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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傑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2時許,在 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騎樓前,基於傷害人 身體、毀損之犯意,出手揪住告訴人劉冠群之外套衣領,並 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右耳,告訴人外套之拉鍊因而變 形,喪失其效用,而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亦受有右耳挫傷 及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同法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惟上開各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易-4349-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劉冠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促-767-2025010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林銘輝 被 告 劉榮欽 劉雅冬 劉美卿 劉美真 劉冠群 受告知人 劉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劉維德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 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如附表二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受 讓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劉維德之債權,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2,313元及利息,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16827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 憑。被繼承人劉金波於民國75年4月3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被繼承人劉榮田、劉榮賓 及被告劉榮欽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嗣劉榮田過世後遺產由被 告劉美卿、劉美真、劉冠群、與被代位人劉維德再轉繼承取 得;被繼承人劉榮賓過世後遺產由被告劉雅冬再轉繼承,於 繼承人即劉維德、被告劉榮欽、劉雅冬、劉美卿、劉美真、 劉冠群未分割前,遺產仍屬公同共有。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繼 承人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拍賣受償,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代位劉維德訴請與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  ㈡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自萬泰銀行受讓對於劉維德之債權,且因 債權迄未清償,已對劉維德取得執行名義。經查知劉維德因 繼承而為系爭遺產共有人之一,但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 權利,致伊對劉維德之債權無法藉由對系爭遺產強制執行受 清償乙節,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6827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庭 回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所登字第1130085212號函檢附 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等核閱相 符,堪信為真實。原告為實現債權,代位劉維德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㈣再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於劉金波過世後,原由劉榮田、劉 榮賓,及被告劉榮欽三人繼承,嗣劉榮田過世後,系爭遺產 由劉維德及被告劉美卿等人再轉繼承取得;劉榮賓過世,系 爭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劉雅冬再轉繼承取得,故系爭遺產應 由被告五人及劉維德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 二所示,則提出劉金波、劉榮田、劉榮賓之除戶謄本,及劉 榮欽、劉雅冬、劉美卿、劉美真、劉冠群、劉維德即劉聰洲 等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供參,核屬正確。  ㈤茲審酌系爭遺產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範之耕地,但符合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 、4款規定耕地可分割之例外情形。被告等人經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系爭遺產有不能分 割情形或約定,據此推知系爭遺產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被告等迄今未辦理分割,顯無協議分割之可能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劉維德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予 以裁判分割,洵屬有據,分割方法亦屬妥適公平,應予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代位劉維德即劉聰洲就被繼承人劉金波所遺之系爭遺產, 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劉維 德即劉聰洲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本件訴訟費4, 520元應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狀態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84.39 全部 被告等公同共有1分之1。 ①劉榮欽分得3分之1應有部分。 ②劉雅冬分得3分之1應有部分。 ③劉美卿、劉美真、劉冠群、劉維德即劉聰洲各分得12分之1應有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新臺幣) 1 劉維德即劉聰洲(原告代位) 12分之1 376.5元 2 劉美卿 12分之1 同上 3 劉美真 12分之1 同上 4 劉冠群 12分之1 同上 5 劉榮欽 3分之1 1,507元 6 劉雅冬 3分之1 同上

2024-12-27

SSEV-113-新簡-718-2024122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冠群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113年7月19 日具狀以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 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及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27至31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4月19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7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卷宗資料相符。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 人陳報共計8,484,400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 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調解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19頁 )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並聲請人陳報因 債務問題已多年均未使用任何金融機構帳戶故無法提出任 何帳戶資料(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亦提出無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切結書(本院 卷第73頁)。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 間,係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故以111年5 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查調之聲請人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及112 年所得收入為0元。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無領取 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49頁),核與新竹 市政府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實。聲請 人另陳報其於111年起迄今,係於新竹市從事資源回收廠 分類員,111年每月所得約為19,000元,112年1月至11月 每月所得約為23,000元,112年12月至113年4月每月所得 約2萬元。自113年4月後每月所得約為18,000元,並分別 提出20,000元、18,000元之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17、33 頁、本院卷第51、53頁)。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 其仍從事相同工作,每月收入為18,000元,是認應以每月 18,00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1名至113年7月該名子女成年為止,該名子女係 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該名子女桃園市戶籍地處,提出戶籍 謄本、受扶養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為據,並主張扶養費數額為9,586元(調解卷第1 7頁、本院卷第19、51、55、57至71頁)。惟查該名於113 年7月成年之子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利息及股利所得等收入為294,609元,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利息及股利、美國公債ETF等 等收入為260,890元,顯非無資力之人,是其無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 19,172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172元 ,洵堪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僅有18,000元,卻須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 19,172元,儼已透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0歲(63年出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5年,然聲請 人因腎臟疾病每週三次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有聲請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債務額亦高, 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 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16

TYDV-113-消債清-101-20241216-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冠群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聲請清算,故請說明聲請清算 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 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有應扣除部分,請 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利本院審核)及支 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 之證明或切結書。 二、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5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長女之戶籍謄本、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 另應說明聲請人之長女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項目 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又聲請人之長女似已成年,請 說明有繼續扶養之必要,並提出證明文件。 四、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五、請提出自111年5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七、聲請人之戶籍地非本院轄區,收入切結書所載工作地點亦非 本轄,請說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依據,並提出證明文件 。

2024-10-18

TYDV-113-消債清-101-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沈冠男(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原 告 沈冠傑(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沈懿葶(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劉冠群(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劉冠昕(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徐劉談 徐有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蓓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起訴之原告劉富聰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死亡,此有 劉富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69至177頁),其 繼承人除沈冠男已於112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 見本院卷第109頁),其餘繼承人沈冠傑、沈懿葶、劉冠群 、劉冠昕因皆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上開規定依職權於 113年5月13日裁定命沈冠傑、沈懿葶、劉冠群、劉冠昕為劉 富聰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沈冠傑、沈懿葶、劉冠群、劉冠昕等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徐劉談、徐有排分別為被繼承人劉富聰之二姊、二姊 夫(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於81年間,劉富聰 及徐劉談之父親劉建源所有雲林縣大埤鄉嘉奧村之若干土地 ,因與仲介合建,因此無償分得雲林縣大埤鄉嘉奧村91之2 號(下稱A屋房地)、雲林縣○○鄉○○村00○0號(下稱B屋房地 ),當時劉建源係將A屋房地贈與劉富聰,B屋房地則贈與劉 富聰之弟弟劉富未,均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惟因劉建源財務 周轉問題,劉建源邀集劉富聰出面向雲林縣大埤農會貸款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後又向華南銀行再貸款80萬元;邀 集劉富未出面向雲林縣大埤農會貸款80萬元,後又向華南銀 行再貸款40萬元。嗣劉建源委由徐有排出售A屋房地清償上 述債務,並留有尾款1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劉建源口 頭協議指定系爭款項留給劉富聰,然經勸說後,劉建源及劉 富聰同意由被告保管系爭款項。其後,劉富聰雖多次要求被 告歸還系爭款項,惟均遭被告拒絕返還,因劉富聰業於112 年11月28日死亡,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以保管名義收取系爭款項云云,惟依證人謝 劉宛(即劉建源妹妹)、劉勉(即劉富聰大妹)、陳瓊子( 即劉富聰表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30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可知 被告係因為家族土地買賣而與劉富聰有此系爭款項(寄放演 變成侵占)爭議,且由謝劉宛,以及陳瓊子過世母親(即劉 建源姊姊)轉述予陳瓊子,故此項爭議乃為家族均知悉之事 實,而劉富聰、劉勉、陳瓊子亦均親耳聽到:「徐有排於11 0年10月7日在其住家,親口說『這135萬元給你(指劉富聰) 了,你還來亂?如果說你沒有拿,就在祖先面前下跪』,且 當時劉富聰亦有下跪」,併參以劉建源共有7名子女(長女 劉碖、次女徐劉談、三女劉但、長子劉富聰、次子劉富未、 四女劉勉、五女劉金嬋),其中有5名均堅稱有系爭款項之 存在,亦願意協助劉富聰追討等情,堪認被告與劉富聰間確 實存在保管系爭款項之情事。  ㈢被告復辯稱倘有積欠前揭款項,則於徐有排代為清償劉建源 債務後,劉建源何以將土地過戶予徐有排云云,惟劉建源於 88年間對外積欠債務50萬元,無力清償,遭債主查封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重測後為446地號)土地,劉建源請託 被告協助處理,被告答應清償債務,但要求上述土地必須過 戶至徐有排名下,並協議可隨時找第3人贖回土地,且僅需 付清50萬元本金及20萬元利息即可,劉建源嗣後雖有找到第 3人購買上述土地,但被告卻拒絕見面,上述土地最後亦遭 被告霸佔,然此係屬另一糾紛,自不得與本案混為一談。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建源根本沒有委託徐有排出售A屋房地,原告 亦未提出為何要交給被告保管系爭款項,以及如何保管等之 實質證據,且於劉建源未過世前,劉建源及劉富聰亦未曾前 來向被告索討此賣屋尾款,況劉建源於賣屋數年後(88年) 與他人有債務情事,為何亦不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反而係請 求徐有排代為清償後,另將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贈 與徐有排,堪認並無原告主張之前揭情事存在。又劉富聰、 劉碖、劉但、劉勉、謝劉宛及陳瓊子等人於110年2月起至今 不斷使用各種編造理由及激烈手段向被告逼迫索要系爭款項 ,惟皆未提供任何實質證據及計算憑證,顯見劉碖、劉但、 劉勉、陳瓊子所出具之陳述意見書,亦屬栽贓編造之詞,不 足採信。另觀諸劉富聰、劉碖、劉勉及謝劉宛於系爭刑事案 件所為之證述,同一事件卻有不同版本之證詞,故亦無任何 參考價值,上開證人均僅係為劉富聰索討系爭款項作為偽證 ,亦屬不可採。況返還不當得利之時效為15年,原告所為之 主張亦皆已逾消滅時效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罪 提告劉富聰、劉勉,受111年度偵字第12230號起訴處分。  ㈡被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恐嚇取財等罪,提告劉富聰 、劉勉,受111年度偵字第12230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向臺灣 高等檢察署聲明再議,受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10號駁回處 分。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 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 致,始足當之,所謂委任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依民法 第528條規定自指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在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 理特定事務,受任人允為處理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件原 告主張劉建源與被告徐有排間就A屋房地出售事宜成立委任 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劉建源 與被告徐有排間就前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盡舉證之 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A屋房地原為劉建源所有,嗣委由徐有排出售A屋 房地清償對於雲林縣大埤農會之貸款債務後,留有尾款135 萬元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及其上同段133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路00○0號)建物登記謄本暨建物異動索引,並無法證明劉建 源原為A屋房地所有權人,並有委由被告徐有排出售之事實 。此外,有關出售A屋房地之確切時間、買賣價金、清償貸 款金額及結餘款即為135萬元,亦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況倘依原告主張A屋房地出售由被告徐有排 保管結餘款135萬元係發生於81年間,然其復主主張劉建源 於88年間因欠債50萬元,由被告徐有排代償後,劉建源將重 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有排,惟原 告既主張由被告徐有排保管81年間應付予劉建源之135萬元 ,何以劉建源於88年間未要求以該135萬元用作清償其欠債5 0萬元之用,反另將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徐有排,在在有悖於常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 難遽信為真。  ⒉又查,原告雖主張有關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重 測後為446地號)土地,遭被告霸佔,係屬另一糾紛,與本 案無涉云云。惟查,劉富聰與被告間在偵查中之爭執,均係 涉及劉富聰向被告索討135萬元之糾紛,而劉富聰就此在偵 查中陳稱:「(問:你為何都不走法律途徑,要以這種方式 ?)大家兄弟姊妹一場,土地96坪,我父親欠人家60萬元, 我父親要賣掉,把60萬償還,徐劉談就不要,我父親就說不 然這樣,60萬徐劉談說要還,我父親說如果以後我有錢還掉 徐劉談替我父親還的錢,我父親就交代徐劉談把土地過戶給 我,如果我父親沒錢還徐劉談,就叫徐劉談去賣地,叫徐劉 談拿一些利息回去,剩下的就都是我的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12230號卷第102頁),核與其本件起訴主張有關被告負 欠135萬元之緣由相歧異,再參諸其所稱「土地96坪」,經 核亦與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18平方公尺( 計算式:318㎡×0.3025=96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符, 益徵本件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實難遽採。  ⒊再查,證人謝劉宛在警詢時固陳稱:「(問:劉富聰為何要 向徐有排索討135萬元?)劉富聰父親土地給仲介蓋屋,條 件是劉富聰父親可以無償得到兩間屋。劉富聰父親贈與劉富 聰兩兄弟各一間房。後來劉富聰父親將劉富聰的房子賣掉。 劉富聰父親請徐有排將賣屋所得135萬元拿給劉富聰。但是 徐有排並未將這135萬元拿給劉富聰。所以劉富聰才會跟徐 有排討要這135萬元。(問:徐有排稱當時幫徐劉談父親清償 債務,所以才把土地贈與徐有排,而徐劉談說後來有個協議 ,是由劉富聰給徐有排135萬元,徐有排把地給劉富聰,是 否如此?)不是。是徐有排有一塊地,劉富聰叫徐有排將這 塊土地過戶給劉富聰來償還這135萬元(問:這件事多久了 ?)印象中已經超過20年了。」等語。惟查,證人謝劉宛為 38年次出生,於警詢陳述時已72歲高齡,對於時隔逾20年之 事件,是否能清楚記憶,尚非無疑,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倘有證人前述所指移轉不動產之 事實,原告當能提出相關登記資料以資佐證,然原告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抑且,證人謝劉宛並未能說明該135萬元究係 如何計算得出,及劉建源當時未要求徐有排交付該筆款項之 原因為何,暨劉建源在此情形下,何以復將其名下土地移轉 登記予徐有排等情,且依偵查案卷可知,證人謝劉宛亦曾陪 同劉富聰至被告住處向被告索討135萬元,難謂無偏頗或附 和原告主張之可能。且按諸常情,劉建源身為劉富聰、徐劉 談之父親及徐有排之岳父,倘確有要求被告應將賣屋所得13 5萬元交給劉富聰而並未交給,豈有未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字 據以為證明,以避免被告事後復翻異否認,杜絕日後再起爭 議,且當時原告及劉建源既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保管出售A屋 房地結餘款135萬元,原告或劉建源焉有未保存A屋房地買賣 價金結算資料之理。是以,在原告或證人謝劉宛均未能提出 任何書證佐證之情形下,原告於本件訴訟翻異主張係因委由 徐有排出售A屋房地而由徐有排保管尾款135萬元,顯非可採 。 ⒋至原告雖主張依劉富聰及證人劉勉、陳瓊子在偵查中之證詞 可知,被告徐有排曾稱「135萬元都已經給你了,你還來鬧 ,如果說你沒有拿,就在祖先面前下跪」等語,被告徐有排 「針對交付135萬元予劉富聰」一節,應負舉證責任云云。 然查,被告在本件訴訟始終否認負欠原告135萬元,亦否認 有交付原告135萬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已交付135 萬元予劉富聰一節負舉證責任云云,實與被告所為抗辯相違 ,要無足採。且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 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 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徐 有排在訴訟外曾陳稱「135萬元都已經給你了,你還來鬧, 如果說你沒有拿,就在祖先面前下跪」等語,亦不足認定其 對於原告主張負欠135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是亦無從僅依 前開證人之證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一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建源有委由被告出售 A屋房地,並將出售所得清償對於雲林縣大埤農會之貸款債 務後,將尾款135萬元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業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本件為不當得利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抗辯之事由尚未能證明屬實,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35萬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14

PCDV-112-訴-2007-20241014-2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2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劉榮欽 劉雅冬 劉美卿 劉美真 劉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仟伍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劉維德請求分割 其自被繼承人劉金波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被代位人劉維德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又原告主張劉維德之應繼分比例為12分之1,而系爭土 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以此為計算 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549元【計算式:土地 面積3,284.39㎡×公告現值1,500元/㎡×應繼分1/12=410,54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4

SSEV-113-新簡補-12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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