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明煌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兼 具保人 黃璧枝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3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兼具保人黃璧枝(下稱抗 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審 理中,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 抗告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獲釋放。嗣抗告人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 上訴後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各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執行 傳票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且經拘提無著,於原審裁定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顯 已逃匿,檢察官據此聲請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保證金1萬元及 實收利息,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法官以警察違法 取得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且該案第一審及第二審法官均未 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凃明煌,剝奪抗告人之詰問權,又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所引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 ,均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抗告人表示意見,是抗告人就上開 案件之確定判決已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0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就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已 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現正審理中,請撤銷原審沒入保證金 之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第1項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 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於科刑判決確定 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 變更,或有特別情形外,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抗 告人於111年2月6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業獲釋放,嗣該 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5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 收款書、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454號卷〈下稱執聲沒字卷,未編頁碼〉,原審1 13年度聲字第3231號卷〈下稱聲字卷〉第23至41、55至57頁, 113年度抗字第2612號卷〈下稱抗字卷〉第69至75頁)。  ㈡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7日到案執行刑 罰,該執行傳票於113年4月12日送達抗告人具保時所陳明之 住所即其於當時所設籍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時, 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遂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下 稱廈門街派出所),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 經檢察官囑警於113年5月31日前拘提抗告人到案,亦拘提無 著,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司法 警察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執聲沒字卷);新北地檢署 復於113年6月1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日到案執 行刑罰,逾期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該函於113年6月 18日送達抗告人上址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廈門街派出所,並經 抗告人之兄黃文潭於113年6月29日領取,然抗告人仍未遵期 到案執行,且抗告人於斯時未在任何監所乙節,有上開新北 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廈門街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及具 領登記簿、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執聲沒字 卷,聲字卷第71、89頁),原審審酌上情,認定抗告人確已 逃匿,並據以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 利息,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所明定,是抗告人聲 請再審與否,無從作為其未遵期到案執行刑罰之正當理由; 況抗告人就其所犯上開妨害風化案件所提之再審聲請,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復由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 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抗字卷第113至1 24、139至140頁),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1萬元暨實收利息,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抗-2612-2025033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90號 抗 告 人 黃璧枝 輔 佐 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1)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 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 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2)又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 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 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 二、原裁定略以:琔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璧枝因妨害風化案件,對原審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有罪 部分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為性交易之李明珠(花 名「莎莎」、「瑤瑤」、「小小」)、陳彬城、凃明煌之證 述、扣案抗告人持用之門號0921051730號手機之簡訊內容、 通訊監察譯文、檢舉人A1與承辦員警之對話紀錄、應召站派 工單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為綽號「鳳梨姊」 之人,與陳彬城等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 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提供抗 告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68號2樓之處所(下稱本 案處所)為性交易地點,招攬男客及談妥性交易內容後,將 交易資訊回報「百事應召站」經營者陳彬城,由陳彬城指派 馬伕(即司機)將李明珠載至本案處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男客交付之性交易費用由抗告人與陳彬城、李明珠分取,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此部分抗告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 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為說明、論述抗告人否認犯行,所 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及取捨依據,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 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抗告人雖主張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所提 再審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原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 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詳如原裁定理由三之(二)所載。依 首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 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除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事實重 為爭執外,另稱原確定判決就108年9月25日其為警查獲情形 為何未予認定,抗告人該日所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064號(下稱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予抗告人對質詰問證 人之機會,即將李明珠、陳彬城、涂明煌、「馬伕」等4人 之證詞採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且未依法提示證據,偽造 筆錄。另伊之手機曾借予親友,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識是否為抗告人之聲音,且伊未於本案卷宗內看見搜索 票,故扣案手機內容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一已說明,抗告人於偵查時未爭 執搜索程序違法,且有經其親自簽名捺印之搜索票及相關搜 索扣押文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事後辯稱搜索程序違法、扣案 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已非可採。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 容留、媒介性交易之時間乃其附表編號6所示之108年8月22 日,是以抗告人於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之情形為何,與抗 告人是否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從而另案認 定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於為警查獲當日有居間媒介、容留女子 與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犯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縱經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推翻或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所為論述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所 提或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或係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或係與其所 為本案犯行之認定無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難認其聲請 本案再審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690-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 6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6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何雲鵬、游嘉興、黃耀琨、黃懷德、林聖傑(綽號「小傑 」)、黃登福、簡湧峻、邱明宏、郭榮福、江志勳、楊勝雄(以 下合稱何雲鵬等人)、凃明煌(綽號「阿和」)、吳林俐、陳世 秀、張麗華均知悉陳彬城經營之「百事應召站」媒介大陸成年女 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警方查獲百事應召站時止,加入上開應召集團,由陳彬城 負責聯繫男客與應召女子;吳林俐、陳世秀、張麗華負責招攬不 特定男客及洽商性交易時間、地點、價碼等相關事宜(即俗稱「 皮條客」或「三七仔(阿姨)」);甲○○及何雲鵬等人、凃明煌 均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渠 等之具體分工如下:先由陳彬城將應召女子照片及招攬廣告發送 給皮條客(即吳林俐、陳世秀、張麗華),皮條客招攬男客並洽 商後,將男客、應召人選與交易地點等資訊回報陳彬城,再由陳 彬城以通訊軟體(如微信)發送訊息,將應召女子、應召地通知 皮條客後,透過凃明煌或林聖傑指派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載 送時間、地點載送李明珠,並指示李明珠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性交易金額之對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後由李明珠於扣除自 己應得報酬後,將其餘性交易所得交予凃明煌或林聖傑轉交陳彬 城做分配。陳彬城可由每次性交易對價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5 0元,甲○○則可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薪之約定報酬(惟僅 領得車資油錢7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吳林俐、陳世秀、張 麗華則按件收取約400元之報酬,其等均藉此牟取利益(何雲鵬 等人、陳彬城、吳林俐、陳世秀所涉妨害風化案件,均經本院判 決;張麗華、凃明煌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通緝)。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452號卷四第20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 彬城、凃明煌、同案被告林聖傑、應召女子李明珠各於警詢 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36779號卷〈下稱偵36779卷〉一第12至54、62至68頁; 偵36779卷二第658至669、994至1002頁;偵36779卷三第152 6至1542頁)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4張、內政部移民署入 出境資料1份、百事應召站廣告照片4張(見偵36779卷三第1 196至1199、1524至1525、1563至1564、1566至1567頁)在 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其與陳彬城、凃明煌、林聖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陳彬城、凃明 煌、林聖傑媒介李明珠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工作,應認係 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共同與應召業者 為本案犯行以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 為並非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在卷可考,且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參以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擔任馬伕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時間長短、犯罪情節 、媒介之女子人數多寡、獲利金額高低,暨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送貨人員之工作收入、經濟勉持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偵36779卷三第118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㈡、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108年4月中下旬後開始載小姐去 旅館,中間斷斷續續工作了5至7天而已,不是每天都有工作 ,有時候一個禮拜1至2天而已,伊不確定最後一次工作是什 麼時候,但母親節之後伊確定就沒有再工作了。一開始「阿 和」(按即凃明煌)跟伊講好日薪2,500元,但伊堅持每次 油錢700元要給,所以後來跟伊講好日薪3,200元,「阿和」 跟伊說工作7至10日才領一次薪水,但伊實際上只有領到每 天700元的油錢,因為他說伊工作還沒滿時間,所以伊沒有 領到薪水等語(見偵36779卷三第1186頁),而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3「載送時間」欄所示工作日數僅有2天,是其就附 表編號1至3「日薪」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1,400元(計算式 :700+700=1400),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載送時間 載送地點 應召女子 性交易金額 日薪 1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加玻汽車旅館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200元 (即日薪2,500元及車資油錢700元,但僅領得700元) 2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29日2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龍田大廈內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200元 (即日薪2,500元及車資油錢700元,但僅領得700元) 備註 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3項之「載送時間」欄所載「180年」,應更正為「108年」。 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1至3項之「性交易金額」欄分別載為「3000元」、「不詳」、「不詳」,各應更正、補充如上。

2024-10-29

PCDM-113-簡-4183-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