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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易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蓁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自行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4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花蓮縣港口國民小學 114年1月24日 84,484元 HLA0005851 0232500001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 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8

HLDV-114-司催-4-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0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敬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6分 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益彰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八里郵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交貨便方 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和建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武孟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武孟鈺」暨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認定陳敬中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 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騙過程」欄所示時間,以同欄 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 如同欄所示金額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陳 敬中上開帳戶內,且隨即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 一空,藉此迂迴層轉方式,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異,陸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5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其於113年4月26日14時6分許, 在上址統一超商益彰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八里郵局帳戶、陽 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淡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交予通訊軟體暱稱「武孟鈺 」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113年4月中旬我透過臉書社群 軟體見有家庭代工之訊息,我聯繫對方後,對方化名「武孟 鈺」,向我表示家庭代工需要購買耗材,要求我交付名下帳 戶,我才於前揭時、地,將帳戶資料寄到對方指定門市,之 後發現名下帳戶遭警示云云。 二、經查:   ㈠於113年4月26日14時6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益彰門市,將其 所申設之八里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淡 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 交予通訊軟體暱稱「武孟鈺」之人;嗣「武孟鈺」暨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詐騙過程」 欄所示時間,以同欄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時間,將如同欄所示金額款項,匯至如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上開帳戶內,且隨即遭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除被害人林俊銘未提告外,其餘均提出告訴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卷證頁數見附表「證據出處」欄), 並有被告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 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家庭代工資訊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2張、被告之八里郵局、陽信銀行、兆豐銀行、淡水一信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113 偵18079卷第23、25、31、33頁,113立4815卷第79至81、83 至85、87至89、91至95頁),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卷證頁數見附表「證據出處」欄), 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 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   ⒉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而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學歷雖較一般國人為低,然被告於 偵查時亦稱曾經做過造船、汽修及工廠等工作(見113偵180 79卷第1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有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說明一般人依照生活及社會經 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理應有所認識,是被告預見此情,猶將 前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與相對應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 生人,供對方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通訊軟 體暱稱「武孟鈺」之人彼此間之完整對話紀錄,被告所稱係 因「武孟鈺」以購買耗材為由,始將上開4個帳戶寄出,已 難信實。至被告固提出之家庭代工資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惟其上僅有對方傳送徵人條件、家庭代工「尚億品企業社 」商號資訊,別無其他對話內容,亦難佐實被告交付帳戶資 料之真正原因。況質之被告供稱:我有查詢確有「尚億品企 業社」這家公司,但我沒打電話去詢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77頁),足見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前,其查證作為亦不夠 確實。縱使被告所辯事由為真,然被告既係承接家庭代工之 工作,材料方面及費用應係由對方提供、支付,何以需被告 提供帳戶供對方購買耗材,此等模式顯亦不合常理。至實務 上常見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徵人廣告為由,吸引不特定人前 來詢問時,會以「預防棄單」為由,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進 行實名制或實名認證,亦即應徵者提供帳戶,購買材料之資 金仍由對方提供,目的僅是要留下金流紀錄,以防應徵者日 後恣意棄單,然若為防止應徵者恣意棄單,僅須應徵者提供 身分證件資料供對方備存即可,實無採取如此迂迴方式之必 要,遑論被告係一次提供4個帳戶資料,而非僅提供1個帳戶 資料。是以,如「武孟鈺」係以上開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被告亦應可輕易察覺當中事有蹊蹺。此外,實務上亦常見 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兼協助應徵者請領補助款為由,要求應 徵者提供帳戶,每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取一定金額之補助款 。實則,被告在尚未開始工作前,僅需提供提款卡,不必任 何專業知識或勞力付出,即可輕鬆獲得補助款,此種情形亦 背離一般人所認知之社會常態,被告過往均係從事以勞力換 取報酬之工作,如對方係以此等話術為由,被告又豈會全無 疑竇?準此,無論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基於何種理由,被告 於當下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將4 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有極大可能會遭他人作不法目的 之使用,其仍貿然提供,顯係容任他人使用其交付之帳戶作 不法目的使用,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本件並無前揭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刑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單純提供前開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所為,係對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前揭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之行為,幫 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主張被告於本案中構成累犯 ,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說明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予加重其刑一節。查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 110年9月23日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依照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 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案件,與本案提供帳戶之詐欺、洗錢犯行,兩者並無任何相 似性,前後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另前案執行完畢後,約歷經 2年6個月時間,被告始再犯本案,尚乏具體確切理由可認被 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從而被告上開前案執 行紀錄,僅資為本院後述量刑審酌中關於被告素行之參考, 即足評價,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 不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併辦意旨 所指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11部分),與公訴意旨所 載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 ,另曾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等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應期被告行事更應自 律謹慎,詎其仍貿然交付多個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 生人,致其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使詐欺集團成員 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 ,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目前 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本院難 以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住,需扶養母 親,父親已往生,職業為做工,日薪1000多元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本件提供帳戶之行 為獲得任何財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有取得 報酬,故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旋遭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各筆詐得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所提供前揭4個帳戶提款卡等物,已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郭雲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郭雲卿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雲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9時49分許、14萬2000元 八里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郭雲卿警詢指述(見113立5163卷第21至29頁) ②告訴人郭雲卿之無摺存款收執聯1張(見113立5163卷第55頁) ③告訴人郭雲卿提供之臉書投資廣告訊息擷圖、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擷圖、面交車手提供之工作證照片各1份(見113立5163卷第57至64頁) 2 巫漢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巫漢增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巫漢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9時40分許、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巫漢增警詢指述(見113立5163卷第31至33、35至36頁) ②告訴人巫漢增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見113立5163卷第71頁) ③告訴人巫漢增提供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113立5163卷第73頁) 3 林俊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銘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俊銘陷於錯誤,分別各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9時6分許、5萬元 ②113年4月30日9時15分許、4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林俊銘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31至33頁、35至38頁) ②被害人林俊銘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見113立4815卷第107至108頁) 4 許家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蓁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賺取股票買賣價差云云,致許家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4月29日20時42分許、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許家蓁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39至41頁) ②告訴人許家蓁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113立4815卷第121頁) ③告訴人許家蓁提供之假投資APP頁面擷圖、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113立4815卷第124至130頁) 5 吳昱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昱宏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昱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4月29日9時58分許、4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吳昱宏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43至47頁) ②告訴人吳昱宏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113立4815卷第141頁) ③告訴人吳昱宏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見113立4815卷第147至149頁) 6 張進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進財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進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1時7分許、5萬562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張進財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張進財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113立4815卷第170頁) ③告訴人張進財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見113立4815卷第157至169、175至180頁) 7 黃玉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玉惠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玉惠陷於錯誤,分別各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9時33分許、2萬元 ②113年5月6日8時39分許、4萬5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黃玉惠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53至57頁) ②告訴人黃玉惠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見113立4815卷第193頁) ③告訴人黃玉惠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見113立4815卷第194至202頁) 8 鄭香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香信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香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2時52分許、5萬元 淡水一信帳戶 ①告訴人鄭香信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59至61頁) ②告訴人鄭香信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113立4815卷第217頁) ③告訴人鄭香信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見113立4815卷第211至216、218至220頁) 9 黃美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慧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美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19分許、3萬元 淡水一信帳戶 ①告訴人黃美慧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63至65頁) 10 盧姿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盧姿穎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姿穎陷於錯誤,分別各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12時55分許、1萬元 ②113年5月8日12時29分許、3萬元 淡水一信帳戶 ①告訴人盧姿穎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67至72頁) ②告訴人盧姿穎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113立4815卷第249頁) ③告訴人盧姿穎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見113立4815卷第241至242、245至246、249、252至253頁) 11 謝珮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珮琪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珮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9時28分許、5萬元 八里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謝珮琪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73至75頁) ②告訴人謝珮琪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113立4815卷第249頁)(見113立4815卷第272頁) ③告訴人謝珮琪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見113立4815卷第269至271頁)

2025-02-12

SLDM-113-訴-1004-20250212-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彭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董O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遺產(含編號6-1、A1、A2) 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董O(民國112年7月25日死 亡,配偶蕭O智於109年1月26日死亡)之子女,法定應繼分 各為三分之一。董O遺產除附表編號1至15外,董O於84年間 因被告結婚而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6、17房地(門牌號碼:花 蓮市○○街0○0號,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173 條規定,應歸扣為應繼遺產。另原告乙OO於董O死亡後就附 表編號1至5土地繳納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0,656元,屬繼 承費用,應予扣還。此外,董O於103年4月22日所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關於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二人之 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對被告為扣減(遺贈訴 外人蕭O哲部分,不主張扣減)後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董O如附表編號1至17之遺產應予分割(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甲OO6,027,006元、原告乙OO6,037,662元,並由被告 取得全部遺產)。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並非董O所為之特 種贈與,而係董O及配偶蕭O智為補償被告對家庭付出,共同 所為之一般贈與,非董O單獨出資。另依系爭房地登記(84 年4月)、被告結婚(84年6月論及婚嫁、84年12月結婚)時 間、使用情形(90年6月始入住,先前由原告甲OO使用)觀 之,亦非因被告結婚所為之贈與,無需歸扣。又花蓮縣○里 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附表編號6-1,乙棟),非董 O單獨出資興建。此外,原告甲OO先前積欠董O3,460,000元 ,應返還列入遺產。且董O喪葬費用364,690元及其後節日祭 祀費用13,800元,屬繼承費用,均由被告墊付,應予扣還。 再者,被告為董O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共2,296,403元,屬 董O生前債務,亦應扣還。如上,董O之應繼遺產為10,286,1 86元(不動產依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扣除繼承費用及債 務後,餘額7,611,293元,原告特留分數額為1,268,549元。 惟原告甲OO積欠董O前開款項,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其特留分 ,請求扣減,係屬無據。而就原告乙OO部分,依其特留分計 算,同意依系爭遺囑以現金補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董O(112年7月25日死亡,配偶蕭O智 於109年1月26日死亡)之子女,法定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含6-1、A1、A2,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卷一117頁),均為董O之遺產。董O於103年4月22日所立 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土地房屋,及「門牌號碼:花蓮縣○ 里鎮○○路00巷00號」房屋(經董O生前處分),指定由被告 單獨繼承;另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附表編號7至15),支 付殯葬費用後如有剩餘,由原告乙OO取得8分之1、被告取得 8分之5、訴外人蕭O哲取得8分之2(原告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 ,不主張扣減;兩造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同意不列董O之遺產 計算)。系爭房地於84年3月14日(土地)、84年4月6日( 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4年2 月27日、84年2月24日),由訴外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董O之喪葬費用於318,010元範圍內係由被告支出。原告乙OO 於董O死亡後就附表編號1至5土地繳納地價稅10,656元。被 告因董O死亡而受領董O之農保喪葬補助306,000元。系爭遺 囑如有侵害原告特留分,兩造同意由被告取得董O遺留之土 地房屋等全部遺產,並由被告以現金補償之。上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 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為董O對被告所 為之特種贈與,應加計為應繼遺產;又系爭遺囑關於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請求對被告扣減並分割遺 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主張及辯稱,本件爭執厥 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與,而為應繼 遺產?㈡原告甲OO是否積欠董O3,460,000元,而應於其應繼 份內扣還?㈢董O之喪葬費用支出,及其後節日祭祀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如是,其應扣除之金額若干?㈣被告是否為董O 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如是,應否扣除及其金額若干?㈤ 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 份?如何分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是否為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 與,而為應繼遺產?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董O因被告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為祝賀 被告將於84年12月12日結婚,作為結婚後居住之新房,乃提 前在84年2月間購買,替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並於84年4月間 逕由賣方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按贈與時之價額 (經鑑價共8,335,002元),被告負歸扣義務,將上開特種 贈與價值算入應繼遺產,並於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並非董O所為之特種贈與,而係兩造父母( 董O及蕭O智)為補償被告長期對家庭付出,共同所為之一般 贈與。且依系爭房地登記(84年4月)、結婚(84年6月始論 及婚嫁、84年12月結婚)時間、使用情形(90年6月始入住 ,先前由原告甲OO使用)觀之,亦非因被告結婚所為之贈與 ,無需歸扣。  ⒊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生前因 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 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 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 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 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 ,即無適用,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  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經 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⒌原告主張董O因被告結婚而贈與系爭房地,無非以被告結婚日 期與系爭房地移轉時間相近為據(卷二6頁)。然依系爭房 地先後於「84年3月14日、84年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4年2月27日、84年2月24日)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於「84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 「90年6月」始遷入住居使用,先前由原告甲OO住居使用等 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為佐,則84年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於買賣後歷 經9月餘始結婚、遲至5年餘始遷入住居使用,系爭房地是否 係因被告結婚而為之贈與,已非無疑。況被告辯稱系爭房地 由董O與蕭O智共同出資,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由董 O一人出資購買,亦難認係董O個人所為之贈與。  ⒍如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因被告結婚而由董O個 人所為之贈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系爭房地不 能認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與,無需歸扣。    ㈡原告甲OO是否積欠董O3,460,000元,而應於其應繼份內扣還 ?  ⒈被告主張董O生前為原告甲OO償還信用卡債務960,000元、償 還訴外人玉里華O寺住持釋O文債務500,000元,另原告甲OO 取走董O帳戶內2,000,000元(嗣稱董O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交 原告甲OO管理投資股票,董O先後匯2,600,000元至該帳戶, 甲OO未經同意領取2,000,000元),共計3,460,000元,迄至 董O死亡均未償還,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應予扣還。原 告甲OO則否認被告該部分主張及證據,辯稱並無積欠董O、 釋O文債務,且董O沒有代償債務,系爭遺囑所載「本人先前 代長女甲OO償還..,另借予長女..,不另向她請求償還」, 所稱代償或借貸亦非事實。被告所指董O帳戶提領轉帳部分 ,因該帳戶之印鑑及密碼均由董O自行保管,經董O同意授權 提領或轉帳,原告甲OO無需扣還。  ⒉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規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規定)。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主張董O為原告甲OO清償對外債務,原告甲OO對董O應依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負返還責任。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 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 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 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準此, 董O生前縱有被告所稱清償第三人之給付事實,因被告未能 證明該等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或無因管理成立要件等事實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主張原告甲OO未經同意領取帳戶款項,固提出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領(取)款憑條為據(卷二6頁), 然依該等證據所示內容,僅為帳戶客觀收支情形,至多僅得 證明董O帳戶經原告甲OO提領或轉帳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 主張(原告甲OO未經董O同意而支轉),核與董O系爭遺囑所 載(借予長女約200萬元),二者互不相符,況董O生前既知 其帳戶款項有此異動,亦未有任何請求,且無相關證據得認 其間有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 採。  ⒌如上,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甲OO確有應返還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㈢董O之喪葬費用支出,及其後節日祭祀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 如是,其應扣除之金額若干?  ⒈被告主張其為董O支出喪葬費用360,560元、節日祭祀費用   15,754元,屬繼承費用,得由遺產扣還。原告對於殯葬費在   318,010元之範圍內由被告支出無意見,逾此部分,辯稱無   據,且被告受領董O之農保喪葬補助部分應予扣除。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 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喪 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喪葬費用部分核 與一般喪葬禮俗及宗教儀式相合,所列金額如稱合理,可認 係適當且必要之祭祀費用,自屬喪葬費用。    ⒊被告此部分主張,提出龍巌公司商品完稅證明單(被證3,   190,000元)、明細表及收據(被證6,連同被證3所示金額 共318,010元)、統一發票及收據(被證10,其餘款項)等 件為證(卷二6頁)。原告就其中318,010元之部分(即被證 3、被證6部分)無意見。查董O於112年7月25日死,依上述 證據資料得知,董O於112年8月11日火化並納骨堂存放,而 被告提出關於火化存放後數月甚或週年(被證10,112年11 月、113年7月)之相關祭祀費用,核屬其緬懷感念,出於人 倫孝道,自願所為,以報答養育之恩,值得讚許,惟此費用 在法律上難認屬殯葬必要費用,否則經年祭祀支出,影響繼 承費用計算,無從確定遺產範圍,殊非妥適。  ⒋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 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 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是則,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 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1465號判決要旨)。據此,被告為董O支出喪 葬費用318,010元(被證3、被證6),因被告受領玉溪農會 就董O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差額12,010元得列繼承費 用,其後節日祭祀費用並非繼承費用。  ㈣被告是否為董O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如是,應否扣除及其 金額若干?  ⒈被告主張其為董O代墊生活費用2,234,206元(期間自105年7 月1日至112年7月25日,共85個月)、醫療費用62,197元( 含住院費、護理用品、氣墊床) ,共計2,296,403元,且為 董O生前債務,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遺產 中扣除。原告則否認被告所提代墊款,因無單據憑證,不能 相信。且董O當時身體狀況不錯,無需看護,也無扶養需求 ,還有能力照顧失智父親。又董O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子 女尚無需負扶養義務,被告如有其所指支出,係履行道德義 務,依民法第180條規定,不得請求遺產返還。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  ⒊又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 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 義務人(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 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 贈與,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請求,始與 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 、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 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 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 德上之義務,核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乙事不容混為 一談,不得逕以其曾為父母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或接回 父母同住並為必要之生活照護,遽認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  ⒋基此,參照董O之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董O之遺產價額共計1 0,286,186元(卷一117頁),甚其所遺不動產經鑑價計算為 26,729,335元,按其年齡(依被告主張之期間105年7月1日 至112年7月25日)、生活狀況(無特別傷病需要高額款項維 持生活)、花蓮地區最低生活費用等,堪認其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 告確有為其母董O支付醫療、照護費用,此應評價係出於人 倫孝道,由子女各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父母自 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母養育之恩,屬民法 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 人倫孝道相符,值得讚許。況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是否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付 出,皆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 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 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算計,且需長期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 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或分割遺產時扣還主張,非但貶 損給付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洵非允恰。  ⒌如上,被告主張其為董O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用,縱然屬實,因 董O受有該等利益,並非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性質,不能向 董O請求返還,不是董O的生前債務,被告請求自遺產扣除, 有違規定且恐亂倫常與法秩序,自非可採。  ㈤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份 ?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   兩造同意訴外人蕭O哲受遺贈部分不列遺產計算,依系爭遺 囑為計算基準,系爭遺囑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應指現金部 分,即附表編號7至15,共1,120,354元),支付殯葬費用( 扣除農保喪葬補助為12,010元)剩餘1,108,344元,由訴外 人蕭O哲取得8分之2(即277,086元)部分,扣除不列遺產計 算。故董O所留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A2不動產(價值共26,7 29,335元)及編號7至15(存款投資)其中之843,268元(1, 120,354-277,086=843,268),價額共27,572,603元。至被 告辯稱玉里鎮未保存登記房屋(附表編號6-1,乙棟)非董O 個人出資興建,惟依房屋稅籍證明所示,董O為房屋稅義務 人,就其樓層面積、折舊年數與鑑價報告相當,推知董O具 有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堪認為董O之遺產。  ⒉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份?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 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 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規定。又特留分 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 囑分割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 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 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  ⑵兩造共三人均為被繼承人董O之子女,原告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2分之1(即6分之1)。兩造同意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不列 董O之遺產計算,扣除繼承費用算定,董O所餘遺產淨額為27 ,549,937元(26,729,335+843,268-10,656-12,010=27,549, 937),特留分額為4,591,656元(27,549,937*1/3*1/2=4,5 91,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而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A2所示不動產(26,729,335元)指 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另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843,268元) ,支付殯葬費用(12,010元)後剩餘(831,258元),由原 告乙OO取得8分之1(103,907元),被告取得8分之5(519,5 35元),原告甲OO則未獲分配,得知系爭遺囑所為指定分割 方法,無論是否扣除受遺贈部分,均顯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 分(4,591,656元)。  ⒊如何分割為適當?  ⑴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 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 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 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標的物。如前所述,系爭遺囑所為指定分割方法,侵 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原告自得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 之部分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⑵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⑶依系爭遺囑「如長女甲OO與次女乙OO所獲分取之本人遺產不 足其應得之特留分時,由長子丙OO以現金補足」,且兩造( 即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訴外人蕭O哲受遺贈部分(存款本 息其中277,086元)不列遺產計算,系爭遺囑如有侵害原告 特留分,同意由被告取得董O遺留全部遺產,並由被告以現 金補償之。執此,董O所留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A2不動產及 編號7至15其中之843,268元,由被告取得全部,復因扣還原 告乙OO支出附表編號1至5地價稅10,656元,被告應以現金分 別補償原告甲OO4,591,656元、原告乙OO4,602,312元(4,59 1,656+10,656=4,602,312)。 五、從而,董O所留遺產範圍如前所述,系爭遺囑就遺產分割方 式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請求被告扣減自有理由,董O遺產 依系爭遺囑及兩造(全體繼承人)意見為分割,堪認妥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承取得價額計算,較為公允 ,諭知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具體上訴聲明,載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  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A) 繼承費用及兩造同意不列遺產計算(B) 遺產範圍 (A)-(B)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4,790,511元 ⒈繼承費用  喪葬費用12,010元(318,010元扣除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由被告受領)。  編號1至5土地112年度地價稅10,656元,由原告乙OO支出。 ⒉兩造同意不列遺產計算  訴外人蕭O哲所受遺贈277,086元。 扣除左列繼承費用及遺贈,價額共27,549,937元。 由被告取得全部。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4,591,65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4,602,312元。 價值及費用均新臺幣 2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15,466,462元 3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195,778元 4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 2,006,725元 5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 293,667元 6 房屋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甲棟) 921,849元 6-1 房屋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乙棟) 2,845,370元 A1 騎樓 (增建) 甲棟前方騎樓及對應地上2層面積 126,630元 A2 雨遮 (增建)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82,343元 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 4,825元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000000000000) 903,558元 9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 6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玉里泰昌郵局(00000000000000) 4,322元 11 存款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71,637元 12 投資 土地銀行花蓮分公司宏遠證(00000000000) 7,695元 13 投資 鴻友 3,750元 14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124,315元 15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246元 16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340/10,000) 3,497,246元 (84.3.14) 非董O遺產 17 房屋 花蓮縣○○市○○街0○0號 4,837,756元 (84.4.6)

2025-02-10

HLDV-113-家繼訴-33-20250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裕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1 裕程營造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花蓮分行 裕鑫土木包工業 112年6月20日 200,000元 AI7622329 02320015071

2024-12-18

HLDV-113-除-2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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