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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邱永漢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原 告 陳邱淑 邱奕泉 邱清美 邱萬根 邱國聘 邱詠淳 邱音茹 被 告 王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前段鐵皮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之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7,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 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 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 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 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 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 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 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又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 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經查:  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段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即如 附圖編號45⑴所示部分係原告與訴外人邱錦美繼承被繼承人 邱阿養遺產而公同共有,然原告邱永漢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 租金,故本於繼承、租賃、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原告邱永漢所為乃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其行 使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命同為 邱阿養之繼承人即陳邱淑、邱奕泉、邱清美、邱萬根、邱國 聘、邱詠淳、邱音茹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惟渠等並未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應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邱錦美雖亦為邱阿養之繼承人,惟因彼具狀陳稱:被告仍依 租約承租系爭建物,並持續給付租金,且其餘繼承人多數亦 同意由伊為系爭建物管理人,係因原告邱永漢欲強占租金而 對被告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堪認原告邱永漢 與邱錦美就系爭建物之管理方式及租金歸屬主張各異,且利 害關係相衝突,事實上當無法得到邱錦美之同意。是除邱錦 美,本件業將其餘繼承人列為原告,揆諸上揭意旨,當事人 適格即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嗣原告於114年2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邱錦 美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其請求基 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陳邱淑、邱奕泉、邱清美、邱萬根、邱國聘、邱 詠淳、邱音茹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之祖父邱阿養承租系爭建物,嗣邱阿 養於112年2月16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原告及邱錦美共同繼承 。嗣經繼承人決議系爭建物由原告邱永漢管理後,原告邱永 漢於112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建物由伊管理 ,並請被告與伊接洽系爭建物後續承租事宜。詎被告持續使 用系爭建物而未與原告邱永漢簽訂租約,且自112年3月起即 未支付租金。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邱永漢。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永漢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永漢3萬元。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邱錦美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二、被告答辯:我與邱阿養簽訂之租約到期後即與邱錦美簽訂租 約,邱錦美與我簽約時亦持有其餘繼承人之委託書。我與邱 錦美簽約後,每月均按月給付租金予邱錦美,我不清楚原告 與邱錦美間有何狀況,然我已支付租金,原告與邱錦美應自 行協調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邱阿養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110年9月5日 起至113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並繳交7萬元之押 租金(下稱系爭租約),嗣邱阿養死亡,伊與邱錦美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租約、邱阿養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 本院卷第20至21、23至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 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 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 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對共 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 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 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 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 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惟按,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 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 ,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  ⒉經查,本件原告邱永漢固提出112年5月26日公同共有物管理 授權書,欲主張伊對系爭建物有管理權限,而請求如先位之 聲明所示,然觀諸該管理授權書之內容,僅記載同意原告邱 永漢為授權管理人,有管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力(租賃), 並備註每月租金分成9份交於所有權人,每年度之2個月租金 作為房屋稅、地價稅使用,餘額當作公積金修繕使用等語, 有該管理授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然所稱「同意原 告邱永漢為授權管理人,有管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力(租賃 )」究指系爭租約或系爭房屋將來之出租權限與租金收取權 ,有所不明,而不能認定上開授權書係一有效之管理決定, 則本件先位聲明既均係以原告邱永漢為請求主體,或以該先 位聲明第3項有關不當得利請求之終止日期,亦係以被告將 系爭建物返還於原告邱永漢之日為止,然本件已無可能由被 告將系爭房屋單獨返還於原告邱永漢,當認為本件先位聲明 應均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一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租賃契約乃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且出租人亦不以租賃物 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為限。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及邱錦美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 人乙事,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被告與邱阿養間之系爭租約, 依上開規定,亦應由原告及邱錦美所繼承,又系爭租約已於 113年9月4日租期屆滿,雖原告邱永漢於112年8月7日即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0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此為被告所明悉原告邱永漢已無繼續出租系爭建物之意思, 是於系爭租約期滿時,被告即喪失對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權 源,並應將系爭建物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於原告及邱 錦美,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於原告及邱錦美,即屬有據。至被 告亦提出邱錦美等人簽署之公同共有物管理授權書欲辯以邱 錦美有權出租系爭建物與彼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授權書之 內容所示,其同意之共有人未逾半數,且潛在應有部分亦未 逾3分之2,有該被告所提授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52頁) ,不能認為係合法之管理決定,應認被告此處所辯,亦屬無 據。  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至7月租金,然僅請求原 告返還3、4月租金即6萬元及其起訴後之遲延利息,而為被 告所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經觀諸系爭租約 之押租金約定為7萬元,已如前述,並考究押租金具有抵償 之性質,則原告既將請求之租金限定為3、4月之租金,該部 分之租金非不得藉由上開押租金予以抵償,則抵償後,原告 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租金6萬元,且併請求之遲延利息亦失 所附麗,同為不得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第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鑑於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在於返 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不以請求人受有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無論何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均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不能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即推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係屬一種損害賠償。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占有系爭 建物,而考諸系爭建物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單月租金為3 萬元,應可認為占有系爭建物者,單約可獲有相當租金之3 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起至被 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邱錦美時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3萬元予原告及邱錦美,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2-壢簡-1821-20250328-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蔡千浩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雲呈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蔡甬芬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7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 之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或民國一百二十一年六月三 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2年9月起仍繼續占有使 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爰仍本於不 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自112年9 月起至113年10月之14個月期間計新臺幣(下同)4萬9,000 元之不當得利或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等情(本院卷第239至24 1頁)。因訴訟標的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3樓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系 爭3樓房屋自102年4月起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期間被上 訴人並有收到上訴人因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而每月給付3,5 00元之對價。詎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未按 月給付3,500元而為無權占有,受有12萬6,000元(即3,500 元×36個月)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所受利益。倘認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屋存 有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亦得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 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12萬6,00 0元。為此本於不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2萬6,0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於原審 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自112年9月起仍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爰亦本於不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至113年10月之14個月期間計4 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或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 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等情。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之訴聲明:  ⒈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9,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變 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 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蔡仲德即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之祖父 前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屋內,因年邁需人照 顧,故同意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3樓房屋;且系爭3樓房屋 共有人有同意授權蔡仲德為管理即出租,蔡仲德並自102年4 月29日起為上訴人一家預付每月2,358元、計至122年1月31 日止,總額56萬元之租金(即:以蔡仲德前出租系爭3樓房 屋之每月租金1萬6,500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7計算後 ,每月為2,358元),兩造間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上訴 人為有權占有系爭3樓房屋。倘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則上 訴人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係因蔡仲德之同意而有權占有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就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0○號)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上訴人自102 年4月起占有使用至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7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 第151至153頁)為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8、 184頁、本院卷第14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或本於租賃契約而占有使 用系爭3樓房屋,應給付自109年9月起至121年6月30日止, 按月以3,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等情。但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屋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 契約,而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及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 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 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屋 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原審卷第11頁 );經上訴人就此自認,並陳稱此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原審卷第188頁),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訴人上開所陳表示同意,並確認係本於租賃契約而 為請求(原審卷第365至366頁)。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租賃契約事實為自認後,如已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 表示,並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即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經查:  ⑴蔡仲德曾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均按月給付7 ,000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上訴人提 出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可稽(原審卷第19至29頁、第97至 1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2至95頁)。兩 造對於此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是否係基於兩造間系爭3 樓房屋之租賃契約,各執一詞。  ⑵查系爭3樓房屋於91年3月5日間係由蔡仲德、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蔡南龍、蔡南翔、蔡南容(即上訴人之父)、唐蔡甬鷗、 蔡美蓉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7;嗣蔡 南翔、蔡南容於109年5月7日因交換持分,由蔡南容再登記 取得應有部分1/7,蔡南容復於111年9月30日依蔡仲德遺囑 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7,至此蔡南容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 /7;其餘由被上訴人、蔡南龍、唐蔡甬鷗、蔡美蓉各登記為 所有權應有部分1/7之事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 4月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06860號函附之異動清冊、異動 索引(本院卷第71、85頁及第89至92頁)、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5221號函附之遺 囑登記卷宗(本院卷第93至117頁)可稽;另有上開建物登 記謄本足資對照(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⑶又蔡仲德雖亦自102年4月起至109年8月止之期間,每月匯款 各7,000元予其女唐蔡甬鷗、蔡美蓉,及分別匯款1萬5000元 至7萬餘元不等之金額予其子蔡南龍、蔡南翔一節,有存款 存入存根可稽(原審卷第207至263頁、第269至289頁、第29 3至337頁、第341至361頁)。  ⑷惟參據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蔡南翔具結證稱:蔡仲德為其 父親,蔡仲德之六名子女即蔡南容、唐蔡甬鷗、被上訴人、 蔡美蓉、蔡南龍及證人蔡南翔,皆有同意由蔡仲德管理系爭 3樓及同號4樓房屋、其他房產,由蔡仲德收取租金;蔡仲德 在其111年8月7日過世前之3、5年期間,曾當面向其表示上 訴人住在系爭3樓房屋期間,因有照顧蔡仲德,故不需支付 租金,蔡仲德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3樓房屋,至於其他共 有人有無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其並不清楚;而蔡仲德以其 名義每月匯款予被上訴人之7,000元,並非租金、亦非補償 金之類,蔡仲德之六名子女皆有收受蔡仲德每月匯款之金錢 ,因為重男輕女之故,女兒是每月7,000元,男生則為7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1頁),可知,被上訴人每月收取以 蔡仲德名義匯付之7,000元非租金之性質。則上訴人上訴後 表示撤銷所為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自認,應生效 力。  ⒊又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 屋,曾合意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則其本於租賃契約關 係,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9月 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以3,500元計之租金本息,自屬 無據。  ㈡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 9月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以3,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及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共有物管理協議即分管契約之成立、變更,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之;或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參照)。故共有人如就共有物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或交他人使用,固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有人尤不得指承租人、使用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共有物。惟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或交付他人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該他人對共有人自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共有物(最高法院79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撤銷所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自認後,抗辯:倘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係因蔡仲德之同意而有權占有,已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等語(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第310頁)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310頁)。且:  ⑴綜觀證人蔡南翔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係基於蔡仲 德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至證人蔡南翔固另證稱 :蔡仲德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之六名子女,均有同意由蔡仲 德管理房產、包括系爭3樓房屋云云(本院卷第229、230頁 );惟參以其所證述:子女同意由蔡仲德管理之房產,包括 證人蔡南翔單獨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忠孝 西路72之29號1樓房地,及其他建國北路一段23巷53號7樓之 1、7樓之2及長安東路二段171之3號1樓、系爭3樓之同號4樓 等共有之房地,至於蔡仲德之所以會與其討論房產管理一事 ,並非係因其為系爭3樓房屋共有人之故,而係因為其為蔡 仲德之兒子的緣故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足見,蔡仲德 管理之各該房產,所有權登記方式有別,或由蔡南翔單獨所 有、或由蔡南翔與他人共有之房地,且應有部分比例亦有差 異,各房產之管理並未見有逐一經過各該房產全體共有人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方式成立管理協議即分管契約之情形 。  ⑵況蔡仲德雖為系爭3樓房屋共有人之一,但其所有權應有部分 自始均僅為1/7,已如前述;究其他共有人、於何時有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方式成立分管、管理協議,亦未見上訴 人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予以證明。則單憑證人蔡南翔上開證 詞,尚不得遽予認定系爭3樓房屋共有人已有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方式成立分管協議,同意由蔡仲德管理系爭3樓房 屋,並由其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事。  ⑶綜此,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占用系爭3樓房屋,係蔡仲德依共有 人間分管契約所授與伊之管理權能,則縱令彼二人間有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對系爭3樓房屋除蔡仲德以外之其他共有人 亦不生效力,難認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3樓房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龍 江路,為熱鬧之商圈;再酌以蔡仲德於107年6月15日至109 年6月14日將同號4樓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為每月2萬5,0 00元(原審卷第193頁),則按被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應有 部分1/7比例計算約為3,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兩造 利用系爭3樓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 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月以3,500 元計算,應為合理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計12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起至 113年10月之14個月期間計4萬9,000元,各該無權占有期間 所受之利益,均有理由。 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12萬6,000元部分應併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見原審卷第39頁送達證 書)起、4萬9,000元部分應計付自113年11月1日變更聲明暨 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日(見本院卷第310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140頁),亦屬有據。 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 其要件;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 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 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自應允債權人預為請 求。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3,500元之不當得利,其 中請求給付期間在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係 屬將來給付之訴,而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 ,自無可期待上訴人主動支付未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有預為將來請求之必 要,應予准許。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將來給付部分,應以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或121年6月30日止,其中任一情形先屆至者,為按月給付 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止日,併予說明,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6,0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假執行、依聲請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9,000元及自11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1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或121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 被上訴人3,500元,自屬正當,亦應准許。 六、另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上開於本院追 加請求而應准許部分,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26

TPDV-113-簡上-17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紀森坤 廖怡淨即廖美玲(下稱廖怡淨) 劉軒睿即劉漢宗(下稱劉軒睿) 高貴英 吳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紀森坤、廖怡淨、高貴英、吳嘉鳳應將 坐落○○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為○○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地下層,面積1,949.92平方公尺建物內編號1、6、20、68號之 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紀森 坤、廖怡淨、高貴英、吳嘉鳳應分別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28元,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劉軒睿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軒睿負擔 5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0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第二項聲明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2,326元予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下稱共有人全體),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 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6、17、20、68之停車位(下稱各編號停車位,合稱 系爭停車位)之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給付1,200元 予共有人全體。嗣被上訴人減縮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應於系 爭期間,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328元(見本院卷二第76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於○○市○○區○○段000建物(位於○○ 世家一期社區【下稱○○社區】,門牌號為同區○○路○段00巷0 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2736/10000,下稱系爭建物),及所 坐落土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權利範圍16/1 0000)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建物為○○社區之共有部分 ,共有人全體未對系爭建物做為停車位部分訂立分管契約, 或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詎上訴人紀森坤、廖怡淨、劉軒睿 、高貴英、吳嘉鳳(以下各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無正當 權源,占用系爭停車位使用,自屬無權占用。又渠等於系爭 期間,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停車位,應按每個停車位,以每月 328元計算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共有人全體,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系爭期間,按月各 給付328元予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及應分別於系爭期間, 按月給付1,200元予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且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就前開不當利得減縮為請 求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328元,其餘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社區係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80年11月間興建完成,○○公司就系爭建物做為停車 位部分,與各承購戶另訂立停車位買賣契約並發給停車位使 用證明之文件,以表彰承購戶所購得之特定停車位專用使用 權,據此形成共有人間就停車空間專用使用權之分管契約。 上訴人就各自所使用系爭停車位具有使用權源之緣由分述如 下:⒈紀森坤部分:紀森坤持有「彭建國」之編號1之停車位 證明書,且彭建國曾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⒉廖怡淨部 分:廖怡淨係向○○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並由○○公司交付原屬 「邱俊德」所購買之編號6之停車位證明書。⒊劉軒睿部分: 劉軒睿自前手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 91年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經合併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占有編號17之停車位,而 匯通銀行之權源係來自證人王○○即王○○,本件舉證責任所生 不利益無從歸於劉軒睿承擔,且綜觀相關事證,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全體對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歷時迄今近23年、且未 有他人向劉軒睿爭執編號17之停車位使用權源,當可認劉軒 睿確實具有使用權源。⒋高貴英部分:高貴英自前手劉國勝 購買編號20之停車位。⒌吳嘉鳳部分:吳嘉鳳之姐吳嘉琪係 向前手羅淑君購買系爭建物、並由羅淑君交付占有編號68之 停車位,而羅淑君曾為共有人之一並受分管契約拘束,具有 使用編號68之停車位之權源,則吳嘉鳳輾轉取得,自亦有權 源。況共有人全體長期知悉伊等占有使用之事實,卻未曾反 對,復由伊等長期分擔地下室清潔費用,顯見共有人全體間 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伊等合 法使用系爭停車位,非無權占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利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5、 265至266、391、393頁、卷二第19至22、157至160頁,本院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於80年11月1日興建完成,並於82年2月11日辦理第 一次登記,主要用途: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受電室、梯 間,權利範圍:2736/10000,並坐落同段000土地上。被上 訴人之前手為楊慶東,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736 /10000,及所坐落之應有部分16/10000,而為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之一。  ⒉上訴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紀森坤、廖怡淨、高貴 英、劉軒睿、吳嘉鳳之應有部分、登記取得日期依序為113/ 10000、49/10000【82年5月28日】、113/10000【83年5月19 日】、160/10000【82年5月28日】、80/10000【83年5月19 日】(見原審卷一第73、75、83、99、105頁)。又紀森坤 、廖怡淨、高貴英、劉軒睿、吳嘉鳳依序分別占用編號1、6 、17、20、68之停車位。  ⒊○○公司出具之○○世家汽車停車位證明書,其上建案名稱為「○ ○世家一期」,及分別載明客戶姓名、地址、房屋編號、車 位編號、證號等。  ⒋○○社區共100戶(然起建時,戶數共計110戶),且該社區於9 8年10月15日訂定之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本公寓大廈 之停車空間(含法定停車空間及增設停車空間),依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協定,凡有停車位使用權者,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之,並不得出售、出租於非本公寓大廈住戶以外之第 三者。」等語。  ⒌被上訴人拍賣受讓系爭建物之原法院公告記載「一、拍賣之0 00土地現況為門牌號碼○○區○○路0段00巷00號『○○世家一期社 區』坐落,拍賣之000建號建物為該社區地下室,查封時據管 理員及在場住戶稱,建物現況為供住戶使用之停車場及機電 設施空間,債務人未登記特定停車位編號。二、本件僅係拍 賣建物暨基地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建物共有人有優 先承買權。三、建物有無積欠管理費用、有無停車位及其使 用權,因欠缺公示資料,應買人應自行查明,如有爭議,由 拍定人自理。」等語。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 狀、平面配置圖、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車位平面配置圖、身分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停車證、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所有權狀、汽車停車 位證明書、管理費繳費三聯單、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社區管理委員會○○字第1120915號函、臺中市政府建 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為證(見原審卷一第00至39、43至71、 79、261至300頁、卷二第97、147頁、卷三第137、247至285 、313至339頁、卷四第261至302、323至423頁、本院卷一第 257、275至28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占用系爭停車位予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按月 各給付328元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該 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 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 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 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 上訴人所提出預定停車場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為○○公司 (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世家汽 車停車位證明書,其上分別載明客戶姓名、承購案名:○○世 家一期、地址、房屋編號、車位編號、證號及「…上開客戶 向本公司(即○○公司,下同)購買該大廈停車場汽車停車位 壹部,特此證明以資識別。」等內容,並有車位平面配置圖 (見原審卷一第43至71、79頁),可見○○公司於81、82年間 建造出賣予各承購戶之初,已將○○社區之地下1樓一部分規 劃為停車位使用,藉由○○公司與各承購戶訂立房屋及預定停 車場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發給停車位使用證明等方式之媒介, 將系爭建物之停車位部分,相互約定以上開方式管理,而分 別構成約定專用部分。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所示, 堪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之際,應可透過上開法院拍賣公 告之記載,可得知悉有該分管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  ㈡次按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上訴人就物屬共有人全體所有而為其等占有之事實不爭執 ,而僅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應就其等占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⒈紀森坤部分:觀諸紀森坤所提汽車停車位證明書(見原審卷 二第200頁、原審卷三第267頁)顯示客戶名稱為「彭建國」 、車位編號為「1」;而細查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可知紀森坤之前手為李永盛(見原審卷四第383頁)、李 永盛之前手為蘇琬凌(見原審卷四第371頁)、蘇琬凌之前 手為蘇湘婷(見原審卷四第369頁)、蘇湘婷之前手為楊榮 華(見原審卷四第369頁)、楊榮華於82年6月3日因買買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見原審卷四第326頁);又依臺中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5日平地資字第1130005714號函附之系 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顯示「彭建國」為權利移轉交 付人(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另紀森坤之妻為蘇琬凌,而 蘇琬凌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車位編號為「1」(見 原審卷三第253、257頁),且持有該編號1之汽車停車位證 明書,足認紀森坤抗辯伊有權使用編號1之停車位部分乙情 ,應堪採信。  ⒉廖怡淨部分:參見廖怡淨所提汽車停車位證明書(見原審卷 三第31、283頁)雖顯示客戶名稱為「邱俊德」、車位編號 為「6」,然卻未記載「邱俊德」位於○○社區之地址樓層, 又比對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審卷四第323至4 23頁),未有「邱俊德」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記載,難 認「邱俊德」已登記取得編號6之停車位;再對照系爭建物 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廖怡淨(即廖美玲)之前手即為○○公 司,且於81年8月7日即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廖怡 淨辯稱○○公司向「邱俊德」購回該編號6之停車位並交付汽 車停車位證明書等情,與常情無違,尚堪採信。  ⒊高貴英部分:高貴英所提汽車停車位證明書(見原審卷三第3 19頁)雖顯示客戶名稱為「劉國勝」、車位編號為「20」, 然記載「劉國勝」之地址為「○○縣○○鄉○○路00巷00○0號3樓 」,再比對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審卷四第32 3至423頁),未有「劉國勝」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記載 ,難認「劉國勝」已登記取得編號20之停車位;且細觀高貴 英所提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99頁 ),其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時間為83年5月19日,而審 酌高貴英所提公證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之時間為83年4月30日(建號包括000及000建號建物,見 本院卷一第169至177頁),則劉國勝購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後,未辦理登記而直接再出售予高貴英,並交付編號20之汽 車停車位證明書等情,與常情相符,亦堪採信。  ⒋吳嘉鳳部分:系爭建物之歷次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顯示,吳嘉 鳳之前手為吳嘉琪(見原審卷四第70頁)、吳嘉琪之前手為 羅淑君(見原審卷四第009至360頁)、羅淑君之前手為楊息 棟(見原審卷四第008頁),楊息棟於81年6月5日登記取得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而觀諸吳嘉琪與羅淑君於93年12月26日 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已載明「內含編號平面68車 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189頁),則吳嘉鳳輾轉取得 編號68之停車位,自得繼受分管契約之約定權義,具有使用 編號68之停車位之權源。  ⒌劉軒睿部分:劉軒睿陳稱:伊非自匯通銀行取得停車位,係 詢問後經管委會告知可使用編號17號車位,又伊自90年間即 使用至今,期間無任何人表示異議,並按月繳納管理費,然 伊無法證明編號17號車位為其所有之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95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又參見劉軒睿所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 ),未有編號17之停車位之記載,且證人王○○證述:伊是有 購買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但因為接洽之人均是伊前夫,伊 沒有印象有無買到地下室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1 頁),本院無從遽為劉軒睿輾轉自匯通銀行或王○○處取得編 號17之停車位使用權源之有利認定。另劉軒睿辯稱:伊自90 年12月17日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後,即開始占用編號17之 停車位,期間,各共有人均無異議,應認已有默示分管契約 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查,○○社區住戶共100 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⒋項所示),尚難僅因楊慶東或其 他住戶單純沈默或未積極排除干涉,逕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全體就劉軒睿使用編號17之停車位另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劉軒睿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  ㈢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 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 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 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 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⒈劉軒睿無權占有編號17之停車位,可獲得相當於停車位租金 之利益,被上訴人因上開停車位遭無權占有,致無法使用該 部分停車位之使用利益而受有損害。又劉軒睿無權占有編號 17之停車位,係供停車之用,非僅單純供一般居住安身之用 ,關於計算劉軒睿無權占用編號17之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另劉軒睿於原審業已陳稱:伊係詢問管委會後始受告知可 使用編號17之停車位,且自90年間即開始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95頁),復參酌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 規定及應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1、非指定區 段票:⑴售價:小行車每張每月新臺幣1,200元。…」(見原 審卷一第14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劉軒睿於系爭期間,按 月返還328元之利得(計算式:1,200元×2736/10000=328元 ,小數點後4捨5入),自屬有據。  ⒉至紀森坤、廖怡淨、高貴英、吳嘉鳳(下稱紀森坤等4人)既 係有權使用編號1、6、20、68之停車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渠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劉軒睿將編號17之停車位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及於系爭 期間,按月給付328元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紀森坤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紀森坤等4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劉軒睿返還編號17之停車位及所受領利得,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劉軒睿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原審附表所示停車位: 原審附表編號 上訴人 停車位編號 所有權狀 2 紀森坤 1 原審卷二第257-259頁 3 廖怡淨 6 原審卷一第75頁 4 劉軒睿 17 原審卷一第83-85頁 9 高貴英 20 原審卷一第99-103頁 14 吳嘉鳳 68 原審卷一第119頁、卷二367頁(汽車車籍)

2025-03-26

TCHV-112-上-161-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郭建裕 被 上訴人 白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5層樓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大樓)2樓建物(下稱系 爭2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1樓建物 (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11年 6月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私擅在系爭大 樓2樓外牆(下稱系爭外牆)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冷氣機架( 下稱系爭機架),無權占有系爭外牆,侵害被上訴人系爭2 樓建物之專有外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架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外牆為共有部分,非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 ,上訴人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機架,已得應有部分逾2/3之 共有人同意,且系爭機架之設置,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有 部分,亦未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與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更未 影響系爭大樓之逃生或救災安全,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系爭大樓為5層樓區分所有建築物,各樓層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系爭大樓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上訴人於111年6月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機架等事實 ,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大樓各樓層建物謄本(見限閱卷) 、系爭機架照片(見原審卷第137頁)、新北市政府113年11 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132225630號函(下稱工務局113年11 月11日函;本院卷二第65頁)可稽,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 ,且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製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外牆是否為系爭大樓之共有(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規定「『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 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是共有部分包括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以及不屬於專 有部分之附屬物。又公寓大廈之外牆,不論是否為承重牆壁 或所在位置,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否則無足以包 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 構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是區分 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 、屋頂(平台)等,均屬共有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外牆與系爭大樓其他位置之外牆具有一體性,無從明 確劃分其獨立使用範圍,在外觀整體性及為包覆建築物之使 用目的上,均無法獨立而分離,為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 之完整性,不論系爭外牆所在位置或樓層,系爭外牆皆屬系   爭大樓之共有部分甚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外牆位於系爭大樓 2樓,主張系爭機架所在之系爭外牆為其專有,系爭機架之 設置,侵害其專有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頁、 本院卷二第78頁),不足為採。  ㈡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是否無權占有?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就公寓大廈外牆管理使用之限制,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完成報備有案,其區分所有權人始受限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系爭大樓並未設有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業如前述,即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可言,則系爭外牆之管理使用,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適用,工務局113年11月11日函亦同此見解(見本 院卷二第65頁)。  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 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 外牆為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在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機架,乃 共有物之管理、利用行為,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管理權能之範圍,應依該項規定定之。而民法第820條第1項 所定共有人之多數決同意,明示或默示均可,亦不以訂定書 面或通知召集全體共有人實際開會討論表決為必要。是被上 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通 知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開會討論,並須徵得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殊非可取。   ⒊觀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第137頁),系爭 機架所在系爭外牆,僅包覆系爭大樓,並未包覆同弄8號5層 樓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8號大樓),顯見系爭外牆僅為系 爭大樓之共有部分,而與8號大樓之共有部分無涉,就系爭 外牆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多數決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及 應有部分,自應僅計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足,而不 應加計8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8號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外牆之共有人云云,容無可採。  ⒋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業經上訴人及系爭大樓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周耔玗、莊禮戍、洪欣呈之同意,有周耔玗、莊禮 戍、洪欣呈親自簽具之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並據周耔玗、莊禮戍、洪欣呈函復明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外 牆設置系爭機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9頁、第 55頁),而周耔玗、莊禮戍、洪欣呈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1/5、1/5、1/10,加計上訴人自己就系爭大 樓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1/5,應有部分比例合計7/10, 已達應有部分逾2/3之共有人同意,且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 外牆,並未違反建築法令,亦非違章建築取締範疇,此經工 務局113年11月11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被上 訴人復未舉出客觀證據證明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實質影 響建築結構或消防安全,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自屬有 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機架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亦有明定。  ⒉系爭機架設置於共有之系爭外牆,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有 部分,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機架產生熱氣,侵入系爭2樓建物,妨害 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云云,惟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 第793條規定,得禁止、除去之熱氣侵入,須侵入非輕微, 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非相當者,並已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始足當之。是縱有熱氣侵入,但 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 ,與所有權人利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輕微,或 依土地形狀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而未逾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依當地環境、慣習、生活作息、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者,法律仍令相鄰不動產所有人忍受。故主張因相鄰不動產 發出之熱氣侵入,本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禁止、除去之人, 對於相鄰不動產發出熱氣,並侵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且侵 入情形程度非輕微、超過當地習慣,而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依當地環境、慣習、生活作息、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 不相當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所提溫度計測 量結果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即令果為系爭2樓建物 屋內之測量結果,僅為一時之狀態,不足以證明該照片中顯 示之高溫,係肇因於系爭機架發出之熱氣侵入所致,以及系 爭機架發出熱氣之侵入非輕微、超過當地習慣且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不相當,非可謂已侵害被上訴人 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憑。  ⒋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既為有權占有,亦未侵害被上訴 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架,非屬正當,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機架拆除,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區分所有建築物 各樓層建物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建物門牌號碼及建號 1 郭建裕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埔墘段3193建號) 2 白靜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埔墘段3194建號) 3 周耔玗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埔墘段3195建號) 4 莊禮戍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埔墘段3196建號) 5 洪欣佑   洪欣呈 各10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埔墘段3197建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5

PCDV-112-簡上-463-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吳繼釗 被 告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拆除文山親家社 區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3增設之咖啡色與不鏽鋼兩道門 ,回復通道予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迭 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頁),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擅自將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3(下稱系爭房屋)大 門面臨走廊通道之牆面拆除,使走道與客廳合為同一空間, 並私設兩道鐵門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占用公共走道(下稱系爭公共走道),故請求被告拆 除鐵門,並將系爭公共走道回復原狀。  ㈡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有部 分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自 有訴訟實施權。因被告與原告母親有糾紛,故原告僅對被告 提告,他戶部分占用公共走道部分應由管委會追討,原告為 適格當事人。  ㈢原告否認有約定專用或分管契約,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 稱與建商有分管契約,惟原告僅單純不知情未表示反對,不 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示同意。又被告占用部分為走道及 升降機間之樓地板排煙室面積,依法不得作為約定專用。再 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區分所有建物,涉及共有部 分之利用行為,固然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 而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而供特定人專用,惟此不能解為區分所 有權人可以就其專用部分做出有害其他共有人之情事,故尚 不得僅依照約定專用之情形,即判斷專用權人得以自由增改 共有建物之結構。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 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牆壁,併為客 廳使用且另設置門扇,已有違系爭公共走道之設置目的,而 非通常之使用方法。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所在社區於84年4月1日建築完成,被告於同年11月2 1日買受,同年12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自買受系爭 房屋後,至今已20幾年,從未對系爭房屋進行格局上之改建 ,亦從未改變大門設立位置。再者,系爭房屋大門口與逃生 門口間,尚有一段白牆之距離,與原告所提竣工圖上所標示 之A位置與逃生門口間完全沒有距離不同,原告所言並非事 實。  ㈡縱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大門位置部分屬公寓大廈共有部分, 惟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 00號N號樓之3」之建物大門位置均與被告系爭房屋相同,各 戶買受時均知悉上情,且20幾年均無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可知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於設立至今均係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各住戶買受後即受 該分管契約所約束,原告請求破懷長久以來之分管約定與法 安定性。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84年6月28日公布,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完 工日期為84年4月1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房屋完 工日期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之前,則系爭房屋應不受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限制。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第29條之1 第1項、第55條第1項中有提到「本條例施行前」,第7條並 未明文於本條例施行前適用,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體系解釋,系爭房屋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7條之適用。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其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 專有部分及共同部分;就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 獨立性,固得成立區分所有權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 ,但就專有部分以外,性質上及使用上不許分割、不得與建 築物分離之公用部分,即共同部分,應為該建築物全體區分 所有人所共有,此觀諸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98年1月23日修正前係規定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然其 規範意旨並無不同),且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公用、共有 之性質。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以,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 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 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2.查系爭建物於84年4月1日建築完成,各戶在構造及使用上均 明顯區分,並登記為不同人專有,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12樓 之9、9樓之3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系爭建物之公共走道,雖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系爭建物之公共走道於構造及使 用上均與整棟建築物不能分離,無法割裂為單獨個別所有之 客體。依上說明,此等在構造、使用上不具獨立性,無法與 建築物分離,且性質上為整體建物不可或缺之通路,即應屬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部分。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建物12 樓之9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建物之公共走道等公用部 分,自為共有人,是原告為本件訴訟標的之主體,且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單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本件訴訟並非 固有共同必要訴訟,無須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指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兩道鐵門設置在如系爭成果圖 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公共走道等情,業 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竣工圖等件為證。另據本院會同兩造現 場履勘,且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所指之地上 物位置、面積作成複丈成果圖,有該所113年11月27日中興 地所二字第1130013220號函檢附之系爭成果圖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系爭建物建築執照檔案 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勘認被告大門位置確實超出其專有部分 而占用系爭公共走道,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㈢被告占用系爭公共走道有無占用權源?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84年6月30日施 行。是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專用權約定,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前,係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依98年1月23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即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協議定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 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惟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 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 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參)。甚至倘起造人於規劃興建公寓大廈時, 即有對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者,除別有規定者外,應認共有人(起造人)間已合意成 立分管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可參)。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 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 事裁判要旨、89年台上字第12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2.經本院就系爭建物逐層勘驗結果,除系爭建物7樓之3大門位置外,其餘3樓之3至6樓之3、8樓之3至14樓之3之大門位置均與系爭房屋位置相同,且本院履勘日之時任系爭建物之主任委員亦陳稱:我在系爭建物居住了26年,系爭建物3樓之3至6樓之3、8樓之3至14樓之3之大門相對位置均相同,僅有7樓之3之大門位置客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又證人張志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問:被告住處大門位置是何時設置?)3號、5號大門的位置都跟現況一樣,只有7樓之3大門的位置在樓梯間,這是因為那一戶當時在建商交屋之前改變位置,因為他不想跟5號相碰。如我自己住5號,開門也會跟3號相碰。鐵門是後來我們進去之後再加做的,並不影響消防法規。(法官問:與被告同棟大樓之相對位置之3樓至14樓(除7樓外)之大門位置,是否均相同?)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我住在8號,是不是有一個走道?我8號的門是不是沒有像3號的門一樣占用走道?)因為當時消防法規並沒有說3號占用走道,也沒有影響消防。當初建商交屋的時候沒有鐵門,但是3號大門的位置就是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可知系爭建物之建設公司於交屋時,系爭房屋之大門位置即位在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因而認系爭建物共有人就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係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占有並單獨管領使用一事,多年來均予容忍且未加干涉,而係彼此間已有劃定不同範圍各自管有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自系爭大廈外部及內部觀察,均得輕易得知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係由被告所獨自占有使用,其他共有人均無法任意使用該部分,堪認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後之受讓人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可得而知,自因受前揭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3.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本件兩造居住之系爭建物係於84年4月1日建築完成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經總統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於00年0月00日生效,則系爭建物既於84年4月1日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建築完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倘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大樓共用部分提供為約定專用部分,乃屬適法之行為,亦即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之限制。  4.另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爰明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職是,公寓大廈住戶不得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者,其處所並不限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或防空避難設備,且其行為亦不限於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營業使用、違規設置廣告物、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只要其行為確有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者,依法即應受到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態樣,仍應以其有否「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阻礙逃生」為前提,並非不以個案判斷,而一律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之「堆置雜物」及「妨礙出入」。本院履勘日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處人員表示:「依照現狀不會影響到逃生及電梯出口。」等語,顯見被告系爭房屋大門位在系爭成果圖編號B部分,並不致妨礙其他住戶逃生避難及出入通行,自不該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行為態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不得約定專用,要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惟此僅生促請法院注意之效力,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24

TCEV-113-中簡-1880-202503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即後述原告訴之聲明第⒈項之價額為92萬 元、訴之聲明第⒉項之價額為24萬元,合計116萬元,見民國 114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經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並經被告同意 本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則兩 造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即聚寶盆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其中原告以買賣原因而於91年10月22日登記 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8,下稱上址4樓之18房屋)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並為同段第113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底層等)即共同使用部分(主要用 途為停車空間、防空避難、梯間、機械室、水箱,下稱系爭 11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 8);被告則以買賣原因而於95年11月22日登記取得同段第9 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9、之11房 屋,下稱上址5樓之9、11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並為同段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44)。聚寶盆大樓係由訴外人九產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產建設公司)所興建,並於84年3月8日 完成第一次登記,當初九產建設公司出售聚寶盆大樓之房屋 時,因停車位有限,乃在系爭113建號建物中多移轉應有部 分給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故在系爭113建號建物登記簿謄 本中,即有各個主要建物建號各自取得113建號權利範圍多 少不同之區別,而原告所有之上址4樓之18房屋即為有購買 停車位之住戶,故原告就系爭11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高達1 0000分之158,所屬停車位即是建商當時所規劃位於地下一 樓第一停車場之編號4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而被告 就系爭11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44,僅為依主 建物面積比例計算出其取得113建號公設之應有部分,並無 購買停車位可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因此被告所有之上址5 樓之9、11房屋,並無停車位在公設之應有部分比例,然被 告自95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迄今。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 返還原告,且不得再使用系爭停車位。再者,被告因無權占 有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依原告每個月需花費車位租金 2,000元計算,回溯五年以內之損害合計240,000元。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該2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 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並不得再使用系爭停車位;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84年底向前手買受聚寶盆大樓之門牌號碼 遠東街60號7樓之7房屋(同段111建號,下稱上址7樓之7房 屋)時,即已併同買受系爭113建號建物之系爭停車位專用 使用權並使用迄今,被告嗣於95年間另買受上址5樓之9、11 房屋時,則併同買受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另一編號13停車位 (下稱前開編號13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使用迄今,且被 告於84年底買受上址7樓之7房屋時,聚寶盆大樓之地下一樓 第一停車場即畫有18個停車位,原告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 束。再者,訴外人陳建文於84年間向九產建設公司買受取得 上址4樓之18房屋之所有權人時,陳建文向訴外人華僑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業銀行)借款並將上址4樓 之18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華僑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承 貸時應已查明擔保品上址4樓之18房屋有無停車位之專用使 用權,且華僑商業銀行嗣後因法院拍賣自陳建文處取得上址 4樓之18房屋所有權之強制執行過程中,倘上址4樓之18房屋 具有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理應由債權人即華僑商業銀行會 同法院執行人員查明標的物占有使用、有無停車位專屬使用 權之分管契約等情形陳報法院並列為拍賣公告之內容,然華 僑商業銀行無論係於承貸時、查封拍賣買受,乃至嗣後於91 年間出售原告時,均已明確知悉上址4樓之18房屋並無停車 位之專用使用權利,且原告向華僑商業銀行買受取得上址4 樓之18房屋之所有權,長期復未主張上址4樓之18房屋有任 何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反而支付租金向其他使用權人承租 其他車位,益見原告所有之上址4樓之18房屋就系爭停車位 並無專用使用權。是原告以其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 為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各該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上址4樓之 18房屋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原告就上址4樓之18房屋之91 年度契稅繳款書、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九產建設公司84 年2月18日就聚寶盆大樓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申 請書、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聚寶盆 大樓地下樓停車場之相片等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⒈聚寶盆大樓係由九產建設公司所興建,兩造嗣為聚寶盆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原告以買賣原因(出賣人為華僑商業 銀行)而均91年10月22日登記取得同段第86建號建物(即上 址4樓之18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88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0,下稱上 址4樓之20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則以買 賣原因而於95年11月22日登記取得同段第98建號建物(即上 址5樓之9、11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⒉承上,九產建設公司於84年3月8日就上址4樓之18房屋、上址 4樓之20房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旋即將上址4樓之18房 屋、上址4樓之20房屋以買賣原因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訴外人陳建文(權利範圍全部),嗣陳建文之抵押權人即華 僑商業銀行因法院拍賣原因而於87年3月5日自陳建文處登記 取得上址4樓之18房屋、上址4樓之20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全部)。  ⒊聚寶盆大樓兼括兩造在內等區分所有權人,為同段第11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底層等)即共同使用 部分(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防空避難、梯間、機械室、水 箱,下稱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其中原告就上址4樓 之18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8,被告就上址5樓之9、 11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44。  ⒋系爭停車位為被告占有使用。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查:  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 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 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 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次按 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 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 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 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 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 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 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 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 地下室停車位部分。又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區別有無停車位 使用權之表徵,有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 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 例多寡為表徵。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且可自 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後者則無從自 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經查,依原告前揭主張,並佐以 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所示聚寶盆大 樓兼括兩造在內等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共有 人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停車位,核屬上開所述第 二種停車位之性質。基此,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 就該共有物中之特定停車位是否具有專用使用權(即約定專 用權),自須有特別約定(例如分管契約),且該特別約定 能拘束其他共有人及嗣後受讓應有部分之後手共有人之效力 ,始足當之。  ⒉再者,將停車位與公共設施面積併同登記為一建號建物,由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該建號建物,但由買車位者持有較多應有 部分,乃是一種「大公」登記辦法,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 之買賣,倘大樓地主、起造人或建商與各承購戶約明特定停 車位之使用權,固可解釋為共有人間就該建號建物(即共有 物)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惟分管契約僅在規範共有人 間就共有物管理使用之權利義務,且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 釋明揭:「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 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 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 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 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則為分管契約合 意之該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後手受讓人後,該分 管契約僅於後手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始拘束該受 讓人。進一步言,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 原來分管契約效力,是否拘束該受讓之第三人問題,參諸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98年1月2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826 條之1規定固無從溯及適用。惟衡諸該增訂公布民法第826之 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 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 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 權之人,具有效力」、「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 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 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 亦具有效力」)之立法理由載明:「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 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 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820第1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 之解釋。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 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 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 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德國民法 第746條、第1010第1項,瑞士民法第649條之1參照)」、「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因為關於第一項使用、管理等行為之約定 、決定或法院之裁定,在不動產可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受 讓人等有知悉之機會,而動產無登記制度,法律上又保護善 意受讓人,故以受讓人等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 情事者為限,始對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方為持平,爰增訂 第二項」等語,則原來為屬債權契約性質即:共有人間就不 動產共有物約定之分管契約,判斷嗣後受讓應有部分之後手 共有人(含自約定分管契約之共有人處直接受讓應有部分之 第三人,及該第三人之後手等人),是否業已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分管契約存在而需同受拘束之效力時,解釋上應併參酌 該分管契約是否已具相當之公示程度,作為判斷之參考基準 之一,始屬妥適。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 ,固據原告提出九產建設公司之聚寶盆大樓廣告(即聲證4 、附件13)、九產建設公司84年2月18日就聚寶盆大樓申請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協議書、建物共有人名 冊(即附件4)、原告自行計算之停車位持分計算表(即聲 證6)、聚寶盆大樓地下樓(第一停車場、第二停車場)之 位置圖、現場相片(即附件7、8)、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建 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即附件12)、聚寶盆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即附件17)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且查:   ⑴前揭停車位持分計算表(即聲證6),僅係原告原告自行計 算、片面制作之私文書,且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自無從 據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   ⑵前揭九產建設公司之聚寶盆大樓廣告(即聲證4、附件13) 、聚寶盆大樓地下樓(第一停車場、第二停車場)之位置 圖、現場相片(即附件7、8)、九產建設公司出具之協議 書、建物共有人名冊(即附件4)及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建 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即附件12),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停 車位之坐落位置,係屬系爭113建號建物中供作停車位使 用之用途,並為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所共有,顯無 從依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況且, 訴外人陳建文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因法院拍 賣原因而於87年3月5日自陳建文處登記取得上址4樓之18 房屋、上址4樓之20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乙節 ,已如前述。又華僑商業銀行前揭因法院拍賣而取得上址 4樓之18房屋、上址4樓之20房屋所有權時,遭法院拍賣之 陳建文並未交付上址4樓之18房屋之停車位證明書予華僑 商業銀行,故華僑商業銀行自亦無從將該等停車位證明書 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原告民事準備狀第 3頁所載)。依前開說明,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縱使 先前曾有原告陳稱之分管契約,惟華僑商業銀行自陳建文 處取得上址4樓之18房屋、上址4樓之20房屋之所有權時, 該分管契約顯不具有相當之公示性,否則華僑商業銀行實 無未依該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且未能取得系爭 停車位之停車位證明書之可能。於此情形,原告以其依先 前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為由,據此主 張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自己,為屬無據,並無可 採。是原告聲請通知華僑商業銀行之前手即證人陳建文到 庭作證(即證明先前有分管契約,及依該分管契約,上址 4樓之18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乙節 ,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實則,綜參卷附系爭113建號建物(第一停車場、第二停車 場)之現場相片,顯見系爭停車位係嗣後另以噴漆白色並 標示漆阿拉伯數字「4」字樣(系爭停車位地面隱約可見 先前標示之阿拉伯數字「705」字樣)。且被告於95年間 買受取得上址5樓之9、11房屋所有權之前,被告於84年底 即取得上址7樓之7房屋之所有權【即同段111建號,該111 建號就系爭11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47,顯 較原告之同段86建號(即上址4樓之18房屋)就系爭113建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8比例為高】)乙節,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且觀諸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 即明,堪認被告前揭所陳應屬非虛,且益見原告主張其依 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委無可採。準此 ,原告以其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為由,據此依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 位騰空返還原告,並不得再使用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 ,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其就系爭停車位之具有專 用使用權為由,據此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亦 無可採。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屬侵 害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據此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返還原告利益 ,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亦與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 因」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並不得再使用系爭停車位;及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0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21

SDEV-113-沙簡-424-2025032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遺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庚○○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侯怡秀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兩造被繼承人丁○○之骨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容忍就埋葬於○○○座(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內被 繼承人丁○○之骨灰,遷葬至○○○塔(地址:高雄市○○區○○○巷00號 ,塔位編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原告 庚○○原以戊○○、丙○○為被告,起訴聲明:戊○○、丙○○應返還 被繼承人丁○○(下稱被繼承人)之遺骨及神主牌給全體繼承 人並交由含庚○○在內之被繼承人4名婚生子女安置,嗣具狀 追加己○○及乙○○為原告、撤回對丙○○之起訴,聲明則迭經變 更,最後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核原告追 加原告、撤回對丙○○之起訴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處 分管理被繼承人骨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甲○○、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因丙○○拋棄繼承,繼 承人為兩造及甲○○,應繼分各5分之1,後甲○○於113年5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丙○○,應繼分亦各為5分之1。被繼 承人亡故後,兩造及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骨灰,然被告 不顧原告等人反對,擅將骨灰安放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 ○○○座內(下稱原塔位),嗣經管理人員告知,原告需得被 告同意方得入內祭拜,但被告遲遲不同意,被告無權占有被 繼承人之骨灰,且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管理權,原告認有將被 繼承人骨灰遷至他處安放之必要,而放置骨灰之骨灰罈為骨 灰之從物,應與骨灰一同處分   ,爰依民法820條、第821條、第8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之骨灰(含骨灰罈)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容忍就埋葬於原塔位內被繼承人 之骨灰(含骨灰罈),遷葬至○○○塔(地址:高雄市○○區○○○ 巷00號,塔位編號:○○○)(下稱新塔位)。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身故前臥病在床,原告均不聞不問,被 繼承人身故後,遺骸如何安置,原告亦不過問,被告為使被 繼承人得以善終,方獨自攬起遺骸安置事宜,又目前安放被 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取得,非被繼承人之 遺產,自非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與被繼承人之骨灰非同 屬一人所有,自非骨灰之從物,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骨灰之 處分效力及於骨灰罈,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甲○○、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 11年1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甲○○(丙○○拋棄繼承) ,應繼分各5分之1。  ㈡甲○○於113年5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丙○○,應繼分各5 分之1。  ㈢被繼承人之骨灰現由被告安放在原塔位。  ㈣目前安放被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是由被告出資購買。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之骨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容許原   告將骨灰遷移至新塔位安放,有無理由?  ㈡若前項主張有理由,則原告主張骨灰罈為骨灰之從物,一併 請求被告返還目前安放被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及容許原告遷 移骨灰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之骨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容許原   告將骨灰遷移至新塔位安放,有無理由?  ⒈按骨灰是否為物,法無明文,惟實務及學說均認為屍體仍為 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 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 供養為目的,不得為違反公序良俗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而 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即應為同一之解釋。故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之骨灰為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應屬 可採。  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 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⑴被繼承人之骨灰為兩造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又骨灰之遷 移,乃就公同共有物管理方式之變更,而原告3人均主張 被繼承人之骨灰應遷移至新塔位安放,再依上開不爭執事 項所列被繼承人過世後之繼承人、應繼分,及甲○○繼承被 繼承人遺產後過世,甲○○之繼承人、應繼分等情形計算後 ,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合計已逾3分之2 ,則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繼承人骨灰之管理,應依原告本件主張,將骨灰遷移 至新塔位安放,要屬無疑。   ⑵然被告拒絕配合原告所主張骨灰遷至新塔位之相關事宜,    以此方式繼續占有被繼承人骨灰,自屬無權占有,且已侵 害包含原告在內其他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之骨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容忍 將被繼承人之骨灰遷葬至新塔位安放,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骨灰罈為骨灰之從物,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目前安放 被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及容許原告遷移骨灰罈,有無理由?  ⒈另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 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 於從物,為民法第68條所明定。則與主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乃判斷是否構成從物之前提要件。  ⒉而目前安放被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乃被告出資購入而非被繼 承人生前購置,當屬被告所有之物而非遺產,然被繼承人之 骨灰屬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該骨灰罈與 被繼承人骨灰之所有權人顯非同一,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 張骨灰罈為骨灰之從物,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目前安放被繼承 人骨灰之骨灰罈及容許原告遷移骨灰罈,自乏其據。 六、綜上所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之 骨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容忍將被繼承人之骨灰遷葬 至新塔位安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21

KSYV-113-家繼訴-144-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陳秋萍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淮軒律師 被 告 利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貞 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增建物(面積五十五點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頂 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頂 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第二項後段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增建部分面積72.7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後為準)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50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996號第7至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B部分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6頁)。經核原告所為第二、三項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第一項聲明則係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於法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均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0○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頂樓平台向來係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可 自由進出使用之共用部分,然被告自100年5月18日起即未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 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更將之改建為套房出租他人,侵害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 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頂樓平台上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4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與系爭公寓同時興建完成,且自系爭 公寓興建完成時起,系爭頂樓平台即由系爭公寓5樓區分所 有權人劃定範圍占有管領,長年來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予以干 涉或異議,可知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公寓5樓區 分所有權人得以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一事,已有明示或默示之 分管協議。則被告既買受45號5樓建物,即繼受該分管協議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且被告未曾對系爭增建物為 任何改建或增建。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屬 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公寓為5層樓建築物,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對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增建物位於系爭頂樓平台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4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 限閱卷)、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訴字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81頁)存卷 可佐,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系爭頂樓平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 23日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 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 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 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頂樓平台位於系爭公寓最上方,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 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自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為包含原告在 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次查,證人即系爭公寓43號4樓 住戶葉文賓證稱:我父母於系爭公寓預售時即已買受43號4 樓建物,我於74年就隨父母搬進系爭公寓,至今仍住在這裡 。系爭公寓自74年建成以來,未曾同意5樓住戶單獨使用頂 樓平台。頂樓平台向來都是系爭公寓住戶共同使用、可以任 意自由進出,從事包含曬棉被、燒金紙等活動的公共空間。 頂樓平台上本來有一個增建物,然其內部原先是個無隔間的 大空間。然被告於110年5、6月間起,未經全體住戶同意, 就開始在頂樓平台上將增建物進行改建,例如該增建物原先 僅有一道鐵門,被告改成三道鐵門並且上鎖不讓系爭公寓住 戶進出,更將內部隔成套房,另裝設冷氣室外機、欄杆等。 我曾發現有陌生人進出公寓,詢問後得知對方是頂樓加蓋部 分的承租戶,另外,我也曾在591租屋網上看到出租廣告, 才得知被告係將增建物隔成套房出租他人。這已破壞了系爭 公寓長年以來全體住戶都能自由使用頂樓平台之狀態。110 年9月,系爭公寓住戶曾召開會議討論被告改建並出租頂樓 增建物一事,當時所有住戶都明確反對,我們也曾在LINE群 組中向被告實際負責人黃英茂表示反對被告擅自占用系爭頂 樓平台之事,但被告對此僅回應房子是他的,有意見可以去 法院告等語(見訴字卷第300頁至第304頁),足見頂樓平台 向為系爭公寓住戶均可自由進出、任意使用之公共空間,未 曾明示或默示容許特定共有人劃定使用範圍而占有管領或使 用收益。當被告擅為排他之占有管領,系爭公寓住戶更明確 向被告人員表示異議。則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 ,即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占有頂樓平 台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核屬有理。   ⒊被告既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附圖所示B部分部分,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予被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核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關於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宜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 所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同法第105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公寓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鄰近臺鐵及捷運松山 車站、永春站、永吉國中、松山及興雅國小、虎林傳統市場 、五常公園、五分埔商圈、永吉市場,商業繁榮、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良好,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訴字 卷第205至213頁),復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見訴字卷第16 8頁勘驗測量筆錄)。是斟酌其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被告利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應認其 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查系爭增建物所 坐落土地,於110年、111年之申報地價為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60,900元、63,751元(110年公告地價76,125元×80%、111年 公告地價79,689元×80%,見訴字卷第311頁)。而系爭公寓 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查(見補字卷第27至29頁),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頂 樓平台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面積合計為55.4平方公尺,考量 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則被告占用本 件頂樓平台所受之利益,應依系爭增建物面積除以登記之樓 層數5層加計系爭頂樓平台所在之第6層計算。再者,系爭公 寓除兩造所在45號門牌外,另有43號門牌住戶,此據證人葉 文賓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00頁至第304頁),另觀系爭公 寓之街景圖(見訴字卷第149頁),可知系爭公寓應為雙拼 式結構,故系爭頂樓平台應是由43號及45號1至5樓共10戶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從而,原告就110年5月18日至111年10月1 8日不當得利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4,92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所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聲明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7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北司補卷第79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111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公寓頂 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 18日至111年10月18日不當得利847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 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 二項請求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併為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頂樓 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847元暨自111年10月2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按月給付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本判決主文第 1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第2項主文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予宣告之,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然此 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計算式:當年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系爭增建物該年度占 有頂樓平台時間×占用頂樓平台面積×年息6%×該頂樓平台得分配 之登記樓層利益比例×原告就頂樓平台之權利範圍;幣別:新臺 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地價 被告占用期間 (民國) 占用面積 年息 樓層比例 戶數比例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110 60,900元 110年5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28日) 55.4㎡ 6% 1/6 1/10 2,108 4,924元 111 63,751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8日(共291日) 2,816 附表二: 63,751元(111年度申報地價)×6%×55.4(㎡)÷12(月)x1/6( 樓層比例)×1/10(戶數比例)≒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9

TPDV-112-訴-1011-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傅清振 兼訴訟代理 人 傅文賢 被上訴人 黃玉琴 (即傅椿龍之承當訴訟人) 傅江春妹(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傅秀鳳 (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傅明浩 (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傅椿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29日 ,將其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依序為2/8、2/20、2/20,原審卷2第57、69、95頁),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玉琴(下以姓名稱之),黃玉琴於113年3 月25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1第333至334頁),經本院於1 13年5月22日裁定准由黃玉琴為傅椿龍承當訴訟,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裁定可稽(本院卷1第337、345、357頁、 本院卷2第27至29頁)。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情形如附表所 示。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94年間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至A5、B1至B2、C、D1至D3、E1至E2所示位置及 面積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A1至A5 、B1至B2、C、D1至D3、E1至E2範圍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並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段1022地號土地(下稱1022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為伊等祖先傅阿連及其兄弟、 兒子共有,彼等互相同意各自使用該等土地之一部分建築房 屋使用,因此形成傅家屯聚落。且上訴人傅文賢之曾祖父即 訴外人傅木房於明治36年(西元1903年) 10月28日分戶時, 戶籍登記在新竹州竹東郡○○庄○○○字○○寮(下稱○○寮)209番 地(下稱209番地),即系爭房屋所在位置,故傅木房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 約定(下稱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同意傅木房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又傅木房設籍於系爭房屋22年後,○○寮209-3番 地(即1025地號土地)方初編地籍,故傅木房係在分戶之前 ,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同意興建系爭房屋,伊等先後輾轉 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故本件有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適用。被上訴人透過本件訴訟逼迫伊等以高於市場 行情之每坪5萬元價格購買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且傅椿龍將其所有之土地封路,致伊等共有之環湖段1016地 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權利濫用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625至627頁): 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為○○寮209番地、209-1番地、209-3番地、 209-2番地、210番地(下各以番號稱之),於臺灣光復後辦 理土地總登記,依序登記為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209-1地號、209-3地號、209-2地號、210地號(下各以地 號稱之),98年地籍圖重測後,上開209、210、209-1、209 -3、209-2地號土地依序變更為1022、1023、1024、1025地 號土地,及○○段1028地號土地(本院卷1第391至401頁)。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審卷2第57至111頁 、本院卷1第191至216、297至324頁)。 ㈢、上訴人於93至94年間,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如附圖編號A 1至A5,並於A1處設置鐵門;於系爭土地上搭設棚架如附圖 編號B1至B2、搭設蓄水桶及棚架如附圖編號C;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磚石造一層樓部分如附圖編號D1至D3,鐵 皮造一層樓部分如附圖編號E1至E2所示(原審卷1第361頁、 第417至433頁、本院卷1第517頁)。 ㈣、系爭房屋為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興建後迄今均供 上訴人及家人居住(原審卷1第353頁、本院卷1第279頁), 傅文賢於111年12月18日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申請設立系爭 房屋之稅籍(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並辦理系爭 房屋現值申報,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本院卷1第5 17至535頁)。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共同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為土造一層房屋,門牌號碼新竹 縣○○鄉○○村00鄰00號,面積54.5平方公尺,登記起課登記時 間為43年7月,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即傅木房之子傅禮 田、管理人為訴外人傅雲輝(本院卷1第536頁);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房屋為土造一層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0鄰00號,面積56.9平方公尺,登記起課登記時間為43 年7月,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傅彭員妹(本院卷1第537 頁)。 ㈥、傅文賢之曾祖父傅木房於明治36年(西元1903年) 10月30日分 戶時,戶籍登記209番地,為該戶戶主;大正11年9月14日( 即民國11年)登記住所為209番地,為該戶戶主。日據時期 建物登記方式,無門牌設置,係以戶籍配合土地番號方式登 記(本院卷1第59至61頁、第69至71頁、第37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及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默示分管約定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 地,洵非有據:  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 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 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 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  2.上訴人抗辯:伊等祖先傅阿連及其兄弟、其子為系爭4筆土 地之共有人,並成立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傅家祖先依此各自 使用土地之一部份興建房屋,而形成傅家屯聚落,故傅木房 依系爭默示分管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自屬有權 占有云云。然觀上訴人提出傅家發章公後代居住傅家屯坐落 示意圖及表格(本院卷1第365頁),及對照系爭4筆土地63 年、71年、80年、85年、93年、94年間空照圖(本院卷1第2 17至218頁、空照圖卷),顯示傅家屯聚落主要集中於1022 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不在傅家屯聚落範圍,二者 中間有道路、樹林等相隔且有相當距離,自難以傅家宗親各 自使用1022地號土地形成聚落之情形,推認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有默示同意傅木房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或成立系爭默 示分管約定。  3.上訴人抗辯:傅木房分戶時之戶籍登記在209番地,即系爭 房屋所在之處,且分戶22年後,地政機關方初編209-3番地 (即1025地號土地)地籍,可證傅木房在分戶前,就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堪認共有人間有系爭默示分管約定云 云,固提出傅木房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編定初始證明、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網頁資料、日治時期住所番地查詢現今位置 網頁資料為憑(本院卷1第59至61頁、第69至71頁)。然查 傅木房於日據時期之明治36年分戶時及大正11年間時,戶籍 登記在209番地,而209番地經臺灣光復土地總登記及重測後 之地號為1022地號土地;另因日據時期之建物未設置門牌, 故戶籍登記方式,係配合建物坐落土地之番號辦理登記,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傅木房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在1022地 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可知傅木房分戶時之住所乃1022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自與系爭房屋無涉,是依上開事證無從認 定系爭房屋於傅木房分戶時即興建完成且坐落於系爭土地, 遑論用以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存在,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傅木房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一情,經對照63 年5月18日、71年9月25日、80年6月5日、85年9月26日空照 圖(本院卷2第215頁、空照圖卷),顯示系爭土地上於63年 至85年間確有建物坐落其上,並參以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原土造房屋)之門牌號碼 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同一(本院卷1第505頁),且構造為土 竹造房屋,起課時間為43年7月,登記納稅義務人依序為傅 禮田(即傅木房之子)及傅彭員妹(即傅木房之子傅禮克之 妻)(本院卷1第536至537頁、第3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土造房屋應為傅木房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並 由其後代居住使用。再對照88年10月26日、89年1月6日、90 年10月12日、91年3月7日、92年8月9日、93年7月7日、93年 11月7日、94年5月18日、112年11月17日空照圖(空照圖卷 、本院卷1第559至570頁),顯示原土造房屋原坐落系爭土 地範圍,於88年10月間已無法清楚辨識有無建物坐落其上; 於89年1月間該區域已無建物存在;於90年10月間該區域為 雜草叢生,於91年3月間則開墾為荒地,可見傅木房所興建 之原土造房屋,最遲於於89年1月間已滅失不存在。並參以 上訴人於93年7月至94年5月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 物(含磚石造之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6 24頁),可見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於93年7月後興建,非屬 原土造房屋。  5.上訴人就上開2.3抗辯,另提出訴外人傅雲枱、傅文泉(下 合稱傅雲枱等2人)土地使用授權聲明書、同意書(下合稱 系爭文書)、訴外人陳朱玉春、陳福森(下稱陳朱玉春等2 人)、彭作登出具之聲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1第73至79頁 )。然查傅雲枱於86年9月15日基於分割繼承、傅文泉於90 年2月20日基於贈與,方登記為1024、1025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傅雲枱應有部分均為1/120,傅文泉應有部分均為3/60 ),未取得10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 本院卷1第301、314至315頁),可見傅雲枱等2人僅係1024 、1025地號土地之少數共有人,甚至非1023地號土地共有人 ,其等無從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占 用土地。且觀系爭文書之內容(本院卷1第73至75頁),亦 僅能證明傅雲枱等2人於112年9月間,同意上訴人在現況下 ,得使用1024、1025地號土地(未包含1023地號土地),自 難以傅雲枱等2人事後出具之系爭文書,推認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於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或之後,存在系爭默示分管 約定。再者,陳朱玉春等2人、彭作燈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陳朱玉春等2人雖出具聲明書記載:傅家宗親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有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 占有)者,我可以證明阿輝(傅清振)他們家一直住在那裡等 語(本院卷1第77頁);彭作燈雖出具聲明書記載:我可以 證明傅家宗親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有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未依應有部分 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傅家屯公山由發章公自 廣東遷台後一脈相傳,房子也由最初的一戶隨著子孫增加而 增整個傅家屯曾有逾10戶,木房公是長子,於是再建造房舍 也從阿連公戶內分戶為戶主,我所知的家族史概是如此等語 (本院卷1第79頁),然傅木房分戶後係設籍於1022地號土 地,居住於1022地號土地上建物,且傅家屯聚落亦坐落於10 22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是前開聲明書所述傅家宗親共有人 間有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理,互有容忍,對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所等情,至 多僅能認係指傅家屯聚落坐落於1022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 與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無涉,無從據以認定系爭默示分 管約定存在。  6.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傅家宗親為多數(本院卷1第395至397 、401頁),依上訴人自承:隨著社會形態改變,傅家屯家 宗親多外遷發展等語(本院卷1第45頁),以及上開空照圖 顯示傅家屯聚落房屋自71年至93年間逐漸拆除,可見系爭土 地共有人自70、80年代以後多移居外地發展,對上訴人興建 系爭地上物一情未必知悉,且縱使知情而單純不為異議或反 對之表示,其原因甚多,或基於睦鄰情誼,或與人為善,或 移居外地無心主張權利,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出於對所 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等,故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縱對 於原土造房屋或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一情未提出異議, 亦僅係單純沉默,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成立 系爭默示分管定約。  7.從而,上訴人未舉證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存在,其抗辯依系爭 默示分管約定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顯非可採: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推定租賃,須於土地 讓與移轉時,建物已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為前提。上訴人辯 稱傅木房設籍於系爭房屋22年後,○○寮209-3番地方初編地 籍,可證傅木房係在分戶之前,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同意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伊等先後輾轉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及系爭房屋,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云云,並提出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函文為憑(本院卷1第6 5頁、卷2第292頁),然傅木房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原土造 房屋現已滅失不存在,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與原土造房屋 所有人間,自無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租賃之可能。再 者,民法第425條之1係在處理建物原本即有權坐落土地,嗣 後因房、地讓與相異之人所生產權不合一之狀況。查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時,系爭默示分管約定不存在,且 查無事證證明上訴人有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無從認 定系爭房屋原本即有權坐落系爭土地,縱然上訴人先後受讓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合。 準此,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占用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 權利濫用,洵非可採: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透過本件訴訟,逼迫伊等以高於市場行情之每坪5 萬元價格,購買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且伊等共有之○○段10 16地號土地原通行傅椿龍名下土地,遭傅椿龍封路,不讓伊 等通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然被上 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當屬其法律 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可言。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 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 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縱使被上訴人提出之調 解方案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上訴人得依自由意識選擇接受 與否,難認其有受被上訴人脅迫或詐欺之情形。至於兩造是 否互惠通行各自所有之其他土地,或有無遭妨礙通行等情, 均與本件訴訟無涉,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有何正 當權源,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情形 本件訴訟於110年7月起訴 當事人 1023地號土地 1024地號土地 1025地號土地 卷證頁數 黃玉琴(傅椿龍之承當訴訟人) 應有部分3/8 (110年9月應有部分1/8;傅椿龍於11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2/8予黃玉琴) 應有部分4/20 (110年9月應有部分1/20;傅椿龍、傅黃蘭英於112年11月30日依序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2/20、1/20予黃玉琴) 應有部分6/20 (111年6月應有部分3/20;傅椿龍、傅黃蘭英於112年11月30日依序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2/20、1/20予黃玉琴) 原審卷2第57、69、75、95、101頁,本院卷1第191、199、211頁 傅江春妹、傅秀鳳、傅明浩(下合稱傅江春妹等3人,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應有部分8分之1 (傅雲浪起訴時應有部分1/8,於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傅明浩,傅雲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由傅江春妹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 應有部分20分之1 (傅雲浪起訴時應有部分1/20,於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傅明浩,傅雲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由傅江春妹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 應有部分20分之1 (傅雲浪起訴時應有部分1/20,於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傅明浩,傅雲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由傅江春妹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 原審卷1第167、175、193頁、原審卷2第58、75、101頁 傅清振 ╳ 應有部分1/20 應有部分1/20 原審卷2第67、93頁、本院卷1第297至323頁 傅文賢 應有部分1/2 應有部分5/48 應有部分1/240 原審卷2第57、67、93頁、本院卷1第297至32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3-18

TPHV-113-上易-154-202503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王麗珠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相 對 人 王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兩造之父生前所有,後由兩造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辦竣 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之同段5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則由相對人單獨 繼承。聲請人之配偶黃金池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大昌機械廠、 升昌有限公司,專門生產製造電鍍機械設備;而相對人則於 系爭土地上經營日日興導線有限公司,專門從事各式導線、 線材之生產製造,故當時為各自工廠營運之需,即約定有分 管之專用區域,且彼此各自管理使用已久。然因政府著手輔 導農地工廠合法化,大昌機械廠、日日興導線有限公司便同 時各別依法進行各自所屬工廠納管申辦事宜。然通過未登記 工廠納管或取得特地工廠登記,前提要件即是大昌機械廠、 日日興導線有限公司須有各自之專用獨立進出口,故認原有 之管理方法已因情事變更而難以繼續,爰依民法第820條第3 項請求裁定變更原來之管理方法。又聲請人前依上開理由提 出聲請,雖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7號、112年度抗字第20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376號裁定駁回確 定(下稱前案),惟前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存有重大疑義,經 聲請人再函請彰化縣政府釋明,依該府113年8月13日函覆意 旨(下稱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13日函)可知廠區及出入口應 分別獨立為工廠登記基本要件等語,可見前案裁定所持法律 見解存有疏誤,爰依前開規定,重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㈡、並聲明:准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裁定如聲請狀附圖即分管示 意圖所示之管理方法,即編號1117-A分由聲請人管理、使用 、收益;編號1117-B分由相對人管理、使用、收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已提出與本件相同內容之聲請,經前 案裁定駁回確定。前案裁定已認聲請人所主張情事變更之事 由,係因當事人故意違法行為所致,屬可歸責當事人,不得 主張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未能舉出前案裁定有何 違誤,又再度為相同之聲請,顯無實益。又系爭土地根本無 分管之約定,而是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在上面蓋一個建物,再 就建物之使用方式為協議,而為目前使用之狀態。且系爭土 地上雖設有二家工廠,但共用一個出入口,在法律上該二家 工廠共有一個建物,而非有兩個獨立之建物存在;且該建物 僅有一個門牌及一個稅籍,僅在中間隔一道牆作為區隔,應 屬一個建物。聲請人僅請求分管系爭土地,並未就建物如何 變動預為規畫,亦無法解決目前之問題,聲請人本件聲請, 並無實益,亦無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項所定之 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 負賠償責任。是以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 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 定,甚至由法院裁定變更之。惟倘經全體共有人訂立未定期 限之分管契約,則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始得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 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方式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 有物管理方法。惟倘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依第3項規定 ,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又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自 須有同條第1、2項原分管約定或裁定存在為前提,先予敘明 。 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為特定 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其上之系爭建物為相對人單獨所有,聲 請人之配偶在其上經營大昌機械廠,而相對人經營日日興導 線有限公司,兩造並未定有分管書面契約,而均在系爭土地 上有各自廠房且營運迄今,且上開廠房乃違法設立經營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5-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㈢、按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須有同條 第1、2項原分管約定或裁定存在為前提,業據前述。查經本 院命聲請人具體表明原分管約定之具體內容,其雖以113年1 1月18日民事陳報狀表明兩造原分管位置及圖(本院卷第97- 101頁),惟其所指兩造原分管約定,為相對人所否認,並 與前案裁定認定不符,是聲請人未能正確表明兩造之原分管 約定,即遽為本件聲請變更,已有未合。次按情事變更原則 ,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 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 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 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 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 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 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自以該情事之變更,非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若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而發生時,當事人非有故意、即有過失,自不發生適用情 事變更原則之問題。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67頁),本應供農 業使用,不得違法經營工廠。雖聲請人於前案裁定確定後, 另提出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13日函為證,然依聲請人所述, 其係為將非法設立之工廠申請變更納管為合法工廠始依情事 變更事由提出本件聲請,則其所稱事由,參諸前案確定裁定 理由、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13日函及依前揭說明暨民法第82 0條第3項規定意旨,尚難認確已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情事變更 事由。又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376號 裁定已認其所主張之情事變更事由,係因當事人之故意違法 行為所致,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亦無從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 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本院卷第46頁),則聲請人仍 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聲請,亦屬無據。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2 0條第3項規定重新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3-17

CHDV-113-聲-10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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