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輝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科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宗輝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其配偶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超市」購物,當其在「家樂福超市」外等候邱○○
時,發現劉○○遺落在上址附件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421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皮包拾起後逕自放入上衣口袋內據為己有。嗣劉○○發現
皮包遺失,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陳宗
輝住處內起獲劉○○所有之皮包及內容物,將之發還予劉○○。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證人邱○○於偵查中之證詞
,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佐。
CYDM-114-嘉簡-26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