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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宏頲 輔 佐 人 吳姵瑤 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4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 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196號交簡上卷第126頁),準此, 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 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未認罪,係因被告當時罹有思覺失調症 ,且未經治療而缺乏病識感,然被告於2度住院治療後,病 情已獲得控制,知其確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 傷害及公然侮辱罪,是被告就其所涉犯上開2罪承認犯罪。  ㈡又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出院後迄今無任何傷人或危害公共安 全之行為,且仍定期前往嘉南療養院回診及接受長期觀察, 此後亦有日間病房治療之計畫,而難以外出工作賺取金錢, 是被告縱獲判罰金刑或可易科罰金之刑,被告亦無力繳納, 復可能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未能獲准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 如因未能繳納罰金而遭執行並拘禁於監所中,恐將致其思覺 失調症未能獲得及時控制而更加惡化,難期刑罰教化之效, 是本案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 刑併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雖非無據,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罪,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暨賠償其損害,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惟本件 上開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有未及審酌之處,是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改 諭知適當之刑度。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致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僅因發生行車糾紛, 竟在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辱罵告訴人,足見其自我情 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暨考量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12月29日嘉南司字第112001183 8號函暨病歷各1份(246號交簡上卷第57至157頁)、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4361號函( 1號交簡抗卷第43至44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7 月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912號函(1號交簡抗卷第75頁)、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7月29日嘉南司字第1130006699 號函暨檢附個案相關病歷紀錄(1號交簡抗卷第83至192頁) 、臺南市警消單位護送(疑似)精神病人及自殺個案緊急護 送就醫通報單、112年10月14日病程紀錄、被告出院病歷摘 要影本各1份(196號交簡上卷第19至26頁)、身心障礙證明 (196號交簡上卷第141、143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196號交簡上卷第107頁)存卷可參,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 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 不適於受刑之執行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 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9款亦有明文。本 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患有思覺失調症 且必須長期醫療,有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 等可考,如入監執行,對於其身心健康及再社會化未必有所 助益,且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於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31

TNDM-113-交簡上-196-20250331-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孟鉉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孟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伍孟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致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許偉成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 、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另被告非 無賠償意願,僅因與告訴人索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詳調解 進行單),致無法取得原諒,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號  被   告 伍孟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律師(已解除委任)        鄭淑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孟鉉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南向305.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許偉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許偉成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 肩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又伍孟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偉成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伍孟鉉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偉成之指訴。 (三)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偵辦過失傷害案蒐證照片 (五)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七)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原交簡-10-20250307-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指定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92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9號、113年度偵字第23634號、1 13年度偵字第24925號、113年度偵字第24939號、113年度偵字第 2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25728號、113年度偵字第25803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㈨第1行「15時26分許」更正為 「13時30分許」。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民 國113年9月2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15008號函及所附「NR F-8759號機車尋獲案」DNA鑑定書暨勘察報告、被告烏弘偉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㈨,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陳冠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行為部分重合情形,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執行案件 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竊盜案件,且甫於113 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相隔不久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 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 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不僅漠 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㈢至㈤、㈦至㈨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在卷可參,然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工,日 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 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被告偽簽之「陳冠宇」署押1枚,為被 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名 所依附之文書,因已交付商店收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 告沒收。  ㈡未扣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㈥之犯罪所得告訴人黃明 義之手機1支、5,000元、告訴人謝文山之手機1支,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信用卡,係告訴人陳冠宇得向 銀行申請掛失補發之物,該物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㈣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至㈤、㈦至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且無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冠宇」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含本院更正部分】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03號   被   告 烏弘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7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附表 編號2、4、5、6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並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5月4 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3年6月8日13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賴 著不走網咖大同店」內,趁顧客黃明義睡覺,徒手竊取其放 置機檯75號桌上肩背包內之手機1支(廠牌:VIVO,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黃明義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9392號)。  ㈡於113年6月2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成功 國小一期工地之辦公室內,見同事陳冠宇所有之皮包放置在 桌面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皮包內陳冠宇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未扣案),。隨即於113年6月22日 17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北園店 」,盜刷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 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其虛構之「陳冠宇」署名,以此 表示係陳冠宇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並向該店員提出簽帳 單而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冠宇本人使用信用 卡消費,而提供商品予烏弘偉,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宇、該商 店及該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致發卡銀行受有5,00 0元損害。嗣陳冠宇收到發卡銀行訊息通知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 3634號)。  ㈢於113年7月16日17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快樂鳥網咖」內,趁顧客張正龍睡覺,徒手竊取其放置機檯 59號桌上之手機2支(廠牌:IPHONE11、OPPO,合計價值1萬 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張正龍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49 39號)。  ㈣於113年7月28日3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崇嵐茶行」店長張芳瑜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1支未拔下(機車及鑰匙均 已發還),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張 芳瑜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728號)。  ㈤於113年7月31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仁德南工店」內,趁顧客黃弘雄睡覺,徒手 竊取其放置用餐區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 A52,價 值1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黃弘雄察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24925號)。  ㈥於113年7月31日16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賴著不走網咖西門店」內,趁顧客謝文山睡覺,徒手竊取其 放置機檯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價值1萬7000元, 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謝文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728號 )。  ㈦於113年8月5日12時3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見林玟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1支未拔下(價值6萬元,已發還),即 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林玟玟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25803號)。  ㈧於113年8月7日13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 ,見陳俊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且機車鑰匙1支未拔下(價值4萬元,機車及鑰匙均已 發還),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陳俊 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25723號)。  ㈨於113年8月21日15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前, 見翁慶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且機車鑰匙1支未拔下(價值2萬元,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 ,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翁慶榮察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 3年度偵字第22889號)。 二、案經黃明義、謝文山、陳俊良及翁慶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陳冠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正 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玟玟告訴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烏弘偉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義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龍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張芳瑜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黃弘雄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山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㈥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玟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㈦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㈧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翁慶榮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㈨全部犯罪事實。 11 「賴著不走網咖大同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3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犯罪事實。 12 「全家便利超商北園店」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告訴人陳冠宇提供刷卡消費簡訊截圖、出工單各1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犯罪事實。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手機照片2張、「快樂鳥網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㈢犯罪事實。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尋獲車輛照片2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㈣犯罪事實。 1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萊爾富便利商店仁德南工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主動交付竊得手機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㈤犯罪事實。 16 「賴著不走網咖西門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㈥犯罪事實。 17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執照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尋獲車輛照片3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㈦犯罪事實。 1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尋獲車輛照片共8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㈧犯罪事實。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㈨,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欄㈡,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 簽名欄上偽造「陳冠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盜刷信用卡購 物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竊 盜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 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竊盜等罪,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㈠、㈡、㈥所示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未扣案,也未歸還告訴人黃明義、陳冠宇及謝文山,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 餘竊得財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張正龍、林玟玟、陳俊良 、翁慶榮及被害人張芳瑜、黃弘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 卷可稽,並經告訴人張正龍、林玟玟、陳俊良、翁慶榮及被 害人張芳瑜、黃弘雄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偽造「陳 冠宇」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案由 裁判法院 判決字號 科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 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簡字第240號 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94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3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有期徒刑4月 4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易字第53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簡字第2號 有期徒刑4月 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易字第20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7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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