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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國耀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0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 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彌陀漁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提款卡,置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機車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為「樺」之人,並透過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 密碼告知「樺」。嗣「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 )取得上開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騙劉佳音、羅 中則、郭書言(下合稱劉佳音等3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 匯入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內(詐騙之 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末因劉佳音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孫國耀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樺」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看到租用金融帳戶之廣告,經聯繫後對方表 示,若出借5個金融帳戶3日可拿到21萬元之報酬,其才依對 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日0時30分許,以將郵局、第一銀行、 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漁會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其住處前機車 上之方式,將該等提款卡交付「樺」及所屬之甲集團,並透 過LINE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嗣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劉佳音等3人,使其等將款項 分別匯入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內(詐 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之事實,有證人劉佳音等3人之證詞、附表「證據」 欄之證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郵局 、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11頁) ,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參以被告、「樺 」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3-115頁),「樺」在雙方 聯絡之初即稱「請問是諮詢偏門工作的嗎?」,被告見狀仍 表示願意「了解看看」,過程中「樺」又稱「每個月做太多 (帳戶)會被凍結」,被告則答以「這個我的風險就是怕被 查到洗錢吧」,可見被告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 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 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知之甚詳,然其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透過網路結識之不詳人士,自無 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因認被告有 縱因此使不法人士將本案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 騙贓款之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  ⒊又被告陳稱:其循FACEBOOK上承租帳戶之廣告聯繫,對方表 示若其提供5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供租用,3日即可獲取21 萬元;其也會擔心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即失去帳戶控制 權,但對方說測試帳戶很快就會有結果,且會把提款卡寄還 給其等語(偵一卷第21-22頁),依被告所述之承租金融帳 戶內容,其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及專業即可賺取高額報 酬,顯與常理不符,被告亦已察覺此情,應可輕易推知對方 以高額代價吸引其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舉措非屬正常,惟被 告仍鋌而走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他 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詐騙 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資 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使 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交付財物及提領 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 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 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甲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劉佳音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5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 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劉佳音 等3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劉佳音等3人受騙分別匯入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 、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甲集團成員提領,被告對此無 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 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 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 、遠東銀行、漁會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佳音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臉書之賣家即劉佳音誆稱:賣場須開通金流及帳戶始能交易云云,致劉佳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5時44分許 4萬9,984元 第一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日15時46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5月2日16時2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日16時3分許 4萬9,973元 113年5月2日16時18分許 1萬9,989元 2 羅中則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9時58分前某時起,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臉書之賣家即羅中則誆稱:須完成平臺金流服務協定始能交易云云,致羅中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9時58分許 4萬9,959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日20時許 4萬9,969元 113年5月2日20時4分許 9,999元 113年5月2日20時5分許 9,989元 113年5月2日20時7分許 6,006元 3 郭書言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8時19分許,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臉書之賣家即郭書言誆稱:依賣貨便線上客服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郭書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21時7分許 9萬9,099元 遠東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日21時13分許 4萬9,95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CTDM-113-金簡-855-2025021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28、12477、1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嘉妤於民國113年5月起,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尋 」、「高啟強」(本名王皓)、「台灣高鐵」、「龍」等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下將該集團簡稱為 甲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即聽命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 洪嘉妤與「千尋」、「高啟強」等其他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之方式詐欺羅尹然、劉佳音,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指定款項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千尋」復指示 洪嘉妤向「高啟強」拿取系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該提款卡 之密碼、需領取之款項數額,洪嘉妤即聽命提款(其就羅尹 然、劉佳音所匯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被 告領款時地、金額」欄),再轉交「高啟強」等甲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洪嘉妤因此就附表一編號 1、2分別自甲集團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元、800元 (即所提領款項之4%)。末因羅尹然、劉佳音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尹然、劉佳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 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洪嘉妤 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 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羅尹然 、劉佳音之證詞,及其等於報案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 截圖,暨被告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 、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1月8日通清字第1130041026號函與所 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一卷第21-23、39-50、79-8 8頁、警二卷第27-30、33、47-51頁、本院卷第75-77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羅尹然、劉佳音施詐, 惟其負責依甲集團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其所 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 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揭 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方式訛詐2位告訴人,並使其等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 被告前往提領款項,足見該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 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提領後依 指示將款項交予「高啟強」等甲集團成員,顯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詳後述「三、新舊法比較」欄)。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7 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9 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而屬法律之變更。然查,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 由,且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偵一卷第41頁、本院卷第 70、134、136頁),惟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該條 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一規定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為輕,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 「四、論罪科刑」欄),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並未輕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 ,於被告之罪刑不生實質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千 尋」、「高啟強」等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基於單一主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先 後2次自系爭帳戶中提款,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 之接續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 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另被告雖亦始終坦認洗錢犯行(偵一卷第41頁、本院卷第70 、134、136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亦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2位告訴人 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且尚有其他與甲集 團共同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157-160頁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7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所犯之2罪,目的與動機同一 ,罪質及手法相同,且時間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各有明定。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 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  ㈡被告受甲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已取得每次提領款項之4%作為 報酬乙情,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0頁),故附表一編 號1、2中被告之犯罪所得各為1,200元、8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領 取贓款之系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並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㈢又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 交予指定之甲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 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俾符比例原則。末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以此規定沒收之必要,併 此陳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千尋」、「高啟強」等甲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身分之甲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蕭燕,使其不疑有 他陷入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嗣「千尋」 再指示被告向「高啟強」之人拿取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蕭燕匯入之款項,並將之轉交指定之甲 集團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郵局帳 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款之ATM截圖等資料為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甲集團指示擔任車手,並自郵局 帳戶為附表二所載之領款動作後,將款項上繳甲集團,而願 意就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認 罪。 四、惟查:  ㈠有一筆2萬元款項於113年5月2日19時47分許,自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郵局帳戶,復經 被告於同日19時53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銀 行ATM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嗣警方查詢上開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蕭燕等情,有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查詢表附卷可稽(警三卷第15-2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無疑義。  ㈡然而,卷內並無蕭燕之筆錄或任何報案資料,無從確認前述 匯入郵局帳戶之2萬元是否為詐欺犯罪贓款,亦無法認定蕭 燕即為受詐之被害人,抑或是有其他人士遭騙而委由蕭燕、 借用蕭燕名下帳戶匯款,更遑論此部分甲集團施詐之時間、 手法為何均屬不明,自不能謂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附表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領款時地、金額 主文 1 羅尹然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IG帳號「shiguansxg」聯繫羅尹然,並訛稱其購物獲得抽獎機會且已中獎云云,即轉介佯裝為金管會業務、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予羅尹然,「陳政佑」進一步謊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可提領中獎金額云云,致羅尹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6分許,匯款29,985元 ①113年5月2日15時4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郵局ATM提款20,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②113年5月2日15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10,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佳音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聯繫劉佳音,並訛稱其7-11賣貨便交易異常云云,即轉介佯裝為中信銀行客服之「張專員」予劉佳音,「張專員」進一步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開通帳戶及金流云云,致劉佳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3年5月2日16時19分許,匯款32,031元 113年5月2日16時2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農會ATM提款20,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註:被告在領取上開款項之際為警盤查,即停止繼續提款,而未將告訴人劉佳音所匯款項全數提領。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蕭燕 不詳(未報案) 113/5/2 19:47匯款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5/2 19:53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ATM提款20,00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TDM-113-審金易-579-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峰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登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登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 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綜合比較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 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 ,並幫助著手及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字第708號和解筆錄、刑事陳報(二)狀所檢附 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且 考量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78110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目前為大學二年級學生、未婚、與父母同住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上開量刑 因素外,並衡酌被告年紀尚輕,目前為大學二年級學生, 素行良好,犯後表示已知所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悉數賠償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害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及 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因之已 無何犯罪所得,又被告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已列為警 示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持以再犯罪,因認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1號   被   告 游登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登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 淡水區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一、案經劉佳音、許豪宸、傅鈺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登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佳音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劉佳音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豪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豪宸提供之存匯憑據 證人許豪宸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傅鈺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鈺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傅鈺惠遭詐騙之事實。 5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在網路上收到中獎通知,對方說要寄出卡片才能解除 帳戶風險,於是伊就寄出卡片,並提供密碼等語。經查,本 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自難諉為 毫無所知,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然被告自 陳不知對方真實年籍,亦未曾查證過該公司真偽等語,顯見 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對方之請託 ,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 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佳音 113年5月間某日 假網拍 113年5月2日16時19分許 3萬2,031元 華南帳戶 2 許豪宸 113年5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3年5月2日18時03分許 9,989元 113年5月2日18時13分許 5,058元 郵局帳戶 3 傅鈺惠 113年5月間某日 假網拍 113年5月2日18時20分許 3萬1,032元 郵局帳戶

2025-01-02

ILDM-113-訴-857-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7號 原 告 洪光男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劉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間因贈與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發現系 爭土地上已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5月2日至 85年8月2日,清償日期為85年8月2日。因被告自85年迄今已 逾28年,均未有任何行使抵押權之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早已於100年間罹於時效,且被告在該債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 消滅。系爭抵押權在未塗銷前,其登記效力仍存在,妨害伊 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次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存 有系爭抵押權,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被告迄今未實 行系爭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33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85年5月2日至85年8月2日止,故該 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5年8月3日起算15年之100年8月2日 完成,抵押權則經5年除斥期間至105年8月2日屆滿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即被告既未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說明, 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認定如前 ,然系爭土地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與實際權利狀 態不符,核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原告自得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 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機關及日期 登記字號 抵押權種類及擔保金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權利人及債權額比例 債務人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22 1分之1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5年5月6日 東地字第003630號 抵押權 520,000元 自85年5月2日至85年8月2日 劉佳音 1分之1 洪德發 洪英彥

2024-12-31

TCDV-113-訴-3327-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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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6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劉佳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伍仟伍佰貳拾伍元②壹仟柒佰 參拾陸元③壹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①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二日②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③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30

TNDV-113-司促-2126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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