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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温吉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6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吉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11行:李俊鋒、温吉成均明知其等並無資力或 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知一般公司行號之申請簡 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目的設立、經營公司,通常以自己名 義申請辦理、營運,顯無須提供金錢要求他人提供證件僅 擔任登記名義人之方式營運,而可預見他人借用其名義登 記為公司負責人並領用統一發票後,即可以公司名義虛偽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而供其 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不法用途使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 等情已有預見,李俊鋒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温 吉成另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吉安」(音同)之成年友 人之邀,先後於100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1月2日(該段期 間登記名義人為李俊鋒)、102年1月3日起至103年1月6日 間(該段期間登記名義人為温吉成)均擔任偉豐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均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責,詎李俊鋒、温吉 成分別於擔任偉豐公司登記名義人期間,依不明之人指示 申請取得相關期間之偉豐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即均交予偉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分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實際負 責人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2至第2頁第3行:李俊鋒與偉豐公司之姓名、年 籍不詳實際負責人間明知偉豐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6「時 間」欄所示申報營業稅期間,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6「營 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有任何銷售行為,虛偽填製如 附表一編號1至6「統一發票內容」欄所示記載虛偽交易內 容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予付附表一編號1至6「營業 人名稱」欄所示各營業人,供附表一編號1至6「營業人名 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各該營業人取得 該不實統一發票後,則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之日期,以 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之15日內,分別持向其等所屬 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分別申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期 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 編號1至6「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負納稅義務之營業人分 別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6「逃漏稅額」所示期別 之營業稅,以此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3、第2頁第4至11行:温吉成與偉豐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實 際負責人間明知偉豐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至6「時間」欄所 示期間,並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6「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 營業人有何銷售行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填製如附 表二編號1至6「統一發票內容」欄所示記載虛偽交易內容 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予付附表二編號1至6「營業人 名稱」欄所示各營業人,供附表二編號1至6「營業人名稱 」欄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各該營業人取得該 不實統一發票後,則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之日期,以每 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之15日內,分別持向其等所屬各 地國稅局稽徵單位分別申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期營 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二編 號1至6「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負有納稅義務之營業人分 別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至6「逃漏稅額」所示期別 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 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温吉成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第四科談話紀錄、    被告李俊鋒、温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偉豐公司股東林詣鴻提出說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李俊鋒、温吉成2人本件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 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 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 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 ,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 應併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2、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 ,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 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 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 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 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統一發票乃 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 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 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即符合該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為上開 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 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 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 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 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 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 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 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 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所謂商 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乃依公司法、商 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認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李俊鋒、温吉成先後擔任偉豐 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 被告李俊鋒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温吉成就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 捐罪。    (三)共同正犯:      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 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 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 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是被告李 俊鋒、温吉成分別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指示提供 身分證件先後擔任偉豐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件資 料申領統一發票分別交予該不明之人使用,由該偉豐公司 實際負責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各營業人各期營業 稅,是被告李俊鋒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被告 温吉成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吉安」之成年人間 ,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幫助 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接續犯:       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 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 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 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在同一 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李俊鋒與共犯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各期、被告温吉成與共犯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內,接連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 間皆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乎 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循從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礙難強行分離,即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李俊鋒、温吉成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各稅期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統一會計憑證, 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頭漏稅捐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數罪:    被告李俊鋒就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温吉成就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於不同營業稅期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未加起區辨,認被告2人本件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各次犯行,逕認構成接 續犯部分,顯有誤會。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經營公司之意 ,竟圖不法利益,而依不明之人指示擔任偉豐公司登記負責 人,領取統一發票交予不明之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分別幫 助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營業人申報扣抵 銷項金額以逃漏稅捐,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國家稅制健 全財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 性,並衡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中所分工程度,危害稅捐稽 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同時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所逃 漏營業稅金額,及考量被告李俊鋒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温吉 成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 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 、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 被告等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各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2人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俊鋒依不明友人邀約, 擔任偉豐公司登記負責人,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 被告李俊鋒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可徵被告李俊鋒 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為3000元,因未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温吉成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 ,本件卷內事證亦無可認被告温吉成獲有犯罪所得之資料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認被告温吉成並無犯罪所 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被告李俊鋒擔任偉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     (100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間)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 編號 開立日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內容   (日期、發票號碼、金額) 逃漏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01年1、2月份 大西洋國際有限公司 101年2月 YU00000000 46萬3500元 2萬3175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YU00000000 33萬5256元 1萬6763元 YU00000000 38萬4880元 1萬9244元 YU00000000 48萬5000元 2萬4250元 YU00000000 64萬1250元 3萬2063元 YU00000000 42萬4320元 2萬1216元 YU00000000 45萬2990元 2萬2650元 2 101年3、4月份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3月 AH00000000 88萬7382元 4萬4369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H00000000 69萬4067元 3萬4703元 AH00000000 90萬5740元 4萬5287元 AH00000000 43萬9526元 2萬1976元 101年4月 AH00000000 110萬2500元 5萬5125元 AH00000000 74萬5238元 3萬7262元 鼎華娛樂有限公司 101年3月 AH00000000 51萬5875元 2萬5794元 台鋰科技有限公司 101年4月 AH00000000 2600元 130元 杰恆企業社 101年3月 AH00000000 4700元 235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 AH00000000 33萬3048元 1萬6652元 AH00000000 36萬6000元 1萬8300元 101年4月 AH00000000 23萬4000元 1萬1700元 AH00000000 1萬4400元 720元 3 101年5、6月份 澳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145萬元 7萬2500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79萬3520元 3萬9676元 BW00000000 92萬4360元 4萬6218元 BW00000000 68萬6920元 3萬4346元 BW00000000 85萬9270元 4萬2964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120萬8630元 6萬432元 BW00000000 68萬1482元 3萬4074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64萬7000元 3萬235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34萬元 1萬7000元 BW00000000 91萬元 4萬5500元 晉鋐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6月 BW00000000 4萬元 2000元 佳適多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6月 BW00000000 8萬7177元 4359元 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45萬7758元 2萬2888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26萬6110元 1萬3306元 BW00000000 36萬5120元 1萬8256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8萬6476元 4324元 BW00000000 39萬元 1萬9500元 BW00000000 4000元 20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45萬6000元 2萬2800元 群崴企業商行 101年5月 BW00000000 3萬元 1500元 4 101年7、8月份 大西洋國際有限公司 101年7月 DK00000000 93萬8050元 4萬6903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K00000000 85萬6740元 4萬2837元 DK00000000 89萬2380元 4萬4619元 101年8月 DK00000000 92萬630元 4萬4032元 DK00000000 96萬527元 4萬8026元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7月 DK00000000 62萬4810元 3萬1241元 DK00000000 50萬9320元 2萬5466元 DK00000000 74萬0200元 3萬7010元 101年8月 DK00000000 28萬5740元 1萬4287元 DK00000000 73萬1650元 3萬6583元 DK00000000 21萬1060元 1萬0553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 DK00000000 37萬0000元 1萬8500元 DK00000000 18萬8000元 9400元 DK00000000 17萬4000元 8700元 101年8月 DK00000000 25萬0000元 1萬2500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 DK00000000 47萬4000元 2萬3700元 DK00000000 2萬3200元 1160元 101年8月 DK00000000 45萬6000元 2萬2800元 DK00000000 10萬1048元 5052元 5 101年 9、10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9月 EY00000000 21萬6060元 1萬0803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Y00000000 45萬820元 2萬2541元 EY00000000 81萬3750元 4萬688元 EY00000000 39萬2640元 1萬9632元 101年10月 EY00000000 83萬6463元 4萬1823元 EY00000000 68萬4320元 3萬4216元 EY00000000 77萬9500元 3萬8975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9月 EY00000000 49萬2000元 2萬4600元 EY00000000 2萬1238元 1062元 101年10月 EY00000000 46萬2000元 2萬3100元 EY00000000 37萬7000元 1萬8850元 EY00000000 1萬2571元 629元 6 101年11、12月份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GM00000000 67萬8450元 3萬3923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GM00000000 82萬3716元 4萬1186元 GM00000000 71萬4235元 3萬5712元 GM00000000 58萬5820元 2萬9291元 101年12月 GM00000000 89萬2573元 4萬4629元 GM00000000 76萬4869元 3萬8243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GM00000000 23萬元 1萬1500元 建定營造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GM00000000 53萬3300元 2萬6665元 GM00000000 45萬3800元 2萬2690元 101年12月 GM00000000 45萬5900元 2萬2795元 GM00000000 43萬1900元 2萬1595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GM00000000 55萬8000元 2萬7900元 101年12月 GM00000000 42萬6000元 2萬1300元 附表二:被告温吉成擔任偉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     (102年1月3日至103年1月6日止)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編號 時間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內容   (日期、發票號碼、金額) 逃漏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02年1、2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41萬3410元 2萬671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N00000000 68萬750元 3萬4038元 KN00000000 51萬2420元 2萬5621元 KN00000000 39萬8270元 1萬9914元 102年2月 KN00000000 84萬1660元 4萬2083元 KN00000000 63萬6372元 3萬1819元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59萬1989元 2萬9599元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51萬6280元 2萬5814元 KN00000000 75萬3940元 3萬7697元 102年2月 KN00000000 28萬7750元 1萬4388元 KN00000000 59萬8463元 2萬9923元 旻毅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2月 KN00000000 9萬元 4500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9333元 467元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5萬1714元 2586元 2 102年3、4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38萬3050元 1萬9153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L00000000 61萬7680元 3萬884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84萬3370元 4萬2169元 LL00000000 92萬5460元 4萬6273元 LL00000000 24萬3900元 1萬2195元 LL00000000 55萬6080元 2萬7804元 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68萬300元 3萬4015元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45萬2900元 2萬2645元 LL00000000 59萬4730元 2萬9737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82萬6590元 4萬1330元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49萬3820元 2萬4691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69萬2900元 3萬4645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38萬5000元 1萬9250元 LL00000000 26萬元 1萬3000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22萬5000元 1萬1250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18萬8500元 9425元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4月 LL00000000 3萬2190元 1610元 3 102年5、6月份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91萬6470元 4萬5824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J00000000 57萬2630元 2萬8632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80萬7408元 4萬370元 MJ00000000 78萬5290元 3萬9265元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62萬1480元 3萬1074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28萬8520元 1萬4426元 碩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102年6月 MJ00000000 4萬7470元 2374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2萬8571元 1429元 MJ00000000 3萬8095元 1905元 瑞旻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46萬7452元 2萬3373元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3萬4000元 17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8萬2000元 4100元 MJ00000000 3萬元 1500元 MJ00000000 2萬7143元 1357元 4 102年7、8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8月 NG00000000 16萬1820元 8091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65萬2832元 3萬2642元 102年8月 NG00000000 37萬5204元 1萬8760元 碩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33萬6988元 1萬6849元 NG00000000 19萬3902元 9695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55萬元 2萬7500元 NG00000000 65萬元 3萬2500元 102年8月 NG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NG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金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3萬元 1500元 盛鴻昌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8月 NG00000000 1萬5000元 750元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20萬1238元 1萬62元 日昌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18萬8000元 9400元 NG00000000 4萬5000元 2250元 5 102年9、10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9月 PE00000000 25萬0680元 1萬2534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9月 PE00000000 63萬5410元 3萬1771元 PE00000000 39萬7500元 1萬9875元 PE00000000 63萬7970元 3萬1899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48萬3650元 2萬4183元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 PE00000000 3萬3048元 1652元 6 102年11、12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QC00000000 89萬0862元 4萬4543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C00000000 61萬7950元 3萬0898元 QC00000000 53萬5298元 2萬6765元 102年12月 QC00000000 93萬1720元 4萬6586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QC00000000 45萬元 2萬2500元 虎威通運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QC00000000 117萬5586元 5萬8779元 QC00000000 20萬7931元 1萬397元 102年12月 QC00000000 66萬7046元 3萬3352元 QC00000000 51萬9600元 2萬5980元 QC00000000 82萬3965元 4萬1198元 QC00000000 75萬3350元 3萬7668元 QC00000000 81萬7271元 4萬864元 QC00000000 82萬9426元 4萬1471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64號   被   告 李俊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吉成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鋒、温吉成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1月2日 止期間、102年1月3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期間,擔任偉豐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2 樓】,於101年4月9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1 0,業於103年6月20日解散,下稱偉豐公司)登記負責人, 渠等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 人,並得預見擔任他人成立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可能幫助他 人虛開不實交易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用 途等事實之發生,為取得借款、不詳酬勞而不違背渠等本意 ,分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邀請,於前開期間擔任 偉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俊鋒明知偉豐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事實 ,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所示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 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並以偉豐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4,291萬375元之統一發票共84紙 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 ,並申報扣抵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 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合計逃漏營業稅共計175萬7,746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温吉成明知偉豐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 ,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 如附表二所示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 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並以偉豐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銷售額為3,538萬8,597元之統一發票共78紙予附表二所示 之營業人,充當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合 計逃漏營業稅共計176萬9,43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鋒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曾將其身分證、印章提供予他人,並同意擔任不明公司負責人,但不清楚其擔任過偉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 被告温吉成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並同意擔任偉豐公司負責人而至稅捐機關蓋章,但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且未取得何好處等語。 3 偉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證明被告李俊鋒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期間;被告温吉成自102年1月3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期間,分別擔任偉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6月3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1555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銷售稅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相關附件 證明被告李俊鋒、温吉成於上揭擔任偉豐公司負責人期間接續虛偽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共162張,金額共計7,829萬8,972元。嗣經附表一編號2至15、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將之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352萬7,185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 12月19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則規 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次按統一 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 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 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李俊鋒、温吉成所為,均係違反110年12月17日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2人先後多次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 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請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扣抵稅額 1 大西洋國際有限公司 101年2月至8月 12 775萬5,523元 38萬7,778元 2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7 417萬3,553元 20萬8,678元 3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6 445萬9,663元 22萬2,984元 4 澳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 1 1,450萬元 7萬2,500元 5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3月至8月 18 1,303萬1,415元 65萬1,572元 6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至11月 8 310萬9,000元 15萬5,450元 7 鼎華娛樂有限公司 101年3月 1 51萬5,875元 2萬5,794元 8 建定營造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4 187萬4,900元 9萬3,745元 9 台鋰科技有限公司 101年4月 1 2,600元 130元 10 晉鋐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6月 1 4萬元 2,000元 11 杰恆企業社 101年3月 1 4,700元 235元 12 佳適多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6月 1 8萬7,177元 4,359元 13 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101年5月至6月 3 108萬8,988元 5萬4,450元 14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至12月 19 528萬6,981元 26萬4,349元 15 群崴企業商行 101年5月 1 3萬元 1,500元 合計 84 4,291萬375元 175萬7,746元 備註:編號1之進項憑證未經申報,故未記入扣抵稅額合計數。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扣抵稅額 1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12月 18 1,044萬752元 52萬2,041元 2 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10月 5 283萬4,830元 14萬1,743元 3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8月 10 657萬6,043元 32萬8,804元 4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6月 8 425萬3,153元 21萬2,658元 5 碩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102年5月至8月 3 57萬8,360元 2萬8,918元 6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12月 10 338萬6,666元 16萬9,334元 7 旻毅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2月 1 9萬元 4,500元 8 虎威通運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8 579萬4,175元 28萬9,709元 9 金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 1 3萬元 1,500元 10 盛鴻昌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8月 1 1萬5,000元 750元 11 瑞旻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5月 1 46萬7,452元 2萬3,373元 12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3月 2 19萬7,833元 9,892元 13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9月 8 49萬1,333元 2萬4,567元 14 日昌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 2 23萬3,000元 1萬1,650元 合計 78 3,538萬8,597元 176萬9,439元

2025-03-31

TPDM-113-審原簡-114-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錚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1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8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怡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 訴人吳嫚珊、王品淇、劉曉琪、蔡閔、傅振宇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 騙集團不法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審理時與告訴人吳嫚珊、王品淇、劉曉琪、蔡閔、傅振 宇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70號、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10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2月20日準備程 序筆錄各一份為憑,又被害人江佩珊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吳嫚珊、王品淇、劉曉琪、蔡閔、傅振宇均同意 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 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 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 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沒拿到酬勞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此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匯款時間及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及金額 提款地點 主文欄 1 吳嫚珊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4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怡錚-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4日 14時23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 陳怡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11月14日 14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112年11月14日 14時24分許 5萬元 2 王品淇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4時19分許 ATM轉帳 1萬9,985元 112年11月14日 14時28分許 1萬9,000元 陳怡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劉曉琪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4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3,123元 112年11月14日 14時59分許 1萬元 陳怡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11月14日 15時2分許 3,000元 4 蔡閔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1時30分許   31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35分許 12時00分許   03分許   07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9,985元 2萬9,985元 5萬元 5萬元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怡錚-國泰3468帳戶) 112年11月14日 12時09分許   10分許   12分許   1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9萬元 國泰銀行建國分行 陳怡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江佩珊 (提告) 假冒親友急需借款 112年11月14日 12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14日 13時5分許 4萬元 國泰銀行復興分行 陳怡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傅振宇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3時05分許   18分許 ATM轉帳 2萬9,900元 2萬9,985元 112年11月14日 13時27分許 6萬元 陳怡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吳嫚珊 被告陳怡錚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嫚珊。 2 王品淇 被告陳怡錚應給付告訴人王品淇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給付告訴人王品淇新臺幣陸仟元,餘新臺幣肆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至王品淇指定之帳戶。 3 劉曉琪 被告陳怡錚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給付告訴人劉曉琪新臺幣肆仟元,並匯款至劉曉琪指定之帳戶。 4 蔡閔 被告陳怡錚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7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蔡閔。 5 傅振宇 被告陳怡錚應給付告訴人傅振宇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至傅振宇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2號   被   告 陳怡錚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錚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明確發現工作 內容為替人收款轉帳,薪資及薪資支付方式為抽取轉帳金額 ,均有別於一般正常行業,其應知悉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 自行收款轉帳,如非欲遂行犯罪,要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 為收款轉帳之必要,竟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林郁 翰專員」、「江國華」、「梁育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 數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 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由陳怡錚經網路廣告與「林郁翰專員」、「江國華」取得聯 繫,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2時19分許,同意將附表所示之 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 (二)該集團一面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 所示話術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致使陷於錯誤,遂聽從要 求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陳怡錚前述提供之金 融帳戶。 (三)迨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即由陳怡錚受「江國華 」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或所在自 動櫃員機(ATM)、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領出附表 所示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詐欺贓款,再攜往指定地點交予「 梁育仁」所任收水成員,再層轉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資金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怡錚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被告與LINE暱稱「信貸專辦 郁翰專員」、「江國華」對話紀錄各1份。 否認犯行。 1、辯稱略以:誤信網路貸款業者要求,因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訊美化帳戶,並依指示轉帳、提款云云。 2、惟其所涉犯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3、至細繹被告所辯,無非係提供假資料向銀行詐貸,且其LINE對話紀錄夾雜大量語音通話,顯不欲人知;又申辦貸款何須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且何以須來回奔波提款?益徵其主觀上有不法犯意洵明。 2 告訴人吳嫚珊、王品淇、劉曉琪、蔡閔、江佩珊、傅振宇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嫚珊與LINE暱稱「soqkmjy00000000」、「瑞沅」、「Carousell TW線上客服」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畫面。 證明:告訴人吳嫚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品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品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閔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閔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江佩珊與LINE暱稱「更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佩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傅振宇與臉書暱稱「Carlos Pereira」、LINE暱稱「小敏」對話紀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 證明:告訴人傅振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8 1、被告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2、國泰銀行建國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9張。 3、國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5張。 證明: 1、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匯入帳戶與本案詐騙集團。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 (一)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 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 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 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 ,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 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 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 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 原判決說明: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將自己銀行帳 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他人,而或有幫助詐欺之不法故意,此與其 等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並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等旨。此等事實之認定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 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查被告陳怡錚行為時為成年人,已有工作經歷,應能知悉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轉帳並無特殊限制,斷 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並委託代為提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必 要,此為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有申辦使用金融 帳戶,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予對方指示前來收款且身分 不詳之人,而有多段分工,並由不同之人參與迂迴取款之情 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顯已預見上開異常情形 ,極可能係使用其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提領、層轉詐欺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 10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4號判決理由參照)。且係參與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陳怡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 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 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四、(五)、4、(2)實務 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對 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 之荒謬境地。 (五)另請審酌被告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 免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生警懲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c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時間/地點 1 吳嫚珊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4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怡錚-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4日 14時23分許 ATM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 112年11月14日 16時24分許 在微風南京(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印良品門口上繳「梁育仁」,再層轉上手 112年11月14日 14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112年11月14日 14時24分許 ATM 5萬元 2 王品淇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4時19分許 ATM轉帳 1萬9,985元 112年11月14日 14時28分許 ATM 1萬9,000元 3 劉曉琪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4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3,123元 112年11月14日 14時59分許 ATM 1萬元 112年11月14日 15時2分許 ATM 3,000元 4 蔡閔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1時30分許   31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35分許 12時00分許   03分許   07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9,985元 2萬9,985元 5萬元 5萬元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怡錚-國泰3468帳戶) 112年11月14日 12時09分許   10分許   12分許   13分許 ATM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9萬元 國泰銀行建國分行 112年11月14日 12時34分許 在上址交款予「梁育仁」,再層轉上手 5 江佩珊 (提告) 假冒親友急需借款 112年11月14日 12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14日 13時5分許 ATM 4萬元 國泰銀行復興分行 6 傅振宇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3時05分許   18分許 ATM轉

2025-03-31

TPDM-114-審簡-33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14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修正前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 」後補充「甲○○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 之經驗及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 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 以之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竟 認縱使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 責人之公司為之亦不違反其本意,」,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2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補充「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另基於行使 業務等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補充「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均於民國110年 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41條規定:「(第1項)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 人逃漏稅額在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千萬元以 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上1億元 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 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 定。至同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惟 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 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 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尚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涉及將罰金刑之法條 文字修正,使其具一貫性,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主體, 且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 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 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 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 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 業登記法第九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 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 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 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 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3號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係飆風馬有限公 司(下稱飆風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㈢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例意旨參照)。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 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 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 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具從事業務身分之人,明知為業務不實 之事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仍 應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適用。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 ,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 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 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 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 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 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第 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各期交予同一公司之多張統一發 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獨立性薄弱,僅論 以一罪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第1465號 判決見解亦同)。查被告於同一營業稅期,多次開立及取得 不實統一發票後復持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 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就附表二所為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且局部行為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乃係於各稅期間 ,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就附表一部分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就附表二部分從一重論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㈦被告將其之身分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其名義擔任飆風馬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由該不詳成年人為起 訴書所載之犯行,是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不詳成年人 就附表二部分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處理申報飆風馬公司稅務 事宜,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即附表一、二所 載之犯行,犯罪方式、對象均明顯有別,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自身無資力及專 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仍應允提 供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他人以其 名義充任飆風馬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飆風馬公司名義虛偽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之公司逃漏稅捐,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危害國家稅捐稽 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又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載之公司取具不實進項發票,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填製稅 額申報書持以行使,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妨礙課 稅之公平性,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月收入5 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訴字卷 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註:飆風馬公司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號 發票金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105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6年1月15日前申報)                 博泰有限公司                 105/11 ED00000000 411,200 20,560 105/11 ED00000000 400,200 20,010 105/11 ED00000000 365,000 18,250 105/11 ED00000000 450,000 22,500 105/11 ED00000000 572,800 28,640 105/12 ED00000000 476,400 23,820 105/12 ED00000000 450,000 22,500 合計 7張 3,125,600 156,280 附表二: 註:飆風馬公司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105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6年1月15日前申報)                 霏凡有限公司                 105/12 ED00000000 450,000 22,500 105/12 ED00000000 375,000 18,750 105/12 ED00000000 431,200 21,560 105/12 ED00000000 553,400 27,670 105/12 ED00000000 472,000 23,600 105/12 ED00000000 520,000 26,000 105/12 ED00000000 380,000 19,000 合計 7張 3,181,600 159,08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迄今擔任飆風馬有限公司(下稱 飆風馬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負責人。 (一)渠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 一發票,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於105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 竟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7紙,銷售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312萬5600元,交付予博泰有限公司(下稱博泰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充當進貨憑證使 用,並由博泰公司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博泰 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15萬6280元。 (二)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起至105 年12月間,明知未實際向霏凡有限公司(下稱霏凡公司)進貨 ,竟取得霏凡公司開立如附表二之不實統一發票7紙,銷售 額合計318萬1600元,稅額15萬9080元,充當飆風馬公司之 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 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 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頁 碼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是飆風馬公司的負責人,惟辯稱:當初是一位姓李的人請我當飆風馬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報酬,我只是人頭,我不知道飆風馬公司的任何業務等語。 113偵緝字第1965號卷頁57 2 另案被告洪潤泰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是博泰公司的負責人,當初博泰公司為了辦貸款,代辦業者即年籍不詳之黃姓會計師為了衝高博泰公司營業額,幫忙博泰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也幫忙開立博泰公司不實發票,惟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黃姓會計師說這是合法的,伊不知這樣做有違法等語。 112交查字第622號卷、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6-1 3 另案被告賴素涵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是博泰公司的會計,當初博泰公司為了辦貸款,代辦業者即年籍不詳之黃小姐(即黃姓會計師)為了衝高博泰公司營業額,開立發票給博泰公司,伊也拿博泰公司空白發票給黃小姐開立,黃小姐大多是伊負責接洽,惟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不知這樣做有違法,伊單純相信黃小姐等語。 112交查字第622號卷 4 證人王振乾於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稱:伊是大信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大信事務所)的經理,大信事務所曾於105年間受另案被告賴素涵委任辦理博泰公司報稅業務。而博泰公司報稅發票是另案被告賴素涵交付。博泰公司空白發票也是大信事務所購買後,再交給另案被告賴素涵等語。 2、證明大信事務所曾於105年間受另案被告賴素涵委任辦理博泰公司報稅業務,報稅發票由另案被告賴素涵交付之事實。 112交查字第622號卷、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7-1 5 博泰公司向中區國稅局出具之承諾書 證明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博泰公司無進貨事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飆風馬公司不實發票,承諾願意向中區國稅局補繳稅額之事實。 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6-2 6 博泰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 證明博泰公司確有設立登記,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自94年9月22日起迄今登記負責人為另案被告洪潤泰之事實。 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1-1 7 飆風馬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 證明飆風馬公司確有設立登記,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自105年11月1日起迄今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之事實。 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1-2、1-2A 8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博泰公司、飆風馬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105年12月博泰公司、飆風馬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證明博泰公司確有於涉案期間取得、開立如犯罪事實所述金額統一發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事實。 2、證明飆風馬公司確有於涉案期間取得、開立如犯罪事實所述金額統一發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事實。 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表1-1、1-2、2-1、2-2、4-1、4-2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 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 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 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 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 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 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 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 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 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 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 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 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 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 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 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 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 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 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 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該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及如附表二填製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逃漏稅 捐之行為,皆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 作為認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逃 漏稅捐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犯上 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處斷;於附表二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 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TCDM-113-簡-2265-202503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翌日(12日 )」應更正為「翌日(11日)」;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 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1日3時許及同日11時許之犯行 ,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 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 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 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累犯之說明   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 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 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 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 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 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 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 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與陳玟婷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 生碰撞,益見被告之心神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 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 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 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 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 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尤其被告過 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 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酌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時段為中 午時段,行經路段為鄉道,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 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林聖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 國11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1月10日23時許起至翌日(12日)3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 鹿場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回到其雲林縣○○鎮○○里○○0號住 處後,明知其酒意尚未消退,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3分許,行至雲 林縣○○鎮○○里○○000號時,不慎與陳玟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56分許對林聖鑐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玟婷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ULDM-114-虎交簡-4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林佑嶸為魁鉞整拓有限公司(下 稱魁鉞公司)負責人,並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補充為「林佑嶸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魁鉞整拓 有限公司(下稱魁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 為設立日即民國100年10月12日起至今,該公司於113年10月 4日起為停業狀態),並實際負責公司營運管理及會計憑證 資料之登載、開立等會計業務操作,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兼主辦會計業務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由林佑嶸接續..」,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佑嶸於101年7月至同年9月間,接 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且由謝玉祥貼補稅捐差額」,更正 為「且約定由謝玉祥負擔稅捐差額」。 二、審酌被告為魁鉞公司之負責人暨主辦會計人員,明知魁鉞公 司並未承攬及施作有關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清潔水溝、割草 、病媒蚊防治等基層工作,竟仍填製該等工程項目之不實會 計憑證,供共犯謝玉祥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請領經費,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支出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未依該署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限期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 元,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知反省己過、珍惜寬典,然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有期徒刑科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 額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獲有報酬等語明確(見偵17492 卷一第273頁、偵17492卷三第486頁),又依卷內事證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 逕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   被   告 林佑嶸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嶸為魁鉞整拓有限公司(下稱魁鉞公司)負責人,並係 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謝玉祥(已另經緩起訴處分 )自民國95年起擔任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村長,99年縣市改 制後,續任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里長迄今。謝玉祥明知太平 里並未聘請魁鉞公司施作清水溝、割草、病媒蚊防治等里基 層工作,林佑嶸亦明知太平里並未聘請魁鉞公司施作清水溝 、割草、病媒蚊防治等里基層工作,然渠等為掩飾謝玉祥聘 僱私人從事里基層工作乙事,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由林佑嶸接續製作如附表所示魁鉞公司內容不實之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且由謝玉祥貼補稅捐差額,取得前開不 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嗣謝玉詳即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 之犯意,製作不實之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基層供作經費之用 核銷單,並透過不知情之里幹事持向林口區公所而行使請求 如附表所示請款金額。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佑嶸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謝玉祥、駱阿標之供述及證人呂世傳、蔡厚基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 核銷單及魁鉞公司之統一發票、施工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玉祥共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附表: 編號 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基層工作經費之用核銷單 黏貼單據 年度 憑證編號 請款金額 (新臺幣) 用途說明 廠商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明細 發票金額 1 101 02 5萬5,000元 支付路樹修剪工程費 魁鉞公司 DK00000000 0000000 路樹修剪 5萬5,000元 2 101 03 5萬5,000元 支付清理路面工程費 魁鉞公司 DK00000000 0000000 清理路面工程 5萬5,000元 3 101 08 9萬9,000元 支付排水溝淤積阻塞清理工程費 魁鉞公司 EY00000000 0000000 排水溝淤積阻塞清理工程 9萬9,000元

2025-03-31

PCDM-114-簡-83-2025033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亞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亞城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 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役齡男子皆有服兵 役之義務,其竟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及公民 履行義務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父親生病後家裡 沒有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號   被   告 鍾亞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亞城係民國93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接受徵兵檢查及 兵役徵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以短期觀光名義,向花蓮市公所申請核准出境至柬埔寨, 依規定應於同年3月29日前返國,詎鍾亞城抵達柬埔寨後逾 期未歸,嗣花蓮縣公所分別於113年8月8日、同年10月15日 ,以花市民字第OOOOOOOOOO函、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返 國接受徵兵處理,然屆期鍾亞城仍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亞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花蓮縣花蓮市妨害兵役案件調查報告書、花蓮縣花 蓮市公所113年8月8日花市民字第1130023263號函、113年10 月15日花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公示送達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 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似 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HLDM-114-花原簡-4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邱盛宗 訴訟代理人 邱泰源 被 告 賴梭榮 賴嘉敏 賴豐傑 賴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邱盛宗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 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D樓房(28.52平方公尺 )、編號D2圍牆(1.83平方公尺)、編號D3圍牆(3.79平方 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D1空地(78.21平方公 尺)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貳、被告邱盛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6元,以及自11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台幣6,980元。 參、被告賴梭榮、賴嘉敏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C1花圃(43.39平方公尺)、編號C2花圃(60.52平方公尺)、編號C3花圃(5.96平方公尺)、編號C4花圃(7.57平方公尺)、編號C5圍牆(16.21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C空地(40.24平方公尺)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肆、被告賴梭榮、賴嘉敏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元,以及自1 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新台幣10,776元。 伍、被告賴豐傑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 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B鐵皮屋(84.07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B1空地(5.61平方公尺)均 騰空且返還原告。 陸、被告賴豐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3元,以及自11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台幣5,556元。 柒、被告賴俊清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 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A鐵皮屋(70.57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且返還原告。 捌、被告賴俊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3元,以及自114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 幣4,380元。 玖、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盛宗負擔百分之25,被告賴梭榮、賴嘉敏 負擔百分之40,被告賴豐傑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告賴俊清 負擔。 拾、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1萬元為被告邱盛宗供擔保,以新台幣 17萬元為被告賴梭榮、賴嘉敏供擔保,以新台幣9萬元為被 告賴豐傑供擔保,以新台幣9萬元為被告賴俊清供擔保後得 對被告上開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嘉敏、賴俊清經合法通知且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原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原證1)。惟系爭土地現遭被告邱盛宗以其所有之樓房、圍牆及水泥空地;被告賴梭榮與被告賴嘉敏以其共有之花圃、圍牆、水泥空地;被告賴豐傑以其所有之鐵皮屋、水泥空地;被告賴俊清以其所有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被告等五人前已出具切結書交付原告(原證1),切結內容為爾後原告因會務營運需求通知拆除時,願無條件歸還所占用水利地,自行拆遷運離所有地上物、回復原狀,願承擔所有法律責任,不向原告請求任何賠償等語,並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而原告與被告等五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有被告等五人之切結書上註明繳交補償金不發生租賃關係可參,又被告等五人亦非系爭土地經合法登記之用益物權人,故系爭地上物屬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二、現因大村工作站萬年圳灌溉溝渠更新改善工程(下稱萬年 圳更新改善工程)之需,經原告函限拆除占地物以利工程 更新改善。目前已有多戶拆除,僅餘被告等五人尚未拆除 且返還系爭土地。從而,原告爰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等五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以及被告賴豐傑給付自 起訴前五年之尚未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不當得利) ,其餘被告給付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 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暨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 止,被告等五人應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三、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部分:    被告就系爭土地未與原告約定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 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已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自得依照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五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  四、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之部分:   ㈠系爭土地距離便利商店門市約一公里、車程約二分鐘,距 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約2.2公里、車程約6分鐘(原證2 ),距離台鐵大村車站、大村鄉村上國小、大村鄉大村國 小亦僅約1.8公里、車程5分鐘,足見系爭土地鄰近學校, 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甚為良好,並考量系爭地上物係占用 系爭土地西側通行道路,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補償金,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之10%為計算,應屬公允 ,並檢附地籍圖(原證4)、地價查詢資料(原證5)供鈞 院酌參。   ㈡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 0%權利範圍=年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 =月使用補償金(小數點以後部分採四捨五入法計算之) 」,再按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計算總額,分述如 下:    ⒈被告邱盛宗新臺幣(下同)3,166元:     被告邱盛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12.35平方公 尺(卷第119頁),歷年均如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12年 12月31日止;惟尚未繳納113年1月1日起之使用補償金 ,依前揭所示之計算方式,被告邱盛宗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所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為3,166元。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2) 占用面積 (m2) 費率 使用 補償金 占用 時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113.01.01- 113.05.31 620 112.35 10% 580元/月 5月 2,900元 113.06.01-113.06.14 19元/日 14日 266元 合 計 3,166元    ⒉被告賴梭榮、賴嘉敏各2,455元:     被告賴梭榮、賴嘉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73.89 平方公尺(卷第119頁),歷年均如期繳納使用補償金 至112年12月31日止;惟尚未繳納113年1月1日起之使用 補償金,依前揭所示之計算方式,被告賴梭榮、賴嘉敏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 6月14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4,910元,再依人數平均 分擔之,即每人各2,455元。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2) 占用面積 (m2) 費率 使用 補償金 占用 時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113.01.01- 113.05.31 620 173.89 10% 898元/月 5月 4,490元 113.06.01-113.06.14 30元/日 14日 420元 合 計 4,910元    ⒊被告賴豐傑6,723元:     原告請求被告賴豐傑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原證6)至 113年6月14日止,依被告賴豐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合計89.68平方公尺(卷第119頁),並依前揭所示之計 算方式,使用補償金為22,541元,再扣除被告賴豐傑前 已繳納之109年使用補償金3,515元、110年使用補償金3 ,867元、111年使用補償金4,748元、112年使用補償金3 ,688元,故被告賴豐傑應給付原告109年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14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為6,723元。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2) 占用面積 (m2) 費率 使用 補償金 占用 時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109.01.01-110.12.31 496 89.68 10% 4,448元 /年 2年 8,896元 111.01.01-112.12.31 620 5,560元 /年 2年 11,120元 113.01.01-113.05.31 620 463元/月 5月 2,315元 113.06.01-113.06.14 620 15元/日 14日 210元 合 計 22,541元    ⒋被告賴俊清1,993元:     被告賴俊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0.57平方公尺(卷 第119頁),搭建鐵皮屋使用,歷年均如期繳納使用補 償金至112年12月31日止;惟尚未繳納113年1月1日起之 使用補償金,依前揭所示之計算方式,被告賴俊清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所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 4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1,993元。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2) 占用面積 (m2) 費率 使用 補償金 占用 時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113.01.01- 113.05.31 620 70.57 10% 365元/月 5月 1,825元 113.06.01-113.06.14 12元/日 14日 168元 合 計 1,993元   ㈢被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 止,每年應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之部分:    ⒈本件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前,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被告將持續 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⒉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 求之金額,謹請求鈞院命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5日起至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邱盛宗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D樓房(28.52平方公 尺)、編號D2圍牆(1.83平方公尺)、編號D3圍牆(3.79 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D1空地(78.21 平方公尺)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㈡被告邱盛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6元,以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㈢被告賴梭榮、賴嘉敏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C1花圃(43.39平方公尺)、編號C2花圃(60.52平方公尺)、編號C3花圃(5.96平方公尺)、編號C4花圃(7.57平方公尺)、編號C5圍牆(16.21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C空地(40.24平方公尺)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㈣被告賴梭榮、賴嘉敏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元,以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6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 三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 額。   ㈤被告賴豐傑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B鐵皮屋(84.0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B1空地(5.61平方公尺 )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㈥被告賴豐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3元,以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五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㈦被告賴俊清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A鐵皮屋(70.5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且返還原告。   ㈧被告賴俊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3元,以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七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卷第119頁)標 示之地上物於建築當時,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或原告即已 知悉。況縱已知悉建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依常情均會 認為起造人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當不至即認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嗣後於105年間經原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 始知悉被告占用之地上物為何,並已立即要求被告簽署切 結書,切結爾後如通知其拆除占用之地上物時,願無條件 歸還所占用之土地,此有被告切結書(原證2)可證。  二、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 日員土測字1359號(卷第119頁)標示編號D(面積28.52 平方公尺)之樓房,被告邱盛宗並未舉證依目前拆除及建 築技術,是否不能一部拆除時於適當位置加以固定支撐, 並經施作復原,以強化結構安全工程之方式回復其結構安 全;又為維護萬年圳更新改善工程之工地安全,避免建物 或圍牆傾斜致工人損傷,原告至少需排除渠道牆身外二公 尺之地上物(萬年圳支線標準斷面圖;卷第137頁),以 利進場施作工程。再者,自112年5月16日召開說明會後, 沿線民眾已有多戶配合完成地上物拆除工作,由於施工範 圍屬於國有地,非私有土地,考量公平性、避免圖利他人 ,若設計者配合不願拆除之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設計形式, 恐有圖利他人之嫌;況原告僅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完整性,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被告 辯稱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一節,尚屬無據。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賴豐傑:   ㈠前於臺灣尚在日治時期,被告賴豐傑之祖先即已使用系爭 土地,已早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成立及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之公布之前,至今已逾50年。舊制度時期,農田水利 會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9日召開使用人占用水利地說 明會協調會與民眾溝通,水利會稱:「使用人要簽切結書 才可以繼續使用,另一邊已有道路,所以使用人這邊不會 用到,修水溝也不影響結果,因為之前已有很多區段修水 溝案例,但使用人須追繳前五年之補償金,往後每年繳補 償金」即可繼續使用,被告迫於無奈而簽署切結書。   ㈡關於本件「萬年圳灌溉溝渠更新改善工程」:    萬年圳過溝村段之前段、後段之施作,皆採單面膜施工法 ,不會拆除居民於水利地上之建物,提升沿岸居民住所安 全,亦不影響居住權益,達成雙贏局面。惟今收受原告通 知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嗣後在說明會上,僅提供切結書 自費拆除堤岸往內二公尺之地上物,否則依法究辦,完全 否定農田水利會前於109年4月29日協調會之共識。   ㈢因此,原告應循往例施工,即如農田水利會時期之作法, 以單面模施工法,方不致拆除被告所有之地上物,而原告 所主張之內容為歷史共業,不應歸責於被告。  二、被告邱盛宗:   ㈠被告邱盛宗所有之建物係於四十多年前興建完成,當時鑑 界儀器較不佳,被告建物越界侵占鄰地,實非被告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亦無損害公眾利益,故應無須拆除建物。又 原告欲施作之工程過於浩大,明知得以單向模工程施作, 如今卻稱因設計等因素,而不採過往農田水利會時期之作 法,殊值懷疑。而過溝段之萬年圳屬灌溉溝渠,水量流速 之大小得以人為控管,故本件不必施作如此大面積之筏基 基礎工程。   ㈡今原告要求被告拆屋,事前未辦說明會,事後強硬提告, 又工程作法前後不一,本件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三、被告賴梭榮:    之前水利會會長曾告知欲施作工程水溝堤岸,惟沒承想係 如此大規模之工程。該萬年圳灌溉溝渠之前段有四分之三 公司工廠未拆除,被告等人係位於後段僅250公尺處,故 被告希望無須拆除地上物。  四、被告賴嘉敏:    希望以較簡易方式施工,而非如此浩大之工程。  五、被告賴俊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由原告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  二、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使用現況如附圖即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 1359號標示。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是否有合法權利?  二、被告等人是否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三、被告等人是否應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盛宗、賴梭榮 、賴嘉敏、賴豐傑及賴俊清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A、B、C、C1、C2 、C3、C4、C5、D、D1及D2部分位置,面積如附圖所標示 ,其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人為被告邱盛宗 等人,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113年10月30日勘驗所見系爭 土地上依序最北邊有二層樓黃色鐵皮建物(所有權人為 賴俊清)、白色鐵皮及混凝土二層樓建物(所有權人為 賴豐傑)、紅色圍牆及庭園造景等地上物(所有權人為 賴梭榮、賴嘉敏)、白色二層樓建物前之圍牆及水泥地 等地上物(所有權人為邱盛宗),使用現況如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 9號標示(本院卷第119頁),並囑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及相關照片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 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張榮富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由被 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到 庭被告雖辯稱其早期所建之地上物測量並不精確,非故 意占用,並希望原告採取不損及原告建物方式施工等語 抗辯,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如 上開所示占用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即屬有據。 二、原告除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等給付補償金及自一定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前開補償 金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規定甚明。所謂土地之總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未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 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 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 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為平均地權條例16條所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係屬無權占有,已 如前述,則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件依原 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公告現值為2900元/平方公尺, 未申報地價以2900元8折為申報地價即2320元/平方公尺,原 告以申報地價620元/平方公尺及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合理, 應予准許,惟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非   城市土地,上開公式仍可作為酌定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衡 量標準。 2、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等請求之補償金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經其計算如事實欄所示,經本院詳為審核並無違誤 ,應准所請,其請求按年給付原告依其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原告主張之實際金額低於申報地價金額)百 分之10計算之金額,由本院直接換算諭知,以擔保執行之明 確性,即不應由執行官再行換算金額,惟此部分原告所請金 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第貳 、肆、陸及捌項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31

CHDV-113-訴-650-2025033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游雅雯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所繳上訴審裁判費應返還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交通 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 新臺幣750元。三、抗告,徵收新臺幣300元。……」第98條之 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98條之 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費,第2編第3章別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又案件之上訴與抗告,其 訴訟程序不同,故裁判費之徵收不同,惟抗告後廢棄發回更 審,經判決後又上訴者,應如何徵收裁判費,於立法時並未 考量,形成法律漏洞。鑒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考量,計算上訴裁判費,應扣除前已徵 收之抗告費用(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 結果法律問題9研討結果參照)。則於原法院誤上訴合法為 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上級法院 廢棄該上訴不合法駁回裁定後,上訴裁判費應如何計算,應 依前開意旨核算上訴裁判費之徵收。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裁 決處分,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4月 19日112年度交字第429號判決撤銷裁決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原審誤上訴合法為不合法,而以113年5月21日11 2年度交字第429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 院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 嗣由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裁判費後,送交本院審理。而本 件上訴裁判費之計算,依上所述,應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 用。上訴人前提起抗告時,既已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元,有卷附黏貼之繳款收據(見本院抗字卷第6頁) 可憑,則本件上訴費應徵收差額450元已足。惟原審裁定命 上訴人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上訴人並已繳納在案,有卷 附該補正裁定、黏貼之繳款收據可考(分見原審卷第158-13 頁、本院卷第6頁),核有溢收300元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31

TCBA-114-交上-31-202503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國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龍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五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龍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易文欽,前後共計3次。嗣經警於民國113年8月6日18時 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龍國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郭 龍國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第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53頁)坦認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易文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雙方應屬合資;被告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菜 市場從事餐飲業,擅長炒麵飯,每日營業可達1-2萬元,有 正當職業,收入穩定,不必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賺取些微利 潤,致而犯重罪之可能;且先前已因易文欽檢舉販賣第二級 毒品,經判決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此有貴院113年度訴字 第1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判 決參照,怎麼可能會再次販賣,顯係不合理等語。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易文欽,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 ,且經證人易文欽證述在卷(警卷第25-43頁、偵一卷第171 -174、187-188頁、本院卷第105-116頁),復有本院113 年 度聲搜字第153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113 年08月06日18時55 分許在郭龍國居所地臺南市○○區○○○路000 號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搜索現場、扣案 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易文欽撥打公共電話 之地點即統一超商- 永勝門市門口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查隊調取票聲請書(被告手機、公共電話)【 檢察官准予調取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資料、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劉怡萱(被告女友)】在 卷可佐(警卷第45-51、73-77、83-99、101-105頁、偵一卷 第69-71、167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議定,及交易金額、數量之磋商, 以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暨收取價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內容。而所謂合資購毒、代購毒品,及所謂「調貨」 (即調度供需)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自應視行為人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亦即應查明其究係 立於賣方之立場,於向毒品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 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買方與賣方聯繫,而於購買毒 品後交付買方,加以判斷。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所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 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買方與賣方之聯繫管道,縱行為人 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轉賣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行 為人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8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 :賣毒的朋友住在兵仔市場附近,證人易文欽只有看過,不 認識等語(警卷第21頁),證人易文欽於偵查中亦證稱:毒 品是郭龍國的,我們沒有湊錢去買:郭龍國不會帶我一起去 他上游那裡買毒品。我是出錢跟郭龍國買的,我沒有見過郭 龍國的上游,也不知道毒品郭龍國是向何人購買的,我們是 在小貨車上交易,郭龍國拿毒品給我時,有時把毒品放在身 上、有時在車上。我沒有辦法直接聯繫,也沒有辦法不透過 郭龍國向上游購買毒品,我也找不到其他來源等語(偵一卷 第187-188頁、本院卷第109、114頁),可知被告係直接向 證人易文欽收取價金後,直接交付毒品予證人易文欽,從形 式上觀察,被告自己已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並阻斷證人易 文欽與其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縱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轉賣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   ㈣、又縱被告有出資部分價金,然其於警詢即陳稱:113年01月17 日22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坐上我的2616-E3號自 小貨車,該次我以5百元加上易文欽的1千5百元,合資向LIN E暱稱不詳的朋友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2包重量差 不多。113年01月19日19時10分許,我駕駛2616-E3號自小貨 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前找易文欽分成2包 ,然後我拿一包,易文欽拿一包。113年02月25日20時30分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兵仔市場的停車場內,坐上我 的2616-E3號自小貨車,我有於當時向他收取1千元現金,加 上我自己的5百元,一起合資向朋友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2包,兩包重量一樣,易文欽拿1千5百元要與我合資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都會要我跟該名朋友說裝多一點等 語(警卷第20-23頁),亦即證人易文欽確有交付價金予被 告、取得毒品,而其交付之金額均遠高於其得以分之數量( 即被告僅出資5百元,卻可以與證人易文欽出資1千5百元或1 千元,取得相同數量之毒品),被告顯非未有獲利,自無認 定為合資。 ㈤、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 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 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 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 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 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 易文欽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依㈣所述被告確有 賺取價差,且被告方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審理,此有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1586號判決附卷,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無不知之理,倘無 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 售或代購之可能,是以被告販賣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 認定。 ㈥、被告雖另提出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與證人易文欽間對話錄音 檔案及譯文(本院卷第133-139頁),以證明證人易文欽於 審判外自承本件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毒品一情。然依前開對話 譯文觀之,證人易文欽於被告質問時,多以疑問?推託、裝 傻,語帶保留方式帶過,且於本院詰問證人易文欽其亦證稱 :被告在開玩笑,我也在跟他開玩笑、被告後來一直跟我說 我們是合資購買,但是我認為不是跟他合資等語(本院卷第 108、112頁),衡情被告與證人易文欽為朋友關係,本案發 生後,仍多有聯繫(本院卷第112頁),於此情形下,為避 免當場發生尷尬之情事,致虛應被告之質問,而為上開回答 ,亦非無可能。從而,自無法徒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錄 音檔案及譯文,論斷證人易文欽偵審中經具結之證述與事實 有間,不足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逕執前揭 對話錄音內容,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於112年7月7日因證人易文欽供出毒品 上游而遭法院裁判,如前所述,不可能再次販賣給證人易文 欽,且若易文欽要再咬被告應該把購買的毒品一併帶去警局 ,檢舉事證才明確(本院卷第125頁)。然被告確有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易文欽見面,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所示,證人易文欽於113年1月17日22時25分許上下車間有8 分鐘、而於113年1月19日19時10分許上下車有3分鐘,此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可證,可認雙方仍頻繁聯繫,佐依㈤ 之對話,更認被告在經證人易文欽2次檢舉,並業經前案遭 重判之後,仍未與證人易文欽交惡,故被告非無因為獲取利 益而再度涉險之動機;而證人易文欽為毒品列管人口,必須 每3個月要驗尿1次,此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0頁), 其尿檢若未能過關,員警必定會詢問毒品來源,在此權衡之 下,證人易文欽供出被告非難想見。另毒品昂貴,且對吸毒 者而言,價值恐更甚於生命,吸毒者豈可能不將購得毒品吸 用殆盡,而自動將給警方,上情均無從認定證人易文欽係攀 咬被告、證述不實,而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意旨復 辯以被告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賺 取些微利潤,而犯重罪之可能等節,惟犯罪行為人從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原因、動機及獲利方式本有多端,不一而 足,而被告平日是否有工作、收入等情,亦核與被告是否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性,自無礙本院上開所為 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所據此部分情節,仍無法資以逕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  別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 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 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差 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織性 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其 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品 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 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 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 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 ,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15 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 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 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 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於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 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是在 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 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重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或過於接近 ,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 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或10 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本件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金額僅1-2千元,對象為1人,是被 告販賣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販賣所得獲利不多,與 多次、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 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科處 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 被告所為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亦為公眾所週知,且販賣毒品案件,甫經前案判決(如前所 述),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 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販賣毒品之數量、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地點、方式、販賣價格及對象同一 ,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證人易文欽證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合計5千5百元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屬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本院卷 第126-127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3年1月17日22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易文欽以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絡被告後,至左列地點,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2 113年1月19日19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前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左列地點後向易文欽兜售,雙方於本案車輛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3 113年2月25日20時30分許 台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 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 易文欽以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絡被告後,至左列地點,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附表二 ①、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②、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③、磅秤2台 ④、夾鏈袋1包 ⑤、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31

TNDM-113-訴-813-20250331-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賴建安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甲○○○遺留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乙○○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且兩造未有 不分割上開遺產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遺留之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94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112-1、124-17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且被繼承人之配偶丁○○先於56年9 月19日死亡,無繼承權,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長女即被告、長 子即原告,故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2分之1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加州舊金山郡舊金山市死亡證明、土地登記 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資料、土地登記 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以參考(112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卷第29至32頁,112年度士司補字第89 號卷第22至48頁)。  ㈡被告自101年6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53號卷第175頁),致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遺留之 土地,且無法律規定或約定限制兩造分割上開土地,故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公平性,無 害於被告之權利,爰依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 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31

SLDV-112-重家繼訴-53-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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