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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漁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裕辰水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袺聰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 律師 洪國鎮 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周世欽 黃安強 劉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季 ,據變更後之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 9頁至第1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非經主管機關被告許可,自民國108年11月2 7日單獨投資經營前甘比亞籍、總噸位554、船名SAGE漁船( 下稱系爭漁船),依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utomaticIdentif ication System,下稱AIS)船位資訊顯示,截至109年5月仍 於大西洋海域有實際作業行為,原告違反投資經營非我國籍 漁船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 條例第11條第1款及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下稱 許可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系爭漁船(前船名CHIA HAO N0.66、Shyang Ch yang N0.889)因有非法漁業行為,自100年即經美洲熱帶鮪 魚委員會(Inter-American Tropical Tuna Commission,下 稱IATTC)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llegal,Unreport ed,Unregulated,下稱IUU)漁船名單,並於110年遭國際大 西洋鮪類保育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for the C onservation of Atlantic Tunas,下稱ICCAT)列為IUU漁船 名單,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 款,被告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罰鍰600萬元,於1 12年3月3日農授漁字第1121332714號行政處分書(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4頁,下稱原處分),共核處原告800萬元(200 萬元+600萬元=8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非實際出資購入系爭漁船者,無所謂投資經 營並從事漁業之行為,被告依AIS船位資訊,推定系爭漁船 有實際作業行為,未進一步查明,有未盡詳實調查證據之義 務。原告購入系爭漁船時,無從得知系爭漁船是否經國際漁 業組織列入IUU漁船名單,難謂該當「故意或過失」主觀構 成要件,系爭漁船於100年經IATTC列入IUU漁船名單後,仍 有多次進出高雄港口記錄,未遭主管機關及港務機關依法管 制進出,無法苛責原告必然知悉,原告確實不知法規且其情 可憫,處法定最低額600萬罰鍰仍屬過重,請審酌原告代表 人在新加坡多次協助我國涉外事務,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從輕懲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資料,系爭漁船自105年10 月至109年10月期間由新加坡籍陳袺聰實際擁有及經營,陳 袺聰自108年11月27日起將被保險人變更為原告,船籍國由 賴比瑞亞變更為甘比亞,據甘比亞提供西元2021年2月註銷 國籍證書,註冊所有人為原告。依據挪威Trygg Mat Tracki ng(下稱TMT)於109年8月提供情資,系爭漁船於108年11月 至109年5月的AIS船位呈現轉載的作業模式,長途過境至多 艘鮪延繩釣漁船作業區滯留,且多次進出塞內加爾達卡港, 依據環境正義基金會(下稱EJF)西元2020年9月提供情資, 甘比亞當局表示系爭漁船109年4月27日進達卡港卸下25,700 公斤的鮪類及類鮪類,顯示有從事漁業之行為。原告自96年 7月20日核准設立迄今,從事水產品、國際貿易相關業務逾1 6年,原告代表人陳袺聰至少自105年10月起已實際擁有及經 營系爭漁船,應對國際漁業管理及打擊IUU漁業行為相關新 聞當有所認知,原告亦可透過終身不變之國際海事組織編號 (IMO)追蹤確認系爭漁船歷史,原告投資經營IUU漁船,依其 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既有意識該行為違法之期待可能性, 自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中華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同條第2項 第4款:「前項投資經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 予許可;已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予廢止:…四、漁船經國際 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第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 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一、投資 經營有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漁船。」第10條第1項 第1款:「中華民國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 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 元以下罰鍰。」第11條第1款:「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 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未依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又許可辦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人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四條 或第八條規定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㈡依據甘比亞海事管理局110年2月8日系爭漁船註銷國籍證書, 其上所載註冊所有人為原告,有除籍證明原文及中文摘譯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足見系爭漁船除籍 前為原告單獨所有,符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投資:指將資金、捕撈工 具或設備及權利等具有一定金額或比率以上之財產,單獨或 共同經營漁業。」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月20日農漁字 第1061332122號公告:「一、投資比率:國人或數個國人累 計投資比率超過漁船價額百分之五十。」(見原處分可閱卷 編第134頁)。為調查IUU漁撈活動,各國均收集和保存有關 此類漁撈活動的數據和資訊,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即RF MO)係由區域內沿岸國及其他具有漁業利益之國家組成,由 其所提供科學儀器監測、控制與監視(即MCS)資料應屬可 採。據EJF109年5月4日提供ICCAT秘書處系爭漁船作業資訊 :「透過AIS分析,Sage漁船於109年3月16日從塞內加爾達 卡離港,109年4月6日進達卡港。該段期間的AIS航跡看來, 該船可能從事漁業活動,但其並未列在ICCAT授權漁船之白 名單中。」「塞內加爾回復EJF表示,該船前船籍是賴比瑞 亞,於106年至108年間曾進達卡港,進港時都會被檢查,該 期間之檢查結果顯示Sage漁船於國際水域作業且持有執照, 惟Sage漁船最近一次進達卡港之日期是109年4月27日,當時 卸下25,700公斤的鮪類及類鮪類,卸魚完畢即離港,且之後 未進入達卡港。」有原文及中文摘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17頁),依109年8月6日TMT漁業情報稱:「MAXI MUS漁船和SAGE漁船均在AIS上偵測到,其航跡分析強烈顯示 並非從事延繩釣漁撈作業,而是呈現轉載的作業模式:長途 過境至有多艘鮪延繩釣漁船作業的地區滯留。」「SAGE (00 00000)是一艘鮪延繩釣漁船,目前掛籍於甘比亞。該船據信 是西元2005年被IATTC列入IUU漁船名單的『CHIA HA0 N0.66』 前身,該船目前仍列名於包括ICCAT在內的多個RFMO的IUU漁 船名單上。目前亦未獲得ICCAT授權作業。」「港口記錄顯 示,西元2016年至2020年間,SAGE至少進入達卡港9次。該 船的船籍史存在一些落差。」「西元2020年1月在達卡停留 了一段時間後,AIS船位指出,SAGE前往其作業所在的大西 洋中部漁場(期間停靠於迦納特馬港口),直到西元2020年 4月初返回達卡港。該船最新一筆AIS傳輸係西元2020年5月1 9日於達卡接收。與另一艘MAXIMUS漁船類似,SAGE的AIS船 位軌跡與延繩釣作業不一致,而是顯示該船於公海上幾個不 同地點遊走,其模式表明可能是進行運搬船作業。…」「SAG E漁船的AIS船位軌跡,自西元2019年11月開始傳輸予甘比亞 MMSI上,至西元2020年5月(最後一次收到傳輸)。漁船的 動態不似延繩釣作業,卻顯示出該船係以運搬魚船作業模式 游走公海多個地點。」等語,有原文及中文摘譯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6頁)。可知系爭漁船確有捕撈、運 送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不能僅憑原告帳冊記載為據(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告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 外從事漁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依法裁罰200萬元,自 無違誤。再者,ICCAT秘書處於2021年9月20日所送第7147/2 020號通函,根據ICCAT第18-08號建議案所建立該年IUU名單 草案包含系爭漁船,現為ICCAT網站之IUU確認名單等情,有 原文及中文摘譯(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0頁),與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111年5月13日漁三字第1111334092號函 文在卷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編第47頁),系爭漁船既經國際 漁業組織列入IUU漁船名單,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被告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核處法定最低額600萬元,亦無違誤。 ㈢由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欲適用該條但書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 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 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 言,即學說上所稱「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 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須對自己行為究係違反哪一法 規規定有所認知。是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 的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 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餘地。 原告舉外國籍漁船進出前鎮漁港標準作業程序為據(見本院 卷第209頁),主張系爭漁船曾進出高雄港未遭主管機關禁 止,不知被列入IUU漁船名單,不具故意過失等語;惟據臺 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13年3月28日高港港字 第1136205464號函復:「二、經查,該輪於100年1月1日至1 10年12月31日期間無進出本港及本分公司附屬港相關紀錄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證 明,不得據此認為其不具有故意過失。管理條例於97年12月 17日公布施行,因全球漁業資源多已完全開發或過度開發, 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及國家均致力於採取行動養護與管理海洋 漁業資源,阻止IUU漁業是國際間的共識及目標,我國積極 強化漁業管理之法律基礎,與國際漁業管理趨勢接軌,管理 條例於105年7月20日修訂並於106年1月20日生效。依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自96年7月20日核准設立 ,從事水產批發、國際貿易及漁具批發業(見本院卷第7頁) ,迄今約18年,對於漁業相關活動及法規動態應無不知之理 ,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之不知法規情形,自無同 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適用。原告投資系爭漁船前 ,可先向主管機關查證IUU名單,其捨此不為即應自行承擔 相關觸法風險,原告經營系爭漁船後,仍繼續支援或從事IU U捕魚活動,有前述國際漁業資訊在卷可按,其違規行為縱 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告主 張無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並不可採。又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告主張審酌其代表人在新加 坡協助我國涉外事務,從輕懲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13

TPBA-112-訴-1027-2025031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9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劉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453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KLDV-114-司促-729-20250210-1

北國簡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2號 原 告 Richard Padecio Menguito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0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移工 服務暨庇護中心) Oliver Mabagos Bautista 前列二人共同 張靖珮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宋易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法定代理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吳明峯 劉俊祥 徐鵬程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葉協隆 訴訟代理人 蔡伯言 邱詩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就此事件業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分別經被告內政 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被告農業部 於109年7月13日、被告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於109 年7月6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移民署109年賠議字第2號 移署秘字第1090079887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9年農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航港局109年航 員字第109191028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69-11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 ,合先敘明。 二、被告移民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豐光,嗣於110年1月16日變 更為鐘景琨,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 政院110年1月13日院授人培字第1100010904號令等件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㈡195-19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原法 定代理人為陳吉仲,於112年9月21日變更為陳駿季,並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農業部112年9月21日農 人字第1120724302號函、農業部113年5月20日農人字第1130 112887A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73-177頁),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被告航港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添貴,嗣於109年9月14日變 更為葉協隆,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 政院109年9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1090041382號令等件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㈡第25-28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台灣雇主萬那杜商升昇有限公司投資經營之外國籍 漁船之菲律賓國籍漁工,原告108年3月間開始在漁船上工作 ,係合法受僱之漁工。因新冠肺炎疫情緣故,台灣於109年3 月19日全面禁止非本國籍人士入境,原告於109年3月19日隨 同漁船進入台灣,在高雄港上岸後到旗津發洲造船廠停留。 又因原告與雇主終止合約,決定回菲律賓,因此透過仲介公 司購買機票準備搭機回家,未料於出境時被認為未經查驗入 國,經桃園國際機場航空警察攔下,並遭被告移民署國境事 務大隊逮捕,自109年5月1日起被拘禁於桃園國際機場國境 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達20天,嗣經原告聲請提審,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認定被告移民署不得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 2項作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之法律依據,而以109年度行提字 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當庭釋放。  ㈡被告因行政怠惰,漏未向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申請原告之 入境許可或簽證,顯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之過失及同法 第2條後段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國家賠償。 依投資營業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規定所稱中華民國人投資 、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被告農業部為主管機關,在疫情爆 發以前,依過往慣例,同原告一樣情形之外籍漁工,在漁船 靠港後,因不諳中文及台灣法令,故會下船,由雇主、仲介 公司等請求被告航港局協助,向被告移民署申請在護照上蓋 入境章、入境台灣,再至機場搭飛機回國。被告農業部過往 多委由被告航港局一併處理漁工們之入境手續,詎因疫情影 響,自從109年3月19日政府宣布「外國人不得入境」後,這 群外籍漁工未再有任何機關提供入境協助,無論係被告農業 部或航港局皆不聞不問,漁工們即進退不得,無法回家。被 告航港局原召開會議決議向疫情中心申請外籍船員入港,後 經立法委員協商結果,決定請被告農業部以專案方式向疫情 指揮中心提案申請讓外籍船員得以入境搭機返國。原告係外 籍漁工不諳中文及台灣法令,並無能力申請入境許可或簽證 ,又漁工因疫情致滯留船上之情,乃被告所明知,該等機關 並因此召開過相關協調會議,然身為主管機關之被告農業部 ,於疫情期間竟對原告之入境請求置之不理;被告航港局依 過往慣例多負責聯繫漁工入境許可事宜,且依109年4月6日 召開之協商會議,應由被告航港局向疫情指揮中心提報得以 商務履約事由自港口申請入境,然被告航港局未有任何處理 ,嗣被告農業部亦未依循立法委員賴瑞隆於109年4月29日召 開之協調會決議協助漁工申請入境,導致原告等漁工滯留船 上,無法合法入台及返鄉,本件原告因此人身自由遭不當限 制,衍生後續遭被告移民署逮捕拘禁20日之結果。被告對於 原告之處境未予理會,亦未協助處理入境手續,使原告平白 遭非法逮捕拘禁,甚而被認定為非法入境之人士,應該當國 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國家賠償。  ㈢原告屬境外合法聘僱之外籍漁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未 能順利依照往例取得入境許可,為討論該批漁工之入境問題 ,被告港務局在今年4月6日曾召開「船員出入港口防疫管制 協商會議」、立法委員賴瑞隆於109年4月29日召開協調會第 二次會議,被告移民署皆知悉會議決議內容,亦知悉原告僅 是因疫情影響而無任何單位願意協助原告取得入國許可,   ,非但未協助原告處理入出境手續,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 自109年5月1日起將原告非法逮捕、拘禁於桃園國際機場國 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20天,顯已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其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確有過失。原告於拘禁期間無法任意離 開留置室,在109年5月14日前皆須自行付費購買食物,毫無 自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於提審審理時亦自承 ,原告若欲離開留置室,須經其同意,且不得離開機場管制 區等語。被告移民署非法逮捕、拘禁原告,剝奪原告之人身 自由,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過失侵害原告人身自 由之賠償責任。  ㈣依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及我國與菲律賓所簽訂之中華民 國菲律賓共和國友好條約第7條,如我國人民在菲律賓受到 不正當拘留並獲釋放者,可於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 告提出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又原告因被告 之行政疏失,致原告遭拘禁於桃園國際機場國境事務大隊特 殊勤務隊達20天,期間完全無法依自由意志行動,被告移民 署以照護之名行拘禁之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被 告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均係循 規守法之菲律賓藉漁工,在漁船上認真工作以支撐一家經濟 ,然被告航港局、農業部及移民署行政怠惰,又被告移民署 違法逮捕、拘禁原告等,已非法剝奪其人身自由、違反人性 尊嚴。據此,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5月20日,共計被拘禁 20日,所受之損害賠償額,應可比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 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故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計算式:3,000元x20日=   60,000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Richard Padecio Menguito 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Oliver Mabagos Bautista 6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移民署辯稱:  ㈠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僅係菲律賓法務部內自我審查該單 位行為之規範,顯不足以審查其他菲律賓政府單位之行為, 更非由法院進行國家賠償之審理。原告提出該菲律賓法律, 並不足以說明我國人民於菲律賓確實得針對本案類此情形, 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㈡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被限制行動於機場照護室內,而 非被告移民署一貫主張之機場管制區,自不應認定原告係被 限制行動於機場照護室內,而應認定原告係被限制行動於機 場管制區。本案歷經提審審理、監察院糾正,皆認定原告係 被限制行動於機場管制區,而非機場照護室。而機場管制區 與機場照護室差異甚大,機場照護室確實僅係一狹小房間, 然機場管制區則係指出境旅客經過護照查驗、安檢後所進入 之區域,其內不僅占地廣闊,更有祈禱室、美食街、免稅品 商店街、書店、視聽中心、淋浴室、觀景電子圖書室、按摩 小站、藝文展示區、景觀休憩區等民生休閒設施。  ㈢原告於事發時未具備可合法入國之簽證,合於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情形,復依同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移民署本即可禁止其入國 ,並於待遣送出國期間指定照護處所、施以照護。原告若欲 指摘被告移民署行為違法,須提出有效簽證證明其不合於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然原告迄今皆未能 就此舉證,顯見原告亦明瞭不具備合法簽證並因此合於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  ㈣外籍漁工是否經合法聘僱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與被告移民 署所主管之是否具備入國許可,要屬二事,原告亦未能於本 案清楚說明,何以具備合法聘僱漁工之身份,即非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應經簽證而未簽證。且縱使 合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移民署所被 授權之公權力亦不包含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之權力。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50條第2項明確授權被告移民署得於原告待遣送出 國期間指定照護處所或施以照護,則被告移民署指定機場管 制區為照護處所,究有何不妥,迄今未見原告合理說明。  ㈤原告並未具備合法入國之身分,被告移民署如率將原告帶入 國境並安置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處所,反 而自陷違反國境管制之尷尬處境。再者,當時正值新冠肺炎 疫情爆發初期,邊境管制尤為嚴格,原告指摘被告移民署行 為違反必要性原則,自應舉證「在同樣能夠保護原告名譽權 、隱私權、我國公共衛生利益之前提下,尚有其他侵害更小 之手段可供選擇」,而非無視當時的時空背景以及被告移民 署所需達成之目的,主張尚有其他更小侵害之手段存在。況 就因果關係而言,縱被告移民署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 第2項指定照護處所,原告亦將因不具入國許可而無法離開 管制區,顯見被告移民署指定照護處所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侵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另查,被告移民署本已安排原告 於109年5月15日搭乘班機返回菲律賓,以完成遣送出國境之 程序,孰料於該日竟遭到原告拒絕,被告移民署只能繼續施 以照護,因此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後縱行動範圍受有限制, 亦係肇因於自身拒絕返回母國之決定,要屬經原告同意之限 制,難謂原告之權利受有侵害。  ㈥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移民署之行為構成國賠責任,亦請斟 酌機場管制區內並未過度限制原告之行為、通訊自由,亦未 進行規訓管理,且占地廣大、民生休閒設施完善,因此不得 離開機場管制區對原告權利所帶來之侵害,與刑事補償法第 6條所帶來之侵害,程度上實為雲泥之別。足見原告主張本 案應比照刑事補償法計算精神慰撫金,顯不合理。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農業部辯稱:  ㈠原告國籍係菲律賓,依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必須舉證中華民國人民依條約或菲律 賓法令或慣例,亦得在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否則即無 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案及菲律賓民 法等相關法令未明確指出適用於外國人,駐菲律賓代表處11 3年7月8日菲領字第1131060676號函並未提及中華民國人於 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之案例,另中華民國菲律賓共和國友好 條約第7條第2項惟是否包括我國人得於菲律賓請求國家賠償 一事,亦不明確,且實務上亦無相關案例及慣例,原告所舉 前開菲律賓相關法令等資料,尚難認已舉證證明中華民國人 民得依條約、菲律賓法令或慣例,在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  ㈡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92條、第94條規定,船舶歸屬船籍國 管轄。我國人投資之非我國籍漁船,既非我國籍漁船,即不 屬我國管轄,該船舶管轄權係屬於船籍國。本案漁船為萬那 杜籍,即應歸屬於船籍國萬那杜管轄。至於我國制定投資經 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其立法意旨係將我國人投資經營 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透明化並納入管理,以維護國際漁業 秩序,避免該等漁船涉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UU)之 漁業行為,而非指依該條例規定,被告農業部係非我國籍漁 船之專屬管轄機關。又被告農業部雖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 船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惟該條例所規範者,乃 國人投資經營及漁業行為,並未涉及非我國籍漁船船員之入 境與離境管制,而被告農業部對於非我國籍漁船(包括我國 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上之非我國籍船員入境及離境 程序之相關事項,並無依法應執行公權力之職務,原告自無 就該事項對被告農業部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非我國籍漁 船申請進入我國港口,依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 管理辦法,係由船務代理公司向被告農業部所屬漁業署申請 進港,除就漁業事務部分應經被告農業部許可,並應由航港 局、移民署、財政部關務署、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等機關 審查,依據CIQS(海關、移民、檢疫及安全檢查)等作業程 序進行檢查,經查核同意後始得進入;而非我國籍漁船船員 則依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由移民署核發臨時入國許可 證核准入境。故非我國籍漁船船員入境事宜非屬被告農業部 權責範圍,原告主張多數委由航港局一併處理漁工入境手續 ,足認被告農業部怠於執行職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顯屬誤解,並無理由。  ㈢被告農業部雖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示,於109年5月25 日提報「我國人投資經營外籍漁船(FOC)僱用外籍船員入境 防疫措施」,並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同意後於同年6月1 5日公告實施,同意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聘僱外籍 船員得依該防疫措施規定完成居家檢疫後,搭機離境,係基 於人道考量及行政協助立場,尚非因原告有公法上請求權存 在。且原告係於109年3月19日隨船入境,旋於同年5月1日遭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逮捕,斯時前述防疫措施既未經公告實 施,自尚難以此指摘被告農業部有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又航港局109年4月6日曾召開船員出入港口防疫管制協商 會議、立法委員賴瑞隆召開2次協商會議及109年4月29日外 籍船員得否入境台灣並返回該國協調會第二次會議,上開協 商會議亦係個案針對外國籍漁船QUEEN ALEXANDRA 959(非 我國人投資經營)由被告農業部以專案方式提案申請入境, 非針對本案漁船,且被告農業部仍應依法行政,自不因立法 委員所召開之協商會議結論,而擔負非屬被告農業部法定權 限範圍之職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航港局辯稱:  ㈠疫情前外籍漁船船員,如需入境返國由船務代理業者逕向移 民署申請臨時入國許可後搭機返國,無須至被告航港局辦理 任何作業,疫情爆發後被告航港局之權責範疇,係提報指揮 中心積極辦理外籍商船船員下船返國事宜,實無原告所指被 告航港局過往協助漁船船員入境事宜,亦無由被告航港局負 責聯繫漁船船員出入境許可之情事及怠忽職守等情事。被告 航港局並非出入境主要准駁機關,又被告航港局業於109年4 月23日函請農業部(漁業署)就外籍漁船上外籍船員於防疫期 間得否以商務履約為由入、出國境本於權責處置,並無配合 上怠惰不作為之情事。  ㈡依船員法第3條第1項規定,漁船船員之管理等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又被告航港局於疫情期間提送疫情指揮中心之「交通 部航港局船舶檢疫措施計畫書(3.0) 」適用範圍為本計畫書 之檢疫措施適用於本國籍商船(含本國籍離岸風電船)、本國 籍船舶運送業所屬外國船舶、來臺交船船舶及本國籍自然人 或法人持有之(外籍)遊艇,被告航港局基於管轄權自始未納 入漁船船舶。被告航港局於109年4月6日召開之會議亦係針 對被告航港局所權管之「商船所屬船員」出入港口防疫管制 進行討論,被告航港局對漁船船員並無管轄權,且依會議結 論均為商船船舶,原告所服務之外籍漁船非屬前述會議結論 其中所提之船舶種類,被告航港局無權限核發商務履約證明 。另立法委員賴瑞隆國會辦公室於109年4月29日召開「外籍 船員得否入境台灣並返回該國」協調會第二次會議紀錄亦明 確決議,外籍漁船由漁政主管機關農業部儘速依業者請求, 以專案方式向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提案申請入境。故被告航港 局非漁船權管機關亦非出入境管理機關,原告對被告航港局 並無公法上請求權,被告航港局非賠償義務機關亦無賠償義 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 ,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 之,國家賠償法第15條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21、23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之過失及同法第2條後段怠於執行職 務之情形,訴請被告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必須中華民國人 民依條約或菲律賓法令或慣例,亦得在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為前提,否則原告即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經查,原告 固主張依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第3條及我國與菲律賓所 簽訂之《中華民國菲律賓共和國友好條約》第7條,如我國人 民在菲律賓受到不正當拘留並獲釋放者,可於菲律賓提起國 家賠償訴訟,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 云云,惟查,菲律賓西元1992年頒布之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 國法案(Republic Act No.7309) ,法律名稱為「於司法部 下設立受到不正當監禁或拘留受害者及暴力犯罪和其他目的 受害者索賠委員會之法律」」(An Act Creating a Board o f Claims Under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Unjust Imprisonment or Detention and Victims of Violent Crimes and for other Purposes),其中第1條有 關「委員會之設置及組成」規定:「特此於司法部下設置賠 償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委員會,其由一(1)名主席及兩(2)名成 員組成,並由司法部長任命之。」(There is hereby creat ed a Board of Claims under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Board, to be composed of one (1) chairman and   two (2) members to be appointed by the Secretary of the sald department.),第3條有關「賠償申請人」 規 定:「下列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賠償:…(b)任何受不正 當 拘留但未經起訴即受釋放之人;…)」(The following m ay file claims for compensation before the Board:…( b) any person who was unjustly detained and release d  without being charged;…) ,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 月10日院高文實字第1130031841號函所附之駐菲律賓代表處 113年7月8日菲領字第1131060676號函之前揭法規全文,及 原告提出蓋有翻譯社大印之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9 -123頁、第159頁),則依前揭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案 之規定,菲律賓係於司法部下設置賠償委員會處理遭受不正 當監禁或拘留受害者之賠償事宜,是此賠償委員會僅係司法 部轄下之內部單位,易言之,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係 人民向行政權申請賠償之規定,與我國之國家賠償制度係人 民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基於司法權由法院進行國家賠 償之審理迥異。故我國人民如於菲律賓遭受不正當監禁或拘 留受害,並無法基於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向菲律賓法院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無國家賠償法之 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Richard Padecio Menguito 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Oliver Mabagos Bautista 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30

TPEV-109-北國簡-22-20241230-2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O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O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補充:   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將提款卡借給朋友等 情,惟於偵查中辯稱:112年10月中旬,我有將卡片借給我 朋友QUOC DUNG,他是1985年次,我朋友說要借我的帳戶讓 他的朋友匯錢進來,再提款出來匯回越南,當時我想說他是 我的朋友,所以我就信任他把帳戶借給他云云(見偵緝字卷 第123-127頁)。然被告亦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 法官問:到底情況如何?)被告答:我記得是去年112年10 月有一個越南同鄉,當時和我一起在外面打零工叫「阿勇」 的男子,他跟我借提款卡,說別人要匯款給他,他要領出來 寄回越南給妻兒,我就把提款卡連密碼借給他,但是過了幾 天我還沒把卡片要回來的時候,他人就不見了,我找不到人 。…(法官問:你先前有想過你帳戶借給「阿勇」,他用你 帳戶收的錢可能是非法的錢,包括可能是詐欺的錢?)被告 答:當時我是有點懷疑,但我卻沒有去問清楚,因為我和他 一起工作快一年,我太相信他,我疏忽了。(法官問:你的 意思是雖然有懷疑,但因為你和他工作快一年,所以你就沒 有問清楚,就相信他把帳戶交出去了,是否如此?)被告答 :是。(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6-29頁)。綜上,可見被告於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早已懷疑「阿勇」,卻仍執意交 付帳戶資料;況申辦銀行帳戶於我國並無任何嚴格之限制, 被告卻未進一步詢問「阿勇」為何不使用自身帳戶之原因, 輕率交付帳戶資料,可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 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 。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 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損失;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 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   被   告 TRAN VAN HOAN (越南籍)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無固定住居所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H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TRAN VAN HOAN(中文名:陳文歡)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 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QUOC DUNG」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QUOC DUNG」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歡固坦承曾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都 由我保管,沒有交予他人使用,我自己也不會操作,沒有領 錢;後改稱:我於112年10月中旬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予友人「QUOC DUNG」,他說要借用本案帳戶讓他的朋 友匯錢進來後,再提領金錢匯回越南等語。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經查,被告雖辯稱交付予友人「QUOC DUNG」供其 友人匯款,惟無法提供其完整之姓名、年籍,亦無對話紀錄 或其他客觀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所述是否為真,何況縱使被告 陳述屬實,其業已知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友人後 ,將會有不知名之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被告均無過問之 意,足見被告係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 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 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 以遺失抗辯,爾後卻翻異前詞,改稱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所謂之友人,則其所述之情節究係何者為真,無從 知悉,故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所為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侑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吳侑勳佯稱:可投資獲利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2時13分許 1萬元 2 林家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家妃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2時15分許 1萬元 3 任楷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任楷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1時59分許 1萬元 4 柯誌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柯誌龍佯稱:可選擇投資方案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1時55分許 5萬元 5 劉俊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俊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轉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2時52分許 1萬元 6 林碧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碧萱佯稱:可依指示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2時53分許 1萬元 7 鍾秀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向告訴人鍾秀萍佯稱:可依指示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2024-11-08

TYDM-113-桃金簡-41-202411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6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劉俊祥 原告與被告劉俊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9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5

SJEV-113-重小-264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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