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俊杰

共找到 39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徐偉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騎乘其父親徐春發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地點後,攀爬圍籬而進入其內,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附表二編號1所示老虎鉗、附表二編號2所示棘輪電纜剪鉗等 工具,及使用附表二編號3至10、12所示物品,將銧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銧昊公司)在上開地點所鋪設之電纜線剪斷, 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騎車 離去。 二、徐偉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 點後,攀爬圍籬而進入其內,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附 表二編號1所示老虎鉗、附表二編號2所示棘輪電纜剪鉗等工 具,及使用附表二編號3至10、12所示物品,將銧昊公司在 該地點所鋪設之電纜線剪斷,而竊取電纜線共3條得手而欲 騎車離去時,適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於113年11月20日凌晨2時 許當場逮捕,並扣得電纜線3條、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銧昊公司委由代理人林則名、陳啟偉、游竣富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具、附 表二編號3至10、12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附表一 編號1、2、3、4、6、9之「失竊電纜線數量」各為120公尺 、75公尺、120公尺、150公尺、135公尺、63公尺;然被告 稱其雖有竊取電纜線,但此部分數量不詳,應該沒偷這麼長 的電纜線,因為機車的腳踏板放不下等語(本院卷第46頁) ,且觀諸被告此部分竊盜時間、銧昊公司發覺電纜線失竊時 間、銧昊公司報案時間,三者間各有時間上之間隔落差(詳 附表一備註欄),已無法排除尚有被告以外之他人進入此部 分地點行竊電纜線,故本院認定此部分之「失竊電纜線數量 」為「不詳長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 等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同條款所謂「毀越」 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即「 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66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㈡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老虎鉗、附表二編號2所示棘輪電纜剪鉗 既能剪斷電纜線,顯見被告知悉該等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 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 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1次加重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犯10次竊盜罪嫌,然經蒞庭檢察官起稱:起訴書附表一將11 3 年8 月3 日、113 年8 月11日均列為編號3需更正,附表 一統計應為11次等語(本院卷第46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任意以攜帶兇器、踰越圍籬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威脅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 產安全,復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 被告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 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所犯均為加重竊盜 罪,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供稱其偷完電纜線後,將之變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13萬元至15萬元等語(警卷第16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   證明實際變賣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足認定前開   變賣所得為13萬元;從而,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3萬元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收時,追徵之。  ㈥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2的物品是帶到案發現場的,其餘跟本案沒有關係 等語(本院卷第49頁),故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2所示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2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失竊電纜線數量 備註 相關證據 宣告刑 1 113年7月8日14時21分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7月8日14時21分許,發現電纜線失竊後,於同年月29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25至27頁)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77至79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3、25至2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35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39至41頁)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7月20日11時39分前之某時 同上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7月20日11時39分許,發現電纜線失竊後,於同年月29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 ⑤現場蒐證照片(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28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2分許 同上 3條電纜線( 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8月5日15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年月6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至47頁、偵卷第73至74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9至61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51至55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4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1頁)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8月11日22時35分至翌(12)日凌晨3時55許 同上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員工陳啟偉於113年8月12日11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陳啟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73至74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8月14日22時39分至翌(15)日凌晨3時11分許 同上 2條電纜線(共計40公尺)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8月16日11時30分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3至65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中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3至75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67至69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1至162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8月21日23時12分至翌(22)日凌晨3時31分許 同上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8月23日8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113年9月2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7至78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87至89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79至85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0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9月13日23時13分至翌(14)日凌晨1時4分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條電纜線(共計48公尺) 銧昊公司組員游竣富於113年9月16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113年9月18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游竣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至93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3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5至101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59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9月26日21時55分至翌(27)日凌晨2時52分許 同上 2條電纜線(共計15公尺) 銧昊公司組員游竣富於113年9月30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游竣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5至109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7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11至115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57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10月15日23時42分許至翌(16)凌晨3時50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10月17日凌晨)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10月16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113年10月31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9至121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中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9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23至127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56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11月7日23時59分至翌(8)日凌晨3時17分許 臺南市七股區七股段460-6、460-7、460-8、461-12、461-13、461-14地號土地 3條電纜線(共計54公尺) 銧昊公司組員游竣富於113年11月8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游竣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至132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33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35至149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55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⑧資源回收廠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65頁)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11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 同上 3條電纜線(共計54公尺) 現行犯逮捕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游竣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1至153頁、偵卷第75至76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67至168頁) 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1至189頁)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棘輪電纜剪鉗 1支 2 老虎鉗 1支 3 塑膠捲帶 2個 4 砂袋 6個 5  帽子 1頂 6  口罩 1個 7 手套 1雙 8 工作鞋 1雙 9 上衣 1件 10 牛仔褲 1件 11 頭燈 1個 12 手電筒 1支 13 雨衣 1套 14 安全帽 1頂 15 美工刀 2支 16 刀片 2盒

2025-03-31

TNDM-114-易-488-20250331-1

原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范茂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范茂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不詳時間」補 充為「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某日」,且證據補充「被告全 范茂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署押、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彌勒2.0」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2年8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減輕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罪,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有洗錢之 前科紀錄,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 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 參與本案詐欺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 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 係因員警「釣魚」始查獲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 之角色及參與情形,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 告持之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賴○○之孫子唐○○收執,然告訴人 斯時已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 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款收據之真意,是仍應認屬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偽造 私文書上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亨勳」印文 之印章,且以現今科技利用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得 輕易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卷內復 無任何證據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 來,難認實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沒收偽造印 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偽造並出示用於取信 告訴人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聯絡詐騙集 團之用;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預備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22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應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諭知沒收之。  (三)又扣案如附表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本件犯罪 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 2頁),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自己私人聯絡,與本 案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依本案卷 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 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113年11月21日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 2 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4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空白收據18張 6 偽造之空白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7 現金4萬7,000元 8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7號   被   告 全范茂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范茂桂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彌勒2.0」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嗣全范茂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起,陸續 以LINE暱稱「一盈期指會」、「美蘭」帳號,傳送訊息向賴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由專人收款入帳方能購買所推 薦股票等語,致賴○○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 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150萬元與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嗣因賴○○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配合警員辦案,與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絡,假意配合交付投資款,全范茂 桂則依Telegram暱稱「彌勒2.0」之人指示,於113年11月21 日16時許,至嘉義市○區○○街00號附1,持榮聖投資有限公司 「劉俊傑」之工作證,向賴○○行使之並表示要收取投資款, 並將偽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交付予賴○○之孫子唐○○查 看及簽名,欲向賴○○收取50萬元投資款(以假鈔替代),待 全范茂桂點收完畢,旋為埋伏等候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能 得逞,並扣得手機2支(分別為IPHONE 13 PRO MAX及IPHONE 12)、已填收據1張、空白收據25張、工作證2張、現金4萬 7000元、假鈔1疊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范茂桂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分次交付前揭款項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車手後,與警方配合偵辦,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出面收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收據、投資合約書、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手機Telegram群組訊息截圖、現場暨錄影截圖照片、蒐證錄影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照片 ①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②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所欲詐取之款項仍受被害人支 配管領,則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反之,如車手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 而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事後為 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準備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但告 訴人此次配合警方偵辦係交付假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照片存卷可參,被告所為客觀上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 護客體顯然並未造成直接危險,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尚未 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其行為僅止於實施詐 術,尚未陷於錯誤或取得款項即遭查獲,應認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尚未達到著手洗錢行為,自 不該當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手機2支、已填收據1紙、空白收據 25張、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4 萬70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彌勒2.0」償還之款項,然 供稱係賭博所得,而觀諸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足認該款 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加入詐騙集團為車手之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爰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2年。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 月8日12時19分許至同年11月14日17時47分許,在上址及嘉 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與告訴人3次面交 取款得手共150萬元,認被告涉犯刑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 嫌。惟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之指訴,上開 3次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人並非被告,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有參與上開3次犯行,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 率以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責相繩。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5-03-27

CYDM-113-原訴-15-20250327-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繼字第九十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俊傑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 0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劉俊傑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0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5

ILDV-114-司家聲-16-2025032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63元,自113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263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6日凌晨0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鹽 埔鄉平和街行駛,行至該街與鹽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嵩嵃所有而由訴外人鄧智元駕駛 沿屏東縣○○鄉○○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568,50 0元(零件費用529,150元、工資費用21,400元、烤漆費用16 ,000元、拖吊費用1,9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 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 自201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6日,已使用6 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19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9,150÷(5+1) ≒88,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9,150-88,192) ×1/5×(6+4/12)≒440,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9,150-440,95 8=88,19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1,400元、烤漆費用 16,000元、拖吊費用1,950元,乙車損害額為127,542元(計 算式:88,192元+21,400元+16,000元+1,950元=127,542元) 。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本件依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鄧智元行向為閃光紅燈,則鄧智元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 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 可能性及當時車輛行駛等一切情形,認被告、鄧智元之肇事 責任各為3/10、7/10,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 金後為38,263元(127,542元ㄨ3/10=38,2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8,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 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93頁送 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 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3

PTEV-113-屏簡-812-202503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7 9、128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1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幫助 詐欺取財」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罪事實 欄一、㈠第6至7行「以此方式詐取免費取得前開物品之利益 」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得前開物品」;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 至6行「盜刷3萬元之寶寶幣,以此方式詐取免費取得前開物 品之利益」補充更正為「盜刷價值3萬元之寶寶幣點數,以 此方式詐得前開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文斌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拍付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會員帳號後,向特約商 店詐購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價值之電子產品共 3批,應係詐欺取財,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詐 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惟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 ㈢、被告於同月內尚稱密切接近之時間,提供數個行動電話門號 予不詳之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 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作為詐欺犯行之工 具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告訴人拍付公司到庭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告訴人劉俊 傑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居無定所,經濟來源 仰賴社福機構及善心人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辦1支門號200 元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43頁,本院審易字 卷第68頁),則被告提供本案2支行動電話門號,其報酬為4 00元(計算式:200元X2=4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   被   告 林文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斌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 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 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 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林文斌於取得附表一所示 門號SIM卡後,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不詳時間,以每個門 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前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該等SIM卡後,旋 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9日13時39分許,以門號甲接收簡訊OTP認證碼 ,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註冊使用者 為朱柏榮之會員帳號(UP955HY2J15BA68W,下稱拍付帳號) ,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拍付帳號向特約商店消費購買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後,指派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附表二所 示地點領取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取免費取得前開 物品之利益。嗣經拍付公司職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日12時43分許,以門號乙佯以監理服務網向劉 俊傑發送須繳納交通違規罰款之簡訊,致劉俊傑陷於錯誤, 依簡訊所示網址輸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國泰信用卡),致其國泰信用卡遭盜刷3萬元 之寶寶幣,以此方式詐取免費取得前開物品之利益。嗣劉俊 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3年前申辦8支預付卡門號,並以每個門號200元出售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拍付公司代理人黃柏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ㄧ、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ㄧ、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朱柏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ㄧ、㈠之拍付公司會員帳號並非其申辦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門號係由被告申請之事實。 6 拍付帳號之註冊資料1紙 證明拍付帳號係以證人朱柏榮之名義以門號甲註冊之事實。 7 被害人拍付公司代理人黃柏凱提供拍付公司消費明細1份 證明拍付公司遭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物品之事實。 8 告訴人劉俊傑提供手機簡訊截圖及依簡訊輸入網址之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簡訊詐欺之事實。 9 國泰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賣家資料及消費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之國泰信用卡遭盜刷3萬元寶寶幣之事實。 10 台灣大哥大於112年11月1日之通聯資料查詢1份 證明犯罪事實ㄧ、㈡之之詐欺簡訊係發送至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1 111年4月30日 0000000000(下稱門號甲) 2 111年4月7日 0000000000(下稱門號乙)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元) 消費地點 1 112年10月29日 19時58分許 電子產品1批 3萬1,730 嘉義市○區○○○路000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 2 112年10月29日 20時39分許 電子產品1批 7萬9,302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全國電子博愛店) 3 112年10月29日 20時40分許 電子產品1批 2萬0,960

2025-02-26

TPDM-114-審簡-220-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黑色蘋果手機壹臺、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壹張、「劉俊傑」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子皓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 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 ,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 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 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面交領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 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 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仍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 「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劉俊傑」 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由 被告偽造後復由其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俊傑」之工作證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起訴書為論及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之犯罪 事實已載明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俊傑」之工作證而行使之犯行,僅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而被告所 犯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論述,後經本 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65頁),不影響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小夜」、「鑫天國際(老鷹圖案)」、「鑫天國際( 草莓圖案)」、「順利」、「波風湊」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六)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認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被 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侵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3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侵占罪)同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案件,且同屬於與人頭帳戶相關案件,其經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 ,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所犯罪質相似,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 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加重後減 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取得報酬, 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洗錢未遂罪與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刑,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4.被告於偵查中(含本院羈押訊問)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故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時 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領贓款工作,屬 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被告於犯後終能自白坦認犯 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 ,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扣案黑色蘋果手機1臺、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劉俊傑」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倍利生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 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毒咖啡包、紅色蘋果手機,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各物供本案犯行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 (四)至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 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01號   被   告 鄭子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皓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 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1日,加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夜」及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鑫天國際(老鷹圖案)」、「鑫天國際(草莓圖案)」、「 順利」、「波風湊」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 社團張貼投資訊息,經顏湘如見聞後加入該社團,再經詐欺 集團成員引導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綺」(華信公司) 、「葛洛綺」(倍利生技公司)、「徐麗琳」(源創國際公司) 等投資群組,其等復向顏湘如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並依 其等指示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顏湘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嗣上揭公司以如要將 獲利領出,需要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等語,顏 湘如告知家人後始知遭騙。然該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另於 113年6月11日某時,由「葛洛綺」,向顏湘如佯稱抽中競拍 股票,尚缺96萬元,只需再交付60萬元,即可提領先前投資 之資金等語,顏湘如遂聯繫警方,並與「葛洛綺」約定於11 3年6月12日1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太平新凱悅店交付現金,鄭子皓則受「小夜」指示,事先至 某統一超商列印以其照片製成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倍利生技公司)「劉俊傑」之工作證,復持該工作證前 往上址,並向顏湘如表示其為倍利生技公司之外派員,待顏 湘如交付款項後,鄭子皓再開立有「劉俊傑」簽名之收據交 予顏湘如收執,警員見時機時熟,即依現行犯將鄭子皓逮捕 ,因而未遂,並扣得作案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服務費收 據1張、工作證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湘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湘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刑案蒐證紀 錄數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倍利生技公司收據1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法,遂行其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至扣案收據上偽造之「劉俊傑」簽名1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收 據1張、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CDM-113-金訴-2051-20250226-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不法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之被害人 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 可能,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 之地點,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 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辛坤政」、「劉俊傑」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1 4時25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乙○○所持用之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佯稱欲購買抖音帳號 ,惟須開通遠傳電信小額付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在其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地址詳卷)內,提供其遠傳電 信APP帳號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提供其收受之驗證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驗證碼後 ,旋以乙○○之遠傳電信門號為小額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把門號辦給 「劉俊傑」使用,他跟我是一般朋友關係,當時他沒有手機 可以使用,所以跟我借手機門號,我才去辦理。劉俊傑跟我 說因為他有欠費,所以他自己沒有辦法去辦,我借門號給他 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5日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劉俊傑」使用,嗣遭詐騙者使用作為詐欺工具,由不詳詐 騙者於113年2月25日14時25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乙 ○○所持用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 佯稱欲購買抖音帳號,惟須開通遠傳電信小額付費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其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內,提供其 遠傳電信APP帳號及密碼予該詐騙者,並依該詐騙者指示提 供其收受之驗證碼,嗣該詐騙者收受驗證碼後,旋以乙○○之 遠傳電信門號為小額消費共計5,000元得逞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4頁),並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頁面截圖、信用卡照片、網銀 餘額頁面截圖、簡訊通知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 見警卷第5、14至16、19至28頁)、通聯記錄畫面截圖、遠 傳資料查詢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資料、門號狀態 資料)、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消費交易明細截圖、 消費交易之遠傳服務通知簡訊內容截圖(見偵卷第59、61至 69、73至77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確遭不 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本案門號SIM卡在入監服刑時不見了, 復改稱當時借朋友辛坤政使用,辛坤政沒有手機號碼向我借 ,後來被洪樵昇搶走等語,嗣又改稱是要辦門號給「劉俊傑 」使用,辛坤政叫我拿給劉俊傑等語(見偵卷第68至74頁) ,其就申辦本案門號之目的,於同次偵查中說詞反覆,且其 陳稱後來發現本案門號遭「劉俊傑」不法使用有去掛失乙節 ,與卷附遠傳資料查詢結果亦不相符(見偵卷第61頁),被 告上開辯解,真實性已難遽採。 ㈢依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已是30多歲之成年人( 見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可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 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復參以被告自承其113年1月底申辦本案門號之時 ,與「劉俊傑」認識一年多了,「劉俊傑」是其先生的朋友 ,與「劉俊傑」沒有什麼商業往來或特別信任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門號S 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此 節,已有預見,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 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 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本案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 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在知悉 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以前述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被害人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 情形勉強,需扶養12歲的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2頁) 暨被害人因遭詐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故不生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NTDM-113-易-541-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69-PB」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俊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7269-PB」號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傑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2時許,經過屏東縣鹽埔鄉豐 年路與平和街口時,見施英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A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以車上前置物箱 內之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得該車供己使用。事後,劉俊傑將 A車棄置於屏東縣高樹鄉廣福村堤防道路。警方於113年1月1 6日尋獲A車,並在車內儀表板處之塑膠手套採得劉俊傑的DN A,始悉上情,A車業經警發還施英源,惟兩面7269-PB車牌 遺失未尋獲。 二、案經施英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施英源於警詢證述失竊之情節相吻合,並有勘察採證照片8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生字第1136038798 號DNA鑑定書、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本案失竊之A車係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 告沒收;失竊之兩面7269-PB車牌,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之1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5-02-19

PTDM-113-簡-1347-20250219-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烱宏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呂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1、62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烱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劉心暖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呂文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自 首之記載「嗣吳烱宏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吳烱宏、呂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 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 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規定所定義之駕駛汽車,依文 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應指汽車駕駛人乘坐於車輛中,車 輛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26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所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動力裝置可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 之動能、速度,或慣性、重力等方式(如自斜坡由上往下方 滑行),產生非人力所可比擬之動能、速度而參與公眾得以 自由通行之場所,即屬駕駛行為。查本案被告吳烱宏供陳案 發是係為移動附件犯罪事實欄所涉之車輛,當下並未發動引 擎,係利用案發地點位於下坡路段,以滑動方式移動該車( 見新北偵735號卷第5頁反面、28頁),顯見被告吳烱宏當時 係乘坐於該車輛中,利用該車輛動力裝置之重力所產成之動 能、速度及慣性移動該車輛,自屬駕駛行為無疑。  ㈢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 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 告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桃檢偵19034號卷第71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是核被告吳烱宏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呂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死罪。公訴意旨對被告吳烱宏部分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吳烱宏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 致生本案被害人傷亡之結果,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吳烱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記載可考(見新北偵735號第1頁反面),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吳烱宏明知本身沒有合格駕駛執照本不應該駕駛 車輛上路,而被告呂文忠並未核實確認被告吳烱宏之駕駛能 力及有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亦未善盡注意義務,即指示被告 吳烱宏駕駛本案車輛,輕忽駕駛車輛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 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 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吳烱宏、呂文忠犯後均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 刻正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併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呂文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罪,經依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已非「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自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末查本案被告吳烱宏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 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 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與被害人家屬業已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 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家屬獲得更充 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劉心暖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㈧至於被告呂文忠於107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 而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無從 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被告吳烱宏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吳烱宏願給付劉心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強制險,此部分款項已扣除被告吳炯宏首付之5萬元)。 二、上開款項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上開款項匯入劉心暖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2號   被   告 吳烱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文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忠、吳烱宏均為有限責任台北縣原住民綠化景觀工程勞 動合作社(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台北縣原住民合作社)之員工,呂文忠擔任現場領班 ,於除草工地現場指揮、調派人力,吳烱宏則為現場除草工 人。劉俊傑亦受僱於台北縣原住民合作社,並擔任除草工人 。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招標民國111年度新北市公共區 域除草計畫,並由台北縣原住民合作社得標,遂由張港河( 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工 頭,於111年11月17日,指派呂文忠、吳烱宏及劉俊傑前往 新北市三峽區紫微南路進行除草作業(劉俊傑抵達現場後, 因身體不適而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內休息)。詎呂文忠本應注意不應使無汽車駕照之 人駕駛汽車;吳烱宏則應注意無汽車駕照即不應駕駛汽車上 路,以免駕駛者因不熟悉操作流程而生危險,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呂文忠未先確 認吳烱宏是否持有汽車駕照,即命無汽車駕照之吳烱宏駕駛 系爭車輛。嗣吳烱宏於同日9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駛下 斜坡欲前往下一個工作點,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附 近(天后幹81號電線桿旁)時,因操作失誤導致系爭車輛滑 落邊坡,甫時坐在系爭車輛內之劉俊傑則遭系爭車輛重壓, 致其窒息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劉俊傑之姐劉心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本署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烱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吳烱宏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呂文忠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被告吳烱宏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 2 被告呂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呂文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吳烱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操作失誤導致系爭車輛滑落邊坡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17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劉俊傑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被告吳烱宏駕駛之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滑落邊坡,而遭系爭車輛重壓,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部腫脹、左臉擦傷、頸部多處線狀瘀傷合併窒息、左上臂與左上背瘀傷等傷害,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5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557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 證明系爭車輛各項系統組件皆屬正常之使用與耗損,無察覺各系統具有損壞及異常之磨耗情形;油門系統組件亦無異常情形,故可證系爭車輛事故之原因,應非與車輛相關組件之異常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未發現有足以造成系爭車輛暴衝之可能原因。 二、訊據被告呂文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 道吳烱宏沒有汽車駕照,也不知道劉俊傑在系爭車輛裡面休 息等語。經查: (一)被告呂文忠指示被告吳烱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 車輛,而被告吳烱宏因操作失誤導致系爭車輛滑落邊坡, 甫時坐在系爭車輛內之被害人劉俊傑則遭系爭車輛重壓, 致其窒息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呂文忠所不否認 ,且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呂文忠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呂文忠於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之談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9034號卷第22 9頁),可知其當時供稱:「(問:請問您是否知道吳員 【按指被告吳烱宏】未具有汽車駕駛執照?)我不知道吳 員有沒有駕照,但他確實有跟我說他不熟悉公務車的操作 及性能,而當時作業地點離公務車太遠,而我還在進行除 草作業,所以還是請他先幫忙移車」等語,足認被告呂文 忠委請被告吳烱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前,即 已知悉被告吳烱宏對於系爭車輛之操作、性能並不熟悉, 則被告呂文忠理應再次確認被告吳烱宏是否具有汽車駕駛 執照,然卻於未確認上開情事之情況下,即命無汽車駕照 之被告吳烱宏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與被告呂文忠之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 (三)又被告呂文忠於偵訊時自陳:「(問:你們當天是否有先 去114縣道除草?)我一開始去114縣道,我們在那邊也是 分2班,我是跟外調的人一起,吳烱宏、劉俊傑、連淑惠 、孫嘉誠4人則是在山頂,我那時有安排工作給劉俊傑, 他不舒服,當時臉色蒼白,我要離開時跟他說人不舒服就 先不要做,但我後來就離開也不知道他實際有無除草」、 「(問:後來開車到紫微南路後,有無分配工作給劉俊傑 ?)有分配了,我一樣跟他說不舒服就先不要做,並要他 自己找地方休息」等語,足認被告呂文忠知悉被害人於上 開時間、地點感到身體不適,而上開地點屬於產業道路, 路旁應無其他處所可供休憩,則被告呂文忠應可預見被害 人僅能返回系爭車輛上休息。況被告呂文忠於命無汽車駕 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時,本即應能預見該人因不熟悉汽車 功能而致生車禍,並導致車內乘客、路人死傷之結果,而 不以被告呂文忠確切知悉被害人當時在車上為必要,是被 告呂文忠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烱宏、呂文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3-審原簡-180-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傑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 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 罪之性質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 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7

PTDM-114-聲-24-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