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LDV-113-訴-708-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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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賴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被 告 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豪 被 告 楊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年初於網路交友認識自稱葉曉斌之人(下逕 稱其名),葉曉斌藉由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分享、噓寒問暖、關心生活起居之方式博取原告之信任後,即以詐術誘使原告註冊錢包,並註冊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操作USDT虛擬通貨,再持續勸說原告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35萬元,並以不動產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100萬元。嗣葉曉斌又將以「元澄公司」名義與原告接洽之訴外人君驊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君驊公司)介紹予原告,遊說原告加碼投資。此後元澄公司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元澄」及「小李」之人媒合牽線,令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向被告既明顧問股份公司(下稱被告既明公司)借款300萬元,並於同年月15日在被告既明公司提供,貸與人及借貸條件未明之空白「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簽名,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48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貸得金額扣除高額手續費、服務費後均投入虚擬通貨USDT投資。「小李」與被告等約定於113年1月10日前往基隆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登記前,元澄公司、小李及被告既明公司一再以辨理抵押登記需要為由,要求原告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原告雖表達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予他人之疑慮,惟因葉曉斌強烈護航,表示只要依照元澄公司要求做即可,原告遂交付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可見詐騙集團確實透過多角色之分洗腦、誤導、說服,使原告認知錯誤持續投入財產,君驊公司及其轉介之被告既明公司均屬犯罪集團之一員。 (二)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契約書出借人即乙方欄位空白, 並無被告楊淑如之姓名。而被告既明公司所經營之通訊軟體LINE線上客服為原告洽詢借款事宜之唯一窗口,且被告既明公司要求原告按月定期還付借款之收款帳戶,係訴外人即被告既明公司員工葉宥杰(下逕稱其名),亦非名義上之金主即被告楊淑如。又葉宥杰似亦於他案中扮演融資借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及出具銀行帳戶收受還款利息之人,被告楊淑如從未出面與原告接洽、聯繫,非實際得決定貸款條件(利息、還款方式、違約金、收款帳戶)之人,顯非實際貸與人,而僅係被告既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應係被告既明公司,爰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倘本院認被告既明公司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則原告備位之訴以被告楊淑如為貸與人而為請求。 (三)原告為國小畢業,前未有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經驗,113年1 月15日於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時,依被告既明公司、被告楊淑如指派之代表「賴小姐」及元澄公司小李之指示,現場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交予「賴小姐」,原告當時無充足時間審閱契約,亦未受正確之資訊輔助,實無法理解系爭借貸契約之規範架構之惡意,受自稱為代書之「賴小姐」引導及指示,於短短的2分15秒内,無自主意識連續按壓共計26個指印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且未取得系爭借貸契約原本及系爭本票影本留存,又系爭本票記載之利息為年息20%,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高額違約金,故被告等應有民法第74條規定之暴利行爲,本件應有得撤銷消費借貸及簽具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事由。另原告非出於真實己意,短時間内遭誘莫名簽署不平等之空白借貸契約及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顯均不具備成立借貸關係、簽具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效果意思,而原告於被告既明公司提出之簽約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即足以證明原告於締約時確實不具備效果意思。 (四)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 1.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投資虚擬通貨之詐騙模式,為最新型態之 一條龍詐騙系統,即以已取信於原告之窗口葉曉斌,利用原告對其信賴,逐層轉介同夥或配合之協助詐騙組織,先向原告推介元澄公司,謊稱元澄公司為臺灣最大融資公司,綁定原告洽詢融資之窗口,於原告質疑為何借貸需申請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時,措辭強烈解消原告疑慮,使原告依元澄公司即君驊公司之轉介、指示,配合被告既明公司簽署極度不合理之空白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足徵化名為元澄公司之君驊公司、與透過元澄轉介之被告既明公司均屬犯罪集團内之一員或合作對象。 2.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已因葉曉斌一再宣稱透過臺灣 最大的融資公司元澄公司提供之融資方案絕對沒有問題,並且深信借款的金額日後即可因為投資獲利迅速清償,而受投資詐騙,並在專業代書「賴小姐」指引下,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等透過元澄公司轉介之案件多為投資詐騙,而後派遣「賴小姐」與原告簽訂由被告提出之借款協議時,針對原告提出之契約內容之疑問,例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字為何與其借款債務不符,均未說明,僅於短短2分15秒內指示原告按壓指印,故「賴小姐」以其專業代書身分令原告信任其於短時間內簽署之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並無問題,且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 3.縱使「賴小姐」對原告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長期與詐騙集團合作,藉由詐騙集團或其它關聯第三人 即元澄公司轉介之詐騙受害者,藉由媒合的名義與受詐欺之 被害人以簽訂借款協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再次 詐取被害人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 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 4.原告已於113年2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以律師存證信函撤銷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既明公司或被告楊淑如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已失效。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2)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2.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2)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既明公司之業務為協助媒合銀行或自然人融資借款之公 司(若銀行無法申貸則協助借款人媒介金主借款賺取利息),從未經營投資事業或邀借款人投資,被告等亦不認識「葉曉斌」、「小李」、「元澄公司」、君驊公司。原告係以房屋裝潢為由於113年1月間經被告既明公司介紹向被告楊淑如借款300萬元,被告並委託「賴小姐」於113年1月15日與被告楊淑如辦理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借款事宜,被告楊淑如亦已分別於113年1月18日、19日匯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原告。原告稱遭葉曉斌詐騙投資云云與被告等無關,而葉宥杰為被告既明公司之主管,其使用真名以公開網站通路為聯繫窗口,可見被告等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二)被告等委託「賴小姐」與原告辦理本件借款事宜時有錄影存 證,從影片中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並無任何異狀,完全看不出有被詐騙之情事,原告亦未說明「賴小姐」施用何詐術,又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葉曉斌」稱原告為「老婆」,傳送予原告之連結亦為「元澄公司」而與被告等無關,可見原告與「葉曉斌」熟識而洽談投資事宜,並未受詐騙,其應係受人慫恿投資失利心有不甘,故意將被告等污名化為詐欺共犯。 (三)原告主張被告既明公司、「賴小姐」、「小李」一再令原告 申請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指示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及本票云云,惟被告等僅須原告提供可用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證明,並無要求原告提供「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之必要,且被告等於113年1月15日僅委託「賴小姐」與原告見面簽約,並未到場,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立記載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系 爭借貸契約,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受被告等委任辦理前揭消費借貸事宜,真實姓名不詳之「賴小姐」,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48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而被告楊淑如已分別於113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等事實,有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契約書之出借人即乙方 欄位空白,並無楊淑如之姓名;而被告既明公司所經營之通訊軟體LINE線上客服為原告洽詢借款事宜之唯一窗口,且被告既明公司要求原告按月定期還付借款之收款帳戶,係其員工葉宥杰之帳戶,故被告楊淑如並非實際貸與人而僅係被告既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應係被告既明公司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補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並無獨立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且延伸之利益全然歸屬於債務人。經查,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其上之「出借人」欄位為空白,且原告未曾與被告楊淑如本人洽談借款事宜,清償之借款則係匯入被告既明公司員工葉宥杰帳戶等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及原告與「既明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惟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及被告楊淑如之身分證件、原告之印鑑證明文件,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申請,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記載之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為被告楊淑如,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19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6522號函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楊淑如雖未親自出面與原告商討借款事宜,然原告於113年1月15日與被告楊淑如委任之「賴小姐」接洽時,已明確知悉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被告楊淑如而非既明公司,因系爭借貸契約而生之系爭抵押權等權利亦全然歸屬於被告楊淑如,楊淑如因此始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借款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權利人,被告楊淑如並非「為被告既明公司『履行債務』之人」,而係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既明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云云,要非足取。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其為國小畢業,前未有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經驗 ,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無充足時間審閱契約,亦未受正確之資訊輔助,受自稱代書之「賴小姐」引導及指示,無自主意識連續按壓共計26個指印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記載之利息為年息20%,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高額違約金,故被告等應有民法第74條規定之暴利行爲,而有得撤銷消費借貸及簽具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事由;又原告於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足以證明原告於締約時確實不具備效果意思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且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又按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1)原告就其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究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文件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申請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力,而無任何緊急迫切、不知行為結果對自己之意義、欠缺一般生活或交易經驗之情形,更難認其所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有何顯失公平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足取。(2)況按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或確認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仍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以訴之形式向本院請求為撤銷其前揭行為之形式判決,則其僅於本件確認及給付訴訟中以民法第74條規定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果,而無從使上開各法律行為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2.至原告於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衡諸常情,契約當事人於締約過程中,就契約條件為討論確認,本屬當然,而原告既於113年1月15日簽約當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文件,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顯見其於簽約時已同意系爭借貸契約之條件,並同意開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楊淑如作為借款擔保,原告主張其於締約時「不具備效果意思」云云,亦非有理。 五、原告固又主張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受「賴小姐」或被告等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或本文之規定撤銷云云,惟亦為被告等所否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構成此項所指之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為前揭法律行為,既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投資虚擬通貨之詐騙模式,為 最新型態之一條龍詐騙系統,由已取得原告信任之葉曉斌介紹元澄公司,再指示原告配合被告既明公司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故被告既明公司亦屬犯罪集團内之一員或合作對象。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派遣「賴小姐」與原告洽談時,並未針對原告就契約內容之疑問說明,僅於短短2分15秒內指示原告按壓指印,使原告誤信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並無問題,且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云云,惟查,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其關於「葉曉斌、元澄公司、被告等均為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或合作對象」之主張,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堪認其確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力等節,既如前述,原告復未主張「賴小姐」當日有何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行為,則原告縱於2分15秒內在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按壓指印,亦難以此即謂原告係受「賴小姐」詐欺,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詐欺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有理。 (二)原告雖又主張縱使「賴小姐」對原告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 既明公司及楊淑如長期與詐騙集團合作,藉由詐騙集團或其它關聯第三人即元澄公司轉介之詐騙受害者,藉由媒合的名義與受詐欺之被害者以簽訂借款協議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再次詐取被害人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等與其所稱葉曉斌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縱原告確係受詐騙而投資,亦僅係原告得否向投資平台撤銷其投資意思表示之問題,尚難僅憑原告前揭推論或臆測,遽認被告等有何原告所指稱施用詐術之情節,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遭被告等詐欺而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既明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 之貸與人,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既明公司對其系爭借貸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不欲受其拘束而無效果意思,或有民法第74條、民法第92條第1項所定情形,則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其系爭借貸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7日 具狀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稱「賴小姐」並非代書,並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已事先提供予原告並經雙方商議等語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賴小姐」代被告等與其接洽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時,有何詐欺行為,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等節,既均如前述,則「賴小姐」是否為代書、原告於簽約前是否先取得契約或與被告等商議,自均不足本院前揭判斷,而無調查之必要,原告據以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