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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禔予 周毅 被 告 劉兆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板小字第34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8

TPEV-113-北小-5569-2025021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劉兆倫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葉秋梅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雅邑工程行(負責人為周穎湧,為原告 之友人)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則為周穎湧的下包商,由雅邑 工程行為被告進行房屋改建工程,惟因被告與雅邑工程行間 因施工上問題而發生爭議,原定工程費新臺幣(下同)400 多萬元,被告認為工程費用僅有200多萬元,又因周穎湧無 法出面與被告協調,便委託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0時許 至被告住所與被告商議工程金額。詎料,因兩造於上開時、 地無法達成協議,被告竟教唆數名彪形大漢要脅原告簽下發 票日為112年5月26日,到期日為112年6月12日,票面金額為 130萬元,票號560727號之本票,及發票日為112年5月26日 ,到期日為112年6月5日,票面金額為130萬元,票號560726 號之本票(下合稱為系爭本票),原告業已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既係因遭被告脅迫,自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爰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有車庫增建需求,於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原 告與雅邑工程行負責人周穎湧後,其2人向被告表示雅邑工 程行負責人為周穎湧,但實際上工程承包、進度、履約都由 原告負責,故被告於111年6月19日與雅邑工程行簽訂車庫增 建工程合約書,並於合約上記載雅邑工程行應於被告給付定 金後90日內完工。而被告依照合約內容,共給付530萬元( 含定金200萬元),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給付定金後,原告 、周穎湧不斷藉口拖延、部分施工品質瑕疵重大,至112年5 月間仍未完工,故被告遂於112年5月中起與原告、周穎湧協 商由其他承包商接手,並討論退還已給付之工程款,經多日 協商後,與原告協議返還被告26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6月5 日、112年6月12日分別給付130萬元,原告並於112年5月26 日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並未強迫原告簽本票,此由 原告係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原告才遲於112年9月11日至 警局報案遭被告恐嚇、妨害自由,即可知悉,且原告提告後 亦經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 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 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遭 他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等告訴,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036號為不起訴處分,觀之檢 察官不起訴之理由略以:本案事發時間為112年5月26日,又 查無原告於112年6月間就醫就診之相關紀錄,然原告遲至11 2年9月11日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那羅派出所申告 ,且觀諸被告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原告簽發本票當時,並 未表示反對或抗拒,高俊偉(即同案被告)並無脅迫或喝令 原告不得離去之舉,有調查筆錄、健保查詢系統、被告提出 之現場錄影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故原告所述 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是本件除原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之犯行,自難 僅以原告之單一指訴,逕對被告以刑事罪責相繩(見本院卷 第165頁至第167頁)。  ㈢觀之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其中之一即係自被告 所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並未見被告或高俊偉有何脅迫之舉 ,而現場錄影檔案係最能忠實還原現場情形之證據,被告既 明知自己在現場錄影,衡情其斷無可能對原告為脅迫之行為 ,甚至在之後檢察官偵查時主動提供該等證據。復觀之兩造 於112年5月26日後之LINE對話紀錄,於當日雙方離開後,被 告對原告表示「真的對你很不好意思,用那麼強硬的態度方 式處理...,在這裡跟你說一聲不好意思,我也在這裡非常 感謝你出來面對處理」,被告則回應「我現在也是要主任打 電話給我,我才可以知道鷹架的廠商」、「先處理好比較要 緊」、「不會,欠錢還錢本來就是天經地義的事情,逃避責 任永遠解決不了,至少工作做不了,人品還是很重要的」( 見本院卷第112頁);於11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老 闆娘早安,這幾天我都在加班都做到很晚,就是要把工作到 一個段落,把錢都收一收,好對你們有交代」(見本院卷第 114頁);嗣票據到期後,於112年6月14日,原告再向被告 稱「不好意思,我還在籌錢,籌好了會過去解決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自112年5月26日至112年6月中旬,長 達20天間,對話紀錄中原告都未提到任何遭被告脅迫簽署系 爭本票之事,反而可見原告對於還款之事一再努力籌措金錢 ,復任何人遭到脅迫後背負鉅款,依據經驗法則,當然會向 警察機關尋求協助,然而原告卻未為之,遲至112年9月11日 始至警局報案,亦有可疑,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認 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為脅迫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 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於前揭時、 地與被告協商還款,且為擔保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因而簽發 系爭本票,其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證據證明 係遭被告脅迫所為,原告事後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 張撤銷該等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㈣至原告起訴狀中另主張被告應就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蓋因執票人就票據 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 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 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 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 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 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 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 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 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 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 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 告就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執票人之被告應 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尚有誤會,難以採納 。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在遭脅迫之情況下,簽署系爭本票 ,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之責。  ㈤至於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周穎湧及調閱刑事偵查卷宗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頁),首先,周穎湧於原告、被告協商時既 未在場,為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則周穎湧 對於兩造協商過程之經過,顯然僅能透過原告之轉述,與原 告之主張屬於同質性證據,本就難以互相補強,縱使周穎湧 表示原告於遭恐嚇後當天就有向其表示此情(此為原告主張 之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144頁),則原告同時也應該要去 警局報案主張權利才是,然原告並未為之。又另周穎湧為與 被告簽署承攬合約之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其也 為本件債務之利害關係人,所證也難盡信。復檢察官就不起 訴之理由已經論述清楚,於目前卷證均無法認為原告遭被告 脅迫簽署系爭本票之情形下,本院也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乙情 ,提出相當之證明,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CPEV-112-竹東簡-245-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兆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7

TPDV-114-司促-696-202501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禔予 被 告 劉兆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 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17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17

TPEV-113-北補-3278-202412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8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87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9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閔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楊閔智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是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故被告具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並無差異。惟 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1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自白減刑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本罪部分 雖無法律變更之問題,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 )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告訴人等實 施詐欺,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與告訴人盧亞潔、李佳晏及朱品慧等人達成調解, 分別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2萬元及1萬8,00 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 62頁),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粗工,日薪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盧亞潔 、李佳晏及朱品慧達成調解,分別同意給付1萬7,000元、2 萬元及1萬8,000元,並均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分別給付3,000元、4,000元及4,500元,並將款項匯入各 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獲得渠等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76頁),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 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盧亞潔、李佳 晏及朱品慧,至清償完畢止,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 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提款卡僅係 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 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 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等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                          第917號                          第918號   被   告 楊閔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 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 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 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空軍一號貨運 行,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 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 、 中國信託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共3張寄交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楊閔智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盧亞潔、梁禹丞、李佳晏、林琇貞、朱品慧、劉兆倫、 顧真維、黃敏慧、鄭元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閔智之供詞。 被告自承因在蝦皮賣東西未認證,故提供3個銀行帳戶金融卡給不詳之人等語。 2 被告楊閔智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盧亞潔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盧亞潔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梁禹丞警詢中之證詞、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梁禹丞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佳晏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佳晏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琇貞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琇貞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朱品慧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朱品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劉兆倫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劉兆倫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顧真維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對帳單細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顧真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敏慧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敏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鄭元齊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鄭元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在蝦皮經營 商品交易,因帳戶未認證遂依對方要求而寄出卡片等語,其 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亞潔 以LINE暱稱「MeiLin」之人,向告訴人盧亞潔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盧亞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梁禹丞 以LINE暱稱「Detec」之人,向告訴人梁禹丞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梁禹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8時51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李佳晏 以LINE暱稱「凌」之人,向告訴人李佳晏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李佳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林琇貞 以LINE暱稱「希」之人,向告訴人林琇貞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林琇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4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朱品慧 以LINE暱稱「呦呦」之人,向告訴人朱品慧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朱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1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53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劉兆倫 以LINE暱稱「Detec」之人,向告訴人劉兆倫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劉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43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顧真維 以電話佯裝「明洞國際專員」、「中國信託銀行陳主任」向顧真維佯稱: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顧真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8時55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2日00時03分許 7萬4,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黃敏慧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敏慧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黃敏慧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24分許 7,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9 鄭元齊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元齊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鄭元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12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17分許 4萬9,99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0分許 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2分許 9,995元 本案富邦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48號   被   告 楊閔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楊閔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1日許,以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共2張寄交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楊閔智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案經盧亞 潔、顧真維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盧亞潔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盧亞潔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顧真維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對帳單細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顧真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在蝦皮經營 商品交易,因帳戶未認證遂依對方要求而寄出卡片等語,其 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916、917、9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 13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起訴書在卷足憑。 ㈡、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 判,爰請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亞潔 以LINE暱稱「MeiLin」之人,向告訴人盧亞潔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盧亞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顧真維 以電話佯裝「明洞國際專員」、「中國信託銀行陳主任」向顧真維佯稱: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顧真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8時55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2日00時03分許 7萬4,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7號   被   告 楊閔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楊閔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1日許,以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交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閔智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案經朱品慧、劉兆倫、黃敏慧、鄭元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閔智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品慧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朱品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兆倫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劉兆倫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敏慧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敏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元齊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鄭元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在蝦皮經營 商品交易,因帳戶未認證遂依對方要求而寄出卡片等語,其 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916、917、9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起訴書在 卷足憑。 ㈡、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 判,爰請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品慧 以LINE暱稱「呦呦」之人,向告訴人朱品慧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朱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1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53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黃敏慧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敏慧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黃敏慧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24分許 7,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劉兆倫 以LINE暱稱「Detec」之人,向告訴人劉兆倫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劉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43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鄭元齊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元齊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鄭元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12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17分許 4萬9,99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0分許 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2分許 9,995元 本案富邦帳戶 本院附表: 楊閔智應分別給付盧亞潔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李佳晏貳萬元及朱品慧壹萬捌仟元,並均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參仟、肆仟元及肆仟伍佰元,並分別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5

SLDM-113-審簡-1302-20241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87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兆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6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68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62,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3

SLDV-113-司票-23687-202410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4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禔予 被 告 劉兆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 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 20條雖載明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111元及其等利息,核 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法條,自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1

PCEV-113-板小-3467-202410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陳彧 被 告 劉兆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56元,及其中新臺幣72,724元自民國 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25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3

TPEV-113-北小-2804-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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