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黃盈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盈義、胡美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盈義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盈義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盈義間因追償金事件
而有通知必要,聲請人前依據相對人黃盈義卷內可查得之地
址寄發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函,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聲請人與相對人胡美蓉間則因繳納回饋金事件而有
通知必要,聲請人乃依據相對人胡美蓉申請書所留之地址寄
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異議申請書、回饋金催告函,惟
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
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黃盈義所發之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
函、對相對人胡美蓉所發之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異
議申請書、回饋金催告函等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同時提出上開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函及其退回信封2紙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相對人胡美蓉
居留證影本、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離婚
協議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回饋金催告函催告函及退回
信封4紙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黃盈義部分:
相對人黃盈義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本院
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參。聲請人依前
址付郵送達上開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
人黃盈義,亦同時向相對人已知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付郵送達上開(催告)函,均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
回,亦有退回信封2紙在卷可憑;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黃盈義之戶籍址,該
分局回函表示現場並無該址,亦無人知曉其現居址,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1紙附卷可查。茲相對人黃盈義確
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
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
黃盈義之居所,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黃盈義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胡美蓉部分:
相對人胡美蓉最新居留地址係位於臺南市安南區(詳卷),此
有內政部移民署所提供相對人胡美蓉外人居留資料附卷可稽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記載,聲請人所送達相對
人胡美蓉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地址,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
、遷移不明退回,顯非對相對人胡美蓉最新居留地址為通知
,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胡美蓉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TNDV-113-司聲-74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