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兆豐金

共找到 38 筆結果(第 1-10 筆)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6號 原 告 鍾卉卉 即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劉秉杰(原名劉政昊) 即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新臺 幣161萬8,5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三項於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以新臺幣54萬元為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戊○○如以新臺幣161萬8,550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劉秉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負擔3∕4,餘由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戊○○(下逕稱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原 名劉政昊,下逕稱劉秉杰)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因判決 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嗣劉秉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民國111年6月30日具狀提起反請求(本院係於同年7月5日 收文,卷三第156頁),請求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經核劉秉杰反請求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而與本請求部分 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劉秉杰 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表示其反請求於112年2月9日即已追加 請求戊○○給付其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5月31日代墊之未成年 子女劉采柔及劉逸柔之扶養費共56萬3475元云云(卷七第41 頁反面),然劉秉杰反請求戊○○給付700萬元即聲明係其請 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卷六第95、95頁反面),且於112年2月 9日民事答辯四狀亦未見劉秉杰以訴之聲明形式追加前揭聲 請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卷五第53頁反面至第53之1頁 反面),自難認劉秉杰於113年12月31日前即以追加該部分 聲請,況此部分聲請屬家事非訟事件,且難認與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縱認劉秉杰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該部分聲請, 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二、(一)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經查:1、戊○○起訴時 訴之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原請求新臺幣若干元,嗣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2,120萬1,755元(卷四第16 2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2、劉秉杰反請求剩餘財產原請求新臺幣1元,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700萬元(卷三第156頁、卷六第 95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壹、戊○○: 一、本請求之主張: (一)戊○○與劉秉杰於99年6月15日結婚,然劉秉杰自事業有成 後,應酬酗酒,流連酒店及聲色場所,常對戊○○破口大罵 ,言語暴力,甚至於戊○○罹癌後,僅關心保險理賠金額, 且要求應由劉秉杰領取保險金,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離婚事由,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劉秉杰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1、戊○○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一編號9、27至35、37至39、 42、43、45至48、51、52號所示之財產,共314萬283元。 戊○○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外,尚包括93萬7111元之 蓁穎企業社營運費用,共685萬4632元。是戊○○婚後剩餘 財產金額為0元。2、而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除附表三所 示者外,尚包括其對葉俊宏有120萬元之債權、與甲○○隱 名投資之100萬元、與乙○○合資購買土地而出資之100萬元 、其密集自帳戶內領出之金錢3475萬元,共計1億941萬83 41元。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僅附表四編號1至3,總計30 41萬9052元。是劉秉杰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7899萬9289元 。3、劉秉杰之婚後剩餘財產較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789 9萬928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該差額應平均分配 ,戊○○本可分得3949萬9644元,爰請求劉秉杰給付2,120 萬1,755元。 (三)並聲明:1、劉秉杰應給付戊○○1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劉秉杰 應給付戊○○2,120萬1,755元,及自112年1月6日陳述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劉秉杰負擔。4、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卷七第68頁)。 二、反請求之答辯: (一)劉秉杰之婚後剩餘財產較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7899萬92 89元,自不得向戊○○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 (二)並聲明:1、劉秉杰之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劉秉杰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 行(卷七第70頁)。 貳、劉秉杰: 一、本請求之答辯: (一)劉秉杰之婚後剩餘財產係負880萬244元,戊○○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3412萬8623元,戊○○自不得向劉秉杰請求分配婚後 剩餘財產差額。況戊○○未給付劉秉杰為其代墊2名未成年 子女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扶養費56萬3475元 ,不應列入戊○○之婚後消極財產,而應於算定婚後剩餘財 產差額後,由他方主張抵銷(卷七第56頁反面)。 (二)並聲明:1、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卷七第41、4 2、50頁)。 二、反請求之主張: (一)1、戊○○之婚後積極財產除附表一所示者外(其中附表一 編號6至8號所示財產價額,應如劉秉杰卷七第44頁所主張 之299萬5,602元),尚包括戊○○於日盛證券交易股票所得 之40萬6,696元、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其密集自帳戶內領出之金錢531萬7,1 00元,共計3,412萬8,623元。戊○○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 款未清償本息,均係故意減少劉秉杰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差額,均不應列入戊○○之婚後消極財產,故戊○○之婚後消 極財產為0元。是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3,412萬8,623 元。2、劉秉杰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三編號1至3、6至36號 所示之財產(其中附表三編號6之金額應為140萬元;附表 三編號8之金額則應扣除戊○○贈與之225萬元),共6,570 萬6,167元。劉秉杰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外,尚包 括向廖進吉借款200萬元、向劉恆青借款390萬元、向羅香 妹借款400萬元,共計7,168萬6,068元。況尚須扣除劉秉 杰受父母贈與之213萬2,800元,並扣除劉秉杰之婚前財產 68萬7543元,方為劉秉杰婚後剩餘財產金額,故劉秉杰婚 後剩餘財產金額應為負880萬244元。3、戊○○之婚後剩餘 財產較劉秉杰之婚後剩餘財產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該差額應平均分配,爰請求戊○○給付700萬元。 (二)並聲明:1、戊○○應給付劉秉杰7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戊○○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 一、110年1月28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 二、戊○○如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係婚後受贈與,不計入戊○○婚 後積極財產。 三、戊○○有如附表一編號9、27至35、37至39、42、43、45至48 、51、52號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  四、戊○○婚後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0至26號所示之保單,且該等保 單於110年1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該等編號「金額 」欄所載。  五、戊○○婚後以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且該等借款於110年1月 28日之未清償之本息如附表二「金額」欄所載。  六、劉秉杰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7、9至36號所示之婚後積極財 產。 七、劉秉杰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之婚後消極財產。    肆、爭執事項:    一、戊○○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26號所示之財產,是否均係被 告贈與,而不應列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二、戊○○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財產,於110年1月28日之價值 ?  三、戊○○如附表一編號36、41、49號所示財產,是否即為附表一 編號6至8所示財產,而不得重覆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四、戊○○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交易股票所得是否應為0元,抑 或如劉秉杰主張之40萬6696元? 五、戊○○是否有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抑或如戊 ○○所辯其係於110年1月28日基準日後始購入,不應列入其婚 後積極財產? 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是否係戊○○借名登記予己○○,而應計入戊○○之婚後積極財 產? 七、戊○○分別於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5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7號 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內之230萬元、33萬元,而於同年月21日 提領附表一編號40號所示之兆豐銀行美金存款帳戶之7萬203 9.26美元,共計531萬7100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 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戊○○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八、戊○○婚後以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而該等借款於110年1月 28日未清償之本息,是否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九、戊○○主張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蓁穎企業社,於1 10年1月之營運費用為93萬7111元,且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 產,是否有理由? 十、如附表三編號4、5號所示之房地,是否係劉秉杰之婚後積極 財產? 十一、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之房地,於110年1月28日之 價值? 十二、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之車輛價值,是否須扣除戊○ ○贈與用以支付車款之225萬元? 十三、劉秉杰是否對葉俊宏有120萬元之債權,而應列入劉秉杰 之婚後積極財產? 十四、劉秉杰是否隱名投資100萬元,與甲○○興建坐落在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房屋,而應列100萬元為劉秉杰之 婚後積極財產? 十五、劉秉杰是否投資100萬元,與乙○○共同合資購買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而應列100萬元為劉秉杰之婚後積極 財產?      十六、劉秉杰之父劉仲剛分別於101年10月24日、102年12月4日 、劉秉杰之母鍾秀花於103年8月20日存款或匯款25萬元、 10萬元、40萬元至劉秉杰附表三編號17所示國泰帳戶內; 劉仲剛分別於102年1月28日、105年1月13日、108年10月2 5日存款或匯款70萬元、65萬元、3萬2800元至劉秉杰附表 三編號15所示玉山帳戶內,共計213萬2800元,是否係劉 秉杰所受贈與,而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即是否應自劉 秉杰婚後積極財產數額中加以扣除)? 十七、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17號所示之國泰帳戶、附表三編號20 所示之臺企銀帳戶、附表三編號32號所示之廣達股票,是 否應扣除劉秉杰之婚前財產5萬4925元、52萬1827元、515 股即4萬2642元?又是否應扣除劉秉杰如卷七第49頁反面 編號1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6萬8149元?  十八、劉秉杰於109年7月30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日, 同年12月30日,自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玉山帳戶,提領31 0萬元、850萬元、265萬元、360萬元、4萬元、850萬元; 於同年11月27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 月2日、同年12月30日、110年1月12日,自附表三編號18 號所示國泰帳戶,提領40萬元、40萬元、120萬元、100萬 元、100萬元、400萬元,共計3475萬元(詳見卷六第225 頁),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 為劉秉杰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十九、劉秉杰是否有如附表四編號4至7之婚後消極財產? 二十、劉秉杰是否有於109年11月20日向廖進吉借款200萬元,而 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二一、劉秉杰是否有於109年11月間向劉恆青借款390萬元,而應 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二二、劉秉杰是否有於110年1月7日間向羅香妹借款400萬元,而 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伍、本院之判斷: 一、戊○○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戊○○前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 為由訴請離婚,於111年5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同 意離婚等情,有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佐(卷一第3至8頁、卷三第79至80頁)。惟訴訟上和解協 議離婚,出於當事人間互相讓步,並未確定何方應負過失 責任,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別,是戊○○自不得依民法第10 56條規定請求劉秉杰為給付。 二、剩餘財產分配: (一)戊○○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26號所示之財產,是否均係 被告贈與,而不應列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1、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26號所示之財產,均係 被告贈與,依法不應列入戊○○婚後積極財產等語,為劉秉 杰否認之。  2、縱由劉秉杰出資或繳納前開保單之保費,然夫妻間金錢往 來原因多端,非謂有金錢往來,即得推論是劉秉杰基於贈 與所為之給付,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 ,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3、戊○○既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26號所示之財產, 係其無償取得,則該等財產自應列入戊○○之婚後積極財產 計算。 (二)戊○○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財產,於110年1月28日之價 值?  1、劉秉杰主張將仲信資融公司、紅陽公司、裕富數位公司匯 款至 戊○○之帳戶之款項,依109年度「其他美容美體服 務業」之淨利率為24%,計算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財產 之價值(卷六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反面)。  2、戊○○則主張依企業社109、110年之資產負債表,以資產總 額減去負債總額,計算淨值,復依天數比例計算於110年1 月28日之價值(卷七第31至36頁)。  3、本院認劉秉杰所舉109年度「其他美容美體服務業」之淨利 率為24%,惟該等美容美體服務業與前開企業社之規模、 性質及營業額是否相當,尚非無疑,是以戊○○計算之金額 認定該等財產之價值。 (三)戊○○如附表一編號36、41、49號所示財產,是否即為附表 一編號6至8所示財產,而不得重覆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  1、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6、41、49號所示財產,即為其附 表一編號6至8所示財產,而不得重覆計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計算,為劉秉杰所爭執。  2、戊○○計算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財產價值之方式,業如前 述,是自不應將戊○○於基準日於附表一編號36、41、49號 所示之存款餘額,逕認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財產,自無 重覆列入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是戊○○所辯不足採信。 (四)戊○○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交易股票所得是否應為0元, 抑或如劉秉杰主張之40萬6696元?  1、劉秉杰主張戊○○因交易日盛證券股而有40萬6696元交易所 得,應計入戊○○之婚後積極財產。  2、惟上開交易係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21日賣出奇力新股 票之金額,且均匯入附表一編號42之帳戶內,而該帳戶於 110年1月28日之存款為2654元,亦即前揭40萬6696元縱仍 存在該帳戶,亦僅剩2654元,自不應另計戊○○之婚後積極 財產。 (五)戊○○是否有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抑或如 戊○○所辯其係於110年1月28日基準日後始購入,不應列入 其婚後積極財產?    劉秉杰主張戊○○有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 惟戊○○辯稱:其係於110年1月28日基準日後始購入云云。 經查:戊○○於109年9月23日即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且於109年9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29日繳 款等情,有該契約書及客戶繳款明細表在卷足證(卷五第 173至178頁),堪認戊○○於109年9月23日即購買該財產, 自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房屋及坐落之土 地,是否係戊○○借名登記予己○○,而應計入戊○○之婚後積 極財產?(戊○○爭執,劉秉杰主張)  1、劉秉杰主張前揭房地僅借名登記予戊○○之胞弟己○○,戊○○ 方係實際所有權人,且該房屋長期出租,租金匯入之帳戶 亦由戊○○保管等語。  2、惟手足間金錢往來原因多元,非能僅以訂金10萬元係由劉 秉杰匯款,或戊○○有時會匯款至該屋貸款扣款帳戶,即謂 戊○○係實際所有權人。 (七)戊○○分別於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5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7 號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內之230萬元、33萬元,而於同年月2 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40號所示之兆豐銀行美金存款帳戶之7 萬2039.26美元,共計531萬7100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戊○○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  1、劉秉杰主張戊○○自承其自109年5月即有意離婚,且於110年 1月28日提起離婚等訴訟,竟於起訴前提領上開款項,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戊○○現存之 婚後積極財產,然為戊○○所否認。  2、戊○○辯稱前揭匯入之金額,係其以保單借款借得之款項, 該等款項若記為戊○○之婚後積極財產,則保單借款亦應計 入戊○○之婚後消極財產(卷七第71頁反面)。然劉秉杰應 就戊○○主觀上有為減少劉秉杰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 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戊○○提領上開金錢,即遽 認戊○○有故意侵害劉秉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是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此等金額追加計入戊○○現存之婚後 積極財產。 (八)戊○○婚後以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而該等借款於110年1 月28日未清償之本息,是否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戊○○婚後以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其於110年1月28日未 清償之本息,自屬其婚後消極財產。劉秉杰應就戊○○主觀 上有為減少劉秉杰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情事,舉證 以實其說,否則不能僅因戊○○有該等借款,即認戊○○有故 意侵害劉秉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而主張不得列 為戊○○之婚後消極財產,是劉秉杰之主張尚不足採。 (九)戊○○主張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蓁穎企業社, 於110年1月之營運費用為93萬7111元,且應列為其婚後消 極財產,是否有理由?    戊○○計算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蓁穎企業社於1 10年1月28日淨值時,即已扣除負債總額(卷七第32、35 、35頁反面),自不得再將所謂之營運費用93萬7111元計 入婚後消極財產,是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十)如附表三編號4、5號所示之房地,是否係劉秉杰之婚後積 極財產?    附表三編號4、5號所示之房地,係劉秉杰分別與丙○○、丁 ○○共同投資等情,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卷六第74頁反面、76頁),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言,是其證 詞應為可採。況有 戊○○、劉秉杰與丙○○之群組對話內容 、戊○○、劉秉杰及丁○○之群組對話內容在卷可證(卷六第 226至232、241至264反面),堪認該等房地確係劉秉杰分 別與丙○○、丁○○共同投資,是自應計入劉秉杰之婚後積極 財產。   (十一)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之房地,於110年1月28日 之價值?   1、劉秉杰固不否認其因於110年9月出售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 之房地,而分得191萬2084元,惟辯稱:同社區房地於 同年2月出售之價格較便宜,故不應以110年9月售價以 計算前揭房地於110年1月28日之價值,且應扣除貸款, 是應以140萬元計算(卷六第131頁、卷五第67頁)。   2、劉秉杰僅以自行列印之實價登錄資料,即謂前開房地於1 10年1月28日之價值應較191萬2084元為低,然其所提出 用以比較之房地係15樓中之2樓,而前開房地係13樓( 卷五第67頁),二者條件不相當自無法相提並論,況劉 秉杰亦未提出貸款資料,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十二)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之車輛價值,是否須扣除 戊○○贈與用以支付車款之225萬元?   1、劉秉杰主張購買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車輛之總價為320萬 元,其中225萬元車款係以戊○○贈與其現金支付,該225 萬元依法不應列入劉秉杰婚後積極財產等語,為劉秉杰 否認之。   2、縱劉秉杰有以戊○○交予其之現金225萬元,支付該車價金 ,然夫妻間金錢往來原因多端,非謂有金錢往來,即得 推論是劉秉杰基於贈與所為之給付,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自應由劉秉杰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劉秉杰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十三)劉秉杰是否對葉俊宏有120萬元之債權,而應列入劉秉 杰之婚後積極財產?     戊○○主張劉秉杰對葉俊宏有120萬元之債權,而應列入 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劉秉杰所爭執。惟匯款之原 因多端,無從僅憑劉秉杰匯款事實,而證明劉秉杰之匯 款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所為,已難憑以認定劉秉杰有借 款予葉俊宏一事。是戊○○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    (十四)劉秉杰是否隱名投資100萬元,與甲○○興建坐落在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房屋,而應列100萬元為劉秉 杰之婚後積極財產?   1、戊○○主張該100萬元為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劉秉杰 否認之,戊○○雖提出隱名投資契約書翻拍照片為證(卷 一第99頁),惟劉秉杰爭執該翻拍照片形式上真正。   2、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 上之證據力。是前開翻拍照片形式上真正既為劉秉杰所 否認,則戊○○自應先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負證 明其真實之責任,始有繼續審究其內容之必要。惟戊○○ 並未舉證證明該翻拍照片內容與隱名投資契約書之內容 是否相符,依前開規定,因無從證明該翻拍照片之形式 真正,自無法作為認定劉秉杰有無隱名投資該100萬元 之事證。 (十五)劉秉杰是否投資100萬元,與乙○○共同合資購買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而應列100萬元為劉秉杰之婚後 積極財產?   1、戊○○主張該100萬元為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劉秉杰 否認之,戊○○雖提出合購不動產契約書翻拍照片為證( 卷一第100、101頁),惟劉秉杰爭執該翻拍照片形式上 真正。   2、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 上之證據力。是前開翻拍照片形式上真正既為劉秉杰所 否認,則戊○○自應先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負證 明其真實之責任,始有繼續審究其內容之必要。惟戊○○ 並未舉證證明該翻拍照片內容與合購不動產契約書之內 容是否相符,依前開規定,因無從證明該翻拍照片之形 式真正,自無法作為認定劉秉杰有無出資該100萬元合 資購買土地之事證。 (十六)劉秉杰之父劉仲剛分別於101年10月24日、102年12月4 日、劉秉杰之母鍾秀花於103年8月20日存款或匯款25萬 元、10萬元、40萬元至劉秉杰附表三編號17所示國泰帳 戶內;劉仲剛分別於102年1月28日、105年1月13日、10 8年10月25日存款或匯款70萬元、65萬元、3萬2800元至 劉秉杰附表三編號15所示玉山帳戶內,共計213萬2,800 元,是否係劉秉杰所受贈與,而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 ?     劉秉杰主張前揭金錢係父母贈與其花用,係無償取得, 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為戊○○所爭執。惟父母子 女之間金錢往來原因多端,非謂有金錢往來,即得推論 是劉秉杰之父母基於贈與所為之給付,又就前揭金錢自 存入或匯入該等帳戶後是否仍獨立存在,劉秉杰並未具 體舉證,是劉秉杰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十七)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17號所示之國泰帳戶、附表三編號 20所示之臺企銀帳戶、附表三編號32號所示之廣達股票 ,是否應扣除劉秉杰之婚前財產5萬4925元、52萬1827 元、515股即4萬2642元?又是否應扣除劉秉杰如卷七第 49頁反面編號1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6萬8149元?     1、劉秉杰於婚後仍持續使用上開國泰帳戶、臺企銀帳戶, 並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多次存入、提領之行為,又因 金錢具有可替代性質,顯見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實已發生 混同,無從區辨劉秉杰所提領之款項究屬婚前存款或婚 後存款,是其主張應扣除結婚日前之該等存款金額云云 ,顯不足採。   2、至劉秉杰所舉其集保帳號於99年6月15日、110年1月28日 廣達股票均為515股(卷四第150頁、卷三第121頁反面 ),而欲證明劉秉杰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廣達股票,係 劉秉杰婚前之財產,然未見99年6月15日至110年1月28 日其廣達股票是否增減,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3、至於卷七第49頁反面編號1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兩 造均未列為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亦即該帳戶於110 年1月28日應無餘額,劉秉杰未能舉證證明該6萬8149元 仍存在,是其主張應扣除結婚日前之該等存款金額云云 ,顯不足採。 (十八)劉秉杰於109年7月31日(誤寫為同年月30日)、同年11 月19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30日,自附表三編號1 5號所示玉山帳戶,提領310萬元、850萬元、265萬元、 360萬元、4萬元、850萬元;於同年11月27日、同年11 月30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0日、 110年1月12日,自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國泰帳戶,提領 40萬元、4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400萬 元,共計3,475萬元(詳見卷六第225頁),是否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劉秉杰現存之 婚後積極財產?   1、戊○○主張劉秉杰自109年5月即知戊○○有意離婚,而提領 上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視為劉秉杰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然為劉秉杰所否認。   2、劉秉杰辯稱其於109年10月2日仍與戊○○、證人即戊○○之 堂妹庚○○等人一同至石門水庫溪洲山爬山,其未想到戊 ○○會提出離婚等訴訟等語,而其與戊○○於109年10月2日 一同去爬山一事,亦為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屬實(卷六 第75至76頁反面),堪認劉秉杰所辯其不知戊○○會提出 離婚等訴訟,尚屬非虛。   3、劉秉杰辯稱其因下注大陸地區博弈彩票,而生巨大財務 虧損,方提領前揭款項,並提出下注翻拍照片為證(卷 六第201至204頁)。縱不論劉秉杰所辯是否屬實,然戊 ○○應就劉秉杰主觀上有為減少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思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戊○○亦稱劉秉杰掌控家中 經濟大權,且頻繁至大陸地區出差,並在大陸地區設有 公司(卷一第5至6頁),尚難僅憑劉秉杰提領上開金錢 ,即遽認劉秉杰有故意侵害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事實,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此等金額追加計入劉秉 杰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十九)劉秉杰是否有如附表四編號4至7之婚後消極財產?(戊 ○○爭執,劉秉杰主張)   1、⑴戊○○主張附表四編號4之貸款,係劉秉杰於109年7月30 日以附表三編號8號之自用小客車質借,並於同年月31 日即提領該筆貸款匯入之附表三編號15號帳戶內之310 萬元(即爭執事項十八中之310萬元),故劉秉杰係故 意減少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不得列為劉秉杰之 婚後消極財產(卷六第172頁)。⑵本院認尚難遽認劉秉 杰於109年5月即知悉戊○○會提出離婚等訴訟,業如前述 ,況此筆貸款係於戊○○所稱兩造自109年9月15日起分居 前所為之貸款,戊○○未能就劉秉杰主觀上有為減少戊○○ 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戊 ○○之主張委無可採。   2、⑴戊○○主張附表四編號5所示劉秉杰於109年12月8日向丁○ ○借款,劉秉杰乃故意減少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故不得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卷六第173、173頁 反面)。⑵本院認尚難遽認劉秉杰於109年5月即知悉戊○ ○會提出離婚等訴訟,業如前述,戊○○未能就劉秉杰主 觀上有為減少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情事,舉 證以實其說,是戊○○之主張委無可採。   3、⑴戊○○主張附表四編號6所示劉秉杰於109年11月間向許瑞 銘借款,劉秉杰乃故意減少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故不得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卷六第173頁反面 )。⑵本院認尚難遽認劉秉杰於109年5月即知悉戊○○會 提出離婚等訴訟,業如前述,戊○○未能就劉秉杰主觀上 有為減少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情事,舉證以 實其說,是戊○○之主張委無可採。   4、⑴戊○○主張附表四編號7所示劉秉杰積欠劉恆青之購屋款 ,惟該屋簽約時劉恆青僅係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劉 秉杰,況劉秉杰於110年有多筆現金提款,何不清償劉 恆青,實有違常情,故不得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卷六第173頁反面、第174頁)。⑵戊○○未舉證證明該 屋簽約時,實際所有權人為劉秉杰,劉恆青僅係出名人 ,而該屋既出售予劉秉杰,而劉恆青已支付776萬元一 事,有繳款單在卷可參(卷五第66頁),是劉秉杰須返 還劉恆青已繳納之購屋款,尚合常情,是戊○○之主張委 無可採。 (二十)劉秉杰是否有於109年11月20日向廖進吉借款200萬元, 而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劉秉杰主張其於109年11月20日向廖進吉借款200萬元, 而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為戊○○所爭執。惟匯 款之原因多端,無從僅憑廖進吉匯款事實,而證明廖進 吉之匯款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所為,已難憑以認定劉秉 杰有向廖進吉借款一事。又簽發本票原因多端,亦無從 依本票即認定劉秉杰確有向廖進吉借款200萬元。是劉 秉杰此部分婚後消極財產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 (二一)劉秉杰是否有於109年11月間向劉恆青借款390萬元,而 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劉秉杰主張其於109年11月間向胞妹劉恆青借款390萬元 ,而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為戊○○所爭執。惟 匯款之原因多元,無從僅憑劉恆青匯款事實,而證明劉 恆青之匯款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所為,已難憑以認定劉 秉杰有向劉恆青借款一事。又簽發本票原因多端,亦無 從依本票即認定劉秉杰確有向劉恆青借款390萬元。是 劉秉杰此部分婚後消極財產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可 採。        (二二)劉秉杰是否有於110年1月7日間向羅香妹借款400萬元, 而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劉秉杰主張其於110年1月7日間向羅香妹借款400萬元, 而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為戊○○所爭執。惟匯 款之原因多端,無從僅憑羅香妹匯款事實,而證明羅香 妹之匯款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所為,已難憑以認定劉秉 杰有向羅香妹借款一事。是劉秉杰此部分婚後消極財產 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二三)綜上,本件戊○○之剩餘財產為1864萬6703元(計算式: 2534萬8896元–670萬2193元=1864萬6703元),劉秉杰 之剩餘財產為1118萬2273元(計算式:7296萬8341元–6 178萬6068元=1118萬2273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746萬4430元,劉秉杰得請求之金額則為373萬2215元。 劉秉杰代墊扶養費係攻擊方法,業於前述,本件係劉秉 杰得請求剩餘財產,自無以該等扶養費抵銷之問題,併 予敘明。 (二四)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2、本件劉秉杰依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戊○○給付373萬2215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戊○○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卷三第 157之1頁)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劉秉杰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本請求部分,戊○○為無理由;反請求部分, 劉秉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普義段410地號土地) 建物:權利範圍1/4、土地:權利範圍373/40000。 卷一第98頁。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7樓之1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屏東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 268萬元。 3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1萬6386元。 4 錦山段334之33地號土地 335萬8322元。 5 廠牌BMW,車號000–9313號自用小客車。 90萬5,000元。 卷一第98頁。 卷二第22頁。 6 顓福企業社(芮薇荷臺中店) 28萬3,273元。 7 蓁穎企業社(芮薇荷中壢店) 53萬9,297元。 8 馨豐企業社(芮薇荷中壢店) 0元。 9 出資上和展覽有限公司 20萬元。 卷三第167頁。 10 新光人壽(下稱新光)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760元。 卷三第198頁。 11 新光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9萬1,752元(戊○○誤寫為1,520元)。 卷三第198頁。 12 新光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520元(戊○○誤寫為9萬1,752元)。 卷三第198頁。 13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01萬6,047元。 卷三第204頁。 14 南山人壽(下稱南山)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13萬2786元。 卷三第219頁。 15 南山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04萬3028元。 卷三第219頁。 16 富邦人壽(下稱富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80萬9,816元。 卷四第148頁。 17 全球人壽保險(下稱全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14萬7132元。 卷三第178頁。 18 全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24萬4694元。 卷三第178至180頁。 19 國華人壽保險(下稱國華)保單號碼E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76萬3161元。 卷三第178頁。 20 國華保單號碼H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1萬2,782元。 卷三第179頁。 21 國華保單號碼H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萬7193元。 卷三第179頁。 22 國華保單號碼X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88萬8216元。 卷三第179頁。 23 國華保單號碼X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99萬8984元。 卷三第179頁。 24 全球保單號碼GA007441保單價值準備金 7萬8,114元。 卷三第179頁。 25 國華保單號碼I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萬7,266元。 卷三第180頁。 26 全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8,407元。 卷三第178頁。 27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580元。 卷五第3頁。 28 屏東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存款00000000000000 6215元。 卷五第7頁。 29 永豐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1萬9418元。 卷五第9頁。 30 永豐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2224 卷五第9頁。 31 台新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61元 卷五第12頁。 32 彰化銀行存款 18萬6435元。 卷五第28頁。 33 彰化銀行存款 50元 卷五第29頁。 34 彰化銀行存款 18元 卷五第29頁。 35 玉山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 3萬1746元。 卷五第33頁。 36 上海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122萬6,540元。 卷五第43頁反面。 37 兆豐銀行存款00000000000 17萬3031元。 卷四第233頁。 38 兆豐銀行(人民幣存款)00000000000 6萬8017元。 卷四第233頁反面。 39 兆豐銀行(日幣存款)00000000000 5萬3075元。 卷四第233頁反面。 40 兆豐銀行(美金存款)00000000000 199萬2,831元。 卷四第234頁。 卷三第212頁反面。 41 聯邦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29萬6,231元。 卷四第215頁。 42 日盛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2654元。 卷四第209頁。 43 中華郵政存款00000000000000 6元。 卷四第96頁。 44 日盛證券交易股票所得(即劉秉杰卷七第46頁編號51所列之日盛證券股票,實匯入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0元。 卷四第81頁反面。 45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59元。 卷四第102頁。 46 土地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18萬712元。 卷四第89頁。 47 合作金庫存款0000000000000 2,599元。 卷四第131頁。 48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2,316元。 卷四第104頁。 49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30萬6,075元。 卷四第215頁。 50 龍騰MRT 108萬3,000元。 卷四第154、156頁。 51 新家坡建設桃大然預售屋出資 209萬元。 卷五第125、178頁。 52 中鋼股票 12萬1,067元。 卷五第6頁。 總計 2534萬8896元。 附表二:戊○○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0年1月19日以南山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借款。 100萬元。 卷四第129頁。 2 110年1月19日以南山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借款。 93萬6,600元。 (借款3萬3,450美元,以1:28折算為新臺幣93萬6,600元)。 卷四第127頁。 3 110年1月28日向富邦人壽保單借款。 68萬6,000元。 (借款2萬4,500美元,以1:28折算為新臺幣68萬6,000元)。 卷四第148頁反面、 卷三第212頁反面。 4 全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78萬4,672元。 (借款2萬802美元,以1:28折算為新臺幣78萬4,672元)。 卷三第178頁。 5 全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98萬5,703元。 卷三第178頁。 6 國華保單號碼E0000000保單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68萬1,285元。 卷三第頁178頁。 7 國華保單號碼H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18萬340元。 卷三第179頁。 8 國華保單號碼H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4萬76元。 卷三第179頁。 9 國華保單號碼X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61萬6,672元。 (借款2萬2024美元,以1:28折算為新臺幣61萬6,672元)。 卷三第179頁。 10 國華保單號碼X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70萬756元。 (借款2萬5,027美元,以1:28折算新臺幣為70萬756元)。 卷三第179頁。 11 全球保單號碼GA007441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6萬62元。 卷三第179頁。 12 國華保單號碼I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3萬27元。 卷三第180頁。 總計 670萬2193元。 附表三:劉秉杰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青溪段368地號土地) 3000萬元。 卷一第84至85頁、卷二第208、23頁。 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包含231號地下1層)及坐落之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00萬元。 卷一第86至91頁、卷二第208頁。 3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建物 20萬元。 卷二第208頁。 4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2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龍安段287地號土地) 150萬元。 5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之3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150萬元。 ) 6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2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191萬2,084元。 巻二第23頁。 7 廠牌HONDA,車號000–8686號自用小客車。 95萬8,000元。 卷二第23、208頁 8 廠牌Mercedes-Benz,車號000–9998號自用小客車。 320萬元。 卷二第23、第208頁 9 對債務人葉巧玲之債權。 62萬9,000元。 卷一第111至112頁、卷二第23、208頁。 10 全球保單號碼GB001080保單價值準備金 34萬4,976元 卷三第101、272頁 11 全球保單號碼GF002009保單價值準備金 6萬6,087元。 卷三第101、272頁 12 全球保單號碼IL007306保單價值準備金 10萬4,712元。 卷三第101、272頁 13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5萬2,168元。 卷三第138頁、卷四第6頁。 14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0萬210元。 卷三第257頁 15 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39萬3,306元。 卷四第193頁、卷二 第208頁 16 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外幣存款0000000000000 20萬9,405元。 (7478.74美元) 卷四第185頁 17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2萬4,103元。 卷三第265頁 18 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存款000000000000 2萬959元。 卷三第116頁、卷二 第208頁 19 國泰存款000000000000 1萬5,142元。 卷三第266頁、卷四第122頁 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存款00000000000 32萬3,551元。 卷三第254頁 21 臺企銀存款00000000000 497元。 卷四第17頁 22 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存款00000000000000000 5,766元。 卷三第95頁 23 富邦外幣存款00000000000000000 1,628元。 卷四第139頁、卷二 第96頁 24 星展銀行(下稱星展)存款000000000000 102元。 卷三第105頁 25 星展外幣存款000000000000 1元。 卷三第104頁 26 陽信銀行(下稱陽信)存款000000000000 2萬204元。 卷四第146頁 27 陽信外幣存款00000000000000 1元。 卷四第145頁 28 台灣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30萬1,729元。 卷三第144頁 29 中華郵政存款00000000000000 109元。 卷四第94至95頁。 30 中石化股票 7,406元。 卷三第119頁反面 31 鴻海股票 29萬6,606元。 卷三第119頁。 32 廣達股票 4萬2,642元。 33 兆豐金股票 1萬3,875元。 34 全漢股票 9,255元。 35 精成科股票 1,586元。 36 易通展股票 1萬3,231元。 合計 7296萬8341元 附表四:劉秉杰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額/金額 1 國泰貸款 000000000000 1,516萬918元。 卷四第134頁 2 國泰貸款 000000000000 77萬1,052元。 卷四第134頁 3 臺灣銀行貸款 1,448萬7,082元。 卷四第84頁 4 星展貸款 00000000000 230萬7,016元。 卷四第118頁、卷三第128頁 5 109年12月8日向丁○○借款 120萬元。 6 109年11月間向許瑞銘借款 2,010萬元。 7 積欠劉恆青之購屋款 776萬元。 總計 6175萬6068元

2025-03-28

TYDV-111-家財訴-46-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林哲宇(即被繼承人林懷宗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吳餘裕 訴訟代理人 吳彩瑄 被 告 聶文珍 吳孟儒 吳培鈺 吳秋鳳 吳瑞香 蔡長翰 蔡佳格 蔡育璇 關 係 人 向銘南 林宏輝 林宏仁 林雲龍 林清棋 林榮章 林寶郎 陳林麗華 張林彩雲 林雪娥 楊林英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玉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 吳玉霞之配偶林懷宗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訴提起本件請求 分割遺產,而林懷宗於112年7月30日死亡,即由林懷宗之遺 囑執行人兼受遺贈人林哲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70 頁),有林懷宗112年5月8日代筆遺囑及其除戶謄本在卷可 稽(見卷一第72至74頁)。經查:  ㈠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 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分 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履行遺 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囑執行 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懷宗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其上記載:「…在本人過 世後,遺贈本人全部財產給弟弟林寶郎之子即姪子林哲宇… 本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林哲宇…若日後因公同共有分割之訴 仍在進行中而本人過世,由遺囑執行人林哲宇續行訴訟…」 等語(卷一第73頁),堪認林懷宗就其所遺遺產含本件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部分均遺贈予林哲宇, 並指定遺囑執行人林哲宇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林哲宇 既為林懷宗之遺囑執行人,對於本件所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訴訟,既包括林懷宗按應繼分取得之遺 產分割部分,此部分林懷宗所遺遺產之管理、處分權應歸屬 於遺囑執行人林哲宇,意即林哲宇於本件自有續行訴訟之訴 訟實施權,是本件得以林哲宇為原告,其聲明承受訴訟,揆 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 滿前,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 屆滿後,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 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 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 贈人交付遺贈,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8條、第115 9條第1項、第1160條規定自明。本件雖因林懷宗所立遺囑之 授權,使林哲宇得為原告而續行本件訴訟,然林懷宗之繼承 開始後而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完成上開義務前,關於本件遺產 林懷宗可得繼承取得部分應先歸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懷宗全體 繼承人所得再為繼承,非係受遺贈人可代為僭之,意即林哲 宇仍非本件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關於林懷宗於本件對被繼 承人遺產按應繼分取得之遺產分割部分仍歸由附表二所示之 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原告僅有請求林懷宗之全 體繼承人交付遺贈物之請求權而已),林哲宇雖經林懷宗所 立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於林懷宗亡後,得於本件為訴訟 之承受而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但實際上關於承繼林懷宗之權 利義務者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全體,故於本件以關係 人列之。 二、被告聶文珍、吳孟儒、吳培鈺、吳秋鳳、吳瑞香、蔡長翰、 蔡佳格、蔡育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玉霞於民國89年12月29日死亡,林懷宗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查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故應由第三順位繼承 人即兄弟姊妹吳餘裕、吳餘豐、吳秋鳳、吳瑞香及吳玉蘭, 與林懷宗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嗣吳餘豐於108年6月9 日歿,其再轉繼承人為其配偶聶文珍及子女吳培鈺、吳孟儒 ;吳玉蘭於104年10月29日歿,其現存之再轉繼承人為子女 即蔡佳格、蔡長翰及蔡育璇。又林懷宗於112年7月30日死亡 ,依法由原告即林懷宗之遺囑執行人兼受遺贈人林哲宇承受 並續行訴訟,並由附表二所示之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即林懷宗 之配偶向銘南及兄弟姊妹林宏輝、林宏仁、林雲龍、林清棋 、林榮章、林寶郎、陳林麗華、張林彩雲、林雪娥、楊林英 琴繼受林懷宗之應繼分,而應於本件受分配。而被繼承人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之林懷宗 繼承人及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 式取得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房地(下合稱中壢區房地)為林懷宗及被繼承人生前共同居 住所用,係林懷宗購入並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原告有意續 為居住;而附表一編號3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編號4至6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合稱八德區房地)為被吿娘家親屬所共有, 因八德區房地與被吿關係密切,而原告欲完整取得中壢區房 地之所有權,爰提出分割方法為原告取得中壢區房地、被吿 取得八德區房地及附表一編號7至18之存款及投資,若按如 此,被吿取得之遺產價值高於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所得,此分 割方法不僅無有不公,甚對被吿更為有利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吿吳餘裕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遺產分割方法 均無意見等語。 三、被吿聶文珍、吳孟儒、吳培鈺、吳秋鳳、吳瑞香、蔡長翰、 蔡佳格、蔡育璇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吳玉霞於89年12月29日死 亡,其配偶為林懷宗,被繼承人生前膝下無子女、父母均歿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吿,故起訴時林懷宗與被吿為吳玉霞 之全體繼承人,且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有其所提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林懷宗及被吿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卷一第9至10頁、第19至30頁)。而被繼承人 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中華郵政儲金 存款餘額證明書、集保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及本院職 權調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1、31至36頁,卷二第95至109頁 )。又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 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 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 登記,不得為之。林懷宗逝後,其全體繼承人業已辦畢繼承 登記,有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第一類土地 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二第69至89頁),是以,依上開 登記謄本所載,可知林懷宗提起本件亡後,關於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業已完成繼承登記在案,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即無不能分割之狀況,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且上情並為被吿 吳餘裕所不爭執,此外其他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是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及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及下述各項,認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遺產:  ⒈原告主張中壢區房地為林懷宗生前所居住,而請求分割由林 懷宗全體繼承人取得,以利所有權歸屬單純而得以完整使用 ,而八德區房地為被繼承人手足及手足之子女所共有,與被 吿關係較為密切,故由被吿取得八德區房地,復再由被吿分 得附表一編號7至18之存款及投資,被吿因此取得之遺產價 值將高於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所得,此分割方法對被吿更為有 利,亦有利雙方對於不動產之使用等語。本院衡酌八德區房 地由被繼承人與被吿吳餘裕、吳孟儒、吳瑞香及吳培鈺分別 共有,有八德區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卷二第69至77、95至109頁),堪認八德區房地確 實長年為被吿即被繼承人娘家親族長年以來所使用(此房地 亦為被吿聶文珍所經營之豐珍食品有限公司設立地址),故 為增進房地利用之效益,並使該房地所有權關係單純化以促 進經濟效用,復考量被吿目前仍繼續持有並使用,又對於八 德區房地利用亦較熟悉,故認八德區房地應分歸由被告取得 較易於使用及發揮其經濟價值,並由原告取得中壢區房地以 利後人得以完整使用此一住居處所,以利消滅過於複雜之共 有關係,避免兩處之所有權受細分而無從利用。  ⒉再本院審酌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各別價值本應以繼承發生時之 市場價值為斷,然被繼承人於89年12月29日亡,迄今已24年 有餘,不僅認定不易,且若不將目前市價納入考量,亦難認 符合兩造利益,也與常情有違,因此認為應以遺產於卷內可 茲顯示之經濟價值予以判斷遺產各別之價格。經查,中壢區 房地坐落於「太子盛世」社區1樓,原告及被告吳餘裕均主 張可參考同社區1樓之歷史交易資料,並經原告提出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見卷二第 9頁),本院以原告所提之109年1月5日至113年7月24日期間 為計算範圍,得每坪平均15萬8,700元換算,中壢區房地市 值約507萬8,400元(中壢區房地面積為105.78平方公尺,換 算約32坪,計算式:32x158700=0000000)。而八德區房地 之應有部分4分之1曾經強制執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 度司執字第78791號給付票款案件為價格鑑定,八德區房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之鑑估價格為750萬4,300元(見卷二第8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相符。基此, 上開鑑估價格換算成被繼承人所有之八德區房地應有部分6 分之1,價值則為5,002,867元(計算式:0000000×4÷6=0000 000)。而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之存款及股票總價值則計有2 2萬8,080元(見卷一第34至36頁,集保查詢資料日期為112 年6月5日),是以,縱被繼承人所遺中壢區房地之市價略高 於八德區房地,若復由被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及投資, 則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確實使被吿取得之價值(共計523萬0 ,947元)較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所得(計507萬8,400元)為 高。  ⒊末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 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本件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因係再轉繼承自林懷宗本件可得繼承 取得之部分,原告雖陳已辦畢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關 於林懷宗部分之繼承登記,然就其所提之土地建物謄本資料 於其等所有權登記項下載明欠繳書狀費等語,此項註記是否 意謂雖經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然林懷宗繼承人全體尚 未完備繳清遺產稅之義務,上情迄今未據原告陳明,仍屬有 疑,若是如此,林懷宗之繼承人即尚不得就林懷宗所遺遺產 即林懷宗本件可得繼承取得之部分逕予分割。揆諸前開規定 ,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於本件尚不得分割、處分其等所繼承自 林懷宗之遺產,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因再轉繼承取得之遺產應 由其等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始為適法,爰將附表一編號1至2中 壢區房地分割為「由附表二所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 維持公同共有」始為適當,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吳餘裕到庭並同意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分配(見卷二 第94頁背面頁),而其餘被吿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等屆期 無正當理由均未到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除吳餘裕以外之其餘被吿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反 對之意,且與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無不利影響。從而, 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 ,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 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 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 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如附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玉霞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1/1 由附表二所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4/100000 由附表二所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7 中華郵政存款 407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8 中華郵政存款 256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9 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 824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0 國化股票 222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1 中工股票 1591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2 陽明股票 206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3 國泰金股票 270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4 開發金股票 1978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5 兆豐金股票 398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6 新光金股票 323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7 國票金股票 10798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8 台聚股票 13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  編 號 繼 承 人 1 向銘南 2 林宏輝 3 林宏仁 4 林雲龍 5 林清棋 6 林榮章 7 林寶郎 8 陳林麗華 9 張林彩雲 10 林雪娥 11 楊林英琴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玉霞之繼承人  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應受分配比例 1 吳餘裕 10分之1 5分之1 2 聶文珍 30分之1 15分之1 3 吳培鈺 30分之1 15分之1 4 吳孟儒 30分之1 15分之1 5 吳秋鳳 10分之1 5分之1 6 吳瑞香 10分之1 5分之1 7 蔡佳格 30分之1 15分之1 8 蔡育璇 30分之1 15分之1 9 蔡長翰 30分之1 15分之1 10 被繼承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 2分之1      X

2025-03-28

TYDV-112-家繼訴-77-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松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松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 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 最低刑度)。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 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 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 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   被   告 蔡松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廷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 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承佑」成年男子及 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可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樊志成佯稱可下載「兆豐金 控」APP投資股票獲利,致樊志成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顯銘(涉嫌詐欺案 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旋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將收到之贓款轉匯至蔡松廷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即 第二層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層 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俟樊志成察 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樊志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松廷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信 任「宋承佑」才將上開銀行帳戶交給他等語。然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樊志成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其所提 供之LINE各暱稱個人資料截圖、中簽通知書、匯款紀錄、收 據、轉帳交易明細、APP業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再查,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係於111年5月9日申辦,申辦之初即以被 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簡訊動態密碼服務使用,且隨即於同 年月18日為詐騙集團收受贓款使用,同年5月25日亦有刷卡 消費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11 年8月8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110000096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網路明細、113年5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620號 函附信用卡消費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且被告對於「宋承佑 」知之欠詳,僅因同時在附近超商打工聊天過,且對方曾經 送過禮即將銀行帳戶如此重要之物交付給不熟之人,實有悖 於常情,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林顯銘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蔡松廷帳戶收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樊志成 (提告) 111年5月18日10時33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5月18日12時3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5月18日10時36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5月18日12時5分許,轉帳4萬9,000元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25-202503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榮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侯榮寬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且不相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 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 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行,惟 仍基於縱詐欺犯罪者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7日16時4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蒜頭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 所申設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春陽門市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麗玲」及「李瑞東」之詐欺犯罪者,並以LINE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犯罪者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李OO,使李OO陷於錯誤,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  ㈡嗣侯榮寬於112年9月14日至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掛失停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復於同年11月7日再行申請發行本案帳戶新提 款卡後,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嘉義縣○○鄉○○○000○0號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大橋頭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上 開所申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方馨」之詐欺犯罪者,並以LINE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犯罪者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3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彭OO、王OO、岑OO、郭OO等4 人,使其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時間,分 別轉帳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 二、案經李OO、彭OO、王OO、岑OO、郭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侯榮寬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22 3頁),核與告訴人彭OO、李OO、王OO、岑OO、郭OO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89-90、121-129、169-171、201-2 02、221-226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⒈告訴人彭OO之報案資料(警卷第91-107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彭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⒉告訴人李OO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09-167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李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投 資頁面。  ⒊告訴人王OO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73-200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王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⒋告訴人岑OO之報案資料(警卷第203-217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岑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⒌告訴人郭OO之報案資料(警卷第227-23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⒍統一超商7-11 E-Tracking貨態追蹤、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警卷第33、59、63頁)。  ⒎被告與「陳麗玲」、「李瑞東」、「方馨」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43、65-69頁)。  ⒏本案帳戶存款簿及內頁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5 -47、57-61、85-88頁)。  ⒐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75、81頁)。  ⒑本案帳戶存戶金融卡停止使用申請書、存戶金融卡再發新卡 解鎖申請書、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本院卷第151-156頁) 。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因詐欺犯罪者之各種話術理由,漠不在乎且輕率地 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向如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帳 戶為取款工具,隨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 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使用, 主觀上顯具有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實 行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或詐欺犯罪者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 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 輕審酌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犯罪者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 所預見,竟仍恣意輕率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犯 罪者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 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 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犯罪者 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除本案外 並無任何其他前科,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225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分別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應執行之刑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OO 於112年11月15日12時40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OO佯稱:因其旋轉拍賣商場違規,須署名簽署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彭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15日12時54分許 1萬2,988元 112年11月15日13時2分許 1萬8,900元 2 李OO 於112年8月1日14時56分在社群網站臉書投放股票投資訊息,經告訴人李OO瀏覽後加入該訊息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名顯四方X8」、「張芷慧」向告訴人李OO佯稱:在投資平台「立鴻投資」投資始能分配獲利、需繳納分成金始能提領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李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3 王OO 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分許,在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以暱稱「王耀東」結識告訴人王OO,向告訴人王OO佯稱:在投資APP「兆豐金控」投資須繳保證金、稅金始能出 金云云,致告訴人王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13日9時53分許 6萬4,732元 4 岑OO 於112年11月15日11時28分許,假冒為「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岑OO佯稱:須匯款始能開通付款功能云云,致告訴人岑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15日11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5日11時5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1月15日11時55分許) 2萬1,099元 5 郭OO 於112年10月初,在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告訴人郭OO,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羽」向告訴人郭OO佯稱:在投資平台「Western Digital」提領獲利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郭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13日9時48分許 3萬2,361元

2025-03-20

CYDM-113-金訴-376-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3號 原 告 呂亞真 訴訟代理人 邱莉軒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簡宥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 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協助詐欺集團詐騙 原告之財產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加入名為「VIP財氣沖沖」之群組, 內有位自稱「星耀工作室」之投資理財老師,該老師要求群 組成員加入名為「兆豐金控」之APP,便能入金儲值且操作 股票,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起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而本案乃係111年6月 21日時,原告受詐騙集團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後 直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以各種話術遲延不肯出金時,原 告始覺遭詐騙,而於111年7月8日報案。詐騙集團中實施詐 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 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被告雖僅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 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故意」侵權要件相符;且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之人,明 知加入詐欺集團透過不正當手段獲取報酬,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將用以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帳戶,利於 詐欺集團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其可預見造成被害人損害, 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他人損害,與同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相符,自該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與同集團共犯間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民法第 185條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即屬有據。退步言之,若被告 並「非」故意,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為正常具有社會 經驗智識之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社會上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飾金流以躲避執 法人員,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人 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圍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其可 預見該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損害,仍確信結果之 不發生,自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亦該當侵權行為之 「過失」要件,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仍 應賠償原告。  2原告依民法第l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之100萬元,亦有理由:原告受詐騙,將100萬元匯 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顯然原告所受之100萬元損害,與 被告所取得之100萬元利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1 00萬元,即屬有據。  3詳觀被告所準備提供之帳戶,與一般兼職情況下,通常僅提 供一個薪資轉戶即足之狀況有異;另觀諸被告所涉之系爭帳 戶,於事發即111年6月17日前,竟刻意將款項全數領出,而 為「餘額為 0元」;再者,被告陳稱遭他人威嚇軟禁,卻又 在111年6月24日於高雄凱旋捷運站釋放後,過好幾日才於台 中報警,顯然亦與一般人受害後通常會即時尋求警方幫忙反 應相差甚遠。從而,縱或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 ,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其依常情既明顯 可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且又 刻意提供,不計後果地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 識之人,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依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受理時 間:111年6月26日」「發生時間:111年6月17日」「報案內 容:…直到歹徒將報案人載到高雄凱旋捷運站放人,回到台 中才報案…」(見原證6,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 27頁) 。次查,依證人倪奎里於嘉義地檢111年11月10日詢 問筆錄:「(問):你與被告各交出了什麼東西?(答):…簡 宥炘交出中國信託及另外一間銀行資料。而且我們都交出存 簿、提款卡、網銀密碼。」(見原證4,嘉義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8933號卷第48頁)。再查,依被告所有系爭帳戶金流記 錄:「111年6月15日:餘額 0元」(見原證7,嘉義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9435號卷第28頁) 。又詳觀被告所準備提供之帳 戶,數量為兩個,此為一般兼職情況下,通常僅提供一個薪 資轉戶即足之狀況有異;另觀諸被告所涉之系爭帳戶,於事 發即111年6月17日前,竟刻意將款項全數領出,而為「餘額 為 0元」;再者,被告陳稱遭他人威嚇軟禁,卻又在111年6 月24日於高雄凱旋捷運站釋放後,過好幾日才於台中報警, 顯然亦與一般人受害後通常會即時尋求警方幫忙,反應相差 甚遠。從而,縱或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 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其依常情既明顯可預見該 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且又刻意提供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顯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  4依被告於嘉義地檢111年9月15日詢問筆錄:「(問):對方是 何公司?公司全名、地址及業務內容?(答):對方沒有說。 」「(問):有無將你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何時、如何交出?交付何物?(答):…對方 有叫我先準備存摺,因為要「驗帳戶」…」(見原證3,嘉義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11至12頁) 。次查,依證人 倪奎里於嘉義地檢111年11月10日詢問筆錄:「(問):你與 被告各交出了什麼東西?(答):…簡宥炘交出中國信託及另 外一間銀行資料。而且我們都交出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 。」「(問):你們為何要帶存簿、提款卡、網銀?(答):… 存簿是簡宥炘叫我帶著。」「(問):對方是否一開始在網路 上連繫時,你們與他見面時,就要帶著存簿、提款卡、網銀 密碼?(答):要帶的東西,是簡宥炘幫我準備好的…」(見原 證4,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48頁)。由上可知 ,被告所稱係因受兼職所騙,連對方是何公司?公司全名、 地址及業務內容?全然不知悉;卻逕而依對方所稱之「驗帳 戶」要求,於111年6月17日出發前即將「存簿、提款卡、網 銀密碼」備妥提供。再查,依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北屯派出所111年6月26日調查筆錄:「(問):妳於何時 、何地遭人詐騙?請詳述。(答):…大約等了10分鐘有一台 黑色TOYOTA車上有兩名男子,表示怕我是詐騙,故先收走我 的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連密碼也 一起提供。接著要我上車討論合作方式,又怕我是同業競爭 ,故收走我的手機、平板、APPLE WATCH,我當下已經覺得 情況不對,但所有證件及手機等都被收走,只好屈就。」( 見原證5,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35至36頁) 。 是以,依被告自述之時序所示,被告於「會面前」即知悉要 準備系爭帳戶提供,更於111年6月17日會面當下,並未受到 對方脅迫之際,於「未上車前」即將「中國信託、富邦銀行 的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與身分證等一同提供交付」。退步 言之,被告辯稱係因兼職受騙而遭脅迫軟禁等語,然針對對 方是何公司?公司全名、地址及業務內容?等諸多工作重要 詳情根本未予詢問,從未進行任何有效之查證;卻逕而直接 依對方所稱之「驗帳戶」要求,而於111年6月17日出發前即 將「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備妥提供。更依被告自述之 時序所示,被告於「會面前」即知悉要準備本案帳戶提供, 更於111年6月17日會面當下,並未受到對方脅迫之際,於「 未上車前」即將「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存摺及密 碼,與身分證等一同提供交付」予「從未見面過」、「連其 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之人。被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 密碼行為,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構成侵權行為有責 性之過失。請法院擇一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有 理由之判決。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係求職遭詐騙集團控制行動時,甚至遭到恐嚇,被迫不 得已才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故被告自始不存在任何幫 助他人詐騙之故意。被告早已獲得嘉義地檢署1l1年度偵字 第8933號、9435號不起訴處分,該份不起訴書第2頁明確記 載被告係遭到詐騙集團壓制行動自由之過程,被告遭歹徒壓 上汽車之後,旋即面臨多名男子恐嚇、威脅暴力相向,被告 無奈之餘只能交出被告提款卡、存摺與密碼,被告更是在此 之後輾轉被押至汽車旅館,遭長期監禁,故此節彰顯被告自 始對於所謂「幫助行為」不存在任何故意或過失,當然無庸 對於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嘉義地檢署1l 1年度偵字第12977號、112年度偵字第1765號、112年度偵字 第5553號、112年度偵字第7091號,均全部給與被告不起訴 處分,足見被告確實為完全無辜之人。證人倪奎里亦證實被 告全部說詞,證明被告確實與倪奎里同樣遭到詐騙集團監禁 ,期間不斷面臨暴力威脅,之所以交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均屬於無奈之舉,毫無任何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亦難謂 被告有任何過失。  2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如上所陳,被告 係遭到詐騙集團軟禁,方被迫交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甚 至連同手機及身分證均被詐騙集團取走,被告遭到軟禁,早 已失去對於銀行帳戶之控制權,期間內若有任何款項匯入該 帳戶,亦不過是詐騙集團用以層層轉帳之工具,被告從來不 曾真正取得系爭帳戶內款項,被告總財產亦並未增加,該等 款項更是早已轉出被告帳戶,故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利益云云 ,實屬無稽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匯入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前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00萬元全部被轉帳取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 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 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 。是以,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 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暸解他人之身分,拿取存摺之用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 識經驗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一般應徵工作只要提供銀行帳號以供薪水轉入,無須交付存 摺、金融卡與密碼,被告於臉書上看到球鞋批發的兼職訊息 ,對方要求原告要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應提高 警覺,卻疏未注意,竟與綽號「阿偉」不知真實姓名、未曾 謀面之人約在高雄見面,並輕易將原告事先準備之中國信託 、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阿偉,提供其帳戶 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 詐騙工具,對原告行騙,此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100萬元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 稱:被告遭歹徒壓上汽車之後,旋即面臨多名男子恐嚇、威 脅暴力相向,被告無奈之餘只能交出被告提款卡、存摺與密 碼,被告更是在此之後輾轉被押至汽車旅館,遭長期監禁, 故此節彰顯被告自始對於所謂「幫助行為」不存在任何故意 或過失,當然無庸對於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辯詞,係被告成為刑事被告後之說詞 ,其與被告於111年6月26日以被害人之身分所述不同,被告 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製作之筆錄記載: 「(問):妳於何時、何地遭人詐騙?請詳述。(答):…大約 等了10分鐘有一台黑色TOYOTA車上有兩名男子,表示怕我是 詐騙,故先收走我的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存摺及 身分證,連密碼也一起提供。接著要我上車討論合作方式, 又怕我是同業競爭,故收走我的手機、平板、APPLE WATCH ,我當下已經覺得情況不對,但所有證件及手機等都被收走 ,只好屈就。」(見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3 號卷第35至36頁) 。而111年12月28日距離111年6月26日已 有半年之久,自應以111年6月26日距離事發之時較為接近, 被告記憶比較正確,較為可採。況被告事   先就知道要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準備好交予對方,對方根本不 需要用恐嚇威脅暴力之行為,命被告交出,故應以被告於11 1年6月26日所述為真實。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 構成過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生損害,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認 其請求為有理由,故就民法第179條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0

PCDV-113-訴-2323-20250320-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A02 A05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A04生前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料 迄其死亡,其生前即欲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遺產則由兩造均分,但 因兩造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配仍有爭議,迄今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遺產則由兩造均分, 原告願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分 歸原告取得,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則以:兩造先前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應受該協 議拘束,原告不得反於協議而訴請裁判分割;縱認兩造未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尚有如附表編號5 7、58之遺產應一併分割;又被繼承人A04名下如附表編號 18、45、53、54所示之「鴻海」、「力晶」、「台灣高鐵 」、「力積電」股票,係被告A02借被繼承人A04名義購買 ,應自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扣除,不列入分割;另原告對 被繼承人A04負有11張本票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71,000 元、代為支付委任律師費用之債務50,000元、代為支付裁 判費之債務16,048元,應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還;再被告A0 2於被繼承人A04死亡後支付如本院家繼訴字卷第63頁所示 之喪葬及繼承費用合計758,306元,扣除被告A02請領之勞 保喪葬補助137,400元,尚餘620,906元應由被繼承人A04 之遺產優先支付;其餘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應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配,不同意將不動產分歸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A05則以: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A03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 則以: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應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關於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及兩造應繼分比例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04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 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45至61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 符,除被告A02抗辯附表編號18、45、53、54所示之「鴻 海」、「力晶」、「台灣高鐵」、「力積電」股票非被繼 承人A04遺產範圍外,其餘事實被告均無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 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已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委任人,於受 任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委任人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 ,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 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 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A02雖主張被繼承人A04名下如附表編號18、45、53、 54所示之「鴻海」、「力晶」、「台灣高鐵」、「力積電 」股票,係被告A02借被繼承人A04名義購買,應自被繼承 人A04之遺產扣除,不列入分割云云,然就此其僅提出被 繼承人A04生前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證券交易存摺明細 照片、股票照片及被告A02申請拋棄有價證券所有權轉帳/ 撤銷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73至83頁), 被繼承人A04生前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僅能證明被繼承人A 04生前曾手寫上開股票後拍照傳送給被告A02之事實,證 券交易明細照片及股票照片僅能證明被繼承人A04有購買 上開股票之事實,而被告A02申請拋棄有價證券所有權轉 帳/撤銷申請書影本則僅能證明被告A02有就被繼承人A04 所遺已下市之「華映」、「東企」、「羅馬磁磚」等股票 辦理後續處理事宜,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A04名下如附表 編號18、45、53、54所示之「鴻海」、「力晶」、「台灣 高鐵」、「力積電」股票,係被告A02借被繼承人A04名義 購買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此部分股票屬被繼承 人A04之遺產,應列入其遺產分割,被告A02上開所辯,並 無足採。 (四)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 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 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 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 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五)查:   ⒈被告A02雖另抗辯兩造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然未見其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應認原告主張兩造未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方屬實情,其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A04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仍屬有據。   ⒉被告A02雖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A04負有11張本票之債務2 71,000元、代為支付委任律師費用之債務50,000元、代為 支付裁判費之債務16,048元,應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還云云 ,並提出原告開立之本票11紙、被繼承人A04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本院補費裁定 影本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5至87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查上開本票均無受款人,自難據此即認被繼承人A0 4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而轉帳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繼承人A 04有轉帳之事實,亦難證明其轉帳係在代原告支付委任律 師費用,又本院補費裁定僅能證明本院有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裁判費為被繼承人A04代原告繳 納,此外又未見被告A02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所主張 之事實存在,本院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將此 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還。   ⒊被告A02另主張其於被繼承人A04死亡後支付如本院家繼訴 字卷第63頁所示之喪葬及繼承費用合計758,306元之事實 ,並提出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95至113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並否認其提出收據之真正,惟:    ⑴惟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他造 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A02所主張其支付之喪葬及繼承費用其中有收據之 遺體火化費6,000元、殯儀館場地使用管理費12,050元 、塔位管理費16,000元、塔位費360,000元、妙蓮香工 作坊拜飯服務費1,600元、被繼承人A04除戶規費450元 、永安葬儀社各項葬儀費用250,000元、地籍圖冊閱覽 抄錄費40元、致和證券股票繼承處理費1,320元、申請 被繼承人A04配偶A006除戶謄本之規費15元、辦理繼承 登記之地政規費1,551元及於被繼承人A04死亡後代為繳 納其房屋稅1,750元,核其收據之形式均有相關機關、 機構或商號簽名用印,應認屬實,已足見被告A02確有 支付此部分喪葬及繼承費用合計650,776元【計算式:6 ,000+12,050+16,000+360,000+1,600+450+250,000+40+ 1,320+15+1,551+1,750=650,776元】,原告僅以空言爭 執,自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0 2自可主張上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優先支付。    ⑶又被告A02雖表示其所請領之勞保喪葬補助137,400元應 自其支付之被繼承人A04喪葬及繼承費用扣除,然按勞 工保險條例第62條關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死 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 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兼具社會扶助性質,且依 上開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係該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 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 申領之保險給付,故被告A02所領得之勞保喪葬補助137 ,400元自無庸自其支付之喪葬費及繼承費用扣除,但被 告A02僅請求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優先支付其中620,90 6元,自無不可,故本件僅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優先支 付被告A02代墊之喪葬及繼承費用620,906元。   ⒋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 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而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剝奪被告分得被繼承人A04所遺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且亦無就其如何以金錢補償被告提出具體可行之 方案,自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遺產分割後,兩造均 可各自按其分得之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兩造間實互蒙其 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5) 2 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809,261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城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2,676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226,821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2,064,955元 7 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708,278元 8 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3,100元 9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西華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179,708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953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4,136元 12 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412元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110,236元 14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長谷」1,000股 15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東企」2,250股 16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幃翔」2,000股 17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兆豐金」298股 18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鴻海」1,000股 19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京城銀」1,000股 20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南金」2,591股 21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聯亞藥」519股 22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映」13,399股 23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萬有」20,000股 24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國泰金」1,260股 25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紡」328股 26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萬有」1,000股 27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力積電」1,000股 28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信金」1,528股 29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群創」55股 30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東企」16,376股 31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三采」11,000股 32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京城」2,000股 33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邦電」1,000股 34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群創」1,539股 35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日」10,000股 36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紡」1,200股 37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羅馬磁磚」690股 38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映」2,000股 39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工」1,000股 40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益航」1,000股 41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彰銀」2,070股 42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開發金」3,000股 43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國票金」3,150股 44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誠洲」110股 45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力晶」4,506股 46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茂德科技」10股 47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名佳利」295股 48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桂宏」618股 49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德寶營造」15,000股 50 投資「宏洲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股 51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宏盛」1,000股 52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燁輝」1,440股 53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台灣高鐵」8,000股 54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力積電」5,000股 55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隆」146股 56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映」788股 57 被告A02所保管被繼承人A04皮夾內現金2,500元 58 被告A02所保管被繼承人A04西裝口袋內紅包37,800元 分割方式 被繼承人A04所遺上開遺產其中編號3之存款809,261元「優先支付」被告A02所代墊之繼承費用620,906元後,該存款所餘188,355元連同上開其餘遺產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

2025-03-19

TNDV-113-家繼訴-100-20250319-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盈孜律師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佰零陸萬伍仟壹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丁○○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零參拾 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 佰零陸萬伍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請求原告乙○○之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丁○○(下稱丁○○)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下稱乙○○)應給付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4, 830,007元,被告亦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狀提起反請求, 請求丁○○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95,666元,因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 定準用之。查原告丁○○原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8,764,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丁○○具狀縮減請求之金額為4,830,007元,經 核其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丁○○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85年4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乙○○於 109年3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已於111年6月21日在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6號離婚事件中和解離婚,並已 於111年7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在案,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 圍及其價值計算,自應以乙○○於109年3月3日訴請離婚時為 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  ㈡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 剩餘差額而為分配。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如附表一、附表二 之「A、B欄中之原告主張欄」所示,茲因乙○○婚後財產多於 丁○○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830,007元【計算式:( 乙○○婚後剩餘財產15,660,106元-丁○○婚後剩餘財產6,000,0 92元)÷2=4,830,007元】。  ㈢乙○○婚後剩餘財產高於丁○○,故乙○○之反請求於法無據,爰 請求駁回乙○○之反請求。  ㈣並聲明:  1.本訴之聲明:   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4,830,0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對反請求之聲明:       ⑴反請求原告乙○○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請求被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經乙○○整理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乙○○不爭執如附表一之一 所示丁○○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28、編號30至42、編號44至1 40、編號142至173、丁○○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至24,及附表 二之一所示乙○○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16、編號18至24 、附表二之二乙○○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至2等部分之價值。惟 乙○○認附表一之一丁○○婚後積極財產中編號29、43所示聯昌 股票於基準日時仍為丁○○所有,應全數計入丁○○婚後財產、 編號141之台中市豐原區房地為丁○○婚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而來,並非受贈所得,應屬丁○○之婚後財產;另丁○○並 無附表一之二編號25所示借貸債務;至於附表二之一乙○○婚 後積極財產中編號17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存款於基準日之 餘額應為4,515元,而非430,696元(上開乙○○爭執部分之說 明,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告主張欄」所示)。  ㈡兩造婚後之財產及負債計算如下:   ⒈丁○○部分:丁○○婚後積極財產20,119,438元扣除婚後消極 財產2,268,000元,丁○○於基準日剩餘之婚後財產為17,85 1,438元。   ⒉乙○○部分:乙○○婚後積極財產17,448,626元扣除婚後消極 財產1,788,52元,乙○○於基準日剩餘之婚後財產為15,660 ,106元。  ㈢因丁○○婚後財產多於乙○○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提起反請求,請求丁○○應給付乙○○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1,095,666元。  ㈣並聲明:  ⒈對本訴之聲明:   ⑴原告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反請求之聲明:   ⑴反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乙○○1,095,666元及自反 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反請求原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丁○○請求之本訴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85年4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 乙○○於109年3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已於111年6月21日 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6號離婚事件中和解離婚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 自應以乙○○於109年3月3日訴請離婚時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 之基準日。  ㈢次查,兩造就其二人於109年3月3日基準日時點之婚後積極財 產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兩造之婚後積極 財產欄所示,惟兩造對於對方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範圍及數額有所爭執部分,兩造分別表達意見如附表一之一 、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一之D欄「兩造主張之理由」欄) 所示。本院就上開兩造之爭點所認定的結論及理由,則表達 如上開附表編號之「本院判斷欄」所示。  ㈣總結附表一,丁○○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9,948,591元 (此為附表一之一丁○○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173中之金額總 計);丁○○之婚後消極財產總價額則為2,268,000元(此為 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25之總計數額)。依上述,丁○○之婚後 剩餘財產應為7,680,591元(計算式:9,948,591元-2,268,0 00元=7,680,591元)。  ㈤總結附表二,乙○○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17,607,314元 (此為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4之金額總計)。乙○○之婚後消 極財產總價額則為1,788,520元(此為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2 之金額)。依上述,乙○○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5,810,794元 (計算式:17,607,314元-1,788,520元=15,810,794元)。  ㈥依前開所述,乙○○婚後剩餘財產為15,810,794元,高於丁○○ 之婚後剩餘財產7,680,591元,準此,丁○○請求乙○○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065,102元【計算式:(15,810, 794元-7,680,591元)÷2=4,065,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定。從而,本訴原告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請求本訴被告乙○○給付4,065,10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乙○○之反請求部分:   乙○○之婚後財產顯逾丁○○之婚後財產(理由已如前述),乙 ○○自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故反請求原告乙○○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向反請求被告丁○○請求給付1,095,666元及 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有關原告丁○○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分別准許之。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均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丁○○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 財產項目 B.109年3月3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值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之一、丁○○之婚後積極財產 1 新光金股票 3,743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新纖股票 3,985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怡華股票 2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東聯股票 10,296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第一金融股票 7,708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6 合庫金股票 7,493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7 群益證股票 135,725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建達股票 17,76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普誠股票 6,98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愛地雅股票 12,875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裕隆股票 20,85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台新戊特二股票 8,948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中信金股票 428,472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景岳股票 53,46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群創股票 2,239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 永日股票 51,90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 中光電股票 28,68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8 陸海股票 2,656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9 長榮航 5,602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0 華票股票 126,880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1 遠東銀股票 40,807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2 三商壽股票 2,911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3 開發金股票 461,168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4 玉山金股票 19,699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5 兆豐金股票 15,028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6 台新金股票 95,793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7 友達股票 5,320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8 圓剛股票 62,853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9 聯昌股票 丁○○主張:0元 卷一第122頁 、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人吳李秀琴之證詞、卷三第92至96頁 丁○○主張:此股票係丁○○之岳母(即乙○○之母)甲○○○委託丁○○購買,實屬借名登記,丁○○不同意列入分配,且丁○○已於113年9月24日匯款歸還岳母。 乙○○主張: 171,264元 乙○○主張:系爭聯昌股票於基準日仍登記於丁○○名下,應認定為丁○○之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 ㈠證人甲○○○證稱:當時丁○○住伊家,丁○○在銀行上班購買股票比較方便,伊有拿10萬元現金委託丁○○幫忙購買此股票,丁○○幫她買了兩張,嗣因股票價格掉很多,伊就沒有積極處理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甲○○○係乙○○的母親,為乙○○至親,衡諸常情,若非證人甲○○○確有委託丁○○代其購入聯昌股票屬實,證人甲○○○實無可能反而偏袒對丁○○為有利之陳述。參以丁○○嗣已結清賣出系爭聯昌股票,並於113年9月24日轉帳賣出股票的價款312,981元至甲○○○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有丁○○所提出之113年9月20日出售聯昌股票之證券對帳單、轉帳明細、甲○○○之渣打國際商業銀存摺封面等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94頁背面、第95頁、第93頁),益證丁○○之主張屬實。 ㈡綜上,系爭聯昌股票實際上既非為丁○○所有,為求公平,不列入丁○○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即此部分之價額應以0元核計)。 30 兆赫股票 17,300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1 怡利電股票 19,200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2 東貝股票 351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3 國建股票 822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4 中工股票 1,013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5 南紡股票 70,350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36 和桐股票 2,838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37 美吾華股票 1,465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38 麗正股票 1,198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39 所羅門股票 4,718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0 矽統股票 1,327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1 倫飛股票 36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2 億光股票 5,776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3 聯昌股票 丁○○主張:0元 卷一第123頁、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人吳李秀琴之證詞、卷三第92至96頁 丁○○主張:此股票係丁○○之岳母(即乙○○之母)甲○○○委託丁○○購買,實屬借名登記,丁○○不同意列入分配,且丁○○已於113年9月24日匯款歸還岳母。 乙○○主張: 40,978元 乙○○主張:系爭聯昌股票於基準日仍登記於丁○○名下,應認定為丁○○之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理由同上編號29之「本院判斷欄」,應以0元核計。  44 華容股票 4,778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5 群益證券股票 30,722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6 南亞股票 1,286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7 元大金股票 392,582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48 兆豐金股票 153,123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49 台新金股票 21,811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0 中信金股票 454,630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1 第一金股票 364,743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2 華立股票 6,820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3 永信股票 9,636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4 達運股票 1,793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5 松上股票 1,016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6 基泰股票 2,363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7 愛山林股票 100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8 長榮股票 980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9 長榮航股票 48,488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0 彰銀股票 149,129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1 台中銀股票 103,529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2 華南金股票 64,392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3 國泰金股票 10,387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4 國泰特股票 843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5 國泰金特股票 712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6 宏碁股票 2,122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67 燿華股票 4,759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68 友達股票 13,200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69 偉詮電股票 6,876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0 晶電股票 5,185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1 麗臺股票 9,800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2 全坤建股票 4,483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3 東聯股票 6,165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4 中纖股票 96,158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5 和成股票 13,806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6 中鋼股票 51,267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7 東和鋼鐵股票 184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8 燁興股票 22,760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9 光寶科股票 7,427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80 聯電股票 21,591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81 中環股票 3,984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82 國巨股票 51,708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83 新纖股票 51,698元 卷一第126頁 兩造均不爭執 84 勤益控股票 3,032元 卷一第126頁 兩造均不爭執 85 南紡股票 66,400元 卷一第126頁 兩造均不爭執 86 華新股票 31,488元 卷一第126頁 兩造均不爭執 87 新唐股票 82,8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88 IET-KY股票 13,67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89 環宇股票 66,7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0 建達股票 26,64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1 亞翔股票 29,0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2 百一股票 6,258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3 中探針股票 1,234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4 立端股票 4,792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5 捷敏股票 12,222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6 和大股票 14,732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7 中電股票 11,25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8 國產股票 67,0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9 永豐金股票 926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0 正達股票 7,8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1 欣銓股票 531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2 微端股票 56,8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3 嘉澤股票 25,372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4 達邁股票 49,74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5 康普股票 63,1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6 台中北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7,679元 卷一第13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7 南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885元 卷一第14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153元 卷一第15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322元 卷一第15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512元 卷一第17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67,483元 卷一第17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5元 卷一第1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元 卷一第1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元 卷一第1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1元 卷一第1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455元 卷一第1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1,885元 卷一第17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741元 卷一第18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9 陽信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5,252元 卷一第18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0 陽信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活期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263元(即42美元) 卷一第18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1 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521元 卷一第18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2 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366元 卷一第18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3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237元 卷一第18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4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22元 卷一第19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5 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13,628元 卷一第19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6 三信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6,077元(即202.58美元) 卷一第19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存款 7,546元 卷一第19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8 台北富邦商業銀中正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030元 卷一第19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883) 1,182元 卷一第19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0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47元 卷一第20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1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39元 卷一第21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2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338,000元 卷一第22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3 汽車(車牌00-0000) 50,000元 卷一第23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1,082元 卷一第24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1元 卷一第24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CHPS840) 新臺幣14元(即0.48美元) 卷一第24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7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元 卷一第276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8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36,185元 卷一第27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9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390,216元 卷一第27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0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46,696元 卷一第27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1 ⑴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 ⑵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 ⑶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 註:上開⑴、⑵、⑶房地下合稱「豐原房地」 丁○○主張:0元 卷一第69至74頁、第75至77頁背面、第78至85頁 丁○○主張:丁○○父親己○○與訴外人庚○○為同居人,己○○因擔任訴外人中北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39,975,000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避債而於91年7月4日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豐原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至庚○○名下。嗣因己○○於95年底罹患肝癌,遂與庚○○商議將「豐原房地」所有權再移轉予己○○之二子(即丁○○、戊○○),並於96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丁○○取得豐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實係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取得,此房地為丁○○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丁○○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乙○○主張:9,958,605元 乙○○主張: ⒈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475-51土地)乃95年6月1日自訴外人「陳**」「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庚○○,故475-51地號土地是否原為丁○○父親己○○所有,尚有可疑。 ⒉己○○曾於91年6月11日以「豐原房地」設定他項權利予庚○○,己○○再於91年7月4日將「豐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庚○○,若未支付價金,為何登記原因為「買賣」? ⒊庚○○係以土地買賣價金4,543,661元、房屋買賣價金393,500元出售「豐原房地」予丁○○、戊○○,並於96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及戊○○,丁○○因而取得「豐原房地」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可知「豐原房地」非丁○○父親移轉至丁○○與戊○○名下。 ⒋證人戊○○之證詞無法證明「豐原房地」係丁○○無償取得之財產。 本院判斷: ⒈丁○○主張:其父己○○擔任中北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39,975,000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丁○○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上開判決書內容因債權人華南銀行請求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載明上情甚詳,堪信為真。 ⒉證人戊○○(丁○○之兄)證稱:訴外人庚○○與其父己○○自85年間開始同居乙節(見本院卷三第7頁),為乙○○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⒊乙○○雖抗辯:訴外人「陳**」、「陸**」曾於95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475-5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足見並非己○○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庚○○名下等語,固提出上開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惟查,證人丙○○(即丁○○之堂哥)證稱:己○○、辛○○等人曾在台中豐原區合作段土地(下簡稱甲土地)上一起蓋房子,一共蓋四戶或五戶(所建房屋後來是己○○、林律師、五金行等人所有,上開三人下簡稱己○○等人),因建造房屋時可能未丈量好,房屋有占用到甲土地外之土地(被占用之鄰地,下簡稱乙土地),後來因辛○○投資失利,辛○○的甲土地持分遭法拍,被伊買下後再賣給慶山建設公司的陸先生,乙土地所有權人是慶山建設公司,慶山建設公司要求拆屋還地或購買其被侵占的乙土地,故其後己○○等人把所占用的乙土地買回來,己○○將所買乙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其同居人庚○○名下,伊事後知道己○○是因要避債而登記在庚○○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09頁)。上情對照證人戊○○(00年0月00日出生)證稱:伊從小居住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簡稱129號房屋)至國中畢業搬離,伊搬離後父母仍繼續住,上開房地是祖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背面至第7頁),戊○○並提出69年9月1日所製發其設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舊時戶籍登記影本為證,衡情可知己○○係因早年(戊○○幼時)在甲土地(即481地號土地)上合建之房屋占用乙土地(即475-51土地),因而出資向訴外人慶山建設公司所屬之「陳**」、「陸**」購買乙土地(即475-51土地),復因己○○擔任前述高額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己○○將其後所購475-51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逕行於95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庚○○名下。 ⒋依上述,「豐原房地」所坐落之475-51土地,是己○○在95年6月1日出資所購買,「豐原房地」之129號房屋,則是在戊○○幼時己○○即出資於甲土地(台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所建造(上開481地號土地及其上129號房屋,下合稱「甲房地」)。又證人戊○○證稱:甲房地最原始的所有權人是其父己○○,因己○○有債務,故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到同居人庚○○名下,雖移轉登記原因登記為「買賣」,但實際上不是買賣,父親己○○曾說日後還會再轉回來,甲房地自85年以後開始斷斷續續出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8頁背面);參以,甲房地原係己○○所有,嗣於91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庚○○乙節,亦有甲房地之異動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0、84頁),足證丁○○之父己○○原為甲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其因擔任高額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而於91年7月4日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再查,戊○○復證稱:己○○與庚○○係自85年左右開始同居,甲房地自85年以後開始斷斷續續出租給別人,其後因己○○於95年底病重,己○○遂與庚○○商議將「豐原房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丁○○及戊○○兄弟,過戶目的是要讓其與丁○○繼承「豐原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8頁背面);而「豐原房地」所有權於96年3月8日由庚○○移轉登記至丁○○及戊○○名下乙情,亦有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70、73頁、卷二第182頁至第193頁)。是依上情參互以觀,甲房地於戊○○幼年時即興建完成,並為己○○所有,丁○○兄弟隨父己○○早年長居其內,85年以後開始出租他人,85年時「甲房地」所有權人仍為己○○,迄至91年7月4日己○○始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足認甲房地向由己○○實際管理、使用、收益,其後己○○係為避債,基於其與庚○○間之長期親密同居情誼及信賴關係,因而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 ⒌乙○○固主張:91年6月11日己○○與庚○○就甲房地設定他項權利(見本院卷一第83頁),己○○於91年7月4日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亦可能係為清償二人間之借款債務等語。惟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原債務人中北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五筆借款,其中一筆在91年6月12日開始停止繳息(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該停止繳息之時點,與91年6月11日己○○與庚○○就甲房地設定他項權利之時點,僅相差一日,衡情可知91年6月11日己○○與庚○○就甲房地設定他項權利,其目的亦係為避債而倉促設定,乙○○依此稱己○○與庚○○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核屬臆測,並非事實。 ⒍庚○○雖於96年3月8日復以「買賣」為原因將「豐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及戊○○(見本院卷一第69、70、73頁、卷二第182至193頁),惟己○○係基於與庚○○間之同居信賴關係,而將「豐原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庚○○名下(理由詳如前述),且證人戊○○證稱:庚○○把「豐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到伊與丁○○名下,伊沒有給付庚○○任何金錢,父親己○○是在96年5月3日過世,父親過戶的目的是要讓伊與丁○○繼承「豐原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第8頁背面)。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豐原房地」早年原即為己○○所有或出資購買,庚○○與己○○同居多年深具信賴情誼,己○○於91年、95年間係因為避債而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庚○○名下,「豐原房地」所有權於己○○病重過世前又移轉登記至己○○之二子(丁○○及戊○○)名下,可知「豐原房地」所有權輾轉又回到己○○繼承人名下,本院亦查無丁○○、戊○○二人與庚○○間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證或金流存在,衡情,應認丁○○之主張可採。 ⒎綜上,丁○○婚後取得「豐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乃係無償取得,不應列入丁○○婚後積極財產計算,故就此項目應以0元核計。 142 金可KY股票 177,500元 卷一第119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43 高力股票 71,200元 卷一第119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44 環宇KY股票 266,8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5 鎧勝KY股票 126,75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6 先豐股票 75,3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7 建達股票 35,52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8 立端股票 59,9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9 同欣電股票 155,5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0 宇智股票 84,1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1 捷敏KY股票 58,2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2 群翊股票 61,4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3 朋程股票 99,7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4 聯發科股票 372,0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55 強茂股票 50,2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56 怡利電股票 57,6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57 美食KY股票 288,6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58 同開股票 23,1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59 譁裕股票 29,9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60 達邁股票 165,8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61 智仲科股票 304,0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62 新唐股票 82,8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63 IET-KY股票 384,3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64 劍麟股票 189,20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5 致茂股票 143,50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0元 卷一第17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7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富達新興市場A股美元) 30,287元 卷一第19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8 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935元 卷二第3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9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1,909元 卷二第3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0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352,139元 卷二第3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1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148,571元 卷二第36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2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97,495元 卷二第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3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48,438元 卷二第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一之二、丁○○之婚後消極財產 1 ⑴債權人:  金可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110,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⑴債權人:  高力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6,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⑴債權人:  環宇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152,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⑴債權人:  鎧勝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99,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⑴債權人:  先豐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66,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6 ⑴債權人:  建達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7,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 ⑴債權人:  立端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46,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⑴債權人:  同欣電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83,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⑴債權人:  宇智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55,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⑴債權人:  捷敏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45,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⑴債權人:  群翊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38,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⑴債權人:  朋程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71,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⑴債權人:  聯發科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33,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⑴債權人:  強茂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34,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⑴債權人:  怡利電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41,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 ⑴債權人:  美食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314,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 ⑴債權人:  同開(更名後為隆銘綠能)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0,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8 ⑴債權人:  譁裕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2,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9 ⑴債權人:  達邁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123,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0 ⑴債權人:  智伸科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155,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1 ⑴債權人:  新唐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57,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2 ⑴債權人:  IET-KY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52,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3 ⑴債權人:劍麟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105,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4 ⑴債權人:致茂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94,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5 ⑴債權人:  丙○○ ⑵負債法律關係:借貸 丁○○主張:2,574,625元 卷三第57頁第85、86頁、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丁○○主張:丁○○之堂哥丙○○出售土地,丁○○父親己○○向丙○○提議借錢予丁○○,以減輕丁○○清償房貸之壓力,丁○○與丙○○於93年7月、8月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丙○○先拿180萬元現金至丁○○住處,之後丙○○分別於93年7月22日、93年8月3日開立面額為50萬元、274,625元的支票予受款人己○○,並由丁○○前往丙○○住所代領支票,丁○○遂將向丙○○借貸之前開款項用以清償乙○○名下桃園市國強十二街房屋(下簡稱國強十二街房屋)於93年7月30日至93年8月4日之貸款,故系爭借款應列入丁○○婚後債務計算。 乙○○主張: 0元 乙○○主張:丁○○自承丁○○家族出售不動產後,丁○○父親分得200多萬元贈與丁○○,丁○○遂向堂哥丙○○領取支票用以清償國強十二街房屋之貸款,而非丁○○向丙○○借款;且丁○○無法提出丁○○向丙○○借得 180萬元、50萬元、274,625元之相關憑證,丁○○主張其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並非屬實。 本院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㈡丁○○主張:丁○○於93年7月、8月間向丙○○借款2,574,625元,用以支付乙○○所有國強十二街房屋之貸款等語,雖提出乙○○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93年7月22日及93年8月3日之支票存根為證,然為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丙○○固證稱:其於93年間共借款予丁○○兩百多萬元,有的是給現金、有的是開支票給丁○○,一開始的是丁○○的父親己○○知道伊在91年間有賣出一筆土地而有金錢,己○○要伊借錢予丁○○,以減輕丁○○繳納房貸的壓力,丁○○表示要等台中的房貸還完後才要開始還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背面)。然依證人丙○○所述,其早於91年間即已出售土地,買方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支票發日亦係在91年7月及8月間,此並有91年7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3-115頁),證人丙○○取得買賣價金之時點在91年間,借款予丁○○的時間點確係在93年間,時隔二年,衡情,若丁○○借款目的係為提前償還房貸以減輕壓力,實應更早向丙○○借款,而非拖延至二年後之93年方為借款。  ⒉依丁○○所提出證人丙○○留存之2張支票票根影本所示,其中一紙票根記載「受款人:己○○」、「用途:地號530、531」、金額「500000」;另一紙票根亦係記載:「受款人:己○○」、「用途:地號530、531」、金額「274625」,就上開票根之記載內容客觀觀之,二紙支票之受款人是丁○○之父己○○、支付用途係為支付地號530、531地號之用,足見證人丙○○縱曾交付金錢,亦係欲給付予己○○作為支付地號530、531地號土地價款之用,顯非借款用途,若果真係證人丙○○欲借款予丁○○,何以其票根卻記載受款人為己○○?支付用途之記載又與「借款」顯然不同?  ⒊證人丙○○所保存之其中一紙支票票根的發票金額為274,625元,該金額精準計算至「個位數」,與吾人經驗上之借款常情顯不相符。參以丁○○前於113年3月27日之書狀中記載:丁○○家族出售不動產獲得價金,丁○○父親分配約2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72頁背面),衡情,此反與上開支票票根記載之內容較為一致可採。  ⒋證人丙○○雖證稱:其有交付借款現金180萬元予丁○○,然僅空言稱伊家裡「隨時都放幾百萬現金」,而無法提出交付180萬元現金之提領或金流證明,核與常情相悖;又證人丙○○支付較小額之274,625元,係開立支票,並於票根載明交付事由,惟其交付180萬元之鉅額,竟未書立任何書面以證明其事實,亦啟人疑竇。再者,證人丙○○復證稱:其借款予丁○○至今逾20年未簽立借據、未約定利息,未約定特定清償日期,只有約定丁○○清償完台中榮華街房貸後慢慢還,此20年當中伊完全沒有向丁○○催討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頁至107頁背面),更與一般借貸常情大相逕庭。復查,丁○○已於108年12月間將台中榮華街房貸繳完(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背面丁○○筆錄),且丁○○名下尚有「豐原房地」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資產,證人丙○○稱上開借款債務丁○○目前依然完全分文未還,並稱其在20間完全未有任何催討借款債務之舉(見本院卷三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核均顯悖於常情,其上開證詞顯難採信。  ⒌依丁○○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57頁),雖顯示於93年7月23日入帳180萬元清償房貸本金、93年7月30日入帳50萬元清償房貸本金、93年8月4日入帳269,985元清償房貸本金,然上開期日固有金錢存入該帳戶以清償房貸本金,但金錢存入帳戶的原因實有多端,僅依該金錢存入的事實,無從證明丁○○向證人丙○○有借款之事實。  ⒍綜上,丁○○並未舉證證明其向丙○○借款2,574,625元未清償,此借款債務不應列入丁○○婚後消極財產計算,故以0元核計。  丁○○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丁○○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之一丁○○婚後積極財產中編號1至173所示,金額合計為9,948,591元。 ㈡丁○○之婚後消極財產:附表一之二丁○○婚後消極財產除兩造不爭執之編號1至24所示,金額合計為2,268,000元外,編號25部分之丁○○債務以0元計,故丁○○婚後債務之總金額應為2,268,000元。 ㈢依上述,丁○○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應為  7,680,591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9,948,591元-婚後消極財產2,268,000元=7,680,591元) 附表二:乙○○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109年3月3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值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二之一、乙○○之婚後積極財產 1 台玻股票 180元 卷一第118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南帝股票 4,356元 卷一第118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中紡股票5,000股(已下市) 0元 卷一第118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4 萬有股票3,000股(已下市) 0元 卷一第118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5 工礦股票568股(已下市) 0元 卷一第118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6 欣錩股票800股(已下市) 0元 卷一第118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7 中工股票 2,606元 卷一第118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中華郵政南門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14,796元 卷一第138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三信商業銀行存款 7,908元 卷一第166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桃園信用合作社股金(帳號067940) 5,000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47,191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帳號12602***0708) 1,901元 卷一第18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陽信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126058***01689) 164,146元 註:兩造均陳報為新臺幣5,458元,惟實際為美元5,458.81,以匯率30.07元計算,即為新臺幣164,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正確金額新臺幣164,146元計算。 卷一第18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遠東國際商業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646元 卷一第18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存款 648元 卷一第19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款 1,330元 卷一第196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丁○○主張: 430,696元 卷一第220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丁○○主張:卷一第220頁資料餘額為430,696元,縱使非以430,696元計入,則其上尚有記載平均餘額為 304,120元。 乙○○主張:4,515元 乙○○主張:卷一第220頁之製表時間為112年8月30日,非基準日之餘額。 本院判斷: 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為109年3月3日,自應以「該基準日時點」之婚後財產餘額,列計為乙○○之積極財產。觀諸卷一第220頁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餘額查詢表係112年8月30日製表,而非109年3月3日,據此,系爭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仍應按卷一第221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所載4,515元計算,丁○○於「基準時點日之後」的積極或消極財產之變動或移轉,核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無關。 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648) 1,000元 卷一第23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9 汽車(車牌000-0000) 1,600,000元 卷一第236頁 兩造均不爭執 20 臺銀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55,106元 卷一第24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1 臺銀人壽保險(保單號碼BL00000000) 121,372元 卷一第24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2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49,075元 卷一第278頁 兩造均不爭執 23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500,338元 (計算式:511,721元-婚前保單價值11,383元=500,338元) 卷一第280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2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街0巷00號房地) 14,422,200元 卷二第3至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二之二、乙○○之婚後消極財產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貸款餘額 1,263,492元 卷一第134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貸款餘額 525,028元 卷一第115頁 兩造均不爭執 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之一乙○○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24所示,金額合計為17,607,314元。 ㈡乙○○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2之貸款共計以1,788,520元列入計算。 ㈢依上述,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  15,810,794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17,607,617元-婚後消極財產1,788,520元=15,810,79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0

TYDV-112-重家財訴-7-20250310-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慧伶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郭秋蓮 特別代理人 王元義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 二、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王元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1年3月3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股權(含 基金)之五分之二權利(含王元林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 實際股數以轉讓時之餘額為準),轉讓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元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111年3月3日死亡,遺有現金存款及如附表所示 之股權(含基金),其唯一繼承人即被告曾於本院訴訟中承 諾給付原告存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附表所示 股權(含基金)五分之二之權利。爰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協議沒有意見,同意給付原告38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曾就被繼承人王元林所遺之現金存款及如附表所示之股 權(含基金)達成協議,即被告承諾給付原告現金38萬元, 並轉讓如附表所示股權(含基金)五分之二之權利一節,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5號卷宗查核屬 實,且有本件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38萬元,及轉讓如附表所示股權(含基金)五 分之二之權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戶名:王元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詳卷) 股票代號 股票或基 金名稱  股 數 (死亡時) 備 考 1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402 毅嘉 5,000股 2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3 士電 1,000股 3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4 東元 5,000股 4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737 臺鹽 1,119股 5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810 和成 2,800股 6 日盛證券融資融券專戶 2362 藍天 8,000股 7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1 國建 1,500股 8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705 六福 1,129股 9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01 彰銀 2,348股 10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504 東元 666股 11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810 和成 94股 12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890 永豐金 289股 13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891 中信金 260股 1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4 國產 1,119股 1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01 彰銀 1,000股 16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0 華南金 3,155股 17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2 國泰金 1,000股 18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5 元大金 1,183股 19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6 兆豐金 1,000股 20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1 中信金 3,000股 21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4533 協易機 2,000股 22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2353 宏碁 1,000股 23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2362 藍天 1,000股 24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3576 聯合再生 1,893股 25 群益金鼎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1 國建 951股 26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216 統一 419股 27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7 永大 1,000股 28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314 台揚 195股 29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07 竹商銀 148股 已下市 30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91 中信金 721股 31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4533 協易機 7,598股 32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3 嘉泥 1,000股 33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4 環泥 1,458股 34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006 東和鋼鐵 670股 35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353 宏碁 290股 36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45 遠東銀 3,385股 37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314 台揚 2,326股 38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6214 精誠 100股 39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YY0027 臺鳳 388股 已下市 40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1B 富邦金乙特 60股 41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2 國泰金 129股 42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0 永豐金 5,050股 43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4533 協易機 5,000股 4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3 嘉泥 2,032股 4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4 東元 5,400股 46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602 太電 439股 已下市 47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303 聯電 13,000股 48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362 藍天 3,000股 49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504 東元 5,126股 50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507 永大 1,000股 51 融資融券專戶 2006 東和鋼鐵 670股 52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362 藍天 118,000股 53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5 元大金 346股 54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6 兆豐金 1,303股 55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9 國票金 6,794股 56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92 第一金 2,935股 57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8707 中精機 62股 已下櫃 58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YY0027 臺鳳 1,681股 已下市 59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204 中華 400股 60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362 藍天 69,000股 61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01 彰銀 1,000股 62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0 華南金 1,000股 63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103 嘉泥 1,174股 64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104 環泥 5,005股 65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1 台泥 1,429股 66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3 嘉泥 1,000股 67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7 永大 1,000股 68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010 春源 1,855股 69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201 裕隆 674股 70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402 毅嘉 4,000股 71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4 國產 2,692股 72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0 華南金 1,514股 73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503 士電 2,579股 74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所有人明細(含國內基金) 1810 和成 3,111股 75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所有人明細(含國內基金) T0931Y 大龍騰中國 2,000股 76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T3225Y 野村貨幣 1,031.09股 77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1C 富邦金丙特 8股 78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3B 開發金乙特 985股 79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6 兆豐金 1,000股 80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1 中信金 1,724股 81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319 東陽 4,478股 82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3 士電 211股 83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737 臺鹽 4,000股 8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810 和成 2,700股 8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353 宏碁 6,000股 86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006 東和鋼鐵 513股 87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010 春源 1,000股 88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201 裕隆 732股 89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323 中環 1,109股 90 元大證券融資融券專戶 2362 藍天 8,000股 91 融資融券專戶 2402 毅嘉 2,000股 92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501 國建 1,399股 93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504 國產 855股 94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506 太設 2,000股 95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3 嘉泥 2,000股 96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215 卜蜂 484股 97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319 東陽 137股 98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6 太設 256股 99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3576 聯合再生 1,131股 100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101 台泥 100股 101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204 中華 200股 102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314 台揚 228股 103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01 彰銀 4,277股 104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45 遠東銀 3,325股 105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0 華南金 2,627股 106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2 國泰金 343股 107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3 開發金 5,368股 108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3B 開發金乙特 3,074股 109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3576 聯合再生 524股 110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6214 精誠 200股 111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1 台泥 1,000股 112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4 環泥 1,000股 113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215 卜蜂 326股 114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409 新纖 1,000股 115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4 東元 4,000股 116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737 臺鹽 1,000股 117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810 和成 360股 118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006 東和鋼鐵 670股 119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5 元大金 1,000股 120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0 永豐金 4,978股 121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1 中信金 1,270股 122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2 第一金 1,358股 123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4533 協易機 6,000股 124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1 富邦金 341股 125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010 春源 1,190股 126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504 國產 1,041股 127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603 長榮 910股 128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889 國票金 3,799股 129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892 第一金 664股 130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T0902Y 全天候基金 2,000股 131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T0903Y 黑馬基金 2,000股 132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362 藍天 102,375股 133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216 統一 1,440股 13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45 遠東銀 2,000股 13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9 國票金 2,206股 136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2 第一金 2,000股 137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4 環泥 1,466股 138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1409 新纖 2,000股 139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4 東元 1,000股 140 群益金鼎證券屏東分公司 1462 東雲 314股 已下市 141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103 嘉泥 1,002股 142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104 環泥 2,000股 143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503 士電 2,000股 144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3 開發金 5,080股 145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5 元大金 1,167股 146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9 國票金 2,450股 147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2 第一金 2,750股 148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3576 聯合再生 565股 149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1 台泥 1,614股 150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4 環泥 5,755股 151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215 卜蜂 1,822股 152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216 統一 183股 153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7 永大 1,747股 15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010 春源 6,364股 15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314 台揚 126股 156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基金統一大龍騰中國基金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帳戶 21,142.2股 157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基金元大卓越基金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帳戶 87.1股 158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基金元大台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帳戶 3,899.6股 159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基金元大台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帳戶 3,507.6股

2025-03-06

PTDV-114-重家繼訴-2-202503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智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 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72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聖智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 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林豐喜」、「酷樂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由陳聖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提供其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予「林豐喜」,再由「林豐喜」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宏政, 致其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新臺幣(下 同)共計2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即陳聖智之彰銀帳戶,陳聖智旋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款項 後交予「酷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並取得報酬2千元。 二、案經陳宏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 表示(橋頭地檢署偵一卷第247頁、本院卷第398頁),核與 告訴人陳宏政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徐令榆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鄭志建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監 視器畫面、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兆豐金控 」詐欺APP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為認罪之表示,惟於本院審理時仍同時辯稱:我提供 帳戶給「林豐喜」,讓他買賣泰達幣賺差額,由他操作買賣 ,我負責提領帳戶內的買家匯款,我是投資泰達幣云云。經 查:  1.被告於本案宣稱係由「林豐喜」操作泰達幣買賣,其僅負責 提款云云(本院卷第399頁),然於其先前所涉另案詐欺案 件(同為彰銀帳戶之車手案件)卻稱:「泰達幣是賣家轉到 一個程式的電子錢包給我,我再轉給買家」、「幣商賣我虛 擬貨幣會有價差、我記得幣商每天都會傳兌換比例到Telegr am給我」云云,有本院調取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 號案卷可憑(見該案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111年11月3日 偵訊筆錄),可知被告前曾宣稱係由自己親自操作泰達幣買 賣,嗣於本案卻改稱係由「林豐喜」為之,核其前後所辯兩 歧,經本院當庭質疑此情時,被告又全程行使緘默權(本院 卷第400至401頁),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可見其所稱提供帳 戶操作泰達幣云云,顯有虛偽,已難信實。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就虛擬貨幣的下游買家及上游賣家 均不知為何人,所提領的款項交給「酷樂」等語(本院卷第 399至400頁),然於上開另案卻稱虛擬貨幣的買家是「酷樂 」、賣家是「家樂」云云(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刑事 案件之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則被告就所謂虛擬貨幣的 上下游交易對象,前後供述不一,又見不實,益徵其所稱提 供帳戶買賣泰達幣云云,純屬杜撰,毫無可信,自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 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2.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同,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犯行已為認罪之表示,有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 罪所得2千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3號繳款收據在卷可憑,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審均認罪,復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有如前述 ,是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 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 予非難譴責。又被告前曾犯洗錢罪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判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詎其未因法院論罪科刑知所悔悟,反而再涉罪質相 類之本案,益見其蔑視法紀、法敵對意識非輕,自應予適正 之處罰,以彰法紀。復審酌被告於偵、審雖為認罪之表示, 卻又同時以買賣泰達幣為辯,惟其所辯純屬杜撰,已據本院 論述如前,可知被告口稱認罪係為圖得減刑利益,實則矯飾 犯行推託卸責,非屬真心悔悟之犯後態度,惟被告認罪仍有 節約司法資源之效,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亦合於上述減刑事由 。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給付,有本院和 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影本等件在卷可參,稍減輕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 工地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千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 其犯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亦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千元宣告 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層層轉匯之詐 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核屬 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 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金流層轉情形 提領情形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 金額 陳宏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以LINE暱稱「可馨」、「謝sir」、「兆豐-羅立珉」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宏政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徐令榆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3日9時34分許 /10萬元、10萬元 鄭志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23)日9時46分許 /45萬元 陳聖智之彰銀帳戶 /同(23)日9時49分許 /45萬元 陳聖智於同(23)日1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銀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含有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2025-03-05

KSDM-113-金訴-649-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蔡哲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金池、劉玉英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 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 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則 於同年1月15日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到院(本院卷第35至37頁 ),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193號受理(下稱本件訴訟)。 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447萬6,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7,424元,命相對人 於5日內補繳。嗣相對人就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部分具狀撤回(見原法院補字卷第71至72頁),並就其餘 訴之聲明之部分,繳納裁判費8萬3,962元(見補字卷第9頁)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陳報之黃金數量及價額,和伊與國稅 局會同開啟訴外人邱宜萍(已於113年1月26日死亡)保管箱內 之黃金不同,明顯有誤,且相對人與邱宜萍間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㈡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股票、保險 金6萬元美金、24兩黃金及22萬元,有起訴狀及陳報狀附卷 可佐(見原審司調卷第9頁、補字卷第17頁)。關於附表所 示之股票訴訟標的價額為405萬4,235元,有平均收盤價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75頁);保險金6萬元美金折算新臺 幣為192萬3,000元(以本件起訴時即113年4月8日臺灣銀行 牌告現金買進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05元換算),有臺 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黃金 24兩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6,400元(以113年4月8日臺銀金 鑽條塊每兩買進價8萬9,85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1頁,24×8 9,850=2,156,40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5萬3,63 5元(4,054,235+1,923,000+2,156,400+220,000=8,353,635 )。  ㈢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所陳報之黃金數量及價額,與開啟邱宜 萍保管箱內之黃金不符,且相對人與邱宜萍間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云云,然此乃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與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無涉,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5萬3,635元,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7萬9,921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 據,應由原法院重新計算裁判費,相對人繳納裁判費以致溢 繳部分,應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股票代碼 股票名稱 股數 113年4月8日收盤價(新臺幣) 價值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00929 復華台灣科技優息 2萬 20.96元 41萬9,200元 2 1301 台塑 8,513 70.4元 59萬9,315元 3 1303 南亞 3,000 57.7元 17萬3,100元 4 1326 台化 4,809 55.1元 26萬4,976元 5 1802 台玻 1萬1,499 17.4元 20萬83元 6 2303 聯電 1萬5,765 52.1元 82萬1,357元 7 2330 台積電 78 783元 6萬1,074元 8 2408 南亞科 235 68.1元 1萬6,004元 9 2801 彰銀 1,035 18.25元 1萬8,889元 10 2883 凱基金 5,141 14元 7萬1,974元 11 2886 兆豐金 5,000 40元 20萬元 12 2887 台新金 3萬9,764 18.05元 71萬7,740元 13 3438 類比科 560 80.8元 4萬5,248元 14 3706 神達 5,000 50.2元 25萬1,000元 15 6147 頎邦 109 76.3元 8,317元 16 6153 嘉聯益 632 20.35元 1萬2,861元 17 6505 台塑化 2,000 72.7元 14萬5,400元 18 9904 寶成 778 35.6元 2萬7,697元 總計 405萬4,235元

2025-02-25

TPHV-114-抗-11-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