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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游鴻益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上訴人 柯珀鴻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3樓之1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㈡命上訴人應自民國 一0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貳元部分,及上開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向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冠德公司)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 稱系爭房地),購得後與訴外人即伊胞妹柯惠凌同住。伊於 89年間因結婚遷至夫家,乃將系爭房屋借與柯惠凌居住使用 。柯惠凌於89年10月7日與上訴人結婚後,同住於系爭房屋 ,嗣柯惠凌於109年1月31日死亡,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 止,經伊前以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1日前遷出及返還 系爭房屋遭拒,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予伊,及自1 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4,692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係冠德公司之預售屋,為被上訴人 與柯惠凌共同出資所購,共有所有權各1/2,因購買時被上 訴人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適用員工優 惠存款利率,二人遂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柯惠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則與被上訴人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並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貸,二人 共同負擔每月貸款本息。嗣被上訴人89年搬離系爭房屋後, 與柯惠凌協議,系爭房屋由柯惠凌管理、使用及居住,就系 爭房屋存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約定。嗣柯惠凌死亡,由伊 與同案被告即伊與柯惠凌之女游雅筠繼承柯惠凌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及上開分管協議之權利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 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與同案 被告游雅筠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 訴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4,692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另游雅筠就原審判其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前審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駁回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未上訴,亦告確定,上開確定部 分,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前審駁回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最高法院將前審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第201-202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柯惠凌為上訴人配偶,於109年1月31日死亡,與被上訴人為 姊妹關係。  ㈡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於87年12月11日向冠德 公司購買,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及公證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15頁、原審訴字卷第2 83-288、289-295、515-521頁)。  ㈢系爭房屋購買後,原由被上訴人、柯惠凌居住使用,被上訴 人於89年間結婚後,搬離系爭房屋,其後由柯惠凌與上訴人 (二人於89年10月7日結婚)及游雅筠(於00年0月00日出生 )一家共同居住使用;柯惠凌死亡後,由上訴人與游雅筠居 住使用迄今,有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 45-48頁)。  ㈣柯惠凌死亡後,被上訴人以更被證1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 9年5月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以原證4 函覆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為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 買,應有部分各1/2,柯惠凌持有部分,借名登記與被上訴 人名下,並約定系爭房屋由柯惠凌使用,並同意提供上訴人 與游雅筠居住等事由,拒絕遷出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調字卷第27-29頁;本院更字卷第25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曾以Line對話訊息向上訴人表示: 「……付完頭期款,沒錢付全額貸款,惠凌幫我付一半」(見 原審訴字卷第455頁被證20)。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與游 雅筠之對話錄音提及「你媽媽是說整間房子都給我,但是我 覺得不能這樣做,我跟她說這房子賣掉,留一半的錢扣掉相 關費我可以幫你做信託……」、「你媽媽說本來說這房子要直 接給我,我不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5-227頁被證1 2)。  ㈥關於兩造提出證據資料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訴人提出被證1之「購屋收支明細表」 (下稱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係其本人製作(見原審訴卷第 45-55、428頁)。  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被證1-20)形式上真 正均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428、486頁,本院更字卷第20 2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1-10)形式真正 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428頁)。  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前審所提上證1-3及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見本院上字卷第158、209、243-284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更字卷第202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柯惠凌生前無償借與柯 惠凌居住使用,柯惠凌死亡後,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經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故兩造爭點首為,柯惠凌生前是否與被上訴 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所購之應有部分1/2借名登 記予被上訴人,而為系爭房地實際共有人?經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1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 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 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 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冠德公司購買,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㈡),惟上 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出資各 半,並共同負擔房貸本息,各有應有部分1/2等情,應屬有 據,詳述如下:  ①關於系爭房地購買時,柯惠凌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自備款 、交屋款、裝潢、雜項支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 製作之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包含總表、共同存款明細、自 備款明細、交屋明細、裝潢名細、其他明細)為據(即被證 1,見原審訴字卷第45-55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購屋收支 明細表為其本人製作及登載之帳冊及其上登載內容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見上開四、㈥⑴及原審訴字卷第269-271頁、本院 更字卷第282頁),經檢視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之總表,其 右上記載「總價:3,780,000」,收入項目、金額列載「共 同存款F-525,000」(下稱系爭共同存款)、「珀鴻-780,30 0」、「惠凌-140,300」、「貸款88/0210(70%)-2,640,000 」,合計「4,085,600」,支出項目、金額列載「付冠德建 設房屋款88/02/11(75%)-2,810,000」、「自備款(25%)-9 70,000」、「交屋I-89,586」、「室內裝潢D-194,500」、 「雜項支出O-2,000」、「退還保證金-(空白)」,合計「4, 066,086」,目前餘額「19,514」等情,臚列購買系爭房地 之實際相關支出與各項支出款項來源(出處),再比對自備 款明細、交屋明細、裝潢明細、其他明細等文件,詳列各種 支出細項、金額,並就款項來源(出處)均列有「共同存款 」、「珀鴻」、「惠凌」等3欄位,就自備款明細(共97萬 元)款項出處部分,登載系爭共同存款9萬元、被上訴人76 萬元、柯惠凌12萬元,交屋明細(共8萬9,586元,包含瓦斯 外線、代書費、裝潢保證金、管理基金及契稅等項目)出處 部分,登載系爭共同存款7萬8,986元、被上訴人5,300元、 柯惠凌5,300元,裝潢明細(共33萬8,300元,包夾層簽約金 、夾層備料款、尾款、裝潢備料款、鋁窗、第二期工程等項 目)出處部分,系爭共同存款16萬4,500元、被上訴人1萬5, 000元、柯惠凌15萬8,800元等情,而其上所載系爭共同存款 ,係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之存款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253頁),堪認柯惠凌於購買系爭房 地時,確有以其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共同存款款項及個人資金 出資繳付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所登載之自備款、交屋款、裝 潢款、雜項支出等款項,而其以個人資金出資部分包含系爭 房地自備款12萬元、交屋款5,300元、裝潢款15萬8,800元、 其他雜項支出9,580元,共計29萬3,680元等情,應屬實在。 又查,上訴人抗辯,柯惠凌就其應負擔系爭房地自備款97萬 元之半數48萬5,000元部分,除有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出資 外,於系爭房地房貸全數清償後(關於系爭房地房貸清償部 分詳如後述),另於107年1月12日匯款33萬0,488元至被上 訴人日盛銀行帳戶,補足其應負擔之系爭房地自備款差額等 情,亦有上訴人提出柯惠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000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通知截圖為 據(見三審卷第97、101頁),觀之柯惠凌匯款33萬0,488元 時,於轉帳摘要載明「房貸頭期款」等註記,而上開款項加 上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所載系爭共同存款半數及其個人出資 額,近乎其應負自備款半數金額,足證上開款項確為柯惠凌 補足被上訴人代墊其應負系爭房地自備款差額無誤,故上訴 人辯稱柯惠凌就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支出,前後確有出資 負擔約半數款項等情,應屬有據,堪認屬實。  ②關於上訴人抗辯柯惠凌於購買系爭房地後,與被上訴人共同 負擔系爭房地之房貸部分:  ⒈系爭房地購買並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後,由被上訴人為借款 人、柯惠凌為連帶保證人,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中信銀 行申辦貸款104萬0,000元、160萬元共264萬元(下稱系爭中 信銀行房貸),用以支付冠德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尾款等情, 有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總表及中信銀行房貸借據及約定書與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81-99、211-2 31頁),而系爭中信銀行房貸自88年2月10日起至94年8月19 日(即被上訴人轉貸第一銀行代償前)止期間,柯惠凌先後 自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000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000帳戶)及玉山銀行000帳戶,按月或數月一次匯出相 當於系爭中信銀行房貸當期或前期應繳本息半數之金額至被 上訴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00 0帳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貸款扣繳與柯惠凌匯 款紀錄對照表(見原審訴字卷第497-509頁)及柯惠凌中信 銀行000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註記、華南銀行000帳戶交 易明細及存摺內頁註記、玉山銀行000帳戶交易明細及被上 訴人中信銀行000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 5-93、95-99、101-111、113-194頁;本院上字卷第123-128 頁),參以柯惠凌中信銀行000帳戶存摺內頁中,有柯惠凌 於89年2月10日匯款金額9,192元3筆後手寫註記「11月房貸 」、「12房貸」、「1月房貸」,下方記載「10/25 9267( 現金)房貸」、同年3月27日匯款3,043元、9,192元後分別 註記「2月房貸」、「3月房貸」,上方記載「2月房貸:西 裝+領帶:1,298÷2=6149,9192-6149=3043」,以及同年7月 29日現金存入25,968元部分,註記「(4、5、6、7、8房貸91 92×5-19992)=」等文字(見原審訴字卷第97-99、103頁), 另華南銀行000帳戶存摺內頁中,柯惠凌亦於89年11月2日匯 款5萬4,018元後,手寫註記「房貸89年11月至90年4月」等 文字(見原審訴字卷第103頁),以及柯惠凌於其93年行事 曆上,有於當年7月23日欄內手寫記載「房貸:7000」、8月 9日欄內記載「房貸:7000」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35、23 7頁),載明匯款原因為房貸,或彙算當期房貸金額扣除其 代墊被上訴人雜支費用後實際匯款金額,足見柯惠凌上開匯 款原因確為繳納系爭中信銀行房貸,另佐以上訴人提出被上 訴人中信銀行000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上字卷第123-129頁 ),被上訴人在柯惠凌於88年3月2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 9月4日、89年5月12日之匯款後,手寫註記「貸款」、「裝 潢尾款」、「貸款月份」等文字,以及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 間、91年1月14日至92年3月13日間,多次以電子郵件傳送予 柯惠凌內容有「12月貸款金額:17,504除以二之後:8,752 」、「放款扣款金額為17,377元,除以後為8,688元」或告 知柯惠凌應負擔系爭中信房貸當期本息之金額,此有上訴人 提出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89-93、121頁),核與 柯惠凌上開日期匯款紀錄吻合,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亦 有將系爭中信貸款當期應繳本息之半數金額通知柯惠凌匯款 繳付等情,堪認柯惠凌上開期間確有以匯款等方式,固定持 續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中信銀行房貸本息半數之款項,而 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系爭中信銀行房貸之事實。  ⒉又系爭中信房貸截至94年8月19日止,尚有貸款148萬2,575元 未清償,被上訴人另持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共30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 銀行貸款),其中148萬2,575元用於清償系爭中信房貸債務 ,嗣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先一筆清償系爭第一銀行貸款 其中140萬元貸款債務,後於105年3月16日一次清償剩餘貸 款債務108萬8,40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 第205、279頁),並有第一銀行113年7月15日函檢送之貸款 契約及清償明細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101-106頁),上訴 人抗辯系爭第一銀行貸款,除增貸債務(即代償系爭中信銀 行房貸以外之貸款)由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以140萬元清 償外,其餘代償系爭中信銀行房貸轉貸貸款本息,柯惠凌自 94年10月4日至105年3月16日止前,以其玉山銀行000號帳戶 匯款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000號帳戶)固定支付相當系爭第一銀行房貸數期應 繳本息半數之金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貸款扣繳與 柯惠凌匯款紀錄對照表及柯惠凌玉山銀行000帳戶交易明細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3-194、497-509頁;本院更字卷第 243-245頁),復參以上開柯惠凌匯款紀錄,自99年8月19日 後至105年3月16日期間,幾乎均每6個月匯款1次,匯款金額 即相當系爭第一銀行房貸上開6個月期間應繳本息總額之半 數等情,又參以柯惠凌於其97年、99年之行事曆上,分別於 97年2月12日、同年月3日,手寫記載「1、2月房貸+馬可先 生+麵+蛋糕15508」、「轉帳16000」,97年4月15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0月15日及99年2月4日,記載 「房貸3、4月15423+其他=15500」、「記得轉帳 5、6月778 4×2=15568」、「轉帳7、8月房貸15357」、「轉房貸9月、1 0月14861」、「轉98年房貸(9、10、11、12月)14407-奇 多聰明狗=11612」等文字,核與上開匯款交易明細之時間、 金額相符,且記載房貸金額,均係系爭第一銀行房貸各期應 繳納貸款本息之半數,有上訴人所提柯惠凌97、99年行事曆 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95-207頁),另佐以上訴人提出柯 惠凌於96年4月至98年9月期間,於玉山銀行000帳戶設定轉 帳後由銀行電腦自動寄發收件人為柯惠凌及被上訴人之電子 郵件,就該信件轉帳摘要均記載匯款月份房貸金額及計算方 式,諸如96年4月30日「轉帳摘要3、4月份房貸7614+7620=1 5234」,此有上訴人提出玉山銀行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據(見 本院更字卷第146-148、149-195頁),足證柯惠凌於系爭第 一銀行房貸結清前,確有持續固定支付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第 一銀行房貸(代償系爭中信房貸部分)應繳貸款本息半數, 而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系爭中信銀行房貸等情。  ⒊再者,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於105年3月16日經被上訴人一次清 償貸款債務餘額108萬8,406元時,柯惠凌除於同日匯款1筆3 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000號帳戶外,其後再於107年1月 8日自玉山銀行000帳戶匯款23萬1,084元至被上訴人日盛銀 行帳,補足被上訴人代墊其應負擔第一銀行房貸尾款108萬 餘元近半數差額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柯惠凌玉山銀行000 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通知截圖為據(見三審卷第97、101頁 ),觀之柯惠凌匯款23萬1,084元時,於轉帳摘要載明「房 貸尾款231086」等註記,堪認上開款項確為柯惠凌補足被上 訴人代墊其應負系爭房地最後結清貸款債務近半數54萬餘元 之差額。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柯惠凌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均有固定匯款 予被上訴人繳付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冠德公司購屋尾款 之貸款本息半數以及共同清償貸款債務一半等情,應屬實在 。  ③參以證人即柯惠凌生前任職泰金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金寶公司)同事張文君於原審亦證稱:伊與柯惠凌自91年 起即為泰金寶公司同辦公室同事,常常一起吃飯聊天,柯惠 凌說系爭房地是其與其姐合購,因其姐是銀行行員,有貸款 優惠利率,故由其姐申辦貸款而登記其姐名下,伊曾提醒柯 惠凌這種合購方式會有糾紛,要有白紙黑字在法律上才有保 障,柯惠凌說其與其姐感情很好,不會發生問題,並說其有 金流紀錄,至於柯惠凌與其姐分擔比例,伊認知一人一半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9-551頁);證人即柯惠凌泰金寶公 司同事吳百紋證稱:伊知道柯惠凌有在繳付其居住之房屋房 貸,在柯惠凌過世前一、二年有跟伊說該房貸款已還清(見 原審訴字卷第543頁);證人即柯惠凌泰金寶公司同事鍾佳 靜證稱:伊與柯惠凌是10幾年同事,伊認識柯惠凌時其已結 婚,曾經聊天時說過因其與其姐有分攤系爭房地貸款,伊不 知道其等分攤比例,曾聽說其姐在銀行工作,有優惠利息, 所以房子登記於其姐名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4-546頁) ,可證柯惠凌生前確有向張文君、吳百紋、鍾佳靜等人提及 關於系爭房地係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其有繳付貸款 ,因被上訴人任職銀行,有優惠利率之故,為申請房貸,而 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情,足見上訴人所辯,系 爭房地係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並共同負擔系爭 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冠德公司購屋尾款之貸款本息,因被上 訴人為銀行行員享貸款優惠利率為申辦貸款而將系爭房地登 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應屬實在。   ④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雖稱柯惠凌僅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 ,基於姊妹情誼,出資14萬300元幫其負擔部分自備款及部 分移轉過戶費用,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貸款扣繳與柯惠凌 匯款紀錄對照表之匯款,或為孝親費、返還代墊購物款或金 錢借貸等原因所轉帳,均與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自備款 無關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69、469-473頁;本院上字卷第 75頁;本院更字卷第282頁),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上 開上訴人提出之柯惠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註記、 行事曆、被上訴人告知房貸半數金額之電子郵件及銀行轉帳 通知截圖等事證不符,自無足取。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 喚被上訴人之弟柯丁榮,僅到庭證稱:伊未參與購買系爭房 地過程,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約柯惠凌一起去買,伊不知道 何人出資,僅知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後來被上訴人結婚搬出 與其配偶同住,系爭房屋即由柯惠凌與上訴人住,伊不知道 實際所有權人,亦不清楚二人就房貸何約定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542-544頁),自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單獨 出資購買而為單獨所有權人一事,不能推翻本院依前述事證 所為認定。再者,柯惠凌過世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5日 晚間,與游雅筠見面時,曾親自向游雅筠表示「她(指柯惠 凌)說這房子就是她走掉之後,就是請我把房子賣掉」、「 你媽媽是說整間房子都給我,但是我覺得不能這樣做,我跟 她說這房子賣掉,留一半的錢扣掉相關費我可以幫你做信託 ,以後做教育基金和生活費,她說好,但是你都不能讓你爸 爸知道,然後這筆錢會等你成年再給你」、「因為我去研究 過用贈與的話,那個錢目前絕對超過220萬,要先扣10%贈與 稅,那我作信託的話,也會有相關費用,但我事先跟你說的 作信託下來的費用還有贈與稅的錢扣一扣的錢剩多少,我會 問你可不可以接受,然後看你可不可以信的過阿姨,我幫你 放到20歲再交給你,這樣可以嗎」等語,有上訴人提出錄音 光碟及譯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23、225頁),另被上訴 人於109年4月20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係表示「房子所有權狀 一直是本人的,付完頭期款,沒錢付全額貸款,惠凌幫我付 一半,惠凌跟我協議算是住20年的房租」,此有上訴人提出 LINE訊息截圖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455頁),亦徵柯惠凌 確有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一半等情,是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 地係柯惠凌與其共同出資及繳付貸款,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1/2等情,自非可採。  ⑶綜上,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柯惠凌就系爭房 地自備款及過戶後向銀行貸款支付冠德公司尾款之貸款本息 等債務,前後確有出資負擔近半數之金額,且系爭房屋購買 後,亦由柯惠凌及其家屬(即上訴人與游雅筠)長期居住使 用,足見柯惠凌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仍保有相 當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利,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柯惠 凌確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為兩人共有,各有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因申請購屋貸款,柯惠凌將其對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2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依前開說明,應 屬有據,堪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9年5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 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按9 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條規定,就修正後民法第820條,因無溯及適用特別 規定,故98年7月28日以後發生事件方有該條適用,而就98 年7月23日前已發生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復按共有物分 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 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者,就該應有部分雖未登記為所有人, 惟於其與出名人內部間,仍應以借名人為實際所有人,而彼 此成立實質共有關係,關於該共有物管理、使用、收益等事 項,於借名人、出名人內部間自應類推適用共有之法律關係 。  ⑵經查,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而共有系爭房地,並將其 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已認定如上,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然其與柯 惠凌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部分,為柯惠凌借其名義登 記,雙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效力,於其等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柯惠凌為真正所有人,柯惠凌並保有對於系爭房地之 管理、使用之權能。而柯惠凌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原與被上 訴人同住共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惟於被上訴人89年結婚搬 離後,迄柯惠凌過世前,均由柯惠凌與其配偶(即上訴人)、 子女(即游雅筠)共同居住,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及同意,期 間亦未曾請求柯惠凌、上訴人或游雅筠搬離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故上訴人抗辯柯惠凌係本於前 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實質共有關係,於被上訴人89年間 結婚搬離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全部,成立由柯惠凌為 管理、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等語,應屬可採。又柯惠凌死亡 後,就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及與被上訴人上開 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即由柯惠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游雅 筠繼承,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就上開系爭房屋管理、使用 之分管協議業與柯惠凌之繼承人合意終止一事,至被上訴人 於柯惠凌死亡後,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於109年5月1 日前返還系爭房屋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更字 卷第257-263頁),惟觀之存證信函內容,係主張其為系爭 房地單獨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提供柯惠凌居住,柯惠凌過 世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返還云云,已難謂係對柯惠凌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 分管協議為終止之意思,更不發生合意終止分管協議之效力 。是以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繼承柯惠凌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2所有權身分及柯惠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分管協議 ,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自屬可採 。  ⑶綜上,上訴人基於繼承柯惠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權利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分管協議,就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非無正當權源,難謂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其享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予其,及自109年5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4,692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予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是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2

TPHV-113-上更一-63-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志綱 ( 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婉君 王政傑(兼送達代收人) 伍安義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3日公處字第111090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投資興建「冠德泰極」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經民眾 檢舉於系爭建案專屬網站(下稱原告網站)廣告登載德國Du ravit品牌馬桶圖片,於廣告DM表示使用「24小時防塵有氧 換氣窗」,惟原告實際交付之馬桶蓋品牌及馬桶座體、24小 時防塵有氧換氣窗等與原告網站及廣告DM內容不符,復經被 告認定其差距已逾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足以引起一般 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係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 以民國111年12月23日公處字第111090號處分書處(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關於窗戶部分,系爭網站、廣告DM及591網站開箱文廣告 (下 稱591廣告)之文字及照片,均記載系爭建案使用「日本YKK 氣密隔音窗」,並說明該窗具有防塵有氧換氣之功能,原告 實際交付之物品與廣告之內容並無不符,原處分認定事實顯 有違誤:   原告於廣告DM中表示使用「日本YKK氣密隔音窗」文字並附 上「參考圖片」;網站上亦記載「日本YKK氣密隔音窗」文 字並附有「參考圖片」;原告於591廣告,亦清楚介紹窗戶 為「日本的YKK氣密窗」,以上廣告DM、網頁及591廣告,均 屬同一廣告行為,應整體觀察而非割裂解讀,均係說明建案 所使用窗戶為「日本YKK氣密隔音窗」,並未記載窗戶之型 號或規格,且原告實際交付予消費者之窗戶亦為「日本YKK 氣密隔音窗」。廣告DM上所稱「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只 是單純描述窗戶搭配紗窗後所具備之防灰塵及使空氣對流之 功能,並未變更「日本YKK氣密隔音窗」此一設備,自應無 使消費者誤認之虞。原處分竟認定原告實際交付之窗戶與廣 告DM不符,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㈡依公平法第21條及其立法目的可知,構成廣告不實須符合「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及「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兩項 要件始足當之:  ⒈按公平法第21條於80年間制定時之立法理由:「事業常為競 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 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 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致他 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並參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公平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第21條處理 原則)第2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16號判決及111年度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公平法第21 條規範「廣告不實」之行為,係為維護市場競爭秩序,避免 事業單位透過不實廣告爭取交易機會,且綜合公平法第21條 相關規範即可知,事業單位之廣告行為違反本條規定之構成 要件為:⑴該廣告內容係「虛偽不實」或有「引人錯誤」之 情形。⑵涉有虛偽不實或有引人錯誤情形之廣告內容,須係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  ⒉第21條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所稱「虛偽 不實」,需廣告內容與事實不一致之程度之「差異難為一般 大眾所接受」,始足當之。次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27號 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判斷廣告內容是否「 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 」而涉及「虛偽不實」時,應以廣告內容與實際商品差異之 程度來進行認定,如不動產廣告予人公共設施得合法使用, 然實際上卻有可能遭拆除之風險即屬之,惟本案中原告網站 廣告圖示中之馬桶與實際交付之商品,其差異顯非「難為一 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故無涉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虛 偽不實」之可能。  ⒊原告於網站廣告中僅以文字載明「德國Duravit衛浴」並載有 馬桶圖片,從未表示本建案將使用該型號之馬桶,原告實際 交付之馬桶座體固與廣告圖片所示型號不同、馬桶蓋與廣告 所示之品牌不同,然此一差異並未影響本建案中馬桶設備之 功能,其差異未達「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之程度, 顯與前述實務見解所示之情事不同,原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之 違誤。  ⒋另就被告認定原告涉及廣告不實之窗戶部分,被告固稱原告 既於廣告DM中宣稱使用「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自應交 付消費者同時具備防塵及換氣功能之鋁窗,惟廣告DM僅於第 3頁處,使用「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之用語,依第21條 處理原則第7點第6項規定可知,如廣告用語如有多重合理之 解釋時,只要其中一意為真即無不實,更何況原告於同一份 廣告第12頁處,已明確以圖片搭配文字說明,使消費者得知 悉本建案將使用氣密窗搭配紗窗,故廣告DM就窗戶部分顯無 廣告不實之情事。  ㈢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於104年修正時增加「足以影響交易決定 」之要件,藉以限縮廣告內容須為「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惟窗戶、馬桶等建材設備並非影響消費者做成購屋決 定之事項,顯與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要件有間:  ⒈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於104年修正時增加「足以影響交易決定 」之要件,修正理由謂:「一、在不實廣告案件中,事業除 以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内容等事項為廣告以招徠交易 相對人外,亦常以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等與商品相 關而具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廣告,以達招徠交易相 對人之目的。因原條文第1項『商品』之概念,是否包括與商 品相關而具有決定交易作用之事項,仍存有歧異見解,為免 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1項增列「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 易決定之事項,亦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二、行政救濟實務上,對於原條文第1項『價格、數量……加 工地』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或表徵,究屬列舉或例示 規定容有爭議存在,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疑義,並使第1項所 稱『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範圍得以明確, 爰將原條文第1項所定事項移列第2項予以例示,以杜爭議。 」藉以限縮廣告内容須為「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避 免打擊範圍過廣。  ⒉再由被告110年11月委託銘傳大學並由學者陳蕙君主持之研究 報告〈公平交易法國内重要案例之評析-以不實廣告行為為例 〉、110年12月委託國立臺北大學由學者陳皓芸主持之研究報 告〈我國不實廣告執法實務之評析〉、學者陳蕙君、顏廷楝、 馬泰成、張宏浩等人共同發表之研究論文〈公平交易法國内 重要案例之評析-以不實廣告行為為例〉及學者廖義男發表之 研究論文〈從公平交易法談不實廣告〉亦可知,廣告内容須為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始符合本條文之構成要件, 而本件原告可能涉及廣告不實之廣告内容,僅係窗戶、馬桶 等建材設備,顯不影響消費者做成交易決定,自不符合公平 法第2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㈣縱認系爭建案實際使用之馬桶蓋,並非廣告內容所示之品牌 ,然就不動產交易而言,馬桶蓋顯非「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自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虞,原處分未 論及此,自有認事用法之不當。依華中科技大學教授盧新梅 、博士生王進祥之研究報告〈以層級分析法建立影響消費者 購屋因素之研究〉,整理之學者文獻後,可知民眾購屋考量 因素通常於「住宅本身條件」外,亦會考量位置其「交通條 件」、「公共設施」、「環境屬性」、「嫌惡設施」等因素 。其次,就一般民眾可能考量之「住宅本身條件」因素,中 山大學之碩士生賀振宇,曾於其碩士論文〈高雄市中產階級 自用住宅屬性需求之研究〉中,以高雄市中產階級為研究對 象,認為就「住宅本身條件」上,一般民眾主要考量因素, 依序為「住宅品質」、「風水」、「建設公司信譽」、「住 宅屬性」、「住宅類型」、「屋齡」等。內政部亦曾公告「 新春看屋內政部提醒買預售屋要注意這9點」,提醒民眾於 購買預售屋時應注意之事項,其中亦無將建物提供之馬桶或 類似之附屬設施,列為提醒民眾購屋時之應注意事項;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提供之「買賣不動產注意事項」,內容亦是如 此。故建物提供之馬桶蓋或類似之附屬設施,於不動產交易 實務上,並非消費者購買房屋時,足以影響其作成交易決定 之事項,且依行政機關之認知,一般民眾購屋應注意之事項 ,亦未包含建物提供之馬桶蓋或類似之附屬設施在內,是原 告實際交付之馬桶蓋縱與網站所載不符,亦非屬公平法第21 條第1項所稱「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 」,原告顯無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竟未論及此,逕認原告 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㈤被告就處理不動產廣告不實之案件,訂有「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不動產廣告案件處理原則」(下稱廣告案件處理原則) ,於該原則第3點即詳列15款關於不動產廣告不實之案例類 型,其中並未有將不動產之附屬設備廣告列入,且所列15款 案例皆為買受人購買建物後不能、或難以改變之因素,如建 物坐落位置、環境、面積或相關設施是否得取得合法使用執 照等,過往被告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裁罰之案例,均依廣 告處理原則第3點來認定「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然 本件原告涉及廣告不實之馬桶、窗戶等設備,不僅所占整體 建物比例甚低,亦可於購買後依買受人個人需求進行調整, 顯然與該原則所示之違法案例存在重大區別。由此亦可印證 ,馬桶、窗戶等不動產附屬設施,並非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自與公平法第21條之不實廣告無涉。而今被告卻無正 當理由推翻過去之行政慣例,逕對原告加以裁處,違反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原處分顯有違法之不 當。    ㈥被告未考量原告係初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且窗戶及馬 桶等廣告內容並非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被告亦未斟酌 系爭廣告對市場交易秩序之影響不大、原告得因此獲得之利 益甚微等等有利原告之因素,即裁處原告高達120萬元之罰 鍰,顯有裁量瑕疵,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  ⒈縱認原告之行為確已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然被告依 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時,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 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等規定,審慎判斷被告整理之違法情 狀,並依其情節而為適當之裁量,否則,即有裁量懈怠之違 法。惟原處分僅空泛記載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內容,未 見被告將該規定之內容逐一「涵攝」於本件事實,況且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裁處罰鍰本應審酌行為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之資力,原處分對上開法 律明定應審酌之事項無任何具體說明,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 時已具體考量原告之違法情節,原處分顯有裁量懈怠之違法 。  ⒉又原告係首次違反此一規定,且原告涉及廣告不實之內容, 僅為系爭建案附屬設備中之馬桶、窗戶設施,所占整體建物 之價值比例甚微,而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在 防止企業以不實廣告而取得優勢之市場地位,然馬桶、窗戶 等設備既非一般民眾購屋之主要考量,則原告得因此獲得之 利益顯然不大。原處分未論及此,逕對原告裁處高達120萬 元之罰緩,不僅有裁量懈怠之瑕疵,亦違反比例原則。  ⒊經於網路上搜尋系爭廣告所示Duravit馬桶(型號222659)之價 格,馬桶座為645美元、免治馬桶為1,605美元,總計約為70 ,000元整,可知馬桶市價佔雙衛浴戶建案平均成交價之0.6% ,佔單衛浴戶建案平均成交價之0.5%,佔整體不動產交易價 格之比例不及1%,適足證實馬桶並非影響不動產交易決定之 重要事項,亦無影響市場秩序之疑慮。系爭建案之馬桶、窗 戶等建物附屬設備,於整體建案中所佔比例甚微,通常不影 響一般消費者交易決定,礙於廣告之篇幅有限,自可能無法 於單一廣告頁面上,將建案配備各項附屬設備之品牌,向消 費者一一介紹,故欲了解原告各銷售廣告之真意,自應將原 告銷售案關建案之各項廣告內容合併觀察,而非僅憑單一文 件而為認定。  ㈦按被告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案件之 處理原則(下稱預售屋處理原則)附表「不適用公平交易法 類型之例示」,業已臚列不適用公平法,而應循民事途徑解 決之預售屋買賣糾紛之類型。附表之例示類型如4「施工瑕 疵」、5「坪數不足」、9「建材消防設備不符」等,應依營 建法規向内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消防單位反 映,抑或依規定,循民事途徑解決。本案涉及馬桶、窗戶等 設備之爭議,僅屬私權糾紛而應排除於公平法之適用,原處 分顯無裁罰之法源依據。  ㈧原告與消費者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中,亦已詳細說明系爭 建案使用之衛浴設備,將「選用TOTO、V&B、DURAVIT、LAUF EN、KARAT等品牌」,前開契約內容雖因衛浴設備非不動產 交易過程中之主要内容,故僅列舉出可能使用之衛浴品牌, 然消費者亦可由契約内容充分了解本建案係混搭各衛浴品牌 。若屬於成屋買賣之消費者,於簽約前定會實際前往建物參 觀,自得透過屋內實際擺設,了解系爭建案使用YKK氣密窗 、Panasonic免治馬桶蓋與德國Duravit馬桶座體。此外,原 告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消費者時,消費者於房屋點交之過程中 ,亦未就系爭建案使用之馬桶設備表示任何異議。  ㈨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2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有關原告訴稱原告網站、廣告DM及591廣告均同屬一廣告行為 應整體觀察等云云,不足為採:  ⒈按廣告提供之消費資訊,往往是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的重要 判斷依據,若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廣告,將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且將導 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而生「不公平競爭」之 效果,故不實廣告將損害消費者利益,同時破壞競爭秩序, 違反者自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復按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 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於廣告中應為真 實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及市場效能,不因不實宣 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利用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據 此可知,公平法第21條規範目的在於防止事業利用不實廣告 扭曲交易資訊,致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秩序 並因而遭受破壞,先予敘明。  ⒉原告網站係於108年9月2日上線、廣告DM訂購日期及報價日期 分別係109年2月10日及109年2月11日,且依原告委託之廣告 公司豐玄企業社111年2月17日函復被告表示,原告廣告DM係 於109年2月中旬印製,另原告所稱591廣告,則係於109年2 月5日登載於591網站;原告110年8月4日函復內容表示,系 爭建案於108年11月間開始預售。因3則廣告時間、型態、可 知悉之方法及位置均不同,故消費者無法注意前揭3則廣告 各別出現時間及地點,並整體一次性地知悉3則廣告之各別 內容及資訊,並加以詳閱瞭解比較差異而後再行做出交易決 定,爰原告網站、廣告DM及591廣告等3則廣告,自得依其發 布及使用情狀判斷是否應個別獨立予以評價,故原告主張原 告網站、廣告DM及591廣告同屬一廣告行為應整體觀察等云 云,要無可採。  ㈡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之馬桶蓋品牌及馬桶座體、24小時防 塵有氧換氣窗等無廣告不實一節,顯無可採,理由如次: ⒈有關馬桶座體及馬桶蓋部分: ⑴原告網站載有系爭建案預定使用之馬桶圖片及「德國Durav it衛浴 細節裡都是天使,冠德的房子 總是把舒適擺第 一」等文字,該圖片所載馬桶座體及馬桶蓋均為Duravit 品牌,依Duravit品牌代理商正緯國際有限公司111年3月2 8日及111年5月9日函復被告表示,原告網站所示德國Dura vit馬桶及馬桶蓋,型號分別為2226590000及61000100100 1301,然依原告111年5月19日到會陳述紀錄,原告實際配 置於案關建案之馬桶,依單雙衛浴格局而有不同,「雙衛 浴」住宅之「主衛」配置Duravit品牌2123010005型號馬 桶座體搭配Panasonic品牌免治馬桶蓋,「客衛」配置Dur avit品牌2123010005型號馬桶座體搭配同型號之緩降馬桶 蓋;「單衛浴」住宅配置Duravit品牌2123010005型號馬 桶座體搭配Panasonic品牌免治馬桶蓋。是系爭建案無論 單雙衛浴之住宅,所配置馬桶座體與馬桶蓋均與原告網站 圖片所登載有別。 ⑵原處分就馬桶部分認定違法之廣告為網站廣告登載德國Dur avit品牌馬桶圖片。系爭建案專屬網站上線於108年9月2 日,早於該建案開始預售時間(108年11月),更早於廣 告DM及591廣告之使用(109年2月),其內容至少持續至 被告通知原告接受調查前(110年7月),該專屬網站內容 既屬長期單獨使用,自應個別獨立予以評價。而原告網站 內容對有意購買原告預售屋之潛在消費者評估並決定是否 與原告進行交易上,甚為關鍵,係足以影響消費者作成交 易決定之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前揭見解亦為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454號判決肯認。且原告網站特別強調「系爭建案 內設之馬桶及窗戶」,並輔以照片等圖示強化廣告行銷, 可知原告網站廣告具有招徠效果,且對於消費者作成交易 決定當具一定影響力,依上開事證,原告網站廣告對於馬 桶蓋品牌及馬桶座體等與網站廣告內容不符,係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⑶再者,原告所屬營造公司向供應商採購系爭Duravit特定型 號規格之馬桶座(蓋)及Panasonic品牌免治馬桶蓋,其材 料訂購合約書之簽約日期為107年6月28日、核准日期為10 7年7月18日,均早於網站廣告、DM廣告及591廣告推出日 期,顯見其作成廣告之前,已知未來交屋時所採用之建材 設備,原告既為廣告主,並以銷售系爭建案營利,自應善 盡查核廣告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責 ,卻猶仍使用系爭廣告以招徠不特定大眾,實具有非難性 。 ⒉有關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部分:   ⑴原告廣告DM宣稱案關建案係使用「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 」,然原告110年8月4日函復表示系爭建案各戶係配置YKK 品牌之「氣密窗」並搭配「紗窗」;另依窗戶製造商臺灣 華可貴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函復被告表示,系 爭建案使用之鋁門窗主打「隔音氣密」,並於推開窗、橫 拉窗搭配「紗窗」來幫助室內的通風、換氣及吸附灰塵等 ,且「鋁窗『氣密隔音』及紗窗『防塵有氧換氣』之功能存在 同一樘鋁門窗產品上是不會彼此矛盾。」。故原告理應交 付案關建案消費者,如原告廣告DM所示之「同一扇窗同時 具備防塵及換氣功能」之「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而 非以「氣密窗」輔以「紗窗」充之。原告實際交付之氣密 隔音窗並不具備隨時防塵有氧換氣功能,與原告廣告DM宣 稱內容不同,核屬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⑵又同一廣告DM第12頁,雖載有圖片搭配「日本YKK氣密隔音 窗」文字,惟消費者綜觀同一廣告DM,將產生「24小時防 塵有氧換氣窗」所指為「日本YKK氣密隔音窗」,而「日 本YKK氣密隔音窗」可提供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之印象, 尚無從知悉廣告所稱「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乃氣密隔 音窗加上紗窗。詳言之,原告挑選YKK氣密窗防塵與有氧 功能進行文案規劃,顯見原告係經由市場觀察而將消費者 認為重要之交易事項進行整體包裝行銷,並將「24小時防 塵有氧換氣窗」文字與「FTTH光纖到府數位家庭/活水濾 水設備」同列在「科技」項目,藉此凸顯、強調產品特色 ,惟原告卻交付「防塵」與「有氧換氣」功能無法併存之 產品,此與其廣告DM所宣稱之「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 之文字顯有不符,已有可議,況YKK確實有兼具防塵與有 氧功能之產品,名為「GREEN BREATH 換氣框」,原告既 以「科技」作為訴求,卻僅提供YKK所生產的一般「氣密 窗」產品,以「換氣窗」文字誤導消費者,藉此達到招徠 消費者至建案中心看屋之目的,實已讓消費者產生錯誤期 待進而影響其交易決定,爰足堪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之馬桶蓋品牌及馬桶座體、24小時防 塵有氧換氣窗業於591廣告說明實際型號及品牌,故無廣告 不實一節,顯無可採:  ⒈原告網站係於系爭建案預售期間即上線使用,故原告網站廣 告核屬預售屋廣告,考量預售屋交易性質,消費者與原告進 行交易時,並無成屋可實地參觀評估,消費者只能憑「原告 網站廣告所述內容」來認識、模擬未來建物之各項條件,可 知廣告實係招攬消費者之主要商業工具,另對預售屋銷售同 業,廣告內容更係與銷售建案之成績息息相關,故消費者如 於建案預售期間,欲評估建商所示之預售物件是否符合所需 並決定是否與之交易,其僅能依憑預售屋廣告上所述所示各 項內容及圖片資訊進行評估,其中就案關建案之環境、設施 、外觀、坪數、隔局、配置、建材設備(如馬桶、窗戶)等, 當為消費者於選購時重要考慮因素,倘事業在廣告上為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將導致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 之可能性,當有依公平法第21條規範之必要,上開見解亦為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41號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 233號判決及105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所肯認。  ⒉公平法第21條規定有關不實廣告之管制,係在規範事業於廣 告時真實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無因 該廣告內容而遭致損害,藉以保護效能競爭不因消費者受錯 誤交易資訊而破壞,包括消費者不受誤導、事業間的公平競 爭不受影響,以及效能競爭不被扭曲,其所非難者,乃事業 對其商品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 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影響潛在消費者 之判斷,至於接收宣傳對象是否因而受欺騙或實際受有損害 ,並非所問,縱因交易相對人在實際交易磋商過程中,自契 約書內容、銷售人員口頭說明等情形得了解完整資訊,事業 亦僅係得免除其所應負民事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因此 阻卻其因利用系爭廣告之不實表示,而招徠消費者與增加交 易機會,依本法第21條規定應負行政法上責任,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及105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可參。  ⒊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縱於591廣告已說明「馬桶蓋品牌及馬 桶座體、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實際採用型號及廠牌,原 告亦僅免除民事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因此阻卻原告利 用廣告不實表示而招徠消費者,進而增加消費者與原告進行 交易之機會。且依原告網站及廣告DM所示內容,業已足使具 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交易相對人誤認,不因原告建案接待中 心說明及實物演示,而得阻卻廣告不實之行政責任。是原告 已就網站及廣告DM之不實內容爭得潛在交易機會,縱使原告 另以591廣告說明,亦無法脫免不實廣告責任。 ㈣有關原告引用2篇學術研究、內政部公告事項及廣告處理原則 ,主張於不動產交易中,馬桶及窗戶等商品並非足以影響交 易決定之事項一節,顯無可採:  ⒈上開學者研究並非法律依據,且上開學者研究之主題與研析 方向均與公平法第21條廣告不實等相關規範並未相符,不足 採為本件行政訴訟爭點論述之依據。另有關內政部公告事項 ,其亦僅係內政部提供各項資訊供民眾參考之用,其目的亦 與本案廣告不實所規範部分不同,要無可採。  ⒉廣告處理原則係被告舉出實務上常見影響不動產交易之因素 ,並非排除其他因素亦得影響不動產交易及違反公平法第21 條規定。為有效處理不動產廣告不實問題,被告於83年訂定 廣告處理原則時,即參酌相關案例,將不動產不實廣告違法 態樣類型化,嗣並持續視執法情形增修其內容,另該處理原 則第7點業已載明「不動產廣告案件除受本處理原則規範外 ,仍應適用公平法第21條及相關處理原則之規定」,可知廣 告處理原則第3點係「例示」規定,並非列舉規定,且公平 法第21條第1 項既已明確揭示事業不得在商品的內容上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故原告尚不得據此為由,抗辯上 開處理原則因未為明確規定建材設備(如馬桶座體、馬桶蓋 及窗戶等)而未違法,並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平等 原則及誠信原則等云云,不足為採。  ㈤按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被告依公平法量處罰鍰時, 業已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 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 ,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違法 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原告資本總額65億元,108 年營業額約149.88億元、109年約211.47億元、110年約164. 7億元,另原告網站自108年9月2日上線預售,迄至111年1月 7日系爭建案已銷售263戶,總銷售金額亦達51億4,268萬元 ,考量原告網站使用違法廣告期間已超過1年 ,被告已依上 開施行細則所定因素綜合衡量本案處分金額,並無裁量瑕疪 及違反比例原則。  ㈥系爭建案250戶住宅,其中雙衛浴格局100戶、單衛浴格局150 戶,共計350個馬桶(含蓋)【100戶*2個+150戶*1個】,原告 實際交付馬桶(含蓋)之採購成本共4,017,500元,原告廣告 所示馬桶(含蓋)之採購成本共24,255,000元【(19,300元+50 ,000元)*350個=24,255,000元】,廣告所示馬桶(含蓋)與實 際交付馬桶(含蓋)差價20,237,500元。【24,255,000元 - 4 ,017,500元=20,237,500元】,故本案廣告所示馬桶(含蓋) 與實際交付馬桶(含蓋),以250戶計算二者價差達2,023萬7, 500元。又原告在推銷系爭建案時,周遭仍有其他銷售中之 建案,茲因系爭建案係109年6月取得使用執照,屋齡約3年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的頭前重劃區;且原告敘明系爭建案「 每坪牌價約53萬元,與附近區域行情相當」,足徵在相同價 格下,原告以較優品質之建材設備爭取交易機會,觀諸同時 期原告系爭建案周邊至少有30件銷售中建案,以及原告交付 系爭與廣告不符之產品因而節省成本約2千萬元等情,實難 認原告系爭不實廣告符合公平競爭手段。可見原告銷售系爭 建案時,鄰近區域亦有相當多建商參與競爭。系爭建案於10 8年11月至109年6月間為預售型態,網站廣告更早於108年9 月即上線宣傳,是其內容之正確性甚為關鍵,雖馬桶、紗窗 等建材設備價格占整棟房價比例低,惟廣告具有招徠效果, 對於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當具有一定影響。況系爭建案網站 及廣告DM,對於馬桶及窗戶多有表示,並在該等表示旁標榜 「細節裡都是天使,冠德的房子總是把舒適擺在第一」等, 可悉該等馬桶、窗戶等設備為原告銷售建案所欲凸顯、強調 之事項,對於消費者具有招徠效果,且為消費者在決定是否 購買房屋時之考量因素。 ㈦公平法104年1月22日針對第21條修正時新增「與商品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並例示價格、數量、品質、內 容等均屬「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倘有 廣告不實即構成違法。相關期刊論文亦肯認本次修法目的, 諸如劉姿汝教授(2009)於公平交易季刊指出:「修法之前, 對於舊法第1項所規範之廣告內容,實務上有究竟是『列舉』 還是『例示』的爭議,因此此次修法將其移至第2項,做為針 對第1項之『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之具體 說明。乃包括所有與商品相關而具有招徠效果之事項,修正 理由明確表示採行『例示』。」劉教授進一步敘明:「關於不 實廣告之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最主要是看廣 告之可能的交易相對人。從競爭法的角度,若使交易相對人 因不實廣告做出錯誤的交易決定,將影響廣告主與競爭者間 之公平競爭……。」衡酌本案係屬於商品「內容」不實,當屬 於公平法第21條第2項所例示「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無疑,更何況縱與商品本身無直接相關,被告 亦曾針對與事業(或品牌)成立日期之不實宣稱迭有處分案例 ,近日亦有建商交付與廣告不符之電梯遭被告處分。  ㈧原告引用「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案件之處理 原則」及「不動產廣告處理原則」,主張馬桶、窗戶之廣告 不實非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對象一節,顯無可採:  ⒈此類處理原則為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本於職權所為細節 性、技術性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根據被告過往實務執法經 驗所訂定,本得持續視執法情形增修內容、動態調整,個案 違法與否仍應回歸公平法第2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加以判斷。 況對於建材設備之廣告不實,被告並非無處罰前例,如在公 處字第098010號處分書中,即認為廣告內容予人產生一樓公 共進口門廳主要係使用「高級石材」或「高級面磚」等建材 之印象,惟經查該等區域牆面卻僅張貼木頭貼皮,已逾越一 般消費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核屬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亦肯認被告於該處分案 之見解。  ⒉另被告於廣告處理原則第7點業已載明「不動產廣告案件除受 本處理原則規範外,仍應適用公平法第21條及相關處理原則 之規定」,學者牛曰正教授亦曾撰文指出,廣告處理原則第 3點僅止於執法重點之例示,其第7點中也強調並不能限制公 平法規範的適用範圍,且凡是具有招徠效果之事項都在規範 範圍之內。在確保事業間公平競爭之目的下,不實廣告判斷 之重點並不僅在於該不實之內容占整體交易金額之比例,而 更須考量該廣告有無發揮招徠效果等語。  ⒊既然原告為強調品質、舒適而將馬桶、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 窗作為廣告內容藉此達到招徠效果,本身即屬與商品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41號 判決、100年判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雖陳稱於樣品 屋現場已向看屋民眾說明馬桶蓋及氣密窗之型號,縱事後向 民眾解說,惟系爭廣告在前階段已具有招徠效果,依前揭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無法阻卻其責任。   ㈨至原告雖稱單一建材占房屋總價比重低等語,並不可逕解為 消費者或競爭同業得容忍其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2號判決理由可知,不實 廣告規範之核心,在於要求事業對其廣告應為真實之表示, 不可利用不實廣告爭取交易機會而為不公平競爭,既然消費 者「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已非重點,則消費者受損數額的「 多寡」更不足論。故原告以馬桶、紗窗等價格占整棟房價比 例低為由抗辯不會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應無理由。  ㈩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1第31-36頁)、系爭建案廣告DM(本院卷1第 65-75頁)、系爭建案網站截圖(本院卷1第77-83頁)可參。經 核本件爭點為:本件有無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就系爭建案實際交付之馬桶蓋品牌及馬桶座體、24小時 防塵有氧換氣窗等,是否與原告網站及廣告DM內容不符?該 不符情事是否屬於「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原處分裁 量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公平法第21條規定:「(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 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 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 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 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 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第42條 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 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⒉被告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 法第21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 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依 職權訂定第21條處理原則。該原則第2點規定:「本法第21 條第2項所稱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指凡一切具有 經濟價值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諸如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與他事業、公益 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事業就該交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 獎、機會中獎商品(服務)之機率或獎項,及就他事業商品( 服務)之比較項目等。」第5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虛 偽不實,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 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6點 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 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 虞者。」第7點規定:「判斷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 表徵應考量因素如下:㈠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 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㈡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 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者,得 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㈢表示或表 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有引 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 ㈣表示或表徵有關之重要交易資訊內容於版面排版、位置及 字體大小顯不成比例者,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 決定之虞。㈤表示或表徵有關之負擔或限制條件未充分揭示 者,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㈥表示或 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 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㈦表示或表 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㈧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 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 易決定。㈨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對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 經濟利益之影響。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得參 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公正客觀專業機構之意見予以判斷。 」  ⒊另被告為維護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避免不動產業以 不實廣告行為誤導交易相對人,形成不公平競爭,依職權訂 定不動產廣告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3點:「不動產廣告 不得為下列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例示如下: ㈠建築物坐落地點:廣告表示建築物坐落地點與事實不符, 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㈡不動產面積:廣告 表示建築物之房屋或土地合計面積與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不 符。廣告表示建築物之房屋或土地合計面積雖與所有權狀登 記之面積相符,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⑴廣告中使用『使用面 積』、『公共面積』、『室內面積』、『受益面積』、『公共設施』 、『受益憑證』或其他非法定名詞作為建築物面積之表示或表 徵,未於明顯處以相當比例之字體註明其包括範圍,而有引 人誤認面積數量。⑵廣告中使用『建築面積』、『基地面積」、 『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共有部分面積』或其他法 定用語作為建築物面積之表示,而其面積表示之數量與法定 用語所應有或登記之面積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 眾所接受。⑶廣告表示建築物共有設施比例之具體數字與完 工建築物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㈢夾 層屋:廣告表示房屋為挑高空間,並以文字、照(圖)片、裝 潢參考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剖視圖或樣品屋表示有夾層設 計或較建築物原設計更多之使用面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廣告表示與施(竣)工圖不符。廣告未明示建築法規對施作 夾層之限制(例如:樓層、面積、材質、容積率管制等)。經 建築管理機關確認為違建。㈣建築物內部格局:廣告表示建 築物內部自有格局配置(例如:陽臺、機電設備空間、雨遮 位置等)與施(竣)工圖不符、經建築管理機關認定係屬違建 或無法申請變更為合法。㈤溫泉設施:廣告表示溫泉設施, 實際給付不符溫泉法相關法令。㈥建築物外觀、設計、共有 部分:建築物外觀、設計、共有部分之格局配置(例如:圖 書室、交誼廳、健身房等)與廣告不符,或與廣告表示相符 ,惟與施(竣)工圖不符,經建築管理機關認定係屬違建或無 法申請變更為合法。設施或服務不屬於給付或附隨給付,而 廣告表示有使一般或相關大眾誤認為屬於者。㈦停車位:廣 告表示停車位與施(竣)工圖不符,經建築管理機關認定該停 車位配置違反建築法規。㈧公有公共設施或交通道路:廣告 對公有公共設施(例如:學校、公園、運動場、政府機關等) 之表示與使用廣告當時之客觀狀況或完工後之實際狀況不符 ,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廣告以未完成之公 共設施或交通道路為表示或表徵,使一般或相關大眾誤認已 完成。廣告對交通狀況、時間或空間距離之表示,未以通常 得使用之道路狀況為計算標準。㈨外在景觀環境:廣告對建 築物外在環境、視野、景觀之表示與事實不符,且其差異難 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㈩建商(案)獲獎實績:廣告表示 之獲獎情形與事實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 受。不動產經紀業營業實績:不動產經紀業者其廣告表示 之營業實績(例如:成交紀錄、分店數量、買方或買方數量 等)與事實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  ㈡按公平法第21條於80年間制定時之立法理由指出:「事業常 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用途、原 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 止」,嗣於104年1月2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為:「一、在不 實廣告案件中,事業除以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 事項為廣告以招徠交易相對人外,亦常以事業之身分、資格 、營業狀況等與商品相關而具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 廣告,以達招徠交易相對人之目的。因原條文第1項『商品』 之概念,是否包括與商品相關而具有決定交易作用之事項, 仍存有歧異見解,為免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1項增列『與商 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亦不得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二、行政救濟實務上,對於原條 文第1項『價格、數量……加工地』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 或表徵,究屬列舉或例示規定容有爭議存在,為避免法律適 用之疑義,並使第1項所稱「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 定之事項」範圍得以明確,爰將原條文第1項所定事項移列 第2項予以例示,以杜爭議。」爰此,公平法第21條於104年 1月22日修正時新增「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 項」,並例示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均屬「與商品相關 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可知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範目的,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禁止 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由學說上大抵可知之保護法 益可區分為避免交易相對人受誤導(消費者利益)、行為人與 其競爭對手得為公平競爭(競爭利益),以及一般大眾享有不 受扭曲的效能競爭(公共利益);公平法第21條所非難者乃為 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招徠方式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 競爭手段。是事業倘於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 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品質、內容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 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規定(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規 範目的在於防止事業利用不實廣告扭曲交易資訊,致交易相 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秩序並因而遭受破壞;期 以透過市場交易秩序之維護,令業者得以完全競爭,以資維 護消費者利益。   ㈢再按,依照公平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 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 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指與事業進 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第4條規定:「本法所 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 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第5條規定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 競爭之區域或範圍。」足見公平法不實廣告所扭曲之「交易 資訊」,以及所影響交易秩序中所謂之「交易」,均事業所 提供之同一特定之商品或服務相關,始能援引上開規定予以 裁罰,以維該等交易所歸屬市場之競爭秩序,此尤以公平法 第21條第1項提及「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更可明知。換言之,唯有在不實廣告已經涉及「市場 競爭秩序危害時」,方由被告介入,以真正落實公平法為維 護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秩序之立法目的。否則,倘若僅單純 涉及「廣告內容不實」,卻無市場競爭秩序受危害時,均得 由被告處罰廣告主,會使公平法關於不實廣告之管制,淪為 純然受害者保護,而與市場競爭秩序維護無涉;被告就不實 廣告之調查,自應兼及公平競爭(競爭利益)及效能競爭( 公共利益),方能準確落實公平法第21條所非難者乃為利用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招徠方式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 手段。當事人所涉如係單純契約履行之瑕疵擔保問題,抑或 是給付義務內容問題,自應回歸民事法律之救濟途徑,就私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主張。  ㈣再者,公平法第21條不實廣告要件之一乃該廣告乃對於與商 品(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由此可知,需該廣告內容足以影響 交易決定。公平法不實廣告學說上關此之保護法益可區分為 消費者利益、競爭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已如前述。又依一 般用語,凡廣告之內容與該商品實際上有不相符合者,均為 「虛偽不實廣告」,但如法律對廣告要求內容與事實需完全 一致時,將使廣告不足吸引消費者之注意,抹煞廣告應有之 功能,阻礙商品流通,致降低競爭,影響商業發展,職是之 故,成為法律規範對象之虛偽不實廣告,應限於其虛偽不實 致消費者陷於錯誤及導致其購買商品決定之虞;而所謂引人 錯誤廣告,係指廣告主利用廣告技巧、手法,誇張或歪曲事 實、遺漏重要事實,使消費者有陷於錯誤之虞,並足以造成 消費者或廣告主同業之損失。是無論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廣告,該廣告均須具有足以使消費者有陷於錯誤,並導致其 購買商品決定之虞或造成損失之要件,始足當之。亦即判斷 廣告是否引人錯誤,應以該廣告整體是否足使具合理判斷之 消費者造成誤解,且因是項廣告之誤導,而決定購買該商品 為其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 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 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 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 誤之認知或決定者而言(參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6 號判決)。由此可知,廣告即使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非難為 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且不足以引起錯誤之認 知或決定者,均不得以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相繩。故判斷本 件系爭廣告是否引人錯誤,應以該廣告整體是否足使具合理 判斷之消費者造成誤解,且因是項廣告之誤導,而決定購買 該商品為其標準。本件原告刊登系爭廣告,揭示有關「馬桶 及換氣窗」等資訊內容,原告是否以此交易條件爭取「購屋 市場」之潛在消費者?是否有不實進而導致交易相對人誤導 ?是否妨害一般大眾享有不受扭曲的效能競爭?原告是否因 而獲取不公平之競爭地位而影響競爭秩序?自應以上揭見解 綜合判斷衡量。    ㈤經查,原處分雖以:系爭網站廣告登載馬桶圖片並註明「德 國Duravit衛浴」,予人印象為該建案係使用該款德國品牌 馬桶,惟實際配備僅馬桶座體為Duravit品牌且外型與廣告 所示不符,雖馬桶價格占整棟房價比例甚低,惟廣告具有招 徠效果,且對於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當具有一定影響,核屬 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云云;就系爭廣告DM宣稱該建案 使用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部分,惟實際交付者為氣密窗配 置紗窗,並非於同一扇窗同時具備防塵及換氣功能,是其交 付產品功能與廣告宣稱不符,亦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 示,其差距已逾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而足以引起一般 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核已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 定等語(見原處分書理由三第四頁以下㈠㈡㈢)。惟查:   1.原告於網站廣告上所示之馬桶座體、馬桶蓋及廣告DM上所示 之窗戶等設備,並無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所稱「虛偽不實」 之情事,原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⑴按第21條處理原則第5點:「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指表 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 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由此可知公平法第21 條第1項所稱「虛偽不實」,需廣告內容與事實不一致之程 度之「差異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始足當之,此亦為本院 及實務向來採取之見解。可知判斷廣告內容是否「表示或表 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涉及 「虛偽不實」時,主要應係以廣告內容與實際商品差異之程 度來進行認定,例如不動產廣告予人公共設施或夾層屋得合 法使用,然實際上卻有可能遭拆除之風險即屬之,惟本案中 原告網站廣告圖示中之馬桶與實際交付之商品,其差異顯非 「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蓋原告於網站廣告中僅以 文字載明「德國Duravit衛浴」並載有馬桶圖片,從未表示 本建案將使用該型號之馬桶,原告實際交付之馬桶座體固與 廣告圖片所示型號不同、馬桶蓋與廣告所示之品牌不同,然 此一差異並未影響本建案中馬桶設備之功能,與前述公共設 施或夾層空間等可能無法合法使用等情事已有不同。且查系 爭網站僅表示系爭建案將使用德國Duravit品牌之衛浴,並 未記載特定型號或規格(本院卷一第79頁),該廣告之重點 顯然在於衛浴之品牌,並非特定型號或規格,而原告所交付 馬桶座體確實為德國Duravit品牌,並無與廣告內容不符之 情事。另就馬桶蓋部分,原告於系爭DM上提供之浴室照片, 所使用之馬桶蓋亦為Panasonic免治馬桶(本院卷一第73頁 右上角圖片),雖因系爭DM及系爭網站之篇幅有限,難以鉅 細靡遺說明本建案配備之衛浴設備品牌,然由系爭建案銷售 期間之廣告內容整體觀察,應可知本建案馬桶蓋為Panasoni c免治馬桶。加上原告銷售系爭建案時,設有接待中心,並 已提供實物供消費者瞭解(本院卷一第111頁),顯然原告 已提供充分資訊,使消費者了解本建案將配備Panasonic免 治馬桶,故原告實際交付之馬桶蓋,與廣告內容亦無不符之 情事。原處分未論及此,逕認原告銷售系爭建案之網站廣告 ,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自屬速斷。   ⑵再查,原告於廣告DM中表示使用「日本YKK氣密隔音窗」文字 並附上「參考圖片」(本院卷一第95頁),網站上亦記載「 日本YKK氣密隔音窗」文字並附有「參考圖片」(本院卷一 第79頁),均係說明建案所使用窗戶為「日本YKK氣密隔音 窗」,並未記載窗戶之型號或規格,且原告實際交付予消費 者之窗戶亦為「日本YKK氣密隔音窗」,此亦為被告不爭之 事實。系爭DM上所稱「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僅係單純描 窗戶搭配紗窗後所具備之防灰塵及使空氣對流之功能,並未 變更「日本YKK氣密隔音窗」此一設備,自應無使消費者誤 認之虞。原告系爭建物均配備紗窗並搭配YKK品牌之氣密窗 ,產品製造商臺灣華可貴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復表示:該建案 使用之鋁門窗主打隔音氣密,並於推開窗、橫拉窗搭配紗窗 來幫助室內的通風、換氣、阻擋昆蟲室外小垃圾及吸附灰塵 。鋁窗之「氣密隔音」及紗窗「防塵有氧換氣」之功能存在 同一樘鋁門窗產品上(原處分甲卷第218頁)。足見依現有 事證,尚難謂該建案所使用鋁門窗不具備24小時防塵有氧換 氣之功能,原處分竟認定原告實際交付之窗戶與DM不符,亦 有未洽。    ⒉原告並未以系爭廣告之交易條件爭取「購屋市場」之潛在消 費者,是系爭廣告並未以不實資訊妨害一般大眾之認知及決 定,原告並未因此而獲取不公平之競爭地位而影響競爭秩序 :  ⑴經查,依現今社會購買房屋之市場狀況,預售屋交易時,因 尚無成屋,購屋者幾乎完全依售屋廣告來認識其所購建物之 環境、設施、外觀、坪數、隔局、配置、建材設備等條件, 並作為決定交易與否之依據。因此,事業於建物銷售廣告上 提供所售建物之相關資訊,以爭取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時, 當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妥為規劃,確保廣告之真實,以避免購 屋者因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 與決定。然而本件系爭建案雖自108年11月間開始預售,在 建物興建完成於109年6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處分甲卷 第81頁)之後便開始成屋銷售。購屋之金額頗高,消費者前 往選購時,無不事先觀看網站資訊、當場領取廣告DM,然而 仍均以現場實看現況及樣品屋之擺設及隔間規劃為主要判斷 依據,消費者自可於決定交易前充分瞭解建案之規劃及配置 內容。再附以消費者於簽約時之已有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原 處分甲卷第68頁)供其審閱,於房屋點交時亦有簽收點收單 (原處分甲卷第168頁、第170頁)其中詳列各式活動設備及 數量;交屋驗收單(原處分甲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區別各 位置「客餐廳、臥室、廚房、浴室、陽台」,檢查項目則將 各機械設備及功能詳列是否破裂是否完整等等。相較於影響 不動產整體使用之土地用途及使用分區、座落位置、面積、 夾層使用、公有公共設施、交通道路、外在環境及共有部分 等等,馬桶座及馬桶蓋及窗戶,對於不動產整體使用之影響 及比例均甚微小,且其品牌及型號規格均得以隨時更換,被 告亦未曾有因此類給付瑕疵爭議而認定不動產廣告不實而予 以處分之案例。加上本件系爭建物於109年12月5日經消費者 驗收過後,遲至110年6月24日方提出檢舉(原處分甲卷第1 頁),且承購戶確實因本案事實有對原告提起民事爭訟刻正 審理中(本院卷一第540頁、卷二第73頁),足見本件爭議 純屬締約後給付內容之問題,實難認定原告之系爭廣告有虛 偽不實,導致購屋者在購買時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進而 影響不公平競爭之秩序。  ⑵再查,被告就處理不動產廣告不實之案件,已制定有不動產 廣告處理原則(本院卷一第49頁),於該原則第三點即詳列 共計15款關於不動產廣告不實之案例類型,其中並未有將不 動產之附屬設備廣告列為不實之案例,且審諸該原則第三點 之15款案例(本院卷一第50-51頁),其類型概屬買受人購 買建物後不能、或難以改變之因素,如建物坐落位置、環境 、面積或相關設施是否得取得合法使用執照等,然本件被告 認定原告涉及廣告不實之馬桶、窗戶等設備,不僅所占整體 建物比例甚低,亦可於購買後依買受人個人需求進行調整, 顯然與該原則所示之違法案例存在重大區別。且本件系爭馬 桶及窗戶市價占該建案平均每戶售價不及0.5%(計算基礎為 :該建案迄111年1月已售戶數263戶、車位數234個,總金額 51億4,268萬元,每戶平均售價1千8百萬元以上(原處分甲 卷第155頁),系爭廣告所示之馬桶座零售價為25,000元、 免治馬桶蓋為64,500元,有正緯國際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 (原處分乙卷第297頁),且馬桶蓋及馬桶座皆屬可依房屋所 有人意願及資力隨意更換之項目,並不受相關建築法規之限 制,亦可印證,馬桶及氣密窗等不動產附屬設施,並非足以 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自與公平法第21條之不實廣告無涉, 至為明確。原處分書僅以窗戶、馬桶等設備廣告「具一定招 倈效果,對於消費者做成交易決定當具一定影響力」,卻未 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是否參酌系爭處理原則等事實為 認定,原處分遽認原告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屬 速斷。蓋公平法所要處罰的不實廣告,是以不實內容吸引客 人、排除其他業者競爭、破壞競爭秩序的行為,我國對於一 般的消費糾紛(包括不實廣告在內),在公平法之外已另訂 專法消費者保護法等規範,被告有關不實廣告的管制權限, 應限於具有維持市場競爭秩序的指標意義個案,方讓被告充 分發揮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的核心職能,而 不會被大量且細瑣的消費糾紛案件所淹沒,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42條前段規定 裁處罰鍰120萬元,自有違誤。至原告主張已繳納罰鍰120萬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採認。原處分既應撤銷而溯及失 其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求為判決如 期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以回復原狀,核屬有據,亦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23

TPBA-112-訴-20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39號 原 告 龑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輝 輔 佐 人 王乾鑑 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董伊珣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訴訟代理人 李欣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建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承攬被告冠德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之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段等九筆土地 自行新闢道路工程即「冠德三重區二重埔開發案-興闢道路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根基公司)監造。系爭工程因地界爭議問題,被告於 未正式變更圖面並函請新北市政府各局處備案同意,擅自變 更整排鄰房排水設施現況,並要求原告挖除及變更污水引流 重新復原等施工,指示原告施作鄰房地界爭議新增工項、新 增導溝牆結構、捷運局停工衍生成本及合約外施工等工作, 原告皆已施作完成,於108年12月20日驗收完成,原告於110 年7月7日開立原契約保留款95萬1413元發票,然被告拒不給 付追加工程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 項新臺幣(下同)632萬4052元。又原告係於112年5月10日 起訴,爰請求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109年4月30日 會議紀錄非和解書,被告依此單方給付95萬1383元,並未全 額付清追加款。又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由原告連工帶料施 作,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自110年7月7日起算15年 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32萬4052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冠德公司則以:原告於107年10月5日與被告冠德公司簽 署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600 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係以總價承攬方式辦 理。被告冠德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及第3款約 定,依原告實際完工百分比核實計價予原告,並於原告完成 系爭工程經被告及新北市政府城鄉局於109年2月25日驗收完 成後,於109年5月15日核退保留款予原告,原告亦已切結確 認系爭工程應領款項均已結清領畢,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又原告於履約期間並未提出變更追加之要求,被告冠德公司 亦無變更設計之指示,詎原告於109年3月間突來函主張追加 工程款,卻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被告冠德公司基於和諧仍 於109年4月30日會同原告及根基公司進行協商,從寬認定核 給95萬1413元,原告當時並未接受。嗣原告於110年5月間與 被告根基公司連繫表示欲請求上開核定之追加工程款,並補 簽該109年4月30日會議紀錄,被告冠德公司已於110年8月18 日指示被告根基公司匯款付清,故原告已肯認會議結論而無 異議,不容恣意推翻。原告起訴僅空言主張追加工程,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追加之範圍、項目、數量、完成時間等事實 ,其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及涵攝說 明,被告何以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且被告冠德公司係基於 系爭合約而受領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原告至遲應於109年4月30日 即已完成追加工程而得請求承攬報酬,然其遲至112年5月1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冠德公司 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根基公司則以:被告根基公司係受被告冠德公司委託協 助系爭工程之監工計價及驗收結算工作,被告根基公司未與 原告簽訂任何契約,亦未指示或發包任何工作。原告於履約 期間未提出變更追加之要求,卻於109年3月間始向被告冠德 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冠德公司仍指示被告根基公司針 對其訴求於109年4月30日召開會議協商,並從寬認定核給95 萬1413元,惟原告當時並未接受。嗣於110年5月間原告突表 示欲請求上開追加工程款並願補簽會議紀錄,被告冠德公司 乃指示由被告根基公司辦理計價,被告根基公司於收到原告 開立之110年7月7日發票後,於110年8月18日付清。系爭工 程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冠德公司間,原告向被告根基公司 請求追加工程款,實無理由。又被告根基公司並未受領任何 工程項目而未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 工程款,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向被告冠德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7年10 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600萬元(含稅),有 系爭合約可證(見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6號卷,下 稱新北地院卷,第45至223頁)。又,兩造於109年4月30日 就系爭工程之追加事宜召開協調會,亦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查 (本院卷第219至226頁)。原告於110年7月7日開立統一發 票金額為95萬1413元(含稅)予被告根基公司,被告冠德公 司指示被告根基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匯款95萬1383元予原告 等情,則有統一發票及付款明細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9、6 9頁)。兩造就對此均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被告就追加施作工程項目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632 萬405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32萬405 2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原合約外之追加項目,應給付 追加工程款632萬4052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 依前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為本件之請求雖提出追加項目表(本院卷第117至129頁 )及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8、233至245頁)等以為證 明;然原告所提出上開追加項目表,並未經被告簽認,自難 僅以該表而認原告有完成該表所列各工項、數量及金額。又 原告所提出上開施工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辦理系爭工 程相關工作之施作,並無法證明該照片所示工作,均為原合 約外所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亦無法作為有完成上開附表所 列各工項、數量及金額之證明。原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 定,尚難認原告得依此請求追加工程款632萬4052元。再者 ,被告根基公司僅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並未受領任何追 加工程項目而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根基公司給付632萬4052元,自屬無 據。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原合約外之追加項目,追 加項目如「鄰房地界爭議新增工項」、「新增導溝牆結構」 、「捷運局停工衍生成本」及「合約外施工部分」等,固提 出前開項目表列施作細部項目、數量、單價及複價等,然此 為被告冠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原告提出上 開追加工程款請求後,兩造於109年4月30日召開追加工程協 調會議(本院卷第219至226頁),經被告核算同意追加給付 「南向連續壁外導溝牆」76萬5108元、「暗溝蓋補強鋼筋工 料」2萬3780元、「鄰房地界新增工項及配合驗收工項」16 萬7220元,共計95萬6108元,於扣除被告主張扣款5萬元及 匯款手續費30元後,被告冠德公司於110年8月18日指示被告 根基公司匯款給付追加工程款95萬1383元【計算式:(95萬6 108元-5萬元)×1.05-30=95萬1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 原告,有付款明細可查(本院卷第69頁)。原告雖主張上開 會議協調後,被告僅象徵性當場計算認列其中一小部分,實 與現場口頭指示先行施工項目、數量及金額不符等語,然原 告就本件請求除前開所述外,迄未舉證證明所主張尚未經被 告認定之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等情,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之,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2萬40 52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01

TPDV-112-建-239-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亞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世泙 代 理 人 劉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4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4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馬志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113年6月28日 2,509,280元 HY3038323

2024-11-01

TPDV-113-除-1641-20241101-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4號 抗 告 人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裁定(113年度商暫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 司)與伊均為相對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 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84.1%、14.2%之股 份。環球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議案(下分稱 議案3、4、5)。議案3決議修訂環球公司章程第16條,將董 事及監察人席次由7人、2人各縮減為5人、1人,依冠德公司 與伊持股之比例,冠德公司將全權掌控董事會,伊無法取得 董事、監察人之席次參與公司經營,顯已構成權利濫用,依 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議案4決議未依修訂前之原章 程第16條選舉第8屆董事、監察人亦應無效;議案5決議,環 球公司未說明董事競業行為之内容,致股東無從知悉,有違 公司法第209條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伊已提 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案列113年度商調字第24號, 下稱本案訴訟),堪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本 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惟恐造成伊於本案訴訟期間有無法回 復之損害。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馬志綱、林敬淵、陶韻智、 石傳捷、李潤之、周冠群行使環球公司第8屆董事、監察人 職權,並由原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依其提出之經濟部公司 查詢資料、環球公司股東名簿、環球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 議事錄及議事手冊等件,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議案3係經環球公司全體股東出席,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決議,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92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環球公司為因應公司實際 營運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3,復經系爭股 東會特別決議通過,難謂非出於善意且不具有正當商業目的 。抗告人於章程第16條修訂後雖難以再取得董事席次參與公 司經營,然仍得就股東會議決事項參與表決,其他股東權利 未受限制或剝奪,仍得透過共益權之行使,參與環球公司之 經營治理,而董事及監察人則係依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受領 報酬,難認議案3決議剝奪抗告人表決權及指派董事、監察 人參與公司經營並領取報酬之權利,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 定。議案4決議係系爭股東會依變更後之章程第16條選任第8 屆董事5人及監察人1人,未違反法令及章程,是難認抗告人 就議案3、4部分已為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另議案5 決議前公布之董事兼任其他企業之職務明細表(如原裁定附 表二所示),內容僅有兼任公司名稱及職務,難供股東判斷 兼任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更遑論知悉該公司實際進行之業 務與環球公司營業性質是否相同或類似,不足以供股東合理 預測環球公司營業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據以作成是 否同意之合理判斷,應認議案5之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 規定,堪認此部分抗告人已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惟 此部分與新任董事、監察人得否執行其職務,並無正當合理 關聯,且環球公司之董事或董事會倘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 ,抗告人仍得依法行使共益權,停止其行為或訴請法院裁判 解任之,非無監督機制,綜上,本件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按因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 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人應釋明之。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 ,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 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 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 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商業 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 具體個案,就前開審理細則所定各款情事,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原法院本於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然未據釋明關於議案3、4部分本案訴訟勝訴 之可能性;議案5部分縱有勝訴可能性,惟經權衡本件聲請 之准駁對兩造及公眾利益之影響,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原法院未審酌議案3 使冠德公司得掌控全部董監席次,剝奪抗告人行使表決權之 利益,構成權利濫用,抗告人已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 ,又陶韻智曾以冠德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環球公司第7屆董 事,周冠群現於冠德公司擔任協理職務,該2人顯然無法發 揮監督功能,本件應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74-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4號 抗 告 人 齊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章榮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裁定(113年度商暫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 司)與伊及伊母公司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魯公司 )均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股東 ,冠德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84.1%之股份。環球公司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會議中決議通過修訂環球公司章程第16條,將董事、監 察人席次由原7人、2人縮減為5人、1人議案(下稱修章案) ,藉此使伊無法指派董事、監察人參與公司經營,構成權利 濫用,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修章案既為無效, 系爭股東會依據修訂章程第16條規定選出之第8屆董事5人、 監察人1人(下稱選舉案),即屬違反原章程而無效。另解 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下稱解除競業限制案),決議前未 說明董事具體競業行為之内容,使股東無從評斷,違反公司 法第209條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亦屬無效。伊已提起確 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即113年度商調字第25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堪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免伊 於本案訴訟期間,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爰依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6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 馬志綱、林敬淵、陶韻智、石傳捷、李潤之、周冠群(下稱 馬志綱等6人)行使環球公司第8屆董事、監察人職權,並由 原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依其提出之系爭股東會 議事手冊、議事錄、環球公司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 ,可認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修章案之決議 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 ,且環球公司於110年間亦曾配合公司營運需求,將董事席 次由9席減為7席,難認系爭股東會修章案縮減董事、監察人 席次係權利濫用行為。抗告人僅持有環球公司股份100股, 縱加計齊魯公司持有之5409萬5000股,亦未能當選環球公司 第8屆董事或監察人,此乃股東平等原則之體現,抗告人之 表決權未受限制或剝奪。修章案決議通過修訂章程第16條, 進而據以選出5席董事、1席監察人,尚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難謂抗告人已釋明此部分本案勝訴之可能性。系爭股東會於 解除競業限制案決議前,僅載明董事兼任他公司之名稱、兼 任或競業之職稱,不足以供股東合理預測環球公司營業因該 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而據此作成是否同意之合理判斷, 應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堪認抗告人就此部分本案訴 訟勝訴之可能性已為釋明。惟抗告人對於馬志綱等6人行使 環球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將如何致董事會不受監督而害及 公司治理,以及馬志綱、林敬淵、陶韻智有何具體競業行為 將造成環球公司重大損害等情,均未能釋明,縱解除競業限 制案決議有瑕疵且董事亦有競業行為,仍得由環球公司股東 會決議行使歸入權以金錢補償之。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准駁,對兩造可能造成之損害及影響程度,難認本件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按因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 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人應釋明之。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 ,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 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 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 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商業 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 具體個案,就前開審理細則所定各款情事,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原法院本於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然未據釋明修章案、選舉案部分本案訴訟勝 訴之可能性;解除競業限制案縱已釋明有勝訴可能性,惟權 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准駁,對兩造可能造成之損害及影響 程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而 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猶以原法院未審酌修章案將使冠德公司得掌控全部董 監席次,剝奪抗告人行使表決權之利益,構成權利濫用,抗 告人已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且周冠群現於冠德公司 擔任協理職務,顯無法發揮監督功能,環球公司之損害尚非 由行使歸入權得以補償,本件應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指摘 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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