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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48號 原 告 王景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信志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4萬 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0

NHEV-114-湖補-48-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李奎霖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運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齊力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蔡合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6月1日簽訂洗車機硬體設備 及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硬體合約)及洗車機軟體客製化及使 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軟體合約,與系爭硬體合約合稱系 爭契約),由伊向被告購買車咕嚕智慧洗車機器人(下稱系爭 洗車設備)、獨家專利之汙水處理設備,及客製化之「車咕 嚕APP」軟體,且自111年8月至112年6月按月支付使用軟體 服務價金,共已支付新臺幣(下同)516萬9,150元。惟系爭洗 車設備欠缺被告締約前保證之「車身快速乾燥」、「車漆亮 光」效用,且每個月持續發生多次故障,未符「洗車時可正 常運作」之通常效用,具有物之瑕疵。經伊於112年6月21日 催告修繕、同年7月6日催告7日内更換洗車設備,均為被告 所拒,伊業於112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硬體合約, 效力亦及於系爭軟體合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縱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伊亦得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主張減少80%價金即4,135,32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溢收價金。此外,伊於112年7月6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更換洗車設備,被告於翌日收受後逾期未履 行,另應依系爭硬體合約第13條及系爭軟體合約第12條(下 合稱系爭違約金約定),依合約總價0.5%按日計算7日之懲罰 性違約金170,153元。綜上,伊得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違約 金計5,339,303元(0000000+170153=0000000);縱不能解除 契約,亦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違約金計4,305,473元( 0000000+170153=0000000)。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 爭違約金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339,303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系爭違約金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305,473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伊為訴外人山隆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 山隆永康加油站」安裝系爭洗車設備並修繕改裝原有之汙水 處理設備,另開發車咕嚕APP。伊完成系爭洗車設備之安裝 後,業經山隆公司於111年7月27日驗收通過,於同年8月1日 起對外營運。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所稱「車身快速乾燥」、「 車漆亮光」等預定效用。且自動洗車機設備故障原因多端, 多因現場工作人員操作失誤、或消費者不諳使用方式所致。 系爭系爭洗車設備業經驗收通過,原告未舉證系爭洗車設備 於交付時即存有瑕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洗車設備存有原 告宣稱之瑕疵,亦屬危險移轉後始所發生,兩造已就危險移 轉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系爭硬體合約之保固條款另為約定 ,自應從其特約。況原告怠為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從速 檢查並即時合法通知,應視為原告承認受領系爭洗車設備。 原告自不得遽為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洗 車設備、相關客製化軟體。  ㈡原告自111年8月至112年6月按月支付使用軟體服務價金。  ㈢系爭洗車設備於安裝後,曾有故障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洗車設備具有瑕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項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係由被告為山隆公司之「山隆永康加 油站」安裝系爭洗車設備,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 洗車機器應經驗收,且係交由山隆公司進行驗收等情,於兩 造間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硬體合約書及被告提出 之驗收單可佐(本院卷第35、303頁),足認山隆公司就系爭 洗車機之驗收經原告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山 隆公司進行之驗收自對原告發生效力。  ㈢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洗車設備業經山隆公司完成驗收通過乙情 ,乃提出記載「設備運作正常」等語之驗收單為證(本院卷 第303頁),且據證人劉信志證稱:伊是山隆公司課長,驗收 單係由伊簽署,驗收單上記載「設備運作正常」就是洗車機 運作正常,硬體設備在營運上是正常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 15至416、419頁)。原告主張系爭洗車設備未符洗車時可正 常運作之通常效用,具有物之瑕疵云云,已難認可採。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洗車設備之驗收,不過係山隆公司測試 系爭洗車設備是否組裝完成與能否啟動而已,山隆公司未就 系爭洗車設備之洗淨效果完成並通過驗收云云。然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洗車設備於111年7月14日安裝完成後,山隆公 司已就系爭洗車設備之效能(即洗淨程度)多次反覆確認,於 同年7月21日進行第1次驗收時,山隆公司營運課長劉信志指 出被告需改善「車體下飾板及後尾門車牌下方的清潔度能再 提昇」等項目;雙方再於同年7月27日就第1次驗收指摘部分 進行第2次驗收,驗收通過,由劉信志簽署驗收單,載明「 設備運作正常」,並於翌日於雙方工作群組「山隆洗車機」 内發送洗車前、洗車後影片等情,業據提出通訊對話截圖為 證(本院卷第447至455頁),並據證人劉信志證稱:111年7月 21日之驗收及伊於同年7月28日上傳洗車前、後影片,均如 通訊對話截圖之內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1至422頁)。被告 抗辯山隆公司已就系爭洗車設備之洗淨效能反覆確認乙情, 應非無據。  ⒉證人劉信志固證稱:洗淨效果不是這次驗收(指111年7月27日 驗收)的重點,111年7月28日伊上傳洗車前、後影片,不是 要看洗車效果,只是先紀錄云云(本院卷第415至416、419、 422頁)。然觀諸「山隆洗車機」工作群組111年7月22日通訊 對話截圖記載「昨日(指111年7月21日)至山隆永康站現場驗 收結論如下:…2.驗收說明:⑴土木及水電工程已驗收完畢, 請款中。⑵洗車機/車辨系統/汙水設備細項驗收已由營運部 劉課長與太古張經理確認完畢。⑶洗車機指摘項目:請太古 協助調整洗車機,以確保車體下飾板及後尾門車牌下方的清 潔度能再提昇…」等內容(本院卷第451頁),該通訊內容即為 111年7月21日驗收情形乙節,亦據證人劉信志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421至422頁),依該通訊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洗車設 備之洗淨效果確為驗收項目之一,經山隆公司111年7月21日 驗收時指摘洗淨效用之缺失並要求改善,證人劉信志證稱洗 淨效果非驗收重點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要無足採。  ⒊況且,系爭洗車設備是否具「車身快速乾燥」及「車漆亮光 」等效用或品質,僅需通常之檢查,在驗收階段即可測試確 認,倘上開效用屬兩造約定之預定效用或被告保證之品質, 原告當無不加以驗收即給付價款之理。益徵被告抗辯山隆公 司進行驗收時,已就系爭洗車設備之洗淨效果加以驗收等情 ,可資採信。  ⒋綜上,系爭洗車設備於安裝後業經原告授權之山隆公司驗收 通過之事實,可資認定,難認系爭洗車設備於交付原告使用 時,存有瑕疵。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洗車設備於實際運作後發現多次故障乙情, 雖據提出系爭洗車設備異常統計表(本院卷第77至117頁), 並經證人劉信志、董純妙證稱系爭洗車設備於實際使用時有 髒汙泡沫未洗盡、水珠、水蠟殘留,及局部損壞、程式故障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17至418、425至429頁),然機器故障之 原因多端,使用或操作不當亦為可能之因素,非必然出於機 器本身之瑕疵所致。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僅足證明系爭洗車 設備於使用時曾有故障之情況,尚不能逕予認定係屬設備本 身之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系爭洗車設備於被告交付 原告使用時,存有瑕疵。則原告以系爭洗車設備存在瑕疵為 由,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於先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返還已付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違約金,即均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違約金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339,30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05,473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03

TPDV-113-建-16-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信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 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 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4,45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103,05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03,05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400元(113.8.27~1 13.10.27)、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2024-11-20

TPDV-113-司促-15913-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信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6月28日聲請書在卷可稽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犯罪時間於112年5月至112年10月期 間,各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手法互異,各罪間關聯 性較低;並考量斟以施用毒品罪係殘害個人身心健康及造成 社會危險,尚無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幫助洗錢則屬財產犯罪 ,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 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 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 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1萬5000元部分,因無二裁判 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非本件聲請定執行刑範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10/25 112/05/07~112/06/13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3/03/07 113/04/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5/29 備註

2024-10-25

CTDM-113-聲-109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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