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冠群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113年7月19
日具狀以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
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及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27至31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4月19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7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卷宗資料相符。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
人陳報共計8,484,400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
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調解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19頁
)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並聲請人陳報因
債務問題已多年均未使用任何金融機構帳戶故無法提出任
何帳戶資料(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亦提出無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切結書(本院
卷第73頁)。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
間,係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故以111年5
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查調之聲請人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及112
年所得收入為0元。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無領取
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49頁),核與新竹
市政府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實。聲請
人另陳報其於111年起迄今,係於新竹市從事資源回收廠
分類員,111年每月所得約為19,000元,112年1月至11月
每月所得約為23,000元,112年12月至113年4月每月所得
約2萬元。自113年4月後每月所得約為18,000元,並分別
提出20,000元、18,000元之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17、33
頁、本院卷第51、53頁)。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
其仍從事相同工作,每月收入為18,000元,是認應以每月
18,00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1名至113年7月該名子女成年為止,該名子女係
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該名子女桃園市戶籍地處,提出戶籍
謄本、受扶養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為據,並主張扶養費數額為9,586元(調解卷第1
7頁、本院卷第19、51、55、57至71頁)。惟查該名於113
年7月成年之子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利息及股利所得等收入為294,609元,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利息及股利、美國公債ETF等
等收入為260,890元,顯非無資力之人,是其無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
19,172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172元
,洵堪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僅有18,000元,卻須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
19,172元,儼已透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0歲(63年出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5年,然聲請
人因腎臟疾病每週三次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有聲請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債務額亦高,
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
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消債清-101-202412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