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劉文忠
訴訟代理人 劉人頡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11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954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首揭斯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本院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後,確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8,218元及自民國86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113年10月4日具狀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利息起算日應計算至113年1
0月3日為當,經核算利息部分為86,280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本件原告主張得排除之利益為104,498元(計算式:86,280
+18,218=104,49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49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CLEV-113-壢簡-1728-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