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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李宗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9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00 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即被 附帶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上訴時,被上訴 人尚未成年,故由其法定代理人甲○○為其為訴訟行為。嗣於 本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4 年3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5頁),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 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81頁),嗣於 本院114年3月14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 給付逾33,600元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嘉義縣番 路鄉觸口村台18線31.05公里處由東向西車道,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訴外人林芸晨所有、由上訴人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林芸晨因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40萬元,及 另須支出包膜費用45,000元、清潔費用4,000元、鑑定費用8 ,000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合計457,000元。 又林芸晨已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4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上訴人請求之包膜費用為45,000元,原審判決 誤載為4,500元,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⒈交易價值減損之損 失8萬元;⒉包膜費用45,000元;⒊清潔費用4,000元,合計12 9,000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主張交易價值減損之損 失其中32萬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事實 沒有意見。惟本件係追尾碰撞,且應計算折舊,故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應以33,600元計算為適當;另原判決係經調查證據 後認定包膜費用4,500元,上訴人可能有更換包膜廠商,被 上訴人查詢之全車包膜費用為5至7萬元,本件僅針對車子後 半3分之1部分包膜,上訴人請求包膜費用45,000元之價格背 離市場常規;又損害範圍不及於車內,故上訴人請求車內清 潔費用無理由,且金額亦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 決上訴人勝訴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33,600元部分,既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500元,及自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40,500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就其敗訴之逾33,6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命被被上訴人給付逾33,600元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份,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對附帶上訴 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及前方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林芸晨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8頁),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被 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因而碰 撞系爭車輛,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 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就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經鑑定交易價值減損達40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又其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致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8萬元等情,並未逾前開鑑定之減 損金額,並非無據,尚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8萬元交易價值,應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被上 訴人抗辯本件係追尾碰撞,且應計算折舊,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應以33,600元計算為適當云云,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考 量者並不僅限車輛受損位置,自無從以本件事故係追尾碰撞 ,逕以認定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高低,且該車輛鑑定證 明書業已載明系爭車輛出廠年月及事故前後之日期,足認其 鑑定結果已將系爭車輛使用期間考量在內,而被上訴人就前 開抗辯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 採之。  ⒉包膜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包膜因本件事故受損,另行支出之包 膜費為4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包膜費用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19、73至75頁、本院卷第113頁),被上訴人 則辯稱:全車包膜費用為5至7萬元,本件僅針對車子後半3 分之1部分包膜,上訴人請求包膜費用45,000元之價格亦背 離市場常規等語。查:本院經上訴人聲請函詢拋物線專業車 漆防護膜廠商,其回覆: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上訴人 確因包膜支出如估價單所示45,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 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是上訴人請求45,000元 ,自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上訴人是否更換包膜廠 商,或其他包膜廠商之全車包膜費用為何,並無礙於上訴人 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包膜費為45,000元乙節之認定,又被 上訴人所查詢之包膜廠商包膜費用是否即可逕認係市場價格 ,亦非無疑,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⒊清潔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施工時致車內充滿粉塵,需花費 清潔費用4,000元等節,業據提出清潔費用單據為證(見原 審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固執前詞置辯。然依上訴人提 出之維修照片(見原審卷第71、73頁),有呈現系爭車輛後 方鈑金切除後與車內部分沒有阻隔的狀態,是系爭車輛內部 因相關零件拆換、焊接、鈑金、烤漆之施作致充滿粉塵,合 於常情,是於修復後,自有清潔車輛內部之必要,堪認清潔 費用4,000元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車內清潔費用4,000元,應有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包膜費用45,000元、清潔費用4,000元 ,合計共129,000元(計算式:80,000+45,000+4,000=129,0 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然被上 訴人迄未給付,又兩造均同意以113年12月4日為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起算時間(見本院卷第108頁),依前揭規定,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包膜費用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40,5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 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8

TCDV-113-簡上-599-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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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林依儒 被 上 訴人 王天佑 訴訟代理人 林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 上訴人起訴時就全車包膜費用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4,000元(見原審卷第16頁)。嗣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全車包膜費用15,000 元(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源街與中山 路2段477巷186弄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 人受有右肩、右手肘、右髖部、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 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所受損害。 (二)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192,092元,茲分述 如下: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上訴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後,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20元,及 購買醫材及衛生用品而支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47元。2 .機車維修費用及全車包膜費用:(1)上訴人所有系爭機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2,025元 (包含工資7,390元、零件費用24,635元)。(2)因系爭 機車係於109年11月間出廠,故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進行 全車包膜而支出14,000元,且該包膜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損。3.薪資損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上訴人任職 貓屋漆坊,擔任會計,月薪為450,00元,嗣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45,00 0元。4.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須 定期回診治療,且因傷痛而夜晚難以入眠,嚴重影響生活 品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0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因系爭機車倒地遭拖行,致系爭 機車之包膜破損,已無法透過修補方式回復原狀。 (二)上訴人於112年10月間委請「Go-電動車包膜」估價,重新 包膜所須費用計15,000元。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920元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47 元,均不爭執。 (二)上訴人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金額,至上 訴人請求犀牛皮保護膜費用14,000元則無所據。 (三)依據現有事證,無從認定上訴人需休養1個月。及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宜。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包膜非屬必要性修復方式。   (二)原審卷第64、65頁照片有看到刮痕,但無法分辨該刮痕究 屬於車殼或包膜。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與原審原告林煜恩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92,092元、原審原告林煜 恩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經審酌兩造所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與原審原告林煜恩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61,4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2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4 7元+機車維修費用19921元+薪資損失4500元+精神慰撫金360 00元=61488元)、原審原告林煜恩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及原審原告林煜恩全部勝 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與原審原告林煜恩勝訴部分,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全車包 膜費用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 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 ,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 贅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源街與 中山路2段477巷186弄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上訴人駕駛其所有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 、第179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檢送本 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見原審卷第45至65頁),大致相符,是以,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上 開規定,而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與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確有過失 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查,上訴 人主張:因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1月間出廠,故上訴人於同 年12月間進行全車包膜而支出14,000元,且該包膜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行車執 照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1、179頁),核與前揭現場照 片顯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因與被上訴人駕 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側倒在地,致其車身與柏油路 面產生磨擦,並產生刮痕等情(見原審卷第59、64、65頁) ,大致相符,是以,上訴人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足認 系爭機車之包膜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包膜受損之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之包膜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受損,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應以金錢賠償,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前之全車包膜費用14,000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 從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頁),則被上訴 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488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之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上開應再 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示;至上訴人其餘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本院判決命再給付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於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17

TCDV-113-簡上-36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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