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96-2025033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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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宏頲 輔 佐 人 吳姵瑤 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4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196號交簡上卷第126頁),準此,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未認罪,係因被告當時罹有思覺失調症 ,且未經治療而缺乏病識感,然被告於2度住院治療後,病情已獲得控制,知其確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罪,是被告就其所涉犯上開2罪承認犯罪。  ㈡又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出院後迄今無任何傷人或危害公共安 全之行為,且仍定期前往嘉南療養院回診及接受長期觀察,此後亦有日間病房治療之計畫,而難以外出工作賺取金錢,是被告縱獲判罰金刑或可易科罰金之刑,被告亦無力繳納,復可能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未能獲准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如因未能繳納罰金而遭執行並拘禁於監所中,恐將致其思覺失調症未能獲得及時控制而更加惡化,難期刑罰教化之效,是本案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併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雖非無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罪,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暨賠償其損害,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惟本件上開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有未及審酌之處,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改諭知適當之刑度。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僅因發生行車糾紛,竟在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辱罵告訴人,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暨考量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12月29日嘉南司字第1120011838號函暨病歷各1份(246號交簡上卷第57至157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4361號函(1號交簡抗卷第43至44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7月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912號函(1號交簡抗卷第75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7月29日嘉南司字第1130006699號函暨檢附個案相關病歷紀錄(1號交簡抗卷第83至192頁)、臺南市警消單位護送(疑似)精神病人及自殺個案緊急護送就醫通報單、112年10月14日病程紀錄、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各1份(196號交簡上卷第19至26頁)、身心障礙證明(196號交簡上卷第141、143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96號交簡上卷第107頁)存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9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必須長期醫療,有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可考,如入監執行,對於其身心健康及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且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於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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