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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 異 議 人 蔡筱雯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06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3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 規定,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北院忠112 司執助寅字第17066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執行債務人 陳有恆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富邦人壽、全球人壽分別陳 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後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司 執助字第170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相對人對如附表 編號1至2保單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駁回,並駁回異議人之 其餘異議,原裁定於114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乙紙附於該案執行卷宗內可佐(見司執助卷第433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114年1月20日,惟 異議人遲至114年2月11日始具狀就原裁定聲明異議,有聲明 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 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 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要保人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44萬9,525元 陳有恆 2 FD001631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添富終身壽險 1萬6,301元 蔡筱雯 3 ES013928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精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 112萬5,078元 蔡筱雯

2025-03-31

TPDV-114-執事聲-171-2025033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仲敬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仲敬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受理,於112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26,489元,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13,000元,母親每月資助4,000元 ,扣除每月支出15,000元,仍有餘額等情,經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67、85至86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本案卷第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駕駛弟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叫車之客人 ,每月營業額約16,000元至17,000元不等,扣除油錢後,平 均每月淨利約13,000元,母親陳鳳妹除繳納債務人之商業保 險費外(每年190,301元),每月另資助4,000元生活費(合計 二年為96,000元,4,000×24=96,000);111年12月21日領取 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前於110年10月8日、111年10月8日各領取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生存保險金5,000元,112年1 月13日領取醫療保險金41,530元;前於112年1月5日領取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24,8 10元。  ⑵上開情節,有母親陳鳳妹與兄弟姊妹黃馨芸、黃仲鑫共同出 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17頁)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 至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存簿 (清卷第131至13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19頁)、母 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53頁)、車輛照片(清卷第187頁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清卷第175至179頁) 、全球人壽函(清卷第85至87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0 1至107頁)等附卷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合計為873,31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6,299元(包含 每月分擔胞妹房貸5,000元),並提出胞妹簽立之切結書( 清卷第189頁)、胞妹之土地銀行帳戶存簿(清卷第211至21 7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清卷219頁)。  ①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其雖陳稱係於旅居國外之胞妹所有房屋居住,每月將分擔之5 ,000元交予母親後,再由母親將應繳款項約20,000元存至胞 妹之土地銀行帳戶,以供扣款云云。惟觀諸債務人胞妹之土 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係一次性存入50,000元至100,000元 不等,存入頻率不定,並非每月存入固定款項,且該帳戶除 繳納房貸外,亦有一般提領款項之紀錄,再衡諸債務人母親 除每月繳納債務人之保險費外,尚須資助債務人生活費,難 認債務人所稱分擔房貸乙情為真。  ③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 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又其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6,280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 ,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73,312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6,280元,尚有餘額567,032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26,489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299頁),低於該餘額567,03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母親罹患冠狀 動脈疾病、腎臟病、憂鬱症等,每月要資助債務人,另外要 幫債務人支付保險費,實有違常理,應函詢各保險公司實際 保費數額及繳納方式,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本案卷第45頁)。經查,債 務人所有保險,每年保費數額為190,301元,繳納方式為陳 鳳妹超商繳納和黃馨芸信用卡扣款,均由陳鳳妹給付,若有 不足部分,會向黃馨芸、黃仲鑫收取等情,經其三人共同出 具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17頁),可見其母親雖罹患疾病, 但仍資助債務人部分生活費及保險費,若不足部分,便向債 務人之兄弟姊妹收取相關費用,以支應債務人所需,實難認 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  2.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臉書近期 動態,仍可至金門、台東旅遊,至高檔餐廳用餐,認有隱匿 財產之情事(本案卷第45頁),並提出臉書截圖為證(本案卷 第51-59頁)。債務人辯稱有至金門、台東並在臉書所示餐廳 用餐,但去金門是清明掃墓,堂哥在金門有民宿,無償借住 ,父親黃文卓付機票錢;台東那次,是我媽的那群朋友去玩 ,我當司機,吃住都是我媽他們花的;旭集餐廳那次,是我 媽的朋友請客;國賓飯店那次,是我媽朋友請我們一起去吃 尾牙等語(本案卷第87頁)。⑴茲分敘如下:  ①金門   臉書顯示債務人是111年4月15日、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 2日出現在金門之事實(本案卷第51-53、57頁)。又位在金門 縣金湖鎮瓊林里之老閩宅民宿相關人員李閩峰陳稱債務人等 人於金門住宿是由其支出等語,並出具切結書為憑(本案卷 第111頁),核與臉書資料顯示確有該民宿等情(本案卷第51 頁)相符,堪認債務人應非自行出資至該處住宿。且債務人 父親黃文卓亦出具切結書,切結金門機票是由其支出等語( 本案卷第113頁),亦難認債務人有自行支出機票之事實,因 此難認金門行乃債務人自行負擔旅宿、機票費。  ②台東   債務人於111年8月16日出現在台東鐵花慢活市集(本案卷第5 5頁),此由母親陳鳳妹及王俞驊共同出具切結書(本案卷第1 12頁),切結台東旅遊是由其二人共同支出等情,難認是由 債務人自行負擔旅費之事實。  ③旭集餐廳   債務人於111年10月3日在旭集餐廳用餐,有臉書畫面可參( 本案卷第55頁),是經顏坤志招待而支出,此有顏坤志出具 之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15頁),難認是債務人自行出資。  ④國賓飯店   債務人於111年1月13日在國賓飯店參加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尾牙,此有臉書畫面為憑(本案卷第57頁),經該公 司回覆債務人以來賓身分參加業務單位尾牙,並未在該公司 從事保險業務員等情(本案卷第119頁),且尾牙宴是由顏麗 雲邀請參加,無任何費用,亦有顏麗雲之切結書可參(本案 卷第114頁),亦難認債務人自費參加。  ⑵綜上可知,本件證據難認債務人自費旅遊或用餐,自無隱匿 財產之情事。  3.關於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明車牌號碼 000-0000號是否為多元計程車,函詢所屬登記車隊、車行、 交通公司每月實際交易金額為何之部分(本案卷第45頁),經 債務人陳稱該車為家用車牌,僅載送固定包月客人(從事八 大行業)及熟客(清卷第109、185頁),並無加入車隊、車行 、交通公司,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暨車籍 查詢單顯示為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顯示為一般家用車,而 非營業用小客車為佐(清卷第175至177、187頁),自無從函 查。  4.又債務人投保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8頁、本案卷第21頁)在卷可憑,據其陳 稱之前有考過證照加入工會,只做保險業到26、27歲,之後 就沒在做了等語(本案卷第86頁),經函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有所得,見本案卷第25頁),均回覆債 務人並未任職(本案卷第105、107頁),自難認債務人有故意 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事實。  5.再者,債務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4年1月6日期間,並無出入 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第19頁)。此外, 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3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2-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金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之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陳報聲請 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630,714元,必要 支出則為769,200元,扶養費支出為912,000元,名下有一輛 201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2010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2、107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 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 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2 8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2,735,705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汽、機車行照影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19、239 頁、本院卷第73至121頁)。聲請人名下有一輛2017年出廠 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2010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均因折舊而 無殘值,雖有一張全球人壽健康險保單,然該保單現金價值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 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均為千元以 下。  ⒉收入部分   ⑴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1、112年度之工作所得分別為 369,783元、351,746元,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111年12 月之工作收入為184,892元(計算式:369,783元12月6 月=184,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之工作收入為3 51,746元,又聲請人自述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24日任 職於欣海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33,000元,並提出聲請人 之合作金庫存摺內頁為憑(本院卷第77至81頁),則113 年1月至6月之工作薪資約為198,000元(計算式:33,000 元6月=198,0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薪資 所得為734,638元。又聲請人陳報領有退役俸及退撫基金 ,依其提出之合庫銀行、郵局之存摺可知,其自111年7月 起至113年3月每月領有退撫基金11,961元,自113年4月起 每月領取之退撫基金變更為12,440元,自111年7月起至11 3年3月每月領有退役俸27,911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領取 之退役俸變更為29,027元。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 年之收入為1,696,351元【計算式:734,638元+11,961元 21月+12,440元3月+27,911元21月+29,027元3月=1,696 ,351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述任職於欣海有限公司至114年1月2 4日退保,之後則是從事倉管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並仍 領有同前之退役俸及退撫基金,且提出合庫銀行、郵局存 摺內頁及114年1、2月之薪資袋為憑(本院卷第73至87、2 11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以71,467元計 算【計算式:30,000元+12,440元+29,027元=71,467元】 。   ㈣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各年度之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192頁 ),是於114年度每月以20,122元計算。  ⒉扶養人口   ⑴聲請人陳報扶養父潘德興、母羅秀蘭(分別為43年、44年 生),每月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12,000元等語。經查 潘德興、羅秀蘭均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依 卷附潘德興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所示(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潘德興於111年、112年自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 取528,338元、642,551元,且名下有不動產,自108年12 月起即持續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於113年5月起每月領 取老年年金為32,32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 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559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5頁), 難認其有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於母親羅秀蘭部分,依 據卷附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月費收據、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2月26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228591號函可知 ,羅秀蘭為第3、7類重度之身心障礙者,且無財產及工作 收入,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護理之家費用收據每 月4萬元扣除社會局每月補助金19,662元後,尚需額外支 出約20,338元,另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義務,其負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羅秀蘭應由聲請人、潘 德興、弟弟3人共同扶養,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羅秀蘭每月必要支出為40, 460元【計算式:20,122元+20,338元=40,460元】,是聲 請人應負擔羅秀蘭之扶養費為13,487元【計算式:40,460 元3人=13,487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12,000元, 未逾上開數額,應可如數准許。   ⑴聲請人另稱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潘宥安、潘○璿(分別為95 年、99年生,全名詳卷),每月支出扶養費各為9,000元 等情,但參潘宥安、潘○璿二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及潘宥 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潘宥安已滿18歲而成 年,名下無財產,但有勞保投保資料及工作收入(詳卷) ,難認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未提出實際 支出證明,故此筆扶養支出不予計入。至於潘○璿尚未成 年,名下無財產、無收入,是認潘○璿有受聲請人及其配 偶共同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至少為 10,061元【計算式:20,122元2人=10,061元】,而聲請 人主張支付9,000元,未逾上開數額,且因114年度調整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故可以10,061元列 計。  ㈤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雖 無有價值之財產,但以上開每月71,46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20,122元及扶養費22,061元【計算式:12,000元 +10,061元=22,061元】後,每月餘額為29,284元【計算式: 71,467元-20,122元-22,061元=29,284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現年47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18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7.81年【計算 式:2,744,809元29,284元12月≒7.81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縱加計利息、違約金,至其退休時止 ,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宜主動積極與債權人及銀行重 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68,800 39,767   1,000 809,567 無 調解卷第207頁 利息自113年3月18日起暫計至113年7月14日,年息16%。此筆係車貸,惟車輛已無殘值 2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347       17,347 無 調解卷第211頁 此筆係因購買手機所生貸款 (聲請人誤載為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1,110 12,482     343,592 無 調解卷第265至267頁 利息自113年4月19日起暫計至113年7月14日,年息16%。此筆係車貸,惟車輛已無殘值 4 劉振魁 100,000       100,000 無 本院卷第39至41頁 此筆係聲請人提出之中信當鋪當票(調解卷第149頁),將車輛設定擔保品,惟車輛已無殘值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2,398       52,398 無 本院卷第45頁 未分列本金、利息、利率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577 9,483   1,910 180,970 無 本院卷第47至49頁 自113年2月15日起算利息,年息6.3%,此筆係信貸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9,683 51,970 5,694 500 847,847 無 本院卷第53至54頁 自113年2月20日起暫計至114年1月3日,年息7.53%,此筆係信貸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 9,205     309,205 無 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自113年10月31日起暫計至114年1月8日,年息16%,此筆係車貸且有設定動產擔保,惟車輛已無殘值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686 5,197     83,883 無 調解卷第277頁 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可知,聲請人尚積欠債務 小計 2,607,601 128,104 5,694 3,410 2,744,809       2,735,705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553-2025033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請人即債 謝素珠 住○○市○○區○○路0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月起任職於有限責任高雄市健康照顧服 務勞動合作社附設私立健康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健康長照) ,擔任居服員,113年1月至113年11月,以實領金額計算, 平均月薪26,731元【計算式:(32,527元+32,817元+41,591 元+26,918元+36,455元+29,789元+24,595元+21,615元+20,5 57元+16,870元+17,466元)÷11月+(113年5月、8月分紅3,0 54元+16,472元÷12月)=(301,200元÷11月)+1,627元=27,382 元+1,627元=29,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 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單、健康長照陳報狀暨所檢附 薪資資料、薪資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就保) 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04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9,265元、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417,912元、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5,522 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 金0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01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 處(下稱郵局)保單解約金27,430元,合計500,146元,屬 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函文、郵局壽險 處函文、台灣人壽函文、富邦人壽陳報狀、全球人壽出具之 投保證明、友邦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3,088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以13,088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女兒扶養費,每月13,088元。經查: 1.債務人女兒係98年生,就讀國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因女兒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而為14,559元【計 算式:19,248元×(1-24.36%)=14,559元】,因債務人配偶 每月收入僅13,000元,且要負擔自己的房貸,無力扶養子女 ,應寬認由債務人單獨扶養子女,則債務人主張負擔女兒扶 養費,每月13,088元,未逾此範圍,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088,648元【計算式:收 入29,009元/月×72月=2,088,648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500,146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884,672元【計算式:(13,088 元/月+13,088元/月)×72月=1,884,672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633,710元【計算式:(2,088,648元+500,1 46元-1,884,672元)×9/10=633,710元,未滿1元以1元計】 ,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650,880元已 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9,04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650,88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26 0.95﹪ 8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9,325 85.08﹪ 7,69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31 1.25﹪ 11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459 12.72﹪ 1,150 合 計 1,820,941 100﹪ 9,040 總清償金額:650,880元,清償成數35.74%。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8

KSDV-113-司執消債更-101-20250328-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榆 黃士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777號、第318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34 號、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榆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壹萬參仟零捌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雅榆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任職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00年9月1日調派七賢分行 財富管理業務部門,迄112年1月20日遭新光銀行解雇止,先 後擔任分行理財專員、分行資深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等 職務,長期負責協助客戶辦理業務、建議及銷售金融理財商 品、執行各項理財專案或銷售活動等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 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二、黃雅榆於110年10月1日派任小港分行後,因有資金需求,見 其客戶丙○○年事已高,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黃雅榆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前往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 住處,佯以因調職小港分行需開戶業績為由,要求丙○○在「 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 位簽名用印,嗣即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申請書 上之「存款帳號欄位」內,填載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在「約定轉入帳號 新增」欄位內填載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下稱乙帳戶)及黃雅榆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此方式偽造丙○○同意 將乙帳戶及A帳戶新增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不實申請 書後,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將乙帳戶及A帳戶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新光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㈡黃雅榆完成前揭設定後,即利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丙○○之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連結網路銀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其中乙帳戶之外幣兌換 為新臺幣所得逕行轉入甲帳戶之臺幣帳戶),再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輸入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轉帳各筆 款項至A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為違背其銀行職 員職務之行為,因此取得丙○○之甲、乙帳戶內財產,共計新 臺幣(下同)3,110萬8,140元,致新光銀行依民事法律關係 對丙○○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 。  ㈢黃雅榆為免東窗事發,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 止,分別以A帳戶、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客戶翁林金挑(黃雅榆涉嫌詐欺翁林金挑部分,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共計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內。並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利用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之機會,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七賢分行內持甲帳戶存摺補登交易紀 錄時,先以便利貼浮貼於甲帳戶存摺明細後,再操作補摺機 ,使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交易紀錄列印於該便利貼上,而後將 便利貼移除,再至服務櫃臺,透過補登存摺時電腦系統可擷 取補登範圍之功能,指定範圍而補登甲帳戶存摺,致甲帳戶 存摺上未能顯示異常交易,以此方式接續變造如附表三所示 之各筆交易明細,再將甲存摺交還丙○○而行使之,藉此製造 黃雅榆未擅自動用甲帳戶存款之假象,足生損害於丙○○及新 光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雅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22日,利用丙○○委請其媳婦黃微雅前往新光銀行 七賢分行辦理外幣定存交易而交付丙○○印章之機會,在七賢 分行理專洽談室內,未經丙○○之同意,先盜蓋丙○○之印章於 空白之外幣取款憑條上,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該取款 憑條上填入乙帳戶及美金28萬元,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 下稱A取款憑條)1張,用以表示丙○○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 之文義,足以生損害於丙○○之財產權。  ㈡因新光銀行規定行員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黃雅榆為免挪 用丙○○之資金遭新光銀行發現,遂以向客戶借錢為由,委託 其不知情之胞弟丁○○代為辦理提領、轉匯乙帳戶內外幣之交 易(下稱外幣轉帳交易)。丁○○即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 時許,持黃雅榆交付之A取款憑條前往鳳山分行辦理外幣轉 帳交易,並將A取款憑條交付鳳山分行櫃員吳和諺而行使之 ,然因吳和諺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丁○○未能提出轉 出帳戶之外幣存摺、委託書及雙方身分證正本而婉拒交易, 因此未能成功交易而止於未遂。  ㈢丁○○於交易失敗後,向黃雅榆告知須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 及身分證件始能交易,惟黃雅榆非但未聯繫丙○○,反而接續 同一犯意,要求丁○○另行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 。至此,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如 丙○○同意借予黃雅榆款項,自會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及身 分證件供黃雅榆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黃雅榆無法提出上開 資料,又不願與丙○○聯繫,已預見黃雅榆並未取得丙○○之授 權,如仍代為提領款項可能將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 於縱使與黃雅榆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黃 雅榆之指示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A取款 憑條交付北高雄分行櫃員曾雯君而行使之。然因曾雯君發現 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丁○○未能提出轉出帳戶之外幣存摺 ,亦不願讓行員照會丙○○而婉拒交易,因此未能成功交易而 止於未遂。曾雯君事後隨即照會丙○○,得知丙○○素由黃雅榆 代辦業務,且未曾至北高雄分行辦理交易,更表示未曾將外 幣取款憑條交付他人,故新光銀行隨即協助丙○○將乙帳戶存 摺及印鑑均辦理掛失,並聯繫黃雅榆對丙○○進行關懷。  ㈣黃雅榆於接獲新光銀行已將丙○○之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辦理 掛失之訊息後,猶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 丙○○住處辦理乙帳戶存摺補發業務,並利用丙○○未注意之際 ,將內容為授權辦理轉帳交易之授權書1份夾藏在文件中使 丙○○蓋章;又未得丙○○之同意,再次將丙○○之新印鑑章盜蓋 於其已事先填載與A取款憑條相同內容之空白外幣取款憑條 ,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B取款憑條)1張及授權書1 份,用以表示丙○○授權辦理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之文義, 足以生損害於丙○○之財產權。  ㈤黃雅榆及丁○○均接續同一犯意,再於同日14時許,由丁○○持 黃雅榆交付之乙帳戶存摺、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前往鳳山 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上開資料交付吳和諺而行使之 。然因吳和諺當日上午已察覺異狀,且發現系統顯示乙帳戶 存摺甫於當日中午辦理補發事宜,遂向丁○○表示須照會丙○○ ,丁○○隨即拒絕繼續交易而止於未遂。  ㈥黃雅榆得知再度交易失敗後,遂聯繫丁○○返回七賢分行,並 接續同一犯意,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將乙帳戶存摺 、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交付七賢分行櫃員而行使之,然因北 高雄分行察覺異常後已先行設定暫停交易而止於未遂。嗣經 北高雄分行聯繫丙○○,通報上層展開內部調查後,始悉上情 。 四、案經新光銀行、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雅榆、丁○○(下稱被告等)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下稱686號卷)第292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分別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林金挑、蘇張金等、楊中化、施佳妏 、林宛諭、楊舒涵、陳冠予、丙○○、乙○○、周嫈娟、黃微雅 、林穎祺、黃海河及蘇崇評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新光銀行112年1月7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自動 化服務使用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黃雅榆自述書、黃雅榆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光銀行員工外出登記簿、黃雅榆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銀行112年5月12日刑 事陳報狀檢附之黃雅榆透過網路銀行挪用丙○○資金之事實明 細表格、黃雅榆為掩蓋挪用資金而將款項回補至丙○○帳戶之 事實明細表格、黃雅榆變造丙○○之存摺往來明細之列表、黃 雅榆盜蓋丙○○印鑑之事實列表、各分行拒絕丁○○辦理轉帳之 相關紀錄說明、監視器影像、黃雅榆110年10月11日外出登 記簿、丙○○遭挪用帳戶之交易明細、設定紀錄、丙○○遭黃雅 榆變造之存摺明細紀錄、丙○○遭黃雅榆勸誘所辦理補辦之存 摺、更換之約定印鑑相關變更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2023年6月15日一新興字第00040號函檢附帳號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帳號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96273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2年7月17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一狀 檢附之黃雅榆挪用丙○○資金前所操作贖回基金定存解約之事 實表格、黃雅榆操作補摺系統增加不實註記之事實明細表格 、丙○○外幣、臺幣之定存及基金原申請紀錄、新光銀行資深 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職位說明書、財管業務外收服務作 業準則、黃雅榆於111年12月22日在七賢分行理專室所辦理 業務之事實表格及交易文件、黃雅榆自台新銀行將款項轉入 客戶翁林金挑帳戶之事實明細表格、新光銀行稽核專案查核 報告、新光銀行與丙○○之和解協議書、丙○○之新光銀行存摺 翻拍照片、新光銀行112年9月23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二狀檢附 丙○○之外幣帳戶「102年8月20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 申請書」、丙○○之臺幣帳戶「108年4月9日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事故申請書」、丙○○之外幣帳戶「110年11月10日自動 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丙○○之外幣帳戶「111年1 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丙○○之臺幣 帳戶「111年1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 、黃雅榆等人帳戶及帳戶用途一覽表、案關帳戶往來關係圖 、黃雅榆銀行帳戶往來帳戶次數統計、蘇張金等新光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與翁林金挑88888帳戶往來紀錄、蘇張金等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疑紀錄、丁○○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往來次數統計、林穎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銀行往來帳戶次數統計、黃海河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翱帝建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帳戶與黃雅榆之往來紀錄、翁林金挑領息金流圖、翁林金 挑與丙○○可疑交易金流圖、翁林金挑領息金流表格、翁林金 挑新光銀行交易明細綜覽、丙○○領息金流圖、丙○○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息金流綜覽、黃雅榆等人不法所 得統計及案關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外匯存 摺影本、綜合理財存摺影本、全球人壽櫃檯收件憑證、存摺 影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新光 銀行111年12月份信託資金交易及對帳單通知書、黃雅榆製 作列表清單、翁林金挑開戶及存款業務往來等申請書影本、 翁林金挑自動化服務申請書影本、翁林金挑信託業務往來申 請書、翁林金挑外幣金融投資商品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資 金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申購交易檢核表、客戶商品適合度 評量表、商品說明暨交易確認等資料)、翁林金挑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櫃臺 監視器影像截圖、翁林金挑交易明細及研析資料、新光銀行 112年3月份信託資金交易及對帳單通知書、翁林金挑112年2 月21日緊急陳情函、黃雅榆手機翻拍照片、翁林金挑投資及 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及時間軸、丙○○存款流向林穎祺及丁○○帳 戶金流明細、陳女士補償款計算說明、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節錄影本(櫃員代號M28763、M27218、M29303)、 七賢分行任職及升遷調動等人事資料、丙○○與新光銀行和解 協議書、補償簽收單、黃雅榆挪用丙○○存款金流圖及黃雅榆 挪用丙○○存款金流表、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明細(網銀支出)、丙○○存款流向林穎祺及丁○○帳戶金流 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月對帳單、黃雅榆挪用翁林 金挑存款金流圖及金流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6月對 帳單、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丙○○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影本、蘇張金等提領外幣金流表、翁林金挑新光帳戶 金流表格、黃雅榆7筆可疑交易明細影本、丁○○帳戶資料、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帳戶支出 金流表、林穎祺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丙○○帳戶存入金流表、黃雅榆存入翱帝公司帳 戶明細影本、黃海河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封條(黃雅榆匯款申請書等文件) 、蘇張金等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蘇張金等郵局存摺影本、丁○○借 款契約書等文件、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翱帝公司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 資料、黃海河新光銀行存摺影本、黃雅榆台新銀行開戶資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黃雅榆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雅榆第一銀行開戶資料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雅榆凱基 銀行開戶資料、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黃雅榆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林穎祺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海河新光銀行 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翱 帝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2319) 、扣押物品照片、調查局南機站逕行扣押職務報告書、法務 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勤務報告及新光銀行112年11月9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檢附 之黃雅榆111年12月29日自述書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686號 卷第355至397頁),並有被告黃雅榆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按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所稱職 務係指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 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 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 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 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 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因此,倘於此流程中有處理非 其專責之業務但有密切關連而使其專責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 完備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又所稱「致生損害於銀行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包含其應取得而未取得之具體損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雅榆為新光銀行之職員,擔任理財專 員之職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在為存戶辦理定存或購買金融商品,除 存戶辦理自動扣款者外,尚有自銀行帳戶取款轉匯之需求, 是其於執行職務之整體業務流程中,即須輔助客戶取款轉匯 ,故其輔助客戶取款轉匯之業務,顯應為與其職務密切關聯 之行為。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內容,被告黃雅榆 係以身為丙○○之理財專員身分,佯以增加業績為由,要求在 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或於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時 ,由被告黃雅榆帶往VIP室服務,並為丙○○填寫相關憑證、 蓋用印鑑及操作補摺機更新存摺資料。且被告黃雅榆身為理 財專員,本有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及受理客戶 指示辦理定期存款或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事 項,卻於事實二所示之時間,佯以理財為由,實則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詐得款項,顯已違反其專責業務及新光銀行 所訂之工作規則,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被告黃雅榆就 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將丙○○原在新光銀行定存或購買外幣金 融商品之款項,詐為己用,已造成新光銀行原可取得之存、 放款利差、相關手續費等收入損失,及應對丙○○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財產上損害,自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構成要件。 二、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 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 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 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 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 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 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 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 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 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 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先行使偽造私 文書以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以扣案之行動電話連結新 光銀行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擅自輸入甲、乙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並操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不正指令, 而製造財產權變換易位之紀錄,以取得丙○○之財產,自該當 於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稱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構成 要件。 三、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罪 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就事實 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㈡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三㈠至㈥部分、被告丁○○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三㈠、㈣之盜蓋印章犯行,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就事實二㈠、㈢及事實三㈠、㈣之偽造、變造私文 書等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㈡、㈢及事實三㈠至㈥所示各犯行, 及被告丁○○就事實三㈢至㈥所示各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 ,以數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黃雅榆就 事實三㈡部分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丁○○實行該部分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黃雅榆及丁○○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所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基於詐取丙○○財產之概括 犯意,在同一期間內,事前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時 實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及 銀行職員背信犯行、事後實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藉此完 成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 信罪處斷;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三㈠至㈥及被告丁○○就事實三㈢ 至㈥部分所為,均係基於詐取丙○○財產之概括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時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藉此完成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罪處斷。又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三部分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事實二㈢部分,認被告黃雅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明細」等語(起 訴書第2頁倒數第2行)不符,應係誤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 黃雅榆就事實二㈠、㈡、㈢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部分犯行因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無從逕 予減輕其刑,而應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按犯第125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雅榆固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雅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固 然甚重,惟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告黃雅榆之本案犯罪情節, 其身為新光銀行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自 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長達1年1月之期間內 ,違背丙○○及新光銀行之信任,一再詐取丙○○之財產,金額 高達3,110萬8,140元,已足以影響金融秩序,並減損一般存 戶對銀行業者之信賴,堪認犯罪情節非輕。雖其犯後已陸續 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之犯罪 所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際彌 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案發迄今已事隔多年猶分文 未償,顯值非難。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 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 ,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 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不法份子及金融從業人員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況且依被告黃雅榆之一切犯罪情狀,亦 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 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本案事實三部分,被告 等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 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 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雅榆身 為新光銀行之職員,未能謹守誠信義務及銀行法之規範,不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以不實理由欺騙丙○○用印、簽名 或盜蓋其印章,進而偽造「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 事故申請書」,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擅自執行附表一 、二所示之操作、交易後,陸續將高達3,110萬8,140元之款 項轉入自己之A帳戶,又變造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以掩飾 其犯行,對於丙○○及新光銀行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雖嗣後 已陸續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 之犯罪所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 實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分文未償,堪認其違 反銀行職員職務之程度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事實三部分, 被告黃雅榆先後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與被告丁○○共 同詐領丙○○之美金28萬元存款,所幸遭新光銀行行員察覺有 異始未能得逞,而尚未對丙○○及新光銀行造成實際之財產損 害。另斟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暨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且被告丁○○係受其姐即被 告黃雅榆之請託,親情難卻之下始為本案犯行,其並非居於 犯罪主謀之地位,僅係被動受託出面領款之角色,犯罪情節 較輕。復參酌被告黃雅榆於本院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餐飲業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被告丁○○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組裝、 維修溜滑梯之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686號卷第40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三所示之犯 行,係分別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 時間相近,情節相仿,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種類相似,並考量 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黃雅榆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 合斟酌被告黃雅榆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暨被告黃雅榆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黃雅榆所有 供犯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雅榆於本院供 述明確(686號卷第121、4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㈡部分詐取丙○○之存款共計3,110萬8,14 0元,經回補899萬5,132元後,尚餘2,211萬3,008元未返還 ,而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黃雅榆於本院供述明確(686 號卷第409頁)。雖丙○○已收取新光銀行賠付之金額,有和 解協議書及簽收單在卷可稽(686號卷第153至155頁),然 被告黃雅榆除前揭回補金額外,實際上並未返還任何犯罪所 得予新光銀行,故此部分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規定,於被告黃雅榆此部分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偽造、變造之私文書,雖屬被告黃雅榆實行本案犯行所 生之物,惟或已行使後交付丙○○及新光銀行收受,而非屬被 告黃雅榆所有之物;或已遭被告黃雅榆撕毀,業據被告黃雅 榆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他一卷第475頁),且該等文書性質 上並非違禁物,尚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黃雅榆盜蓋印章所 生之印文,既屬真正,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雅榆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其就前揭事實三㈠至㈥部分,同時基 於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被告丁○○就前 揭事實三㈢至㈥部分,雖無銀行職員之身分,惟其與具有銀行 職員身分之被告黃雅榆共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正犯論,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另犯銀 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既遂(起訴書之 記載)、或同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 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必要。換言之,須銀行損害 之發生,係直接由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致,若銀 行之發生損害,並非直接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 致,僅係銀行職員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或機會,而為不法之行 為,縱使致生損害,因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與本條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 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存款如為第 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 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 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 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在此情形下,銀行不負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未發生損害。至於 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始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罪為 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銀行職員之不 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職務為之,其行為結 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等,均應詳加說明, 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等所涉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被告黃雅榆私下盜 蓋丙○○之印章以偽造A取款憑條,交付被告丁○○先後持往鳳 山分行及北高雄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帳交易未果後,被告黃 雅榆前往丙○○住處辦理存摺補發業務,並趁機偽造B取款憑 條及授權書,再交付被告丁○○持往鳳山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 帳交易未果後,最終係由被告黃雅榆持上開資料在七賢分行 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又銀行職員背 信罪之成立,須以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 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 。基此,自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以觀,被告 黃雅榆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之行為,固係利用職務上 之身分及機會而為之,惟其為丙○○辦理存摺補發業務,則非 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黃雅榆先後委託被告丁○○提領乙帳 戶內之美金28萬元,係以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方式為之 ,其情形與一般非銀行職員之消費者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外幣 轉帳交易之行為,並無不同。亦即事實三部分主要係從新光 銀行外部循一般消費者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管道以盜領 他人存款,而與事實二部分係從新光銀行內部辦理約定轉入 帳戶、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使財產權發生變換易位 、再利用銀行補摺機可擷取補登範圍之功能變造存摺交易紀 錄以掩飾犯行等,核屬銀行職員職務上或與職務密切關聯之 行為,有所不同。故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觀察,「 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者,應係與銀行職員職務無關之「 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行為,至於與銀行職員職務有關之 「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則僅係為「臨櫃辦理外幣 轉帳交易」前之預備行為,在評價上充其量僅係利用職務之 便或機會而為之,尚難認被告黃雅榆係以其銀行職員之身分 ,實行直接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造成新光銀行之財產損害 ,自與銀行職員背信罪必須直接由於職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致 生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被告丁○○係經被告黃雅榆告知 為借款,而受託前往新光銀行各分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 ,縱使其在第1次交易失敗後,已預見被告黃雅榆可能係在 實行財產犯罪,惟因其僅參與臨櫃轉帳交易之行為,而對於 被告黃雅榆之其他階段行為一無所知,故其主觀上顯然無從 判斷被告黃雅榆所為,是否屬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 抑或僅係單純盜領他人之存款,即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逕認被告丁○○有與被告黃雅榆共同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確 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遽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等另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到確信之心證,而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自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武義、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 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附表一(黃雅榆操作網路銀行紀錄) 編號 操作時間 操作金額 操作種類 帳戶別 1 110年11月11日12時 499,767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2 110年11月11日12時1分 499,805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 110年11月11日12時2分 5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 110年11月15日10時3分 498,91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5 110年11月15日10時4分 1,496,92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6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79,109.22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7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163,355.33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8 110年11月15日15時8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9 110年11月17日11時23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0 110年11月23日14時44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1 110年11月24日11時3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2 110年11月25日9時16分 455,718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3 111年1月11日14時11分 74,415.67美金 證券贖回 乙帳戶 14 111年1月11日15時12分 499,995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5 111年1月12日10時24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6 111年1月12日17時42分 499,86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7 111年1月13日9時13分 302,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8 111年1月13日11時30分 499,874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9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0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1 111年1月26日13時57分 35,706.79澳幣 基金贖回 乙帳戶 22 111年1月26日14時42分 3,199.18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3 111年1月26日14時43分 90,536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4 111年1月26日14時44分 40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5 111年1月27日11時24分 296,287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6 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 14,40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7 111年4月18日13時21分 421,243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8 111年4月27日13時45分 119,988.16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9 111年4月27日13時46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0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1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2 111年5月3日9時10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3 111年5月4日9時29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4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起訴書誤載,刪除) 499,990元 外幣結售 乙帳戶 35 111年5月5日9時13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6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7 111年7月15日15時17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8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2,074.7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39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3,294.54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0 111年8月16日13時45分 160,86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1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8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2 111年11月24日14時56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3 111年12月22日12時17分 137,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4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98,6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5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489,984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6 111年12月26日9時48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7 111年12月26日9時49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附表二(黃雅榆操作甲帳戶轉入A帳戶之紀錄) 編 號 操 作 時 間 轉 出 金 額 1 110年11月11日12時3分 2,000,000元 2 110年11月15日10時5分 1,950,000元 3 110年11月15日15時11分 545,000元 4 110年11月20日17時30分 100,000元 5 110年11月25日9時18分 1,800,000元 6 110年11月29日9時35分 1,850,000元 7 110年12月10日12時36分 1,800,000元 8 111年1月13日10時35分 1,350,000元 9 111年1月13日11時32分 761,000元 10 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 1,496,000元 11 111年1月26日14時45分 499,000元 12 111年1月27日11時25分 297,000元 13 111年2月10日7時58分 1,500,000元 14 111年4月18日13時22分 421,255元 15 111年4月27日13時47分 495,000元 16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17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18 111年5月3日9時11分 499,950元 19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499,950元 20 111年5月5日9時14分 499,990元 21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22 111年6月20日12時5分 2,000,000元 23 111年7月15日15時18分 1,000,000元 24 111年7月22日9時20分 2,000,000元 25 111年8月16日13時46分 160,015元 26 111年10月3日11時51分 1,500,015元 27 110年10月11日8時51分 300,015元 28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000,015元 29 111年11月1日14時24分 799,915元 30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 1,000,015元 31 111年12月22日15時30分 490,015元 總計             31,108,140元 附表三(黃雅榆變造甲帳戶存摺之明細) 編號 操作時間 內      容 存摺第2頁 1 111年5月17日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說明 2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21,243  421,255 存摺行次2至8為空白,被便條紙遮罩致未印出左列7筆交易明細。 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21,255 4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5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6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8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9,000  499,000 2 111年7月15日 存摺第3頁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35 存摺行次15及16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35 0000000 結息       2     37 存摺第4頁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14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00     43 3 111年9月16日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43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6,376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12,70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1,705   34,414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6,522   60,936 0000000 結購外幣 0000000000000   60,556       380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19,249   19,62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3,430   23,059 0000000 現金支出     23,000       59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160,869   160,928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60,015       913 4 111年11月24日 存摺第6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2,800,000 2,800,002 存摺行次17至18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15   799,98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799,915     72 存摺第7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23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2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15     8

2025-03-28

KSDM-113-金訴-66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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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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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維焌即陳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 0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亦無其他財 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746,806元 ,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9,000元,且須與配偶共同扶 養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扶養費共12,000元,按收支情形實 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 商業銀行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2月10日起 分180期,每月繳款6,11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23期即毀諾等情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補正狀、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指客觀上聲請人有 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 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 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而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經核聲請人於 111年11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5,250元,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當時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 為17,07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50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僅餘8,174元,尚未加計聲請人須與 其配偶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衡情難以無法負擔 每月6,117元之還款金額,無法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並無 違常,且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詳下 述㈢),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遠東銀行協商成立之清償 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 商方案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 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擔任臨時工,於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期間所 得合計720,000元,平均每月30,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 結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 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0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僅百元,勞保投保薪資則為27,4 7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可支配所得為30,000元,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 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 ×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 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又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 同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12,000元,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3名子女分別為97年 、98年、100年生,均為未成年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領 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 ,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應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 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 27,927元為度【計算式:18618÷2×3=27927】,則聲請人主 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2,000元,自堪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扶養費12,000元後,其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0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1000】。又查聲請人之彰化六信帳戶餘額1342元 ,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名下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8,694元、2,688元(已扣除墊繳及保單質借 之餘額,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 之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南山人壽、全球 人壽保險單,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 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2月5日保結消字第1130026501號 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962, 796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 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9、181、199、 205頁)。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銀行帳 戶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950,072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8=950072】,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 ,000元按月攤還,仍須數十年始能清償完畢。然查,聲請人 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將於116年、117年、119年陸續成年,其 扶養費用支出降低,可用於清償之金額陸續於116年間增為5 000、117年間增為9,000元、119年間增為13,000元,償還期 間自可縮減,縱自119年始開始計算,亦需再約6年即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960072÷13000÷12≒6.15】,再酌以聲請人年 僅36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30年職涯可期, 依其年紀及能力,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 ,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無虞,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8

CHDV-113-消債更-268-202503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榆 黃士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777號、第318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34 號、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 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壹萬參仟零捌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任職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00年9月1日調派七賢分行財 富管理業務部門,迄112年1月20日遭新光銀行解雇止,先後 擔任分行理財專員、分行資深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等職 務,長期負責協助客戶辦理業務、建議及銷售金融理財商品 、執行各項理財專案或銷售活動等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 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二、戊○○於110年10月1日派任小港分行後,因有資金需求,見其 客戶乙○○年事已高,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戊○○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前往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 處,佯以因調職小港分行需開戶業績為由,要求乙○○在「新 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 簽名用印,嗣即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申請書上 之「存款帳號欄位」內,填載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在「約定轉入帳號新 增」欄位內填載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下稱乙帳戶)及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此方式偽造乙○○同意將乙 帳戶及A帳戶新增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不實申請書後 ,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將乙帳戶及A帳戶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新光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戊○○完成前揭設定後,即利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乙○○之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連結網路銀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其中乙帳戶之外幣兌換為 新臺幣所得逕行轉入甲帳戶之臺幣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輸入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轉帳各筆款 項至A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為違背其銀行職員 職務之行為,因此取得乙○○之甲、乙帳戶內財產,共計新臺 幣(下同)3,110萬8,140元,致新光銀行依民事法律關係對 乙○○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  ㈢戊○○為免東窗事發,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 ,分別以A帳戶、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客戶翁林金挑(戊○○涉嫌詐欺翁林金挑部分,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共計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內。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利用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之機會,基於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七賢分行內持甲帳戶存摺補登交易紀錄時 ,先以便利貼浮貼於甲帳戶存摺明細後,再操作補摺機,使 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交易紀錄列印於該便利貼上,而後將便利 貼移除,再至服務櫃臺,透過補登存摺時電腦系統可擷取補 登範圍之功能,指定範圍而補登甲帳戶存摺,致甲帳戶存摺 上未能顯示異常交易,以此方式接續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 筆交易明細,再將甲存摺交還乙○○而行使之,藉此製造戊○○ 未擅自動用甲帳戶存款之假象,足生損害於乙○○及新光銀行 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22日,利用乙○○委請其媳婦黃微雅前往新光銀行七賢分行辦理外幣定存交易而交付乙○○印章之機會,在七賢分行理專洽談室內,未經乙○○之同意,先盜蓋乙○○之印章於空白之外幣取款憑條上,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該取款憑條上填入乙帳戶及美金28萬元,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A取款憑條)1張,用以表示乙○○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之文義,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  ㈡因新光銀行規定行員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戊○○為免挪用 乙○○之資金遭新光銀行發現,遂以向客戶借錢為由,委託其 不知情之胞弟丙○○代為辦理提領、轉匯乙帳戶內外幣之交易 (下稱外幣轉帳交易)。丙○○即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 許,持戊○○交付之A取款憑條前往鳳山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 易,並將A取款憑條交付鳳山分行櫃員吳和諺而行使之,然 因吳和諺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丙○○未能提出轉出帳 戶之外幣存摺、委託書及雙方身分證正本而婉拒交易,因此 未能成功交易而止於未遂。  ㈢丙○○於交易失敗後,向戊○○告知須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及身分證件始能交易,惟戊○○非但未聯繫乙○○,反而接續同一犯意,要求丙○○另行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至此,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如乙○○同意借予戊○○款項,自會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及身分證件供戊○○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戊○○無法提出上開資料,又不願與乙○○聯繫,已預見戊○○並未取得乙○○之授權,如仍代為提領款項可能將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與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戊○○之指示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A取款憑條交付北高雄分行櫃員曾雯君而行使之。然因曾雯君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丙○○未能提出轉出帳戶之外幣存摺,亦不願讓行員照會乙○○而婉拒交易,因此未能成功交易而止於未遂。曾雯君事後隨即照會乙○○,得知乙○○素由戊○○代辦業務,且未曾至北高雄分行辦理交易,更表示未曾將外幣取款憑條交付他人,故新光銀行隨即協助乙○○將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辦理掛失,並聯繫戊○○對乙○○進行關懷。  ㈣戊○○於接獲新光銀行已將乙○○之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辦理掛 失之訊息後,猶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乙 ○○住處辦理乙帳戶存摺補發業務,並利用乙○○未注意之際, 將內容為授權辦理轉帳交易之授權書1份夾藏在文件中使乙○ ○蓋章;又未得乙○○之同意,再次將乙○○之新印鑑章盜蓋於 其已事先填載與A取款憑條相同內容之空白外幣取款憑條, 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B取款憑條)1張及授權書1份 ,用以表示乙○○授權辦理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之文義,足 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  ㈤戊○○及丙○○均接續同一犯意,再於同日14時許,由丙○○持戊○ ○交付之乙帳戶存摺、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前往鳳山分行辦 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上開資料交付吳和諺而行使之。然因 吳和諺當日上午已察覺異狀,且發現系統顯示乙帳戶存摺甫 於當日中午辦理補發事宜,遂向丙○○表示須照會乙○○,丙○○ 隨即拒絕繼續交易而止於未遂。  ㈥戊○○得知再度交易失敗後,遂聯繫丙○○返回七賢分行,並接 續同一犯意,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將乙帳戶存摺、 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交付七賢分行櫃員而行使之,然因北高 雄分行察覺異常後已先行設定暫停交易而止於未遂。嗣經北 高雄分行聯繫乙○○,通報上層展開內部調查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光銀行、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戊○○、丙○○(下稱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下稱686號卷)第2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分別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林金挑、蘇張金等、楊中化、施佳妏、林宛諭、楊舒涵、陳冠予、乙○○、甲○○、周嫈娟、黃微雅、林穎祺、丁○○及蘇崇評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新光銀行112年1月7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戊○○自述書、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光銀行員工外出登記簿、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銀行112年5月12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戊○○透過網路銀行挪用乙○○資金之事實明細表格、戊○○為掩蓋挪用資金而將款項回補至乙○○帳戶之事實明細表格、戊○○變造乙○○之存摺往來明細之列表、戊○○盜蓋乙○○印鑑之事實列表、各分行拒絕丙○○辦理轉帳之相關紀錄說明、監視器影像、戊○○110年10月11日外出登記簿、乙○○遭挪用帳戶之交易明細、設定紀錄、乙○○遭戊○○變造之存摺明細紀錄、乙○○遭戊○○勸誘所辦理補辦之存摺、更換之約定印鑑相關變更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2023年6月15日一新興字第00040號函檢附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帳號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273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2年7月17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一狀檢附之戊○○挪用乙○○資金前所操作贖回基金定存解約之事實表格、戊○○操作補摺系統增加不實註記之事實明細表格、乙○○外幣、臺幣之定存及基金原申請紀錄、新光銀行資深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職位說明書、財管業務外收服務作業準則、戊○○於111年12月22日在七賢分行理專室所辦理業務之事實表格及交易文件、戊○○自台新銀行將款項轉入客戶翁林金挑帳戶之事實明細表格、新光銀行稽核專案查核報告、新光銀行與乙○○之和解協議書、乙○○之新光銀行存摺翻拍照片、新光銀行112年9月23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二狀檢附乙○○之外幣帳戶「102年8月20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乙○○之臺幣帳戶「108年4月9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乙○○之外幣帳戶「110年11月10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乙○○之外幣帳戶「111年1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乙○○之臺幣帳戶「111年1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戊○○等人帳戶及帳戶用途一覽表、案關帳戶往來關係圖、戊○○銀行帳戶往來帳戶次數統計、蘇張金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翁林金挑88888帳戶往來紀錄、蘇張金等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疑紀錄、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次數統計、林穎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銀行往來帳戶次數統計、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翱帝建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與戊○○之往來紀錄、翁林金挑領息金流圖、翁林金挑與乙○○可疑交易金流圖、翁林金挑領息金流表格、翁林金挑新光銀行交易明細綜覽、乙○○領息金流圖、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息金流綜覽、戊○○等人不法所得統計及案關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外匯存摺影本、綜合理財存摺影本、全球人壽櫃檯收件憑證、存摺影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新光銀行111年12月份信託資金交易及對帳單通知書、戊○○製作列表清單、翁林金挑開戶及存款業務往來等申請書影本、翁林金挑自動化服務申請書影本、翁林金挑信託業務往來申請書、翁林金挑外幣金融投資商品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申購交易檢核表、客戶商品適合度評量表、商品說明暨交易確認等資料)、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櫃臺監視器影像截圖、翁林金挑交易明細及研析資料、新光銀行112年3月份信託資金交易及對帳單通知書、翁林金挑112年2月21日緊急陳情函、戊○○手機翻拍照片、翁林金挑投資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及時間軸、乙○○存款流向林穎祺及丙○○帳戶金流明細、陳女士補償款計算說明、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錄影本(櫃員代號M28763、M27218、M29303)、七賢分行任職及升遷調動等人事資料、乙○○與新光銀行和解協議書、補償簽收單、戊○○挪用乙○○存款金流圖及戊○○挪用乙○○存款金流表、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網銀支出)、乙○○存款流向林穎祺及丙○○帳戶金流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月對帳單、戊○○挪用翁林金挑存款金流圖及金流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6月對帳單、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蘇張金等提領外幣金流表、翁林金挑新光帳戶金流表格、戊○○7筆可疑交易明細影本、丙○○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支出金流表、林穎祺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存入金流表、戊○○存入翱帝公司帳戶明細影本、丁○○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封條(戊○○匯款申請書等文件)、蘇張金等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蘇張金等郵局存摺影本、丙○○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翱帝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丁○○新光銀行存摺影本、戊○○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資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凱基銀行開戶資料、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穎祺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翱帝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2319)、扣押物品照片、調查局南機站逕行扣押職務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勤務報告及新光銀行112年11月9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檢附之戊○○111年12月29日自述書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686號卷第355至397頁),並有被告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所稱職 務係指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 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 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 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 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 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因此,倘於此流程中有處理非 其專責之業務但有密切關連而使其專責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 完備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又所稱「致生損害於銀行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包含其應取得而未取得之具體損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戊○○為新光銀行之職員,擔任理財專員 之職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所稱之銀行職員,在為存戶辦理定存或購買金融商品,除存 戶辦理自動扣款者外,尚有自銀行帳戶取款轉匯之需求,是 其於執行職務之整體業務流程中,即須輔助客戶取款轉匯, 故其輔助客戶取款轉匯之業務,顯應為與其職務密切關聯之 行為。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被告戊○○係以 身為乙○○之理財專員身分,佯以增加業績為由,要求在相關 文件上簽名、蓋章,或於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時,由 被告戊○○帶往VIP室服務,並為乙○○填寫相關憑證、蓋用印 鑑及操作補摺機更新存摺資料。且被告戊○○身為理財專員, 本有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 定期存款或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事項,卻於 事實二所示之時間,佯以理財為由,實則以附表一、二所示 之方式詐得款項,顯已違反其專責業務及新光銀行所訂之工 作規則,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被告戊○○就事實二部分 所為,係將乙○○原在新光銀行定存或購買外幣金融商品之款 項,詐為己用,已造成新光銀行原可取得之存、放款利差、 相關手續費等收入損失,及應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財產 上損害,自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 件。 二、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 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 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 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 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 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 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 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 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 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 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先行使偽造私文 書以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以扣案之行動電話連結新光 銀行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擅自輸入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操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不正指令,而 製造財產權變換易位之紀錄,以取得乙○○之財產,自該當於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稱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構成要 件。 三、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戊○○就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罪及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就事實二㈢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戊○○就事實三㈠至㈥部分、被告丙○○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戊○○就事實三㈠、㈣之盜蓋印章犯行,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就事實二㈠、㈢及事實三㈠、㈣之偽造、變造私文書 等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戊○○就事實二㈡、㈢及事實三㈠至㈥所示各犯行,及被 告丙○○就事實三㈢至㈥所示各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以 數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戊○○就事實三 ㈡部分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丙○○實行該部分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戊○○及丙○○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基於詐取乙○○財產之概括犯 意,在同一期間內,事前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時實 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及銀 行職員背信犯行、事後實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藉此完成 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斷;被告戊○○就事實三㈠至㈥及被告丙○○就事實三㈢至㈥部 分所為,均係基於詐取乙○○財產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時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藉此 完成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 處斷。又被告戊○○就事實二、三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事實二㈢部分,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明細」等語(起訴書 第2頁倒數第2行)不符,應係誤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就事實二㈠、㈡、㈢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部分犯行因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無從逕 予減輕其刑,而應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按犯第125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戊○○固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固然 甚重,惟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告戊○○之本案犯罪情節,其身 為新光銀行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自110 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長達1年1月之期間內, 違背乙○○及新光銀行之信任,一再詐取乙○○之財產,金額高 達3,110萬8,140元,已足以影響金融秩序,並減損一般存戶 對銀行業者之信賴,堪認犯罪情節非輕。雖其犯後已陸續回 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之犯罪所 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際彌補 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案發迄今已事隔多年猶分文未 償,顯值非難。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 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 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 ,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不法份子及金融從業人員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況且依被告戊○○之一切犯罪情狀,亦不足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本案事實三部分,被告等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低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自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 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二部分,被告戊○○身為 新光銀行之職員,未能謹守誠信義務及銀行法之規範,不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以不實理由欺騙乙○○用印、簽名或 盜蓋其印章,進而偽造「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 故申請書」,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擅自執行附表一、 二所示之操作、交易後,陸續將高達3,110萬8,140元之款項 轉入自己之A帳戶,又變造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以掩飾其 犯行,對於乙○○及新光銀行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雖嗣後已 陸續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之 犯罪所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 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分文未償,堪認其違反 銀行職員職務之程度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事實三部分,被 告戊○○先後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與被告丙○○共同詐 領乙○○之美金28萬元存款,所幸遭新光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始 未能得逞,而尚未對乙○○及新光銀行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 另斟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暨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且被告丙○○係受其姐即被告戊 ○○之請託,親情難卻之下始為本案犯行,其並非居於犯罪主 謀之地位,僅係被動受託出面領款之角色,犯罪情節較輕。 復參酌被告戊○○於本院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 飲業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 丙○○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組裝、維修溜滑 梯之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686號卷第409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戊○○就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 ,係分別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 間相近,情節相仿,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種類相似,並考量刑 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 酌被告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暨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戊○○所有供 犯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供述明 確(686號卷第121、4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戊○○就事實二㈡部分詐取乙○○之存款共計3,110萬8,140 元,經回補899萬5,132元後,尚餘2,211萬3,008元未返還, 而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供述明確(686號卷 第409頁)。雖乙○○已收取新光銀行賠付之金額,有和解協 議書及簽收單在卷可稽(686號卷第153至155頁),然被告 戊○○除前揭回補金額外,實際上並未返還任何犯罪所得予新 光銀行,故此部分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 於被告戊○○此部分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本案偽造、變造之私文書,雖屬被告戊○○實行本案犯行所生 之物,惟或已行使後交付乙○○及新光銀行收受,而非屬被告 戊○○所有之物;或已遭被告戊○○撕毀,業據被告戊○○於偵訊 時供述明確(他一卷第475頁),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並非違 禁物,尚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 既屬真正,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其就前揭事實三㈠至㈥部分,同時基於 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被告丙○○就前揭 事實三㈢至㈥部分,雖無銀行職員之身分,惟其與具有銀行職 員身分之被告戊○○共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以正犯論,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另犯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既遂(起訴書之記載 )、或同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 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必要。換言之,須銀行損害 之發生,係直接由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致,若銀 行之發生損害,並非直接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 致,僅係銀行職員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或機會,而為不法之行 為,縱使致生損害,因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與本條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 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存款如為第 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 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 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 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在此情形下,銀行不負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未發生損害。至於 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始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罪為 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銀行職員之不 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職務為之,其行為結 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等,均應詳加說明, 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等所涉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被告戊○○私下盜蓋乙○○之印章以偽造A取款憑條,交付被告丙○○先後持往鳳山分行及北高雄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帳交易未果後,被告戊○○前往乙○○住處辦理存摺補發業務,並趁機偽造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再交付被告丙○○持往鳳山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帳交易未果後,最終係由被告戊○○持上開資料在七賢分行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又銀行職員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基此,自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以觀,被告戊○○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之行為,固係利用職務上之身分及機會而為之,惟其為乙○○辦理存摺補發業務,則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戊○○先後委託被告丙○○提領乙帳戶內之美金28萬元,係以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方式為之,其情形與一般非銀行職員之消費者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行為,並無不同。亦即事實三部分主要係從新光銀行外部循一般消費者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管道以盜領他人存款,而與事實二部分係從新光銀行內部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使財產權發生變換易位、再利用銀行補摺機可擷取補登範圍之功能變造存摺交易紀錄以掩飾犯行等,核屬銀行職員職務上或與職務密切關聯之行為,有所不同。故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觀察,「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者,應係與銀行職員職務無關之「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行為,至於與銀行職員職務有關之「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則僅係為「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前之預備行為,在評價上充其量僅係利用職務之便或機會而為之,尚難認被告戊○○係以其銀行職員之身分,實行直接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造成新光銀行之財產損害,自與銀行職員背信罪必須直接由於職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致生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被告丙○○係經被告戊○○告知為借款,而受託前往新光銀行各分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縱使其在第1次交易失敗後,已預見被告戊○○可能係在實行財產犯罪,惟因其僅參與臨櫃轉帳交易之行為,而對於被告戊○○之其他階段行為一無所知,故其主觀上顯然無從判斷被告戊○○所為,是否屬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抑或僅係單純盜領他人之存款,即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丙○○有與被告戊○○共同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遽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等另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到確信之心證,而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自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武義、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 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附表一(戊○○操作網路銀行紀錄) 編號 操作時間 操作金額 操作種類 帳戶別 1 110年11月11日12時 499,767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2 110年11月11日12時1分 499,805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 110年11月11日12時2分 5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 110年11月15日10時3分 498,91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5 110年11月15日10時4分 1,496,92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6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79,109.22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7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163,355.33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8 110年11月15日15時8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9 110年11月17日11時23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0 110年11月23日14時44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1 110年11月24日11時3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2 110年11月25日9時16分 455,718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3 111年1月11日14時11分 74,415.67美金 證券贖回 乙帳戶 14 111年1月11日15時12分 499,995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5 111年1月12日10時24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6 111年1月12日17時42分 499,86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7 111年1月13日9時13分 302,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8 111年1月13日11時30分 499,874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9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0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1 111年1月26日13時57分 35,706.79澳幣 基金贖回 乙帳戶 22 111年1月26日14時42分 3,199.18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3 111年1月26日14時43分 90,536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4 111年1月26日14時44分 40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5 111年1月27日11時24分 296,287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6 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 14,40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7 111年4月18日13時21分 421,243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8 111年4月27日13時45分 119,988.16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9 111年4月27日13時46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0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1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2 111年5月3日9時10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3 111年5月4日9時29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4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起訴書誤載,刪除) 499,990元 外幣結售 乙帳戶 35 111年5月5日9時13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6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7 111年7月15日15時17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8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2,074.7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39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3,294.54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0 111年8月16日13時45分 160,86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1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8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2 111年11月24日14時56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3 111年12月22日12時17分 137,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4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98,6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5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489,984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6 111年12月26日9時48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7 111年12月26日9時49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附表二(戊○○操作甲帳戶轉入A帳戶之紀錄) 編 號 操 作 時 間 轉 出 金 額 1 110年11月11日12時3分 2,000,000元 2 110年11月15日10時5分 1,950,000元 3 110年11月15日15時11分 545,000元 4 110年11月20日17時30分 100,000元 5 110年11月25日9時18分 1,800,000元 6 110年11月29日9時35分 1,850,000元 7 110年12月10日12時36分 1,800,000元 8 111年1月13日10時35分 1,350,000元 9 111年1月13日11時32分 761,000元 10 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 1,496,000元 11 111年1月26日14時45分 499,000元 12 111年1月27日11時25分 297,000元 13 111年2月10日7時58分 1,500,000元 14 111年4月18日13時22分 421,255元 15 111年4月27日13時47分 495,000元 16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17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18 111年5月3日9時11分 499,950元 19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499,950元 20 111年5月5日9時14分 499,990元 21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22 111年6月20日12時5分 2,000,000元 23 111年7月15日15時18分 1,000,000元 24 111年7月22日9時20分 2,000,000元 25 111年8月16日13時46分 160,015元 26 111年10月3日11時51分 1,500,015元 27 110年10月11日8時51分 300,015元 28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000,015元 29 111年11月1日14時24分 799,915元 30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 1,000,015元 31 111年12月22日15時30分 490,015元 總計             31,108,140元 附表三(戊○○變造甲帳戶存摺之明細) 編號 操作時間 內      容 存摺第2頁 1 111年5月17日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說明 2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21,243  421,255 存摺行次2至8為空白,被便條紙遮罩致未印出左列7筆交易明細。 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21,255 4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5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6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8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9,000  499,000 2 111年7月15日 存摺第3頁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35 存摺行次15及16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35 0000000 結息       2     37 存摺第4頁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14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00     43 3 111年9月16日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43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6,376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12,70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1,705   34,414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6,522   60,936 0000000 結購外幣 0000000000000   60,556       380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19,249   19,62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3,430   23,059 0000000 現金支出     23,000       59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160,869   160,928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60,015       913 4 111年11月24日 存摺第6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2,800,000 2,800,002 存摺行次17至18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15   799,98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799,915     72 存摺第7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23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2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15     8

2025-03-28

KSDM-112-金訴-686-20250328-3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采緹(原名:黃玟靜)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姜家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采緹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1 0,64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97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3頁),是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慶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 0,30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87頁、第73頁 至第7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文山 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 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目前有固定 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44 580號、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4年3月6日北市文社字第114601 0507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7日北市都企字第1 143016841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故 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0,3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文山區,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23,579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0,3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6,721元(計算式:30,300元-23,579元=6,721元 )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所載(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債務人積 欠債權人債務達1,510,644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721元清償 債務,尚須1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10,644元÷6,72 1元÷12月=18.7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 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機車兩輛(車牌號碼:000-000、609-ECY)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9元、土地銀行款666元、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66元、遠東銀行存款12元、富邦銀行存款1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機車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 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遠東銀行存款明細、富邦銀行 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相關價值證明附卷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3頁、第99頁、本院卷第77頁至85頁、第 89頁至127頁、第147頁至153頁、第181至185頁)。雖債務 人名下保單有一定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亦有相當數額 之借款,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備註 1.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6,753元 保單借款本息 18,983元 2. 台灣人壽 0000000000 12,861元 無

2025-03-27

TPDV-114-消債更-88-20250327-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碧蓮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碧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碧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974,466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金融機構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月29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 少3,974,46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6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金融機構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113年8 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6月1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凱昇家具有限公司,依112年12月至113年4月 、6月、8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80,599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0,086元,而其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解 約金115,560元、扣除保單借款本息之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405,834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 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25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 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114年1月 9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 示每月平均薪資40,08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 ,701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 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 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08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20,83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74,46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521,394元後,債務餘額為3,453,072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7

CTDV-113-消債清-134-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鄭忻恩(原名:鄭伃萍、鄭伃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 年9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1,385元、27,784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5,284元,前於113年4月17 日借款36,000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向其等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 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 2.自111年9月至113年3月自營忻原商行,111年9月至12月收入 共91,00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94,400元、113年1月至3月 依序為2,310元、1,950元、1,550元;113年1月至7月任職堂 吉屋小吃店(下稱堂吉屋),期間薪資共206,084元;自113年 8月起任職富達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擔任行政 人員,8月至11月薪資共119,830元;111年10月至112年4月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112年6月27日領有發票獎金兩筆各5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5-49、167、29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07-30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更卷第53-5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59-80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3-34頁,更卷第313-3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275-28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143頁)、存簿(更 卷第181-205頁)、堂吉屋在職/薪資證明(更卷第301頁)、富 達公司回覆、薪資/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83-285、159頁)、 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53-157、291-293頁)、遠雄人壽書函 (更卷第287-289頁)等附卷可證。  4.另查聲請人擔任「忻原商行 」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111年 3月21日設立、113年5月8日歇業,111年度至113年度每年度 查定銷售額依序為28,290元、296,403、5,810元,此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第145-151頁)、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137-140、169-173頁)、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更卷第175-179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富達 公司自113年8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9,958元【計算式:(1 19,830÷4)=29,958,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更卷第23頁)並提出租約為證(更 卷第295-29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  ㈣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鄭○頤、鄭○希之扶養費,每月共10,000 元(更卷第25頁)。經查:鄭○頤為102年生,鄭○希為103年 生,均就讀國小,111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均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子女沒有開立帳戶(更卷第 155頁),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5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23-233頁)、兩願離婚協議書(更 卷第22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7-133頁) 附卷可考。其二人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子女與前配偶同住 (更卷第292頁),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前 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4,5 59元(計算式:14,559×2÷2=14,559)為度,聲請人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95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2,65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325,607元(調卷第127、133、143、144 、12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71年【計算式:(2,325,607-55,284)÷2,658÷12≒71】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403-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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