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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楊孝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73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48,361元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8月17日,約定自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 違約金。嗣後被告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期限,再於109年向 原告申請和解分期攤還,然於113年6月10日被告即未還本息 ,尚餘149,5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繳納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 本、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變更借款契約書、和解案件分期 償還協議書、授信申請書、創業計畫及貸款申請書、放款支 付計算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及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53頁),被告亦於言詞辯論庭期自承向原告借款云云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被告抗辯今年6月有聲請所有債務調解、更生等語。惟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 止訴訟程序。本件被告所聲請債務更生仍在審核中,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消債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被告尚未經本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依前開說明 ,本件自從停止訴訟程序,況原告僅係為確認對被告之債權 額暨取得執行名義而提起本件訴訟,無礙被告前置協商程序 之進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簡-1584-20250113-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 代 表 人 莊敏典(聯隊長) 訴訟代理人 謝宗文(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林○○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本件聲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 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 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 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由此可知,以行政契約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確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但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 證明文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等簽立之分期償還協議書及繼續執 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依該協議書 所載,雙方應完成公證手續,乙方(即相對人等)於清償期 間,甲方(即聲請人)將以公文書催繳,惟未見提出公證書 及向相對人等催繳款項之相關公文書,請聲請人補提上開文 件之正本到院,俾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4

TPTA-113-行執-300-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契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余劍鋒 訴訟代理人 孫玥潔 黃姿婷 高志強 被 告 易理永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撤銷易理永與本校分期協議書分182 期部分,並針對剩餘欠款255萬元換發債權憑證。」(見本 院卷第11頁)。嗣審理中撤回新臺幣(下同)255萬元換發 債權憑證部分(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公益之維護無礙,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原告正59期學生,於民國81年1月29日經 原告核定開除學籍,應賠償在校費用共291萬7,162元。被告 於112年1月6日主動向原告表示願意償還餘款273萬60元,雙 方於112年2月4日簽立如附件所示分期償還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18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2年3月30 日起至127年4月30日止按月分182期,每期繳納1萬5,000元 。現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分期付款 約定部分。 二、原告主張: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 法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賠償義務人 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 由,向軍費生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 算,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 一倍之分期賠償期數,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但 賠償義務人申請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 長二倍之分期賠償期數,不受七十期限制。」系爭協議書分 182期且被告申請時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違反比例原 則,被告突於112年表示願意清償,斯時承辦人員辦事經驗 不足無法正確評估分期影響,於急迫情形下簽約,分期過多 無疑增加原告財務風險和行政負擔,有損國家利益,依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等語,並聲明:原 告於112年2月4日所為如附件所示分期償還協議書之分182期 清償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60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行政機關,應熟稔與自身業務相關法規, 系爭協議書關於分期部分與系爭規定不符,係可歸責原告之 過失。原告委任有專業能力之律師與被告簽約,難認有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得撤銷之情形,且顯非其於急迫、輕率、無經 驗之狀態下所為,致有顯失公平而得撤銷之情事。系爭協議 書分期期數雖與系爭規定不合,但有助於解決爭端,應認系 爭規定性質屬於取締規定,其法律效力仍然有效,另原告聲 請撤銷,已逾1年期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 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 義務關係,倘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即無不可(最高法 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開 除學籍應向原告賠償273萬60元,約定分182期,每月給付原 告1萬5,000元等情,有分期協議書、原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以認定。則兩造就 賠款金額及給付方式,均合意以系爭協議書之行政契約方式 解決,兩造就契約內容業已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且上開意 思表示均已送達於相對人而發生效力,復無違強制規定及公 序良俗,從而,系爭協議書合法成立且具效力,應可認定, 此核與比例原則無涉。  ㈡按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 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 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 行為後一年內為之。」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 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 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 二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 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 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 ,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 第1394號判決參照);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 決之,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分期約定,係因承辦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等語;惟查,原告係創辦已久軍官學校,需處理與軍校 生有關退學、休學、開除學籍等事務應屬經常,因而就軍校 生未償還公費一事,實難謂罕見或與常情有悖。觀諸系爭協 議書上立協議書人,蓋有原告及時任代表人之官印及印章, 足見系爭協議書由承辦人簽擬後,終經原告代表人核可,原 告自不得諉稱為員工之行為而卸免其責。又原告委任葉智幄 律師為代理人與被告簽約,顯已諮詢法律專業意見,且被告 未要求原告必須當下立刻同意賠償金額與分期條件並簽立系 爭協議書,自原告承辦人員簽擬具體處理意見,到提供上級 主管核定過程中,有長達數日可充分謹慎思考,原告以承辦 人員對於案件和解金額未能有充分認識與經驗,以致發生錯 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 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一、緣乙方(即被告)本依法賠償在 校期間受領之公費津貼計新臺幣(下同)273萬0,060元整及 自96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因乙方一時無法賠償上開金額,經甲方(即原告)體恤上 情後,同意按下列各約定之條件分期清償:■乙方同意給付 新臺幣273萬0,060元整予甲方。給付方式:分182期:1.乙 方同意於民國112年03月30日前給付第1期款項15,060元整予 甲方。2.第2期至第182期(自112年04月30日起至127年04月 3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於每月30日前各應給付15,0 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計181期共271萬5,000元整);如每 月30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第二條約定:「二、倘乙 方依約按月分期繳納上揭款項至完全清償止,甲方同意免除 對乙方之利息請求(即自96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乙方如未依約按期給付或有違反 本協議書各條項之約定,除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外,另甲方得 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逕持本分期協議書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乙方名下各項資產,暨連帶追償強制執行所支出之 相關一切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自96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乙方願無條件給付、返還 及負擔所有費用,絕無異議。」等語,足徵系爭協議書分期 給付部分,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與自願接受執行之約 定,則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以維債權人之利益,此與一般契約當事人間所為 分期給付之約定並無不同,依其情形難謂顯失公平。至原告 主張分期過多增加財務風險和行政負擔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 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㈣次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撤 銷權之行使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然兩造間系爭協議 書於112年2月4日簽訂,原告於113年3月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1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 爭協議書之分182期清償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顯已逾民法 第74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19

TPBA-113-訴-299-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6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康濘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7日起至115年8月7日 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年息0.505%計算。嗣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與各債權銀行 成立債務協商,隨後毀諾;又於113年2月20日與原告訂定分 期償還協議書,仍未履行;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 復依原契約條件計息。截至113年8月10日,被告尚積欠308, 791元未為清償,到期時合計利率為年息2.225%。爰依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1-21

TPEV-113-北簡-956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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