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勁宏
葉竑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及少年廖○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0月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愷」、「羽田國
際-華仔」、「可樂(資金語音確認來電)」、「雞呀西─恩
加薪」、「龜有勘吉」、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怡(愛心圖
示)(愛心圖示)(愛心圖示)(財富寶典)」、「樂恆營
業員」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廖○程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擔任「監控手」,並分別接受「小愷」、「羽田國際-華仔
」之指示,少年廖○程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面交
詐欺款項,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在附近監看。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
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適有丁○○因閱覽該廣告後,而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淑怡(愛心圖示)(愛心圖示)(愛心圖
示)(財富寶典)」互加好友,並加入「財富寶典」LINE群
組,再下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應用程式,該詐欺集團成
員佯稱:可以從平台操作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經丁○○發覺遭騙報警,然「樂恆營
業員」仍持續催促其交付款項,丁○○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
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13年10月8日18
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新莊新園寧店」,欲交
付款項給少年廖○程,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乙○○,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對面停等以監控
,嗣少年廖○程依「小愷」指示,向丁○○出示偽造之「樂恆
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營業員王玉城」工作證,於收受丁○○交
付之假鈔100萬元後,並將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商業
操作合約書」私文書各1紙,交與丁○○收執,用以表示「樂
恆投資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無證據可證明丙
○○、乙○○知悉少年廖○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以此方式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
行為,足生損害於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王玉城及丁○○,於同
日18時5分,為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丙○○、乙○○則在同
日18時10分,於交款地點對面馬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05至107頁、第110至111頁、本
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車手廖○程、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證人廖○程
、丁○○之警詢證言),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
隊113年10月8日警員李俊廷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丶扣押物品收據、(廖○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少年廖○程遭逮捕之現場照片、廖○程遭扣押之工作
證、現金收據單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照片、(丙○○)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丙○○扣案手機之手機資訊、通聯記
錄及GOOGLE地圖搜尋頁面、通訊軟體TELEGRAM其與暱稱「新
北市土城兄弟」、群組「日進斗金」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
告2人遭逮捕之現場照片、(乙○○)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被告乙○○扣案手機擷圖、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樂恆營業員」對話紀錄、暱稱「淑怡(愛心圖示
)(愛心圖示)(愛心圖示)(財富寶典)」、群組「財富
寳典」主頁、「樂恆投資網站」擷圖3張、「現金收據單 」
、「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來電紀錄截圖、通訊軟體
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淑怡(愛心圖示)(愛心
圖示) (愛心圖示)(財富寳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起訴前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
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罪名:
1.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負
責監控外,至少尚有與告訴人聯繫之「淑怡」、向告訴人取
款之少年廖○程、指示其等行動之「小愷」、「羽田國際-華
仔」、「可樂(資金語音確認來電)」、「雞呀西─恩加薪
」、「龜有勘吉」,是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
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認識。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2人於本院中均供稱
:伊們對於本案取款車手為少年並不知情,不知道他的年紀
等語(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知悉廖○程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2人與少年廖○程、「小愷」、「羽田國際-華仔」、「
可樂(資金語音確認來電)」、「雞呀西─恩加薪」、「龜
有勘吉」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2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
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款項,該等犯行雖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
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
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
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
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價值觀
念偏差,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惟本案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2人,被
告未能詐得財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
量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業,日
薪1300至1400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被告乙○○自陳高中休
學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業,日薪1300至1400元,無
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64頁)
暨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2人於本院中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監看少年取款而獲取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
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Realme 11X手機 1支 丙○○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12 手機 1支 乙○○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PCDM-113-訴-110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