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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兩岸商務交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承德 被 告 張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玖 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8

SJEV-114-重簡-51-20250328-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兩岸商務交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承德 被 告 張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兩岸商務交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兩岸 商務公司)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邀同被告張承德及張普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被 告兩岸商務公司應按月繳息,自111年2月23日起,以每個月 為1期,共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145%浮動計息(目前年利 率為3.865%),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兩岸商務公司嗣後未 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44萬39 3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張承 德及張普仁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 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通知函及逾期招領通知函   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4-重簡-51-20250307-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兩岸商務交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承德 相 對 人 張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51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兩岸商務交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兩岸商交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由相對人張承德、張普仁擔任連帶保 證人。詎相對人兩岸商交公司逾期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4 萬39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 ,且其亦遭其他債權人追償中,顯見相對人兩岸商交公司財 務出現問題而無力清償並搬遷躲避,而有假扣押其財產之必 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對相對人財 產於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 案訴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51號清償 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泛稱 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並提出通知函暨信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398號民事裁定為憑, 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 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依前開說 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3

SJEV-114-重全-6-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8號 原 告 劉月裡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兩岸商務交流股份 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54,933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前之利息),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29

TPDV-113-補-239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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