誤訊息內容後,研
判原因並排除,倘無法解決,則須回報委他人處理,且因CD
N線路所在伺服器為元澄公司所有,該委託人進行故障排除
時,需要元澄公司員工從中配合,則證人賴威志之證述顯悖
離網路資訊專業上之經驗事實,不足採信。4.一般從事網路
金流業者,為避免網站遭駭客入侵,致使營業機密遭竊取或
竄改,均會將提供客戶瀏覽之公司介紹或產品說明等網頁內
容存放在前端伺服器,另外將帳務處理或客戶資料存放在後
端伺服器內。CDN主要存放HTML頁面、Java Script檔案、樣
式表、影像和影片之副本,就近提供訪問者更優質瀏覽體驗
,而非取代原始伺服器所有功能,且CDN伺服器大多為業者
向他人承租,業者往往不會將營業機密存放在CDN伺服器內
,則員警本無從在元澄公司伺服器內查獲關於賭博遊戲內容
或賠率等資料,原判決此部分有所誤解。5.依警方於元澄公
司查獲之證據及被告廖愷晟、證人賴威志之說詞,元晟公司
確有接受麗達盈公司委託,為上開賭博網站提供CDN服務,
且依前開說明,系統正常運作下,元澄公司並無須頻繁登入
後台。觀諸上開IP連線紀錄,顯示元澄公司於110年12月21
日以IP61.222.27.235與DHDL後台IP165.154.71.222連線時
,對方提供連線埠號並非一般訪客使用之80(HTTP協定)或
443(HTTPS協定),兒戲特別指定且權限更高之22號(SSH
內定使用埠號,作為網路建立安全隧道來實現客戶端與伺服
器連接,SSH最常見的用途是遠端登入系統,使用者通常用S
SH傳輸命令列介面和遠端執行命令),此足以證明雙方往來
密切。㈡棋趣聯盟部分:1.被告林惠雯於警詢時已供稱其所
維護之遊戲名稱為棋趣聯盟,另警勘驗被告林惠雯使用之電
腦後,亦發現林惠雯曾經於111年3月3日,在通訊軟體TELEG
RAM中使用帳號Lindalin與帳號暱稱zero之人商討程式修改
,向對方詢問究竟是正式服或測試服,欲將後台報表管理中
總抽水數調整為1%,對方除告知修改後將應用於正式服外,
並傳送當下正式服中一次錯誤之數據畫面,雙方對話內容談
及明水、暗水之意思為何、貢獻平台之抽水成數計算公式為
何、玩家須綁定銀行卡收取驗證碼等語,可之被告林惠雯調
整依據為上線系統之實際運作結果,而非處於開發測試階段
之為完成系統測試數字,且所維護之棋趣聯盟網站具備入金
功能。2.另依被告游大衛於警詢之供述可知,棋趣聯盟係針
對已上線之系統進行內容調整或增加新功能,非全新開發遊
戲。再者,金融服務行業中,因業務涉及複雜之帳務處理與
資金流動,也者均會將重要資訊系統區分為上線系統與測試
系統,兩者作業環境完全一致,平日資訊部門人員接獲任務
時,均先在測試環境中進行程式設計或故障排除,帶一切告
峻,再將最終版本程式碼上傳至正式系統從而本件警方未能
於元澄公司查獲,洵屬產業分工之特性,尚不能憑此認定被
告8人等未參與賭博犯行。㈢補充理由:被告廖愷晟辯稱22號
為一班維護所常用,並非權限更高云云,然被告廖愷晟所言
無疑承認元澄公司提供者即為網站維護服務,因維護而連線
,其權限自較一般訪客使用之80號為高。而22號『作用為於
網路中建立安全隧道來實現客戶端與伺服器之間的連接,SS
H最常見的用途是遠端登入系統』,換言之,元澄公司得以遠
端登入之方式連接DHDL後台,如非獲得較高授權,如無相當
之信任,何可為之?而既可遠端連接DHDL後台,提供維護服
務,就該網站為賭博網站,豈能諉為不知?原判決有上揭違
誤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為由,
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被告等8人任職之元澄公司雖
提供麗達盈公司CDN服務,然其等之業務並非網站維護,故
不包含無檢視網頁內容合法性、無修改各該網站內容,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等8人有因而悉傳遞之訊號內容與賭博有關;
另就棋趣聯盟部分,元澄公司開發棋趣聯盟是幫忙作遊戲畫
面的改版,還沒有上線,且卷證內容均無網站前台如進入投
注頁面之詳細操作,亦無網站內提供何種賭博之博奕遊戲、
賠率之相關佐證,尚難遽以推定被告等8人有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聚眾賭博犯行。況衡以元澄公司僅向賴威志
收取每個月約1千多泰達幣,折合新臺幣約3萬多元之報酬,
被告廖愷晟豈會干冒賭博刑責,每月花費數10萬元僱用員工
即被告林楷洺、林惠雯、黃姝涵、游大衛、胡軒華、黃聖弘
、陳侲午等人,卻僅收取微薄報酬?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等8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等8人有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
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TPHM-113-上易-1130-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