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契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余劍鋒
訴訟代理人 孫玥潔
黃姿婷
高志強
被 告 易理永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撤銷易理永與本校分期協議書分182
期部分,並針對剩餘欠款255萬元換發債權憑證。」(見本
院卷第11頁)。嗣審理中撤回新臺幣(下同)255萬元換發
債權憑證部分(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公益之維護無礙,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原告正59期學生,於民國81年1月29日經
原告核定開除學籍,應賠償在校費用共291萬7,162元。被告
於112年1月6日主動向原告表示願意償還餘款273萬60元,雙
方於112年2月4日簽立如附件所示分期償還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18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2年3月30
日起至127年4月30日止按月分182期,每期繳納1萬5,000元
。現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分期付款
約定部分。
二、原告主張: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
法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賠償義務人
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
由,向軍費生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
算,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
一倍之分期賠償期數,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但
賠償義務人申請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
長二倍之分期賠償期數,不受七十期限制。」系爭協議書分
182期且被告申請時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違反比例原
則,被告突於112年表示願意清償,斯時承辦人員辦事經驗
不足無法正確評估分期影響,於急迫情形下簽約,分期過多
無疑增加原告財務風險和行政負擔,有損國家利益,依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等語,並聲明:原
告於112年2月4日所為如附件所示分期償還協議書之分182期
清償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60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行政機關,應熟稔與自身業務相關法規,
系爭協議書關於分期部分與系爭規定不符,係可歸責原告之
過失。原告委任有專業能力之律師與被告簽約,難認有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得撤銷之情形,且顯非其於急迫、輕率、無經
驗之狀態下所為,致有顯失公平而得撤銷之情事。系爭協議
書分期期數雖與系爭規定不合,但有助於解決爭端,應認系
爭規定性質屬於取締規定,其法律效力仍然有效,另原告聲
請撤銷,已逾1年期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
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
義務關係,倘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即無不可(最高法
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開
除學籍應向原告賠償273萬60元,約定分182期,每月給付原
告1萬5,000元等情,有分期協議書、原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以認定。則兩造就
賠款金額及給付方式,均合意以系爭協議書之行政契約方式
解決,兩造就契約內容業已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且上開意
思表示均已送達於相對人而發生效力,復無違強制規定及公
序良俗,從而,系爭協議書合法成立且具效力,應可認定,
此核與比例原則無涉。
㈡按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
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
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
行為後一年內為之。」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
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
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
二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
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
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
,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
第1394號判決參照);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
決之,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分期約定,係因承辦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等語;惟查,原告係創辦已久軍官學校,需處理與軍校
生有關退學、休學、開除學籍等事務應屬經常,因而就軍校
生未償還公費一事,實難謂罕見或與常情有悖。觀諸系爭協
議書上立協議書人,蓋有原告及時任代表人之官印及印章,
足見系爭協議書由承辦人簽擬後,終經原告代表人核可,原
告自不得諉稱為員工之行為而卸免其責。又原告委任葉智幄
律師為代理人與被告簽約,顯已諮詢法律專業意見,且被告
未要求原告必須當下立刻同意賠償金額與分期條件並簽立系
爭協議書,自原告承辦人員簽擬具體處理意見,到提供上級
主管核定過程中,有長達數日可充分謹慎思考,原告以承辦
人員對於案件和解金額未能有充分認識與經驗,以致發生錯
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
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一、緣乙方(即被告)本依法賠償在
校期間受領之公費津貼計新臺幣(下同)273萬0,060元整及
自96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因乙方一時無法賠償上開金額,經甲方(即原告)體恤上
情後,同意按下列各約定之條件分期清償:■乙方同意給付
新臺幣273萬0,060元整予甲方。給付方式:分182期:1.乙
方同意於民國112年03月30日前給付第1期款項15,060元整予
甲方。2.第2期至第182期(自112年04月30日起至127年04月
3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於每月30日前各應給付15,0
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計181期共271萬5,000元整);如每
月30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第二條約定:「二、倘乙
方依約按月分期繳納上揭款項至完全清償止,甲方同意免除
對乙方之利息請求(即自96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乙方如未依約按期給付或有違反
本協議書各條項之約定,除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外,另甲方得
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逕持本分期協議書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乙方名下各項資產,暨連帶追償強制執行所支出之
相關一切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自96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乙方願無條件給付、返還
及負擔所有費用,絕無異議。」等語,足徵系爭協議書分期
給付部分,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與自願接受執行之約
定,則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以維債權人之利益,此與一般契約當事人間所為
分期給付之約定並無不同,依其情形難謂顯失公平。至原告
主張分期過多增加財務風險和行政負擔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
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㈣次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撤
銷權之行使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然兩造間系爭協議
書於112年2月4日簽訂,原告於113年3月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1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
爭協議書之分182期清償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顯已逾民法
第74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TPBA-113-訴-299-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