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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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易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易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易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 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 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 扣除。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62號、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等 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 名欄所載罪名,及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案 號,均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茲檢察官聲請最 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刑期總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次數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完畢,惟因與其所犯如附 表其餘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得 易服勞役)之罰金刑,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又本院前 以通知書函檢送聲請書及附表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內容為對於實體判決之意見及希望 能易服勞役一情,有被告陳述意見狀可佐,本院已予受刑人 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1-24

KLDM-114-聲-4-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顯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顯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顯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邱顯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 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 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惟迄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雖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 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8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11月9日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0號(113.5.21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257號

2025-01-24

SCDM-113-聲-1197-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梃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梃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夏梃鈜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至1 7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3月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刑 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 裁量」等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 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2025-01-24

SCDM-113-聲-1261-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英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 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2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 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惟迄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前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則受刑人所犯如前揭各罪之宣 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 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 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至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11 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跟蹤騷擾防制法 強制 剝奪行動自由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間某 日至同年3月間某日 110年11月28日 21時許 110年11月29日 1時33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8983號 新竹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4673號 新竹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46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728號 111年度訴字 第875號 111年度訴字 第8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728號 111年度訴字 第875號 111年度訴字 第8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52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6號 編號2至4,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7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 編號1至4,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113.10.7易科罰金執畢) 編號 4 5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6時3分至24分許 112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67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72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875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9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875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9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10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272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4506號 編號2至4,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 60日 編號1至4,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 80日(113.10.7易科罰金執畢)

2025-01-24

SCDM-113-聲-1206-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志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 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 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 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2025-01-24

SCDM-113-聲-1263-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明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明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呂明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 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 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而其回覆「請法院 儘可能從輕裁量」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 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易字第525號、113年 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7月確定,則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 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 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2年11月19日 112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5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5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5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5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5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5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06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06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06 號 編號1至4,業經新竹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9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新竹地檢113年 度毒偵字第604號 新竹地檢113年 度毒偵字第6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5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720號 113年度易字 第7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5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720號 113年度易字 第7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0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6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67號 編號1至4,業經新竹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5至6,業經新竹地院113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

2025-01-24

SCDM-113-聲-119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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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俞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8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俞如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俞如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 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於合法送達後5日 內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應認 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 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 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 件,其各罪之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 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 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1-24

SCDM-113-聲-1276-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德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德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董德華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 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2025-01-24

SCDM-113-聲-1260-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修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修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修賢因傷害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 屬正當;另受刑人於該回覆表上就「於法院裁量定應執行刑 時有何意見補充?」則表示無意見,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 示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 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5-01-24

SCDM-114-聲-23-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明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分別有所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 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申言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均得 易科罰金,因此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關於前揭刑法易科罰 金之規定,亦有適用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此已執 行之部分予以扣抵。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其 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同時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固然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然犯罪時間相隔約半年,顯見被告完全沒有因為第一次酒 駕遭查獲而有任何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兩次犯行 之間獨立性甚高;在此背景下,倘僅因法院判決確定時間此 不確定因素,即讓被告變相享有刑度折抵的優惠,實非事理 之平。準此,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對此迄未有任何表示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定 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暨其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 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SCDM-113-聲-123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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