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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認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凌于晴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庚○○ 己○○ 辛○○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文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死 亡)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乙○○○、庚○○、戊○○、己○○、辛○○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文定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71年公開舉行婚禮,有多位親友在場見證,婚後 丙○○○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嗣丙○○○與張文定於76年9月2 8日辦理結婚登記,且原告出生證明資料欄上記錄父親為張 文定,並有其身分證字號,原告自幼亦與張文定及丙○○○共 同生活,有受張文定撫育之事實,其後原告與其等定居美國 生活,足證張文定為原告之生父,但因原告之戶籍資料上並 無生父之記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 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文定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文定認領原告為其子女;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則以:如有客觀證據,伊尊重法院的判斷 等語;被告乙○○○、庚○○、戊○○、己○○、辛○○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提出書狀答辯則以:如原告所 述為真,請鈞院判請原告以繼承人身分依法完備相關法定處 理程序,被告等與被繼承人資產及負債等自始無涉等語。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 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 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文定為其生父,因原告戶籍資料上並 無生父之記載,則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文定間親子關係存否即 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文定為其生父,且自幼受其扶 養等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戶籍登記資料、與張文定之 生活照、臺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0、43、45至49、207至209頁),且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略 以:「⒈體染色體總血親關係指數:2.5212。Y染色體DNA ST R血親關係指數:772。體染色體與Y染色體DNA STR總血親關 係指數:1946.3664。⒉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兩人具同一父系 遺傳關係,不能排除辛○○與壬○○具其主張之堂兄弟關係。」 ,並為被告等所不爭,足證原告確係被繼承人張文定與被告 丙○○○婚後所生之子,僅因張文定與丙○○○結婚後遲未辦理結 婚登記,以致原告未登載生父為張文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文定 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26

SLDV-113-親-5-202503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春容 凌于晴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零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5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票-2149-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德 原 告 永揚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蔡賢俊律師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凌于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揚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478,262元,及自 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由原告德合能源環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永揚顧問有限公司負 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8,262元為 原告永揚顧問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陳郭正變更為吳秋香, 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1月18日府人任字第1130102537號令 可稽(本院卷三第123至124頁),吳秋香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三第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德合能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合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5219元:  1.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逾期罰款3萬5870元部分:   原告德合公司承攬被告「全市疏散門傳動系統檢修工程」( 下稱系爭檢修工程),並於109年1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檢修工程契約),該工程於109年4月30日申報竣 工,被告於109年5月1日辦理竣工查驗。詎被告於109年5月4 日查驗確認完工,竟認定竣工日為109年5月1日,逾期1日, 依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3萬5870元,容有 違誤,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及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該誤認之逾期罰款3萬5870元。  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漏油現場清理及補充油料費用2萬9349元:   系爭檢修工程於109年4月施工期間,被告未知會原告而擅自 操作未移交之設備,造成基1號、基6號二座疏散門液壓循環 油大量洩漏,且於洩漏後未主動通知原告事故情形,致原告 支出派員清理現場及補充油料費用2萬9349元。原告於109年 4月僅發現油料洩漏,無確實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嗣於停 權申訴期間,始自被告111年7月27日所提書狀(原告於111 年8月1日收受)得知係被告造成油料洩漏。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揭費用之損害。   (二)原告永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98 萬0656元:  1.依民法第179條及「本市大溝溪、大湖、碧湖及南港等4處閘 門啟閉改善委託設計工作」(下稱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 契約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下列扣款22萬7277元: (1)未依約投保扣款2675元:   本案經被告核准,專業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為 107年8月22日至109年3月31日。原告於108年8月完成本工程 招標文件供被告招標發包後,原告就沒有待辦事項可做,但 被告既不辦理書面驗收,且於保險期間屆至前,也不提醒原 告,直至110年1月20日辦理書面驗收時,方提醒原告要加保 ,致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始辦理延長保險期限至110年7月31 日。故本項保險扣抵金2675元不應扣罰,應予返還。 (2)設計未完妥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5602元:   依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2條第1項及原告辦理規劃及 初步設計作業過程可知,原設計並未納入大溝溪及金瑞溪治 水園區之CCTV及廣播器與水位計連動。被告於108年2月14日 細部設計科內審查會議時,才要求加入設計。上述事項,既 不在已核准之初步設計成果內,若要增加項目應依契約第15 條第1項、第5項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但被 告並未通知及辦理該項之契約變更,從而原告未將上開項目 納入設計,實屬合理,被告無由扣罰2萬5602元。 (3)逾期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應計懲罰性違約金19萬9000元:   本案工程施工標送審資料審查核准過程,完全由被告及監造 公司負責,原告完全未受告知、知會及未曾參與,何時開工 、竣工,及施工廠商所使用之設備廠牌等,是製作操作及維 護手冊應為施工廠商之責,原告均無所悉,嗣原告收到109 年11月26日被告來函,催辦發文翌日起20日內完成操作及維 護手冊之送審,原告即於期限內即109年12月16日提出操作 及維護手冊,並無逾期之情,被告無由扣罰違約金19萬9000 元。  2.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疏散門啟閉系統改善工程委託 規劃設計工作」(下稱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 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24萬1786 元: (1)本案依契約規定為分階段性工作,自決標日起依次提出服務 實施計畫書,經被告核可後,原告再提出規劃成果報告,經 被告核可後,進行下一階段之細部設計工作,經被告核可後 ,再進行招標書之編撰等工作。而原告已依契約提送服務實 施計畫書,並經被告核可,應得請領契約價金之5%即4萬649 7元(計算式:92萬9947*5%=4萬6497)。迄至被告終止契約 時,原告已將規劃成果報告第二次送審,即初稿提送日(10 8.3.11)及修正版提送日(108.5.17、108.6.10),工程進 度已達26%,得再請領契約價金之21%即19萬5289元,被告共 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為24萬1786元。 (2)另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就本案進行協調,被告對於原告提 出給付履約工作款之請求權雖不置可否,未否認有此項事實 存在,此部分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3.原告得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及「疏散門及陸閘遠端操 作之可行性評估工作」(下稱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 )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50 萬6029元: (1)原告已完成服務實施計畫書送審及核可,得請領契約價金92 萬0053元之10%即9萬2005元。迄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已將 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送審,工作進度已達55%,得再請領41 萬4024元。被告共應給付之工作報酬為50萬6029元。 (2)另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就本案進行協調,被告對於原告提 出給付履約工作款之請求權雖不置可否,未否認有此項事實 存在,此部分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4.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之備標費用18萬3000元:   上開二案於107年12月招標時採合併招標公開評選最有利標 ,由原告得標,嗣均遭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致原告備標費用 18萬3000元血本無歸。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備標費用18萬3000元。  5.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因終止契約所造成的營業損失20萬9416元:   被告於108年8月15日終止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 ,於108年8月8日終止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 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營業損失20萬9416元。  6.原告得依「109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維護及操作」 (下稱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 補充說明第9頁壹拾-三-(一)及(二)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作報酬167萬6343元:   原告於110年3月7日至12日配合台北市辦理防汛演習,依契 約補充說明拾壹、付款方式第3條第2項約定,應依詳細價目 表核實際算,且防汛演習應以「颱風、豪大雨、演習或特殊 狀況期間作業費」大項內的工項計價為173萬2644元。但被 告僅依「定期維護保養及動員、操作費」大項內的工項計價 5萬6301元,而短付價差167萬6343元之費用,應予清償。  7.原告得請求「110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維護及操作 」(下稱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下列款項: (1)依系爭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 ,請求給付歷次估驗差額83萬8994元之報酬:   原告依每月提送機組維護文書資料表所記載項目及數量申報 估驗計價,但被告卻未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查 原告提送之資料,逕自修改計價數量,經核算110年4月至12 月估驗計價有差額83萬8994元未付,應予清償。 (2)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110年9月至12月開立發票與 給付金額差額1759元:   原告於110年9月至12月估驗計價開立發票金額為121萬8198 元,扣除被告實際入帳給付金額98萬6602元及提示扣除金額 22萬9637元後,被告短少給付1759元,應予清償。 (3)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洲美一抽水站堆置鋼材費用6萬35 02元:   兩造於110年4月23日至洲美一抽水站會勘研商增設移動式抽 水機平台位置及施作方式,原告據此會勘提送施工圖予被告 審查,並依此採購鋼材進場施作,但此後被告不聞不問,也 未允許原告運出。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鋼材費用6萬3052元之報酬。 (4)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 補充說明第肆-四相關約定,請求返還氣水分離器扣款3萬25 50元:   原告於110年7月7日發現3號機氣水分離器「法蘭」破裂,原 告向被告報告情況後,即將其拆下並送至工廠修理焊接,於 110年7月9日焊接完成後裝回,並向被告報告整修情形,並 啟動測試確定功能正常。原告已依契約補充說明肆-(四) 約定修復,被告卻要求更換整組設備,容有違誤且不當,又 於本案結算時扣除本項設備費用3萬2550元,而無法律上原 因,應返還該金錢予原告。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萬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德合公司部分:  1.有關逾期罰款3萬5870元部分:   原告德合公司承攬系爭檢修工程目的係疏散門達到基本啟閉 功能,疏散門功能本屬竣工查驗範圍,原告德合公司施作之 基7、基11疏散門既於109年4月30日經測試無法啟閉,難認 原告已實質完工。況竣工查驗階段需檢查之相關項目如「本 工程主體項目皆已完成」、「新舊工程銜接處平順」、「施 工範圍材料、機具均已運離」、「工程範圍內環境衛生已清 理」等查驗意見均為應改善,無一符合竣工標準,原告德合 公司遲至109年5月1日始改善完成,被告於109年5月4日查驗 認定竣工,計逾竣工日1日,始依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 第1款規定,裁處逾期違約金3萬5870元(358萬7000元*1%) ,應屬有據。  2.有關漏油現場清理及補充油料費用2萬9349元部分:   109年度防汛期將屆,原告稱施工項目已完成,被告方派員 測試基1及基6號疏散門功能,但原告施工不善,致前開疏散 門發生油料洩漏之問題,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德合公司迄未 提出油料採購、派員清理相關單據,難認原告確有重新補油 、清理善後之情形,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又本項油 料洩漏發生於109年4月間,原告於重新補油、清理善後時, 已知有本項損害,但遲於111年11月28日始起訴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被告得 拒絕給付。 (二)原告永揚公司部分:  1.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部分: (1)未依約投保扣款2675元:   原告永揚公司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 )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皆為10 7年8月22日至109年3月31日。嗣原告永揚公司接續向新光產 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為110年1月6日至110年 7月31日,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為110年1月26日至1 10年7月31日,而漏未依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於109年4月 1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於109年4月 1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被告始依系爭 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5條第14款,就漏未投保雇主意外 責任保險期間扣款1127元、漏未投保專業責任險期間扣款15 48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三第279頁附表1)。 (2)設計未完妥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5602元:   依契約第2條第1款第1目,應納入遠端控制操作功能,倘CCT V未併入水情系統、廣播器未與水位計系統連動,被告將無 從於遠端進行颱風暴雨判讀、發佈警訊或進行操控等作業。 原告永揚公司未將CCTV及廣播器與水位計連動納入設計,有 設計瑕疵,應承擔設計未完妥之責任,被告遂另尋廠商辦理 CCTV併入水情系統及廣播器與水位計系統連動工程,因此增 加採購金額為73萬8905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三第281頁附表2 ),依契約第13條之1第4款約定,得課以懲罰性違約金2萬5 602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三第283頁附表3)。 (3)逾期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應計懲罰性違約金19萬9000元:   依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6目約定,需於 工程竣工(109年5月22日)後翌日起10日內提送操作及維護 手冊,但原告永揚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始發函提送(被告1 09年12月17日收受)操作及維護手冊,逾期199日。依契約 第13條第1款及第13條之1第6款約定,得收懲罰性違約金19 萬9000元(199日×每日1000元)。  2.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   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於108年1月18日決標,原告永 揚公司於108年3月11日始提送規劃作業成果(草案)及其簡 報資料,已逾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約定提送之期限。經被 告於108年4月2日召開工作會議提出修正建議及期限,原告 永揚公司仍未於期限內提出修正資料,且依其提送之108年6 月份工作月報可知,工作進度已落後達25.3%以上,核屬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方於108年8月15日發函,依契約 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終止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 契約。依契約第5條第1款第1、2目約定,本工程採總包價法 ,非按施作比例計價,係按原告永揚公司提出之規劃作業成 果等資料是否經被告核可方予給付契約價金。而原告永揚公 司所提出之規劃作業成果並未經被告核可,僅有「服務實施 計畫書」經審查核可,依前開約定,還不能按工程進度向被 告請求24萬1786元(92萬9947×26%),至多僅能請求4萬649 7元(92萬9947×5%)。被告已於108年8月15日發函終止系爭 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可見原告自此時起得行使報 酬請求權,但遲於111年11月28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 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付24萬1786元 。縱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原告未依契約第7條第1款第2 目約定,於108年2月26日提送完整之「規劃作業成果」,被 告方於108年8月15日終止契約,已逾期171日,被告尚得依 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5萬9030 元(計算式:92萬9947*1/1000*171日),並為抵銷。  3.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   本案服務實施計畫書於108年2月21日核可,依契約第7條第1 款第2目約定,應於108年4月2日前提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 書,原告永揚公司遲至108年5月17日始提送,且提送報告內 容無具體成果,僅文字簡要敘述內容,無具體案例分析可供 借鏡,難認已合約於約定之品質。且依原告永揚公司所提送 之108年6月份工作月報顯示,工作進度已落後達45%以上, 核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方於108年8月8日發函, 依契約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終止契約。原告雖於108年4月 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之電子檔,但形式 實不符契約約定之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5份及簡報資料5份, 難認原告當時已依契約本旨提出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書。又 依契約第5條第1款第1、2目約定,本工程採總包價法,非按 原告施作之比例計價,係按原告提出之規劃作業成果等資料 是否經被告核可方予給付契約價金,但原告所提出之可行性 成果報告並未經被告核可,僅有「服務實施計畫書」經審查 核可,依前開約定,不得按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求50萬6029元 (計算式:92萬0053×55%),至多僅能請求9萬2005元(計 算式:92萬0053×10%)。被告已於108年8月8日發函終止系 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原告自該時起得行使報酬 請求權,但遲至111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付50萬6029元。縱認 本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原告未依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 約定,於108年4月2日提送完整之「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 ,被告方於108年8月8日終止契約,已逾期128日。被告得依 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萬7760 元(計算式:92萬0053×1/1000×128日),並為抵銷。  4.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備標費用18萬3000元:   因原告永揚公司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方依系爭疏散 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 約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終止上開二契約,非屬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且已約定無須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 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備標費用之 損害。  5.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因終止契約所造成的營業損失20萬9416元:   被告合法終止上開二契約,同上所述,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須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又原告所提 營業損失之計算式有誤,且未舉證其實際之營業損失,無由 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0萬9416元。   6.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部分:   110年3月7日至12日防汛演習係被告一年一度之例行性演習 工作,屬「定期維護保養及動員、操作費」之範疇,被告以 「抽水機組運輸裝卸搬運及試車費(含油料)」、「演習人員 出勤作業費」計價,並無違誤。原告亦於該次估驗計價單、 估驗詳細總表簽名蓋章,肯認該次估驗計價之估驗數量與金 額。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10日吊運9部機組及派駐9名人員出 勤操作、留守云云,然該日原告實際上僅派員4人,其餘機 組係由被告派員操作,被告據此扣除部分「抽水機操作工」 、「二級技術工」費用,計算「抽水機組運輸裝卸搬運及試 車費(含油料)」工項為9萬5969.76元。又「演習人員出勤作 業費」核定價額為4786.92元,共計10萬0756.68元,且已如 數給付原告,並無欠付。  7.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部分: (1)被告請求歷次估驗差額83萬8994元:   被告係按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與數量辦理結算計價,原告主張 被告核定計價有誤,但無舉證,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2)被告請求110年9月至12月開立發票與給付金額差額1759元:   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結算總價為278萬5636元,依投標 須知第73點規定計算保固保證金應為8萬3569元(278萬5636 元×3%)。原告認應扣保固保證金8萬1810元而有差額1759元 ,應有誤算。 (3)被告請求洲美一抽水站堆置鋼材費用6萬3502元:   被告並無指示原告採購本項鋼材,無庸付款。實際上是原告 自行採購並擅自堆置於被告處所,被告曾通知原告移出,原 告置之不理,還被告請求有關鋼材費用,且迄未提出鋼材採 購單據,所主張鋼材實際重量及單價均有可疑。 (4)被告請求返還氣水分離器扣款3萬2550元:   原告已承認係其造成3號機組氣水分離器受撞擊斷裂,依系 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補充說明第4條第4項、第12項 規定,應由原告重行採購3號機組氣水分離器予以更換。況 損壞部分之3號機組氣水分離器下部連接法蘭處為一體式, 原告僅以焊接方式處理,難以保證該零件得恢復應有之強度 ,應重行購買氣水分離器以整組換新之方式修復,始合於契 約,且應負擔該設備更新費用3萬2550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德合公司承攬被告「全市疏散門傳動系統檢修工程」(即系 爭檢修工程),兩造於109年1月30日簽訂系爭檢修工程契約 (見被證15契約本文、被證36詳細價目表),約定工程總價 為358萬7000元。 (二)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本市大溝溪、大湖、碧湖及南港等 4處閘門啟閉改善委託設計工作」(即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 作),兩造於107年9月5日簽訂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 (見被證14契約本文),約定服務費用為95萬元。 (三)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疏散門啟閉系統改善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工作」(即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兩造於10 8年2月1日簽訂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見被證1 契約本文、被證34契約附件4),約定服務費用為92萬9947 元。 (四)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疏散門及陸閘遠端操作之可行性評 估工作」(即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兩造於108 年2月1日簽訂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見被證4 契約本文、被證35契約附件4),約定服務費用為92萬0053 元。 (五)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109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 維護及操作」(即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兩造於109 年4月15日簽訂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見被證22契 約本文、被證23補充說明),契約價金為420萬元。 (六)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110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 維護及操作」(即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兩造於110 年4月7日簽訂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見被證24契 約本文,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補充說明,被證48投標須知 ),契約價金為17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德合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檢修工程之逾期罰款3萬587 0元:  1.原告主張系爭檢修工程並無逾期,被告應返還逾期1日之罰 款3萬587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德合公司於109 年4月30日申報完工,經查驗後,於109年5月1日始改善完成 ,已逾期1日,依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第1款規定,應計 逾期違約金3萬5870元等語。  2.經查,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5條2款第4目約定:「竣工查驗 :機關應於收到竣工通知(含工程竣工圖)之日起7日內會 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 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 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本院卷二第103頁)。而原告 德合公司於109年4月30日申報完工,經被告於109年5月1日 辦理竣工查驗後,發現基7號、基11號疏散門體無法啟閉, 有竣工查驗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23頁)在卷可稽。又系爭 檢修工程係為辦理全市疏散門傳動系統之檢修工作,其檢修 之目的係為疏散門可達到基本啟閉功能,則原告德合公司所 施作之基7號、基11號疏散門於109年5月1日經查驗既無法正 常啟閉,自難認系爭檢修工程已完工。又竣工查驗紀錄表記 載:檢查項目「本工程主體項目皆已完成」、「新舊工程銜 接處平順」、「施工範圍材料、機具均已運離」、「工程範 圍內環境衛生已清理」等查驗意見均記載為應改善(本院卷 二第123頁),也可佐證早先之系爭檢修工程並尚未達竣工 標準。次查,原告德合公司於109年5月1日始將上開竣工查 驗缺失改善完成,再次申報竣工(本院卷一第69頁),經被 告於109年5月4日再次查驗後確認已完工(本院卷一第69頁 ,卷三第285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檢修工程之竣工日為1 09年5月1日,洵屬有據。  3.查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履約期 限:1.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日內開工並起算工 期,並於開工之日起90日內竣工。…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 工期。」(本院卷二第85頁),第18條第1項、第3項約定: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 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或未於指定期限內改正完成初 驗或驗收之瑕疵,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照 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 ,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本院卷二第109頁)。而 系爭檢修工程之履約期限為109年4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者。原告德合公司於109年5月1日完成系爭檢修工程,己如 前述,應計逾期天數1日,則被告依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 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為3萬5870元(工程總價358 萬7000元×1/100=3萬5870元),於工程款中扣抵,洵屬有據 。又兩造已約定逾期日數之計算,不扣除任何期日,原告另 主張109年5月1日為勞工放假日,不得計算逾期日數部分, 難認可取。  4.依上,原告德合公司主張被告無法律原因扣款,依民法第17 9條及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萬5 870元等語,為無理由。 (二)原告德合公司請求被告償還漏油現場清理及補充油料費用2 萬9349元:  1.原告主張系爭檢修工程於109年4月施工期間,被告於未知會 原告德合公司即擅自操作未移交之設備,造成基1號、基6號 二座疏散門液壓循環油大量洩漏,且於洩漏後未主動通知原 告德合公司事故情形,嚴重損害原告德合公司的權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賠償原告德合公司派員清理 現場及補充油料之費用2萬9349元。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 本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等語。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德合公司109年5月11日發函予被告之內容記有:「…四、 復查於4月30日前,貴處操作人員有先行進行操作,致使基 一、基六等多處疏散門之液壓循環油洩漏,致須再重新清理 ,再行填補,使本公司耗損極為嚴重」等語(本院卷一第67 頁),堪認原告德合公司於109年5月11日已知被告有人員於 操作基一、基六等疏散門時,發生液壓循環油洩漏之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109年5月11日開始進行,迄 至原告德合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卷 一第9頁),已罹於2年時效。  3.依上,被告辯稱其得拒絕給付,應認有理。至於原告主張10 9年4月僅發現油料洩漏,嗣於停權申訴期間,見被告111年7 月27日所提書狀(原告於111年8月1日收執),始知油料洩 漏確係被告所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8月1日起算等語, 與上揭函文內容不符,難認可取。 (三)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之下列扣 款22萬7277元:  1.未依約投保扣款2675元: (1)原告永揚公司主張本案2件保險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09年 3月31日,嗣於108年8月完成本工程招標文件供被告招標發 包後,無待辦事項可做,被告於110年1月20日辦理書面驗收 時,提醒要加保,原告始於110年1月26日辦理延長保險期限 至110年7月31日,不應扣罰保險費用2675元,應予返還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確有漏未保險之期間費用,得予扣除 等語。 (2)經查,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5條第14款約定:「廠 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 、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約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 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 商給付。…」(本院卷二第21頁),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 契約第10條約定:「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 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 保人身意外險,其費用已包含於服務費用內。(一)專業責任 險。(二)雇主意外責任險。(廠商於施工期間應為其履約人 員投保雇主要外責任險;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 照順延)。…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二)保險期間:自本標案決標翌日起至本工作驗收完成之日 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本院卷 二第33至35頁),堪認原告永揚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險及雇 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為自本標案決標翌日起,至本工作 驗收完成之日止(即110年1月26日,見被證37)。又原告永 揚公司於本案決標後,向新光產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 保險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08年3月31日(本院卷三第287 至289頁,保險費800元,期間日數222日)、108年4月1日至 109年3月31日(本院卷三第291至293頁,保險費1200元,期 間日數366日)、110年1月6日至110年7月31日(本院卷三第 303至306頁,保險費1200元,期間日數207日),堪認原告 永揚公司漏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期間為109年4月1日至1 10年1月5日(日數280日)。依前開已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 保險費平均值計算,該未投保期間之保險費為1127元((80 0+1200+1200)/(222+366+207)×280=1127),則被告辯稱 其得於服務費用中扣除該未投保期間之保險費1127元,尚屬 可採。 (3)次查,原告永揚公司於本案決標後,向新光產險投保專業責 任保險之保險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09年3月31日(本院卷 三第295至297頁,保險費2000元,期間日數588日)、110年 1月26日至110年7月31日(本院卷三第299至301頁,保險費2 000元,期間日數187日),堪認原告永揚公司漏未投保雇主 意外責任保險期間為109年4月1日至110年1月25日(日數300 日)。依前開已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費平均值計算,該 未投保期間之保險費為1548元((2000+2000)/(588+187 )×300=1548),則被告辯稱於服務費用中扣除該未投保期 間之保險費1548元,亦屬可採。 (4)依上,被告得於本案之服務費用中,扣除原告永揚公司未投 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期間之保險費1127元,及未投保專業責 任保險期間之保險費1548元,共計2675元。又契約既有上揭 「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約款,原告永 揚公司即無不予保險之事由,其主張有期間無事可做,可請 求被告返還未依約投保之扣款2675元,難認有理。  2.設計未完妥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5602元: (1)原告主張依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2條第1項及原告辦 理規劃及初步設計作業過程,原設計並未納入大溝溪及金瑞 溪治水園區之CCTV及廣播器與水位計連動。被告於108年2月 14日細部設計科內審查會議時,才要求加入設計,因被告要 求上述事項,並不在已核准的初步設計成果內,若要增加項 目應依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項第1款約定,通知原告辦理 契約變更,惟被告並未通知及辦理該項之契約變更。本案記 無辦理變更追加,原告未將上開項目納入設計,實屬合理, 被告裁罰2萬5602元無正當性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 (2)查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一、確認 本案需求及辦理規劃、初步設計作業:(一)配合機關通知與 需求單位確認遠端控制系統之整體需求(含閘門遠端控制操 作機制、控制系統、系統維護、吊門機組更新、傳輸操控、 照明、監視、判讀、遮蔽設備、影像處理展示等運用)。… 」(本院卷二第14頁),參照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之107 年9月4日需求確認會議(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及107年9 月11日需求確認現場會勘(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均無 CCTV應併入水情系統之需求,未見大溝溪及金瑞治水園區廣 播系統應與水位計系統連動之需求,尚難認上開規劃設計工 作屬原告永揚公司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應負責辦理施 作範圍。 (3)又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13條之1第4款約定:「四、 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 漏列,致該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 購契約價金總額5%者,應就超過5%部分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 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總額計算懲罰性違約 金。…」(本院卷二第42頁),但上述工作既未納入原告永 揚公司之規劃設計,自無從憑辦後續細部設計作業,亦無從 將該等工作所需工項、數量及金額編列入工程預算書,或辦 理後續工程採購招標及施工,遑論CCTV併入水情系統、大溝 溪及金瑞治水園區廣播系統與水位計系統連動等所需施作工 項有數量計算錯誤或項目漏列之責任。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計 算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據。 (4)依上,被告計罰違約金為無據,原告永揚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違約金之扣款2萬5602元,應屬有 理。  3.逾期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應計懲罰性違約金19萬9000元: (1)原告主張本案工程施工標送審資料審查核准過程,完全由被 告及監造公司負責,原告完全未受告知、知會,及未曾參與 ,故何時開工、竣工,及施工廠商所使用之設備廠牌等,原 告均無所悉,是製作操作及維護手冊應為施工廠商之責。原 告收到109年11月26日被告來函,催辦發文翌日起20日內完 成操作及維護手冊之送審,原告於期限內即109年12月16日 提出操作及維護手冊,並無逾期之情。被告裁罰違約金19萬 9000元,並無理由,應予返還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依 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6目約定,需於工 程竣工(109年5月22日)後翌日起10日內提送操作及維護手 冊,惟原告至109年12月16日始發函提送(被告109年12月17 日收受)操作及維護手冊,逾期199日,依契約第13條第1款 及第13條之1第6款約定,應計懲罰性違約金19萬9000元等語 。 (2)查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四、教育 訓練:廠商需於工程竣工後,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經機關 核定後據以辦理教育訓練,並訓練完成後製作教學影片,所 需費用已內含於『履約期間配合作業費』中。」(本院卷二第 16頁),第7條第1款第6目約定:「一、廠商履約期程自本 標案決標日起,至機關完成本標案之驗收工作且無其他代辦 事項日止。各階段履約期限如下:…(二)廠商需於工程竣工 日翌日起算10日曆天內,提送『本市大溝溪、大湖、碧湖及 南港等4處閘門啟閉操作及維護手冊』10份予機關,經機關核 定後辦理教育訓練,並於訓練完成後10日曆天內,提送『本 市大溝溪、大湖、碧湖及南港等4處閘門啟閉操作教學影片』 電子檔1份予機關。」(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系爭閘門 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 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第7 條第1款約定之各階段期限內完成工作,應按逾期日數計算 逾期違約金,…」(本院卷二第39頁),第13條之1第6款約 定:「廠商未依第7條第1約定期限完成各階段工作,依第13 條第1款計算逾期違約金外,其餘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廠 商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完成者,其懲罰性違約金,除權責分工 表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逾期每日以新臺幣1000元計算懲罰 性違約金,並由機關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本院卷二第4 3頁),但原告永揚公司並非「臺北市大溝溪、大湖、碧湖 及南港等4處閘門遠端控制操作改善工程」(下稱系爭閘門 改善工程)之施作承商或監造單位,實難期待原告永揚公司 得於109年5月22日(本院卷三第307頁),知悉該日為系爭 閘門改善工程竣工日,是本項操作及維護手冊之逾期天數起 算日,應以被告通知原告永揚公司系爭閘門改善工程已竣工 時起算,始為合理。 (3)次查,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永揚公司於20 日內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本院卷一第215頁),嗣原告永 揚公司已依該函文所定之期限內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本院 卷一第217頁),有被告109年11月26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96 065025號函、原告永揚公司109年12月16日永北工水設字第0 11號函(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在卷可稽。原告永揚公司 既已依上開函文所定之期限內提出操作及維護手冊,自難認 有逾期提送之情事。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難認有理。 (4)依上,原告永揚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 違約金之扣款19萬9000元,應認有理。 (四)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24萬1786 元:  1.原告主張其已依契約提送服務實施計畫書,經被告核可後應 得請領契約價金之5%即4萬6497元。且迄被告終止契約時, 原告永揚公司已將規劃成果報告的第二次送審,即初稿提送 日(108.3.11)及修正版提送日(108.5.17、108.6.10), 工程進度已達26%,得再請領契約價金之21%即19萬5289元, 被告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為24萬1786元等語。惟被 告否認之,並辯稱此項請求已罹於短期時效,得拒付等語。  2.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查被告係於108年8月15日以北 市工水河字第1086045729號函通知原告永揚公司終止系爭疏 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本院卷一第335頁),堪認原 告永揚公司於收受通知時,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疏散門改 善規劃設計工作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該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 開始進行,於110年8月15日屆至,但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請求(本院卷一第9頁),依上揭規定,被告為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理。  3.至於原告永揚公司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就本案進行協 調,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給付履約工作款之請求權不置可否, 未否認欠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被告否認之。按民 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查原告所提111年10月12 日之協調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查無文字記 載被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尚難僅以單純沈默之情,遽認被 告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五)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50萬6029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之服務實施 計畫書送審核可,可請領契約價金之10%即9萬2005元,且迄 告終止契約時,原告永揚公司已將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送審 ,工程進度已達55%,可再請領41萬4024元,被告應給付已 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為50萬6029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 辯稱此項請求已罹於短期時效,得拒付等語。  2.查本項同上情形,被告於108年8月8日以北市工水河字第108 6044735號函通知原告永揚公司終止契約(本院卷一第387頁) ,堪認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 工作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時效自該時開始進行,迄至11 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請求時,已罹於時效,依上揭規定, 被告得拒絕給付。  3.至於原告永揚公司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協調時,被告 對原告提出給付履約工作款之請求權不置可否,並未否認有 此項事實存在,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部分,被告亦否認之。 同上情形,原告所提111年10月12日之協調會議記錄(本院 卷二第147至149頁),查無被告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尚難 僅以單純沈默之情,認時效已中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取。 (六)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 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之備標費用18萬3000元:  1.原告主張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 性評估工作等二案均遭被告終止契約,致原告備標費用18萬 3000元血本無歸,得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備標費用18萬3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  2.查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約定 :「(二)規劃作業:1.廠商應於本標案決標翌日起30日內提 送規劃作業成果(草案)及其簡報資料5份予機關。」(本 院卷一第302頁),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廠商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二)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本院卷ㄧ第326至327頁)。而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 係於108年1月18日決標,原告永揚公司依上揭約款,應於決 標翌日起30日即108年2月26日前提送規劃作業成果(草案) 及簡報資料,但其於108年3月11日始提送,嗣被告於108年4 月2日召開工作小組會議審查後,要求原告永揚公司應於108 年4月12日提送修正資料(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但原告 永揚公司於108年5月17日方提送修正資料,且所重新提送之 修正資料,並未依前開108年4月2日工作小組會議紀錄辦理 修正,經被告再次催告修正,原告永揚公司並未辦理修正( 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迄至108年6月該工作之實際進度 僅26%,已落後預定進度36.5%(62.5%-26%=36.5%,本院卷 一第334頁),此後原告永揚公司後續未再提送修正資料, 迄至108年8月進度落後達59%(85%-26%=59%),已落後進度 達一半以上,堪認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則被告於10 8年8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永揚公司,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疏 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尚屬有據。  3.次查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約 定:「(二)可行性評估作業部分:廠商應於服務實施計畫書 核可後40日內提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5份及簡報資料5份予 機關。」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二)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院卷一第 378頁)。而原告永揚公司所提送之服務實施計畫書係於108 年2月21日核可,應依上開約定,於服務實施計畫書核可後4 0日即108年4月2日前提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及簡報資料予 被告。但原告永揚公司於108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可行 性評估成果報告檔案(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並未依上開 約款,提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及簡報資料各5份予被告。 經被告於108年5月8日催告後(本院卷一第47頁),於108年 5月17日提送成果報告資料,經被告審查後,認該成果報告 書內容並無具體之成果,並要求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前重新 提送(本院卷一第51頁)。原告永揚公司再重新提送修正成 果報告資料,迄至108年6月該工作之實際進度僅55%,已落 後預定進度45%(100%-55%=45%,本院卷一第386頁),後續 未再提送修正成果報告資料,迄至108年8月8日已逾前開被 告要求重新提送期日計59日,亦可認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 重大。則被告於108年8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永揚公司,依上 開約定終止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亦屬有據。  4.依上,被告終止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及系爭遠 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均屬有據。兩造既有上述「不 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特約,原告主張被告無由終止契 約致原告受有備標費用18萬3000元損害,請求賠償等語,為 無理由。 (七)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 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因終止契約所致營業損失20萬 9416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由終止契約,得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0萬9416元。但被告終止系爭 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及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契約,均屬有據,已如上述,兩造既有上述「不補償廠商 因此所生之損失」特約,原告以被告無由終止契約致原告受 有營業損失20萬9416元損害,請求賠償等語,為無理由。  (八)原告永揚公司依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補充說明第9頁壹拾-三-(一)及(二)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作報酬167萬6343元:  1.經查,兩造已將「演習」與其他情形並列在「颱風、豪大雨 、演習或特殊狀況期間作業費用」項目中, 應認有關計價 得比照「颱風、豪大雨、演習或特殊狀況期間作業費用」工 項辦理。原告永揚公司主張應以「颱風、豪大雨、演習或特 殊狀況期間作業費用」工項辦理計價,應認有據。  2.計價情形: (1)2.1.1「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   查原告永揚公司於110年8月25日協調會議之說明記載:「1. 要求追加110年3月份估驗計價款項如下:(1)『2.1.1移動式 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含抽水機操作工待命2人/臺,9 臺共18人),(2)『2.1.2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操作費(含 油料)」(含抽水機操作工操作2人/臺,9臺共18人,及每 臺26公升油料),(3)『2.1.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間 待命費』(含抽水機操作工夜間待命2人/臺,共24人)…2.11 0年3月份防汛演習,廠商表示實際日間出勤4人,實際夜間 留守1人,共吊運9臺移動式抽水機,雖日間僅出勤操作工4 人及夜間派員1人留守,因共吊運9臺抽水機,要求本處給付 18人操作工及24人留守人員依機組放置時數計價之費用。」 (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而原告主張項次2.1.1「移動 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應計價數量為360時/臺(本院 卷一第81頁),參酌原告於上開會議係要求被告給付18人操 作工費用,可認原告係以操作工2人/臺,9臺機組,共18人 ,每人待命工時以20時計算,共計請求360時人員待命費用 。但原告實際日間出勤操作工為4人,則以每人待命工時以2 0時計算,原告僅得請求80時(4×20=80)人員待命費用。又 項次2.1.1「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之單價為660 元(本院卷一第253頁),則依上開數量80時計算,原告得 請求項次2.1.1「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之金額 應為5萬2800元(計算式:660×80=5萬2800)。 (2)項次2.1.2「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操作費(含油料)」 :   原告永揚公司主張項次2.1.2「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操 作費(含油料)」36時/臺(本院卷一第81頁),經參酌原 告於上開會議要求被告給付18人操作工費用,可認原告係以 操作工2人/臺,9臺機組,共18人,每人操作工時以2時計算 ,共計請求36時人員操作費用。但原告實際日間出勤操作工 為4人,則以每人操作工時以2時計算,原告僅得請求8時(4 ×2=8)人員操作費用。又項次2.1.2「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 人員操作費(含油料)」之單價為1284元(本院卷一第253 頁),則依上開數量8時計算,原告得請求項次2.1.2「移動 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操作費(含油料)」之金額應為1萬027 2元(計算式:1284×8=1萬0272)。 (3)項次2.1.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間待命費」:   原告永揚公司主張項次2.1.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 間待命費」915時/臺(本院卷一第81頁),參酌原告於上開 會議係要求被告給付24人留守人員費用,可認原告係以夜間 待命2人/臺,12台機組,共24人,每人夜間待命工時以38.1 25時計算,共計請求915時夜間待命人員費用。但原告實際 夜間留守人員為1人,則以每人夜間待命工時以38.125時計 算,原告僅得請求38.125時夜間待命人員費用。又項次2.1. 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間待命費」之單價為1320元 (本院卷一第253頁),則依上開數量38.125時計算,原告 得請求項次2.1.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間待命費」 之金額應為5萬0325元(計算式:1320×38.125=5萬0325)。 (4)項次2.1.8「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組裝費(含吊卡車費)」 、項次2.1.9「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拆卸費(含吊卡車費) 」:   原告永揚公司主張項次2.1.8「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組裝費 (含吊卡車費)」應計價9次/臺、項次2.1.9「移動式抽水 機組搬運拆卸費(含吊卡車費)」應計價9次/臺(本院卷一 第81頁),而原告共計吊運9臺抽水機,其請求上開工項應 計價之數量為9次/臺,自屬有據。又項次2.1.8「移動式抽 水機組搬運組裝費(含吊卡車費)」、項次2.1.9「移動式 抽水機組搬運拆卸費(含吊卡車費)」之單價均為1萬3390. 02元(本院卷一第253頁),則依上開應計價數量計算,原 告得請求項次2.1.8「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組裝費(含吊卡 車費)」金額為12萬0510元(計算式:1萬3390.02×9=12萬0 510)、項次2.1.9「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拆卸費(含吊卡車 費)」金額為12萬0510元(計算式:1萬3390.02×9=12萬051 0)。 (5)依上,原告永揚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合計35萬4417 元(計算式:5萬2800元+1萬0272元+5萬0325元+12萬0510元 +12萬0510元=35萬4417元)。因被告就上開演習工作已計價 給付原告永揚公司10萬0757元(95969.76+4786.92=10萬075 6.68,本院卷一第391頁,四捨五入金額為10萬0757元)。 原告永揚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25萬3660元(35萬4417 元-10萬0757元=25萬3660元)。    (九)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之下 列款項:  1.歷次估驗差額83萬8994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每月提送 機組維護文書資料表所記載項目及數量申報估驗計價,但被 告未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查資料,逕自修改計價 數量,致110年4月至12月估驗計價之差額達83萬8994元部分 ,被告否認之。查原告就此差額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其依系爭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第5條第 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差額83萬8994元,難認有據 ,不能許可。  2.請求110年9月至12月開立發票與給付金額差額1759元部分:   原告主張110年9月至12月估驗計價所開立發票金額為121萬8 198元,扣除被告實際入帳給付金額98萬6602元及提示扣除 金額22萬9637元後,被告短少給付1759元等語,被告否認之 。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16日發函說明,系爭110年維護及 操作工作9月至12月估驗計價共115萬9576元,保留保固保證 金8萬1810元及罰款14萬7827元後,實際撥付95萬9939元, 並請原告永揚公司開立115萬及9576元之發票(本院卷二第5 09頁)。被告復於111年8月16日發函說明:系爭110年維護 及操作工作9月至12月估驗計價共121萬8198元,並請原告永 揚公司就前開已開立之發票(115萬及9576元),再開立5萬 8622元之發票(本院卷二第509頁)。可認被告所核准同意 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9月至12月估驗計價共121萬8198 元,並依此要求原告永揚公司開立等額之發票三紙(115萬+ 9576元+5萬8622元=121萬8198元)。次查,系爭110年維護 及操作工作契約之投標須知第73條第2項約定:「保固保證 金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金額之3%為原則,或以不逾 契約金額(即結算金額)之3%為原則,規定如下:1.得標廠 商應繳納保固保證金,額度為契約金額(即結算金額)之3% 。」(見被證48第33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110年維護及 操作工作所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為結算金額之3%。又系爭11 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之結算金額為278萬5636元(本院卷一第 409頁),依此計算所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應為8萬3569元( 278萬5636元×3%=8萬3569元)。從而,原告主張及上開函文 所記載之保固保證金8萬1810元,應有誤算。則系爭110年維 護及操作工作9月至12月估驗計價之金額121萬8198元,於扣 除保固保證金8萬3569元及罰款14萬7827元後,被告應撥付 予原告永揚公司之金額為98萬6802元(121萬8198元-8萬356 9元-14萬7827元=98萬6802元)。因被告已於111年8月16日 及111年9月22日分別匯款給付原告永揚公司91萬8604元及6 萬8198元(本院卷二第517、525頁),共計98萬6802元,堪 認被告已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永揚公司,並無欠付。 原告永揚公司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1759元,為無理由。  3.請求洲美一抽水站堆置鋼材費用6萬350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3日至洲美一抽水站會勘研商增設 移動式抽水機平台位置及施作方式,原告並依此會勘提送施 工圖予被告審查,並依此採購鋼材進場施作,得依民法第54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鋼材費用6萬3052元之報酬等語,惟 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所提出110年4月23日函文,係原告永揚 公司向被告說明移置於洲美一抽水站之14號、16號、18號等 三部抽水機組,需配合於移置入口上方鋪設鋼樑及平板,並 於抽水機出水管加設管線支撐及固定(本院卷二第505頁) 。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10年4月30日函覆請原告永 揚公司配合現場管架安裝(見被證49),但無指示或同意原 告永揚公司施作鋪設鋼樑及平板壓花工作之表示。原告永揚 公司雖有將部分鋼材運至堆置於現場,但被告嗣後通知原告 永揚公司將該等鋼材運離現場,亦難認被告有指示原告永揚 公司追加施作上開工作項目之意思。況原告永揚公司就其上 開工作項目之施作完工,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54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鋼材費用6萬3502元之報酬,難 認有據。  4.請求返還氣水分離器扣款3萬2550元: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7日發現3號機氣水分離器法蘭破裂, 向被告報告情況後,即將其拆下並送至工廠修理焊接,於11 0年7月9日焊接完成後裝回,並向被告報告整修情形,並啟 動測試確定功能正常,而依契約補充說明肆-㈣約定完成修復 ,被告竟要求更換整組設備,還於結算時扣除本項設備費用 3萬255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該費用應返還原告等語,K惟 被告否認之。查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之補充說明 「肆.四」約定:「決標後由機關通知廠商辦理抽水機組試 車點交接管,…履約期間於颱風、豪大雨或特殊狀況搶險救 災因人為因素導致抽水機組設備損壞,概由廠商無償修復, 機關不另支付相關費用,…」(本院卷一第119頁),「肆. 十二」約定:「履約期間若因廠商因素發生機組損壞,需更 換之零件,廠商應優先採購原廠零件更換並修復,不得藉詞 採購同等品,要求追加衍生之額外費用。」(本院卷一第11 9頁),可知履約期間因原告永揚公司之因素發生機組損壞 時,原告永揚公司應優先採購原廠零件更換並修復。次查, 原告永揚公司已自承#3移動式抽水機氣水分離器受撞擊斷裂 受有損壞係由其所造成(本院卷一第105頁),可認原告永 揚公司確有損壞抽水機組之情事,應依前開約定,採購原廠 之氣水分離器零件更換及修復。但原告永揚公司僅以焊接方 式修復氣水分離器,履行方法與上開約定不符,則被告辯稱 應重購氣水分離器以整組換新之方式修復,應認有據,且所 支出費用3萬2550元,有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付 款單據(見被證50至51)在卷可稽,被告在工程款中扣款3 萬2550元,應認適法。原告主張被告無由扣款,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應返還氣水分離器扣款3萬2550元等語,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永揚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違約金扣款2萬5602元及19萬9000 元,依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請求給付25萬3660 元,共計47萬8262元,均有理由,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此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裁判。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0

TPDV-112-建-9-20250220-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凌于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3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28,01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19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28,010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1-17

PTDV-113-司票-1173-202501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華濟永安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施羽宸 律師 凌于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105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潘文忠,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鄭英耀,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以原告所設學校長期經營不善及違反教育法規,未確實 檢討改善,先後以101年6月5日部授教中㈡字第1010509293號 及102年9月4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079934號函(下稱101年 6月5日函及102年9月4日函)命原告停止101及102學年度1年 級全部班級之招生,並限期改善,另委請法律、財務專家學 者組成輔導小組到校輔導,惟原告仍未確實就校務提出具體 計畫及改善策略,經被告提經103年5月15日第8屆第10次私 立學校諮詢會議(下稱私校諮詢會)決議,同意依私立學校 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命其停辦,遂於103年7月3日以臺教授國 部字第1030061937號函(下稱103年7月3日函)命其自103學 年度起停辦後,原告固依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變更組織作 業辦法(下稱變更組織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於110年12月 29日函報所設學校與財團法人臺南市新榮高級中學(下稱新 榮高中)合併計畫,惟嗣經被告以其已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下稱停辦辦法)第37條第 3項規定所定3年期限(111年1月16日前),以111年5月11日 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44675號函不予核定,致其未能依法完 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 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 財團法人,且未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動報被告 核定解散,被告爰依私立學校法72條第2項規定,經徵詢111 年3月8日第12屆私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意見後,以111年6月8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67182A號函(下稱111年6月8日函) ,命原告自即日起解散。  ㈡原告不服被告111年6月8日函提起訴願,嗣於訴願審議期間, 經被告重新審查,以111年12月2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177 233A號函(下稱原處分)稱略以: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 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基於「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原告之解散、清算及賸餘 財產之歸屬等事項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故撤銷111年6月8 日函依據私立學校法第72條規定命原告解散之處分;並以原 告所設學校因辦理不善,經其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經以103年7月3日函命其停辦後,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 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 人,且未主動報請被告核定解散,屬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 規定之「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 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 人」,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經111年12月18日 被告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9次會議(下 稱退場審議會111年12月18日會議)審議同意,依同條例第2 1條第4項及第1項規定,令原告解散;解散清算程序應依同 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 辦理;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同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等 語。訴願機關因此審認被告111年6月8日函已不存在,乃以1 12年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179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 決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雖以111年12月13日函通知原告參加退場審議會111年12 月18日會議,然通知時間距離開會時間僅不到5日,不僅原 告方面難以安排董事長或董事等主要負責人到場,也未給予 原告方面充分時間準備會議所需相關資料或工作,本件涉及 學校之解散與否重大事宜,且原告也已經提出與新榮高中合 併計畫,被告應給予充分時間準備會議,由於準備時間不足 ,縱使原告派人出席,亦無法充分說明相關事項,足認被告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 程序。  ㈡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瑕疵之違誤:  ⒈退場條例相較於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對私立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更強之管制權限,對於解散之學校就剩餘財 產之處分設置更多限制,但程序上保障付之闕如,未給予明 確之改善期間限制,也沒有給予相對應之審查程序或救濟程 序上保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雖就法律效果 之規定並無給予主管機關裁量空間,但對於退場標準仍未有 具體化之規定,導致於認定是否符合退場標準上,主管機關 有極大之裁量空間。例如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所謂「其他 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於法令上之範圍相當廣泛且意 義多歧,而退場之私立學校要如何申請改辦上述事業,被告 曾依「教育部許可學校財團法人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 利事業作業原則」(下稱改辦作業原則),然該作業原則僅 有辦理程序之規定,並無明確之適用範圍、要件或相關評估 認定標準之規定,且該作業原則已於112年5月23日廢止,目 前就私立學校改辦其他事業並無詳細之規範,將原告進行改 辦轉型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路徑封死,強制經營 困難之私立學校接受退場條例之規定。足見退場條例第21條 第4項所定之退場標準,因相關配套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之不足,有不夠明確且讓受規範之私立學校難以遵循之情況 。而被告對此未提供原告適當之輔導協助,反而急於做出命 令解散之處分,未予原告充分時間研究相關法律問題並提出 意見,難稱有充分顧及原告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行政法上 之相關實體及程序權利。  ⒉原告於107年間進行申請恢復辦理學校程序,復於110年12月2 9日函報合併計畫,已提出申請與新榮高中合併事宜,足見 原告有恢復辦理學校之實際行動。原告提出與新榮高中合併 之申請案,對於臺灣高齡化及農業人才流失困境,可提供未 來長期照護或精緻農業經營之人才,況且臺灣人口老化,外 來看護工亦有逐漸減少趨勢,故此類基層技術人才之需求廣 大,申請案可為社會帶來正面效益及影響,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未考量上述情況而逕予原告命令解散之處分,於國家教 育政策上有不利之影響。又原處分對於原告基本權利之限制 大於被告於111年6月8日函之處分,被告前後處分並非僅是 法律依據之更正,而是撤銷對原告權利侵害較輕之處分,另 外作成侵害原告權利更重之新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至被告 於111年5月11日對原告申請與新榮高中合併案作出不予核定 之處分,原告曾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院 臺字第111019637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後 之數日,即收受原處分,因被告已做出命原告解散之處分, 故原告認為對於申請案之訴願決定提出行政訴訟已無實益, 才僅就原處分提出訴願以及行政訴訟。綜上,被告僅以原告 已逾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所定期限111年1月16日仍未完成 恢復辦理,即不予核定,原處分未依原告之情況給予合理期 限以恢復辦理學校,逕以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期限 對原告之申請不予核定,並認原告有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 之情形,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已依法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機會:   私校諮詢會111年3月8日會議已就111年6月8日函所示之具體 事項,即原告辦理解散清算案進行討論,被告於111年2月24 日即以書函通知原告派員到場參與上開私校諮詢會議,甚至 告知如有補充資料,均得提出予被告,而原告亦由董事長李 明憲、董事郭怜蘭及顧問胡學貴出席。而111年6月8日函所 依據之事實與原處分相同,均係就原告停辦期限屆滿後,仍 未恢復辦理或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 法人,基礎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於被告依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退 步言之,被告退場審議會111年12月18日會議,討論原告解 散清算案之前,被告已先行於同年12月13日以書函通知原告 派員於該次會議中列席說明,惟原告回函告知國教署,董事 長及各董事因已事先安排行程而無法參加會議,亦未以書面 補具意見。據上,被告作成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  ㈡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瑕疵:   原告雖曾於107年2月12日提報及補正復辦計畫書、停辦保存 資料清冊,其後分別進行多次補正。惟上述資料經國教署審 查後仍有所缺漏,故曾多次函請原告依案附相關資料,逐項 查明補正復辦計畫書及停辦保存資料清冊,然原告皆未能完 成修正。嗣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檢送其與新榮高中合併同 意函、合併契約及合併計畫書等資料,然前揭函文及檢送之 資料不僅全未依變更組織作業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檢附 之董事會議記錄、簽到表、開會通知單及捐助章程,亦未於 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規劃對教職員工工作權益及對學生修 業權益之影響及其因應措施」、「原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 會、教職員工人事及學生學籍等資料之保存措施」及「合併 期程及應辦理事項」,甚至更未敘明其為「學校合併」或「 法人合併」及係「存續合併」或「新設合併」,遲至111年1 月25日始函復被告進行補正,且其所補正資料仍僅將合併期 程簡略記載至修正合併計畫書階段,均未見將來長期合併過 程之各階段時點或條列應辦理事項。況且,補充合併計畫書 雖有提及行政組織設置,卻未敘明對教職員工作權益及學生 修業權益之影響與保障,顯然未對法人合併所造成之衝擊進 行評估與設想妥適之處置,被告於111年5月11日不予核定原 告申請與新榮高中合併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並 無提起行政訴訟。準此,原告自103年7月8日停辦後,即無 所設私立學校,因原告未依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於 該辦法修正施行後3年內,即111年1月16日前完成恢復辦理 、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71 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 亦未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1項主動報被告核定解散,被告 依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應令其解散,並無裁量 空間,經徵詢私校諮詢會111年3月8日會議意見後,以原處 分命原告解散,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無裁量瑕 疵。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5至147頁)、被告103年7月3日臺教 授國部字第1030061937號函、111年5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110044675號函、111年6月8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67182A 號函、111年12月13日臺教技(私專)字第1112304044B號函 (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09至110頁、第119至121頁、第16 5頁)、行政院104年3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40127391號訴願 決定、111年12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10196371號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209至218頁)、原告110年12月29日 華董字第1101229001號函、111年1月25日華董字第11101250 01號函、107年2月12日華學字第107021201號函、107年4月1 7日華學字第107041701號函、107年6月15日華學字第107061 501號函、107年7月24日華學字第107072401號函、107年9月 21日華學字第107092101號函、107年11月22日華學字第1071 12201號函、111年12月16日華董字第111121601號函(本院 卷第103頁、第10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 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7頁)、國教署111年1月13日 臺教國署高字第1110001625號函、107年3月20日臺教國署高 字第1070029920號函、107年5月18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04 7227號函、107年7月1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068002號函、 107年8月22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092387號函、107年10月2 5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131782號函、108年2月21日臺教國 署高字第1080019497號函、112年1月9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1 0179122號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50頁、第152頁、 第154頁、第156頁、第158頁、第160頁、第219頁)、被告 第12屆私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簽到表( 本院卷第111至118頁、第161頁及第163頁),及被告第1屆 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9次會議紀錄(本院卷 第123至129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 項厥為:㈠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裁量瑕疵之違 誤?㈡被告以原告所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 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而有 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規定令其解 散,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 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 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第70條規定:「 (第1項)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 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 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二、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 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 或處置、改善無效果。(第2項)前項情形,學校法人未自 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 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第71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 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 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辦理 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第2項)法人主管機關 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及徵詢私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 院辦理變更登記。」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 解散:一、私立學校依第70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 ,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第2項)學校法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 意見後,得命其解散:一、有前項第1款情形而未依規定報 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準此可知,私立學校在少子化 趨勢影響下,可能面臨招生人數不足等問題,如發生辦學目 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之情事時,依 私立學校法第7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學校主管機關依法得 限期命私立學校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 改善,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 。  ⒉次按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 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機制,於111年5月11日制定 制訂公布退場條例,屬私立學校法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 始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退場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又 退場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組成私立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下列事 項:……六、第21條規定核定或令學校法人解散。……(第5項 )經審議會審議之事項,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徵詢私立學校 諮詢會之意見。……」第2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2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 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 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 第2項)前項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及 第75條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 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 理,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74條規定:一、依董事會決議,並 報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公 立學校。二、歸屬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 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第4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 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 依前3項規定辦理。」教育部另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條第 4項及私立學校法第6條第2項、第34條第3項規定,修正「『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並於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明定:「本辦法中華民國108年1 月15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 ,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3年內 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 立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 立學校法第72條規定辦理。」從上規定可知,為因應少子女 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退場條例設有私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機制,且停辦辦法對於停辦處分設有 3年之期限,乃基於高級中等教育法及私立學校法等法律授 權,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於停辦辦法 108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後 ,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停辦辦法修正施行後3年 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 私立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 業之財團法人,否則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經過退場審議會審 議後,令學校法人解散,但無庸依私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 徵詢私校諮詢會意見。而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 法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辦理,賸餘財產之歸屬則依退場條例 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經查,被告以原告所設學校長期經營不善及違反教育法規, 未確實檢討改善,先後以101年6月5日函及102年9月4日函命 原告停止101及102學年度1年級全部班級之招生,並限期改 善,另委請法律、財務專家學者組成輔導小組到校輔導,惟 原告仍未確實就校務提出具體計畫及改善策略,經被告提經 103年5月15日第8屆第10次私校諮詢會決議,同意依私立學 校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命其停辦,遂以103年7月3日函命其自 103學年度起停辦後,原告固依變更組織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 ,於110年12月29日函報所設學校與新榮高中合併計畫,惟 嗣經被告以其已逾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所定3年期限即 111年1月16日前,以111年5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446 75號函不予核定,致其未能依法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 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 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且未依私立學 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動報被告核定解散,被告爰依私立 學校法72條第2項規定,經徵詢111年3月8日第12屆私校諮詢 會第6次會議意見後,以111年6月8日函命原告自即日起解散 。原告不服被告111年6月8日函提起訴願,嗣於訴願審議期 間,經被告重新審查,認退場條例已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 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原告之解散、 清算及賸餘財產之歸屬等事項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又因其 符合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 ,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 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提經被告第1屆退場審議會111年12月18日會 議審議同意,始依同條例第21條第4項及第1項規定,作成原 處分依職權撤銷111年6月8日函,並令原告自111年6月8日解 散等語,有被告103年7月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61937號 函、111年6月8日函、被告第12屆私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紀錄 ,及退場審議會111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等(本院卷第93至9 4頁、第119至121頁、第111至118頁、第123至129頁)在卷 可稽,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質疑於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未給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查,被告退場審議會於111年12月18日召開 會議討論原告之解散案,已於同年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派員 列席說明(本院卷第165頁),縱一時間其難以安排董事長 或董事等主要負責人到場,然原告既然已明知該次會議討論 之主題為被告擬依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令其辦理解散案,自 已無礙原告於會議前後,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告卻捨此而不 為,空言指稱準備時間不足,無法充分說明相關事項,被告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已難認有據。又況,有 關原告之解散清算案,業曾經被告前於111年3月8日召開第1 2屆私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並於會議前即於同年2月24日發 函通知原告指派代表列席陳述意見,並由原告於會議當日指 派該校董事長、董事及顧問等3人到場等情,有被告第12屆 私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簽到表等(本院 卷第111至118頁、第161頁及第163頁)附卷可參,該次會議 討論之主軸係關於原告是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 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被告得依職權命其解散,核與 退場審議會111年12月18日會議討論之原告解散案內容對照 以觀,實質上並無何差異,衡情就此同一事實及法律上爭點 再次召開會議討論,原告理應早已就此有所準備而得如期回 應,被告因此答辯稱:就原告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恢復辦 理或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基 礎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 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亦非無憑。由此足 徵被告就本件解散案,已多次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始作成原處分,核無原告所指摘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  ㈢原處分核無裁量瑕疵等違法:  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退場條例設有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退場機制,係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 員工權益,且停辦辦法對於停辦處分設有3年之期限,於停 辦辦法108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 停辦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停辦辦法修正施行 後3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 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 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否則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經過退場審 議會審議後,令學校法人解散,但無庸依私校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徵詢私校諮詢會意見。而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 立學校法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辦理,賸餘財產之歸屬則依退 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又前揭有關令學校辦理解散 清算之要件及法律效果,退場條例屬私立學校法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之規定,此可參諸退場條例第1條及 其立法說明益明,故針對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之學校,於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 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者,被告應依職權令其辦理解散清算 ,並無裁量之餘地。查原告所設學校長期經營不善及違反教 育法規,未確實檢討改善,經被告提經103年5月15日私校諮 詢會決議同意,早於103年7月3日函命其自103學年度起停辦 ,期間原告固自107年2月12日起多次函報復辦計畫,並經國 教署多次函復令其補正,惟始終未能依國教暑之函復完成逐 項查明補正,而未恢復辦理仍停辦中,此有原告及國教署函 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9至160頁);此外,原告另於110 年12月29日函報所設學校與新榮高中之合併計畫,經國教署 以111年1月13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10001625號函通知其檢具 完整資料補正後再函報,惟原告遲至111年1月25日始函復補 正,嗣經被告以其已逾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所定3年期 限(111年1月16日前),作成111年5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110044675號函不予核定之處分(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且就被告不予核定前揭合併計畫之處分,原告固提起訴願救 濟,然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後(本院卷第209至218頁), 業因原告未續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第223頁),是及至111年 3月8日私校諮詢會及111年12月18日退場審議會審議原告本 件解散案時,原告未能依法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 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法完成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 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且未依法主動報被告核定解散乙節 ,已屬足堪確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據以依 職權令原告辦理解散清算,於法自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退場標準仍未有具體化之規定,「其他教育、 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於法令上之範圍相當廣泛且意義多歧 ,改辦作業原則已於112年5月23日廢止,將原告進行改辦轉 型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路徑封死,被告對此未提 供原告適當之輔導協助,反而急於做出命令解散之處分,未 予原告充分時間研究相關法律問題並提出意見等語,惟查, 原告早經被告函命其自103學年度起停辦,迄改辦作業原則 嗣於112年5月23日廢止前,本有充裕之時間依據私立學校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 向被告申請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 事業。然原告經被告命其停辦後,僅曾向被告函報與他校之 合併計畫,未曾提出改辦申請乙節,業據被告當庭敘明(本 院卷第248至249頁),足見原告未能於停辦辦法修正施行後 3年內完成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 人,顯與其所述改辦作業原則規定是否明確及已廢止,均無 直接關連,原告於經停辦後怠於徵詢董事會之意見及向被告 提出改辦計畫書,於本院審理中始將此全然歸咎於被告未提 供其適當之輔導協助所致,難認公允,要非可採。此外,原 告雖自107年起多次試圖申請恢復辦理,及於110年12月向被 告函報合併計畫,然經被告多次函復令其有補正之機會,原 告卻均未能依限完成補正而經駁回確定在案,且此等處分迄 今未經有權機關撤銷或廢止,又原告對該等處分本有合法救 濟之途徑,卻任意放棄依法定救濟程序為主張,該等前行政 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自不得再於本件爭執被告不予核定合併計畫處分之適法性。 從而,原告經被告命其自103學年度起停辦後,於停辦期限 屆滿前,仍未能依法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 學校法人合併或依法完成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 事業之財團法人,且未依法主動報被告核定解散,既經本院 認明如前,被告應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令 其辦理解散清算,此規定適用於退場條例施行前所有已停辦 之學校,被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原處分 未依原告之情況給予合理期限以恢復辦理學校,被告撤銷對 原告權利侵害較輕之處分,另外作成侵害原告權利更重之新 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洵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提經退場審議會11 1年12月18日會議審議同意,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及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令原告解散;解散清算程序應依同條例第 21條第2項規定,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辦理; 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同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等語,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12

TPBA-112-訴-101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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