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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仁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冷平之(原名冷繼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周玉萍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 80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3 6、12196、1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彥仁犯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5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冷平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三、周玉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   犯罪事實 一、王彥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 偵查第八隊偵查佐(已調職),負責毒品查緝等業務,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緣冷平之(原名冷繼國)及周玉萍於民國111年7月起 陸續向王彥仁檢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嫌疑人販賣毒品(各 次檢舉情形,詳附表一編號1至5「檢舉概況」欄所載),王 彥仁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調閱上開嫌疑人之雙向通聯電磁記錄,經王彥仁分析比 對後發現冷平之並無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 ,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竟分別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聲請時間前,在北市刑大辦 公室內,利用其查緝毒品犯罪職務上所調得上開嫌疑人雙向 通聯電磁紀錄之機會,以電腦文書軟體EXCEL將前開調得之 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編輯偽造成冷平之與該等嫌疑人有通話 紀錄之不實準私文書(各次偽造之不實通聯記錄,詳附表一 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再將偽造之不 實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聲請拘提或 搜索上開嫌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公文書 內(各次登載不實公文書,詳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 公文書」欄所載),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所檢舉內容合於偽造 之不實雙向通聯電磁紀錄而具可信性,王彥仁復持該等拘票 或搜索票聲請書等資料,向不知情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核發拘票或許可搜索,經檢察官許可搜索後,再持搜索票聲 請書接續向本院值日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行使之(各次聲 請拘票或搜索票經過,詳附表一編號1至5「聲請時間、聲請 概況」欄所載),足生損害於電信業者關於通聯記錄之正確 性、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是否核發拘 票及許可搜索、法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及上開嫌 疑人。  二、冷平之因細故而對呂鳳紋有所不滿,明知呂鳳紋並未於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 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種類及數量予冷平之,竟意圖 使呂鳳紋受刑事處分,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誣告、偽證 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號3之3室居處,未經呂鳳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軟 體小畫家自其前與呂鳳紋之LINE對話紀錄中擷取呂鳳紋之大 頭貼照片,偽造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LINE對話記錄」欄所 示形式上為冷平之與呂鳳紋於112年1月14日聯繫購毒之LINE 對話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及證據,復於112年3月7日,在其先 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居處,以該偽造LI NE對話電磁紀錄及證據向不知情之王彥仁檢舉誣指呂鳳紋有 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冷平之,再 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30偵查庭,就 該署112年度他字第2712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承辦檢察官 訊問時,以該偽造LINE對話電磁紀錄及證據,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證述內容 ,誣指呂鳳紋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 因予冷平之。 三、周玉萍明知呂鳳紋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 種類及數量予冷平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 下午4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30偵查庭,就該署112年度他字 第2712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承辦檢察官訊問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證述 內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王彥仁、冷平之及周玉萍與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三11-6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王彥仁及周玉 萍與辯護人於審理時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均無為本判決引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 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王彥仁坦承有以EXCEL編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嫌 疑人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並將該等編輯後通聯紀錄登載在 聲請搜索及拘提之偵查報告中,再將該等偵查報告分別持向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本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等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冷平之都有提供LINE對 話紀錄、匯款及退款紀錄向我檢舉這些嫌疑人有賣毒品給冷 平之,並佐以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筆錄的證詞,我才把通聯 紀錄改成與檢舉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時間相符,用來凸顯通 聯記錄的位置以作為搜索地點的建議,絲毫不影響拘票及搜 索票的核發基準,雖有瑕疵但不違法等語。辯護人楊淑華主 張:打電話也包括用手機門號去打、用LINE去打或用WECHAT 去打或是用TELEGRAM去打這些通訊軟體,這是文字範圍概念 涵攝的問題,另誰有沒有親自去買毒品,事實上依照民法規 定,這個問題包括誰有沒有親自去約定購買毒品的重要之點 ,誰交付毒品給誰,誰取得占有,並不表示毒品交易自始至 終並不存在,因為跟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一致的,因此,王 彥仁所為並沒有與客觀事實相左,且情節相當輕微,沒有損 害任何可得特定人事物的任何權益利益或造成任何損害等語 。辯護人柯晨晧主張:通聯紀錄跟基地台位置,是表示用來 計算手機電話通訊費用之基準,這樣的電磁紀錄不是私文書 而是準文書,所以不符合法律上文書的定義。另偽造私文書 是實害犯,但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的5位嫌疑人除李明和不是 王彥仁承辦案件以外,其餘案件也都有其他事證例如其他共 同被告王亦玲或劉晉伸來佐證否認犯罪的于敬聖跟呂鳳紋有 販賣毒品,戴明哲部分他自己都承認有販賣,最後是羅義得 也不否認有從冷平之處所收受1萬,故附表一所示嫌疑人也 都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有販賣毒品,縱然王彥仁修改通聯紀 錄跟基地台,但只是為了周延請票,不影響犯罪偵查真實性 ,因為這些人確實有販毒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王彥仁為北市刑大偵查第八隊偵查佐(已調職),負責毒品 查緝等業務,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1年7月起陸續向王彥仁檢 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嫌疑人販賣毒品(各次檢舉情形,詳 附表一編號1至5「檢舉概況」欄所載),王彥仁因而向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調閱該等嫌疑人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經 王彥仁分析比對後發現冷平之並無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 品之通話紀錄,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聲請時間前, 在北市刑大辦公室內,利用其查緝毒品犯罪職務上所調得上 開嫌疑人雙向通聯電磁紀錄之機會,以電腦文書軟體EXCEL 將前開調得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編輯成冷平之與該等嫌疑 人有通話紀錄(各次編輯後之通聯記錄,詳附表一編號1至5 「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再將編輯後之雙向通聯 電磁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聲請拘提或搜索上開嫌 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公文書內(各次登 載之公文書,詳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公文書」欄所 載),王彥仁持該等拘票或搜索票聲請書及偵查報告等資料 ,向不知情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或許可搜索, 經檢察官許可搜索後,再持搜索票聲請書接續向本院值日法 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各次聲請拘票或搜索票經過,詳附表一 編號1至5「聲請時間、聲請概況」欄所載),業據王彥仁於 廉政官詢問(偵60880卷○000-000頁)及審理時(本院卷○00 0-000、170-171頁)所自承,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名 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王彥仁所為係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之目的:   王彥仁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要有請到搜索票就至少會有一 支嘉獎,執行搜索,同小隊一起出勤的都會有一支嘉獎,移 送後待檢察官起訴才會再視案件大小來論功獎,一般吸食毒 品不會記功獎,持有毒品會有功獎,販毒一定會有,且會記 到小功或大功,視査獲數來決定。呂鳳紋這件因為還沒起訴 所以還沒有報記功嘉獎,但是有搜索和執行有記到兩支嘉獎 。我又為了要聲請到搜索票和拘票,也為了隊上的績效,所 以我就自己變造的雙向通聯紀錄。我執行呂鳳紋案,有領到 自己大隊的500元的便利商店商品禮券,嘉獎是共3支,分別 是搜索票1支,我執行勤務,因為是主辦人有記2支嘉獎。戴 明哲案件,嘉獎的部分一樣是2支,聲請搜索票1支,執行案 件1支。羅義得案件,嘉獎的部分一樣是3支,聲請搜索票1 支,執行案件2支。我所做這些行為就是要換績效等語(偵6 0880卷一128、132、135、137、139、141頁),而王彥仁確 因偵辦羅義得、呂鳳紋、戴明哲、于敬聖、李明和毒品案, 負責執行拘提、搜索而各獲得嘉獎3次、3次、2次、3次、1 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北市警政字第11230 912261號函檢送王彥仁人事資料(廉政署113廉查肅1號卷內 非供述證據編號5【未編頁碼】)在卷可稽,可見王彥仁編輯 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偵查報告內,再持向檢 察官、法官聲請拘票、搜索票,確係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 效之目的。  ㈢王彥仁所編輯之各該通聯電磁紀錄,均已具備文書之特徵, 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⒈刑法上之文書,應具備以下要件:⒈係屬意思或觀念之表示( 意思性),即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其用意之證明」之 意;⒉具有可視性(可讀性),即可以視覺感官直接認知其 所表示之內容,儲存於錄音或錄影設備、電磁紀錄中之意思 或觀念表示,倘透過機器或電腦處理後可以為視覺感官直接 認知者,亦具有可視性;⒊具有客觀之理解可能性,其內容 必須係第三人以客觀方式亦可理解者;⒋須足以認識製作名 義人,蓋文書既屬意思或觀念之表示,故文書之內容亦必須 足以判斷意思或觀念之表示主體為何;⒌須具有一定程度之 存續性,文書之載體,固以物體(如紙張)為主,但並不以 此為限,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放寬文書載體之範圍,以因 應科技之進步。故凡符合上開文書之要件,且為公文書以外 之文書,不論係證明權利義務之存否,或證明法律上之事實 ,或記述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均屬刑法意義上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王彥仁所編輯之各該通聯電磁紀錄內容,均有發送方、接 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 位置資訊等紀錄,有各該編輯後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他5704 卷11頁、他8185卷20頁、他2712卷11頁、偵60880卷一55頁 、偵60880卷一93頁),足見各該編輯後通聯紀錄係在記述 門號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之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而為此等 意思表示,且以第三人客觀方式也可理解該等通聯紀錄係記 述門號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之內容,具有意思性及客觀之理 解可能性,又屬電磁紀錄檔案,具有一定程度之存續性,並 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為視覺感官直接認知,具有可視性 ,復一見即知該等編輯後通聯紀錄係以電信業者名義所出具 製作,故王彥仁所編輯之各該通聯電磁紀錄,均已具備文書 之特徵,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㈣王彥仁所編輯通聯電磁紀錄,並登載在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 所附偵查報告內,持以向檢察官及本院聲請拘票或搜索票, 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公務員於其所掌公文書上故為不 實登載,並足生損害於電信業者關於通聯記錄之正確性、北 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是否核發拘票、法 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及該等嫌疑人:  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 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 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 ,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 決、95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彥仁向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調閱該等嫌疑人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經 其分析比對後發現冷平之並無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 通話紀錄,竟以EXCEL將前開調得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編輯 成冷平之與該等嫌疑人有通話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 王彥仁係在電信業者所出具之通聯電磁紀錄中編輯,然其為 無權製作、編輯者,且所編輯內容已「從無到有」創造出冷 平之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之內容,顯已變 更該等通聯電磁紀錄之本質,具有創設性,屬偽造準私文書 ,其事後再將該等偽造之通聯電磁紀錄登載在偵查報告中並 持向檢察官及本院聲請拘票或搜索票,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  ⒉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 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 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 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彥仁將其所編輯偽造之不實雙向通 聯電磁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聲請拘提或搜索上開 嫌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內(各次登載不 實公文書,詳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公文書」欄所載 ),再持該等拘票或搜索票聲請書等資料,向檢察官及法官 聲請拘票或搜索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公務員於其所 掌公文書上故為不實登載後行使之。    ⒊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 而有引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 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213條所定對公務員於其所掌公文書上故為不實登載之 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須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其結果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犯罪即已構成,初不因其登 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 而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70年度台 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王彥仁編輯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後,登載在其職務所製作 用以聲請拘提或搜索上開嫌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 偵查報告內,再持向檢察官及本院聲請拘票或搜索票,業經 認定如前,該等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係「從無到有」創造出冷 平之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並登載在偵查 報告內,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該等嫌疑人販毒內容,能合 於偽造之不實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確已損及電信業者關於雙 向通聯電磁紀錄記載之正確性及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 力。  ②檢舉人檢舉內容是否屬實,屬檢察官審核核發拘票、法官審 核核發搜索票之重要考量因素,倘王彥仁將冷平之並無與所 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聯紀錄情形,如實登載在偵查報 告內,因冷平之檢舉內容已與客觀通聯紀錄不符,則冷平之 檢舉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問,衡情將有影響檢察官審核是 否核發拘票、法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之可能。況王彥仁於 廉詢時自承:我又為了要聲請到搜索票和拘票,也為了隊上 的績效,所以我就自己變造雙向通聯紀錄。我實際上不能確 定冷繼國與呂鳳紋是否有真實通聯,我就是看圖說故事,依 照冷繼國提供的LINE截圖再去變造通聯紀錄,讓兩者看起來 是相符的,才能取信檢察官。我變造通聯並將變造後雙向通 聯當作附件一起做成偵查報告讓檢察官誤信冷繼國情資正確 ,冷繼國與戴明哲、羅義得有通聯等情,最後取得搜索票在 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25日執行搜索與拘提。這是單純我 個人騙票行為等語(偵60880卷一132、135、136、139、143 頁),足見王彥仁亦自承編輯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在偵查報 告內之目的在使檢舉內容能合於客觀之通聯紀錄,以取信審 核拘票、搜索票之檢察官及法官,達成其「騙票」之目的, 則王彥仁編輯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在偵查報告中,再持向檢 察官及法官聲請行使,確有影響檢察官及法官核發拘票或搜 索票之正確性、及該等嫌疑人受有檢警機關依法拘提或搜索 之法律上利益之可能,使檢察官、法官及各該嫌疑人受有損 害之危險存在。加之王彥仁聲請對各該嫌疑人拘提及搜索, 均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本院核發搜索票,有各該拘票(偵33 073卷101頁,偵43255卷21頁,偵26146卷77頁,偵39136卷5 1頁,偵38379卷41頁)及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000-000 頁,偵26146卷87、99頁)在卷可稽,更可見王彥仁所為確 使檢察官、法官及各該嫌疑人受有損害之危險,故王彥仁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電信業者關於通聯記錄之正確性、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 信力、檢察官審核是否核發拘票、法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 之正確性及上開嫌疑人,應可認定。  ㈤王彥仁及辯護人下述辯解及主張,均無理由:  ⒈王彥仁固以上詞辯解。冷平之檢舉時固有提出其與附表一編 號1之嫌疑人于敬聖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他5704卷7頁)、 其與附表一編號3之嫌疑人呂鳳紋及劉建坪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明細(他2712卷7-8頁)、其與附表一編號4之嫌疑人戴明哲 之對話紀錄及戴明哲施用毒品照片(偵60880卷一51-53頁)、 其與附表一編號5之嫌疑人羅義得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偵60880卷一82-84頁)等證據資料,然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多 僅為簡單對談,且匯款紀錄也僅為客觀金流情況,是否足使 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該等嫌疑人販毒內容具有可信性,而達 至檢察官核發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之門檻,並非毫無疑問 ,更遑論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附表一編號2嫌疑人李明和時 ,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匯款明細等資料,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佳河」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他8185卷5-2 6頁)在卷可稽,則其等檢舉嫌疑人李明和內容是否達至檢察 官核發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之門檻,更有疑問。此外,觀 之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之偵查報告中載明「受搜索人約定 檢舉人於111年4月14日18時19分至19時39分許相互通話聯絡 與雙向通聯符合」等語(他5704卷11頁);於附表一編號2之 偵查報告中載明「依遠傳電信提供門號電話0000-000000(持 用人李明和)雙向通聯記錄進行分析,依通話時間及基地台 顯示位置,均與檢舉人筆錄中之供述相符,從分析雙向通聯 記錄亦發現李嫌與檢舉人互相有聯絡,足以證實於檢舉人冷 繼國、周玉萍警詢筆錄中供述之真實性」等語(他8185卷9頁 );於附表一編號3之偵查報告中載明「為進一步查證檢舉人 冷繼國所稱於112年1月期間以本人電話門號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話予犯嫌劉建坪所持用之0000-000000、犯 嫌呂鳳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調閱通聯記 錄2人確實有通話紀錄」等語(他2712卷10頁);於附表一編 號4之偵查報告中載明「受搜索人約定檢舉人於112年5月10 日17時55分至20時20分許及112年5月23日16時08分至16時13 分許相互通話聯絡與雙向通聯符合」等語(偵60880卷一56頁 );於附表一編號5之偵查報告中載明「依遠傳電信提供門號 電話0000-000000(持用人羅義得)雙向通聯紀錄進行分析, 依通話時間及基地台顯示位置,均與檢舉人筆錄中之供述相 符,從分析雙向通聯紀錄中亦發現羅嫌與檢舉人互相有連絡 ,足以證實於檢舉人冷繼國、周玉萍警詢筆錄中供述之真實 性」等語(偵60880卷一85頁),可見王彥仁所編輯偽造之 通聯紀錄,目的均係在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所檢舉各該嫌疑人 販毒內容能合於偽造之不實雙向通聯紀錄,使檢舉內容具有 可信性,以取信於檢察官及法官,加之王彥仁於廉詢問自承 :單純我個人騙票行為等語(偵60880卷一143頁),亦自承 以「騙票」方式欺瞞核票之檢察官及法官,足見王彥仁自知 僅憑檢舉人所提供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檢察官、法官達 至核發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之門檻,則王彥仁編輯偽造不 實通聯電磁紀錄並登載於偵查報告內再持以聲請,意在使檢 察官准予核發拘票、法官准予核發搜索票,已不言可喻。故 王彥仁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⒉辯護人楊淑華固主張依檢舉筆錄及對話紀錄等內容已足證確 實有檢舉人所稱之嫌疑人毒品交易情形存在,故王彥仁編輯 通聯紀錄及登載在偵查報告均與客觀事實相合,且沒有造成 任何人事物之權益損害等語。辯護人柯晨晧亦主張王彥仁修 改通聯紀錄跟基地台只是為了周延請票,但不影響犯罪偵查 真實性,因為這些嫌疑人確實有販毒等語。然依憑檢舉人所 提出該等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是否足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檢 舉附表一編號1、3至5之嫌疑人販毒內容具有可信性,而達 至檢察官核發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之門檻,非毫無疑問, 更遑論冷平之及周玉萍之檢舉附表一編號2嫌疑人李明和時 ,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匯款明細等資料。王彥仁於知悉 此等情形下,仍編輯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於偵查報告中,目 的在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所檢舉各該嫌疑人販毒內容能合於該 等不實通聯紀錄,使檢舉內容具有可信性,均經說明如前, 可見王彥仁也知悉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嫌疑人販毒內容可信 性不足,始須以編輯不實通聯紀錄等方式來補強、佐證檢舉 內容之可信性,故辯護人主張嫌疑人毒品交易情形客觀上確 實存在,王彥仁所為並未悖於客觀事實等語,顯有誤會。此 外,既然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各該嫌疑人販毒是否可信,並 無毫無疑問,則王彥仁事後編輯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於偵查 報告以補強檢舉內容可信性,再持以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法 官聲請搜索票,除已損及電信業者關於雙向通聯電磁紀錄記 載之正確性及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力外,更足以影響 檢察官及法官核發拘票或搜索票之正確性、及該等嫌疑人受 有檢警機關依法拘提或搜索之法律上利益,而有生損害之危 險,復經說明如上,辯護人主張沒有造成任何人事物之權益 損害、不影響犯罪偵查真實性等語,並無理由。  ⒊辯護人柯晨晧固主張通聯紀錄跟基地台位置,是表示用來計 算手機電話通訊費用之基準,這樣的電磁紀錄不是私文書而 是準文書,所以不符合法律上文書定義等語。然王彥仁偽造 之通聯電磁紀錄如何具備刑法文書之意思性、客觀之理解可 能性、存續性、可視性及足以認識製作名義人等特徵,業經 說明如前,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項規定,王彥仁偽造 之通聯電磁紀錄於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以文書論,當可成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亦無理 由。   ㈥起訴書就王彥仁各次編輯之不實通聯記錄部分,漏載附表一 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之通話雙方(編號 1)、通話雙方持用門號(編號1至5)、基地台位置(編號2 至5)等內容,然通話雙方暨所持用門號、通聯基地台位置 本為王彥仁所編輯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之內容之一,業據王 彥仁所自陳(偵60880卷○000-000頁,本院卷○000-000、170 -171頁),且電信用戶、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 、服務型態等資訊於通聯電磁紀錄中本即密不可分,自應由 本院予以補充。   ㈦綜上,王彥仁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及主張,難認可採。故王彥 仁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冷平之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 偵3135卷5-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三63頁)坦承不諱 ,並有其於112年3月7日警詢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37-41 頁)、112年4月20日偵訊具結證述筆錄(他2712卷159-160 頁)及其偽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2712卷8頁)在卷可 稽,冷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冷平 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   訊據被告周玉萍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具結證述附表四編號1至2 所示內容證詞等情,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冷平之的看護 ,我有與冷平之於1月15日之去呂鳳紋八德家,所以我才會 把呂鳳紋家門口拍下來,因為冷平之跟我說他去呂鳳紋家買 毒品,我之前作證說1月14日有去呂鳳紋家是說錯了等語。 經查:  ㈠周玉萍於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30偵查庭 ,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2712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 具結後證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內容等情,業據周玉萍於審 理時所不爭執,並有112年4月20日證述偵訊筆錄(廉政署11 3廉查肅1號卷779-7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本案爭點為:周玉萍所為上開偵訊證述內容是否虛偽不實?  ⒈冷平之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證述:呂鳳紋的檢舉筆錄有部分 不實在,因為我本人沒有跟呂鳳紋購買毒品,購買毒品的人 是我的朋友,因為我的朋友不敢指認呂鳳紋,我就在檢舉筆 錄上說是我本人和呂鳳紋購買毒品等語(偵3135卷7頁)。 審酌周玉萍為冷平之之女朋友及看護,業據冷平之於上開警 詢時所自陳(偵3135卷7-8頁),兩人情誼深厚,冷平之自 無誣陷周玉萍之動機,則冷平之上開警詢證述關於周玉萍不 利之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①呂鳳紋於112年5月2日、同年月3日警詢及同日偵訊證稱:我 從108年開始使用門號0000000000至112年4月27日,該門號 用來聯絡家人及朋友,我並沒有在112年1月14日晚上10時、 同年月15日早上11時與對方通話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以7000元販賣海洛因給對方等語(偵23339卷10 -11、14、130-131頁)。②王彥仁於113年1月4日偵訊證稱: 當時冷繼國跟我說是他朋友跟呂鳳紋購買毒品,我為便宜行 事,且冷繼國願意配合,我就將筆錄内容改成冷繼國跟呂鳳 紋購買毒品,我確定冷繼國沒有向呂鳳紋購毒等語(偵6088 0卷三164、165頁)。均與冷平之上開證述關於其並未向呂 鳳紋購毒一事大致相符。  ⒊冷平之於112年3月7日及同年12月25日警詢時自承其係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60880卷一37頁及偵3135卷5頁之 年籍電話欄),觀之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4 日、同年1月15日通聯基地台位置,均無在周玉萍證述之呂 鳳紋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附近,有該通聯紀錄 在卷可稽(偵60880卷○000-000頁),亦與冷平之上開警詢 證述內容相符,則冷平之並未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 日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向呂鳳紋購毒等情,應可 認定。既然冷平之並未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至桃 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向呂鳳紋購毒,則周玉萍於偵訊 時具結證述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內容,自屬虛偽不實。   ㈢雖周玉萍於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提出「1月15日11:37」 及「1月15日08:47」照片2張(本院卷○000-000頁),用以 證明其有於112年1月15日陪同冷平之前往桃園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向呂鳳紋購毒等情,且冷平之於審理時改證稱: 112年1月14日及15日周玉萍有陪我去呂鳳紋那邊,上開照片 2張是周玉萍拍的,是我要進去呂鳳紋那邊買毒品時,呂鳳 紋不讓我帶別人進去,我才叫周玉萍去買飲料等語(本院卷 二477、479頁)。然:  ⒈上開照片僅有標註「1月15日11:37」及「1月15日08:47」 ,未見任何年份之記載,則該照片拍攝日期是否確為周玉萍 所證述之112年1月15日,已有疑問。又周玉萍僅提出該照片 2張,未有任何該照片源自何處、源自何人之相關證據,則 該照片是否為周玉萍所親自拍攝,也有疑問。何況,周玉萍 前於其以證人身分為本案具結證述時起(廉政署113廉查肅1 號卷779-780頁),至嗣後以被告身分接受警方詢問時止( 偵3135卷13-16頁),均未提出該等照片以佐證其具結證述 內容屬實,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加之本院前已說明冷平之持 用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通聯基地台 位置,均無在周玉萍證述之呂鳳紋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附近,可見周玉萍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不知年份 且來源不明,且與客觀通聯紀錄內容不符,真實性有疑,無 從使本院為周玉萍有利之認定。  ⒉雖冷平之於審理時證述上開有利於周玉萍之內容,然冷平之 前於112年12月25日時陳稱:呂鳳紋的檢舉筆錄有部分不實 在,因為我本人沒有跟呂鳳紋購買毒品,購買毒品的人是我 的朋友,因為我的朋友不敢指認呂鳳紋,我就在檢舉筆錄上 說是我本人和呂鳳紋購買毒品等語(偵3135卷7頁),可見 冷平之並未證稱其有親自至呂鳳紋八德處所之情,再考量冷 平之為周玉萍之女友,衡情當有袒護周玉萍免受偽證罪處罰 之高度動機,則冷平之嗣後於審理時改稱上開有利於周玉萍 之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加以本院前已說明冷平之持 用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通聯基地台 位置,均無在周玉萍證述之呂鳳紋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附近,也與冷平之審理時證述內容有所不符,故 冷平之上開審理時證述內容,為袒護周玉萍之詞,與事實不 符,無法採信。  ㈣綜上,周玉萍上開辯解,並無理由,其偽證犯行,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 ,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 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 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 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134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 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 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  ⒈核王彥仁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及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⒉雖起訴法條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漏未引用刑法第134條前段,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該罪名(本院卷三14頁),王彥仁及其辯 護人亦均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以EXCEL軟體將先前向 本署聲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之私文書竄改,進而偽造附表一 所示之不實雙向通聯記錄」等語,足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範 圍,而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並非獨立犯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賦予電子檔案與 文書相同之法律效果,且辯護人柯晨晧亦於辯論時亦對準文 書有所主張,已無礙王彥仁防禦權之行使,故由本院予以補 充即足。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 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祇須有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故為準 誣告罪,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 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 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 號判決、54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⒈核冷平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⒉起訴法條認冷平之係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而偽造證據罪,參照上開說明,容有未當,然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該罪名(本院卷三14頁), 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法條 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偽造與呂鳳紋不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等語,足 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範圍,且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並非 獨立犯罪,而係賦予電子檔案與文書相同之法律效果,又本 院已於審理時告知上開準文書規定(本院卷三14頁),已無 礙冷平之防禦權之行使,故由本院予以補充即足。  ㈢核周玉萍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競合關係:  ㈠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中先後偽 造通話雙方、門號、時間、長度及基地台位置等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故意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密 接時地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論以接續犯一罪。王彥仁 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所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偽造 準私文書罪、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至5中先後 向檢察官聲請拘票及許可搜索、向法官聲請搜索票等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時地所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各論以接續犯一罪。王彥仁前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故意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行,均係基於為達騙取檢察官核發拘票、法官核法搜索票之 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王彥仁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故意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冷平之意圖使呂鳳紋受刑事處分,偽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LIN E對話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及證據,各為其行使、使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又使用偽造證據行為,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 告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冷平之先後向王彥仁及檢 察官行使該LINE對話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密接時地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至冷平之先後向王彥仁及檢察官誣告呂鳳紋販毒行為,因侵 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且為同一虛偽申告為陳述,應屬單純 一罪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冷 平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誣告、偽證犯行,係基於同一個遂 行誣告之目的,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刑之加重:  ㈠王彥仁上開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共5罪,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冷平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均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 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冷平之之 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 四、刑之減輕:   按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 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冷平之誣告呂 鳳紋販毒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 39、26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冷平之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誣告犯 行,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其所誣告之案件既未曾為裁判確定 ,則其自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判範圍擴張:  ㈠起訴書就王彥仁各次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部分,漏載附表一 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之通話雙方(編號 1)、通話雙方持用門號(編號1至5)、基地台位置(編號2 至5),然通話雙方暨所持用門號、通聯基地台位置本為王 彥仁所編輯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之內容之一,且電信用戶、 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等資訊於通聯 電磁紀錄中本即密不可分,與王彥仁被訴偽造私文書犯行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 補充後併予審理。  ㈡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36、12196、12268號)部分與 犯罪事實一至三均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王彥仁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本當謹守法律規範,恪 遵職守,竟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多次以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違法手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 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除影響司法警察公文書之公信力 、動搖警察人員之信譽外,更破壞檢警長久以來之信賴關係 ,陷偵查及司法機關於不義,敗壞國家法紀,並損及該等被 檢舉嫌疑人所享有之法律上權益;冷平之僅因私怨即意圖使 呂鳳紋受刑事處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向檢警偵查機關誣指 呂鳳紋涉嫌販毒犯罪及偽證,周玉萍經檢察官命具結後已知 偽證之嚴重性,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使國家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呂鳳 紋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王彥仁、冷平之及周玉萍所為 均應予非難。兼衡王彥仁、冷平之及周玉萍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王彥仁雖於偵查階段坦承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全部犯行,周玉萍亦於審理時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冷平之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量王彥仁前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品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職業及工作經 歷(見廉政署113廉查肅1號卷內非供述證據編號5之人事資 料列印報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79頁之證明 、本院卷三81-87頁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 收執聯)、參與警政公益活動經歷(見本院卷三95-117頁之 照片)、捐款紀錄(見本院卷三75頁之收據),及刑法第55 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其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冷平之有上開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紀錄、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37453卷43頁年籍欄)、自陳癌症末期(偵3135 卷7頁);周玉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品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偵3135卷13頁年籍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另審酌王彥仁所犯各罪均為相 同類型之罪,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且所侵害法益性 質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偏高,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王彥仁部分:  ㈠王彥仁如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所示偽造 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檔案,均經王彥仁儲存在其所使用之公 務電腦內,該公務電腦主機復為廉政署扣押在案,業據王彥 仁於廉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各 該電磁紀錄檔案為王彥仁所有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   ㈡王彥仁所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公文書」所示公 文書,業經其持向桃園地檢署、本院行使而交付,已非屬王 彥仁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 可認為王彥仁所有或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且檢察官也未於起訴書及審理時聲請沒收,故均不宣告沒 收。       二、冷平之部分:   冷平之所偽造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檔案,固為其所有供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物,然該電磁紀錄檔案實際儲存之載 體及是否扣案均有不明,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電磁紀錄 檔案已喪失為冷平之不法使用之效用,應可認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認為冷平之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也未於起訴書及審理時 聲請沒收,故均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王彥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犯刑法第134條前段、 第16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 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始該當本罪之處罰,若行為人未具 備此主觀違法要件,縱在客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 ,然其在主觀上因欠缺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意圖,自不構成 本罪。  ㈢查王彥仁固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不實通聯電磁紀 錄,並登載在偵查報告內,復持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法官聲 請搜索票而行使之,然王彥仁係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使 為上開行為,此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則王彥仁是否有使該 等嫌疑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非無疑。而冷平之及周玉萍 向王彥仁檢舉各該嫌疑人販毒時,除有製作檢舉筆錄外,尚 有檢附與各該嫌疑人聯繫購毒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 圖等證據資料予王彥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聖、亦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 票、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704卷7-8頁)及冷平之111年7月7日 檢舉筆錄(偵37453卷43-46頁)、偵辦綽號「佳河」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他8185卷5-2 6頁)及冷平之與周玉萍111年9月26日檢舉筆錄(他8185卷27- 37頁)、偵辦(綽號圓仔、小鳳姐)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 、搜索票偵查報告(他2712卷7-8頁)、冷平112年3月7日檢舉 筆錄(偵60880卷一37-41頁)、周玉萍112年3月14日檢舉筆錄 (偵60880卷一43-47頁)、偵辦(綽號阿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 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偵60880卷一51-52頁)、冷平之及 周玉萍112年6月6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63-77頁)、偵辦( 綽號阿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 查報告(偵60880卷一82-84頁)在卷可稽,可見附表一編號1 至5之嫌疑人並非全無販毒之初始嫌疑,加以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上開檢舉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等證據 資料係屬不實、或王彥仁主觀知悉檢舉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中關於冷平之所檢附與呂鳳 紋之對話紀錄截圖)係有不實,則王彥仁基於此等檢舉資料 所生對各該嫌疑人之初始嫌疑,而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尚乏證據可認有使各該 嫌疑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從而,王彥仁所為與刑法第169 條第2項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此部分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事實若成立犯罪,與王彥仁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及張盈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附表一: 編號 檢舉概況 偽造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 登載之不實公文書 聲請時間、聲請概況 證據名稱 主文(含沒收) 1 冷平之於111年7月7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于敬聖販毒 于敬聖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1年4月14日17時19分46秒通聯、②111年4月14日17時44分46秒通聯、③111年4月14日18時8分51秒通聯,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樓頂,④于敬聖持用0000000000於111年4月14日17時41分58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樓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聖、亦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1年7月18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111聲搜字80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聖、亦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704卷5-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2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46274號調取票聲請書(他5704卷97頁)、于敬聖持用0000000000原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冷平之111年7月7日檢舉筆錄(偵37453卷43-46頁)、北市刑大111年7月18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466942、00000000000號搜索票、拘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拘票(偵33073卷101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1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2 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1年9月26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李明和販毒 李明和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1年8月6日1時11分通聯64秒、②111年8月6日1時15分通聯32秒、③111年8月6日1時31分通聯19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街里000鄰○○路00號7樓樓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佳河」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1年10月11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111聲搜字116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佳河」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他8185卷5-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3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53256號調取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李明和持用0000000000原始通聯紀錄(偵60880卷三93-97頁)、冷平之及周玉萍111年9月26日檢舉筆錄(他8185卷27-37頁)、北市刑大111年10月11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539303號搜索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拘票(偵43255卷21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3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3 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2年3月7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呂鳳紋及劉建坪販毒 ⒈呂鳳紋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2年1月14日20時41分通聯38秒、②同日22時31分通聯23秒、③112年1月15日11時3分通聯33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⒉劉建坪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2年1月22日19時13分通聯10秒、②112年1月24日4時26分通聯45秒、③同日5時46分通聯37秒、④同日18時7分通聯10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12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圓仔、小鳳姐)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2年4月27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683號) 北市刑大112年4月27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325871、00000000000號拘票、搜索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圓仔、小鳳姐)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及附件偽造呂鳳紋及劉建坪通聯紀錄等資料(他2712卷5-55頁)、呂鳳紋持用0000000000之原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劉建持用0000000000之原始通聯紀錄(偵60880卷一309頁)、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6日北市刑警大八字第1123030598號調取票聲請書(偵60880卷一147頁)、冷平112年3月7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37-41頁)、周玉萍112年3月14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43-47頁)、拘票(偵26146卷77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9頁,偵26146卷87、99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4 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2年6月6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戴明哲販毒 戴明哲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2年5月10日17時55分通聯20秒、②同日20時20分通聯33秒、③112年5月15日4時11分通聯21秒、④同日4時15分通聯1秒、⑤112年5月23日16時8分通聯16秒、⑥同日16時13分通聯21秒、⑦同日22時3分通聯11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2年7月6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19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及附件偽造戴明哲通聯記錄(偵60880卷一49-61頁)、北市刑大112年7月3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400522、00000000000號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6月13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38696號調取票聲請書(偵60880卷二3頁)、戴明哲持用0000000000原始通聯記錄(偵60880卷二19-109頁)、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冷平之及周玉萍112年6月6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63-77頁)、拘票(偵39136卷51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7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5 冷平之於112年6月6日、周玉萍於112年6月11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羅義得販毒 羅義得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2年4月17日14時3分通聯33秒、②同日14時23分通聯21秒、③112年5月23日13時57分通聯66秒、④同日21時56分通聯37秒、⑤112年5月24日10時14分通聯25秒、⑥112年5月28日7時48分通聯36秒、⑦112年5月29日6時34分通聯19秒、⑧同日14時14分通聯31秒、⑨同日22時34分通聯21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4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2年7月20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92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偵60880卷一79-96頁,他5313卷3-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39285號調取票聲請書(他5313卷23頁)、羅義得持用0000000000申登人基本資料及偽造後雙向通聯紀錄(他5313卷25-28頁)、0000000000原始雙向通聯記錄(偵60880卷○000-000頁)、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冷平之112年6月6日檢舉筆錄及周玉萍112年6月11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97-107頁)、北市刑大112年7月2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417962、00000000000號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拘票(偵38379卷41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5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LINE對話記錄 1 112年1月14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875公 克之海洛因,7000元 冷平之:鳳姐? LINE暱稱「呂小鳳」(實際為冷平之,下同):什麼事情? 冷平之:弟是想說5張先給您 呂小鳳:前帳沒清耶 冷平之:哪有這樣的,方便一下可以嗎? 呂小鳳:那貴一張,能接受嗎? 冷平之:好吧!那我過去嘍,在家嗎? 呂小鳳:對,快點 冷平之:那半裙子,西莊一件 呂小鳳:好啦,廢話很多耶,下次再欠,你找別人 2 112年1月15日,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同上 無 附表三: 編號 不實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是否曾向被告2人【指呂鳳紋及劉建坪】購買過毒品)有。 2 (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8頁右下角之對話紀錄】為何人之對話)112年1月14日我先聯繫呂鳳紋,後我與周玉萍在當天晚上10時許去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呂鳳紋的家),我以7000元價錢向呂鳳紋購買1.875公克的海洛因,這是上開對話紀錄。後我於11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我先聯繫呂鳳紋,後我與周玉萍再去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我以7000元之價錢向呂鳳紋購買1.875公克的海洛因。 附表四: 編號 不實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是否認識被告2人【指呂鳳紋及劉建坪】)認識,因為我是冷繼國的看護,我有陪同冷繼國去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 2 (檢察官問:是否曾陪同冷繼國向被告2人購買過毒品)另外112年1月14日、15日我有陪同冷繼國一起去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呂鳳紋的家),我只有在樓下等但是我知悉冷繼國是要購買毒品。

2025-03-07

TYDM-113-原訴-10-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平之(原名冷繼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3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平之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冷平之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即租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巷00弄00號3之2室。其於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5分,因不 滿其樓下(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之2室)住戶 黃文俊曾於同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2時止間,至其住處敲 門請其放低音量,竟即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恐嚇之犯 意,手持槍枝1把(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前往黃文俊上址 居所外,大力敲擊黃文俊居所大門,並冒充員警而向黃文俊 表示「開門,我是管區,我要檢查你的身分證」而行使警察 職權,且拉動槍枝滑套發出聲響,以此示意可藉該槍枝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文俊,致黃文俊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冷平之於112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陪同其女友周玉萍至桃 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周玉萍住處搬運行李時,因故與 周玉萍之子周嘉揚、周嘉揚之友人劉家祥發生口角糾紛。冷 平之竟即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恐嚇之犯意,自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駕駛座持不詳證件及槍枝1把( 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下車後,朝劉家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方向前進,並向坐於甲車駕駛座之劉家祥出 示該不詳證件、冒充員警誆稱「警察、下車」而行使警察職 權,嗣並將裝有該證件之皮夾自甲車駕駛座窗戶深入車內, 持該皮夾揮打劉家祥之臉頰,後又持上開槍枝1把指向劉家 祥並拉動滑套,同時出言「這次是給你教訓」、「注意一點 不要太白目」等語,以此示意可藉該槍枝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劉家祥,致劉家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冷平之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辯稱:事 實欄一的事情我沒有做,我沒有恐嚇2樓鄰居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俊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黃文俊並於111年9月21日上午 11時許就其指訴上情,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 派出所(下稱龍潭派出所)報案,且於同日中午12時許35 分許向承辦員警提供其與被告住處房東「楊先生」之電話 供警方聯繫求證,此有上述警詢、偵訊筆錄及龍潭派出所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 官問:龍潭區中原路一段56巷24弄11號3樓是從何時開始 承租?)之前是用我的名字承租,從去年4月開始承租, 到現在都還是我承租。(檢察官問:111年4月到112年1月 10日間,雖然你不是住在上址中原路一段處所,但你會回 去該處所?)會,我會回去看小朋友,平均兩天回去一次 。」、「(檢察官問:於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5分,你 是否就是有到上址中原路一段2樓鄰居家,在門口大聲稱『 開門,我是管區,要檢查你的身分證』,後來鄰居不開門 ,你還稱不要道歉、開門、檢查身分證,還發出拉滑套的 聲響,且該鄰居表示『他就是前晚跑去你家家門說要小聲 點,隔天你會來找他』?)完全沒有這件事,但房東有跟 我反應2樓房客說我去嚇他。」等語在卷。經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始終全盤 否認,是其原無為附和告訴人所述,而虛構不利於己之不 實情節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前揭所供各情,當堪信為真 。基此,依被告前揭所供,告訴人黃文俊所指住居在其住 處樓上亦即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3樓之房客即 為被告一節,首堪認屬實。再者,依被告前揭所供,告訴 人確曾向房東反應遭被告恐嚇,而依被告及告訴人黃文俊 之陳述,渠2人原僅為上下樓鄰居關係,在告訴人向警方 指訴其與被告發生事實欄一所示爭執前,尚無何特殊仇怨 過往,是以,倘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9月21日當天未曾有 任何爭執發生,被告甚且亦無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則殊 難想像告訴人有何竟需於該日突然無端憑空杜撰遭被告以 事實欄一所示手段恐嚇之虛情而報警究辦,甚且將該虛構 情節告知與被告相識、而得輕易向被告確認該指控真實性 之房東,致其本身需蒙受倘其誣指被告之謊言遭揭穿,則 其非僅需擔負誣告罪刑責,且在房東面前將失去信用,與 樓上鄰居即被告更將因此交惡之風險,僅為無端構陷與其 無甚嚴重恩怨仇隙之被告之必要。基此,足徵告訴人黃文 俊所為前揭指訴,要非子虛。 (三)再者,告訴人黃文俊指控遭被告恐嚇之手段,係被告向其 偽冒為管區員警,並以拉動槍枝滑套發出聲響之方式,示 意其可藉該槍枝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而恫嚇之。而查, 被告於後述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恐嚇事實欄二所示 被害人劉家祥之方式,同樣係出示某不詳證件向劉家祥偽 冒為員警而行使職權,並持槍朝劉家祥出言恫嚇,而事實 欄二所示犯罪態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經 查,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黃文俊與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劉 家祥素不相識,且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發生時間係在事實欄 一所示犯罪日、時之後,是倘非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黃文 俊確曾遭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偽冒管區員警並拉動槍枝滑 套發出聲響之方式為恐嚇,則更無可能其所稱被告於恫嚇 之際所自稱之身分,及被告用以恫嚇之工具即槍枝1把, 竟均能與被告嗣後對素昧平生之他人犯恐嚇罪之手段如出 一轍。基此,益徵告訴人黃文俊所為前揭證述,當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至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尚無足採。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劉家祥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在場 目擊之人周嘉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事實欄二所示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另有本院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於113年4月1日所為勘驗筆 錄、於113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所為勘驗結果(如該日 審判筆錄所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是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冷平之於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為,各均犯刑法第15 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各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 書固未敘及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事實,惟此 部分犯行與原起訴之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予被告攻擊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均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被害人發生衝突,竟即動輒冒充員警對渠等為恐嚇之舉,嚴 重影響警察機關之形象,且更以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作為恐嚇工具,此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畏懼程度顯鉅 於單純言詞恫嚇,惡性非輕,又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甚且 動手以皮夾揮打被害人臉頰,且被告未曾與事實欄一、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犯後固始終坦承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惟對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矢口否認,此部分犯後 態度非佳,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事實欄 二所示被害人劉家祥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之意見 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用以恐嚇告訴人黃文俊之槍枝1 把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所有亦屬不明,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用以恐嚇被害人劉家祥之槍枝相同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用 以恐嚇被害人劉家祥之未扣案槍枝1把,係被告自本身所駕 車輛中取出並持有使用,堪認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冷平之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112年2月 18日下午3時許,在周玉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前,除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外 ,另持槍指向周嘉揚恫稱「不要走,等一下叫人來處理,有 膽就不要走」、「放心我只針對你一個人」等語,致周嘉揚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冷平之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周嘉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2月18日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冷平之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辯 稱:周嘉揚的部分我沒有恐嚇他云云。經查: (一)證人周嘉揚於112年2月18日警詢中,就與被告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之衝突經過,證稱:「......冷平之這時從車 上拿出一把槍與一個包包走到劉家祥駕駛座旁,手持包包 朝我朋友劉家祥的臉揮打,並拉槍的滑套指著劉家祥作勢 要擊發的樣子,說句『這次只是個教訓』後轉頭上車要離開 ,這時我衝上前要將他攔下,接著他搖下車窗對我說『我 會叫人家過來把你帶走,你等著』,我請他只要針對我就 好,冷平之說了句『放心我只針對你一個人』後便開車離去 ,這時我朋友劉家祥也開車追上去。」等語,後於112年7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冷平之要倒車離開時 ,有下車亮出他身上的一把槍對著我,跟我說『不要走, 等一下叫人來處理,有膽就不要走』......。冷平之才拿 包包打他(指劉家祥)、亮槍,接著冷平之上車就是發生 我上揭亮槍指著我恫稱不要走等言論」等語在卷。惟告訴 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 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是證人即告訴人周嘉揚前揭所證,是否屬實,自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為佐,而非得逕信為真。 (二)經查:      1、證人周嘉揚前揭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該日 下午4時31分許,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距離前揭公訴 意旨認周嘉揚遭被告恐嚇之時間點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僅相隔約2小時,是證人周嘉揚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 ,對於當日案發經過情形,當仍記憶鮮明。另參以證人周 嘉揚於同次警詢中,就被告拉動槍枝滑套指向友人劉家祥 並作勢擊發一節證述綦詳,足認證人周嘉揚顯認被告以槍 指向他人之舉係具重要性之恐嚇舉動。是倘案發當日被告 確曾持槍指向周嘉揚,殊難想像周嘉揚有何竟就此隻字未 提之理。惟觀諸證人周嘉揚於案發後2小時之警詢筆錄所 載,周嘉揚僅曾證稱被告於當日欲駕車離開現場前,曾搖 下車窗對其表示「我會叫人家過來把你帶走,你等著」、 「放心我只針對你一個人」等語,而無一詞提及有何曾遭 被告持槍相指之情況,是本件案發當日是否確有被告持槍 指向周嘉揚一情,恐已有疑。基此,證人周嘉揚於距離案 發日期約5個月後之檢察官訊問時,始證述之被告「下車 亮出他身上的一把槍對著我」一節,是否符實,亦更有可 疑。  2、再者,依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之結果所示,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皮包揮 打劉家祥臉頰,嗣又持上開槍枝1把指向劉家祥並拉動滑 套之後,曾一度以左手指向劉家祥示意警告,後即返回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駕駛座並駛離現場,而 在被告返回車輛並駛離現場之過程中,未見證人周嘉揚有 何「衝上前要將他攔下」之舉,此有本院113年4月1日勘 驗筆錄、於113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即 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劉家祥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中, 亦證稱:「(法官問:當被告上車準備要開車離開時,你 有沒有看到周嘉揚衝上去要攔住被告車子的情況?)沒有 。(法官問:在被告上車準備開車離開的這段時間,因為 被告車輛右側部分畫面比較看不到,是否知道被告有無搖 下車窗與周嘉揚對話?)沒有,應該是周嘉揚的媽媽。」 ,且針對被告於案發當天返回車上後是否曾對證人周嘉揚 講任何話語一節,另證稱:「被告好像沒有,那時候周嘉 揚的媽媽好像有,因為周嘉揚的媽媽坐在被告車子的副駕 ,有聽到他們對話,但沒仔細聽內容。」等語明確,而證 人劉家祥為證人周嘉揚之友人,原無蓄意杜撰或隱瞞實情 以迴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劉家祥前揭所言,當堪信為 真。是綜上各情,證人周嘉揚所證其係在「衝上前將他( 即被告)攔下」之際,遭被告搖下車窗並出言「我會叫人 家過來把你帶走,你等著」、「放心我只針對你一個人」 等語,是否屬實,更已有疑。  3、再查,依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所示,被告於持槍指向劉家祥並拉動滑套,且以手指向劉家祥示意警告後,曾有站在劉家祥所駕車輛旁邊,短暫貌似持槍指向畫面外方向之動作,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審理筆錄存卷可考。惟查,被告出現上揭動作之時間點,係在恐嚇劉家祥之後、返回本身所駕車輛之前,而與證人周嘉揚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稱遭被告持槍恫嚇之時點亦即「冷平之要倒車離開時,有下車亮出他身上的一把槍對著我」或「接著冷平之上車就是發生我上揭亮槍指著我恫稱不要走等言論」,均有不同,是上開影像畫面原難作為佐實證人周嘉揚證述之依據。況且,證人劉家祥前於本院113年8月7日審理期日,雖曾證稱被告槍指方向係指向畫面外之周嘉揚;惟嗣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中,則改稱係指向「那個穿條紋衣服的人(亦即周嘉揚之爺爺)」、「(檢察官問:年紀稍微比較大的人?)對,當時我看到他家人有走出外面。」,並稱「(檢察官問:所以當天他有無持槍朝著周嘉揚?)沒有。(檢察官問:沒有是確定沒有,還是你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等語在卷,而就被告上開持槍貌似指向監視錄影畫面外方向之舉,究係持槍指向何人一節,前後證述迥然相異,而無從信實。是以,本案被告縱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有短暫貌似持槍指向畫面外方向之動作,惟被告該舉是否係蓄意指向證人周嘉揚以對之恫嚇,顯亦無從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周嘉揚前後不一而難認屬實之證述外 ,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公訴意旨所指情節為真。是本案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確有首揭恐嚇周 嘉揚之犯行一節,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部分核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 告被訴此部分恐嚇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賴穎穎提起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備註 1 槍枝1把 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用以恐嚇被害人劉家祥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易-100-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 上 訴 人 冷平之(原名冷繼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冷平之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關於加重詐欺、 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等罪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 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對於其所犯加重詐欺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 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取財輕罪部分,本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皆為有罪判決),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66-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宜蓁(原名游瑞華)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宜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小米 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小米廠 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 實 一、游宜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下稱扣案手機)與吳芮萍聯繫購毒事宜後,於民國111年1月4日20時3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吳芮萍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0.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芮萍,並向吳芮萍收取5,000元之價金。  ㈡再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手機與吳芮萍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1年1月6日15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李詩蘋(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1段與中原路口之公園,以3,000元之價格(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淨重0.0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公克、淨重0.539公克)予吳芮萍,並向吳芮萍收取3,000元之價金。嗣為警於同日查獲吳芮萍涉嫌持有上開毒品,並詢其毒品來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冷繼國(改名為:冷平之,下稱冷繼國)於警詢中之證 述,具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以證人冷繼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182頁),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 款所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在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保證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   之原因時,為補救實務上所發生之舉證困境,而作設計。故   祇要符合上開要件,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冷繼國經本院依法   傳喚、拘提無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8月12   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0335號函暨執行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見院2卷第9至27頁),審酌證人冷繼國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記憶   應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被告均未在   場,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   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亦低,復較無機會串偽   而為不實證述,是證人冷繼國之警詢陳述並無外力介入、干   擾其陳述之情形,且其已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   認,故自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   述,又審酌其警詢筆錄之作成,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無其 他證據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 ,是其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等係現場親自見聞之 人,所為陳述顯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有證 據能力。 二、證人吳芮萍、冷繼國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以證人吳芮萍、冷繼國於偵查 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1 82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 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 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 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 )。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吳芮萍、冷繼國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 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證人吳芮萍、冷繼國在偵查中已具 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 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 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吳芮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   語,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吳芮萍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   告游宜蓁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上開證人對於被告而言,其   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外,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   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   (見院1卷第181、182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持扣案手機與證人吳芮萍聯繫交付毒 品事宜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芮萍,且當時證人冷繼國也在場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 吳芮萍不舒服想要吸藥,我才拿海洛因給她,當時是吳芮 萍跟我一人出一半的錢跟朋友購買海洛因,購買的價錢是 2,500元,她沒有給我錢,我沒有販賣的犯意等語。經查 :   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扣案手機 與吳芮萍聯繫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芮萍,且當 時證人冷繼國亦在場,且經冷繼國就當時被告、吳芮萍及 冷繼國之對話予以錄音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述在案且不爭執,核與證人吳芮萍於偵訊中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冷繼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 2卷第65至71、277至279、287至289頁;院1卷第243至258 頁),並有上開手機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79 至8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 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 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 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 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 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 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 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 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 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 ,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 ,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 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 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 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 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①證人吳芮萍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4日20時34分許在我先前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以5,000元對價向被告購買一包將近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天冷繼國也在場,冷繼國有看到交易過程,我都是用Line通話功能跟被告聯繫購毒事宜,該次購買毒品已經施用完畢等語(見偵2卷第287、28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4日以Line向被告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我先前有欠被告前帳2,000元,我跟冷繼國借2,000元還給被告,然後再給被告5,000元跟她購買海洛因,當時跟被告買了大概「41」的量,我還被告2,000元根本次購買海洛因無關,這次交易地點在我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的住處,當天被告有拿毒品給我,我也有給她錢,當時冷繼國跟我住在我住處,我跟冷繼國在家吃飯,冷繼國有看到我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後來冷繼國去檢舉被告後,我才知道冷繼國有就當天交易經過錄音,交易毒品時冷繼國有跟被告聊天,錄音譯文代號A是被告,B是冷繼國,C是我等語(見院1卷第246至248、頁)前後一致相符;再者,②證人冷繼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11年1月4日20時34分許,我跟吳芮萍在吳芮萍家中,吳芮萍當時跟我說她要向被告買毒品,而且跟我說被告馬上就要過來,過一陣子我就看到被告騎車上門找吳芮萍販賣毒品,當時被告身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吳芮萍有積欠被告上次買毒品的錢及2,000元,我先替吳芮萍償還欠款2,000元後,吳芮萍當場再向我借5,000元,並向被告購買0.9公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完畢後被告還當場在客廳茶几上示範如何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粉以將濃度降低,以避免海洛因的濃度太高造成心臟麻痺,被告就是當場教吳芮萍怎麼用海洛因,後來我就把毒品拿去丟掉並且報警,吳芮萍一般都是用Line或是Messenger跟被告聯繫,都是吳芮萍毒癮來時聯繫被告相約不特定地點當面交易,我是因為跟吳芮萍交往後才知道她的毒品是跟被告買的,我跟被告沒有仇恨、糾紛,因為吳芮萍跟被告買毒品所以我才知道被告等語(見偵2卷第65至69、277頁),就本次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錢、數量、種類、聯繫方式,甚且交易的前後經過,關於冷繼國何以一同在場、吳芮萍先向冷繼國借2,000元歸還其向被告之前毒品欠款,並且再跟冷繼國借5,000元購買本次毒品等節,證人吳芮萍與冷繼國前後證述勾稽均互核一致,證人吳芮萍及冷繼國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⒋再稽諸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吳芮萍、冷繼國之對話譯文 可知,被告先向吳芮萍稱:「妳們啊,今天在我這邊..的 東西,我跟妳講,打的一定是比洗的糖份比較多。」(見 偵2卷第79頁),此經證人吳芮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這樣說的意思是東西、海洛因比較好,被告這邊(毒品 )比較好,就是沒有洗過即沒有加糖,「東西」就是指海 洛因,當時我跟被告買海洛因,不會洗很多,沒有洗過的 意思,沒有糖,「打的」意思是因為海洛因可以用打的, 「洗的」的意思是因為海洛因他們都會用葡萄糖下去洗, 被告的意思是她都沒有洗比較純等語(見院1卷第248、24 9頁),查以因海洛因價值較高,販賣者為多賺取利益、 減少成本,又海洛因外觀與葡萄糖同屬白色粉末,是以向 來販賣海洛因者均或多或少摻以糖粉出售,而施用海洛因 之人亦會為稀釋海洛因使用量,或為節省開銷或為避免身 體負荷過大,亦會於施用時摻入糖粉施打,故於司法實務 上於查獲施用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通常亦會同時 查獲葡萄糖粉,是以,證人吳芮萍上開證述合乎司法實務 就第一級毒品慣用術語、施用、出售方式之經驗法則,應 屬可信,參以倘若被告交付予吳芮萍之海洛因並非其所出 售,僅係其替吳芮萍向上游購得而轉讓,甚或與吳芮萍共 同合資而購入,被告應當立於同為購毒者角色來評論本次 合資購入之毒品品質,或是無需在意吳芮萍對該毒品品質 之評價,然被告卻在吳芮萍毫無質疑該毒品之品質前,即 先向吳芮萍提及「打的一定是比洗的糖份比較多」,以顯 示其提供之毒品品質純度較高,甚且提及其提供毒品是由 其本身所提供而稱「今天在我這邊..的東西」,而與合資 購入或幫助施用時,多會提及上游藥頭或藥頭來源,或稱 「我幫妳拿的...」、「他(她)的東西...」情節不符, 反與自己居於出售毒品之角色,以該等毒品為其提供並強 調品質良好,以使購毒者願意花錢向其購買毒品,甚至以 後有需要時會再次選擇向其購買之販賣毒品者相符,堪認 證人吳芮萍及冷繼國上開證述,本次係吳芮萍向被告購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應屬為真。   ⒌續查以被告與吳芮萍、冷繼國之對話譯文,被告於向吳芮 萍稱其提供毒品品質純度高之後,冷繼國則問被告稱:「 跟妳拿多少錢?她跟妳拿的我知道。」,被告則回答:「 我們一人一半,...的1張。」,吳芮萍反問被告稱:「那 個1張?」,被告則回答:「就1張呀,妳講妳的,他講他 的,而且我最討厭說,我的朋友,問題是說妳要跟我講一 下呀,每次都」、「我當然是不希望..跟他借」、「打妳 電話就沒有接,不是我不幫她講,因為先前還有欠一些」 等情,有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79頁),上開 對話內容亦與證人吳芮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欠被告 前帳,我有欠被告錢,冷繼國問被告「跟妳拿多少錢?」 意思是東西價錢拿多少冷繼國都知道,「1張」是1,000元 的意思等語(院1卷第247頁),及證人吳芮萍於偵訊、冷 繼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本件於案發當時冷繼國先借 2,000元給吳芮萍以歸還之前積欠被告之帳款後,再借吳 芮萍5,000元以向被告購買本次毒品情節比對一致,蓋一 般毒品交易,於交易前多會於電話中聯繫交易毒品之金額 、數量,待達成合意後,販賣毒品者始會攜帶剛好要交易 毒品之數量出門前往交易地點,一來避免攜帶過多毒品出 門容易遭查緝,二來避免不慎遭查緝時毒品全數被扣案而 遭損失,此為毒品交易實務之常態,是以證人吳芮萍於偵 訊時證稱其先以Line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即 攜帶0.9公克海洛因前往其上開住處,其旋以5,000元向被 告購買毒品等節,應合乎常情,是以,實無可能被告前往 吳芮萍上開住處後,已先將毒品交付予吳芮萍並告知其毒 品品質純度較高後,冷繼國才詢問這次毒品多少錢,益徵 冷繼國詢問被告「跟妳拿多少錢?」應係指吳芮萍之前積 欠被告之前帳,否則何以在冷繼國如此詢問被告,被告回 答「1張」後,吳芮萍反而質問「那個1張?」(本院按, 蓋本次交易被告及吳芮萍已先於電話中聯繫毒品數量、金 額,被告前往交易地地點亦先將毒品交付予吳芮萍,吳芮 萍已見毒品數量,實無可能再質以「那個1張?」,此質 疑顯然係對之前積欠帳務金額之疑惑,而非本案交易毒品 數量),被告又再次強調「就1張呀」,若此屬本次交易 毒品數量質疑,大可拿出磅秤秤量毒品,況且「1張」於 毒品實務術語上多指1,000元的量,而本次被告提供予吳 芮萍之毒品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若 為1,000元量的海洛因,其數量甚微,亦無可能達到吳芮 萍所證稱0.9公克,再者,於吳芮萍、冷繼國及被告討論 「1張」時,被告都一再提及「跟他借」、「先前還有欠 一些」,益徵此處所提之「一人一半的一張」,應為吳芮 萍之前積欠被告之毒品帳款,而與本次交易毒品數量、金 額無關,是以被告辯稱上開提及「一人一半的一張」為本 次毒品事宜,而屬其與吳芮萍合資購買等語,應與事實不 符,不足可採,反觀證人吳芮萍、冷繼國上開證述,應屬 為真,足堪採信。   ⒍況於上開譯文可知,冷繼國詢問被告「各做各的?」,被告答:「對,我現在是,除非很熟的朋友要,我才會幫,因為現在不好做,而且太多抓扒子我會怕」,冷繼國稱:「這種東西刑期很重,如果賺得多我不反對」,被告答:「我沒有賺呀」、「能幫我就幫,沒有人想要幫這個」(見偵2卷第80、81頁),細繹上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自承其與其男友各做各的毒品生意,而其出售毒品僅限於熟人,蓋因現在很多人會當「抓扒子」舉報,更見被告本次乃係基於其與吳芮萍乃熟識始願意販售毒品予吳芮萍。足認被告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5,000元的量1包予吳芮萍,並向吳芮萍收取對價等事實,應屬為真,堪以認定。   ⒎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吳芮 萍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送海洛因過去,我就聯絡朋友以2, 500元買一包0.9公克的海洛因帶過去,就和吳芮萍拿了2, 500元等語(見偵2卷第14頁),於第一次偵訊時改供稱: 吳芮萍說她朋友不舒服,叫我幫她,我就去找朋友拿一小 包海洛因給我,叫我拿給吳芮萍,吳芮萍有給我2,000元 ,拿毒品給我的朋友也有跟我收2,000元等語(見偵2卷第 131頁);於第二次偵訊時供稱:本次案發當時我有拿2 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吳芮萍等語(見偵2卷第25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海洛因給吳芮萍,她說她 不舒服想要吸藥,所以我才拿(毒品)給她,吳芮萍沒有 給我錢等語(見院1卷第180頁),於本院第一次審判程序 時供稱:吳芮萍當時跟我說一人出一半的價錢跟朋友買海 洛因,購買價錢是2,500元,我沒有收到2,500元等語(見 院1卷第375頁);在於本院第二次審判程序時供稱:這次 是2,000元的毒品,我跟吳芮萍一人分一半各付1,000元, 我先拿81的海洛因給吳芮萍,在她面前分一半給她,我再 帶剩下的回家,譯文中「1張」就是指這次交易毒品一人 一半即一人1,000元的意思等語(見院2卷第87頁),被告 就本次交易毒品金額、數量前後供述不一,且究竟係先向 友人購入毒品後再出售予吳芮萍,抑或是與吳芮萍合資購 買毒品,亦有所矛盾,且與證人吳芮萍、冷繼國上開證述 不符,又與譯文相差甚大,倘若被告確為與吳芮萍合資, 理當就合資之金額、數量以及如何合資乙節記憶甚明,何 以於警詢、偵訊甚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合資,反於 直至本院第一次審判程序時才提及合資,足見被告上開所 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委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持扣案手機與證人吳芮萍聯繫交付    毒品事宜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芮萍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    冷繼國裝成警察對我說要我幫忙他抓到犯人要栽贓對方,    就要我拿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芮萍,我有拿海洛因    跟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芮萍,但我沒有收錢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扣案手機 與吳芮萍聯繫後,與其不知情友人李詩蘋一同前往交易地 點,由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芮萍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吳芮萍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李詩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2卷第191至195、2 45至249、287至289頁;院1卷第243至258頁),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吳芮萍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月6日我想吸毒,我當時手上沒有毒品,冷繼國就載我去我朋友(本院按:並非被告)那邊,我不知道哪一間,後來冷繼國下車,之後冷繼國就拿3,000元給我,冷繼國就載我回家,我就去跟被告買一包安非他命跟一包海洛因,是在中壢區延平路1段與中原路口的公園交易的,我有支付現金給被告,當時被告跟一個她的朋友騎機車過來,該朋友我不認識,我都是用Line跟被告聯繫等語(見偵2卷第86、87、287、28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1月6日我住處扣到的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在當(6)日向被告購買的,我當時是用Line跟被告聯繫,購買的毒品兩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加起來共3,000元,海洛因2,000元、安非他命1,000元,數量我無法記得,是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一段與中原路口的公園購買的,被告是被人騎機車載來的,當天我有跟被告交易成功,我買到上開毒品後回家就被警察抓了,我這次拿了3,000元給被告,我這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就是另案我被起訴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部分,我沒有威脅被告致使她害怕才拿出毒品,本次交易時冷繼國沒有陪我一起過去,這次交易是我主動找被告,因為我想吸食毒品等語(見院1卷第250至257頁)前後一致相符,並有吳芮萍持有上開向被告購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遭起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881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3卷第47至49頁),堪認證人吳芮萍上開證述,應非子虛,雖吳芮萍曾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月6日向被告購得毒品為海洛因捲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2,000元等語(見偵2卷第287頁),然此節已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不清不楚,不知道是3,000元還是2,000元,結果後來才會講錯,我記得是3,000元,以我另案(即其遭起訴持有毒品)說的為主等語(見院1卷第254頁),況本件吳芮萍於111年1月6日15時向被告購得毒品後,旋即於同(6)日16時20分遭員警查扣本案毒品,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27至33頁),堪認吳芮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次向被告購買的毒品還沒有施用,回家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院1卷第252頁)應屬為真,是本件被告交付予吳芮萍之毒品確為吳芮萍另案遭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應為3,000元之數量,應堪認定,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一併指明。   ⒊再觀諸於犯罪事實一、㈠交易毒品時,冷繼國所為錄音譯文 可知,冷繼國向被告稱:「妳如果被警察抓他會來幫妳? 」、「我快60,我們見過一次面,妳知道嗎,對妳念念不 忘」,被告問冷繼國:「是在什麼場所?」,冷繼國問被 告:「妳有認識警察朋友?」,被告答:「有呀,建安」 等節(見偵2卷第79至81頁),顯見被告與冷繼國在該次 見面時,冷繼國均未曾向被告提及其係警察,甚且還詢問 被告是否有認識的警察朋友,被告於該次亦尚未認識冷繼 國,此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1月4日我去 吳芮萍家拿毒品給吳芮萍時,是我第一次看到冷繼國,當 時我跟冷繼國沒有互留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冷繼國當時在 做什麼工作,我也不知道冷繼國是否有在上班,我對他不 了解,111年1月6日吳芮萍打給我時,我有跟冷繼國說到 話,那是我第二次跟冷繼國說話,在111年1月4日至同月6 日間,吳芮萍有跟我說冷繼國是收帳的,111年1月4日冷 繼國說他見過我,但是當時我還不認識他等語(見院2卷 第83、86、88頁),足認於111年1月4日至同月6日,被告 對於冷繼國僅見過一次面,甚且對冷繼國並不熟識,亦僅 透過吳芮萍轉述而知悉冷繼國係在從事「收帳」工作乙節 ,應屬為真。   ⒋是以,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冷繼國曾向被告佯稱其為警 察,被告亦自承僅見過冷繼國一次,不認識冷繼國,不知 悉其在做什麼工作,僅知悉吳芮萍轉述冷繼國在作收帳, 又豈有被告所辯其於111年1月6日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芮萍係出於冷繼國在電話中告知其 為員警,要栽贓人犯之理?況果真冷繼國有告知被告其為 員警,要被告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芮萍用以栽 贓、逮捕人犯,則理當於被告前往交付毒品時,冷繼國會 在一旁埋伏以逮捕交易之人犯,然本次交易毒品時僅有吳 芮萍一人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向被告收取毒品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在案,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再者,案發 當時冷繼國與吳芮萍為男女朋友,據證人吳芮萍於本院審 理中、冷繼國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2卷第65頁;院1卷 第245頁),冷繼國倘若果真向被告佯稱請其交付毒品予 吳芮萍用以栽贓、逮捕人犯,則該次交易之購毒者為吳芮 萍,冷繼國豈有栽贓自己女朋友之理,又冷繼國於111年3 月7日檢舉被告交易毒品,僅提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提 供該次錄音譯文,並未一併提及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 與吳芮萍交易毒品事宜,倘若冷繼國有心栽贓被告,或犯 罪事實一、㈡交易毒品乙事確出於冷繼國要求被告所為, 冷繼國理當於檢舉時一併提及犯罪事實一、㈡交易毒品情 資予員警,然冷繼國卻未提及該次交易毒品事宜,益徵冷 繼國對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與吳芮萍交易毒品事宜並不知 悉,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於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3,000元的量予吳芮萍,並 向吳芮萍收取對價等事實,應屬為真,堪以認定。   ⒌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是冷繼國打電話給我說他是警察,說他抓到犯人,要我幫忙拿毒品過去給他,他要栽贓犯人,再另外做1支海洛因香菸給吳芮萍抽,我一直拒絕他,他又一直拜託我,我就只好以2,,000元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外加海洛因香菸1支,請李詩蘋載我去現場,吳芮萍給我2,000元等語(見偵2卷第14頁),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本次是冷繼國跟我說他抓到犯人,要栽贓犯人,叫我帶一支海洛因香菸給吳芮萍,我就帶一支海洛因及一小包安非他命給吳芮萍,吳芮萍給我1,500元或2,000元等語(見偵2卷第131頁),於第二次偵訊時供稱:本次講好以1,500元價格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捲菸1支給吳芮萍,但我沒有拿到錢,她叫我跟她先生冷繼國算錢,吳芮萍說要對我家人不利,我害怕才拿毒品給她的等語(見偵2卷第2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我拿毒品給吳芮萍沒有收錢,是冷繼國裝成警察對我說要幫忙他抓到犯人要栽贓對方,要我拿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芮萍等語(見院1卷第181頁),於本院第一次審判程序時供稱:本次是冷繼國說他要栽贓一個犯人,我當時很納悶為何要叫我去,冷繼國就叫我拿給吳芮萍,我有說我不要做,冷繼國說要讓我全家死等語(見院1卷第375、376頁),於本院第二次審判程序供稱:本次是吳芮萍打電話給我說冷繼國要東西是硬的,之後冷繼國跟我說電話說他抓到犯人了,他要栽贓他,叫我拿硬毒品給他老婆(即吳芮萍),他說大概要1克左右,如果不拿過去,要我全家死等語(見院2卷第85頁),被告就本次交付毒品數量、金額及有無收錢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況且究竟係冷繼國佯稱警察要被告拿毒品過去,抑或是吳芮萍要求被告交付毒品否則對其不利,前後供述亦有矛盾,倘若其果真遭冷繼國佯稱警察並脅迫交付毒品予吳芮萍,此節對其有利之辯解,理當前後一致,何以中間夾雜供稱係吳芮萍致電要其交付毒品,甚且吳芮萍要求其向冷繼國收取毒品價金此等對己不利之供述,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況本次交易毒品並非冷繼國佯稱員警要被告交付毒品予吳芮萍,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 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 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 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然被告就本次自始即否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芮萍之情事,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 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 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 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 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 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 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 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準此,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所科處之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科處之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 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本件行為,足見被告有營利 之意圖,至為明顯。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先與吳芮 萍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再向他人調得毒品後當場交付, 並收取價金,已如前述。依其主觀犯意,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之營利意圖,即應成立販賣毒品罪,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可採。 (四)綜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其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同時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    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    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係不同之犯罪    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縱    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    「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    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    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第3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承認交付毒    品等節,然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之罪名,辯稱應為合資購買    或為轉讓毒品,甚或否認收取價金,並否認販賣之營利意    圖,已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其已自白販賣毒    品犯行,自不符合前揭減刑要件。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用意,旨在    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    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    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    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其販    賣予吳芮萍之毒品上游為曾達忠,嗣經檢察官查證後因無    犯罪實據,認曾達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被    告於偵訊中改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戴俊傑,再經檢察官查證    後,亦因查無犯罪實據,認戴俊傑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此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桃檢秀    建111偵26202字第1129147226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院1卷    第209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    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被告僅販賣1次海洛因、1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得款    分為5,000元及3,000元,以犯罪情節而言,並非嚴重,其    犯罪型態非集團性、分工性大量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可比    擬,且被告不符合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以其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本    刑無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⒋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宣示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判決主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    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    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    院考量被告僅販賣1次海洛因及1次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對象為同1人,交易金額分為5,000元、3,000元,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為長期性、反覆性販賣毒品賺取高額獲利    之人,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限,而被告因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衡以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因素,    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度評價之弊,乃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賣毒    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法紀,仍販賣海洛因予    他人,所為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    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販賣毒品之犯後態度,與本案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同屬1人、次數2次、數量、獲利均    非鉅,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其配偶入監,有3    名孩子暨其孩子之年紀、現從事清潔工之工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    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持以與    吳芮萍聯繫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院2卷第8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分為5,000元、3,000元,業經認定如前,    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於警方本案雖於查獲被告時,從被告住處一併扣得海洛    因3包、吸食器2組、針筒6支、夾鏈袋2包及電子磅秤1臺    等物(見偵2卷第181、182頁),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上開毒品是要自己施用的,上開物品則是供自己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院1卷第374頁),    因上開物品扣案時間與本案販賣時間並非極為緊密,又無    明確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故難認為本    案查獲之毒品、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故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毒偵856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26202號卷,下稱「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31881號卷,下稱「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訴546號卷一,下稱「院1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訴546號卷二,下稱「院2卷」

2024-10-25

TYDM-112-訴-546-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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