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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孟婷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某時、同年 5月4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針對告訴人催眠初 體驗、直播內容等話題,刻意公然散布起訴意旨所指之侮辱 性詞彙,基此,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客觀上有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造成貶抑,原審判決無罪, 自屬不當,遂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 公然」及「侮辱人」。原審業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 開啟LINE對話通訊軟體,確存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於110年4月 21日、110年5月4日對話內容,然依其中群組成員「蓮(有 事請留言)」於110年5月4日留言表示「透露一件事情 我們 六個知道就好」,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照片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50、263~271頁),可知該群組成員僅 6人,且為相互認識之友人,屬非公開群組,並非公訴意旨 所指有99人以上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群組,自難認被告 於上開群組之對話符合「公然」侮辱之公然要件。至於上開 LINE對話紀錄左上角顯示「99+」,並非群組人數達99人以 上,而是該LINE通訊軟體尚有99則以上訊息未讀,此為LINE 通訊軟體之設定,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加入之群組人數為99人 以上,而認被告有公然侮辱情事,顯有誤會。  ㈡被告之言詞,不成立公然侮辱: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準此, 公然侮辱行為,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所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為綜合評價 ,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 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 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 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 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 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 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憲法法庭 、最高法院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 疇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 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 成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 由與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  ⒉觀諸被告與不詳友人間LINE群組對話脈絡,可知被告2次均係 與暱稱「鵬」、「Chia Lien」之友人在非公開群組內談論 有關告訴人對外之言行舉措,如告訴人催眠初體驗、直播內 容等話題,其等言談過程中雖不乏夾雜有粗俗、不雅甚或是 情緒化之語句,然被告既僅係與友人在非公開之LINE群組內 批評身為網紅之告訴人在外言行,且群組內只有2名友人與 被告互動,本案群組又非不特定多數人組成,則依當時被告 與友人間所處之情境、言語使用習慣、詞彙前後脈絡等綜合 觀察,應可認被告為上開話語時,係閒暇時與友人間聊天之 內容,並無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或對其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造成影響,被告亦無從預料日後會遭告訴人或不特定 人知悉輾轉流出之可能,而刻意於上開時間預先於非公開群 組內散布上開侮辱性詞彙,基此,已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 上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或是客觀上造成告訴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是縱被告上開所為實屬不該, 尚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㈢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 之公然侮辱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已詳予說明其理由,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本院同此認定。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2024-12-18

TNHM-113-上易-562-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陳誼湄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被 告 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鴻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 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張 鴻麟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張鴻麟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爭 點整理狀」追加備位被告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微云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 原告與微云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備位請求微云公司應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1至395、 406頁)。經核原告追加微云公司為備位被告,其主要爭點 仍係在於原告是否因微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鴻麟不實杜撰 且誇飾系爭品牌在英國倫敦創立之品牌故事、海內外經營績 效與獲獎情節,致陷於錯誤,而與微云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之 事實,原訴與追加部分均係本於同一加盟過程及契約所衍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請求,是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兩造就備位之訴成立與否所憑之訴訟資料與原訴相 同,不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為已足, 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以避免重複審理,本院認原告追 加備位被告微云公司部分,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微云公司抗辯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而請求駁回原告訴 之追加,為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   被告張鴻麟為微云公司之負責人,微云公司為「JUJU BOBO 」茶飲品牌(下稱系爭品牌)之權利人。張鴻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30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提出不 實「JUJU BOBO」文宣與「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向原 告佯稱:伊於109年創立「JUJU BOBO」英國連鎖小茶館後, 即迅速橫掃倫敦、東京、吉隆坡、新加坡等國際一線都會拓 點,加盟商免納加盟金,更享「履約保證金每季返還10萬元 絕不扣留」、「商品訂價毛利高達83.9%」及豐厚利潤,並 在微云公司網站、臉書網頁及「1111創業加盟網」張貼不實 文宣:①「JUJU BOBO是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的餐飲總 代理品牌之一,更是後疫情時代大倫敦區堿遠近馳名、網上 竄紅的茶飲甜品的連鎖品牌!」、②「JUJU BOBO……,在2020 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 、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 、③「JUJU BOBO國際分店榮獲2020年度大倫敦地區最新企業 成長TOP10殊榮、英國疫情時代中小型企業競爭力創新獎、Y 2020第四屆東南亞快送茶飲評鑑第四名獎、2020年度日本Mo nde Selection国际品貭評鑒大賞、2020年度日本Internat i onal Taste Institute國際味覺審查機構風味評鑒大賞…… 等肯定」等語,並盜用網友拍攝之倫敦「Monmouth Coffee 」咖啡廳店人潮排隊或用餐之照片,修圖變造招牌為「JUJU BOBO」刊登在上開網頁,被告張鴻麟利用架設網站、刊登 廣告等方式,公然散布不實資訊,以此方式招募加盟,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屬悖於國民 一般道德觀念之欺誘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加盟系爭 品牌,於111年5月20日與微云公司簽訂「JUJU BOBO」特許 經營合同(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而於111年6月21日將履約 保證金80萬元及裝潢設計費4萬9,803元,共計84萬9803元匯 至微云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僅 於111年10月間返還第一期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迄今 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被告張鴻麟以上開欺罔手段向 原告騙取履約保證金及裝潢設計費,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具相當 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張鴻麟賠償原告70萬元損害等語。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如認原告不得向被告張鴻麟請求賠償70萬元損害,因品牌形 象、規模代表該品牌穩定性、市場性,為加盟者重要考量因 素,被告於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加盟過程中,不實杜撰且誇飾 系爭品牌在英國倫敦創立之品牌故事,及驚人之海內外經營 績效與獲獎情節,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之不法行為,且背於善良風俗,有違我國民事 法律規定及契約誠信,亦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23.5約定 ,提供原告經營指導、技術或培訓服務,可證微云公司重大 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3條、第64條約 定,於111年10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契約解除後,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 金70萬元等語。  ⒉原告加盟系爭品牌後每日營收慘淡、入不敷出,虧損上百萬 元,且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23.5約定,請求被告提供 原告經營指導、技術或培訓服務未獲回應,加之新冠肺炎疫 情爆發且持續肆虐,客觀上顯無履約或實現契約目的之可能 ,原告亦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3條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加盟契約,契約解除後,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 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 萬元等語。  ⒊系爭加盟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自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13年6月30日期滿而失其效力,微云公司 自無繼續保有尚未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70萬元之法律上依 據,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 金70萬元。  ⒋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2約定,微云公司應自 原告飲料店開始營業日起,按季返還10萬元履約保證金,至 80萬元全數返還為止,至遲應於113年7月15日以前返還最末 期之款項予原告,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 2約定,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張鴻麟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微云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 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鴻麟以:   原告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屬一般商業上正常交易行為,伊並 無任何詐欺行為,此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990號刑事判決無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所給付之80萬元係系爭加盟契約 之履約保證金,並非加盟金,如原告正常依約經營,微云公 司即會按季返還10萬元,微云公司並已於111年10月13日返 還第一季履約保證金,微云公司未返還所餘70萬元履約保證 金,係因原告不再繼續經營,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又原告 對於飲料事業之營運已累積相當經驗,亦具有相當之判斷能 力,其決定加盟系爭品牌之原因為市場飽和度、淨利高低、 加盟金、店面地點及飲品口味等,與系爭品牌於他國之經營 情況無涉,是縱認伊於加盟網站上所提供之資訊有誤,亦與 原告決定簽立加盟契約無關,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70萬履約保證金,顯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微云公司以:   系爭加盟契約簽訂後,微云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微云公司之 所以未返還其餘履約保證金,係因原告違約不再繼續經營加 盟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14.2約定,原告於111年10月 擅自停止系爭品牌黎明店之營運,屬於契約存續期間有重大 違約行為,原告與微云公司已於契約中約定於此類重大違約 行為發生時,原告拋棄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且原告停 止營運之行為亦不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所約定的「 繼續營業」之條件。又系爭加盟契約第63條約定:「甲方違 反當地政府的相關規定,致使本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乙方 有權單方解除本合同。」應指系爭加盟契約因我國法規之故 處於客觀上無法履行之狀態,然從原告確實有開店經營系爭 品牌黎明店且有營收,且臺北總店、美村店均能正常經營之 情,顯見系爭加盟契約並非處於客觀上無法履行之狀態,原 告援引系爭加盟契約第63、64條解除契約,自無理由。又系 爭經營契約第83條:「因不可抗力影響合同的履行的,雙方 可協商採取相應補救措施。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 的的,合同一方可通知對方解除合同。」應指於簽立系爭加 盟契約後,有發生不可抗力之情事導致契約無法履行,解釋 上應同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然本案於簽立系爭加 盟契約後,除原告自行違約停止營業外,未曾發生因不可抗 力而導致契約無法履行情事。是以,原告援引系爭經營契約 第64、64條及第83條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返還70萬保證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1至434頁):  ㈠被告張鴻麟為微云公司之負責人。微云公司有「JUJU BOBO 」餐飲品牌之經營與使用權。該品牌之首家直營店為臺北南 京復興店,於110年5月5日開幕;加盟店臺中美村店於111 年5月10日開幕。上開2家實體門市目前均仍經營中。  ㈡被告張鴻麟有於111年4月30日16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星巴克 美村向上門市,與原告見面談系爭品牌之加盟事宜,原告與 微云公司於同年5月20日,簽訂「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 ,約定由微云公司授權原告使用其經營模式、註冊商標、企 業標誌、專有技術、著作權、商品、店務流程、原物料包材 、設備供應及其他經營資源經營店鋪,原告應按照上月銷售 金額10%(不得低於2萬元,最高不超過15萬元)給付特許權 利金費用予微云公司,合約期限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給付履約保 證金80萬元予微云公司,自原告店鋪開始營業日起算,每3 個月後之第4個月15日,由微云公司匯款返還10萬元予原告 ,至80萬元全數返還為止(見111年度偵字第47266號卷《下 稱偵卷》第83至108頁系爭加盟契約)。  ㈢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將8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4萬9,803元設 計師費用共計84萬9,803元,匯至微云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附民卷第27頁國內匯款申請 書),設計師有為原告店鋪出具設計圖。  ㈣原告自111年7月24日開始經營「JUJU BOBO」臺中黎明店,於 同年10月21日停止經營。微云公司已於111年10月14日返還 第一季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  ㈤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微云公司,其營業 至同年10月21日止,並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見本院 卷第243至244頁系爭存證信函)。  ㈥被告張鴻麟有在微云公司網站上張貼:「JUJU BOBO是微云國 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的餐飲總代理品牌之一,更是後疫情時 代大倫敦區域遠近馳名、網上竄紅的茶飲甜品的連鎖品牌! 」、「JUJU BOBO …,在2020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 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 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等語,並在該網站上宣稱獲得許 多獎項,及於創業加盟網上張貼:「JUJUBOBOO …,在2020 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 、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 、「JUJU BOBO國際分店榮獲2020年度大倫敦地區最新企業 成長TOP10殊榮、英國疫情時代中小型企業競爭力創新獎、Y 2020第四屆東南亞快送茶飲評鑑第四名獎、2020年度日本M onde Selection国际品貭評鑒大賞、2020年度日本Internat i onal Taste Institute國際味覺審查機構風味評鑒大賞…… 等肯定」等語(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另在1111創業加盟 網張貼「JUJU BOBO」在倫敦店面營業之照片,該照片係以 倫敦Monmouth Coffee咖啡廳之照片所改造。  ㈦原告前對被告張鴻麟提出詐欺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起訴書、第15至27頁、307至323頁判 決書)。  ㈧被證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之對話 (見本院卷第87至157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鴻麟為微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鴻麟有在微云公司 網站上張貼:「JUJU BOBO是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的 餐飲總代理品牌之一,更是後疫情時代大倫敦區域遠近馳名 、網上竄紅的茶飲甜品的連鎖品牌!」、「JUJU BOBO ……, 在2020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 3號店、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 店……」等語,並在該網站上宣稱獲得許多獎項,及於創業加 盟網上張貼:「JUJU BOBO ……,在2020開業首年,快速成立 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東京1號店、東京2 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JUJU BOBO國際 分店榮獲2020年度大倫敦地區最新企業成長TOP10殊榮、英 國疫情時代中小型企業競爭力創新獎、Y 2020第四屆東南亞 快送茶飲評鑑第四名獎、2020年度日本Monde Selection国 际品貭評鑒大賞、2020年度日本International Taste Inst itute國際味覺審查機構風味評鑒大賞……等肯定」等語;另 在1111創業加盟網張貼「JUJU BOBO」在倫敦店面營業之照 片,該照片係以倫敦Monmouth Coffee咖啡廳之照片所改造 。又被告張鴻麟於111年4月30日16時許,與原告見面談系爭 品牌之加盟事宜,原告與微云公司於同年5月20日,簽訂系 爭加盟契約,約定由微云公司授權原告使用其經營模式、註 冊商標、企業標誌、專有技術、著作權、商品、店務流程、 原物料包材、設備供應及其他經營資源經營店鋪,原告應按 照上月銷售金額10%(不得低於2萬元,最高不超過15萬元) 給付特許權利金費用予微云公司,合約期限自111年7月1日 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 給付履約保證金80萬元予微云公司,自原告店鋪開始營業日 起算,每3個月後之第4個月15日,由微云公司匯款返還10萬 元予原告,至80萬元全數返還為止;原告於111年6月21日, 將8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4萬9,803元設計師費用共計84萬9,80 3元,匯至微云公司帳戶,設計師有為原告店鋪出具設計圖 ;原告自111年7月24日開始經營「JUJU BOBO」臺中黎明店 ,於同年10月21日停止經營。微云公司已於111年10月14日 返還第一季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微云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01頁)、微 云公司網站、1111創業加盟網網站列印資料(見附民卷第15 至23頁)、倫敦Monmouth Coffee咖啡廳照片(見附民卷第2 5頁)、系爭加盟契約(見偵卷第83至108頁)、國內匯款申 請書(見附民卷第27頁)、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157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張鴻麟上開不實杜撰且誇飾系爭品牌 在英國倫敦創立之品牌故事,及驚人之海內外經營績效與獲 獎情節,始與微云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而給付履約保證 金予微云公司,被告張鴻麟之詐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且背於善良風俗,被告張鴻 麟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張鴻麟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張鴻麟所否認,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鴻麟在與原告討論系爭加盟契約簽約事宜之前,固曾 在微云公司網站及1111創業加盟網等網站上張貼有關系爭品 牌在海外開設多家海外分店,且獲得多項國際獎項,並張貼 與事實不符之照片之情。惟一般人在締約過程中,通常會就 決定是否締約之重要事項詳予討論、協商後,再決定是否締 結契約,然觀諸原告與被告張鴻麟自111年4月19日起至簽訂 系爭加盟契約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 101頁),其等一開始係討論原告之經營經驗、茶飲行業之 加盟市場現況等,被告張鴻麟並向原告表示「這行業與其他 行業的高忠誠特性不同,顧客們都喜新厭舊,所以,做生意 也是不容易的」等語,已向原告說明茶飲行業經營之不易, 並未向原告不實宣傳系爭品牌海外經營績效或得獎情形;其 後原告欲選擇營業地點時,被告張鴻麟則協助原告評估店面 地點,並提供選擇店面、與房東議價簽約之注意事項,另於 111年4月27日傳送「JUJU BOBO英國連鎖小茶館授權政策20. ..31.pdf」及「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台灣單店版20...01 .pdf」兩份文件予原告,並告知原告可以細看這兩份資料後 ,現場見面再提問,原告則表示會在系爭品牌美村店開始營 業後前住試喝飲品,「產品才是最主要的核心」等語;嗣兩 造於同年4月30日見面後,原告開始詢問煮茶方式、行銷方 式、包材、營業時間之決定等營業細節,被告張鴻麟則提供 微云公司無償提供予分店之器具、設備品項供原告參考。綜 觀被告張鴻麟在原告與其聯繫討論系爭品牌加盟事宜之過程 中,均不曾向原告提及系爭品牌於英國倫敦、日本東京、新 加坡、馬來西亞吉隆坡等一線都會拓點設立海外分店、營運 績效良好或得獎之事,其提供予原告參考之系爭品牌介紹資 料(見本院卷第159至199頁),亦未見系爭品牌成立後橫掃 多國一線都會拓點及並獲得許多獎項之資訊,亦無系爭品牌 英國倫敦店面人潮排隊擁擠或用餐之照片等,而原告於議約 過程中亦不曾向被告張鴻麟詢及系爭品牌在海外拓點設立哪 些分店及各該海外分店營運狀況等事宜,僅曾詢問系爭品牌 臺北店之實際淨利及回本時間,由上開聯繫討論過程可見系 爭品牌之海外營運狀況或獲獎情形,並非原告是否加盟系爭 品牌之決定因素,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張鴻麟在微云公司 網站及1111創業加盟網等網站上張貼有關系爭品牌海外營業 狀況及得獎情形,始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給付 履約保證金予微云公司,已難採信。  ⒊又原告前對被告張鴻麟提出詐欺告訴,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 9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稱:我從 事飲料行業大約6年,從我19歲開始,有在金礦咖啡、85度C 咖啡、可不可熟成紅茶待過,在可不可熟成紅茶擔任店長4 至5年,店長的職務內容係負責管理人員、訂購原物料、處 理客訴;我一開始在1111網站看到資訊後,有聯繫被告,被 告有跟我提到他對於加盟方的年齡有限制,限制的年齡是25 歲以上,原因是他覺得有正常的財務能力等原因;我從111 年3、4月開始規畫要創業開飲料店,我有參考大苑子、MR.W ish等品牌,我參考的這些品牌加盟金約200至300萬元,有 含裝潢;在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中,被告從來沒有提到國外 的營運狀況,因為我想要加盟「JUJU BOBO」這個品牌,所 以我有去美村店購買過飲品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990號卷 《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03至325頁),由原告上開陳述及原告 與被告張鴻麟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157頁)可 知,原告在與被告張鴻麟聯繫加盟系爭品牌事宜前,已從事 咖啡店及飲料店之工作6年有餘,並有擔任飲料店店長4年半 之工作經歷,其加盟系爭品牌欲開設飲料店所關心者為市場 飽和度、淨利高低、加盟金、店面地點及飲品口味等,而非 系爭品牌在海外經營或獲獎之情形。何況知名度高、市場競 爭力強之大品牌往往要求加盟主給付高額加盟金,如原告原 本參考之大苑子、MR.Wish等品牌之加盟金即高達200萬元至 300萬元,然依系爭加盟契約所示(見偵卷第83至108頁), 原告加盟系爭品牌後,僅須自行負擔裝潢費用,並給付履約 保證金80萬元予微云公司,微云公司則會無償借用器具設備 予原告,及為原告進行無償開業前培訓,嗣原告開始營業後 再按上月銷售金額10%(不得低於2萬元,最高不超過15萬元 )之給付特許權利金予微云公司,原告不僅不需先行給付加 盟金,於原告營業期間,微云公司每季並會退還10萬元之履 約保證金予原告,至80萬元全數返還為止,其加盟條件與其 他大品牌相較,顯然甚為優惠,原告既然曾擔任可不可熟成 紅茶飲料店之店長,又曾參考其他大品牌之加盟條件,應亦 知悉系爭品牌係因知名度不高、品牌競爭力不強,故不要求 加盟主支付加盟金,再參以原告於簽約前及開始經營後與被 告張鴻麟聯繫時,確實曾多次提及系爭品牌為「小眾品牌」 ,知名度不高,需請派報人員發傳單行銷、簽訂特約顧客等 ,以提升品牌知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143、149、 151至153頁),由此益徵原告乃明知系爭品牌知名度不高之 劣勢,而於評估各項加盟條件及產品口味後,仍決定與微云 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原告顯然 並非因被告張鴻麟在微云公司網站及1111創業加盟網等網站 上張貼有關系爭品牌海外營業狀況及得獎情形,始陷於錯誤 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是被告張鴻麟在網站上張貼有關系爭 品牌海外營業狀況及得獎情形之行為,與原告之所以簽訂系 爭加盟契約而給付履約保證金予微云公司,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張鴻麟賠償其70萬元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不得主張依系爭經營契約第63條、第64條或第83條規定 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微云公司 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  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3條約定:「甲方(即微云公司,下同) 違反當地政府的相關規定,致使本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乙 方(即原告,下同)有權單方解除本合同。」原告雖主張微 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鴻麟不實杜撰且誇飾系爭品牌在英國 倫敦創立之品牌故事及經營績效、獲獎情節,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且背於善良風俗,有 違我國民事法律規定及契約誠信,而依上開約定,以系爭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惟原告並非因被告張鴻麟在微云 公司網站及1111創業加盟網等網站上張貼有關系爭品牌海外 營業狀況及得獎情形,始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業 如前述,且原告在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自111年7月24日開 始經營「JUJU BOBO」臺中黎明店,於同年10月21日停止經 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確實可正常經營系爭品 牌加盟店,並無無法實現系爭加盟契約目的之情形。至原告 停止經營之原因,係因生意不佳,有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之LI 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而茶飲店生意 好壞之影響因素眾多,如店面地點商圈人潮、產品特色、行 銷宣傳等,參以系爭品牌之臺北南京復興直營店及臺中美村 加盟店均仍正常經營中,可見系爭品牌之茶飲店並無因網站 上品牌宣傳不實致違法而無法營業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系 爭加盟契約第63條約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自屬無據。  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4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合同約定的,乙 方有權書面通知其更正,甲方應在接到通知後7日內更正, 逾期未更正的,乙方有權單方解除本合同。」原告雖主張微 云公司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之23.5約定,提供原告經營 指導、技術或培訓服務,而依上開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加盟契約。惟觀諸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之LINE對話紀錄 所示(見本院卷第101至157頁),原告與微云公司於111年5 月16日簽約後,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仍持續討論店面設計裝潢 、設備、包材訂購、申請外送平臺、電子支付等經營事宜, 被告張鴻麟並安排原告與其員工至系爭品牌南京復興店接受 培訓,並運送包材、器具及電器設備等至原告經營之門市, 及至原告門市確認設備是否就緒,就原告所詢問之營業問題 ,被告張鴻麟亦均有回覆說明,並無原告所指未依系爭加盟 契約第23條之23.5約定,提供原告經營指導、技術或培訓服 務之情形,且微云公司就原告經營之「JUJU BOBO」臺中黎 明店已依約提供開業前培訓,亦有新店培訓通知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再參以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陳稱被告在整個加盟過程中沒有違約的地方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第311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微云公司 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之23.5約定,更未舉證說明其已書 面通知微云公司更正,而微云公司逾期未更正之情,是原告 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4條約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亦屬 無據。    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3條約定:「因不可抗力影響合同的履行 的,雙方可協商採取相應補救措施。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 現合同目的的,合同一方可通知對方解除合同」、第84條約 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遇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 情況,包括以下方面:85.1政變、騷亂、宣佈或未宣佈的戰 爭、戰爭狀態、封鎖、禁運、政府總動員。85.2地震、水災 等自然因素所致的事件。85.3雙方同意的其他不可抗力事件 。」原告主張其加盟後營收慘淡、虧損上百萬元,被告未提 供經營指導、技術或培訓服務,或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且持續 肆虐等,顯然均與系爭加盟契約第84條所定不可抗力之情形 不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3條約定,解除系爭加 盟契約,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經營契約第63條、第64條或第83條約 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均屬無據,是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 24、第14條14.2約定,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 :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由該 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交付之金錢,用以擔保快速實 現債權,兼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 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全數充作違約金,具讓與擔保性質;如 契約約定於一定情況,債務人有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履約 保證金則係備供債權人以違約所生債權、損害賠償、違約金 等債權沒收、抵銷、取償之擔保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 發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⑴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約定履約保證金:「甲方為確保 乙方履行特許經營合同,甲方或經甲方授權的企業在雙方簽 署合同當場,乙方直接匯款履約保證款80萬元台幣至甲方公 司銀行帳號,並備註『履約保證金』。甲方為協助乙方經營資 金充裕,履約保證金自乙方店鋪開始營業日起算,每3個月 過後的第4個月15日之前,匯款返還10萬元至乙方公司銀行 帳號,並備註『分期返還保證金』,直至全數80萬元台幣返還 完畢為止。合同期間當有重大違約行為產生,將可能導致返 還履約保證金的過程終止,乙方同意放棄抗辯權利」;⑵第2 條2.26約定嚴禁加盟店範圍內做為其他用途或轉讓或中途歇 業:「甲方訂有清楚的加盟店統一經營模式、營業內容、營 業期間與時間之政策,在加盟店範圍如做為其他用途或轉讓 或中途歇業將視為重大違約行為,將導致甲方單方面終止合 同及法律求償,乙方同意放棄抗辯權利」;⑶①第14條14.1約 定:「乙方在簽訂本合同之日起1日內,由乙方公司或負責 人帳戶向甲方公司帳戶匯款支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800,000 元,以保證本合同完全正當履行」、②14.2約定「甲方為協 助乙方經營資金充裕,履約保證金自乙方店鋪開始營業日起 算,每3個月過後的第4個月15日之前,匯款返還10萬元履約 保證金至乙方公司銀行帳號,並備註『分期返還保證金』,直 至全數80萬元台幣返還完畢為止。合同期間當有重大違約行 為產生,將可能導致返還履約保證金的過程終止,乙方同意 放棄抗辯權利」、③14.3約定「還乙方積欠款項未支付或本 合同約定的任何違約情形,甲方可從履約保證金中抵充,不 足部分,仍有權要求乙方繼續償付。乙方應在收到甲方書面 通知履約保證金不足後3日內補足履約保證金」、④14.6約定 「在乙方完全正當履行本合同並且合同終止不再續簽的情況 下,甲方應當自乙方履行合同義務完畢後3日內將全部履約 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  ⒊查系爭加盟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其合約期限自111年7月1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有系爭加盟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 至106頁),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有於合約期限內依 約履行經營加盟店,並按月給付特許權利金予微云公司之義 務,不得中途歇業。然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即已停止經營 系爭品牌臺中黎明店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為顯屬 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6所定之重大違約行為,微云公司就 原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得從履 約保證金中抵充。是系爭加盟契約雖已於113年6月30日期滿 ,惟因原告於合約期間有違約之情形,在其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確定前,微云公司並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 義務,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 保證金70萬元,自屬無據。  ⒋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2固約定:微云公司為協 助原告經營資金充裕,履約保證金自原告店鋪開始營業日起 算,每3個月過後的第4個月15日之前,匯款返還10萬元予原 告,至全數80萬元台幣返還完畢為止,惟上開約定業載明, 微云公司按季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係為「協助原告經營 資金充裕」,自應於原告依約經營加盟店期間,始有上開約 定之適用。且觀諸同上約定亦載明:「合同期間當有重大違 約行為產生,將可能導致返還履約保證金的過程終止,乙方 同意放棄抗辯權利」等語,而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期滿前之 111年10月21日即已停止經營系爭品牌臺中黎明店,而有系 爭加盟契約第2條2.26所定之重大違約行為,微云公司自得 依上開約定拒絕再按季返還所餘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從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2約定,請 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張鴻麟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備位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3條、第64條或第83條約定解除 系爭加盟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或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2約定,請 求微云公司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21

TCDV-113-訴-89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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