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初犯酒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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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 靖怡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 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 ,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 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 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 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陳奕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滋於民國114年1月11日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 0號9樓住處飲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 意,於同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不慎與同向行駛之陳靖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未造成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3時4分許對陳奕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等事 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3-28

KSDM-114-交簡-243-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補充更正為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第5至7行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 與鎮華街口,與蔡玉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 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 而言,至於被告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 被告就此所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業與車禍相 對人達成和解),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吳坤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街00號之居所,飲用藥酒100cc後,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 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與鎮華街口,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而撞擊 蔡玉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3分許當場向吳坤福施以吐氣酒 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玉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3-28

KSDM-114-交簡-362-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本非 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經家屬 報案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 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9號   被   告 蔡信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和自民國114年3月5日23時許起至翌(6)日2時許止,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內,飲用白葡   萄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7時16分許,行至臺   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72.2公里之清水服務區   時,因其家人報警稱其欲尋短,經警在停車格內發現其在車   內睡著,並發覺其渾身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年月6日7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信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343-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杰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4 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酒精 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杰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9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8號   被   告 吳杰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杰田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2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林園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至4罐後,明知吐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4時50分前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於同日15時0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2025-03-28

KSDM-114-交簡-684-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基於 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郭忠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良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3時許起至翌(27)日1時許止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夜市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27)日1時許,騎乘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 穩且違規紅燈迴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8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3-28

KSDM-114-交簡-428-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騎乘車牌 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 一第6至7行「紅燈右轉」更正為「紅燈左轉」,同欄一第9 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刪除;證 據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 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件不生新舊法之比 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   被   告 李政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修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 東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 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明衙路與明正三街口時,因違規紅 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14時56分許 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 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撤銷緩起 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 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 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 ,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 ,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 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 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按再議期間已修正為10 日】;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   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政修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112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期滿。然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事由,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77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0月30日公告生效等情,此有本 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告資料、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係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上述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 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從而,本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3-27

KSDM-114-交簡-81-2025032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小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小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小雯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竹市 北區松嶺路某處飲用米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日8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8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幸福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吳碧玉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碧玉人車倒 地受有體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9分許,對高小雯施以酒精檢測,當 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高小雯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吳碧玉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小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又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 之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 反應力,詎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人車 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吳碧玉受有體傷而生實害,其輕率行 為,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此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據,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於警詢時所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 第13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YDM-114-桃原交簡-61-202503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竟 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3號   被   告 林嘉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豪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0時許起,迄同日11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 三路50巷9弄口前,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味,並於同日13時1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嘉豪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3-20

KSDM-114-交簡-404-202503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景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軒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6、62頁);而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張軒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6、51、63頁)。基 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之要求,該明示之上訴範圍已確定, 自無許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已明示而已不存在上訴範 圍部分,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一度陳稱:原判決沒有清楚 記載被告飲酒之地點,且所記載之飲酒時間是否與事證相符 ,請法院依法調查認定乙節,不生犯罪事實為上訴範圍之問 題。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書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完全否認有酒駕犯 行,於檢察官3次偵訊時雖坦承有酒駕犯行,惟其陳述酒駕 之時間、地點,與卷內蒐證之資料不符,且自始至終於偵查 期間,均未能如實表述飲酒之時間、地點;㈡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就被告飲酒的地點未予明載,至於飲酒時間,僅泛稱於 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5時30分下班後至5時45分間,然該論 述與卷內之相關事證是否確實相符,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仍屬有疑;㈢被告身為法官,知法犯法,明知故犯 ,且酒駕犯行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mg/L),被告重 度酒醉後駕車,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極可能對他人及其家庭 造成無法挽回之傷害。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 被告警詢、偵查中均未能如實表示飲酒之時間、地點,原判 決亦未能就被告飲酒之時間、地點確與卷內所有事證均相符 合詳為說明等情狀,僅科處被告4月有期徒刑,尚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實難認妥適,為 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被告量處較一般民眾初犯酒 駕犯行更重之刑,以應輿論,實已非輕;又被告因本件自11 3年9月26日遭司法院為停職處分迄今,於工作權及經濟上所 受不利益均甚重,且被告於事發當日雖經測得呼氣酒測值毎 公升1.05毫克(mg/L),但每個人酒精承受力不同,被告並無 重度酒醉事實,仍能清楚知曉當時並無警察所指被告跨越雙 黃線行駛之違規行為;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另涉肇事逃逸案件 (下稱另案肇逃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被 告於該肇逃案件之事故並無可歸責原因(無過失),原應為 無罪判決,是如以該肇逃案件之判決結果,認被告屢屢漠視 法紀,該肇逃案件已受緩刑寬典,仍為本案酒駕犯行,而為 不予緩刑宣告考量之基礎,實難謂平;㈢被告就本件酒駕犯 行已深自反省,並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然原審判處被告之刑 ,實較一般酒駕初犯為重,復未予被告緩刑機會,爰請法院 重為審酌,給予被告再次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刑,被告、檢察官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首揭規定,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㈠犯罪情狀事由: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 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 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5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仍駕駛汽車上路,兼衡被告駕駛 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對於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行 車安全造成之危險程度,依被告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認 為於中低度區間擇定被告宣告刑為妥適;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考量被告前有因肇事逃逸獲判緩刑之素行、犯後於警詢中 否認,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在審理中如實承認飲酒 時、地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審判職務 多年,因本案目前已遭司法院停職而受有相當之不利益、尚 需扶養就學中子女,自身前因肝臟移植手術而領有極重度等 級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 所謂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 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旨在辨別犯罪之 同一性,而得與他罪相區隔;至於犯罪之時、地,如非犯罪 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若僅為犯罪時 間之記載而不及犯罪地點,既於判決無所影響,即亦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飲酒時間、地點之認定, 影響量刑審酌事由乙節,惟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並非上訴範圍 ,業如前述,況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13年8月19日下午5時3 0分許下班後」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傍晚5時45分許,自宜 蘭縣○○市○○○路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與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俱屬無違;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未明確記載被告飲 酒之地點,然被告飲酒時間、地點並非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 ,又與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原判決就被告飲酒時間業 於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如上,雖就飲酒地點未有確實之記載 ,然於判決之量刑無所影響,尚屬不影響量刑之結果。檢察 官上訴意旨㈠、㈡執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據,並 無足取。  2.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所執被告身為法官,其酒駕犯行 之酒測值達每公升1.05毫克(mg/L),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 害,與其於警詢否認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因本案遭司法院停職、需要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及領有極 重度等級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 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本院復審 酌被告於偵審中對其酒駕犯行造成危害,表示深感愧疚與自 責(偵卷第95頁,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66頁),且因本 案行為經司法院、監察院先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究責(見卷 附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書、監察院彈劾案文),是原審 斟酌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尚屬妥適,應足以警惕被告,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3.被告雖求為緩刑宣告,且被告另案肇逃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5月3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於同年5月24日確定,並於109年5月23日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審酌被告另案肇逃案件獲有緩刑宣告 ,其本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仍駕駛 汽車上路,對於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行車安全造成之危險程度 ,及其犯後於警詢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各情,以不宣 告緩刑為宜(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並依 被告從事審判職務多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本 件酒駕犯行,對於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行車安全造成之危險程 度非輕,並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審判職務之 信賴,則被告自難事後執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於另案肇逃案 件並無肇事因素,且該案緩刑期滿多年後再犯本件酒駕犯行 等情詞為由,請求予以宣告緩刑。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原審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不為 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 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社 會之法律感情等各情,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HM-114-交上易-27-2025031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松庭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二 行「臺中市南屯區大川路」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南屯 區大川街」,第五至六行「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惠文 路交叉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 與大觀路交叉路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惟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恰逾法定數 值,且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 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2號   被   告 葉松庭 男 42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新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松庭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之18TC夜店内,飲用啤酒後,竟於體内酒精濃度尚未完 全代謝之翌(23)日4時30分許,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駕駛 牌照號碼BTZ-0389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嗣於同年月23 日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惠文路交岔路 口時,因自停車場駛出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 身酒氣,遂於同年月23日4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松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黎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檢 察 官  溫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内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4

TCDM-114-中交簡-28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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