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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第48號 第49號 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 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9451號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第9218號、第 9232號、第9396號、第9910號、第14940號、第24586號、第2855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樂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佳樂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 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 「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50 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6張 予王美麗而行使之」。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 月19日、23日、25日、12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8日、19日、23日、2 5日、12月1日」。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 文書共計8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向 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7張予王美麗 而行使之」。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9年12月10日16時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 10日上午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冒充『法院 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16時30分許」。   ⒍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3 分許及14時13分許」。   ⒎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王美慧」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美麗 」。  ㈡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㈢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 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 、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 、「黑胖子」、「白胖子」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 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 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 訴)、「黑胖子」、「白胖子」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  ㈣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陸續加入……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 記載,應更正為「陸續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 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 案就被害人王美麗、林碧梅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經比較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較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 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查,被告收取詐得之款項 後再轉交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B 所示文件,並由取款車手交付各該文件予被害人,形式上均 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 對被害人為一定指示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 該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 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 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 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 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偽造如附表B 所示之印文,其全銜及職稱等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及名銜大 致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或公務員之印文,應認屬偽造 之公印文。又,本案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各該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B所示之文件,用以表示 向各該被害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偽造之公文書有所主張而 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  ㈤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轉交裝有詐欺款項包裹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 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㈥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㈦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A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⑶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 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 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以上揭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 罪,不另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⒉就附表A編號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    ⑴就附表A編號2部分,如附件一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如附件二之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公文書罪,惟該詐欺集團係以附表通訊軟體LINE 傳送偽造之公文照片予被害人謝睿瑜而行使之,應屬準 公文書,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文書性質之 不同,起訴書亦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偽造公文書照片,本院亦已提示偽造之公文書照片並 告以要旨,業為實質之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 論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不影響本案最後論罪結果,又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⑸被告本案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亦不另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就附表A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A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⒍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⒎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㈧被害人王美麗、余國慧、周孟賢、林碧梅雖有多次交款或轉 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詐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 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  ㈨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A編號1至4 、8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A編號5、7、9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6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㈩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附表A編號3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卷內現有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認識共犯即少年董○華有所認識或知悉其年 齡,當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洗錢犯行自白減刑部分:   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須 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 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 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法 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在本案歷次審理中,並未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而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⒋被告就本案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在本案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菲律賓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與家 人同住、未婚、須扶養1名2歲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⒈如附件三、四之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前因參與由陳正義、「頑皮豹」等人所組成之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 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共拿到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共1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偽造如附表B所示之印文,均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當毋庸 重複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李巧菱、葉耀群、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 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案號 主文 1 王美麗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余國慧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李碧蓮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謝睿瑜 (提告) 如附件二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周孟賢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秀貞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林碧梅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張月娟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高榮華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B: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備註 1 附件一起訴書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2枚 北檢110偵18103號卷第159頁、第161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2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1枚 北檢110偵7010號卷第83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3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文1枚 2、不明印文2枚 北檢偵7010卷第87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4 附件四起訴書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北檢110偵9396號卷第51頁 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所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03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維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龍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並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而 與其子謝龍輝、楊佳樂、陳郁承(所涉詐欺部分,業已另行 提起公訴)、少年董○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臺 北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彭祥榮(所涉詐欺部分 ,業已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肥肥」、「 08957」、「毛線」、「卡比」等人於109年11月間共組詐騙 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負 責去電予被害人以施行詐騙,楊佳樂負責收取第一線車手繳 回之詐騙款項(即俗稱之水錢),謝維嘉、謝龍輝、楊佳樂 、陳郁承及少年董○華均負責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 而為行使,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等則可藉此取得報 酬。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之電話成員,即為下列行為:  ㈠先後於109年11月16日至12月1日,冒用中華電信人員、黃家 安警官、邱雲昌檢察官、吳文正法官等公務員名義電聯王美 麗,佯稱需核對伊帳戶金額及提領款項以協助辦案為由,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美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 00萬元、150萬元、7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50萬元、5 0萬元、80萬元、30萬元、20萬元、80萬元、40萬元等款項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將事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 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傳真至便利商店 ,並先指派謝維嘉、謝龍輝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7日、2 5日及11月18日前往王美麗位於臺北市松山民生東路(住址 詳卷)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影本,再冒充「法院科員及專員 」之公務員身分,於11月16日14時58分許、17日12時29分許 、18日15時46分許、25日10時40分許、11時55分許及12時51 分許,前往王美麗上址住處1樓,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 元、200萬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 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而謝維嘉於109 年11月25日收得前揭贓款共180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16分 至20分許,將贓款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臺 北站前店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謝龍輝則於109年11 月18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 廁所內,將收取之贓款150萬元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 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9日、23日、25日、1 2月1日,再指示集團之其他年籍不詳成員前往王美麗上址住 處1樓,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8張予 王美麗而行使之,前後共計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420萬元, 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 法公信力。詎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接續同一 犯意,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又電聯王美麗而要 求伊再提領款項40萬元,惟因王美麗前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便配合警方查緝,而該集團成員復將事先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收款 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 店,並指派彭祥榮先後於109年12月9日13時許及翌(10)日 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列印上 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印文、收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影本共 2張,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上午16時3 0分許,前往王美麗位於上址住處樓下,向王美麗收取40萬 元(實為員警預先準備之假鈔),並交付裝有上開偽造公文 書2張之牛皮紙袋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待彭祥榮 出面取款完畢,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所逮捕,且當場扣 得彭祥榮交付與王美麗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2張等物,並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9年12月30日10時10分許,電聯余國慧,而冒用中華電 信人員、「陳瑞仁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伊涉嫌竊 盜勒贖之刑事案件,需提領伊帳戶內之資金款項交予其等分 案調查,且需繳交扣押公證金云云,並將事先偽造之「臺灣 士林地檢署印」之印章,蓋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 而偽造前揭公文書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傳送與余 國慧而為行使,致余國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 路2段與金華街口之西南角,冒用「林專員」之公務員身分 ,向余國慧訛稱:是長官派來收取證物回證物房貼封條云云 ,並向余國慧各收取76萬元、76萬元之現金。嗣陳郁承收得 前揭贓款後,即於同日12時14分許及14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 萬華區西門町麥當勞昆明門市之2樓男廁及臺北市大安區復 興南路之微風百貨男廁內,在上址廁所內將贓款交予楊佳樂 ,以繳回集團。嗣因余國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於109年12月8日10時許電聯李碧蓮,而冒用「區公所人員 」、「中正一分局李天明警員」及法院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 ,佯稱伊之身分證遭冒用,且個資外洩而涉及洗錢案,需提 領伊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法院清查云云,致李碧蓮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 將事先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書」之公文書(其上蓋印 有「法院執行處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之印文 )及刑事傳票,傳真至便利商店,少年董○華則依前開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超商內接收影本,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冒用法 院人員之公務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李碧蓮而為行使,並向李碧蓮收取45萬元 之現金,隨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即將該款項送至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吉野家餐廳2樓男廁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予集 團。 二、案經王美慧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維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6日、17日及25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25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2 被告謝龍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8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王美慧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18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3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謝維嘉收取過贓款,並曾於犯罪事實㈡及㈢之時間去過上揭收水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09年12月開始才真正有收包(指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11月是上面先找很多人跟伊見面,也不記得於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時、地有收到過包裹云云。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並自其等各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國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被告陳郁承,且自另案被告陳郁承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碧蓮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少年董○華,且自另案少年董○華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9 告訴人王美麗、李碧蓮及余國慧等提供之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對帳單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封面及明細、對帳單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公文書影本及翻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楊佳樂持用門號之通聯調查查詢單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紋字第1098039714號鑑定書及110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098038033號鑑定書、臺北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349號裁定 證明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去電告訴人王美麗等而遂行詐騙後,致告訴人王美麗等陷於錯誤後,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人,並收取被告謝維嘉等人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且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其他車手成員所收受之款項則轉交予與被告楊佳樂繳回予集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並各負責直接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繳回上層收水、領取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予 被害人;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交 付偽造之公文書,或係負責招攬車手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被告3人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 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復由被告謝維嘉等人使用傳 真機接收列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 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執此 ,本件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及楊佳樂各均以同一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先後涉犯前案等之詐欺案件(即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4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及本件,則被告等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業經前案 等起訴繫屬於法院,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等所涉 部分,自無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楊佳樂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被告謝維嘉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術分 別詐騙同一告訴人王美麗以交付款項,各係屬侵害相同之法 益,且各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縱分由被告謝維嘉、謝龍 輝等人分次前往取款,仍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 告楊佳樂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㈠㈡㈢),行 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且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楊佳樂及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楊佳樂 就犯罪事實㈡與另案被告陳郁承、就犯罪事實㈢與另案少年董 ○華,彼此間及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維嘉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本件被告等行 使之偽造公文書非在本案中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                    110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楊佳樂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09年11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為「金牌廚 師」、「七星」、「加菲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陳正義(微信暱稱「鮭魚」) 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予集 團,楊佳樂(微信暱稱「怪獸」)則擔任「收水」,負責收 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即俗稱之「水錢」),並約定陳正 義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 費,楊佳樂之報酬則為每次收取「水錢」可朋分2,000元至3 ,000元。陳正義、楊佳樂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不詳地點,先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聯絡謝睿瑜 ,佯稱:謝睿瑜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再先後 假冒「李淑華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 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謝睿瑜,佯稱:謝睿瑜須提領戶頭內 之款項做法院公證用,將派「便衣刑警李建國」向謝睿瑜取 款云云,其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人,又以 通訊軟體Line,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等公文書之照片,傳送予謝睿瑜,以取信謝睿瑜,致 謝睿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至2時38分 期間,依指示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出發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路、興隆路口)之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分行,提領58萬3,000元後,返回住處聽候指示;又 陳正義於前述謝睿瑜出門提款至返回住處之期間,全程尾隨 監控謝睿瑜,未發現謝睿瑜有報警處理之跡象後,即於同日 下午2時54分許,至謝睿瑜之住處樓下與謝睿瑜碰面,並假 冒「便衣刑警李建國」之公務員名義,向謝睿瑜取款,謝睿 瑜因而將58萬3,000元交付陳正義;陳正義得手後,再於同 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南西店一館2樓之男廁內,將裝於紙袋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交付楊佳樂,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於110年1月14日,上開詐欺集 團循相同詐騙方式詐騙戴明理未遂,陳正義、楊佳樂為埋伏 警員當場查獲(陳正義、楊佳樂就詐騙戴明理未遂部分,均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 ),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睿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正義以日薪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費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日下午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交款予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2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楊佳樂以每次收取水錢可分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向被告陳正義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睿瑜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上開詐騙集團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及告訴人因受騙而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8萬3,000元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0000000面交車手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49張、犯嫌操作ATM監視器擷取影像4張 被告陳正義於上開時間,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隨後在台北市區繞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微信Wechat暱稱「金牌廚師」、「七 星」、「加菲貓」等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公文書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紹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博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 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 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黑胖子」、「白胖子」之 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楊佳樂負責招 募取簿車手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並於109年9月初以每次領取 包裹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招募任博偉、潘允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吳紹強則受「黑胖 子」、「白胖子」之管理及指揮,以收取金額1%之報酬擔任 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並由「黑胖子」、「白胖子 」建立微信「包包」、「早一組」之群組,由任博偉受「黑 胖子」於「包包」群組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嗣由詐欺 集團不詳人員,於臉書刊載廣告,佯稱得借款,致吳光明陷 於錯誤,因而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IBON寄件方式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汐忠門市,並由任博偉於109年9月13日某不詳時間先後 前往門市領取後,前往指定地點丟包所領之人頭帳戶包裹;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曉麗」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應徵工作訊息,使 黃鈺婷瀏覽該訊息後,遂與「曉麗」聯絡,「曉麗」乃向黃 鈺婷佯稱:租用銀行帳戶3天可賺1萬元等語,致黃鈺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4日,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0號 全家超商牛桃灣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再 由「黑胖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知潘允皓前往領取,潘允 皓乃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淡水 摩洛哥門市,領取黃鈺婷遭騙取銀行帳戶之包裹。並由吳紹 強進入「早一組」群組接受任務分配,以「1號」擔任取款 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為第二 層收水人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 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黑胖 子」、「白胖子」以微信聯繫金柏辰、吳紹強,並由潘允皓 接收「黑胖子」、「白胖子」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金柏辰後,由金柏辰依「黑胖子」、「白 胖子」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允皓,再由 潘允皓將提款報酬交付吳紹強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 交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再將 報酬全數交予楊君正,由楊君正給付薪水予吳紹強,再由吳 紹強分派報酬予金柏辰及潘允皓。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君正因不滿任博瑋領取人頭帳戶工作效率不佳,因而指示 黃國瑋毆打任博瑋以資警戒,黃國瑋遂於109年9月14日上午 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消遣酒店內,徒手毆打任 博瑋,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任博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任博偉遭被告黃國瑋毆打時,由被告楊佳樂受同案被告楊君正指示在旁錄影,足徵被告楊佳樂與同案被告楊君正熟識,並有上下指揮關係之事實。 ㈡被告楊佳樂介紹被告任博偉、另案被告潘允皓予同案被告楊君正認識之事實。 2 被告吳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紹強有以帳號「船長3號」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擔任收水人員,於「黑胖子」、「白胖子」創立之「早一組」群組內,以「1號」擔任取款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微第二層收水人員分派工作當日提款、把風及收水車手均可分得當日所提領贓款1%之款項充為報酬,被告金柏辰亦在群組內,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被告金柏辰提款當時,被告吳紹強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之事實。 3 被告任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任博偉受被告楊佳樂指示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黃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國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金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金柏辰有以帳號「ak111」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萊爾富松育門市提領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潘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潘允皓受被告楊佳樂指示,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領取包裹後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8 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9 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於警詢之筆錄 證明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受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交寄帳戶之事實。 10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1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2 「早一組」微信對話群組截圖 ㈠被告金柏辰於群組內稱「讀卡機正常已經可以洗車了」 被告吳紹強向被告金柏辰詢問「車呢」,被告金柏辰即拍攝帳戶照片,其後群組成員「黑胖子」稱「來車子洗起來」,指示被告金柏辰更改提款卡密碼,被告金柏辰即拍攝更改密碼後畫面上傳群組,被告金柏辰並詢問「哥有問題的車先留著?」。群組內並以「攻擊點」稱呼提款地點,於提款時呼叫「攻擊」,以利把風人員把風即協助,足徵群組內人員均明知所為提款行為係屬提款車手之違法行為。 ㈡「黑胖子」傳訊「曾薇蓁郵局729洗好玉山355洗好」、「郵局729出150印單」由同案被告金柏辰提領款項後,以帳號「akk111」將領款交易明細表張貼於群組中,「黑胖子」傳訊「後交」指示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吳紹強旋以帳號「船長3號」傳訊「我跟他講了」、「@黑胖子 哥2號是新人 會比較慢 我們正在教 抱歉」之事實。 13 包包(6)微信對話群組紀錄 「黑胖子」傳訊「寄件人:吳光明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汐忠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洪逸楷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寄件人:黃中宇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羅廷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周文君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受有左上臂挫傷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吳紹強、楊佳樂、任博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黃國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強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吳紹強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收取贓款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吳紹強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周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孟賢,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並由另外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檢察官,因周孟賢涉及刑案,須將款項轉至公用帳戶查扣,致周孟賢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 109年9月14日15時29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109年9月14日15時36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2 張秀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致電張秀貞並佯稱:其乃張秀貞之姪女,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張秀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20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周孟賢 109年9月14日15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松育門市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3分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5分 1萬9000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張秀貞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 臺北光復郵局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3分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4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                         第9218號                         第9232號                         第9396號                         第9910號                         第14940號                         第24586號                         第28555號   被   告 李志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佳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             00號             現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慶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明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來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崇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政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 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5樓             現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陳俊廷律師(嗣後解除)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雲柏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現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洪來 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明知「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起,陸續加 入「頑皮豹」、「毛球」、「卡比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中楊 政翰、陳崇瑞招募洪來陽、邱明正擔任車手,雲柏翔招募鄭 昇擔任車手,由李志笙、邱明正、洪來陽、許志峰負責收取 騙贓款,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楊佳樂擔任收水。㈠於1 10年1月7日上午10時,林碧梅加入LINE暱稱「陳國華」、「 林宗志」、「邱雲昌」,對方自稱陳警官、主任檢察官、法 官,佯稱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涉及洗錢,如 果不想被收押,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林碧梅陷於錯誤, ⑴於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 李志笙,李志笙再轉交潘佳興。潘佳興隨即搭乘車號000─82 78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轉交連慶霖,連 慶霖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人客旅館旁轉交林家湛, 再由林家湛在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瑞興社區轉交上手; ⑵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內江街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依 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60萬元交付邱明正,邱明正在臺北市 ○○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廁所內,交付楊佳樂,再由楊佳 樂轉交上手;⑶於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350萬元交付鄭昇 ,鄭昇欲黑吃黑,許志峰透過介紹人雲柏翔出面,在新北市 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向鄭昇收330萬元後轉交許 志峰;⑷於110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林碧梅依對方指示將現 金300萬元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大門內側,由 許志峰出面取走,搭乘石存濬(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 000─9083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轉交上手。㈡於110年1 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張月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 榮民總醫院、陳國文警員、王科長、曾益盛檢察官,佯稱其 委託他人申請補助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現金接受調查等語 ,致張月娟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寧安公園附近,張月娟 將現金68萬元交付郭俊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6715號提起公訴),郭俊佑則交付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門收據」之傳真公文書,潘佳興則跟隨在後負責把風,並 收取郭俊佑交付之68萬元贓款轉交上手。㈢於110年3月8日上 午11時許,高榮華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中華電信、 陳天進警員、檢察官張介欽,佯稱個資外洩遭人冒名申辦電 話、開戶,涉及販毒案件,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高榮華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高榮華將現金60萬元交付洪來陽。嗣於⑴110年 2月7日下午2時50分、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 0弄00號、平東路239巷61弄1號,為警執行拘提林家湛、潘 佳興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 字第192號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林家湛所有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已發還)、紙袋2個 、提袋2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信封袋1個,潘佳興所有行動 電話1支(0000000000);⑵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0分、8時2 0分許,在宜蘭縣○○鄉○○○街00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為警執行拘提邱明正、鄭昇到案,並扣得邱明正所有 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鄭昇所有行動電話2支(0000 000000、0000000000);⑶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178巷口,為警執行拘提洪來陽到案 ,並扣得洪來陽所有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⑷110年3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為警拘提吳宗霖(另為不起訴處分) 到案,並扣得吳宗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網卡1張;⑸110年3 月22日下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為警 執行拘提雲柏翔到案,並扣得雲柏翔所有行動電話1支;⑹11 0年4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為警執行拘提石存濬到案,並扣得石存濬所有行動電話2 支;⑺110年5月3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4樓,為警執行拘提許志峰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許志 峰所有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拖鞋1雙;⑻110年5月1 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警執行拘提 葉人閣(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葉人 閣所有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不明結晶體3包(鑑驗 結果非毒品)、分裝袋1批;⑼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分、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樓、臺中市○里 區○○○街00號,為警執行拘提連慶霖、陳崇瑞到案,並扣得 連慶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陳崇瑞所有行動電話2支;⑽110年 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執行 拘提余立平、李秀滿(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987號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余立平所有行動電話3支、隨身碟1個(已發還)。 二、案經林碧梅、高榮華、張月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笙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2 被告潘佳興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被告李志笙、郭俊佑向告訴人林碧梅、張月娟取款把風及收水之事實  3 被告連慶霖之供述 110年1月8日被告潘佳興叫伊到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拿一個紙袋給伊,叫伊拿到桃園市大溪區人客旅館,伊拿上車發現被告林家湛在車內,事後被告潘佳興拿3,000元給伊之事實  4 被告林家湛之供述 招募被告潘佳興擔任車手,並將被告潘佳興轉交之詐騙贓款轉給上手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宗霖之供述 伊綽號GUCCI,伊認識被告林家湛,不認識被告潘佳興,伊沒有指示被告林家湛、潘佳興擔任收水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益宸之供述 伊於109年跟高中同學姚博仁做過車手被抓後,就沒有再做之事實  7 被告邱明正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8 被告楊佳樂之供述 伊不記得被告邱明正,從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去過麥當勞4次收水之事實  9 被告洪來陽之供述 暱稱「堅持到底」要伊找朋友一起做接收包裹的工作,每次2.5%,伊報酬是暱稱「毛球」給的,於110年3月8日向被害人高榮華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10 被告陳崇瑞之供述 被告楊政翰問伊要不要找人幫他工作,伊透過被告洪來陽找被告邱明正,伊協助被告邱明正加入微信暱稱卡比獸,伊跟被告洪來陽分包裹0.5%之事實 11 被告楊政翰之供述 109年底伊朋友阿莞說有輕鬆工作可以做,伊介紹被告陳崇瑞跑腿、收包裹之事實 12 被告鄭昇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石存濬之供述 伊受被告許志峰之託,於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駕駛車號000─9083號計程車載被告鄭昇,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一直到下午1時許,都沒有等到被告鄭昇,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雅江街口,載被告許志峰之事實 14 被告雲柏翔之供述 110年1月中旬,被告許志峰叫伊直接跟被告鄭昇說上班,22日晚上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被告鄭昇叫伊轉交被告許志峰一包東西之事實 15 被告許志峰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0萬元,伊請被告雲柏翔找被告鄭昇出來,否認招募被告鄭昇當車手,也未收受被告雲柏翔轉交之詐騙贓款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葉人閣之供述 被告雲柏翔打電話請伊幫忙解決,不清楚是什麼事,伊請被告雲柏翔能拿多少就先拿回來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郭俊佑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張月娟收款,並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18 同案被告余立平之供述 於110年1月間,透過劉姓代書認識告訴人林碧梅,告訴人林碧梅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地借貸700萬元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李秀滿之供述 110年1月22日領完現金後,伊陪告訴人林碧梅回家,並詢問是否遭詐騙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碧梅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1 告訴人張月娟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2 被害人高榮華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1月8日由被告李志笙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萬元,再轉交被告潘佳興,於1月12日由被告邱明正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60萬元,於1月22日由被告鄭昇、許志峰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300萬元之事實 24 被告林家湛臉書截圖 被告潘佳興於110年1月8日告知被告林家湛要出門,被告林家湛則回稱注意安全之事實 25 被告潘佳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查詢110年1月12日到臺北火車時刻表之事實 26 被告邱明正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透過LINE暱稱「鳳梨鳳梨」、「堅持到底」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交水給微信暱稱「怪獸」之事實 27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照片 拍攝於110年1月22日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現金350萬元照片之事實 28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錄音譯文 被告鄭昇黑吃黑後,被告許志峰透過被告雲柏翔找到被告鄭昇與被告葉人閣談如何歸還詐騙贓款給上手之事實 29 被告洪來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洪來陽於110年2月底加入頑皮豹所屬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搭乘高鐵從新竹到桃園之事實 30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郭俊佑於110年1月12日向告訴人張月娟收取68萬元之事實 3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同案被告郭俊佑於上開時 、地交付告訴人張月娟假公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 、洪來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潘佳興另涉犯第216條、第211 條行為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李志笙等人與「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第48號 第49號 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樂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 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9451號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第9218號、第 9232號、第9396號、第9910號、第14940號、第24586號、第2855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樂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佳樂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 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 「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50 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6張 予王美麗而行使之」。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 月19日、23日、25日、12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8日、19日、23日、2 5日、12月1日」。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 文書共計8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向 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7張予王美麗 而行使之」。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9年12月10日16時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 10日上午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冒充『法院 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16時30分許」。   ⒍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3 分許及14時13分許」。   ⒎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王美慧」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美麗 」。  ㈡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㈢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 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 、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 、「黑胖子」、「白胖子」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 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 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 訴)、「黑胖子」、「白胖子」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  ㈣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陸續加入……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 記載,應更正為「陸續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 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 案就被害人王美麗、林碧梅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經比較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較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 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查,被告收取詐得之款項 後再轉交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B 所示文件,並由取款車手交付各該文件予被害人,形式上均 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 對被害人為一定指示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 該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 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 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 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 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偽造如附表B 所示之印文,其全銜及職稱等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及名銜大 致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或公務員之印文,應認屬偽造 之公印文。又,本案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各該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B所示之文件,用以表示 向各該被害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偽造之公文書有所主張而 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  ㈤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轉交裝有詐欺款項包裹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 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㈥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㈦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A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⑶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 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 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以上揭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 罪,不另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⒉就附表A編號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    ⑴就附表A編號2部分,如附件一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如附件二之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公文書罪,惟該詐欺集團係以附表通訊軟體LINE 傳送偽造之公文照片予被害人謝睿瑜而行使之,應屬準 公文書,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文書性質之 不同,起訴書亦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偽造公文書照片,本院亦已提示偽造之公文書照片並 告以要旨,業為實質之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 論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不影響本案最後論罪結果,又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⑸被告本案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亦不另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就附表A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A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⒍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⒎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㈧被害人王美麗、余國慧、周孟賢、林碧梅雖有多次交款或轉 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詐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 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  ㈨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A編號1至4 、8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A編號5、7、9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6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㈩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附表A編號3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卷內現有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認識共犯即少年董○華有所認識或知悉其年 齡,當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洗錢犯行自白減刑部分:   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須 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 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 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法 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在本案歷次審理中,並未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而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⒋被告就本案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在本案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菲律賓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與家 人同住、未婚、須扶養1名2歲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⒈如附件三、四之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前因參與由陳正義、「頑皮豹」等人所組成之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 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共拿到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共1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偽造如附表B所示之印文,均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當毋庸 重複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李巧菱、葉耀群、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 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案號 主文 1 王美麗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余國慧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李碧蓮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謝睿瑜 (提告) 如附件二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周孟賢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秀貞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林碧梅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張月娟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高榮華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B: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備註 1 附件一起訴書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2枚 北檢110偵18103號卷第159頁、第161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2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1枚 北檢110偵7010號卷第83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3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文1枚 2、不明印文2枚 北檢偵7010卷第87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4 附件四起訴書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北檢110偵9396號卷第51頁 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所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03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維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龍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並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而 與其子謝龍輝、楊佳樂、陳郁承(所涉詐欺部分,業已另行 提起公訴)、少年董○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臺 北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彭祥榮(所涉詐欺部分 ,業已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肥肥」、「 08957」、「毛線」、「卡比」等人於109年11月間共組詐騙 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負 責去電予被害人以施行詐騙,楊佳樂負責收取第一線車手繳 回之詐騙款項(即俗稱之水錢),謝維嘉、謝龍輝、楊佳樂 、陳郁承及少年董○華均負責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 而為行使,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等則可藉此取得報 酬。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之電話成員,即為下列行為:  ㈠先後於109年11月16日至12月1日,冒用中華電信人員、黃家 安警官、邱雲昌檢察官、吳文正法官等公務員名義電聯王美 麗,佯稱需核對伊帳戶金額及提領款項以協助辦案為由,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美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 00萬元、150萬元、7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50萬元、5 0萬元、80萬元、30萬元、20萬元、80萬元、40萬元等款項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將事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 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傳真至便利商店 ,並先指派謝維嘉、謝龍輝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7日、2 5日及11月18日前往王美麗位於臺北市松山民生東路(住址 詳卷)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影本,再冒充「法院科員及專員 」之公務員身分,於11月16日14時58分許、17日12時29分許 、18日15時46分許、25日10時40分許、11時55分許及12時51 分許,前往王美麗上址住處1樓,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 元、200萬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 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而謝維嘉於109 年11月25日收得前揭贓款共180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16分 至20分許,將贓款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臺 北站前店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謝龍輝則於109年11 月18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 廁所內,將收取之贓款150萬元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 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9日、23日、25日、1 2月1日,再指示集團之其他年籍不詳成員前往王美麗上址住 處1樓,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8張予 王美麗而行使之,前後共計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420萬元, 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 法公信力。詎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接續同一 犯意,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又電聯王美麗而要 求伊再提領款項40萬元,惟因王美麗前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便配合警方查緝,而該集團成員復將事先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收款 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 店,並指派彭祥榮先後於109年12月9日13時許及翌(10)日 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列印上 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印文、收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影本共 2張,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上午16時3 0分許,前往王美麗位於上址住處樓下,向王美麗收取40萬 元(實為員警預先準備之假鈔),並交付裝有上開偽造公文 書2張之牛皮紙袋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待彭祥榮 出面取款完畢,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所逮捕,且當場扣 得彭祥榮交付與王美麗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2張等物,並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9年12月30日10時10分許,電聯余國慧,而冒用中華電 信人員、「陳瑞仁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伊涉嫌竊 盜勒贖之刑事案件,需提領伊帳戶內之資金款項交予其等分 案調查,且需繳交扣押公證金云云,並將事先偽造之「臺灣 士林地檢署印」之印章,蓋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 而偽造前揭公文書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傳送與余 國慧而為行使,致余國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 路2段與金華街口之西南角,冒用「林專員」之公務員身分 ,向余國慧訛稱:是長官派來收取證物回證物房貼封條云云 ,並向余國慧各收取76萬元、76萬元之現金。嗣陳郁承收得 前揭贓款後,即於同日12時14分許及14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 萬華區西門町麥當勞昆明門市之2樓男廁及臺北市大安區復 興南路之微風百貨男廁內,在上址廁所內將贓款交予楊佳樂 ,以繳回集團。嗣因余國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於109年12月8日10時許電聯李碧蓮,而冒用「區公所人員 」、「中正一分局李天明警員」及法院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 ,佯稱伊之身分證遭冒用,且個資外洩而涉及洗錢案,需提 領伊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法院清查云云,致李碧蓮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 將事先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書」之公文書(其上蓋印 有「法院執行處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之印文 )及刑事傳票,傳真至便利商店,少年董○華則依前開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超商內接收影本,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冒用法 院人員之公務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李碧蓮而為行使,並向李碧蓮收取45萬元 之現金,隨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即將該款項送至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吉野家餐廳2樓男廁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予集 團。 二、案經王美慧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維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6日、17日及25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25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2 被告謝龍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8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王美慧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18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3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謝維嘉收取過贓款,並曾於犯罪事實㈡及㈢之時間去過上揭收水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09年12月開始才真正有收包(指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11月是上面先找很多人跟伊見面,也不記得於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時、地有收到過包裹云云。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並自其等各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國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被告陳郁承,且自另案被告陳郁承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碧蓮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少年董○華,且自另案少年董○華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9 告訴人王美麗、李碧蓮及余國慧等提供之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對帳單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封面及明細、對帳單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公文書影本及翻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楊佳樂持用門號之通聯調查查詢單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紋字第1098039714號鑑定書及110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098038033號鑑定書、臺北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349號裁定 證明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去電告訴人王美麗等而遂行詐騙後,致告訴人王美麗等陷於錯誤後,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人,並收取被告謝維嘉等人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且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其他車手成員所收受之款項則轉交予與被告楊佳樂繳回予集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並各負責直接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繳回上層收水、領取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予 被害人;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交 付偽造之公文書,或係負責招攬車手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被告3人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 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復由被告謝維嘉等人使用傳 真機接收列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 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執此 ,本件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及楊佳樂各均以同一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先後涉犯前案等之詐欺案件(即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4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及本件,則被告等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業經前案 等起訴繫屬於法院,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等所涉 部分,自無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楊佳樂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被告謝維嘉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術分 別詐騙同一告訴人王美麗以交付款項,各係屬侵害相同之法 益,且各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縱分由被告謝維嘉、謝龍 輝等人分次前往取款,仍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 告楊佳樂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㈠㈡㈢),行 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且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楊佳樂及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楊佳樂 就犯罪事實㈡與另案被告陳郁承、就犯罪事實㈢與另案少年董 ○華,彼此間及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維嘉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本件被告等行 使之偽造公文書非在本案中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                    110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楊佳樂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09年11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為「金牌廚 師」、「七星」、「加菲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陳正義(微信暱稱「鮭魚」) 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予集 團,楊佳樂(微信暱稱「怪獸」)則擔任「收水」,負責收 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即俗稱之「水錢」),並約定陳正 義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 費,楊佳樂之報酬則為每次收取「水錢」可朋分2,000元至3 ,000元。陳正義、楊佳樂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不詳地點,先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聯絡謝睿瑜 ,佯稱:謝睿瑜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再先後 假冒「李淑華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 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謝睿瑜,佯稱:謝睿瑜須提領戶頭內 之款項做法院公證用,將派「便衣刑警李建國」向謝睿瑜取 款云云,其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人,又以 通訊軟體Line,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等公文書之照片,傳送予謝睿瑜,以取信謝睿瑜,致 謝睿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至2時38分 期間,依指示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出發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路、興隆路口)之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分行,提領58萬3,000元後,返回住處聽候指示;又 陳正義於前述謝睿瑜出門提款至返回住處之期間,全程尾隨 監控謝睿瑜,未發現謝睿瑜有報警處理之跡象後,即於同日 下午2時54分許,至謝睿瑜之住處樓下與謝睿瑜碰面,並假 冒「便衣刑警李建國」之公務員名義,向謝睿瑜取款,謝睿 瑜因而將58萬3,000元交付陳正義;陳正義得手後,再於同 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南西店一館2樓之男廁內,將裝於紙袋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交付楊佳樂,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於110年1月14日,上開詐欺集 團循相同詐騙方式詐騙戴明理未遂,陳正義、楊佳樂為埋伏 警員當場查獲(陳正義、楊佳樂就詐騙戴明理未遂部分,均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 ),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睿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正義以日薪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費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日下午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交款予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2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楊佳樂以每次收取水錢可分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向被告陳正義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睿瑜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上開詐騙集團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及告訴人因受騙而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8萬3,000元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0000000面交車手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49張、犯嫌操作ATM監視器擷取影像4張 被告陳正義於上開時間,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隨後在台北市區繞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微信Wechat暱稱「金牌廚師」、「七 星」、「加菲貓」等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公文書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紹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博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 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 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黑胖子」、「白胖子」之 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楊佳樂負責招 募取簿車手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並於109年9月初以每次領取 包裹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招募任博偉、潘允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吳紹強則受「黑胖 子」、「白胖子」之管理及指揮,以收取金額1%之報酬擔任 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並由「黑胖子」、「白胖子 」建立微信「包包」、「早一組」之群組,由任博偉受「黑 胖子」於「包包」群組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嗣由詐欺 集團不詳人員,於臉書刊載廣告,佯稱得借款,致吳光明陷 於錯誤,因而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IBON寄件方式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汐忠門市,並由任博偉於109年9月13日某不詳時間先後 前往門市領取後,前往指定地點丟包所領之人頭帳戶包裹;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曉麗」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應徵工作訊息,使 黃鈺婷瀏覽該訊息後,遂與「曉麗」聯絡,「曉麗」乃向黃 鈺婷佯稱:租用銀行帳戶3天可賺1萬元等語,致黃鈺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4日,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0號 全家超商牛桃灣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再 由「黑胖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知潘允皓前往領取,潘允 皓乃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淡水 摩洛哥門市,領取黃鈺婷遭騙取銀行帳戶之包裹。並由吳紹 強進入「早一組」群組接受任務分配,以「1號」擔任取款 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為第二 層收水人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 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黑胖 子」、「白胖子」以微信聯繫金柏辰、吳紹強,並由潘允皓 接收「黑胖子」、「白胖子」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金柏辰後,由金柏辰依「黑胖子」、「白 胖子」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允皓,再由 潘允皓將提款報酬交付吳紹強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 交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再將 報酬全數交予楊君正,由楊君正給付薪水予吳紹強,再由吳 紹強分派報酬予金柏辰及潘允皓。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君正因不滿任博瑋領取人頭帳戶工作效率不佳,因而指示 黃國瑋毆打任博瑋以資警戒,黃國瑋遂於109年9月14日上午 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消遣酒店內,徒手毆打任 博瑋,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任博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任博偉遭被告黃國瑋毆打時,由被告楊佳樂受同案被告楊君正指示在旁錄影,足徵被告楊佳樂與同案被告楊君正熟識,並有上下指揮關係之事實。 ㈡被告楊佳樂介紹被告任博偉、另案被告潘允皓予同案被告楊君正認識之事實。 2 被告吳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紹強有以帳號「船長3號」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擔任收水人員,於「黑胖子」、「白胖子」創立之「早一組」群組內,以「1號」擔任取款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微第二層收水人員分派工作當日提款、把風及收水車手均可分得當日所提領贓款1%之款項充為報酬,被告金柏辰亦在群組內,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被告金柏辰提款當時,被告吳紹強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之事實。 3 被告任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任博偉受被告楊佳樂指示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黃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國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金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金柏辰有以帳號「ak111」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萊爾富松育門市提領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潘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潘允皓受被告楊佳樂指示,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領取包裹後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8 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9 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於警詢之筆錄 證明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受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交寄帳戶之事實。 10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1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2 「早一組」微信對話群組截圖 ㈠被告金柏辰於群組內稱「讀卡機正常已經可以洗車了」 被告吳紹強向被告金柏辰詢問「車呢」,被告金柏辰即拍攝帳戶照片,其後群組成員「黑胖子」稱「來車子洗起來」,指示被告金柏辰更改提款卡密碼,被告金柏辰即拍攝更改密碼後畫面上傳群組,被告金柏辰並詢問「哥有問題的車先留著?」。群組內並以「攻擊點」稱呼提款地點,於提款時呼叫「攻擊」,以利把風人員把風即協助,足徵群組內人員均明知所為提款行為係屬提款車手之違法行為。 ㈡「黑胖子」傳訊「曾薇蓁郵局729洗好玉山355洗好」、「郵局729出150印單」由同案被告金柏辰提領款項後,以帳號「akk111」將領款交易明細表張貼於群組中,「黑胖子」傳訊「後交」指示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吳紹強旋以帳號「船長3號」傳訊「我跟他講了」、「@黑胖子 哥2號是新人 會比較慢 我們正在教 抱歉」之事實。 13 包包(6)微信對話群組紀錄 「黑胖子」傳訊「寄件人:吳光明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汐忠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洪逸楷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寄件人:黃中宇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羅廷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周文君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受有左上臂挫傷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吳紹強、楊佳樂、任博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黃國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強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吳紹強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收取贓款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吳紹強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周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孟賢,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並由另外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檢察官,因周孟賢涉及刑案,須將款項轉至公用帳戶查扣,致周孟賢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 109年9月14日15時29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109年9月14日15時36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2 張秀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致電張秀貞並佯稱:其乃張秀貞之姪女,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張秀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20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周孟賢 109年9月14日15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松育門市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3分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5分 1萬9000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張秀貞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 臺北光復郵局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3分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4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                         第9218號                         第9232號                         第9396號                         第9910號                         第14940號                         第24586號                         第28555號   被   告 李志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佳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             00號             現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慶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明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來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崇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政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 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5樓             現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陳俊廷律師(嗣後解除)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雲柏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現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洪來 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明知「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起,陸續加 入「頑皮豹」、「毛球」、「卡比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中楊 政翰、陳崇瑞招募洪來陽、邱明正擔任車手,雲柏翔招募鄭 昇擔任車手,由李志笙、邱明正、洪來陽、許志峰負責收取 騙贓款,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楊佳樂擔任收水。㈠於1 10年1月7日上午10時,林碧梅加入LINE暱稱「陳國華」、「 林宗志」、「邱雲昌」,對方自稱陳警官、主任檢察官、法 官,佯稱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涉及洗錢,如 果不想被收押,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林碧梅陷於錯誤, ⑴於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 李志笙,李志笙再轉交潘佳興。潘佳興隨即搭乘車號000─82 78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轉交連慶霖,連 慶霖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人客旅館旁轉交林家湛, 再由林家湛在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瑞興社區轉交上手; ⑵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內江街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依 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60萬元交付邱明正,邱明正在臺北市 ○○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廁所內,交付楊佳樂,再由楊佳 樂轉交上手;⑶於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350萬元交付鄭昇 ,鄭昇欲黑吃黑,許志峰透過介紹人雲柏翔出面,在新北市 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向鄭昇收330萬元後轉交許 志峰;⑷於110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林碧梅依對方指示將現 金300萬元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大門內側,由 許志峰出面取走,搭乘石存濬(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 000─9083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轉交上手。㈡於110年1 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張月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 榮民總醫院、陳國文警員、王科長、曾益盛檢察官,佯稱其 委託他人申請補助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現金接受調查等語 ,致張月娟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寧安公園附近,張月娟 將現金68萬元交付郭俊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6715號提起公訴),郭俊佑則交付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門收據」之傳真公文書,潘佳興則跟隨在後負責把風,並 收取郭俊佑交付之68萬元贓款轉交上手。㈢於110年3月8日上 午11時許,高榮華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中華電信、 陳天進警員、檢察官張介欽,佯稱個資外洩遭人冒名申辦電 話、開戶,涉及販毒案件,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高榮華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高榮華將現金60萬元交付洪來陽。嗣於⑴110年 2月7日下午2時50分、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 0弄00號、平東路239巷61弄1號,為警執行拘提林家湛、潘 佳興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 字第192號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林家湛所有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已發還)、紙袋2個 、提袋2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信封袋1個,潘佳興所有行動 電話1支(0000000000);⑵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0分、8時2 0分許,在宜蘭縣○○鄉○○○街00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為警執行拘提邱明正、鄭昇到案,並扣得邱明正所有 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鄭昇所有行動電話2支(0000 000000、0000000000);⑶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178巷口,為警執行拘提洪來陽到案 ,並扣得洪來陽所有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⑷110年3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為警拘提吳宗霖(另為不起訴處分) 到案,並扣得吳宗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網卡1張;⑸110年3 月22日下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為警 執行拘提雲柏翔到案,並扣得雲柏翔所有行動電話1支;⑹11 0年4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為警執行拘提石存濬到案,並扣得石存濬所有行動電話2 支;⑺110年5月3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4樓,為警執行拘提許志峰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許志 峰所有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拖鞋1雙;⑻110年5月1 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警執行拘提 葉人閣(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葉人 閣所有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不明結晶體3包(鑑驗 結果非毒品)、分裝袋1批;⑼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分、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樓、臺中市○里 區○○○街00號,為警執行拘提連慶霖、陳崇瑞到案,並扣得 連慶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陳崇瑞所有行動電話2支;⑽110年 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執行 拘提余立平、李秀滿(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987號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余立平所有行動電話3支、隨身碟1個(已發還)。 二、案經林碧梅、高榮華、張月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笙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2 被告潘佳興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被告李志笙、郭俊佑向告訴人林碧梅、張月娟取款把風及收水之事實  3 被告連慶霖之供述 110年1月8日被告潘佳興叫伊到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拿一個紙袋給伊,叫伊拿到桃園市大溪區人客旅館,伊拿上車發現被告林家湛在車內,事後被告潘佳興拿3,000元給伊之事實  4 被告林家湛之供述 招募被告潘佳興擔任車手,並將被告潘佳興轉交之詐騙贓款轉給上手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宗霖之供述 伊綽號GUCCI,伊認識被告林家湛,不認識被告潘佳興,伊沒有指示被告林家湛、潘佳興擔任收水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益宸之供述 伊於109年跟高中同學姚博仁做過車手被抓後,就沒有再做之事實  7 被告邱明正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8 被告楊佳樂之供述 伊不記得被告邱明正,從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去過麥當勞4次收水之事實  9 被告洪來陽之供述 暱稱「堅持到底」要伊找朋友一起做接收包裹的工作,每次2.5%,伊報酬是暱稱「毛球」給的,於110年3月8日向被害人高榮華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10 被告陳崇瑞之供述 被告楊政翰問伊要不要找人幫他工作,伊透過被告洪來陽找被告邱明正,伊協助被告邱明正加入微信暱稱卡比獸,伊跟被告洪來陽分包裹0.5%之事實 11 被告楊政翰之供述 109年底伊朋友阿莞說有輕鬆工作可以做,伊介紹被告陳崇瑞跑腿、收包裹之事實 12 被告鄭昇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石存濬之供述 伊受被告許志峰之託,於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駕駛車號000─9083號計程車載被告鄭昇,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一直到下午1時許,都沒有等到被告鄭昇,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雅江街口,載被告許志峰之事實 14 被告雲柏翔之供述 110年1月中旬,被告許志峰叫伊直接跟被告鄭昇說上班,22日晚上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被告鄭昇叫伊轉交被告許志峰一包東西之事實 15 被告許志峰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0萬元,伊請被告雲柏翔找被告鄭昇出來,否認招募被告鄭昇當車手,也未收受被告雲柏翔轉交之詐騙贓款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葉人閣之供述 被告雲柏翔打電話請伊幫忙解決,不清楚是什麼事,伊請被告雲柏翔能拿多少就先拿回來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郭俊佑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張月娟收款,並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18 同案被告余立平之供述 於110年1月間,透過劉姓代書認識告訴人林碧梅,告訴人林碧梅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地借貸700萬元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李秀滿之供述 110年1月22日領完現金後,伊陪告訴人林碧梅回家,並詢問是否遭詐騙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碧梅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1 告訴人張月娟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2 被害人高榮華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1月8日由被告李志笙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萬元,再轉交被告潘佳興,於1月12日由被告邱明正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60萬元,於1月22日由被告鄭昇、許志峰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300萬元之事實 24 被告林家湛臉書截圖 被告潘佳興於110年1月8日告知被告林家湛要出門,被告林家湛則回稱注意安全之事實 25 被告潘佳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查詢110年1月12日到臺北火車時刻表之事實 26 被告邱明正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透過LINE暱稱「鳳梨鳳梨」、「堅持到底」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交水給微信暱稱「怪獸」之事實 27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照片 拍攝於110年1月22日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現金350萬元照片之事實 28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錄音譯文 被告鄭昇黑吃黑後,被告許志峰透過被告雲柏翔找到被告鄭昇與被告葉人閣談如何歸還詐騙贓款給上手之事實 29 被告洪來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洪來陽於110年2月底加入頑皮豹所屬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搭乘高鐵從新竹到桃園之事實 30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郭俊佑於110年1月12日向告訴人張月娟收取68萬元之事實 3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同案被告郭俊佑於上開時 、地交付告訴人張月娟假公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 、洪來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潘佳興另涉犯第216條、第211 條行為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李志笙等人與「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PDM-113-訴緝-49-2025032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第48號 第49號 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 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9451號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第9218號、第 9232號、第9396號、第9910號、第14940號、第24586號、第2855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樂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佳樂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 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 「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50 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6張 予王美麗而行使之」。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 月19日、23日、25日、12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8日、19日、23日、2 5日、12月1日」。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 文書共計8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向 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7張予王美麗 而行使之」。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9年12月10日16時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 10日上午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冒充『法院 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16時30分許」。   ⒍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3 分許及14時13分許」。   ⒎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王美慧」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美麗 」。  ㈡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㈢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 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 、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 、「黑胖子」、「白胖子」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 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 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 訴)、「黑胖子」、「白胖子」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  ㈣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陸續加入……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 記載,應更正為「陸續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 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 案就被害人王美麗、林碧梅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經比較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較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 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查,被告收取詐得之款項 後再轉交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B 所示文件,並由取款車手交付各該文件予被害人,形式上均 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 對被害人為一定指示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 該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 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 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 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 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偽造如附表B 所示之印文,其全銜及職稱等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及名銜大 致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或公務員之印文,應認屬偽造 之公印文。又,本案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各該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B所示之文件,用以表示 向各該被害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偽造之公文書有所主張而 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  ㈤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轉交裝有詐欺款項包裹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 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㈥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㈦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A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⑶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 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 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以上揭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 罪,不另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⒉就附表A編號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    ⑴就附表A編號2部分,如附件一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如附件二之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公文書罪,惟該詐欺集團係以附表通訊軟體LINE 傳送偽造之公文照片予被害人謝睿瑜而行使之,應屬準 公文書,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文書性質之 不同,起訴書亦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偽造公文書照片,本院亦已提示偽造之公文書照片並 告以要旨,業為實質之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 論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不影響本案最後論罪結果,又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⑸被告本案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亦不另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就附表A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A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⒍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⒎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㈧被害人王美麗、余國慧、周孟賢、林碧梅雖有多次交款或轉 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詐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 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  ㈨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A編號1至4 、8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A編號5、7、9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6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㈩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附表A編號3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卷內現有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認識共犯即少年董○華有所認識或知悉其年 齡,當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洗錢犯行自白減刑部分:   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須 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 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 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法 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在本案歷次審理中,並未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而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⒋被告就本案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在本案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菲律賓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與家 人同住、未婚、須扶養1名2歲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⒈如附件三、四之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前因參與由陳正義、「頑皮豹」等人所組成之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 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共拿到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共1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偽造如附表B所示之印文,均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當毋庸 重複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李巧菱、葉耀群、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 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案號 主文 1 王美麗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余國慧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李碧蓮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謝睿瑜 (提告) 如附件二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周孟賢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秀貞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林碧梅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張月娟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高榮華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B: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備註 1 附件一起訴書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2枚 甲○110偵18103號卷第159頁、第161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2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1枚 甲○110偵7010號卷第83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3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文1枚 2、不明印文2枚 甲○偵7010卷第87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4 附件四起訴書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甲○110偵9396號卷第51頁 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所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03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維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龍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並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而 與其子謝龍輝、楊佳樂、陳郁承(所涉詐欺部分,業已另行 提起公訴)、少年董○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臺 北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彭祥榮(所涉詐欺部分 ,業已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肥肥」、「 08957」、「毛線」、「卡比」等人於109年11月間共組詐騙 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負 責去電予被害人以施行詐騙,楊佳樂負責收取第一線車手繳 回之詐騙款項(即俗稱之水錢),謝維嘉、謝龍輝、楊佳樂 、陳郁承及少年董○華均負責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 而為行使,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等則可藉此取得報 酬。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之電話成員,即為下列行為:  ㈠先後於109年11月16日至12月1日,冒用中華電信人員、黃家 安警官、邱雲昌檢察官、吳文正法官等公務員名義電聯王美 麗,佯稱需核對伊帳戶金額及提領款項以協助辦案為由,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美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 00萬元、150萬元、7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50萬元、5 0萬元、80萬元、30萬元、20萬元、80萬元、40萬元等款項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將事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 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傳真至便利商店 ,並先指派謝維嘉、謝龍輝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7日、2 5日及11月18日前往王美麗位於臺北市松山民生東路(住址 詳卷)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影本,再冒充「法院科員及專員 」之公務員身分,於11月16日14時58分許、17日12時29分許 、18日15時46分許、25日10時40分許、11時55分許及12時51 分許,前往王美麗上址住處1樓,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 元、200萬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 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而謝維嘉於109 年11月25日收得前揭贓款共180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16分 至20分許,將贓款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臺 北站前店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謝龍輝則於109年11 月18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 廁所內,將收取之贓款150萬元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 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9日、23日、25日、1 2月1日,再指示集團之其他年籍不詳成員前往王美麗上址住 處1樓,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8張予 王美麗而行使之,前後共計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420萬元, 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 法公信力。詎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接續同一 犯意,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又電聯王美麗而要 求伊再提領款項40萬元,惟因王美麗前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便配合警方查緝,而該集團成員復將事先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收款 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 店,並指派彭祥榮先後於109年12月9日13時許及翌(10)日 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列印上 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印文、收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影本共 2張,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上午16時3 0分許,前往王美麗位於上址住處樓下,向王美麗收取40萬 元(實為員警預先準備之假鈔),並交付裝有上開偽造公文 書2張之牛皮紙袋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待彭祥榮 出面取款完畢,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所逮捕,且當場扣 得彭祥榮交付與王美麗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2張等物,並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9年12月30日10時10分許,電聯余國慧,而冒用中華電 信人員、「陳瑞仁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伊涉嫌竊 盜勒贖之刑事案件,需提領伊帳戶內之資金款項交予其等分 案調查,且需繳交扣押公證金云云,並將事先偽造之「臺灣 士林地檢署印」之印章,蓋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 而偽造前揭公文書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傳送與余 國慧而為行使,致余國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 路2段與金華街口之西南角,冒用「林專員」之公務員身分 ,向余國慧訛稱:是長官派來收取證物回證物房貼封條云云 ,並向余國慧各收取76萬元、76萬元之現金。嗣陳郁承收得 前揭贓款後,即於同日12時14分許及14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 萬華區西門町麥當勞昆明門市之2樓男廁及臺北市大安區復 興南路之微風百貨男廁內,在上址廁所內將贓款交予楊佳樂 ,以繳回集團。嗣因余國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於109年12月8日10時許電聯李碧蓮,而冒用「區公所人員 」、「中正一分局李天明警員」及法院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 ,佯稱伊之身分證遭冒用,且個資外洩而涉及洗錢案,需提 領伊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法院清查云云,致李碧蓮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 將事先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書」之公文書(其上蓋印 有「法院執行處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之印文 )及刑事傳票,傳真至便利商店,少年董○華則依前開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超商內接收影本,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冒用法 院人員之公務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李碧蓮而為行使,並向李碧蓮收取45萬元 之現金,隨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即將該款項送至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吉野家餐廳2樓男廁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予集 團。 二、案經王美慧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維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6日、17日及25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25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2 被告謝龍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8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王美慧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18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3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謝維嘉收取過贓款,並曾於犯罪事實㈡及㈢之時間去過上揭收水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09年12月開始才真正有收包(指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11月是上面先找很多人跟伊見面,也不記得於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時、地有收到過包裹云云。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並自其等各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國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被告陳郁承,且自另案被告陳郁承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碧蓮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少年董○華,且自另案少年董○華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9 告訴人王美麗、李碧蓮及余國慧等提供之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對帳單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封面及明細、對帳單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公文書影本及翻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楊佳樂持用門號之通聯調查查詢單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紋字第1098039714號鑑定書及110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098038033號鑑定書、臺北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349號裁定 證明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去電告訴人王美麗等而遂行詐騙後,致告訴人王美麗等陷於錯誤後,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人,並收取被告謝維嘉等人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且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其他車手成員所收受之款項則轉交予與被告楊佳樂繳回予集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並各負責直接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繳回上層收水、領取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予 被害人;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交 付偽造之公文書,或係負責招攬車手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被告3人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 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復由被告謝維嘉等人使用傳 真機接收列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 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執此 ,本件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及楊佳樂各均以同一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先後涉犯前案等之詐欺案件(即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4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及本件,則被告等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業經前案 等起訴繫屬於法院,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等所涉 部分,自無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楊佳樂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被告謝維嘉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術分 別詐騙同一告訴人王美麗以交付款項,各係屬侵害相同之法 益,且各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縱分由被告謝維嘉、謝龍 輝等人分次前往取款,仍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 告楊佳樂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㈠㈡㈢),行 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且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楊佳樂及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楊佳樂 就犯罪事實㈡與另案被告陳郁承、就犯罪事實㈢與另案少年董 ○華,彼此間及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維嘉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本件被告等行 使之偽造公文書非在本案中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                    110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楊佳樂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09年11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為「金牌廚 師」、「七星」、「加菲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陳正義(微信暱稱「鮭魚」) 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予集 團,楊佳樂(微信暱稱「怪獸」)則擔任「收水」,負責收 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即俗稱之「水錢」),並約定陳正 義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 費,楊佳樂之報酬則為每次收取「水錢」可朋分2,000元至3 ,000元。陳正義、楊佳樂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不詳地點,先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聯絡謝睿瑜 ,佯稱:謝睿瑜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再先後 假冒「李淑華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 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謝睿瑜,佯稱:謝睿瑜須提領戶頭內 之款項做法院公證用,將派「便衣刑警李建國」向謝睿瑜取 款云云,其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人,又以 通訊軟體Line,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等公文書之照片,傳送予謝睿瑜,以取信謝睿瑜,致 謝睿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至2時38分 期間,依指示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出發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路、興隆路口)之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分行,提領58萬3,000元後,返回住處聽候指示;又 陳正義於前述謝睿瑜出門提款至返回住處之期間,全程尾隨 監控謝睿瑜,未發現謝睿瑜有報警處理之跡象後,即於同日 下午2時54分許,至謝睿瑜之住處樓下與謝睿瑜碰面,並假 冒「便衣刑警李建國」之公務員名義,向謝睿瑜取款,謝睿 瑜因而將58萬3,000元交付陳正義;陳正義得手後,再於同 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南西店一館2樓之男廁內,將裝於紙袋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交付楊佳樂,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於110年1月14日,上開詐欺集 團循相同詐騙方式詐騙戴明理未遂,陳正義、楊佳樂為埋伏 警員當場查獲(陳正義、楊佳樂就詐騙戴明理未遂部分,均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 ),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睿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正義以日薪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費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日下午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交款予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2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楊佳樂以每次收取水錢可分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向被告陳正義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睿瑜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上開詐騙集團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及告訴人因受騙而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8萬3,000元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0000000面交車手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49張、犯嫌操作ATM監視器擷取影像4張 被告陳正義於上開時間,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隨後在台北市區繞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微信Wechat暱稱「金牌廚師」、「七 星」、「加菲貓」等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公文書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紹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博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 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 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黑胖子」、「白胖子」之 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楊佳樂負責招 募取簿車手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並於109年9月初以每次領取 包裹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招募任博偉、潘允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吳紹強則受「黑胖 子」、「白胖子」之管理及指揮,以收取金額1%之報酬擔任 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並由「黑胖子」、「白胖子 」建立微信「包包」、「早一組」之群組,由任博偉受「黑 胖子」於「包包」群組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嗣由詐欺 集團不詳人員,於臉書刊載廣告,佯稱得借款,致吳光明陷 於錯誤,因而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IBON寄件方式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汐忠門市,並由任博偉於109年9月13日某不詳時間先後 前往門市領取後,前往指定地點丟包所領之人頭帳戶包裹;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曉麗」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應徵工作訊息,使 黃鈺婷瀏覽該訊息後,遂與「曉麗」聯絡,「曉麗」乃向黃 鈺婷佯稱:租用銀行帳戶3天可賺1萬元等語,致黃鈺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4日,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0號 全家超商牛桃灣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再 由「黑胖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知潘允皓前往領取,潘允 皓乃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淡水 摩洛哥門市,領取黃鈺婷遭騙取銀行帳戶之包裹。並由吳紹 強進入「早一組」群組接受任務分配,以「1號」擔任取款 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為第二 層收水人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 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黑胖 子」、「白胖子」以微信聯繫金柏辰、吳紹強,並由潘允皓 接收「黑胖子」、「白胖子」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金柏辰後,由金柏辰依「黑胖子」、「白 胖子」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允皓,再由 潘允皓將提款報酬交付吳紹強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 交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再將 報酬全數交予楊君正,由楊君正給付薪水予吳紹強,再由吳 紹強分派報酬予金柏辰及潘允皓。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君正因不滿任博瑋領取人頭帳戶工作效率不佳,因而指示 黃國瑋毆打任博瑋以資警戒,黃國瑋遂於109年9月14日上午 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消遣酒店內,徒手毆打任 博瑋,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任博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任博偉遭被告黃國瑋毆打時,由被告楊佳樂受同案被告楊君正指示在旁錄影,足徵被告楊佳樂與同案被告楊君正熟識,並有上下指揮關係之事實。 ㈡被告楊佳樂介紹被告任博偉、另案被告潘允皓予同案被告楊君正認識之事實。 2 被告吳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紹強有以帳號「船長3號」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擔任收水人員,於「黑胖子」、「白胖子」創立之「早一組」群組內,以「1號」擔任取款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微第二層收水人員分派工作當日提款、把風及收水車手均可分得當日所提領贓款1%之款項充為報酬,被告金柏辰亦在群組內,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被告金柏辰提款當時,被告吳紹強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之事實。 3 被告任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任博偉受被告楊佳樂指示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黃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國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金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金柏辰有以帳號「ak111」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萊爾富松育門市提領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潘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潘允皓受被告楊佳樂指示,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領取包裹後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8 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9 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於警詢之筆錄 證明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受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交寄帳戶之事實。 10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1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2 「早一組」微信對話群組截圖 ㈠被告金柏辰於群組內稱「讀卡機正常已經可以洗車了」 被告吳紹強向被告金柏辰詢問「車呢」,被告金柏辰即拍攝帳戶照片,其後群組成員「黑胖子」稱「來車子洗起來」,指示被告金柏辰更改提款卡密碼,被告金柏辰即拍攝更改密碼後畫面上傳群組,被告金柏辰並詢問「哥有問題的車先留著?」。群組內並以「攻擊點」稱呼提款地點,於提款時呼叫「攻擊」,以利把風人員把風即協助,足徵群組內人員均明知所為提款行為係屬提款車手之違法行為。 ㈡「黑胖子」傳訊「曾薇蓁郵局729洗好玉山355洗好」、「郵局729出150印單」由同案被告金柏辰提領款項後,以帳號「akk111」將領款交易明細表張貼於群組中,「黑胖子」傳訊「後交」指示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吳紹強旋以帳號「船長3號」傳訊「我跟他講了」、「@黑胖子 哥2號是新人 會比較慢 我們正在教 抱歉」之事實。 13 包包(6)微信對話群組紀錄 「黑胖子」傳訊「寄件人:吳光明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汐忠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洪逸楷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寄件人:黃中宇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羅廷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周文君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受有左上臂挫傷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吳紹強、楊佳樂、任博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黃國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強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吳紹強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收取贓款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吳紹強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周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孟賢,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並由另外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檢察官,因周孟賢涉及刑案,須將款項轉至公用帳戶查扣,致周孟賢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 109年9月14日15時29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109年9月14日15時36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2 張秀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致電張秀貞並佯稱:其乃張秀貞之姪女,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張秀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20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周孟賢 109年9月14日15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松育門市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3分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5分 1萬9000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張秀貞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 臺北光復郵局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3分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4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                         第9218號                         第9232號                         第9396號                         第9910號                         第14940號                         第24586號                         第28555號   被   告 李志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佳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             00號             現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慶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明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來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崇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政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 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5樓             現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陳俊廷律師(嗣後解除)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雲柏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現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洪來 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明知「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起,陸續加 入「頑皮豹」、「毛球」、「卡比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中楊 政翰、陳崇瑞招募洪來陽、邱明正擔任車手,雲柏翔招募鄭 昇擔任車手,由李志笙、邱明正、洪來陽、許志峰負責收取 騙贓款,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楊佳樂擔任收水。㈠於1 10年1月7日上午10時,林碧梅加入LINE暱稱「陳國華」、「 林宗志」、「邱雲昌」,對方自稱陳警官、主任檢察官、法 官,佯稱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涉及洗錢,如 果不想被收押,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林碧梅陷於錯誤, ⑴於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 李志笙,李志笙再轉交潘佳興。潘佳興隨即搭乘車號000─82 78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轉交連慶霖,連 慶霖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人客旅館旁轉交林家湛, 再由林家湛在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瑞興社區轉交上手; ⑵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內江街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依 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60萬元交付邱明正,邱明正在臺北市 ○○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廁所內,交付楊佳樂,再由楊佳 樂轉交上手;⑶於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350萬元交付鄭昇 ,鄭昇欲黑吃黑,許志峰透過介紹人雲柏翔出面,在新北市 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向鄭昇收330萬元後轉交許 志峰;⑷於110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林碧梅依對方指示將現 金300萬元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大門內側,由 許志峰出面取走,搭乘石存濬(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 000─9083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轉交上手。㈡於110年1 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張月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 榮民總醫院、陳國文警員、王科長、曾益盛檢察官,佯稱其 委託他人申請補助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現金接受調查等語 ,致張月娟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寧安公園附近,張月娟 將現金68萬元交付郭俊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6715號提起公訴),郭俊佑則交付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門收據」之傳真公文書,潘佳興則跟隨在後負責把風,並 收取郭俊佑交付之68萬元贓款轉交上手。㈢於110年3月8日上 午11時許,高榮華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中華電信、 陳天進警員、檢察官張介欽,佯稱個資外洩遭人冒名申辦電 話、開戶,涉及販毒案件,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高榮華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高榮華將現金60萬元交付洪來陽。嗣於⑴110年 2月7日下午2時50分、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 0弄00號、平東路239巷61弄1號,為警執行拘提林家湛、潘 佳興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 字第192號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林家湛所有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已發還)、紙袋2個 、提袋2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信封袋1個,潘佳興所有行動 電話1支(0000000000);⑵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0分、8時2 0分許,在宜蘭縣○○鄉○○○街00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為警執行拘提邱明正、鄭昇到案,並扣得邱明正所有 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鄭昇所有行動電話2支(0000 000000、0000000000);⑶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178巷口,為警執行拘提洪來陽到案 ,並扣得洪來陽所有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⑷110年3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為警拘提吳宗霖(另為不起訴處分) 到案,並扣得吳宗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網卡1張;⑸110年3 月22日下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為警 執行拘提雲柏翔到案,並扣得雲柏翔所有行動電話1支;⑹11 0年4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為警執行拘提石存濬到案,並扣得石存濬所有行動電話2 支;⑺110年5月3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4樓,為警執行拘提許志峰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許志 峰所有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拖鞋1雙;⑻110年5月1 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警執行拘提 葉人閣(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葉人 閣所有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不明結晶體3包(鑑驗 結果非毒品)、分裝袋1批;⑼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分、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樓、臺中市○里 區○○○街00號,為警執行拘提連慶霖、陳崇瑞到案,並扣得 連慶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陳崇瑞所有行動電話2支;⑽110年 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執行 拘提余立平、李秀滿(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987號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余立平所有行動電話3支、隨身碟1個(已發還)。 二、案經林碧梅、高榮華、張月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笙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2 被告潘佳興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被告李志笙、郭俊佑向告訴人林碧梅、張月娟取款把風及收水之事實  3 被告連慶霖之供述 110年1月8日被告潘佳興叫伊到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拿一個紙袋給伊,叫伊拿到桃園市大溪區人客旅館,伊拿上車發現被告林家湛在車內,事後被告潘佳興拿3,000元給伊之事實  4 被告林家湛之供述 招募被告潘佳興擔任車手,並將被告潘佳興轉交之詐騙贓款轉給上手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宗霖之供述 伊綽號GUCCI,伊認識被告林家湛,不認識被告潘佳興,伊沒有指示被告林家湛、潘佳興擔任收水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益宸之供述 伊於109年跟高中同學姚博仁做過車手被抓後,就沒有再做之事實  7 被告邱明正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8 被告楊佳樂之供述 伊不記得被告邱明正,從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去過麥當勞4次收水之事實  9 被告洪來陽之供述 暱稱「堅持到底」要伊找朋友一起做接收包裹的工作,每次2.5%,伊報酬是暱稱「毛球」給的,於110年3月8日向被害人高榮華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10 被告陳崇瑞之供述 被告楊政翰問伊要不要找人幫他工作,伊透過被告洪來陽找被告邱明正,伊協助被告邱明正加入微信暱稱卡比獸,伊跟被告洪來陽分包裹0.5%之事實 11 被告楊政翰之供述 109年底伊朋友阿莞說有輕鬆工作可以做,伊介紹被告陳崇瑞跑腿、收包裹之事實 12 被告鄭昇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石存濬之供述 伊受被告許志峰之託,於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駕駛車號000─9083號計程車載被告鄭昇,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一直到下午1時許,都沒有等到被告鄭昇,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雅江街口,載被告許志峰之事實 14 被告雲柏翔之供述 110年1月中旬,被告許志峰叫伊直接跟被告鄭昇說上班,22日晚上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被告鄭昇叫伊轉交被告許志峰一包東西之事實 15 被告許志峰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0萬元,伊請被告雲柏翔找被告鄭昇出來,否認招募被告鄭昇當車手,也未收受被告雲柏翔轉交之詐騙贓款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葉人閣之供述 被告雲柏翔打電話請伊幫忙解決,不清楚是什麼事,伊請被告雲柏翔能拿多少就先拿回來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郭俊佑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張月娟收款,並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18 同案被告余立平之供述 於110年1月間,透過劉姓代書認識告訴人林碧梅,告訴人林碧梅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地借貸700萬元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李秀滿之供述 110年1月22日領完現金後,伊陪告訴人林碧梅回家,並詢問是否遭詐騙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碧梅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1 告訴人張月娟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2 被害人高榮華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1月8日由被告李志笙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萬元,再轉交被告潘佳興,於1月12日由被告邱明正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60萬元,於1月22日由被告鄭昇、許志峰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300萬元之事實 24 被告林家湛臉書截圖 被告潘佳興於110年1月8日告知被告林家湛要出門,被告林家湛則回稱注意安全之事實 25 被告潘佳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查詢110年1月12日到臺北火車時刻表之事實 26 被告邱明正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透過LINE暱稱「鳳梨鳳梨」、「堅持到底」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交水給微信暱稱「怪獸」之事實 27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照片 拍攝於110年1月22日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現金350萬元照片之事實 28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錄音譯文 被告鄭昇黑吃黑後,被告許志峰透過被告雲柏翔找到被告鄭昇與被告葉人閣談如何歸還詐騙贓款給上手之事實 29 被告洪來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洪來陽於110年2月底加入頑皮豹所屬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搭乘高鐵從新竹到桃園之事實 30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郭俊佑於110年1月12日向告訴人張月娟收取68萬元之事實 3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同案被告郭俊佑於上開時 、地交付告訴人張月娟假公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 、洪來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潘佳興另涉犯第216條、第211 條行為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李志笙等人與「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PDM-113-訴緝-47-2025032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第48號 第49號 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 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9451號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第9218號、第 9232號、第9396號、第9910號、第14940號、第24586號、第2855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樂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佳樂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 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 「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50 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6張 予王美麗而行使之」。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 月19日、23日、25日、12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8日、19日、23日、2 5日、12月1日」。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 文書共計8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向 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7張予王美麗 而行使之」。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9年12月10日16時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 10日上午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冒充『法院 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16時30分許」。   ⒍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3 分許及14時13分許」。   ⒎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王美慧」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美麗 」。  ㈡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㈢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 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 、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 、「黑胖子」、「白胖子」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 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 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 訴)、「黑胖子」、「白胖子」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  ㈣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陸續加入……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 記載,應更正為「陸續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 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 案就被害人王美麗、林碧梅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經比較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較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 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查,被告收取詐得之款項 後再轉交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B 所示文件,並由取款車手交付各該文件予被害人,形式上均 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 對被害人為一定指示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 該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 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 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 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 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偽造如附表B 所示之印文,其全銜及職稱等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及名銜大 致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或公務員之印文,應認屬偽造 之公印文。又,本案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各該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B所示之文件,用以表示 向各該被害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偽造之公文書有所主張而 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  ㈤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轉交裝有詐欺款項包裹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 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㈥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㈦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A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⑶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 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 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以上揭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 罪,不另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⒉就附表A編號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    ⑴就附表A編號2部分,如附件一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如附件二之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公文書罪,惟該詐欺集團係以附表通訊軟體LINE 傳送偽造之公文照片予被害人謝睿瑜而行使之,應屬準 公文書,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文書性質之 不同,起訴書亦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偽造公文書照片,本院亦已提示偽造之公文書照片並 告以要旨,業為實質之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 論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不影響本案最後論罪結果,又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⑸被告本案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亦不另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就附表A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A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⒍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⒎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㈧被害人王美麗、余國慧、周孟賢、林碧梅雖有多次交款或轉 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詐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 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  ㈨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A編號1至4 、8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A編號5、7、9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6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㈩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附表A編號3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卷內現有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認識共犯即少年董○華有所認識或知悉其年 齡,當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洗錢犯行自白減刑部分:   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須 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 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 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法 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在本案歷次審理中,並未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而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⒋被告就本案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在本案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菲律賓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與家 人同住、未婚、須扶養1名2歲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⒈如附件三、四之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前因參與由陳正義、「頑皮豹」等人所組成之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 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共拿到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共1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偽造如附表B所示之印文,均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當毋庸 重複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李巧菱、葉耀群、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 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案號 主文 1 王美麗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余國慧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李碧蓮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謝睿瑜 (提告) 如附件二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周孟賢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秀貞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林碧梅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張月娟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高榮華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B: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備註 1 附件一起訴書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2枚 甲○110偵18103號卷第159頁、第161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2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1枚 甲○110偵7010號卷第83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3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文1枚 2、不明印文2枚 甲○偵7010卷第87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4 附件四起訴書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甲○110偵9396號卷第51頁 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所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03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維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龍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並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而 與其子謝龍輝、楊佳樂、陳郁承(所涉詐欺部分,業已另行 提起公訴)、少年董○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臺 北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彭祥榮(所涉詐欺部分 ,業已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肥肥」、「 08957」、「毛線」、「卡比」等人於109年11月間共組詐騙 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負 責去電予被害人以施行詐騙,楊佳樂負責收取第一線車手繳 回之詐騙款項(即俗稱之水錢),謝維嘉、謝龍輝、楊佳樂 、陳郁承及少年董○華均負責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 而為行使,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等則可藉此取得報 酬。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之電話成員,即為下列行為:  ㈠先後於109年11月16日至12月1日,冒用中華電信人員、黃家 安警官、邱雲昌檢察官、吳文正法官等公務員名義電聯王美 麗,佯稱需核對伊帳戶金額及提領款項以協助辦案為由,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美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 00萬元、150萬元、7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50萬元、5 0萬元、80萬元、30萬元、20萬元、80萬元、40萬元等款項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將事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 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傳真至便利商店 ,並先指派謝維嘉、謝龍輝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7日、2 5日及11月18日前往王美麗位於臺北市松山民生東路(住址 詳卷)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影本,再冒充「法院科員及專員 」之公務員身分,於11月16日14時58分許、17日12時29分許 、18日15時46分許、25日10時40分許、11時55分許及12時51 分許,前往王美麗上址住處1樓,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 元、200萬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 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而謝維嘉於109 年11月25日收得前揭贓款共180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16分 至20分許,將贓款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臺 北站前店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謝龍輝則於109年11 月18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 廁所內,將收取之贓款150萬元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 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9日、23日、25日、1 2月1日,再指示集團之其他年籍不詳成員前往王美麗上址住 處1樓,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8張予 王美麗而行使之,前後共計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420萬元, 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 法公信力。詎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接續同一 犯意,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又電聯王美麗而要 求伊再提領款項40萬元,惟因王美麗前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便配合警方查緝,而該集團成員復將事先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收款 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 店,並指派彭祥榮先後於109年12月9日13時許及翌(10)日 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列印上 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印文、收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影本共 2張,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上午16時3 0分許,前往王美麗位於上址住處樓下,向王美麗收取40萬 元(實為員警預先準備之假鈔),並交付裝有上開偽造公文 書2張之牛皮紙袋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待彭祥榮 出面取款完畢,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所逮捕,且當場扣 得彭祥榮交付與王美麗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2張等物,並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9年12月30日10時10分許,電聯余國慧,而冒用中華電 信人員、「陳瑞仁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伊涉嫌竊 盜勒贖之刑事案件,需提領伊帳戶內之資金款項交予其等分 案調查,且需繳交扣押公證金云云,並將事先偽造之「臺灣 士林地檢署印」之印章,蓋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 而偽造前揭公文書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傳送與余 國慧而為行使,致余國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 路2段與金華街口之西南角,冒用「林專員」之公務員身分 ,向余國慧訛稱:是長官派來收取證物回證物房貼封條云云 ,並向余國慧各收取76萬元、76萬元之現金。嗣陳郁承收得 前揭贓款後,即於同日12時14分許及14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 萬華區西門町麥當勞昆明門市之2樓男廁及臺北市大安區復 興南路之微風百貨男廁內,在上址廁所內將贓款交予楊佳樂 ,以繳回集團。嗣因余國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於109年12月8日10時許電聯李碧蓮,而冒用「區公所人員 」、「中正一分局李天明警員」及法院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 ,佯稱伊之身分證遭冒用,且個資外洩而涉及洗錢案,需提 領伊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法院清查云云,致李碧蓮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 將事先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書」之公文書(其上蓋印 有「法院執行處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之印文 )及刑事傳票,傳真至便利商店,少年董○華則依前開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超商內接收影本,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冒用法 院人員之公務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李碧蓮而為行使,並向李碧蓮收取45萬元 之現金,隨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即將該款項送至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吉野家餐廳2樓男廁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予集 團。 二、案經王美慧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維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6日、17日及25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25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2 被告謝龍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8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王美慧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18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3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謝維嘉收取過贓款,並曾於犯罪事實㈡及㈢之時間去過上揭收水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09年12月開始才真正有收包(指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11月是上面先找很多人跟伊見面,也不記得於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時、地有收到過包裹云云。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並自其等各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國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被告陳郁承,且自另案被告陳郁承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碧蓮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少年董○華,且自另案少年董○華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9 告訴人王美麗、李碧蓮及余國慧等提供之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對帳單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封面及明細、對帳單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公文書影本及翻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楊佳樂持用門號之通聯調查查詢單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紋字第1098039714號鑑定書及110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098038033號鑑定書、臺北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349號裁定 證明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去電告訴人王美麗等而遂行詐騙後,致告訴人王美麗等陷於錯誤後,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人,並收取被告謝維嘉等人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且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其他車手成員所收受之款項則轉交予與被告楊佳樂繳回予集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並各負責直接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繳回上層收水、領取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予 被害人;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交 付偽造之公文書,或係負責招攬車手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被告3人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 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復由被告謝維嘉等人使用傳 真機接收列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 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執此 ,本件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及楊佳樂各均以同一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先後涉犯前案等之詐欺案件(即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4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及本件,則被告等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業經前案 等起訴繫屬於法院,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等所涉 部分,自無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楊佳樂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被告謝維嘉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術分 別詐騙同一告訴人王美麗以交付款項,各係屬侵害相同之法 益,且各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縱分由被告謝維嘉、謝龍 輝等人分次前往取款,仍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 告楊佳樂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㈠㈡㈢),行 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且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楊佳樂及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楊佳樂 就犯罪事實㈡與另案被告陳郁承、就犯罪事實㈢與另案少年董 ○華,彼此間及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維嘉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本件被告等行 使之偽造公文書非在本案中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                    110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楊佳樂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09年11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為「金牌廚 師」、「七星」、「加菲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陳正義(微信暱稱「鮭魚」) 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予集 團,楊佳樂(微信暱稱「怪獸」)則擔任「收水」,負責收 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即俗稱之「水錢」),並約定陳正 義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 費,楊佳樂之報酬則為每次收取「水錢」可朋分2,000元至3 ,000元。陳正義、楊佳樂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不詳地點,先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聯絡謝睿瑜 ,佯稱:謝睿瑜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再先後 假冒「李淑華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 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謝睿瑜,佯稱:謝睿瑜須提領戶頭內 之款項做法院公證用,將派「便衣刑警李建國」向謝睿瑜取 款云云,其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人,又以 通訊軟體Line,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等公文書之照片,傳送予謝睿瑜,以取信謝睿瑜,致 謝睿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至2時38分 期間,依指示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出發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路、興隆路口)之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分行,提領58萬3,000元後,返回住處聽候指示;又 陳正義於前述謝睿瑜出門提款至返回住處之期間,全程尾隨 監控謝睿瑜,未發現謝睿瑜有報警處理之跡象後,即於同日 下午2時54分許,至謝睿瑜之住處樓下與謝睿瑜碰面,並假 冒「便衣刑警李建國」之公務員名義,向謝睿瑜取款,謝睿 瑜因而將58萬3,000元交付陳正義;陳正義得手後,再於同 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南西店一館2樓之男廁內,將裝於紙袋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交付楊佳樂,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於110年1月14日,上開詐欺集 團循相同詐騙方式詐騙戴明理未遂,陳正義、楊佳樂為埋伏 警員當場查獲(陳正義、楊佳樂就詐騙戴明理未遂部分,均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 ),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睿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正義以日薪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費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日下午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交款予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2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楊佳樂以每次收取水錢可分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向被告陳正義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睿瑜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上開詐騙集團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及告訴人因受騙而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8萬3,000元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0000000面交車手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49張、犯嫌操作ATM監視器擷取影像4張 被告陳正義於上開時間,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隨後在台北市區繞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微信Wechat暱稱「金牌廚師」、「七 星」、「加菲貓」等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公文書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紹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博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 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 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黑胖子」、「白胖子」之 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楊佳樂負責招 募取簿車手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並於109年9月初以每次領取 包裹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招募任博偉、潘允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吳紹強則受「黑胖 子」、「白胖子」之管理及指揮,以收取金額1%之報酬擔任 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並由「黑胖子」、「白胖子 」建立微信「包包」、「早一組」之群組,由任博偉受「黑 胖子」於「包包」群組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嗣由詐欺 集團不詳人員,於臉書刊載廣告,佯稱得借款,致吳光明陷 於錯誤,因而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IBON寄件方式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汐忠門市,並由任博偉於109年9月13日某不詳時間先後 前往門市領取後,前往指定地點丟包所領之人頭帳戶包裹;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曉麗」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應徵工作訊息,使 黃鈺婷瀏覽該訊息後,遂與「曉麗」聯絡,「曉麗」乃向黃 鈺婷佯稱:租用銀行帳戶3天可賺1萬元等語,致黃鈺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4日,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0號 全家超商牛桃灣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再 由「黑胖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知潘允皓前往領取,潘允 皓乃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淡水 摩洛哥門市,領取黃鈺婷遭騙取銀行帳戶之包裹。並由吳紹 強進入「早一組」群組接受任務分配,以「1號」擔任取款 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為第二 層收水人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 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黑胖 子」、「白胖子」以微信聯繫金柏辰、吳紹強,並由潘允皓 接收「黑胖子」、「白胖子」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金柏辰後,由金柏辰依「黑胖子」、「白 胖子」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允皓,再由 潘允皓將提款報酬交付吳紹強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 交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再將 報酬全數交予楊君正,由楊君正給付薪水予吳紹強,再由吳 紹強分派報酬予金柏辰及潘允皓。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君正因不滿任博瑋領取人頭帳戶工作效率不佳,因而指示 黃國瑋毆打任博瑋以資警戒,黃國瑋遂於109年9月14日上午 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消遣酒店內,徒手毆打任 博瑋,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任博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任博偉遭被告黃國瑋毆打時,由被告楊佳樂受同案被告楊君正指示在旁錄影,足徵被告楊佳樂與同案被告楊君正熟識,並有上下指揮關係之事實。 ㈡被告楊佳樂介紹被告任博偉、另案被告潘允皓予同案被告楊君正認識之事實。 2 被告吳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紹強有以帳號「船長3號」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擔任收水人員,於「黑胖子」、「白胖子」創立之「早一組」群組內,以「1號」擔任取款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微第二層收水人員分派工作當日提款、把風及收水車手均可分得當日所提領贓款1%之款項充為報酬,被告金柏辰亦在群組內,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被告金柏辰提款當時,被告吳紹強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之事實。 3 被告任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任博偉受被告楊佳樂指示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黃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國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金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金柏辰有以帳號「ak111」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萊爾富松育門市提領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潘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潘允皓受被告楊佳樂指示,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領取包裹後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8 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9 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於警詢之筆錄 證明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受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交寄帳戶之事實。 10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1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2 「早一組」微信對話群組截圖 ㈠被告金柏辰於群組內稱「讀卡機正常已經可以洗車了」 被告吳紹強向被告金柏辰詢問「車呢」,被告金柏辰即拍攝帳戶照片,其後群組成員「黑胖子」稱「來車子洗起來」,指示被告金柏辰更改提款卡密碼,被告金柏辰即拍攝更改密碼後畫面上傳群組,被告金柏辰並詢問「哥有問題的車先留著?」。群組內並以「攻擊點」稱呼提款地點,於提款時呼叫「攻擊」,以利把風人員把風即協助,足徵群組內人員均明知所為提款行為係屬提款車手之違法行為。 ㈡「黑胖子」傳訊「曾薇蓁郵局729洗好玉山355洗好」、「郵局729出150印單」由同案被告金柏辰提領款項後,以帳號「akk111」將領款交易明細表張貼於群組中,「黑胖子」傳訊「後交」指示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吳紹強旋以帳號「船長3號」傳訊「我跟他講了」、「@黑胖子 哥2號是新人 會比較慢 我們正在教 抱歉」之事實。 13 包包(6)微信對話群組紀錄 「黑胖子」傳訊「寄件人:吳光明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汐忠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洪逸楷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寄件人:黃中宇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羅廷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周文君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受有左上臂挫傷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吳紹強、楊佳樂、任博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黃國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強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吳紹強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收取贓款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吳紹強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周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孟賢,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並由另外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檢察官,因周孟賢涉及刑案,須將款項轉至公用帳戶查扣,致周孟賢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 109年9月14日15時29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109年9月14日15時36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2 張秀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致電張秀貞並佯稱:其乃張秀貞之姪女,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張秀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20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周孟賢 109年9月14日15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松育門市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3分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5分 1萬9000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張秀貞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 臺北光復郵局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3分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4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                         第9218號                         第9232號                         第9396號                         第9910號                         第14940號                         第24586號                         第28555號   被   告 李志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佳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             00號             現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慶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明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來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崇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政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 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5樓             現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陳俊廷律師(嗣後解除)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雲柏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現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洪來 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明知「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起,陸續加 入「頑皮豹」、「毛球」、「卡比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中楊 政翰、陳崇瑞招募洪來陽、邱明正擔任車手,雲柏翔招募鄭 昇擔任車手,由李志笙、邱明正、洪來陽、許志峰負責收取 騙贓款,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楊佳樂擔任收水。㈠於1 10年1月7日上午10時,林碧梅加入LINE暱稱「陳國華」、「 林宗志」、「邱雲昌」,對方自稱陳警官、主任檢察官、法 官,佯稱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涉及洗錢,如 果不想被收押,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林碧梅陷於錯誤, ⑴於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 李志笙,李志笙再轉交潘佳興。潘佳興隨即搭乘車號000─82 78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轉交連慶霖,連 慶霖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人客旅館旁轉交林家湛, 再由林家湛在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瑞興社區轉交上手; ⑵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內江街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依 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60萬元交付邱明正,邱明正在臺北市 ○○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廁所內,交付楊佳樂,再由楊佳 樂轉交上手;⑶於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350萬元交付鄭昇 ,鄭昇欲黑吃黑,許志峰透過介紹人雲柏翔出面,在新北市 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向鄭昇收330萬元後轉交許 志峰;⑷於110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林碧梅依對方指示將現 金300萬元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大門內側,由 許志峰出面取走,搭乘石存濬(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 000─9083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轉交上手。㈡於110年1 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張月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 榮民總醫院、陳國文警員、王科長、曾益盛檢察官,佯稱其 委託他人申請補助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現金接受調查等語 ,致張月娟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寧安公園附近,張月娟 將現金68萬元交付郭俊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6715號提起公訴),郭俊佑則交付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門收據」之傳真公文書,潘佳興則跟隨在後負責把風,並 收取郭俊佑交付之68萬元贓款轉交上手。㈢於110年3月8日上 午11時許,高榮華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中華電信、 陳天進警員、檢察官張介欽,佯稱個資外洩遭人冒名申辦電 話、開戶,涉及販毒案件,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高榮華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高榮華將現金60萬元交付洪來陽。嗣於⑴110年 2月7日下午2時50分、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 0弄00號、平東路239巷61弄1號,為警執行拘提林家湛、潘 佳興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 字第192號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林家湛所有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已發還)、紙袋2個 、提袋2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信封袋1個,潘佳興所有行動 電話1支(0000000000);⑵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0分、8時2 0分許,在宜蘭縣○○鄉○○○街00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為警執行拘提邱明正、鄭昇到案,並扣得邱明正所有 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鄭昇所有行動電話2支(0000 000000、0000000000);⑶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178巷口,為警執行拘提洪來陽到案 ,並扣得洪來陽所有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⑷110年3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為警拘提吳宗霖(另為不起訴處分) 到案,並扣得吳宗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網卡1張;⑸110年3 月22日下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為警 執行拘提雲柏翔到案,並扣得雲柏翔所有行動電話1支;⑹11 0年4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為警執行拘提石存濬到案,並扣得石存濬所有行動電話2 支;⑺110年5月3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4樓,為警執行拘提許志峰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許志 峰所有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拖鞋1雙;⑻110年5月1 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警執行拘提 葉人閣(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葉人 閣所有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不明結晶體3包(鑑驗 結果非毒品)、分裝袋1批;⑼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分、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樓、臺中市○里 區○○○街00號,為警執行拘提連慶霖、陳崇瑞到案,並扣得 連慶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陳崇瑞所有行動電話2支;⑽110年 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執行 拘提余立平、李秀滿(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987號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余立平所有行動電話3支、隨身碟1個(已發還)。 二、案經林碧梅、高榮華、張月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笙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2 被告潘佳興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被告李志笙、郭俊佑向告訴人林碧梅、張月娟取款把風及收水之事實  3 被告連慶霖之供述 110年1月8日被告潘佳興叫伊到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拿一個紙袋給伊,叫伊拿到桃園市大溪區人客旅館,伊拿上車發現被告林家湛在車內,事後被告潘佳興拿3,000元給伊之事實  4 被告林家湛之供述 招募被告潘佳興擔任車手,並將被告潘佳興轉交之詐騙贓款轉給上手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宗霖之供述 伊綽號GUCCI,伊認識被告林家湛,不認識被告潘佳興,伊沒有指示被告林家湛、潘佳興擔任收水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益宸之供述 伊於109年跟高中同學姚博仁做過車手被抓後,就沒有再做之事實  7 被告邱明正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8 被告楊佳樂之供述 伊不記得被告邱明正,從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去過麥當勞4次收水之事實  9 被告洪來陽之供述 暱稱「堅持到底」要伊找朋友一起做接收包裹的工作,每次2.5%,伊報酬是暱稱「毛球」給的,於110年3月8日向被害人高榮華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10 被告陳崇瑞之供述 被告楊政翰問伊要不要找人幫他工作,伊透過被告洪來陽找被告邱明正,伊協助被告邱明正加入微信暱稱卡比獸,伊跟被告洪來陽分包裹0.5%之事實 11 被告楊政翰之供述 109年底伊朋友阿莞說有輕鬆工作可以做,伊介紹被告陳崇瑞跑腿、收包裹之事實 12 被告鄭昇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石存濬之供述 伊受被告許志峰之託,於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駕駛車號000─9083號計程車載被告鄭昇,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一直到下午1時許,都沒有等到被告鄭昇,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雅江街口,載被告許志峰之事實 14 被告雲柏翔之供述 110年1月中旬,被告許志峰叫伊直接跟被告鄭昇說上班,22日晚上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被告鄭昇叫伊轉交被告許志峰一包東西之事實 15 被告許志峰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0萬元,伊請被告雲柏翔找被告鄭昇出來,否認招募被告鄭昇當車手,也未收受被告雲柏翔轉交之詐騙贓款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葉人閣之供述 被告雲柏翔打電話請伊幫忙解決,不清楚是什麼事,伊請被告雲柏翔能拿多少就先拿回來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郭俊佑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張月娟收款,並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18 同案被告余立平之供述 於110年1月間,透過劉姓代書認識告訴人林碧梅,告訴人林碧梅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地借貸700萬元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李秀滿之供述 110年1月22日領完現金後,伊陪告訴人林碧梅回家,並詢問是否遭詐騙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碧梅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1 告訴人張月娟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2 被害人高榮華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1月8日由被告李志笙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萬元,再轉交被告潘佳興,於1月12日由被告邱明正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60萬元,於1月22日由被告鄭昇、許志峰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300萬元之事實 24 被告林家湛臉書截圖 被告潘佳興於110年1月8日告知被告林家湛要出門,被告林家湛則回稱注意安全之事實 25 被告潘佳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查詢110年1月12日到臺北火車時刻表之事實 26 被告邱明正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透過LINE暱稱「鳳梨鳳梨」、「堅持到底」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交水給微信暱稱「怪獸」之事實 27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照片 拍攝於110年1月22日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現金350萬元照片之事實 28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錄音譯文 被告鄭昇黑吃黑後,被告許志峰透過被告雲柏翔找到被告鄭昇與被告葉人閣談如何歸還詐騙贓款給上手之事實 29 被告洪來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洪來陽於110年2月底加入頑皮豹所屬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搭乘高鐵從新竹到桃園之事實 30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郭俊佑於110年1月12日向告訴人張月娟收取68萬元之事實 3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同案被告郭俊佑於上開時 、地交付告訴人張月娟假公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 、洪來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潘佳興另涉犯第216條、第211 條行為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李志笙等人與「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PDM-113-訴緝-48-2025032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第48號 第49號 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 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9451號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第9218號、第 9232號、第9396號、第9910號、第14940號、第24586號、第2855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樂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佳樂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 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 「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50 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6張 予王美麗而行使之」。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 月19日、23日、25日、12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8日、19日、23日、2 5日、12月1日」。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 文書共計8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向 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7張予王美麗 而行使之」。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9年12月10日16時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 10日上午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冒充『法院 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16時30分許」。   ⒍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3 分許及14時13分許」。   ⒎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王美慧」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美麗 」。  ㈡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㈢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 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 、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 、「黑胖子」、「白胖子」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 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 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 訴)、「黑胖子」、「白胖子」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  ㈣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陸續加入……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 記載,應更正為「陸續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 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 案就被害人王美麗、林碧梅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經比較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較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 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查,被告收取詐得之款項 後再轉交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B 所示文件,並由取款車手交付各該文件予被害人,形式上均 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 對被害人為一定指示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 該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 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 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 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 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偽造如附表B 所示之印文,其全銜及職稱等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及名銜大 致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或公務員之印文,應認屬偽造 之公印文。又,本案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各該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B所示之文件,用以表示 向各該被害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偽造之公文書有所主張而 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  ㈤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轉交裝有詐欺款項包裹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 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㈥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㈦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A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⑶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 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 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以上揭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 罪,不另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⒉就附表A編號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    ⑴就附表A編號2部分,如附件一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如附件二之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公文書罪,惟該詐欺集團係以附表通訊軟體LINE 傳送偽造之公文照片予被害人謝睿瑜而行使之,應屬準 公文書,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文書性質之 不同,起訴書亦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偽造公文書照片,本院亦已提示偽造之公文書照片並 告以要旨,業為實質之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 論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不影響本案最後論罪結果,又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⑸被告本案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亦不另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就附表A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A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⒍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⒎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㈧被害人王美麗、余國慧、周孟賢、林碧梅雖有多次交款或轉 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詐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 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  ㈨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A編號1至4 、8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A編號5、7、9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6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㈩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附表A編號3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卷內現有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認識共犯即少年董○華有所認識或知悉其年 齡,當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洗錢犯行自白減刑部分:   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須 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 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 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法 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在本案歷次審理中,並未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而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⒋被告就本案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在本案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菲律賓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與家 人同住、未婚、須扶養1名2歲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⒈如附件三、四之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前因參與由陳正義、「頑皮豹」等人所組成之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 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共拿到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共1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偽造如附表B所示之印文,均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當毋庸 重複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李巧菱、葉耀群、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 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案號 主文 1 王美麗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余國慧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李碧蓮 (提告) 如附件一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謝睿瑜 (提告) 如附件二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周孟賢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秀貞 (提告) 如附件三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林碧梅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張月娟 (提告)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高榮華 如附件四 楊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B: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備註 1 附件一起訴書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2枚 甲○110偵18103號卷第159頁、第161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2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1枚 甲○110偵7010號卷第83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3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印文1枚 2、不明印文2枚 甲○偵7010卷第87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4 附件四起訴書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甲○110偵9396號卷第51頁 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所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03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維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龍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4(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並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而 與其子謝龍輝、楊佳樂、陳郁承(所涉詐欺部分,業已另行 提起公訴)、少年董○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臺 北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彭祥榮(所涉詐欺部分 ,業已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肥肥」、「 08957」、「毛線」、「卡比」等人於109年11月間共組詐騙 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負 責去電予被害人以施行詐騙,楊佳樂負責收取第一線車手繳 回之詐騙款項(即俗稱之水錢),謝維嘉、謝龍輝、楊佳樂 、陳郁承及少年董○華均負責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 而為行使,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等則可藉此取得報 酬。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之電話成員,即為下列行為:  ㈠先後於109年11月16日至12月1日,冒用中華電信人員、黃家 安警官、邱雲昌檢察官、吳文正法官等公務員名義電聯王美 麗,佯稱需核對伊帳戶金額及提領款項以協助辦案為由,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美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 00萬元、150萬元、7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50萬元、5 0萬元、80萬元、30萬元、20萬元、80萬元、40萬元等款項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將事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 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傳真至便利商店 ,並先指派謝維嘉、謝龍輝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7日、2 5日及11月18日前往王美麗位於臺北市松山民生東路(住址 詳卷)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影本,再冒充「法院科員及專員 」之公務員身分,於11月16日14時58分許、17日12時29分許 、18日15時46分許、25日10時40分許、11時55分許及12時51 分許,前往王美麗上址住處1樓,各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50萬 元、200萬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並交付 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5張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而謝維嘉於109 年11月25日收得前揭贓款共180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16分 至20分許,將贓款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臺 北站前店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謝龍輝則於109年11 月18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 廁所內,將收取之贓款150萬元交予楊佳樂,以繳回集團。 嗣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19日、23日、25日、1 2月1日,再指示集團之其他年籍不詳成員前往王美麗上址住 處1樓,向王美麗收取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共計8張予 王美麗而行使之,前後共計向王美麗收取現金1,420萬元, 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 法公信力。詎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接續同一 犯意,復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6時許,又電聯王美麗而要 求伊再提領款項40萬元,惟因王美麗前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便配合警方查緝,而該集團成員復將事先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收款 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 店,並指派彭祥榮先後於109年12月9日13時許及翌(10)日 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列印上 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其上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印文、收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日及10日」)影本共 2張,並冒充「法院科員」之公務員身分,於10日上午16時3 0分許,前往王美麗位於上址住處樓下,向王美麗收取40萬 元(實為員警預先準備之假鈔),並交付裝有上開偽造公文 書2張之牛皮紙袋予王美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待彭祥榮 出面取款完畢,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所逮捕,且當場扣 得彭祥榮交付與王美麗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2張等物,並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9年12月30日10時10分許,電聯余國慧,而冒用中華電 信人員、「陳瑞仁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伊涉嫌竊 盜勒贖之刑事案件,需提領伊帳戶內之資金款項交予其等分 案調查,且需繳交扣押公證金云云,並將事先偽造之「臺灣 士林地檢署印」之印章,蓋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 而偽造前揭公文書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傳送與余 國慧而為行使,致余國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陳郁承則依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11時56分許及14時10分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 路2段與金華街口之西南角,冒用「林專員」之公務員身分 ,向余國慧訛稱:是長官派來收取證物回證物房貼封條云云 ,並向余國慧各收取76萬元、76萬元之現金。嗣陳郁承收得 前揭贓款後,即於同日12時14分許及14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 萬華區西門町麥當勞昆明門市之2樓男廁及臺北市大安區復 興南路之微風百貨男廁內,在上址廁所內將贓款交予楊佳樂 ,以繳回集團。嗣因余國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於109年12月8日10時許電聯李碧蓮,而冒用「區公所人員 」、「中正一分局李天明警員」及法院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 ,佯稱伊之身分證遭冒用,且個資外洩而涉及洗錢案,需提 領伊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法院清查云云,致李碧蓮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 將事先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書」之公文書(其上蓋印 有「法院執行處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之印文 )及刑事傳票,傳真至便利商店,少年董○華則依前開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超商內接收影本,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冒用法 院人員之公務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李碧蓮而為行使,並向李碧蓮收取45萬元 之現金,隨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即將該款項送至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吉野家餐廳2樓男廁內交予楊佳樂,以繳回予集 團。 二、案經王美慧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維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6日、17日及25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25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2 被告謝龍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09年11月18日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王美慧面交取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王美慧之事實,並指證於109年11月18日取得之贓款係交予同案被告楊佳樂等情。 3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謝維嘉收取過贓款,並曾於犯罪事實㈡及㈢之時間去過上揭收水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09年12月開始才真正有收包(指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11月是上面先找很多人跟伊見面,也不記得於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時、地有收到過包裹云云。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並自其等各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國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被告陳郁承,且自另案被告陳郁承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碧蓮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另案少年董○華,且自另案少年董○華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9 告訴人王美麗、李碧蓮及余國慧等提供之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對帳單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封面及明細、對帳單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公文書影本及翻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楊佳樂持用門號之通聯調查查詢單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紋字第1098039714號鑑定書及110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098038033號鑑定書、臺北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349號裁定 證明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去電告訴人王美麗等而遂行詐騙後,致告訴人王美麗等陷於錯誤後,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人,並收取被告謝維嘉等人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且被告謝維嘉等人及另案被告陳郁承等其他車手成員所收受之款項則轉交予與被告楊佳樂繳回予集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謝維嘉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並各負責直接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繳回上層收水、領取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予 被害人;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交 付偽造之公文書,或係負責招攬車手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被告3人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 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復由被告謝維嘉等人使用傳 真機接收列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 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執此 ,本件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及楊佳樂各均以同一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先後涉犯前案等之詐欺案件(即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4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及本件,則被告等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業經前案 等起訴繫屬於法院,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等所涉 部分,自無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謝維嘉、謝龍輝2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楊佳樂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被告謝維嘉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術分 別詐騙同一告訴人王美麗以交付款項,各係屬侵害相同之法 益,且各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縱分由被告謝維嘉、謝龍 輝等人分次前往取款,仍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 告楊佳樂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㈠㈡㈢),行 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且被告謝維嘉、謝龍輝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楊佳樂及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楊佳樂 就犯罪事實㈡與另案被告陳郁承、就犯罪事實㈢與另案少年董 ○華,彼此間及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維嘉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本件被告等行 使之偽造公文書非在本案中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                    110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楊佳樂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09年11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為「金牌廚 師」、「七星」、「加菲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陳正義(微信暱稱「鮭魚」) 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予集 團,楊佳樂(微信暱稱「怪獸」)則擔任「收水」,負責收 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即俗稱之「水錢」),並約定陳正 義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 費,楊佳樂之報酬則為每次收取「水錢」可朋分2,000元至3 ,000元。陳正義、楊佳樂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不詳地點,先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聯絡謝睿瑜 ,佯稱:謝睿瑜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再先後 假冒「李淑華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 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謝睿瑜,佯稱:謝睿瑜須提領戶頭內 之款項做法院公證用,將派「便衣刑警李建國」向謝睿瑜取 款云云,其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人,又以 通訊軟體Line,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等公文書之照片,傳送予謝睿瑜,以取信謝睿瑜,致 謝睿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至2時38分 期間,依指示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出發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路、興隆路口)之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分行,提領58萬3,000元後,返回住處聽候指示;又 陳正義於前述謝睿瑜出門提款至返回住處之期間,全程尾隨 監控謝睿瑜,未發現謝睿瑜有報警處理之跡象後,即於同日 下午2時54分許,至謝睿瑜之住處樓下與謝睿瑜碰面,並假 冒「便衣刑警李建國」之公務員名義,向謝睿瑜取款,謝睿 瑜因而將58萬3,000元交付陳正義;陳正義得手後,再於同 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南西店一館2樓之男廁內,將裝於紙袋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交付楊佳樂,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於110年1月14日,上開詐欺集 團循相同詐騙方式詐騙戴明理未遂,陳正義、楊佳樂為埋伏 警員當場查獲(陳正義、楊佳樂就詐騙戴明理未遂部分,均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 ),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睿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正義以日薪2,000至3,000元加計交通費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日下午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交款予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2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楊佳樂以每次收取水錢可分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月11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內,向被告陳正義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睿瑜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上開詐騙集團中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及告訴人因受騙而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8萬3,000元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0000000面交車手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49張、犯嫌操作ATM監視器擷取影像4張 被告陳正義於上開時間,尾隨告訴人謝睿瑜致銀行提款後,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再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隨後在台北市區繞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微信Wechat暱稱「金牌廚師」、「七 星」、「加菲貓」等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公文書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   被   告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紹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博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強、楊佳樂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潘允皓(1 09年12月10日死亡)、楊君正、楊庭懿(楊君正、楊庭懿通緝 中)、金柏辰(另行提起公訴)、「黑胖子」、「白胖子」之 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楊佳樂負責招 募取簿車手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並於109年9月初以每次領取 包裹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招募任博偉、潘允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吳紹強則受「黑胖 子」、「白胖子」之管理及指揮,以收取金額1%之報酬擔任 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並由「黑胖子」、「白胖子 」建立微信「包包」、「早一組」之群組,由任博偉受「黑 胖子」於「包包」群組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嗣由詐欺 集團不詳人員,於臉書刊載廣告,佯稱得借款,致吳光明陷 於錯誤,因而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IBON寄件方式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汐忠門市,並由任博偉於109年9月13日某不詳時間先後 前往門市領取後,前往指定地點丟包所領之人頭帳戶包裹;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曉麗」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應徵工作訊息,使 黃鈺婷瀏覽該訊息後,遂與「曉麗」聯絡,「曉麗」乃向黃 鈺婷佯稱:租用銀行帳戶3天可賺1萬元等語,致黃鈺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4日,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0號 全家超商牛桃灣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再 由「黑胖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知潘允皓前往領取,潘允 皓乃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淡水 摩洛哥門市,領取黃鈺婷遭騙取銀行帳戶之包裹。並由吳紹 強進入「早一組」群組接受任務分配,以「1號」擔任取款 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為第二 層收水人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 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黑胖 子」、「白胖子」以微信聯繫金柏辰、吳紹強,並由潘允皓 接收「黑胖子」、「白胖子」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金柏辰後,由金柏辰依「黑胖子」、「白 胖子」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允皓,再由 潘允皓將提款報酬交付吳紹強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 交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再將 報酬全數交予楊君正,由楊君正給付薪水予吳紹強,再由吳 紹強分派報酬予金柏辰及潘允皓。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君正因不滿任博瑋領取人頭帳戶工作效率不佳,因而指示 黃國瑋毆打任博瑋以資警戒,黃國瑋遂於109年9月14日上午 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消遣酒店內,徒手毆打任 博瑋,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任博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任博偉遭被告黃國瑋毆打時,由被告楊佳樂受同案被告楊君正指示在旁錄影,足徵被告楊佳樂與同案被告楊君正熟識,並有上下指揮關係之事實。 ㈡被告楊佳樂介紹被告任博偉、另案被告潘允皓予同案被告楊君正認識之事實。 2 被告吳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紹強有以帳號「船長3號」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擔任收水人員,於「黑胖子」、「白胖子」創立之「早一組」群組內,以「1號」擔任取款車手,「2號」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人員、「3號」微第二層收水人員分派工作當日提款、把風及收水車手均可分得當日所提領贓款1%之款項充為報酬,被告金柏辰亦在群組內,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被告金柏辰提款當時,被告吳紹強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之事實。 3 被告任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任博偉受被告楊佳樂指示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黃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國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金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金柏辰有以帳號「ak111」加入「黑胖子」、「白胖子」建立微信「早一組」之群組,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萊爾富松育門市提領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潘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潘允皓受被告楊佳樂指示,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淡水摩洛哥門市,領取包裹後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8 告訴人周孟賢、張秀貞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9 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於警詢之筆錄 證明告訴人吳光明、黃鈺婷受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交寄帳戶之事實。 10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1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12 「早一組」微信對話群組截圖 ㈠被告金柏辰於群組內稱「讀卡機正常已經可以洗車了」 被告吳紹強向被告金柏辰詢問「車呢」,被告金柏辰即拍攝帳戶照片,其後群組成員「黑胖子」稱「來車子洗起來」,指示被告金柏辰更改提款卡密碼,被告金柏辰即拍攝更改密碼後畫面上傳群組,被告金柏辰並詢問「哥有問題的車先留著?」。群組內並以「攻擊點」稱呼提款地點,於提款時呼叫「攻擊」,以利把風人員把風即協助,足徵群組內人員均明知所為提款行為係屬提款車手之違法行為。 ㈡「黑胖子」傳訊「曾薇蓁郵局729洗好玉山355洗好」、「郵局729出150印單」由同案被告金柏辰提領款項後,以帳號「akk111」將領款交易明細表張貼於群組中,「黑胖子」傳訊「後交」指示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吳紹強旋以帳號「船長3號」傳訊「我跟他講了」、「@黑胖子 哥2號是新人 會比較慢 我們正在教 抱歉」之事實。 13 包包(6)微信對話群組紀錄 「黑胖子」傳訊「寄件人:吳光明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汐忠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洪逸楷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寄件人:黃中宇 寄件方式:統一超商羅廷門市 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收件人:周文君 取件電話:0000000000 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即告訴人任博瑋受有左上臂挫傷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吳紹強、楊佳樂、任博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黃國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強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吳紹強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收取贓款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吳紹強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佳樂、任博瑋、吳紹 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周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孟賢,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並由另外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檢察官,因周孟賢涉及刑案,須將款項轉至公用帳戶查扣,致周孟賢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 109年9月14日15時29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109年9月14日15時36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吳紹強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起訴範圍 2 張秀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致電張秀貞並佯稱:其乃張秀貞之姪女,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張秀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20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周孟賢 109年9月14日15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松育門市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3分 2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5時45分 1萬9000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張秀貞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 臺北光復郵局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3分 6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14分 3萬元 曾薇蓁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                         第9218號                         第9232號                         第9396號                         第9910號                         第14940號                         第24586號                         第28555號   被   告 李志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佳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             00號             現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慶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明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來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崇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政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 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5樓             現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陳俊廷律師(嗣後解除)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雲柏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現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洪來 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明知「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起,陸續加 入「頑皮豹」、「毛球」、「卡比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中楊 政翰、陳崇瑞招募洪來陽、邱明正擔任車手,雲柏翔招募鄭 昇擔任車手,由李志笙、邱明正、洪來陽、許志峰負責收取 騙贓款,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楊佳樂擔任收水。㈠於1 10年1月7日上午10時,林碧梅加入LINE暱稱「陳國華」、「 林宗志」、「邱雲昌」,對方自稱陳警官、主任檢察官、法 官,佯稱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涉及洗錢,如 果不想被收押,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林碧梅陷於錯誤, ⑴於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 李志笙,李志笙再轉交潘佳興。潘佳興隨即搭乘車號000─82 78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轉交連慶霖,連 慶霖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人客旅館旁轉交林家湛, 再由林家湛在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瑞興社區轉交上手; ⑵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內江街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依 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60萬元交付邱明正,邱明正在臺北市 ○○區○○路0號麥當勞地下室廁所內,交付楊佳樂,再由楊佳 樂轉交上手;⑶於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依對方指示林碧梅將現金350萬元交付鄭昇 ,鄭昇欲黑吃黑,許志峰透過介紹人雲柏翔出面,在新北市 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向鄭昇收330萬元後轉交許 志峰;⑷於110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林碧梅依對方指示將現 金300萬元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大門內側,由 許志峰出面取走,搭乘石存濬(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 000─9083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轉交上手。㈡於110年1 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張月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 榮民總醫院、陳國文警員、王科長、曾益盛檢察官,佯稱其 委託他人申請補助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現金接受調查等語 ,致張月娟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寧安公園附近,張月娟 將現金68萬元交付郭俊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6715號提起公訴),郭俊佑則交付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門收據」之傳真公文書,潘佳興則跟隨在後負責把風,並 收取郭俊佑交付之68萬元贓款轉交上手。㈢於110年3月8日上 午11時許,高榮華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中華電信、 陳天進警員、檢察官張介欽,佯稱個資外洩遭人冒名申辦電 話、開戶,涉及販毒案件,要提供現金擔保等語,致高榮華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高榮華將現金60萬元交付洪來陽。嗣於⑴110年 2月7日下午2時50分、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 0弄00號、平東路239巷61弄1號,為警執行拘提林家湛、潘 佳興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 字第192號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林家湛所有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已發還)、紙袋2個 、提袋2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信封袋1個,潘佳興所有行動 電話1支(0000000000);⑵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0分、8時2 0分許,在宜蘭縣○○鄉○○○街00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為警執行拘提邱明正、鄭昇到案,並扣得邱明正所有 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鄭昇所有行動電話2支(0000 000000、0000000000);⑶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178巷口,為警執行拘提洪來陽到案 ,並扣得洪來陽所有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⑷110年3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為警拘提吳宗霖(另為不起訴處分) 到案,並扣得吳宗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網卡1張;⑸110年3 月22日下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為警 執行拘提雲柏翔到案,並扣得雲柏翔所有行動電話1支;⑹11 0年4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為警執行拘提石存濬到案,並扣得石存濬所有行動電話2 支;⑺110年5月3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4樓,為警執行拘提許志峰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許志 峰所有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拖鞋1雙;⑻110年5月1 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警執行拘提 葉人閣(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葉人 閣所有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不明結晶體3包(鑑驗 結果非毒品)、分裝袋1批;⑼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分、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3樓、臺中市○里 區○○○街00號,為警執行拘提連慶霖、陳崇瑞到案,並扣得 連慶霖所有行動電話1支,陳崇瑞所有行動電話2支;⑽110年 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執行 拘提余立平、李秀滿(另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987號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余立平所有行動電話3支、隨身碟1個(已發還)。 二、案經林碧梅、高榮華、張月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笙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2 被告潘佳興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被告李志笙、郭俊佑向告訴人林碧梅、張月娟取款把風及收水之事實  3 被告連慶霖之供述 110年1月8日被告潘佳興叫伊到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拿一個紙袋給伊,叫伊拿到桃園市大溪區人客旅館,伊拿上車發現被告林家湛在車內,事後被告潘佳興拿3,000元給伊之事實  4 被告林家湛之供述 招募被告潘佳興擔任車手,並將被告潘佳興轉交之詐騙贓款轉給上手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宗霖之供述 伊綽號GUCCI,伊認識被告林家湛,不認識被告潘佳興,伊沒有指示被告林家湛、潘佳興擔任收水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益宸之供述 伊於109年跟高中同學姚博仁做過車手被抓後,就沒有再做之事實  7 被告邱明正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被告楊佳樂之事實  8 被告楊佳樂之供述 伊不記得被告邱明正,從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去過麥當勞4次收水之事實  9 被告洪來陽之供述 暱稱「堅持到底」要伊找朋友一起做接收包裹的工作,每次2.5%,伊報酬是暱稱「毛球」給的,於110年3月8日向被害人高榮華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10 被告陳崇瑞之供述 被告楊政翰問伊要不要找人幫他工作,伊透過被告洪來陽找被告邱明正,伊協助被告邱明正加入微信暱稱卡比獸,伊跟被告洪來陽分包裹0.5%之事實 11 被告楊政翰之供述 109年底伊朋友阿莞說有輕鬆工作可以做,伊介紹被告陳崇瑞跑腿、收包裹之事實 12 被告鄭昇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石存濬之供述 伊受被告許志峰之託,於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駕駛車號000─9083號計程車載被告鄭昇,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一直到下午1時許,都沒有等到被告鄭昇,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雅江街口,載被告許志峰之事實 14 被告雲柏翔之供述 110年1月中旬,被告許志峰叫伊直接跟被告鄭昇說上班,22日晚上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貝爾頌汽車旅館,被告鄭昇叫伊轉交被告許志峰一包東西之事實 15 被告許志峰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0萬元,伊請被告雲柏翔找被告鄭昇出來,否認招募被告鄭昇當車手,也未收受被告雲柏翔轉交之詐騙贓款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葉人閣之供述 被告雲柏翔打電話請伊幫忙解決,不清楚是什麼事,伊請被告雲柏翔能拿多少就先拿回來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郭俊佑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張月娟收款,並轉交被告潘佳興之事實 18 同案被告余立平之供述 於110年1月間,透過劉姓代書認識告訴人林碧梅,告訴人林碧梅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地借貸700萬元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李秀滿之供述 110年1月22日領完現金後,伊陪告訴人林碧梅回家,並詢問是否遭詐騙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碧梅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1 告訴人張月娟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2 被害人高榮華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2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1月8日由被告李志笙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0萬元,再轉交被告潘佳興,於1月12日由被告邱明正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60萬元,於1月22日由被告鄭昇、許志峰出面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350萬元、300萬元之事實 24 被告林家湛臉書截圖 被告潘佳興於110年1月8日告知被告林家湛要出門,被告林家湛則回稱注意安全之事實 25 被告潘佳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查詢110年1月12日到臺北火車時刻表之事實 26 被告邱明正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透過LINE暱稱「鳳梨鳳梨」、「堅持到底」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交水給微信暱稱「怪獸」之事實 27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照片 拍攝於110年1月22日向告訴人林碧梅收取現金350萬元照片之事實 28 被告鄭昇行動電話錄音譯文 被告鄭昇黑吃黑後,被告許志峰透過被告雲柏翔找到被告鄭昇與被告葉人閣談如何歸還詐騙贓款給上手之事實 29 被告洪來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被告洪來陽於110年2月底加入頑皮豹所屬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搭乘高鐵從新竹到桃園之事實 30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潘佳興、郭俊佑於110年1月12日向告訴人張月娟收取68萬元之事實 3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同案被告郭俊佑於上開時 、地交付告訴人張月娟假公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笙、潘佳興、連慶霖、林家湛、邱明正、楊佳樂 、洪來陽、陳崇瑞、楊政翰、鄭昇、雲柏翔、許志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潘佳興另涉犯第216條、第211 條行為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李志笙等人與「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PDM-113-訴緝-5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薩竣壕 賴鴻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薩竣壕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9月。 二、賴鴻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5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三、薩竣壕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賴鴻翔扣案手機1支( 含SIM卡1張)、薩竣壕扣案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薩竣壕、賴鴻翔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薩竣壕於民 國113年7月間、賴鴻翔於113年5、6月間,加入「蘋果圖案 」、「嬌仔」、「Joshun」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與監控手。薩竣壕、賴鴻翔、 「蘋果圖案」、「嬌仔」、「Joshun」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檢警之犯罪手法,佯稱 為「板橋戶政事務所謝政智」、「警察吳志強」、「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林漢強」,詐騙林招治,導致林招治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對 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4,100元、價值40萬元之黃 金項鍊給自稱地檢署替代役,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 Joshun」者,「Joshun」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收據」公文書給林招治,「Joshun」先將款項交給薩竣壕, 薩竣壕再將款項交給Telegram上暱稱「嬌仔」者,賴鴻翔則 是擔任監控手,與薩竣豪同在Telegram名稱「賺錢」的群組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林招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薩竣壕、 賴鴻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使用被告2人自身以 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供、證述內容,惟被告2人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 能力之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69 至7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均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暨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11、13至17、19至21頁;偵卷 第43至46、51至54、141至147、155至157、161至163頁;聲 羈卷第21至25、29至33頁;本院卷第57至73頁)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招治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警卷第23至 27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等(警卷第29 至77、95至103、107至111、115至119頁;偵卷第109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能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2人(本院卷 第59頁),不影響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公文書上 之公印文,屬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 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 情形,均應認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蘋果圖案」、「嬌仔」、「Joshun」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犯 意聯絡,客觀上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及 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的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2 分之1。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等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應依上 揭規定俱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等所犯一般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此 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2人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薩竣壕擔任將車手取 得之贓款轉交上手之角色,被告賴鴻翔則是擔任監控手,法 治觀念均有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2人犯後自 始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 諾分期賠償(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10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證,可認 被告2人犯後尚具悔意,均有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 為。被告賴鴻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薩 竣壕前已有多次加重詐欺之刑事紀錄,歷經刑罰之執行仍率 爾再犯,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 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賴鴻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 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本院認其經過此次刑事程序 ,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對被告賴鴻翔宣告緩刑3年。又慮及被告賴鴻 翔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 督促被告賴鴻翔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賴鴻翔於緩刑 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事項。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薩竣壕遭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警卷第1 19頁)、被告賴鴻翔遭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警卷 第111頁),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自應依前述 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2人有獲得報酬,應予沒收及追徵等語 ,惟被告2人自警詢時起均供稱本案犯行尚未獲利,此外, 卷內亦查無其等受有報酬之證據,自無從宣告、追徵,附此 敘明。 三、被告薩竣壕遭扣案之1萬4,000元(警卷第119頁),為其於 警詢中自承是擔任其他案件監控手所獲之報酬(警卷第9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 被告賴鴻翔願給付聲請人林招治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林招治、金融機構: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金訴-599-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鈺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鈺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陳予晞」署押壹枚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鈺芸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9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為強化防詐作為、打擊詐欺集團 及加重詐欺集團犯嫌刑,以嚴懲詐欺犯罪為重點,應認該條 所規定之重點在於,若詐欺集團所犯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共4款加重事由中所定2款以上之事由,將因本條規 定加重其刑,自不應因既遂、未遂而有不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所以直接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列為構成要件,蓋我國加重詐欺案件分工縝 密、詐騙被害人範圍廣大、金額甚鉅,實難單純由1至2人即 可完成,3人以上應係依經驗法則,足認通常之詐欺集團人 數均有3人以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柯男」、「小王子」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同時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 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字據上所 偽造之「陳予晞」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報酬一天新臺幣(下同)2千元 等語(見偵查卷第13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取款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2-24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即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1.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97號   被   告 翁鈺芸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翁鈺芸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柯男」、「小王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翁鈺芸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裝有詐 欺贓款之包裹再輾轉交回上手之車手;該集團約定翁鈺芸每 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翁鈺芸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頻繁向陌生人收取內容物不明包裹 ,再以置物櫃為斷點轉交予他人,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有 違常情,且該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此等報酬與勞 力付出不成比例,多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竟仍與「柯男」、「小王子」及所屬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多名不詳成員於 113年8月22日10時許,輪流致電林金玉,自稱渠為戶政單位 、警察人員、地檢署主任等,以林金玉帳戶遭人偽造而涉有 詐欺案為由、會派人至其住處搜索、要配合交出名下所有提 款卡及黃金飾品以查證清白云云,致林金玉陷於錯誤;翁鈺 芸則依「柯男」指示,於同日15時許,冒用法院派遣人員之 名義,抵達林金玉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向其收受含有林 金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郵局帳 戶提款卡各1張及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3枚、黃金手鍊1條 (價值共計97萬元)之包裹後,出示空白紙張1紙,指示林 金玉手寫「收其交法院正物提款卡三張像練2條3指子手鍊一 條」等文字,翁鈺芸當場簽署偽名「陳予晞」,並交付該字 據予林金玉收執,以取信於林金玉。翁鈺芸旋依「小王子」 指示前往新竹高鐵站,於同日16時51分許將上開包裹放置在 新竹高鐵站置物櫃內,末由「小王子」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走,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林金玉家屬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搜索票,於113年9月25日進入翁鈺芸住處搜索,發現 翁鈺芸犯案時之服裝,及其手機內與「柯男」、「小王子」 間對話紀錄,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金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鈺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上手「柯男」指示,自稱為地方法院派遣之人向告訴人收取包裹,再依「小王子」指示將包裹放置在新竹高鐵站置物櫃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向告訴人收取之包裹內,放有卡片狀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金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簽收收據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自稱為地方法院派遣之人「陳予晞」,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及金飾之事實。 4 沿街、新竹高鐵站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包裹後,將包裹放置在新竹高鐵站置物櫃內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柯男」、「小王子」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依「柯男」、「小王子」指示,擔任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所交付含有款項、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上層之角色,而收取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多次擔任車手、協助測試提款卡、幫忙包裝提款卡後寄回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自稱為臺北地方法院及基隆法院派來收取證物之人之事實。 3、證明上手指示被告工作內容時,被告談及「監視器也不少」、「剛剛警車在外面停著耶 我嚇哈哈」、「上頭昨晚有叫我去查郵局的要攻擊」、「準備攻擊」、「要攻擊了」、「所以攻擊2張」、「廁所接電話 但是隔壁也是會有人聽到」等話之事實。 4、證明被告住處遭搜索時,發現其犯案時服裝之事實。 6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涉嫌多件詐欺案件,現由臺北、新北等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113年8月2日施行,而前開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則就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若同 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 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以 為嚇阻。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 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 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翁鈺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柯男」、「小王 子」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 之,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末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係透過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聯繫上 手,是該扣案手機為被告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2025-03-25

TPDM-113-審訴-3160-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冠霖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 2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謝瑞方」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2 年11月2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暱稱「尼卡」之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又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示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遭詐之被害人並向其收取遭詐贓款,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絡,並對丁○○佯稱丁○○在「新永恆」APP 上中籤獲得股票9 張,惟需補錢增資,始能賣出股票等語,使丁○○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於同年11月17日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偽冒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外派專員。甲○○再依「尼卡」指示,於同年11月16日某時,將「尼卡」傳送之文件電子檔以彩色列印方式印出,而偽造屬特種文書之永恆公司工作證(其上印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瑞方」字樣,未扣案)、屬私文書之現金付款單據1 張(其上已印有「收款單位:財務部」字樣、「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復在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人」欄偽簽「謝瑞方」之署名,以此偽造收據1 張。112 年11月17日17時50分許,丁○○依約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台中福揚店與甲○○碰面,甲○○即自稱為永恆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出示該張永恆公司工作證予丁○○觀看,及交付該張現金付款單據予丁○○在付款人欄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以用表示其為永恆公司專員「謝瑞方」且收到款項之意;而甲○○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永恆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謝瑞方之公共信用權益。甲○○收取丁○○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遭詐贓款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全家便利超商台中福揚店照片2 張。 ㈣、現金付款單據1 份。 ㈤、永恆APP、丁○○之匯款單據、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丁○○面交時所拍攝之工作證照片各1 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㈦、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通聯基地台與IP位址列印資料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 份。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 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詐欺犯行(詳下所 述),自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 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3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罪(如 下所述),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舊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 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 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 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簽名收執之現金付款單據,係 由被告事前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而來(其上本即有套印偽 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可 認上開收據係屬偽造,而該現金付款單據未蓋政府機關之關 防或條戳,內容標示簡略,單據上雖載有「注意事項:請務 必妥善保管此收據留存,避免日後資金發生糾紛,以此憑證 收據為準」等語,亦與政府機關業務無涉,易言之,客觀上 一望即知非政府機關出具之公文書或表彰操行等之特種文書 ,且其上「收款人」欄經被告偽造「謝瑞方」之署名,用以 表彰被告代表永恆公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 私文書。  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佯為永恆公司外派專員,並於向告訴人 取款時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 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⒊本案現金付款單據應屬偽造之私文書,已如前述,且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偽冒政府機關或佯以公務員名義而向告訴人收 款,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自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雖當 庭更正引用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卷 第53頁),本案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1 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金付款單據部分,1 罪)、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1 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尼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謝瑞方」署名之行為,為其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獲有犯罪所得,是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惟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被告就警方詢以「是否於112 年11月17日17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福揚店拿取丁○○交付之詐欺贓款22萬元?」、「是否有前往上述地點收過詐欺贓款?有無從事詐欺行為?」分別答以「沒有印象」、「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8頁〕,難認係對符合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坦白之陳述而屬自白);其於偵查中則經傳未據到庭,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既未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適 用。  ⒊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本院金訴卷第182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人,竟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 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付款單據向告訴人拿取 遭詐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致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 ,又告訴人本案遭詐而共交付22萬元,損失金額不低;被告 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目 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為人民共惡,業已為政府 首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 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⒉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日給付3000元(其餘部分尚未給付,將自114 年11月15日起每月分期給付,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91 至196 頁〕);⒊於本院簡式審判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當時月入3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院金訴卷第17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刑事前科紀錄、告訴人遭詐交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於簡式審判時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7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簡式審判時供承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174 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 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 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 業經被告拿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未查扣,且該洗 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現金付款單據1 張既已交予告訴人收 執而為行使,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謝瑞方」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假冒永恆公司外派專員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則該工作證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 輕微,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 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DM-113-金訴-1373-20250318-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上之偽 造「檢察官林俊杰」、「書記官賴文清」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冒 用公務員名義以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冒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警員、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林檢察官及林主任檢察官等身分,向乙○○佯以:因乙 ○○之身分證遭冒用,請面交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清查資金等 語,自稱『林俊杰檢察官』者另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其上蓋有 「檢察官林俊杰」、「書記官賴文清」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枚)予乙○○,並誘使乙○○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致使乙○○陷於錯誤 ,而甲○○則依指示於113年1月18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 與乙○○碰面,佯裝為檢察官助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乙○○而行使 ,向乙○○收取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以丟包方式 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使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陸續遭詐 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非法提領(此部分遭提領金額尚無證 據證明甲○○有參與),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追查,並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於113年1月31日不詳時間許,詐騙集團成員復向乙○○佯稱: 須再提供資金清查云云,誘使乙○○將其所申辦之郵局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現金新臺幣(下同)288 萬元交出,致使乙○○陷於錯誤,此時甲○○亦另行起意,基於 同上之犯意,依指示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桂林路65巷之老松公園與乙○○碰面,佯裝為檢察官助 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 產凍結執行書』予乙○○而行使,向乙○○收取上開郵局帳戶及 現金等物後,再以丟包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使上 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陸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非法提 領(此部分遭提領金額尚無證據證明甲○○有參與),製造金流斷 點逃避追查,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乙○○先後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受損之金額總計11,114,300元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照片時序表。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翻拍照片 。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 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同法第21條第1項第 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惟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 頁、第106頁、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 與被告起訴並有罪之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洗錢及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等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且與被告起訴並有罪之加重 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 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 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 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 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 ,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 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本案犯行併為可能涉及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罪名告 知,然告訴人交付其玉山、華南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被告後,上開3個帳戶內之款項陸續遭提領乙節,業 經警方詢問時向被告告知明確,被告亦未表示爭執,並經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頁),則其既已知上開 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且上開漏未告知之罪名法定刑度較 上開起訴之罪名較輕,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漏未起訴之法條罪名 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非依印信條例所 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則該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所侵害對象雖為同一 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產法益,然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 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犯前揭2次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 報酬或獲得好處(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 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 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 手,依指示收取並轉交提款卡及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 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 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其就主動去應 徵)、手段、所收取並轉交之提款卡及金額,於本案之分工 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 無工作,無人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檢察 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二、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 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2份,係被 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嗣經 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 之「檢察官林俊杰」、「書記官賴文清」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及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 、14頁、第106頁),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 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 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取簿手及車手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0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 、洗錢、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冒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警員、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林檢察官及林主任檢察官等身分,向乙○○佯以:因乙 ○○之身分證遭冒用,請面交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清查資金等 語,並誘使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出,致使乙○○陷於錯誤,而甲○○則依指示於113年1月18日 ,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地點,佯裝為檢察官助理,向乙 ○○收取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使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逃避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於113年1月31日不詳時間許,詐騙集團成員復向乙○○佯稱: 須再提供資金清查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後,交出其郵局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現金新臺幣(下同) 288萬元;此時甲○○亦另行起意,基於同上之犯意,依指示 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65巷之 老松公園與乙○○碰面,並收取上開郵局帳戶及現金等物,再 以丟包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追查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冒充之公務員、檢察官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因遭冒充之公務員、檢察官詐欺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照片時序表 佐證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後,步行往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街方向離去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除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 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滿1億元時,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3-18

PCDM-113-審金訴-3043-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1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 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侑辰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 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年僅19歲,智慮未 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一紙,雖係被 告與共犯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交付告訴人高慶良而行使, 難認係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一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 獲取之報酬新臺幣25,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17號   被   告 陳侑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辰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綠蠵龜」、「云飛」、不詳收水手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進行以下詐欺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12月22日某時許,假冒臺北刑事局人員致電高慶良佯稱 :有證據證明你涉嫌洗錢案云云;再由其他成員扮演「陳主 任」接續向高慶良佯稱:你需要至郵局提款新臺幣(下同) 30萬6000元,該金額是涉嫌洗錢的證物云云,使高慶良陷於 錯誤,備妥30萬6000元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金融 卡,提供予冒充之「法院經辦人員」收取。嗣陳侑辰即依上 揭TELEGRAM群組「綠蠵龜」、「云飛」等成員指示,扮演「 法院經辦人員」擔任取款車手,先至某超商列印「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偽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偽造公文書1紙,並於112年12月22日14時許,抵達臺南市 ○○區○○街000巷0號與高慶良見面,向高慶良收取30萬6000元 及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高慶良收 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侑辰得手 後,即從中抽取2萬5000元作為報酬,並依指示將前開收取 之剩餘款項及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不詳收水手,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高慶良發覺受騙報警,將上 開偽造公文書交予警方扣案鑑識,比對出陳侑辰指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慶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侑辰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其 自白核與告訴人高慶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 影本、系爭郵局帳戶存簿影本、交易明細、上開偽造公文書 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陳侑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 」公文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再被告與TELEGRAM群組暱稱「綠蠵龜」、「云飛」、不 詳收水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其上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屬於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取得2萬5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3-17

TNDM-114-金訴-162-20250317-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 13號、第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下所載「現金扣除其應得代價後之 餘款」,更正為「現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以下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更正為「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以下所載「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更正補充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人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以下所載「下午2時20分許,佯為 檢察官」,更正為「下午1時31分許,佯為張清雲檢察官」 。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4行以下所載「再另自稱『陳慧敏』、『 主任』」,更正補充為「於107年2月5日下午1時57分許,自 稱『陳慧敏』、於107年2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自稱『主任』」 。  ㈥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以下所載「下午2時33分許」,更正 為「下午2時38分許」。  ㈦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7行以下所載「新臺幣44,200元」,更正 為「新臺幣(下同)44,215元(含手續費15元)」。  ㈧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以下所載「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更正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人員」。  ㈨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以下所載「並騎乘機車」,更正補充 為「並於107年2月7日下午3時12分許,騎乘機車」。  ㈩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09年員司調字第173號調解程序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洪林美蓮以43,500元達成和解,按月給付4千 元)、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僅給依調解筆錄給付4期 款項)。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 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 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 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但無犯罪所 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中間法亦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 未滿。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鍾育均所為: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洪林美蓮):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 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 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該部分之 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補充,本院亦已告 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且上述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 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 ,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然依據告訴人洪林美蓮之證述,詐欺集團並未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而此僅係加重條 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⑷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帳戶內之現金,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⑸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林秋月):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鍾育均就上開犯行,與「哥哥」、「褓母」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被告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就對告訴人洪林美蓮、告訴人林秋月所為之犯行, 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別予以論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歷經通緝4年多始經緝獲到案,以及雖與告訴人洪林美 蓮達成和解,但僅給付4期共1萬6千元之和解金額(詳如上 開量刑證據所載)等犯後態度,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 所參與者為末端之領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非集團之核心 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 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背包1個,行動電源1個,香煙1包、打火機1個、面 紙2包、藥膏盒1個,蘋果電源線1條、安卓電源線1條及無線 藍牙耳機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僅具證據性質,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牛皮紙袋1個,係告訴人林秋月所有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月於警詢中證述在卷,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鍾育均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 人林秋月部分,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已經修法,應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詳如前所述)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  ㈢經查,被告依指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案發時地 收取告訴人林秋月之存摺等物品置於自己之後背包後,經告 訴人林秋月返回現場,並搶下被告之後背包而取回所交付之 存摺等情,業經前所敘明,是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存摺及帳戶內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 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並涉犯洗錢罪云云,實有未洽,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加重詐欺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HDM-114-訴緝-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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