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冠汝

共找到 70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67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岳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顆」,應更正為「殘渣袋1袋(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殘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岳峯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⒈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⒉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8, 3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900ng/mL,已達上開公 告之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降低人之專注、判斷、操控 及反應能力,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及1名5遂女兒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殘渣袋1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見偵卷第2 7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 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67號   被   告 謝岳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岳峯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9月 26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為警攔查,因車 內瀰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並在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顆(微量殘渣無法磅秤),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愷他命濃度8,3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900ng /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岳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岳峯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後,經警扣得上開毒品,以及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證明上開扣案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1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上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8,3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9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3-31

TPDM-114-審交簡-67-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34 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唯犯竊盜罪,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按執行檢察 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心理、精神治療至少壹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定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 期間內,每個月接受心理、精神治療至少一次。此部分依同 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所竊之物業已交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34號   被   告 廖千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唯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UR LIVING 生 活美學ATT店派遣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1時29分許、同年月19 日13時59分許及同年月25日17時15分許(均非其派遣工作日 ),在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倉庫內之 衣物共46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640元,已自行歸還 被害人),並將之藏放在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 去。嗣經該店店員查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盤點店內商品發 現短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千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分3次竊取倉庫內之衣物合計共46件,均未經結帳即離去,且事後已自行歸還被害人之事實。 2 告發人林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揭時地,竊取前揭商品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已自行返還,有告發人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53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賓 歐陽濟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國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歐陽濟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國賓、歐陽濟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葉國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與本案罪名相同,其迭經處罰後仍未悔 改,再犯本案,足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以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國賓除上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外,尚有諸多竊盜前科,被告歐陽濟玲亦有多筆竊盜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簡卷第11-22頁), 足認其等素行不良,其等擅自竊取他人商品,無視他人財產 權,實屬不該,且其等所竊玉飾價格均高達新臺幣(下同) 50,000元,致告訴人郭芓慧蒙受嚴重損害;惟念被告2人到 案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贓物返還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表明 不想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責(見偵卷第111頁),足認被告2 人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葉國賓自陳其國中之智識程度 ,及其從事自由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被告歐陽濟玲自陳其大學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及其已退休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玉飾均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11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2號   被   告 葉國賓          歐陽濟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葉國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9時1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郭芓慧所經營之建國玉市攤位(下稱玉市攤 位),徒手竊取陳列之「翡翠佛公」1只【價值新臺幣(下 同)5萬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㈡歐陽濟玲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6分許, 在上址玉市攤位,徒手竊取陳列之「和田籽玉」1只(價值5 萬元),得手後放置在所攜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郭芓慧發現前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押葉國賓提出之上開「翡翠佛公 」1只(已發還)。 二、案經郭芓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賓、歐陽濟玲於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芓慧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攝得被告2人前開竊盜犯行之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暨監視錄影光碟各1片附卷可稽,被 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葉國賓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2人竊得之物屬犯罪 所得,均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且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自陳屬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教示,略]

2025-03-31

TPDM-114-簡-647-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1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4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佛珠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進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 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 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 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經本 院傳喚未到庭,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本案竊取之佛珠1串,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5號   被   告 黃進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良前因竊盜、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4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再經同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月8 日上午6時46分許,在藍文鴻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住處門前,趁大門未關閉且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藍文鴻 上址住處屋內,徒手竊取置於神壇上之佛珠1串(價值新臺幣 300元),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藍文鴻發現佛珠遭竊,經調 閱其住處內外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文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藍文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置於其住處屋內1樓神壇上之佛珠1串遭竊之事實。 3 GOOGLE MAP查詢告訴人住址之外觀照片、本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住處內外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所竊得之佛 珠,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審簡-6-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源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宏源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 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 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 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各為1616ng/mL、1298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5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 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 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0號   被   告 張宏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源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置入吸管 後摻進紙捲菸、點燃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晚間10時 40分許,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 檢盤查,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Ketamine:1616ng /mL、Norketamine:1298ng/mL)陽性反應,因而偵知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宏源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79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安-4號)及結文各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及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㈤盤查現場錄影檔案及錄影截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PDM-114-交簡-447-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應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幸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所竊得之物品已經 不在等語,是已無從以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991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蔡幸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5日下午3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寶雅 臺北南西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售之 七日纖纖體茶包1盒、滋潤洗髮露1盒、濕紙巾外出包1包、 熊寶貝衣物香氛袋2包(共計價值新臺幣991元),得手後將 上開物品置放進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徒步離去。案經該店 員工發現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蔡幸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貨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幸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3-25

TPDM-114-簡-756-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政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以其 攜帶在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老虎鉗,撬開門鎖後,進入如附 件所載之工地地下室倉庫,竊取由告訴人徐碩宏所管領、價 值共計約新臺幣8萬元之PVC電線12捆,所有實有不該,應予 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電線已由告訴人認 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PVC電線12捆,業由告訴 人認領取回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另被告係持其所有之老虎鉗1把,用以撬開本案工地門鎖而 進入地下室倉庫竊盜,該老虎鉗應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老虎鉗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丟 棄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無證據可認該老虎鉗至今猶存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號   被   告 鄭政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3時3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斯馨路與日月 街路口發福水電有限公司「鼎實唯我建案工地」,趁無人看 管之際,持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之老虎鉗,破壞門鎖後進入地 下室竊取PVC電線共12捆(價值新臺幣約8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工地負責人徐碩宏發現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碩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政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碩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5幀、贓物照片5幀、監視器影像擷 圖4幀及贓物領據1紙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 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使用老虎鉗,為其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所竊得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PDM-114-簡-773-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22時許」為誤載,應更正為「23時許」,第7行「11時 28分許」為誤載,應更正為「12時1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宜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耳機盒1個,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經將該耳機盒歸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73號   被   告 林宜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鋒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晚間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松山機場河濱公園附近不詳道 路,見陳祥傑所有遺失於該道路上之Apple廠牌Airpods藍芽 耳機盒1個(價值新臺幣3,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獲該耳機盒藏放於其機車車 廂內,並將之侵占入己,嗣陳祥傑於其耳機盒遺失數日後之 同年月7日11時28分許訴警偵辦,並經陳祥傑以手機追蹤其 耳機盒定位得知,林宜鋒持有該耳機盒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0號前,陳祥傑及其女友黃渝茜隨即趕赴 現場,並追問林宜鋒,林宜鋒始自其機車車廂內取出上開耳 機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祥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祥傑及證人黃渝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所提上開 耳機盒定位地圖及事件經過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宜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上開耳機盒,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當場交 還告訴人陳祥傑,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PDM-114-簡-322-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家樂福』賣場內」之記載,應補充為「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  ㈡犯罪事實欄二「黃美真」之記載,應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  ㈢增列證據:被告鍾美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易 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未 構成累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前案判決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19-38頁),素行非佳,猶不 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 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 物已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詳下述 ),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由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黃美真 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39 頁)。因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7號   被   告 鍾美橋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 店分公司經營之「家樂福」賣場內,趁該賣場員工疏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編號14外之商 品,放入其所攜之置物袋內,並穿著附表編號14之短褲自該 賣場之試衣間離開,且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而得手,共竊得 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933元之商品。嗣經該賣場員工黃 美真於上揭時間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到場查得 上情。 二、案經黃美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美橋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真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三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贓物相片2張 3.附表所示商品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竊取附表所示商品與該等商品之價值之事實。 四 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4張。 佐證被告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價值 1 克潮靈吊掛式除濕袋 包 2 126元 2 克潮靈集水袋替換包 包 2 118元 3 博客原味條狀火腿 條 1 105元 4 蒜味台灣香腸 盒 1 129元 5 原鄉人堅果雜糧饅頭 包 1 199元 6 有機小松菜 包 3 135元 7 紐西蘭盒裝黃金奇異果 盒 1 259元 8 冷藏澳洲板腱牛排 盒 2 630元 9 超銳利鈦金屬8吋剪刀 把 1 186元 10 北回瞬間膠 條 4 156元 11 AB膠 條 2 118元 12 魔撕水洗萬用貼 盒 1 168元 13 盆栽 盆 1 299元 14 女短褲 件 1 199元 15 流行風髮飾 個 4 416元 16 JM-E500KT 鬧鐘 個 1 690元 合計: 3,933元

2025-03-18

TPDM-114-簡-701-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人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人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且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9頁),暨犯罪之情節、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號   被   告 葉人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人銘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之汽車停車場,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 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 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經警盤查,在車內 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殘渣一包(淨重無法磅秤)、吸管1支, 警方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K他命陽性反應,且 濃度值高達197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3306U0770 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函 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PDM-114-交簡-376-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