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昀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昀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昀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0年起至113年10月止,先後多次
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期間;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 266 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6號
被 告 宋昀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昀璇於民國(下同)110年至113年10月間,在新竹市住處
或澳大利亞黃金海岸,以手機登入希幔公司所提供之賭博網
站「利亨娛樂城」,以1比1賠率下賭百家樂,並使用自己所
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與希幔公司所提供之
虛擬帳戶為出入金帳戶,以此方式賭博金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昀璇自白(二)被告手機截圖(三)被
告上開帳戶明細。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SCDM-114-竹簡-28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