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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 方式及方法,向附表3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   犯罪事實 一、蔡素暖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欺人士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收 購價,將其名下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奕軒包裝(張)」之成年詐欺人士使用。嗣「奕軒包裝(張 )」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人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 法財物。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素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7、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稱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45 至46頁,偵2卷第13至16、151至158頁)大致相符,並有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書面告誡、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文件 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21至25頁、偵2卷第53至57頁),且有 如附表2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各項證據 ,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法院於新舊法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仍普遍有效之 法律論斷前提,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 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比較,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其有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得減輕其刑(此 部分如後所述),然係屬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處斷(最高法院29年總會決 議(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是以,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為1月以上,上 限為7年以下,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 罪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倘若適用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 為3月,上限為5年),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載適用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 並非熟識,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 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 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⒉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 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供不詳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 之用,助長不詳詐欺人士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甲○○、丙 ○○分別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3至54、103至104頁)等情, 足見被告已盡其所能填補全體告訴人之損失,應可認其犯罪 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 配偶及2名小孩同住(其中1名小孩為未成年,需被告與配偶 共同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之健康狀 況(見本院卷第48、93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審酌其已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且告訴人甲○○、丙○○分別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94頁)等情。是以,如由本院宣 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 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同意分期給付予告訴人甲○ ○100,000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丙○○4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告訴人如附表3 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經查,告訴人分別遭詐欺並分別將款項匯款至本案2帳戶, 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提領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 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席時英移送 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本案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 偵1卷 2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 偵2卷 3 本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7號 本院卷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 時間 金額 1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向甲○○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16時28分,匯款149,12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6時28分許 149,123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卷第47至53)   2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家人欲購買其於臉書上刊登販賣之二手鋼琴等語,並要求丙○○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上架賣場,嗣丙○○開立賣場後,該詐欺人士再佯稱:無法付款且帳戶被凍結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提供個人姓名、手機號碼、信箱地址、一卡通帳號、中國信託帳號、OTP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人士。嗣該詐欺人士隨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使用丙○○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號綁定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扣款帳戶,再於113年6月3日16時55分許,自丙○○之一卡通電支帳戶,轉出40,07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6時55分許 40,07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詐欺案照片黏貼表【告訴人丙○○提供其與詐騙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③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2卷第17至19、21至29、39至51、115至117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1 甲○○ 100,000元 蔡素暖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共1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予甲○○。 被告應匯款至甲○○於本院113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2 丙○○ 40,000元 蔡素暖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1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予丙○○。 被告應匯款至丙○○於本院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2025-03-31

KMEM-113-城金簡-57-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宥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2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宥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金額及方式 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洪宥嵐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並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 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俊鴻、柯琬 婷犯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 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 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告訴人廖俊鴻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且 有意賠償告訴人柯琬婷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柯琬婷未出席 調解而未能洽談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 及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送貨 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 第54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 意,且業與告訴人廖俊鴻調解成立,告訴人廖俊鴻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金 額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據被告於警詢供陳略以:將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後沒有取 得報酬等語(見偵44870卷第1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 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及重設,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車手提領,並無證據證明遭 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 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被告洪宥嵐願給付告訴人廖俊鴻新臺幣1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1130號   被   告 洪宥嵐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宥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宏匯廣 場,將其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廣場某置物櫃內,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廖俊鴻、柯琬婷, 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遭 詐騙款項轉入前揭帳戶,旋遭提領。嗣因廖俊鴻、柯琬婷察 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俊鴻、柯琬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洪宥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有積欠當鋪及高利貸的款項,伊上網看到廣告後,伊與LINE暱稱「志豪」的人聯絡,該人說伊租借帳戶金融卡係供作避稅使用,租借期間會給伊新臺幣10萬元,伊不知道「志豪」拿伊的帳戶去詐騙別人云云。 2.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提出臉書廣告擷圖、其與「志豪」LINE對話紀錄,然檢視該等資料,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藉由刊登該則廣告以廣徵人頭帳戶,被告為謀得高額報酬,率爾應允對方要求交付帳戶金融卡,縱被告以積欠當鋪及高利貸的款項、需錢孔急作為辯解,惟此益徵其為用錢,鋌而走險。況被告已係成年人、大學肄業、擔任貨車司機,即難謂其係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人士而受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0 證人即告訴人廖俊鴻、柯琬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廖俊鴻、柯琬婷遭詐騙,將其等受騙款項轉入前開帳戶之事實。 0 ①告訴人廖俊鴻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圖。 ②告訴人柯琬婷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圖。 同上。 0 被告所有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該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廖俊鴻、柯琬婷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均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廖俊鴻、柯琬婷等2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轉入時間 轉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0 廖俊鴻 是 假買賣,真詐財。 ①113年3月31日12時41分許 ②113年3月31日12時44分許 被告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①9萬9988元 ②2萬9985元 0 柯琬婷 是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3月31日13時37分許 同上 2萬985元

2025-03-31

TCDM-114-金簡-211-2025033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YEN NHI(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燕 選任辯護人 王泓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YEN NH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犯罪事 實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GUY EN THI YEN NHI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件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如附表 一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所生之 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葉芳汝、施惠芳及李藶錦成立調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李藶錦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告 訴人曾宥棋未到場而未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盡力積極彌補 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足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併命被告 應依附表二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葉芳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葉芳汝閱覽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葉芳汝佯稱:可透過「http://www.bnwredereh.com/_FrontEnd/index.aspx」網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葉芳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30日21時21分許匯款10,000元 ②112年12月31日11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2年12月31日11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 ④113年1月1日11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⑤113年1月1日11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施惠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在某網站上刊登天宇理財廣告,施惠芳閱覽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森」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施惠芳佯稱:其審核沒過要繳保證金、違約金云云,致施惠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4時6分許匯款3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曾宥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網頁廣告,曾宥棋閱覽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宥棋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外匯云云,致曾宥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5時1分許匯款1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藶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李藶錦閱覽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俊」、「傑森」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藶錦佯稱:可透過「BN Wred」交易所投資期貨云云,致李藶錦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7日21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2年12月29日18時48分許匯款2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緩刑附條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內容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葉芳汝100,000元,分期給付,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程序筆錄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施惠芳30,000元,分期給付,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3013號   被   告 NGUYEN THI YEN NH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YEN NHI(阮氏燕兒)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21時1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 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葉芳 汝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葉芳汝、施惠芳、曾宥棋、李藶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HI YEN NHI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何時不見,所以沒有去銀行掛失,伊於112年8月11日回去越南準備結婚,存摺、提款卡都放在住處,只有帶居留證、護照回去,伊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然告訴人葉芳汝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則他人如係拾獲提款卡,何以能得知密碼,並以提款卡快速、順利領取,且詐欺集團若非掌控該帳戶,又豈會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致生無法取得款項之困擾,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葉芳汝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芳汝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葉芳汝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葉芳汝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同 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人受騙,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3-31

TCDM-113-中金簡-190-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0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小琹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詐 欺方式欄「OX」應更正為「XO」及證據增列「被告林小琹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2月26 日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函檢附該行虛擬帳戶及委託者實 體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 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Brian」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1至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偵查中未經訊問),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將自己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林~Bria n」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依「林~Brian」指示將告 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 錢包,使告訴人吳珮姍、陳美鈴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增加告訴人等追索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被告所作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 時業與告訴人吳珮姍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4萬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然尚未與告訴人陳美鈴達成和解等情 ;暨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告訴人陳美鈴具狀請法院 從重量刑(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沒有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見偵27748卷第39 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犯罪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本案帳戶內款項25,000元業經圈存,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儲字第1140 01526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至第59頁),其中25,000元為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 並非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從事詐 欺行為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除本案帳戶圈 存金額外)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除本案帳戶圈存 金額外,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 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林小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林小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78號   被   告 林小琹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小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 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提領或轉 匯來源不明之款項,顯足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 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財產犯罪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 縱使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 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Brian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林小琹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林~Brian」,嗣由「林~Brian」所屬詐欺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 林小琹依「林~Brian」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轉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林 ~Brian」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 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姍、陳美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小琹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聽從「林~Brian」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受騙被害人匯款,再由被告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林~Brian」指示之虛擬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珮姍被詐欺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鈴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美鈴被詐欺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珮姍提出之存摺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珮姍被詐欺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美鈴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 證明告訴人陳美鈴被詐欺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吳珮姍、陳美鈴被詐欺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將款項轉匯至被告在ACE交易所申辦帳號所綁定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條 文明定之最高刑期顯低於修正後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最 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Bria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請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轉出金額(新臺幣) 1 吳珮姍 於112年9月間,經交友軟體「OX」結識網友「林秉鴻」,期間「林秉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致告訴人吳珮姍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7日23時38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27日23時43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12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6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日21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日21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9日22時50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0月9日22時52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2 陳美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walmart global」網站上做直銷以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陳美鈴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1日0時30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11日0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14日13時2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4日13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8日19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14時36分許 2萬5000元 未轉帳提領 無

2025-03-31

TCDM-114-金簡-301-20250331-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怡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怡臻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壹零玖年度金訴字第肆玖壹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怡臻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 償,該案已於民國110年6月11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未依約履 行,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又去向不明,至告訴人求償 無門,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戶籍設址於本院管轄區 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 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 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 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 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 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 損害賠償,嗣於110年6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6月11 日起至114年6月10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0年3月15日至11 2年12月1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僅分別給付告訴人陳秀菊新臺幣(下 同)5萬7,000元、告訴人劉彩滿5萬7,000元,即未再給付一 事,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告訴人2人清償調查表在卷可憑,復經臺中地檢 署函請受刑人到案說明,亦未遵期到案,再經臺中地檢署分 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至受刑人設址處查訪,以確認受刑人是否仍在前開地址 居住,而命其到案說明,然上開分局均函覆:經查訪後,當 地居民稱不認識受刑人,沒有聽過有這個人住在這裡等語, 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臺中地檢署110年7月30日中檢謀甲11 0執緩806字第1109071215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臺中地檢 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3紙、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12日中 檢介甲110執緩806字第1139154590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113年12月2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40427號 函暨查訪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1月16日 東警分偵字第1138013887號函暨查訪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負擔之全部內容,應堪認 定。 ㈡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因受刑人於案件審理期間 ,積極欲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態度,而認其確有悔意,其後 並以如附件所載之條件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故為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既同意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堪認其 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清償能力遵期給付 ,始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受刑人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 ,雖給付告訴人陳秀菊5萬7,000元、告訴人劉彩滿5萬7,000 元,然受刑人於給付前開款項後,即無再履行條件,使告訴 人陳秀菊、劉彩滿求償無門,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 ,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 ,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未遵期給付,亦未與告訴 人2人聯繫、溝通、協調不能給付之理由及後續處理事宜, 復經臺中地檢署及本院傳喚均未能取得聯繫,已無從預期受 刑人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保緩刑條件之履行。是本件 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件: 一、被告卓怡臻應給付告訴人陳秀菊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分期給付,自民國110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卓怡臻應給付告訴人劉彩滿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分期給付,自民國110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PTDM-114-撤緩-21-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峯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峯貞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店員,負責結帳等事務,而為業務人員 ,未能謹守分際,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違背其與告訴 人之信賴關係,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參酌 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 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等情,有如上述 ,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 4年度附民字第28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 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14年1月7 日已就和解金額5萬元部分先行給付1萬2,500元,剩餘款項 則分期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若就本案犯罪所 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蔡美珍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被告當場給付原告1萬2仟5百元,餘款3萬7仟伍百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每月15日前匯入5仟元至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9號   被   告 張峯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00號3              樓之1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峯貞於民國106年起至113年1月間止,受僱於蔡美珍所經營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牡丹蛋包飯」擔任店員,業務 範圍包含於收銀機檯為客人結帳、收取價金等事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收 銀機檯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萬2,5 50元。嗣經蔡美珍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張峯貞到案後主動交 付3,000元供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峯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接續將收銀之內之現金侵占入己,係基 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 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以一業務侵占罪 論處。另被告因業務侵占取得之1萬2,550元,屬被告因本件 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2日18時許,所侵占之 款項為500元,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將收銀機打 開拿取現金時,畫面中收銀機放置500元鈔票之隔位並非鈔 票存放,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佐,是難 認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侵占金額;又告訴暨報告意旨 認被告認被告另於111年間及112年間分別侵占30萬元及36萬 元,惟查,雙方對此各執一詞,告訴人迄無提出被告於111 年間及112年間之監視器影像,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因我整理整年度的營業額,跟實際收取現金的差額,合理懷 疑被告之前每天都會這樣做,所以推算出這個金額等語,可 見上述情節純屬告訴人之臆測,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推想 ,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被告為告訴人雇用之店員並負責收取貨品款 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所拿取收銀機台之現金,係被 告負責收銀機台業務時收取並管領,即係基於業務關係管領 上開金錢,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金錢易持 有關係為所有關係,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嫌,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26日18時44分許 300 2 112年12月27日17時7分許 700 3 112年12月27日17時32分許 500 4 112年12月27日17時39分許 200 5 112年12月27日18時15分許 200 6 112年12月27日18時43分許 100 7 112年12月28日17時4分許 100 8 112年12月28日18時6分許 500 9 112年12月29日16時41分許 200 10 112年12月29日17時37分許 200 11 112年12月29日17時59分許 400 12 112年12月29日18時1分許 200 13 113年1月2日17時30分許 200 14 113年1月2日18時0分許 100 15 113年1月3日17時9分許 300 16 113年1月3日17時44分許 600 17 113年1月3日17時54分許 100 18 113年1月3日18時0分許 500 19 113年1月3日18時41分許 100 20 113年1月3日18時57分許 100 21 113年1月4日16時50分許 200 22 113年1月4日17時18分許 200 23 113年1月4日17時39分許 300 24 113年1月4日18時02分許 200 25 113年1月4日18時08分許 300 26 113年1月4日18時34分許 100 27 113年1月5日17時52分許 200 28 113年1月5日18時38分許 300 29 113年1月8日16時54分許 300 30 113年1月8日17時10分許 300 31 113年1月8日17時42分許 500 32 113年1月8日18時25分許 300 33 113年1月9日17時35分許 1000 34 113年1月9日18時30分許 200 35 113年1月9日18時36分許 50 36 113年1月10日17時51分許 500 37 113年1月11日17時21分許 500 38 113年1月11日18時01分許 500 39 113年1月12日17時04分許 300 40 113年1月12日17時36分許 500 41 113年1月12日18時46分許 100 42 113年1月12日19時7分許 100

2025-03-31

PTDM-114-簡-338-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以撒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給付癸○○ 、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 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卯○○於本院民 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 第171),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 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壬○○、巳○○、癸○○、丑○○、子○○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 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 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錢錢自白 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甲○○、巳○○、癸○○、丑○○、寅○○、丙○○等人達成調解, 分別同意賠償2萬5,000元、2萬1,500元、11萬4,955元、2萬 9,949元、2萬元、1萬5,000元,其中告訴人甲○○、巳○○、寅 ○○、丙○○等人業已當庭給付完畢,另告訴人癸○○、丑○○當庭 給付各2,000元,其餘款項則均以分期給付方式,而獲得其 等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 第143至145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室內計設助 理,月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7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 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願意如調解筆錄 所示時間,分期將和解金額元款項匯入告訴人癸○○、丑○○指 定之帳戶,告訴人甲○○、巳○○、癸○○、丑○○' 寅○○、丙○○等 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筆錄及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44、172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 癸○○、丑○○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 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癸○○、丑○○所生損害, 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及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1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4號   被   告 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30日,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二所列告訴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內容,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 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甲○○、戊○○、午○○、乙○○、壬○○、巳○○、辛○○、辰○○、 癸○○、丑○○、子○○、庚○○、寅○○、己○○、丙○○告訴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7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甲○○提供在旋轉拍賣賣場貼文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告訴人甲○○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Umi葵」、「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昱昌」個人主頁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之轉帳等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2之轉帳等事實。 4 (1)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午○○提供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暱稱「盧可可」個人主頁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告訴人午○○提供LINE暱稱「少根筋的貓星人」個人主頁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午○○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3之轉帳等事實。 5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乙○○與FB暱稱「陳鈴」、「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陳明偉」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告訴人乙○○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4之轉帳等事實。 6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壬○○提供LINE暱稱「客服專線006號專員」個人主頁頁面截圖1張 (3)告訴人壬○○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轉帳金額50,000元、4,213元之轉帳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5之轉帳等事實。 7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巳○○與FB暱稱「7-Eleven客服」、「岩橋由佳」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巳○○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6之轉帳等事實。 8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7之轉帳等事實。 9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辰○○在旋轉拍賣賣場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 (3)告訴人辰○○提供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志雄」之個人主頁頁面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告訴人辰○○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轉帳金額37,123元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辰○○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8之轉帳等事實。 10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9之轉帳等事實。 11 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丑○○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0之轉帳等事實。 12 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1之轉帳等事實。 13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說為附表二編號12之轉帳等事實。 14 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寅○○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3之轉帳等事實。 15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己○○提供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亞太分期貸」借款廣告截圖1張 (3)告訴人己○○提供LINE暱稱「亞太分期」、「陳夢蕾」之個人主頁頁面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告訴人己○○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轉帳金額50,000元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4之轉帳等事實。 16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丙○○與FB暱稱「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告訴人丙○○提供FB暱稱「周曉欣」個人主頁頁面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告訴人丙○○與LINE暱稱「林益誠」對話紀錄截圖1份 (5)告訴人丙○○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轉帳金額29,035元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5之轉帳等事實。 17 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1至3之金流。 18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4至6之金流。 19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15之金流。 20 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7、8、9之金流。 21 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金流。 22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9、13之金流。 23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9、14之金流。 24 被告提供LINE暱稱「黃大爺」之對話紀錄截圖暨FB「台中八大行業&台中酒店經紀公司」徵人貼文截圖、租借合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任意提供附表一所示7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且其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 二、被告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原本在FB上找 工作,後來在FB看到台中八大行業的貼文,之後伊加入對方 (即暱稱「黃大爺」之人)之LINE後,「黃大爺」表示其是 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中投資公司),是在幫 企業做逃稅避稅的業務,要伊提供帳戶處理金流,並詢問伊 附表一所示帳戶的額度,而本案伊是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給外送人員;又伊提供帳戶可以收受薪水,以 每日1,000元加上卡片額度成數計算;伊雖有想說提供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行為是詐騙,然因為「黃大爺」所傳送之租借 合約第四條有約定不得將帳戶用於詐騙、博弈行為等語。經 查: (一)觀諸卷附被告與「黃大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大爺 」固有提供租借合約供被告觀覽,然細繹前開契約之甲方代 理人及乙方當事人簽名欄、日期等事項均為空白,被告於偵 查中復自承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時,「黃大爺 」搪塞理由就走了,可見被告自始未與大台中投資公司簽署 前開契約,且前開契約內容及討論簽約過程均極為草率,難 以想像一般公司行號會採取此等簽約方式,明顯悖於常情。 (二)參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毫無信賴關係之人 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被告對於「黃大爺」及大台中投資公司為何須使用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避稅處理金流之緣由,均不予究 明,即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黃大爺」 ,並得收受高額之報酬(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得報酬 高達103萬元),足證被告對於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將成為 行騙工具之結果有所預見。況被告自承為資訊管理科系之碩 士生(碩二、休學中),亦陳稱其在看到上揭貼文後,就有 想說可能是詐騙,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交付之帳戶 資料成為行騙工具及用以規避執法機關人員之追查,並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目的等結果亦與其本意無違」 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 不足採,其本案犯嫌應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4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號 5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6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7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帳戶 1 甲○○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25分 49,985元 台灣銀行 2 戊○○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38分 11,760元 台灣銀行 3 午○○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47分 11,760元 台灣銀行 4 乙○○ 假網拍 113時6月1日 2時15分 29,985元 國泰世華 5 壬○○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0時00分 49,985元 國泰世華 113年5月31日 20時03分 4,198元 國泰世華 6 巳○○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1時10分 29,985元 國泰世華 113年5月31日 21時16分 13,456元 國泰世華 7 辛○○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16時26分 13,036元 聯邦銀行 8 辰○○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16時01分 37,123元 聯邦銀行 9 癸○○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14時55分 29,985元 台新銀行 113年5月31日 15時05分 25,000元 台新銀行 113年5月31日 15時43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 113年5月31日 16時24分 29,985元 聯邦銀行 10 丑○○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13分 9,986元 遠東銀行 113年5月31日 23時13分 9,982元 遠東銀行 113年5月31日 23時14分 9,981元 遠東銀行 11 子○○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16分 49,986元 遠東銀行 113年5月31日 23時32分 32,100元 遠東銀行 12 庚○○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45分 33,096元 遠東銀行 13 寅○○ 假親友 113年5月31日 15時12分 40,000元 台新銀行 14 己○○ 假貸款 113年5月31日 15時28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 15 丙○○ 假網拍 113年6月1日 1時37分 29,035元 中華郵政 附表: 卯○○應分別給付癸○○新臺幣(下同)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丑○○貳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並均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癸○○、丑○○各壹仟伍佰元,並分別匯款至癸○○、丑○○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SLDM-114-審簡-28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丞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 8號、第9463號、第102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丞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詹靜芬、葉侑瑄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奮宜(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特助」、「趙子龍」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美金」、「特助」、「趙子龍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 集團內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成員之工作(即俗稱「收水」工作);歐陽丞洋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 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並由其提領匯入款項 ,再交還指定收款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奮宜、通 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之 人(下稱「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由歐陽丞洋將 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 供予「楊澤岳」使用,嗣「楊澤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嗣經「王國榮」、「陳財務長」等人指示歐陽丞洋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特定地點 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美金」、「特助」則指示陳奮宜於 113年1月9日16時45分許在士林捷運站向歐陽丞洋收取款項 ,再由陳奮宜前往臺中某公園將款項交予「趙子龍」,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奮宜 並因而分得收取款項金額之0.5%作為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歐陽丞洋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丞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第18 9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奮宜之供述(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85 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至30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70 至72頁)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侑瑄(見偵一卷第39至4 1頁)、曾芃臻(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古於倩(見士檢1 13年度偵字第1022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5至56頁)、林佳 玉(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詹靜芬(見士檢113年度偵字 第94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28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告訴人葉侑瑄、曾芃臻、古於倩、林佳玉之網銀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詹靜芬之匯款回條聯(見偵三卷第75頁、 第77頁、第93至95頁、第101至102頁、第115頁)、告訴人古 於倩、林佳玉、詹靜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三卷第79至85頁、第99至100頁、第102至103頁、第10 5至106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9 至50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被告與陳奮宜碰面之道路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士檢檢察事務官 113年10月1日勘驗歐陽丞洋提款畫面之筆錄(見偵三卷第17 7至192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 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 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因被告係先提供華南帳戶、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楊澤岳」後,未久即依「王國 榮」、「陳財務長」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再交予 陳奮宜,是被告顯已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 陳奮宜、「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始即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無公訴意旨所稱從原先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情事,是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奮宜、「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所為附表 編號1至5示犯行,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告訴人受損金額之高低,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芃榛、古於倩、林佳玉、詹靜芬成 立調解,除詹靜芬尚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分期給付外, 其餘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61、6 2、63號調解筆錄及收據4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11 頁),另因告訴人葉侑瑄未到庭而未能與之成立調解,但被 告亦承諾賠償告訴人葉侑瑄1萬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 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於 同1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曾芃榛、古於 倩、林佳玉、詹靜芬成立調解,並承諾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 葉侑瑄1萬元,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告訴人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15 頁),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告偶因 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 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人詹靜芬、葉 侑瑄等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詹靜芬之調解筆錄 內容及告訴人葉侑瑄之意願,命被告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所 示向告訴人詹靜芬、葉侑瑄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 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本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且 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取款犯行而實際 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又被告業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陳奮宜,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 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一、(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61、62、63號調解筆錄 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詹靜芬新臺幣伍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匯款新臺幣壹萬 元至詹靜芬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賠償告訴人葉侑瑄新 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侑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網路上販售之包包,但告訴人需先在網路上開設賣場,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 3萬2,989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35至3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246號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000元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曾芃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網路上販售之手機,但告訴人需傳送7-11的賣或便下單連結,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作金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26分許/ 3萬0,123元 華南帳戶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抽到大獎,欲領獎的話要測試銀行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31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帳戶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月9日15時1分許/ 2萬9,988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1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提領3萬元 4 古於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抽到大獎,欲領獎的話要測試銀行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4時33、34分許/4萬9,980元、6,001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42至44分許,在中信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詹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去電向告訴人佯稱:是告訴人的姪子,急需匯款給友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夫廖春福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1時57分許/ 6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19至2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1號、2號捷運士林站,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31

SLDM-113-訴-1170-202503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莉崴 張雯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及附表編號1、2、6「財物內容」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乙 ○○於民國111年3至9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分別擔任幕後小 編或假冒酒店經紀人之工作,並由戊○○於111年3月8日前某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不等之薪資,聘僱丙○○擔 任直播主及依其指示負責與被害人見面之工作。渠等竟為下 列行為:  ㈠戊○○、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 ,佯稱為「陳語喬」本人並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甲○○,復 以暱稱「yun♡」邀請甲○○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好友,再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與甲○○培養感情,且佯以同意 與甲○○交往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交付過程」欄所示時地、以「遭 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6「財物內容」欄 所示之物或款項交付予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之方式」欄所 示之人。  ㈡嗣丙○○因懷孕而離職,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分別以暱稱「語(嘴 唇符號)」、「依依」與甲○○聯繫且佯稱其為「陳語喬」、 「酒店經紀人」本人,再於如附表編號7、8「遭詐騙之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8「交付過程」欄所示時地 、以「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7、8「財物 內容」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乙○○或匯款至戊○○指定之銀行帳 戶。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被告乙○○、丙○○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0號卷(下稱 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3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一第214、318、422、423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訴【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7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173至179、189至191、199至203頁,偵卷三第7至11頁 】、證人謝竺辰、陳英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9至1 35、151至15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與暱稱「yun♡ 」之111年6月8日LINE對話紀錄暨購買漢堡發票照片(偵卷 一第219至222頁)、111年5月24、25日(偵卷一第232至239 、259、260頁)、111年3月11日(偵卷一第256頁)、111年 4月13、14日(偵卷一第257頁)及111年3月3日至111年7月3 日(偵卷二第3至222頁、偵卷三第17至236頁)之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戊○○之111年5月24日LINE對話 紀錄及擷圖(偵卷一第232、260頁);告訴人甲○○與暱稱「 語(嘴唇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偵卷一第245至2 47頁)、111年7月11日、8月9日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卷 一第261、262、264、265頁)、111年7月8日至111年10月9 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31至320頁,偵卷三第245至3 34頁);告訴人甲○○與暱稱「Anna(嘴唇圖案)」之LINE對 話紀錄(偵卷二第223至320頁,偵卷三第237至244頁);告 訴人甲○○與「陳語喬」之自拍照(偵卷一第265至267頁); 告訴人甲○○與「君昊」見面及「君昊」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君昊」提出其上記載「陳語喬」真實姓名 之契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67至273頁);「結婚書約」及 「111年5月16日風靡經紀合約書暨切結書」(偵卷一第275 至279頁);告訴人與暱稱「依依」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 二第321至327頁,偵卷三第335至337頁);告訴人甲○○之彰 化銀行帳戶之111年3月11日至111年3月14日交易明細(偵卷 二第32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7月11日對帳單、111 年7月11日、111年5月20日至111年8月8日交易明細(偵卷二 第331至337-2頁);暱稱「yun♡」之網路貼文(偵卷三第33 9至343頁);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 院訴字卷一卷第175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 000000000)(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院訴字卷一第179頁)、 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院訴字卷一第 181頁)、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院 訴字卷一第183頁);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相片 共102張(本院訴字卷一第247至313頁),及附表「相關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則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乙○○就 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係與同案被告戊○○ 、被告丙○○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告訴 人甲○○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因懷孕離職,並未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 部分犯行(本院訴字卷一第215、4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 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 確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之行為, 而有與同案被告戊○○、被告乙○○共同詐騙告訴人甲○○之犯行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乙 ○○就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足認 被告乙○○係與同案被告戊○○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 告乙○○,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訴字卷二第13、 14頁),已無礙於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2.核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被告丙○○對 告訴人甲○○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各係出於單一詐欺 取財目的,而各於密接之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之犯行,足 認被告乙○○、丙○○對告訴人甲○○上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 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正值青壯年, 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明知同案被告戊○○以感情詐騙為手 段而詐欺告訴人甲○○,卻貪圖一己之私,以上開事實欄一所 示行為分擔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甲○○,價值觀念偏差,且利 用告訴人甲○○之信賴,對其之財產法益造成嚴重之危害,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附卷可參,其等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併衡以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丙○○則有因犯賭博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 乙○○及丙○○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地位、手段、被害人受 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業務助理 工作(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被告丙○○則自陳係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本院訴字 卷二第3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即告訴人甲○○之 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㈤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審酌被告丙○○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已盡 力彌補損害,業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 ,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告訴人甲○○亦向本院表 明同意予被告丙○○自新機會(本院訴字卷二第8、33頁),故 認被告丙○○於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丙○○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向告訴人甲○ ○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另以被告丙○○上揭所應負擔之 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2.至被告乙○○固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且告訴人甲○○同意為 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惟被告乙○○前於113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乙○○ 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再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 ,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 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 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收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而須探求利益 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益返還受損人, 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失 」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人,乃指直接財 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與 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唯有「產自犯罪 」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物),具有上述 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於性質上出於不 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例如犯罪之酬金 、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無上述發還條款 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 參照);至被告於判決前、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 他民事上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 給付之情狀,法院未必能於宣告沒收時精準掌握,是仍不影 響宣告沒收之效力,而係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是否 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 。  ㈡查被告丙○○於111年3月至5月間受同案被告戊○○聘僱,負責從 事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內容之工作,並按月各取得薪資4萬元 、5萬元、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215頁),顯見被告丙○○因從事本案 工作內容確實領有報酬,是其所獲取之4萬元、5萬元、5萬 元,當為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遭詐騙 之方式」欄所示時、地,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財物內 容」欄所示之物;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分別於上開事 實欄一㈡「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時、地,詐欺取得如附表 編號7及8「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分別屬其等共同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甲○○,本應分別對 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取得 本案任何財物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而被告丙○○自 承僅取得附表編號1、2、6「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並已 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Apple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交給同案被告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8「財物內容」欄所示 之物、被告丙○○有取得附表編號3至5「財物內容」欄所示之 物,自無從就上開部分分別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是以, 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戊○○所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 「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2、6「財物內 容」欄所示之物係由被告丙○○獨得;而附表編號3、4、5「 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則係由同案被告戊○○獨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2、6「財物 內容」欄所示之物於被告丙○○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丙○○雖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自114年5月1日起每 月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甲○○,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按, 惟依首揭說明,若被告丙○○事後賠償告訴人甲○○,尚可於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請求扣除已賠償部分,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亦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所示行為。因 而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為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 )部分之行為,辯稱:當時我因懷孕已離職,並未參與此部 分犯行等語。  ㈢經查,被告丙○○固有與被告乙○○、同案被告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 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然查:  1.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7部分:   據證人謝竺辰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戊○○是朋友關係,戊○○說 他的網銀被鎖起來,請我幫他代收一筆款項,就是111年7月 11日4時22分許、同日4時23分許,經由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 司帳戶收款後於同日4時42分撥款至我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的款項,並於同日4時43分許至全家便利商扣除1萬 元報酬後,依戊○○指示將4萬8,000元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暱稱「語」的人是戊○○,因為之前他都用這個帳號跟我聊 天,警方提示給我看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是戊○○傳給那位 住宜蘭的被害人等語(偵卷一第129至135頁);暨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1年7月11日陳女使用LINE告知我 ,因與酒店客人發生衝突,需6萬元和解金,就由我的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 偵卷一第173頁),並有謝竺辰之ATM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偵卷一第149、253頁)及其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會員 資料、交易明細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1 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5日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51至360頁 )存卷可按;參以被告乙○○未曾提及被告丙○○亦有參與此部 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暱稱「語」係同案被告戊○○, 其當時有向其借用銀行帳戶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36頁) ,且卷內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 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丙○○亦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附表 編號7部分乙節,尚非無疑。  2.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8部分: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戊○○是前男友,我有 去收取甲○○的40萬元,是戊○○開車載我去的等語(偵卷一第 66、74、75頁);暨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1 年8月9日20時在麥當勞林森三店與自稱陳女的經紀人碰面, 其稱因陳女與酒店有簽合約,需要給40萬元才能贖身,會給 我與陳女的結婚證書,該經紀人之後錦州街方向徒步離開; 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就是自稱陳女的經紀 人,因為她向我收錢時有把口罩拉下,我跟她共接觸5分鐘 、有小聊一下,所以我確定是她自稱陳女的經紀人等語(偵 卷一第176、191頁),並有111年8月9日告訴人交付40萬元 予被告乙○○之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 197、198、249至252頁)、「結婚書約」及「111年5月16日 風靡經紀合約書暨切結書」(偵卷一第275至279頁)在卷可 憑,且被告乙○○未曾提及被告丙○○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更供稱結婚書約及經紀合約係其拿給告訴人甲○○ ,其上關於「陳語喬」部分應為同案被告戊○○所書等語(本 院訴字卷一第324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 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丙○○亦有參與上開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8部分乙節,亦非無疑。  3.再審酌被告丙○○自承其僅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且其於112年2月22日確實產有一子,此有被告 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訴字卷二第413頁)附卷可按, 佐以被告丙○○於本案之工作性質,僅於經同案被告戊○○通知 有假冒「陳語喬」之必要,其始與告訴人甲○○見面或陪同吃 飯,足見被告丙○○確係依同案被告戊○○之指示而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對於是否另有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 部分犯行,未必有所知悉,自難認定被告丙○○主觀上亦知悉 另有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之犯行。  4.是以,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丙○○除參與如上開事實欄一 ㈠(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外,有何參與上 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之犯意或行為, 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亦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等情 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參以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丙○○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上開所辯,即非全 然不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以被告丙○○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㈠(即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逕認其確有參與 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之犯意或行為 ,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相繩,就其被訴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遭詐騙之方式 行為人 交付過程 相關證據 時間 地點 財物內容 1 「yun♡」於111年3月5日前某日,向告訴人甲○○佯稱其生日將至,如欲贈送指定高跟鞋即可相約見面用餐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向四季店舖訂購黑色高跟鞋1雙,並於左列時、地,將高跟鞋1雙交付予被告丙○○。 戊○○ 乙○○ 丙○○ 111年3月22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 黑色高跟鞋1雙(價值2,887元) ㈠告訴人甲○○提供之高跟鞋照片(偵卷一第256頁) ㈡四季店鋪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暨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11年3月10日至111年3月21日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39至349頁) 2 「yun♡」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甲○○佯稱因其等既已開始交往,要求贈送大型史黛兔玩偶作為定情物,並提供訂購資訊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同意向其指定之網路代購業者訂購大型史黛兔玩偶1隻,並於111年3月11日21時45分許,將8,140元由告訴人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後撥款至會員註冊人陳英郡所綁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再由被告丙○○於左列時、地,與賣家面交取得史黛兔玩偶1隻。 戊○○ 乙○○ 丙○○ 111年4月7日5時45分前某時 不詳 史黛兔玩偶1隻(價值8,140元) ㈠「甜心小…版代購」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一第223、255頁) ㈡被告丙○○傳送與大型史黛兔玩偶合照之照片(偵卷一第225至227頁) ㈢告訴人甲○○於111年3月11日匯款8,14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55頁) 3 「yun♡」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手機故障、老舊無法聯繫等情,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購買Apple iPhone 12 Pro Max(512G)行動電話1支,並於左列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被告丙○○。 戊○○ 乙○○ 丙○○ 111年4月13日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伯朗咖啡店 Apple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1,999元) ㈠告訴人甲○○購買IPHONE 12 PRO MAX 512G訂單明細資料(偵卷一第229、258頁) 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訂單明細及手機外盒背面照片(偵卷一第258頁 4 「yun♡」於111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向告訴人甲○○佯稱因其為母親清償債務,向酒店經紀人借貸40萬元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同意代其清償上開債務,而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款項交付予被告戊○○。 戊○○ 乙○○ 丙○○ 111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20萬2,000元(含車馬費2,000元) ㈠告訴人甲○○持現金40萬元之拍照證明(偵卷一第241頁) 5 戊○○ 乙○○ 丙○○ 111年5月25日21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 20萬元 6 「yun♡」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以道歉賠罪為由,要求告訴人甲○○贈送乾燥花束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地,將乾燥花束1束交付予被告戊○○。 戊○○ 乙○○ 丙○○ 乾燥花束1束(價值1萬990元) ㈠告訴人甲○○購買乾燥花之明細資料(偵卷一第243、261頁) 7 「語(嘴唇符號)」於111年7月11日1時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因遭好色客人騷擾而與客人發生衝突,亟需給付和解金6萬元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由由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左列款項匯入「語(嘴唇符號)」指定之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經街口電子有限公司收款後於同日4時42分撥款至會員註冊人謝竺辰所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經謝竺辰提領現金5萬8,000元後,將4萬8,000元存入被告戊○○指定之銀行帳戶。 戊○○ 乙○○ 111年7月11日4時22分許、同日4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㈠111年7月11日4時43分許謝竺辰之ATM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卷一第149、253頁) ㈡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11日4時22分許、4時23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63頁) ㈢謝竺辰之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11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5日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51至360頁) 8 「語(嘴唇符號)」、「依依」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甲○○佯稱因「陳語喬」與酒店簽訂合約,如欲贖身需支付40萬元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款項交付予被告乙○○。 戊○○ 乙○○ 111年8月9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麥當勞 40萬元 ㈠111年8月9日告訴人甲○○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乙○○之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97、198、249至252頁) 附件: 被告丙○○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自民國11 4年5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被害人甲○○5,000元 ,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 方式:匯款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銀行帳戶。

2025-03-31

SLDM-113-訴-960-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萱穎 選任辯護人 鍾妤君律師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附表所示方式給付甲○○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等詞,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等詞、第10行所載「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乙○○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 本院審訴卷第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 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錢錢自白 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甲○○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而獲 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審訴卷第47至48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 事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 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 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併予敘明。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願意如調解筆錄 所示時間,分期將調解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 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 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 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 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及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3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可預 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 飾、隱匿之來源、去向,竟基於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3日11時13分許,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7-11店到店 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金融卡密碼則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 2.坦承其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綽號「樂樂」、「LW」之網友作為投資用途,惟其與對方素未謀面,不知悉對方以何方式投資,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 2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甲○○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 1.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2.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全數領出。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而出。 4 當庭拍攝被告手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2月11日函附之報案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手機內並未見綽號「樂樂」或「LW」之相關內容。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甲○○ 假檢警 ①113年5月13日10時31分許,匯款42萬3,650元 ②113年5月13日11時17分許,匯款42萬3,650元 ③113年5月14日10時5分許,匯款42萬3,650元 ④113年5月14日11時18分許,匯款42萬5,360元 本院附表: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並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給付捌萬元,餘款則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柒仟元,並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違約時,則加計違約金拾萬元。

2025-03-31

SLDM-114-審簡-28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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