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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輝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科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宗輝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其配偶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超市」購物,當其在「家樂福超市」外等候邱○○ 時,發現劉○○遺落在上址附件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421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皮包拾起後逕自放入上衣口袋內據為己有。嗣劉○○發現 皮包遺失,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陳宗 輝住處內起獲劉○○所有之皮包及內容物,將之發還予劉○○。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證人邱○○於偵查中之證詞 ,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佐。

2025-03-20

CYDM-114-嘉簡-266-20250320-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12日某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 泰安鄉某處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因被告 於本案前已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詳下述】,是 聲請意旨漏載該規定,本院逕予補充)、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4頁),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E011)、大湖警察分局偵查隊 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8、 73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8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 2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期間內,有 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命完成戒癮治療情事,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 偵字第379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稽。又本院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案 件有無意見欲表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已賦予被告 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惟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MLDM-113-毒聲-224-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愉貴 劉二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愉貴、劉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愉貴、劉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中 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苗栗縣○○鄉○○村00號後方,以客觀上得以作為兇器之乙炔切 割器、鐵鎚、十字鎬、撬棍等工具,竊得張益禧置於該處之 貨櫃屋門片2片。又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再次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後 方,以上開得以作為兇器之工具,著手切割該貨櫃屋鐵皮, 惟遭被害人張益禧即時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而未遂。因認被 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 法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2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未遂罪嫌, 係以被告2人之自白、證人張益禧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前述工具前往 切割貨櫃屋鐵皮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被告劉二辯稱:當天要去切貨櫃屋之前,廖愉貴有在我 面前打電話給劉文義,劉文義說貨櫃屋是他親戚的,我才帶 工具跟廖愉貴去切等語;被告廖愉貴辯稱:本來被抓到時我 想說自己扛起來就好,但劉二把劉文義講出來,我也就只能 講出來,我之前就有問過劉文義那個貨櫃屋是誰的,劉文義 說是他叔公的,但之前劉文義都沒有答覆我可不可以去切貨 櫃屋,本案我帶劉二去切貨櫃屋之前,我有再打電話問劉文 義,劉文義說可以去切,我才帶劉二去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43分許、翌日(21日)下 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後方,以被告劉二之 乙炔切割器、鐵鎚、十字鎬、撬棍等工具,切割被害人張益 禧之貨櫃屋門片及鐵皮等情,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亦有證 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查,亦有扣案之前述 工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證人劉文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鄉○○村00號,我知道 31號前面有擺貨櫃屋,已經擺很久了,貨櫃屋的位置在我的 倉庫後面,我認識廖愉貴、劉二,跟廖愉貴比較熟,廖愉貴 在本案案發之前,曾問過我那個貨櫃屋已經很舊、很爛,是 誰留在那邊的?我說我不清楚,不過我有跟他說貨櫃屋放的 那塊地還有貨櫃屋後面的房子是我叔公的,但我沒跟他說我 叔公已經把那塊地還有房子都賣掉了。113年3月20日附近, 廖愉貴有打電話問我貨櫃屋的事,他問我貨櫃屋是誰的,我 說那塊地是我叔公的,但貨櫃是誰的我不清楚,我沒有辦法 同意或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3頁)。觀之證 人劉文義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廖愉貴於本案案發之前即已曾 詢問劉文義能否去切割本案貨櫃屋,且於本案帶被告劉二前 往貨櫃屋之前,亦有打電話詢問證人劉文義能否去切割,而 證人劉文義有告知被告廖愉貴放置貨櫃屋之土地及後方的房 子是其叔公的,但隱瞞該地及房子均已出售予他人等情。衡 諸常情,被告廖愉貴既然在本案案發之前,即有詢問過證人 劉文義關於本案貨櫃屋能否去切割之事情,顯然被告廖愉貴 主觀上應係認該貨櫃屋的所有權人是證人劉文義的叔公,始 會一再詢問證人劉文義能否去切割貨櫃屋鐵皮。  ㈢證人劉文義雖稱其於113年3月20日左右受被告廖愉貴詢問能 否去切割貨櫃屋鐵皮時有稱其沒有辦法同意或不同意等語, 然依其前開證詞,其始終對被告廖愉貴隱瞞貨櫃屋放置之土 地及後方房子已非其叔公所有之事實,倘其早在被告廖愉貴 詢問貨櫃屋之時,即誠實告知土地、房屋均已非其叔公所有 ,被告廖愉貴豈有可能不斷向證人劉文義詢問能否去切割貨 櫃屋?則證人劉文義所述在電話中未同意被告廖愉貴、劉二 前往切割貨櫃屋等詞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者,證人劉文 義係居住○○○村00號,即在本案貨櫃屋旁邊,且其倉庫亦在 本案貨櫃屋後方等情,均據證人劉文義證述如前,可徵證人 劉文義與本案貨櫃屋之地緣關係甚高,則被告廖愉貴詢問證 人劉文義關於貨櫃屋之事,並無違常情,則被告廖愉貴前揭 所辯其係因證人劉文義電話中已同意切割貨櫃屋始與劉二一 起前往等語,似非毫無所據。  ㈣而被告劉二係受被告廖愉貴之邀,且有聽到被告廖愉貴與證 人劉文義之通話後,確認可以切,始攜帶乙炔切割器、鐵鎚 、十字鎬、撬棍等工具與廖愉貴一起前往本案貨櫃屋等情, 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且證 人劉文義亦證稱其與廖愉貴較熟識,和劉二不熟等語(見本 院卷第196頁),則被告劉二既然係受被告廖愉貴所求,且 亦在旁聽聞被告廖愉貴向證人劉文義確認可以去切割貨櫃屋 ,始攜帶前述工具前往,則其主觀上應認切割貨櫃屋之行為 已受所有權人之首肯,難以逕認其有竊盜之犯意。  ㈤另被告2人均無竊盜或加重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6頁),且本案貨櫃屋已放 置超過10年,物況老舊,鐵皮多處生鏽,亦有諸多毀壞處( 參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7頁),與一般竊盜慣犯 經常物色值錢物品下手,已有區隔;又被告2人前往本案貨 櫃屋切除鐵片之時間是中午12點43分、下午3時30分,而本 案貨櫃屋放置之地點是在一2層樓房屋前方,該處係一空地 ,無圍欄遮蔽等情,據證人劉文義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9 6頁至第197頁),並有卷附監視器擷圖可參(見偵卷第213 頁至第217頁),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切割鐵片必會發出聲 響引起周遭居民注意,然被告2人並無刻意選擇人煙稀少之 深夜或清晨時段犯案以降低遭他人查覺之機率,反而接連兩 天在中午及下午時段前往切割鐵片,亦與實務上常見竊嫌犯 案之模式不同。  ㈥雖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然細譯其等警、偵訊之 供述,被告劉二於警詢、偵訊均稱:我聽廖愉貴說貨櫃屋是 他朋友親戚的,他朋友有同意去切等語(見偵卷第86頁、第 157頁),而被告廖愉貴於警詢、偵訊則均未提及帶劉二去 切割貨櫃屋前有先詢問朋友之情事(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 、第159頁至第161頁),則被告劉二於偵查中實則並未坦承 有加重竊盜之主觀犯意,亦與被告廖愉貴前揭所稱本來是想 要扛下來,但後來因劉二將劉文義說出來始說出實情等語一 致,則被告廖愉貴於偵查中未提及證人劉文義乙節,應係另 有原因,即難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被告2人雖有為前述之 客觀行為,然其等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加重竊盜之犯意 ,存有合理懷疑空間,依照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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