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3-簡上-362-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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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林依儒 被 上 訴人 王天佑 訴訟代理人 林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就全車包膜費用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元(見原審卷第16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全車包膜費用15,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源街與中山路2段477巷186弄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肩、右手肘、右髖部、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二)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192,092元,茲分述 如下: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20元,及購買醫材及衛生用品而支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47元。2.機車維修費用及全車包膜費用:(1)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2,025元(包含工資7,390元、零件費用24,635元)。(2)因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1月間出廠,故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進行全車包膜而支出14,000元,且該包膜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3.薪資損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上訴人任職貓屋漆坊,擔任會計,月薪為450,00元,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45,000元。4.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須定期回診治療,且因傷痛而夜晚難以入眠,嚴重影響生活品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0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因系爭機車倒地遭拖行,致系爭 機車之包膜破損,已無法透過修補方式回復原狀。 (二)上訴人於112年10月間委請「Go-電動車包膜」估價,重新 包膜所須費用計15,000元。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920元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47 元,均不爭執。 (二)上訴人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金額,至上 訴人請求犀牛皮保護膜費用14,000元則無所據。 (三)依據現有事證,無從認定上訴人需休養1個月。及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宜。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包膜非屬必要性修復方式。 (二)原審卷第64、65頁照片有看到刮痕,但無法分辨該刮痕究 屬於車殼或包膜。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與原審原告林煜恩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92,092元、原審原告林煜恩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與原審原告林煜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61,4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2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47元+機車維修費用19921元+薪資損失45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61488元)、原審原告林煜恩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及原審原告林煜恩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與原審原告林煜恩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全車包膜費用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源街與中山路2段477巷186弄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上訴人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179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5至65頁),大致相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1月間出廠,故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進行全車包膜而支出14,000元,且該包膜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1、179頁),核與前揭現場照片顯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因與被上訴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側倒在地,致其車身與柏油路面產生磨擦,並產生刮痕等情(見原審卷第59、64、65頁),大致相符,是以,上訴人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機車之包膜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包膜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之包膜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全車包膜費用14,000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頁),則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488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之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判決命再給付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