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基於
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郭忠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良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3時許起至翌(27)日1時許止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夜市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27)日1時許,騎乘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
穩且違規紅燈迴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8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KSDM-114-交簡-42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