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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劉秉起 法定代理人 莊睿恩 被 繼承人 劉盛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盛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 ,聲請人劉秉起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且為繼承人。惟聲請人 父母離異已久,僅知悉聲請人父即前順位繼承人已聲明拋棄 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其配偶王秀蘭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敏勳、劉啟宏、劉敏龍、劉敏俊分別 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53、4157號、114年度司繼字第15 、463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劉曉燕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劉曉燕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 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4

TYDV-114-司繼-96-2025021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翰霖 法定代理人 劉敏龍 黃渼怡 聲 請 人 劉錦霖 被 繼承人 劉盛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盛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 ,聲請人劉翰霖、劉錦霖(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 子女。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劉敏勳、劉啟宏、劉敏俊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3953、4157號及14年度司繼字第463號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配偶王秀蘭與子輩劉敏龍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 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 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曉燕迄今尚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劉曉 燕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 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 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4

TYDV-114-司繼-15-202502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漢武 譚凱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弘(死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睿騰(原名劉啟德)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鼎鈞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鄭敦宇律師 陳偉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宏(原名劉啟宏)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程煒 張世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至杰 呂學勤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鈞承(原名林家全)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淨志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劉馥誠 指定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盧正中 張康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107年度 偵字第500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 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及 徐淨志部分(含罪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 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及徐淨志各處 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含罪刑暨沒 收部分)。 其餘上訴(盧正中及張康愛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王漢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主持犯罪組織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 漢武先向不詳之人購得多筆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及 撥打中國大陸地區電話之通訊軟體(QQ通訊軟體或騰訊軟體 等),再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 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 人民之電信機房,並提供進駐之人吃、住及機房運作資金、 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作為詐欺工具。嗣於106年5 月中旬至7月間,陸續招攬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譚凱元(原 名譚楷勳)、黃建弘(死亡)、劉睿騰(原名劉啟德)、林鼎 鈞、劉馥誠、劉子宏(原名劉啟宏)、王程煒、鍾傑名(未 據上訴,業經原審108年原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下均同)、 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原名林家全)、徐淨志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 「準」、「阿佑」、「龍」等成年人加入其所發起成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 犯罪集團,分工方式為王漢武(代號武或小武)負責主持該 詐騙集團組織,譚凱元則負責現場管理工作、劉睿騰(代號 阿德或德)、林鼎鈞(代號鼎或鼎鈞)、王程煒(代號暐) 、鍾傑名(代號杰或小杰)、張世傑(代號傑或阿傑)、張 至杰(代號瓜或冬瓜)、呂學勤(代號呂)、劉馥誠(代號 城或小城)、林鈞承(代號全或阿全)、徐淨志(代號白) 、黃建弘(死亡,代號阿亮或亮)、劉子宏(代號宏)、代 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 龍」等人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王漢武 主持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手法為購買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 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 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 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 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 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藉此取得該民眾之個人 及銀行資料後,如該大陸地區民眾不疑有他,再指示該民眾 將其銀行款項轉帳至王漢武所收購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 如該大陸地區人民仍有疑慮,則再將電話轉由其所合作之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安或檢察官對該民眾詐騙,待受詐騙 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王漢武再以「SKYPE」通訊軟體聯絡 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將該款項領出,而以此種詐騙手法分工 合作(本案各參與人員詳「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 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分別於「附表一 、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向「附表一、被害 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行為 ,致各該大陸地區人民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存、匯款如「附 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王漢武所主 持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因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人員難以追查款項。期間 王漢武以「附表七、電話(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 相關證據」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及隨身碟, 與本案各參與之共犯(詳「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 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為取信上開附表一編號2之尚學菊、編號4之高亞英 ,更自王漢武所有筆記型電腦中開啟「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 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將該「武漢市中級人民 法院司法鑑定局」內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位 修改為「尚學菊」;「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 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內載之「受文者」欄位修改為「 高亞英」,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分別傳送 上開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給尚學菊、高亞英而行使之,藉以 取信於尚學菊、高亞英,足以生損害於尚學菊、高亞英、「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 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嗣警於106年8月18日8時40分許,持 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鍾傑名、王程煒 、張至杰、劉馥誠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 收部分」編號1至6所示之物(其等有無獲取本案「未扣案之 犯罪不法所得」及相關之「本案扣案物品」等,詳「附表十 、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及編號1至6所示)及鍾傑名所 有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鍾傑名部分非本案審 理範圍)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本件帳冊已有關於王漢武所組 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與分得詐騙所得之紀錄, 並據以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劉馥 誠、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下均稱姓名)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 以原審對盧正中、張康愛遽為無罪之判決,認有未當(見本 院卷1第91至94頁),足認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關於其等沒收 部分及盧正中、張康愛無罪判決上訴。  ㈡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 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黃建弘(死亡,詳 後述)均對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部分)上訴,故本 院審理範圍係包括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王漢武(主持)、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 劉馥誠、王程煒、張世傑、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前未參 與其他詐欺集團組織;而依張至杰前科可知,其參與其他案 件部分之詐欺與本案並非相同之詐欺集團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33至455頁),而其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 有結構性之組織,綜觀王漢武負責主持該詐騙集團組織,譚 凱元則負責現場管理工作、劉睿騰、林鼎鈞、王程煒、張世 傑、張至杰、呂學勤、劉馥誠、林鈞承、徐淨志、黃建弘( 死亡)、劉子宏、代號「阿呆或呆」、「輝」、「潤」、「 準」、「阿佑」、「龍」之人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 陸公安人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 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洗錢 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屬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三、證據能力事項:   本判決關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附表二、證據 能力事項」編號1至5所示(見「附表二、證據能力事項」編 號1至5部分);除經認定為無證據能力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 、書證及物證等,公訴人、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 鈞、呂學勤、張世傑、劉馥誠、張至杰、劉子宏、林鈞承、 王程煒、徐淨志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5第72至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王漢武、呂學勤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然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張世傑、劉馥誠、張至杰 、劉子宏、林鈞承、王程煒、徐淨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辯解部分如「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編 號1至15「被告辯解之內容」欄所示(見「附表三、被告辯解 及採取與否之理由」編號1至15「被告辯解之內容」欄部分) 。然查:  ㈠王漢武有向不詳之人購得多筆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 及撥打中國大陸地區電話之通訊軟體,再於106年5月16日, 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並提供進駐之 人吃、住及機房運作資金、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 作為詐欺工具(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卷2第 62頁正面、第226至230頁、第296頁);王漢武於106年5月 中旬至7月間,陸續招攬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譚凱元、黃 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 鍾傑名(未上訴)、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 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 、「準」、「阿佑」、「龍」等成年人加入其所發起成立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騙犯罪集團(106偵6539卷1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卷2 第2頁反面,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卷2第62 頁正面、第226至230頁、第296頁);並約定如詐騙成功, 打電話之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得金額百分之八的報酬、第二 線人員可分得詐得金額百分之十的報酬、第三線人員可分得 詐得金額百分之十三的報酬,分工方式為王漢武(代號武或 小武)負責主持該詐騙集團組織,譚凱元則負責現場管理工 作、劉睿騰、林鼎鈞、王程煒、鍾傑名(未上訴)、張世傑、 張至杰、呂學勤、劉馥誠、林鈞承、徐淨志、黃建弘(死亡) 、劉子宏、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 「阿佑」、「龍」之人分別擔任第一線之假冒保險或客服人 員或第二線假冒大陸公安人員(106偵6539卷1第59頁反面、 第60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第67頁、第68頁,卷2第3頁反 面、第4頁正面、第8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36頁正面 、第45頁正面、第85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5頁反面, 117聲羈145卷第20頁,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 ,卷2第62頁正面、第226至230頁、第296頁);又王漢武主 持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手法為購買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 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 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由第一線之人員冒充保險或客 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 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第二線假冒公 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藉 此取得該民眾之個人及銀行資料後,如該大陸地區民眾不疑 有他,再指示該民眾將其銀行款項轉帳至王漢武所收購大陸 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如該大陸地區人民仍有疑慮,則第二線 人員再將電話轉由其所合作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安或 檢察官對該民眾詐騙,待受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 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王漢 武再以「SKYPE」通訊軟體聯絡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將該款 項領出後,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臺灣,而以此種詐騙手法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行 為,致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存、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王漢武所主持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06偵6539卷2第2 頁反面、第3頁正反面、第7頁反面,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 第164頁正面,卷2第62頁正面、第226至230頁、第296頁) ;又於上開期間,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附表編號二之尚學 菊、編號四之高亞英,自王漢武所有筆記型電腦中開啟「武 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 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將該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內載之「提存物受取人 姓名或名稱」欄位修改為「尚學菊」;「中華人民共和國武 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內載之「受文 者」欄位修改為「高亞英」,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 書後,再分別傳送上開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給尚學菊、高亞 英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尚學菊、高亞英,足以生損害於尚 學菊、高亞英、「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 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原審卷1第163頁反 面、第164頁正面,卷2第62頁正面、第296頁,上開部分之 詳細證據出處,詳「附表五、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 ,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 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 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詐騙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 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 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 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 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由前開事證以觀,王漢武所主持及譚凱元等人所參與之該詐 騙集團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已有謀議及分工,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層分工, 王漢武提供資金、承租房屋,提供詐騙所需之電信設備,譚 凱元負責管理機房日常工作,其餘成員則透過電信設備與被 害人聯繫,以不實理由索取詐得款項,彼此間上下管理、指 派工作,維持該詐欺機房之運作,並於取得財物後,再由組 織上級依序分配各成員所獲報酬,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 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甚為明確。是以,王漢武於106 年5月中旬至7月間,陸續招攬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 騰、林鼎鈞、鍾傑名(未上訴)、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 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等人參與詐騙集 團組織,上開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 的,依其等加入時間及相關證據,詳如「附表四、各被告參 與時間」所示,足證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係於 106年5月中旬加入;劉馥誠於106年6月15日加入;劉子宏、 張世傑、呂學勤於106年6月14日加入;王程煒於106年6月16 日加入;張至杰於106年6月29日加入;林鈞承於106年6月12 日加入;徐淨志於106年7月1日加入(至7月10日離開)(見「 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至13「證據出處」欄部分) ,比對「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詐騙 時間」欄及「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等證據資料,足認其等 參與及未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等節,如「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參與及未參與 之被告」欄所示,其中徐淨志部分對於附表一編號2、5部分 並未參與,揆諸前開說明,就其等有共同參與部分,自足認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應均就彼此之行為共同負擔。  ㈣又本案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相關卷證資料,有「附表七 、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編號1至4「通話 日期」欄、「被害人之電話」欄、「基地台位置」欄及「證 據資料」欄所示相關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尚學菊部分之證 據,另詳「附表七、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 」編號5所示「證據資料」欄之證據),而上開基地台位置與 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距離甚近,可證 自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關於詐騙「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部分,依 「附表七、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編號3( 高亞英)、編號5(尚學菊)所示「證據資料」欄之證據相互比 對可知,上開部分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武漢市 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 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用以向「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證明其等遭該等機關拘捕、 凍結財產之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故就前 揭使用王漢武上開隨身碟資料之內容以觀,更足認為取信「 附表一編號2」之尚學菊、「附表一編號4」之高亞英,自王 漢武所有筆記型電腦中開啟「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 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 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將該「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 鑑定局」內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位修改為「 尚學菊」;「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 捕令凍結管制令」內載之「受文者」欄位修改為「高亞英」 ,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分別傳送上開準私 文書之電磁紀錄給尚學菊、高亞英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尚 學菊、高亞英,足以生損害於尚學菊、高亞英、「武漢市中 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 民檢察院」等節,應堪認定。由此足證王漢武、譚凱元、黃 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 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各就其等所參與 期間所為(相關參與成員等,詳「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 形」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與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於其等有參 與之期間內,俱屬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㈤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 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所辯不予 採取之理由及請求調查之證據已否調查及不予調查之理由:  1.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 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所辯不予 採取之理由,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部 分(見「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2.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 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請求調查 之證據及已否調查、已調查之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詳「附 表八、聲請調查事項」部分(見「附表八、聲請調查事項」 所示)。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 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 、徐淨志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庭期前矢口否認犯行部分,顯 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其等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庭 期時坦承不諱部分,亦有相關之補強證據足佐,其等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王漢武(主 持犯罪組織)、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 、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如「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各編 號「加入時間」欄所示(「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各編 號「加入時間」欄)。經查:  1.加重詐欺部分(關於法條修正部分,詳「附件(本案相關法條 之新舊法):三」):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僅於112年5月16 日增列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條款並無修正,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⑵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 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 號1至5所示被害人各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詳「附表一 、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且王漢武、譚凱元 、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 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於本案犯行時,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論 罪。  2.洗錢防制法部分(關於法條修正部分,詳「附件(本案相關法 條之新舊法):二」):   經查,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 、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有無 自白部分,詳「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各編號所示(「 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各編號所示)。關於洗錢防制法 修正部分,詳「附件(本案相關法條之新舊法):二」所示, 本院經整體綜合比較後(含法條適用及是否減刑部分等具體 事項),認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其等較為有利。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關於法條修正部分,詳「附件(本案 相關法條之新舊法):一」):    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等人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詳如「附件(本案相關法條之 新舊法):一」所示。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等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等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詳如 「附件(本案相關法條之新舊法):一」所示),經比較前開 新舊法(含減刑規定)之結果,自以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規 定對其等較為有利,爰均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24日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至於王漢武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經比較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3項之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經整體比較後 ,仍以舊法較為有利,爰亦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 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等人所為 ,各如「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各編號「本院論罪部分 」欄所示(見「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各編號「本院論 罪部分」欄所示)。  ㈢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偵審自白之適用 :詳如「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1至11、13所示(見 「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1至11、13所示)。  ㈣有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劉馥誠、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行為後,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劉馥誠、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就其所犯洗 錢、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有無自白、犯罪 所得繳回及得否依法減刑等節,詳「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 形」編號1至11、13所示(見「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 號1至11、13所示;另王漢武、呂學勤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 庭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劉睿騰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原審分別以104度花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及104年度交 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馥誠於106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1第352、452頁),劉睿騰、劉馥誠於受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固皆為累犯,然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 之規定,依本院審酌劉睿騰、劉馥誠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之 罪名不同,檢察官就其等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 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相關前案 紀錄得於量刑時作為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㈥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公訴意旨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 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等人,就王漢武所偽造行使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 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 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係屬公文書,而有行為之分擔, 因認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云云。然按刑法第10條第3項明定:「稱公文書 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乃係有關判斷文書是否 屬公文書之規定,又我國刑法規定之公務員,係指本國公務 員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42號解釋可資參照)。故中華人民 共和國官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非我國刑法規定之公文 書,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屬同一,對王漢武、譚凱元、 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 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等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故上 開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 42號解釋可知,中華人民共和國官員並非我國刑法規定之公 務員,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既為詐欺取財罪之 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 財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 合,自無需再就檢察官原先所認定之加重條件部分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 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0年12月1 0日起失其效力,故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 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 、徐淨志所為本件犯行雖涉犯上開犯罪組織罪,但已無衡酌 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㈧數罪併罰:   公訴意旨另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 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 志就其等參與實施詐騙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 間反覆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見本院 卷1第36頁),然其等就其各參與之期間內,分別詐騙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實難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而 論以一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核與數罪併罰之實見 解見相悖,容有未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徐淨志關於附表一編號2、5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徐淨志有對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 詐騙行為,應與其他共同被告負共犯之責,然查,徐淨志參 與期間,依「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3「證據出處 」欄所示,其參與期間為106年7月1日至同年月10日等節, 有「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3「證據出處」欄之證 據足證,故依其參與之期間可知,其對於附表一編號2、5部 分,自無從認有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徐淨志對於附表一編號2、5共犯參與 犯罪之期間,有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 共犯之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此部分本應 為徐淨志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本院認定有 罪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1第36頁),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 、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下 稱其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及 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予以說明,容有未合。又關於 其等有自白部分(見本判決「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 亦涉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之新舊法比較等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均有未洽 。又其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另王漢武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經比較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3項之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原審均未及比 較適用上開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均有不當之處 。  2.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0年12月30日死亡,此有本院戶 役政等資料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207、211頁)。黃建弘於合法上訴後 死亡,其訴訟主體不存在,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自有未合(詳後述「丙、公訴不受理部分(黃建弘部 分)」之說明。  3.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 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宣告違憲,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4.沒收部分:  ⑴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等情, 即有未合。  ⑵原審判決理由欄先載述:「徐淨志確實有參與詐騙大陸地區 人民之犯行,且從中分得不法財物無誤」(見原判決第24頁) ,卻於沒收部分記載:「無證據足以證明徐淨志有獲得不法 所得」(見原判決第40頁),判決理由容有前後矛盾之處。又 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予以沒收及追徵部分,其中就劉 睿騰之認定有誤;關於林鈞承及徐淨志部分復認定為無犯罪 不法所得等節,經核均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俱有違誤之處 (見原判決第40頁及本判決「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7之比對結果)。  ⑶故原判決既有前揭應適用新法而未予說明部分(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上開 違誤之處致諭知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部分等節俱容有未當 ,爰就原判決關於沒收(含不予沒收部分)部分均一併撤銷之 。  5.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上訴意旨是 否可資採取等節,詳「附表九、上訴意旨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編號2至13所示(見「附表九、上訴意旨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編號2至13所示);其等上訴意旨部分雖無理由(部分有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量刑審酌事項:   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量刑審酌部 分,詳「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各編號「刑法第57條審 酌事由」欄所示(見「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至2 、4至13「刑法第57條審酌事由」欄所示),而各量處其等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黃建弘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以資儆懲。    ㈢定應執行刑:  1.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本案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等節以 觀,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而數罪 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綜合考量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 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其等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撤 銷原判決關於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 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 志部分之執行刑,各改判其等如「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 」編號1至2、4至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部分(即「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1、3 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其 餘物品部分(即「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2、4 至6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相關之理由均詳「附表十、 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1至6「證據出處及理由」欄暨「 本院適用之法條」欄所示)。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經查:  1.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部分:   未扣案之劉睿騰因本案犯罪分得146220元、9811元,合計15 6031元(106年7月8日、13日);張至杰、呂學勤因本案犯罪 各自分得6957元、6957元(106年6月29日)之犯罪不法所得, 理由均詳如「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所示(見 「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所示),應分別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林鈞承、徐淨志部分:   未扣案之林鈞承因本案犯罪分得91388元(106年7月8日);徐 淨志因本案犯罪分得6548元、91388元,合計97936元(106年 7月5日、8日)之犯罪不法所得,理由均詳如「附表十、沒收 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所示(見「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 部分」編號7所示),應分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林鼎鈞、劉子宏、劉馥 誠部分:   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林鼎鈞、劉子宏、劉馥 誠就其等參與部分,均否認有從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 人所詐得金額獲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其等有因本案獲得犯罪不法所得(依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 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 錄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該電磁紀錄取得犯罪 所得部分均非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詳本判決「附 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所示),亦欠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被害人間之關連性),既無法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其餘遭詐騙而未扣案之金額 ,雖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然已由該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提領,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王漢武、 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 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對於其餘款項有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2.經查,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 、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 與鍾傑名(未上訴)、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 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 等成年人)就上開洗錢之標的,雖係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前揭犯罪所得經 轉匯後,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 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就 此部分洗錢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 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其等參與犯罪 之程度等節綜合以觀,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附此敘明。   乙、盧正中、張康愛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盧正中、張康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參與王漢武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本件之詐騙犯罪組織,冒充保險或 客服人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 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 保險詐騙,藉此取得該民眾之個人與銀行資料後,如該大陸 地區人民不疑有他,即逕由假冒公安之成員指示該人將其銀 行款項轉帳至王漢武所收購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如該大陸 地區民眾仍有疑慮,則再將電話轉由假冒公安或檢察官之成 員對該民眾詐騙,並自其使用之電腦中開啟「中華人民共和 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檔案,再 修改內容並輸入所欲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後,將偽造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某地區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 管制令」公文書透過微信通訊工具發送予該名大陸地區人民 ,並要求該大陸地區人民匯款至同案被告王漢武所收購之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待受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將款 項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後,同案被告王漢武再以「SK YPE」通訊軟體聯絡車手集團在大陸地區領出款項,而以此 種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行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並對大陸地區民眾高亞英行使偽造之由專案檢察官 唐國正所出具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 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公文書。因認被告盧正中、張康愛 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人認盧正中、張康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盧正中、 張康愛之供述、王漢武、黃建弘(死亡)、林鼎鈞、劉睿騰等 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SKYPE」對話紀錄、詐騙所得及 分得金額之帳冊資料、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自1 06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偽造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 」文書,以及同案被告王漢武所有扣案如「附表十、沒收及 不予沒收部分」編號1至6所示證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資為論述之主要依據。 肆、訊據盧正中、張康愛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參與王漢 武所成立詐騙集團組織之事實,辯稱如「附表六、各被告自 白情形」編號14、15所示(均見「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 」編號14、15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部分)。 伍、經查,王漢武等人依其等參與期間,以前揭犯罪手法詐得「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等節,業經認 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 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盧正中部分:   盧正中雖否認有加入該詐騙集團,然據劉睿騰於警詢時證稱 :附件3所示電磁紀錄記載綽號「阿宗」應該是盧正中、編 號23就是盧正中(阿宗),他是高雄人,他也是擔任第二線 (假冒警察官)等語(見警卷一第20頁反面、22頁),劉睿 騰於偵訊時亦證稱:「(《提示107年度偵字第5002號警卷第 79頁盧正中照片》此人有無加入王漢武於106年在五結鄉大吉 二路365巷27號房屋所組的詐騙集團?)他是阿中,他有參 加,我認得他,因為他眉毛的特徵我很有印象,很濃很粗, 我知道他是高雄人,他在另外一個房間工作,應該是二線的 ,我有聽到他在打電話,但內容不是聽得很清楚,他應該是 跟我擔任不同線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 16頁),固可認盧正中之前揭辯解不可採信。然盧正中究竟 係於何時加入該詐騙集團,除劉睿騰曾供述盧正中有參與該 詐騙集團組織外,其餘同案被告均無供稱盧正中係於何時進 入該詐騙集團組織,而依據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之檔案 名稱:「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 號「阿宗」(即盧正中)於106年7月27日分得113055元、10 6年8月4日分得2100元、106年8月8日分得4004元之紀錄(見 警卷二第216頁),僅能認定盧正中雖有在106年7月27日前 已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然盧正中所實施詐騙的對象,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盧正中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的期間已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自難認盧正中對於該詐 騙集團組織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事實,在主觀上有何明知 或可得預見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參與組織從事詐騙或洗錢 之行為。 二、張康愛部分:  ㈠張康愛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然辯 稱:伊之前有問林鼎鈞有沒有賺錢的工作,後來林鼎鈞問伊 要不要試試看,伊到宜蘭才知道是要打電話詐騙大陸人,伊 係在106年8月初始加入該詐欺機房,伊大概在106年8月9日 、10日離開等語(見警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等語 ,此核與黃建弘(死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看到張康 愛是在警察破獲之前多久?)應該幾天,沒有一個禮拜那麼 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頁反面),以及林鼎鈞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你大概何時離開機房?)好像是7月底,8 月中以前,有點沒印象,太久了」、「(至少7月底確定在 ?)7月底好像不在。就7月底、8月中以前我不太確定,忘 記了」、「(那你離開之前有沒有看過張康愛?)因為我前 面就走了,好像沒看過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大 致相符。至於劉睿騰於警詢時雖供稱:綽號「歐巴馬」也是 詐欺機房的成員,大約在106年7月份加入云云,然其於偵訊 時供稱:「歐巴馬」比伊晚進去,伊忘記他在那裡待多久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16頁),然與黃建弘( 死亡)證稱:為警查獲前一個星期左右之證述不符。是以, 劉睿騰亦無法確認張康愛係於7月間何時加入該詐騙集團欺 ,是自難以劉睿騰上開證述遽對張康愛為不利之認定。  ㈡其次,王漢武於偵訊時供稱:伊之前在裡面時沒有看過張康 愛及張家然,伊沒有找他們做詐騙集團等語,嗣雖又供稱: 張康愛好像有在裡面擔任一線,伊已經忘記張康愛是否伊找 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42、143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康愛是誰找的?)張康愛我沒有 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可見王漢武亦不 確定是否有見過張康愛,亦對於其無印象,由此可知,張康 愛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不長,否則王漢武應該不會對張康 愛沒有什麼印象,始符一般常情,由此足認康愛所辯其係於 106年8月初始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等情,與事實較為吻合而 屬可信。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期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時 ,依本案之證據資料以觀,張康愛顯然尚未參與該詐騙集團 之運作,自難認張康愛對於該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5」被害人之事實,在主觀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 有參與組織從事詐騙或洗錢之行為。 三、綜上,盧正中於106年7月底某日、張康愛於106年8月初某日 雖有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之事實,然盧正中、張康愛加入該 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 害人之犯行業已結束,尚無從證明盧正中、張康愛就參與該 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等犯行為間,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就此共同負責而逕以各 該罪名相繩。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及不採之理由詳如「附表九、上訴意旨及 採取與否之理由」編號1所示(見「附表九、上訴意旨及採取 與否之理由」編號1所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對盧正 中、張康愛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之確信,是以,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未到達無合理 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盧正中、張康愛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諭知盧正中、張康愛無罪之 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證明前情,仍執前詞 對證據作不同之評價,而主張應對盧正中、張康愛為有罪之 諭知等節,容有未當,本院經綜合前揭證據詳加以參,自難 認為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黃建弘部分): 壹、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貳、經查,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0年12月30日死亡,此有 本院戶役政等資料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207、211頁)。黃建弘於合法 上訴後死亡,其訴訟主體不存在,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 判決。   丁、王漢武、呂學勤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張康愛、盧正中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 附件(本案相關法條之新舊法):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06年4月19日修正 107年1月3日修正 112年5月24日修正(現行法)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條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八條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 107年11月7日修正前 107年11月7日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現行法) 第十六條(105.12.28)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105.12.28)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八條(105.12.28)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第二十五條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三、加重詐欺取財罪 103年5月30日增訂 112年5月16日修正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存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人民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 1 王曼平 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北京市公安局警官,於106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曼平,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並轉接假冒負責承辦之趙警官,以配合調查案件為由,指示王曼平於106年6月25日先至中信銀行辦理新卡(並於網路上開通該卡),致王曼平因而陷於錯誤,告知卡號等相關資訊,106年6月28日再將130,000元存至該卡中,由該警官指示王曼平進行操作而將上開款項詐騙得手。嗣於106年7月5日22時許,該趙警官再度來電,以需繳交保釋金為由,指示王曼平匯款25,500元至指定帳戶,致王曼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王曼平查詢銀行帳戶餘額,始悉受騙而報案。 106年6月28日 130,000元 1.被害人王曼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22-124頁) 2.被害人王曼平之報案紀錄(警卷一第119-128頁) 3.中信銀行業務憑證/客戶回單(王曼平)(警卷一第126頁反面) 4.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95-204頁) 5.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6頁至第219頁)、檔案名稱:「36萬16年全國公司職工5月詳細」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220頁) 6.王漢武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7-242頁) 8.機房現場圖(警卷二第59頁) 9.譚凱元、黃建弘行動電話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1反面-36、64-67頁)、張至杰行動電話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88頁) 參與者: 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106年7月5日 25,500元 2 尚學菊 106年6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6月29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保險公司人員,於106年6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尚學菊,佯稱尚學菊之身分遭人冒用,涉嫌詐騙保險公司為由,致尚學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9,5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尚學菊知悉受騙而報案。 106年6月29日 49,500元 1.被害人尚學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32-133反面頁) 2.偽造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尚學菊)(警卷二第236頁) 3.被害人尚學菊之報案紀錄(警卷一第134頁反面) 4.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交易明細(尚學菊)(警卷一第135頁) 5.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95-204頁) 6.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6頁至第219頁)、檔案名稱:「36萬16年全國公司職工5月詳細」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220頁) 7.王漢武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7-242頁) 9.機房現場圖(警卷二第59頁) 10.譚凱元、黃建弘行動電話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1反面-36、64-67頁)、張至杰行動電話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88頁) 1.參與者:  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 2.未參與者:  黃建弘(死亡)、徐淨志。 3 諾敏 106年7月4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呼和浩特平安保險公司人員,於106年7月4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諾敏,佯稱諾敏之身分遭人冒用,涉嫌詐騙保險公司為由,致諾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9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諾敏知悉受騙而報案。 106年7月4日 2,900元 1.被害人諾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30-131頁) 2.被害人諾敏之報案紀錄(警卷一第129頁) 3.被害人諾敏蒙古文警詢筆錄譯文(本院卷2第314、315頁) 4.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95-204頁) 5.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6頁至第219頁)、檔案名稱:「36萬16年全國公司職工5月詳細」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220頁) 6.王漢武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7-242頁) 8.機房現場圖(警卷二第59頁) 9.譚凱元、黃建弘行動電話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1反面-36、64-67頁)、張至杰行動電話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88頁) 參與者: 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4 高亞英 106年7月5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武漢市公安局警官,於106年7月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高亞英,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以配合調查案件為由,指示高亞英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高亞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7,5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高亞英知悉受騙而報案。 106年7月5日 7,500元 1.被害人高亞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37-138頁) 2.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文書(高亞英)(警卷一第138頁反面) 3.被害人高亞英之報案紀錄(警卷一第136頁正反面) 4.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95-204頁) 5.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6頁至第219頁)、檔案名稱:「36萬16年全國公司職工5月詳細」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220頁) 6.王漢武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7-242頁) 8.機房現場圖(警卷二第59頁) 9.譚凱元、黃建弘行動電話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1反面-36、64-67頁)、張至杰行動電話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88頁) 參與者: 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5 孫中亞 106年7月13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保險公司人員,於106年7月13日13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孫中亞,佯稱孫中亞之身分遭人冒用辦理保險卡,涉嫌詐騙保險公司為由,致孫中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銀行卡資料、驗證碼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將28,000元存入該銀行卡,嗣孫中亞查詢銀行帳戶餘額,始悉受騙而報案。 106年7月13日 28,000元 1.被害人孫中亞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16-118反面頁) 2.被害人孫中亞之報案紀錄(警卷一第115頁) 3.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95-204頁) 4.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6頁至第219頁)、檔案名稱:「36萬16年全國公司職工5月詳細」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220頁) 5.王漢武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7-242頁) 7.機房現場圖(警卷二第59頁) 8.譚凱元、黃建弘行動電話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1反面-36、64-67頁)、張至杰行動電話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88頁) 1.參與者:  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 2.未參與者:  徐淨志。   附表二、證據能力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被告及辯護人意見 本院認定 1 (共同被告)王漢武、黃建弘、劉睿騰、徐淨志、譚凱元於警詢之陳述 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51、302頁) 1.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就王漢武所犯主持、其餘之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⑵又王漢武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其等自己犯罪之證據。 2.關於其他犯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上開規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王漢武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就其等所犯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認定,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論斷之。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王漢武、黃建弘、劉睿騰、徐淨志、譚凱元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王漢武、黃建弘、劉睿騰、徐淨志、譚凱元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渠等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共同被告)王漢武、黃建弘、劉睿騰、徐淨志、譚凱元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王漢武、黃建弘、劉睿騰、徐淨志、譚凱元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2 大陸公安機關對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高亞英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警詢筆錄) 係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43、145、153、297頁) 1.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同上說明。左列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派出所、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王漢武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2.關於其他犯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判決已論敘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內容,我方可以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雖本件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傳喚上訴人等三人所製作之筆錄、偵訊錄影帶等證據,並未全程同步錄音錄影,亦有夜間訊問之情形,然該筆錄業經受詢問人審視並親自簽名或捺指印,且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規定,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查,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二章第5條規定:「雙方同意交換涉及犯罪有關情資,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並於必要時合作協查、偵辦。」第三章第8條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及時移交請求方。但受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者,不在此限。」經查:王漢武等人所涉之加重詐欺既遂案件,本案左列證人即被害人屬大陸地區人民,渠等在大陸地區公安局、派出所經詢問而作成筆錄,此有各筆錄在卷可按,且前開被害人之筆錄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此觀諸前揭詢問筆錄之記錄人、工作單位、詢問地點等欄位之記載可明,上開筆錄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且上開被害人於上開文書末端親自簽名,復於末頁分別書寫「以上筆錄與所述相符」、「以上所說屬實」等語;且前開被害人筆錄之內容,係客觀描述其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被告為何人,而不具有刑事追究之針對性,且卷附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之上開被害人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筆錄製作時間,在本案查獲之前即已詢問完畢,亦有上開被害人之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左列證人自無刻意虛構事實為誣指之必要與可能,而詢問人亦無違法取供之必要或動機。此外,參以上開被害人筆錄之取得,係由刑事偵查機關透過互助方式取得,衡情亦無作假之可能。復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此為眾知之事實;亦即王漢武等人無法對左列證人行對質詰問權,係無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原因,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之特別情形。綜上堪認上開文書之取得應具有合法性,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認為左列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是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劉睿騰及其辯護人等人認左列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3 大陸公安機關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高亞英報案之「受理登記表」、王曼平設於大陸地區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係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43、145、153、300頁) 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左列被害人報案之「受理登記表」、「交易明細」等資料,均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即有承認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思。且觀其形式上之內容,並無不可信之處,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4 記載詐騙所得及各線人員分得金額之帳冊資料 係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45、153、300頁) 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定有明文。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之判斷基礎在於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記載詐騙所得及各線人員分得金額之帳冊資料文書,王漢武於107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稱:「(提示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警卷第216至218頁)(按應係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這三張資料是否你做的?)是。」等語(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43頁反面),審酌上開帳冊資料之內容,均係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集團、基於其擔任機房主持者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的記載,且上開帳冊資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扣得之隨身碟(證物編號B-1)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大隊進行相關紀錄分析所查得,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二第195-204頁)、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9-240頁)附卷可參,足見上開文書資料在扣押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再參以王漢武於製作填寫上開帳冊資料文書之初,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獲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王漢武基於主持本案機房時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5 受文者為黎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受文者為高亞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 係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46、301頁) 按電腦內部檔案之鑑定,目的僅在藉由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數位物證之科技能力及器材,還原或查明該電腦內存有何等與犯罪有關之檔案文件,由該局鑑識人員予以鑑定後將所還原或查明之檔案印出,作為偵查犯罪之證據使用,其後並檢送鑑識報告及所還原、查明之檔案內容予其後該案之偵、審機關。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左列受文者為「黎英」之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係使用電腦軟體予以紀錄,存在電腦及隨身碟(證物編號A-27、B-1)記憶體內,係屬電腦利用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予以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嗣經警方查獲本案後,逐一勘驗被告等人使用之電腦硬體後,始在上開電腦及隨身碟記憶體內鑑識查悉上開紀錄資料,而予以拷貝列印方式所得,有上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8頁正反面、第248頁)附卷可參,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不屬傳聞證據。且上開扣案電腦及隨身碟之文書檔案,係經警方將扣案物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大隊以科學辦案方式自扣案物內鑑驗所取得之非供述證據,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黃建弘及其辯護人並未就本案承辦公務員如何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上開證據乙節,予以釋明,本院又查無可資認定上開非供述證據係出於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其後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上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至於左列受文者為「高亞英」之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屬前揭司法互助協議所指之調查取證資料,且觀其形式上之內容,並無不可信之處,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編號 被告 被告辯解之內容 本院對被告辯解採取與否之理由 1 王漢武 1.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本院卷2第131、294、296、297、303頁)。 2.辯護人: ⑴被告雖構成加重詐欺,但應為未遂,不該當既遂。5位大陸被害人被害的過程、時間、通訊方式,以及核對本件所查獲的帳冊資料來看,並無法證明這些大陸被害人係被告等人所詐騙。被告確實有加入機房參與詐騙,但本案五位被害人之受害,與本案被告之詐騙無涉。核對帳冊等資料,僅有106年7月13日的款項有記載,但該件被害人的通聯紀錄,是106年7月16日才有與這件機房的電話有通聯紀錄,其餘看不出有任何關聯性云云(本院卷2第12、131頁)。 ⑵關於隨身碟的相關的犯罪記錄,即哪一天有多少錢,例如有「阿德」,106年6月11日後面寫6235,核對隨身碟記錄,與原審判決附表被害人被詐騙時間,幾乎都不一致,除了6月29日尚學菊部分,可能有重疊。其餘沒有任何時間對的起來,孫中亞部分後面再陳述。報案紀錄中,孫中亞的被騙時間為106年7月13日,但是核對本件被告詐騙集團的對話記錄來看,到同年的7月16日才開始與孫中亞有接觸,既然是7月16日跟孫中亞有聯繫,怎麼可能7月13日就會騙到她的人民幣2萬8千元,7月13日根本沒有任何通聯紀錄。諾敏為蒙古人士,在106年間設備沒有現在先進,這位蒙古人士諾敏,不知道為何她會台灣的普通話。本件原審用以判斷被告犯罪依據,大約就是認罪共犯的說法,但刑訴第156第2項明文規定,共犯自白需要補強證據,但依剛剛所述,剛剛的證據不足以作為本案補強本案犯行的依據。該五個被害人與本案無關的原因是因為,在他們的筆錄中看不到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的機房有與這五個人有聯繫的記錄,雖然在本案的原審判決中有出現大陸的電話號碼,但該電話號碼在這5個被害人的供述中,沒有出現過,其中2個被害人能說出他們匯款的對象,一個收款的帳戶名叫催紅偉,是在王曼平的說法中,另一個是陳國慶,是在孫中亞的供述中,這2個帳戶與這些被告有什麼關係,檢察官就該部分沒有任何舉證。綜上,雖然這5個被害人確實被詐騙,但有什麼證據證明這5個人被害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或原審判決認定的詐騙集團所為,沒有任何證據,除了王漢武筆電中出現的兩個名字外,沒有任何證據,本件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薄弱,請就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云云(本院卷5第93至94頁)。 1.本案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相關卷證資料,有「附表七、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編號1至4「通話日期」欄、「被害人之電話」欄、「基地台位置」欄及「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尚學菊部分之證據,另詳附表七編號5所示「證據資料」欄之證據),而上開基地台位置與王漢武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距離甚近,復有王漢武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足證(見「附表七、電話(及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可證其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顯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用以向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證明其等遭該等機關拘捕、凍結財產之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故就前揭使用王漢武之隨身碟資料之內容以觀,更足認為取信附表一編號2之尚學菊、編號4之高亞英,自王漢武所有筆記型電腦中開啟「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將該「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內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位修改為「尚學菊」;「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內載之「受文者」欄位修改為「高亞英」,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分別傳送上開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給附表一編號2之尚學菊、編號4之高亞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之尚學菊、編號4之高亞英、「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等節,應堪認定。由此足證王漢武與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各就其等所參與期間所為(參與期間及參與成員,詳「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俱屬共同正犯,其進而為洗錢而發生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2.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王漢武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持詐欺集團運作並藉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鍾傑名(未上訴)、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為行為之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並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 3.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5位被害人與被告之詐騙無涉,帳冊僅有106年7月13日的款項有記載,其餘看不出有任何關聯性云云,顯係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  2 譚凱元 1.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本院卷2第131、295至297頁,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同前。 1.同上。 2.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除由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組織外,譚凱元基於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地位,與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鍾傑名(未上訴)、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共同為行為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 3.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核無足採。  3 王程煒 1.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本院卷2第131至132、296至297頁,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同前。 1.同上。 2.同上。 3.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核無足採。  4 張世傑 1.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本院卷2第132、296至297頁,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同前。 1.同上。 2.同上。 3.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核無足採。  5 劉睿騰 1.被告: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 ⑴〈先辯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坦承犯行,請減輕刑度。詐欺部分,被告涉及的是附表編號5部分,卷內未見該被害人孫中亞的匯款紀錄,故應為詐欺未遂,劉睿騰為一線人員,應該為未遂。編號1至4部分,主張無罪,卷內無證據有通聯紀錄或匯款事實,也沒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害人所述實在云云(本院卷2第132、135頁)。 ⑵〈後改為〉劉睿騰就加入機房行為不否認,原審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認定劉睿騰沒有進行相關詐騙,只認為其因為當時已經加入詐騙集團而有共犯犯行,從這樣的認定,其確實不是核心的成員之一。編號5部分,劉睿騰也已經坦承有相關行為,在相關犯行後,劉睿騰也沒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約定費用,劉睿騰在本件主張只是一線人員,與核心角色無關,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5第95至96頁)。 ⑶原審量刑部分,關於劉睿騰並無實際參與原審附表編號1至4,量刑上請再從輕。編號5劉睿騰也沒有取得犯罪所得,也不是核心成員,請考慮其所為的情狀再減輕。累犯部分,原審在判決認定劉睿騰涉及的前案都是公共危險,與本案犯罪情狀不一致,也不是同一類型,不應就其有先前公共危險之交通事故犯罪紀錄,而依累犯加重,原審認定有累犯規定,與大法官解釋不相符,其量刑應不以累犯加重等語(本院卷5第100頁)。 1.同上。 2.同上。 3.辯護人辯稱:劉睿騰不應依累犯加重部分為有理由,詳本判決理由欄所示。 4.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害人所述、卷內無被害人匯款紀錄且其為第一線人員,應為詐欺未遂云云,顯係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所辯自無足採。  6 林鼎鈞 1.被告: ⑴〈先辯稱〉編號3、4部分承認,其餘均否認等語(本院卷2第487、488頁)。 ⑵〈後改為〉均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 ⑴〈先辯稱〉針對編號1至4部分,否認犯罪。編號5部分,承認加重詐欺未遂等語(本院卷2第132頁)。 ⑵〈後改為〉編號1、2部分,否認詐騙。被害人稱遭女子詐騙,本件並無女性成員。編號3認罪、編號4承認加重詐欺但並未得手、編號5並無實施詐騙行為,王漢武係於孫中亞被騙行為完成後才有撥打電話記錄,顯然欠缺關聯性等語(本院卷2第487、488頁)。 ⑶〈後改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之基礎事實,如實說明,對於原判決之附表被害人受騙時間金額均不爭執,所應適用刑罰規定亦無意見。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分得任何利益,原判決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無違誤,被告歷次調查階段都已自白犯罪事實,請依詐欺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且被告參加集團僅2個月當時年紀剛滿20歲欠缺社會經驗,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5第94、99、103至104頁)。 1.同上。 2.同上。 3.辯護人固辯稱:王漢武係於孫中亞被騙行為完成後才有撥打電話記錄,顯然欠缺關聯性;且本案並無女性成員云云。然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尚包括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本即無法排除由大陸地區人民(含女性成員或不同民族之人)為本案共同詐騙行為之分擔;且本案被詐騙之對象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而騰訊之QQ軟體或wechat軟體本即可透過使用相關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或手機等方式進行通訊或通聯,更可透過機房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或手機內置上開通訊軟體之方式進行詐騙或委由大陸地區人民為本案共同詐騙行為之分擔,非必僅有以傳統手機撥打電話之方式為之。本案既係透過手機撥打電話之基地台確認王漢武等人為本案主持(王漢武)、參與(王漢武外其他成員)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見本判決「附表七、電話(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從而,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自難資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4.依本判決「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6,林鼎鈞得依詐欺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又林鼎鈞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其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且其已依依本判決「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6部分減輕其刑,已無過重之情事;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行詐欺、洗錢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詐取他人財產或洗錢,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5.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否認詐騙,被害人稱遭女子詐騙,本件並無女性成員。編號3認罪、編號4承認加重詐欺但並未得手、編號5並無實施詐騙行為云云,顯係將被害人將遭女子詐騙之行為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而完全置而不論,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復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7 呂學勤 1.被告: ⑴〈先稱〉我承認我有犯行,我是一線服務人員,二、三線我不清楚,我大致上知道要做什麼,但是有沒有騙到人我不清楚云云(本院卷2第132頁)。 ⑵〈後改為〉編號3部分認罪,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430頁)。 2.辯護人: ⑴〈先辯稱〉針對編號1至4部分,否認犯罪。編號5部分,承認加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132頁)。 ⑵〈後改為〉編號3部分認罪,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307至315、429頁,卷5第71、95頁)。 ⑶編號1王曼平說是被女生詐騙,但本件被告沒有女生,且她被詐騙的方式是用中國大陸騰訊公司的QQ軟體,臺灣不能使用該軟體,顯然不是用台灣的機房詐騙。她的時間是6月份被騙,檢察官提出的是8月4、6日的通訊,隔了一個多月,細看這兩個通聯,8月4日只有15秒,8月6日只有0秒,客觀證據上就難以信以為真。編號2說是使用大陸的通訊軟體wechat,wechat也有明確的帳號,但該機房沒有人使用wechat微信,何況也沒有通聯紀錄、匯款記錄或帳戶等等。編號4部分認罪,但我們認為是詐欺未遂,認罪是因為王漢武有撥通的紀錄。孫中亞部分,他有明確的匯款帳戶,匯款帳戶與本機房無關,該帳戶叫陳國慶。且詐騙的時間點,7月13日犯罪已經實施完畢,完成匯款,7月16日固然王漢武通聯,但該通聯與孫中亞被害無關。編號3部分諾敏部分認罪,因為王漢武有資料,所以認罪。但我們也很懷疑,因為畢竟他是蒙古人,用蒙古文實施詐騙,我相信機房中應該沒有人這個能力。不法所得賠償被害人部分,因為無法聯繫被害人,關於認罪的附表編號3、4,我們在試圖能否以繳回不法犯罪所得的方式來處理云云(本院卷5第95頁)。 1.同上。 2.同上。 3.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尚包括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本即無法排除由大陸地區人民(含女性成員或不同民族之人)為本案共同詐騙行為之分擔;且本案被詐騙之對象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而騰訊之QQ軟體或wechat軟體本即可透過使用相關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或手機等方式進行通訊或通聯,更可透過機房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或手機內置上開通訊軟體之方式進行詐騙或委由大陸地區人民為本案共同詐騙行為之分擔,非必僅有以傳統手機撥打電話之方式為之。且查,本案係透過手機撥打電話之基地台確認王漢武等人為本案主持(王漢武)、參與(王漢武外其他成員)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見本判決「附表七、電話(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更非單以手機號碼作為認定其等有共同加重詐欺之犯行(詳不爭執事項中,其等係共同以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方式進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委無足採,自難資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4.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我不清楚,我大致上知道要做什麼,但是有沒有騙到人我不清楚,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顯係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所辯自無足採。 8 劉子宏 1.被告:均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 ⑴本件並未組成第二、三線,機房也沒有工作及連線紀錄,從卷內資料來看也沒有被害人的帳戶資料,因果關係上是有疑慮,被告是新手,還在摸索中,組織鬆散,本件應該論以未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11、13頁)。 ⑵針對編號1至4部分,否認犯罪。編號5部分,承認加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132頁)。 ⑶〈後改為〉編號3部分認罪,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等云云(本院卷5第71、95頁)。 ⑷同編號7、⑶(本院卷5第95頁)。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經查,本案究由何人擔任二、三線人員等情,本可依具體情況而進行調整及分配,且成員中尚有年籍不詳、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其等人員亦有可能為女性成員或不同民族之人,同3所述);況且,詐騙集團成員亦非無可能依詐騙情節不同,隨時調整相關行為模式及取得金錢之範圍,本即依具體個案而有隨時異動之可能,尚難以偏概全;更與劉子宏是否為新手、組織是否嚴密或鬆散無關。從而,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5.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卷內資料來看並無被害人的帳戶資料,因果關係上是有疑慮,被告是新手,還在摸索中,組織鬆散,本件應該論以未遂云云,顯係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所辯自無足採。 9 林鈞承 1.被告: ⑴〈先辯稱〉帳冊上有個叫「阿群」的人,但我不是那個人,我是無罪的云云(本院卷2第11頁)。 ⑵〈後改為〉編號3部分認罪,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本院卷2第429頁)。〈當庭又改為〉編號3部分也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2第439頁)。 ⑶否認犯行云云(本院卷5第85頁)。 2.辯護人: ⑴〈先辯稱〉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2第132頁)。 ⑵〈後改為〉編號3部分認罪,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428至429頁)。 ⑶林鈞承未曾參與本案由王漢武為首之詐騙集團,亦非帳冊內記載之「全」。同案共犯於偵查(含警詢)中指述被告之供述,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加入王漢武為首之詐欺集團之事實。林鈞承雖在群組內,但僅有鍾傑名與譚凱元、林鼎鈞、劉啟德、張世傑、呂學勤之對話,並無該群組內對話之內容,是林鈞承根本無從看到鍾傑名與其他個人間之對話記錄。至林鈞承為何在該群組內,依其所述乃為群組內之其他成員將其拉進群組,林鈞承根本未曾在群組內發言云云(本院卷5第97至98、100、113至118頁) 1.同上。 2.同上。 3.無論林鈞承有無看到群組之對話等情,本案依「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2(林鈞承部分)「證據出處」欄可知,其確有參與「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內所為之行為分擔,自足認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辯護人徒以前詞置辯,核與本案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4.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編號3部分認罪,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顯係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所辯自無足採。   10 徐淨志 1.被告:否認犯行,106年7月1日進去機房,但未為任何詐欺行為,進去後2-3天離開現場,什麼都沒有做云云(本院卷2第296至297頁,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 ⑴徐淨志雖曾加入機房,但加入時間不長,從王漢武或其他被告都有曾經證述過對徐淨志沒有印象。黃建宏也說過對徐淨志有利之陳述,也就是徐淨志進去幾天就離開。故相關證據顯示被告進入機房的時間,無法證明有任何被害人受害云云(本院卷2第11頁)。 ⑵原審判決理由欄就徐淨志是否有犯罪所得之載述內容前後矛盾,此由原審判決理由欄先載述:「徐淨志確實有參與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且從中分得不法財物無誤」云云,卻於沒收部分記載:無證據足以證明徐淨志有獲得不法所得」云云,顯有前後齟齬不相適合之處,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本院卷5第105頁)。 ⑶徐淨志僅於106年7月1日曾進入本案機房,但還沒有做任何詐欺行為,進去後2-3天離開現場,當時並無任何被害人受騙,其餘同案被告均無人提及認識徐淨志、徐淨志曾加入王漢武組織詐騙集團所成立之手機群組內,可知其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不長,否則王漢武或其他同案被告應該不會對徐淨志毫無印象,而依本案其餘卷附事證,亦無法證明徐淨志加入本案詐騙機房後,係於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始行退出詐騙機房,自難認徐淨志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主觀上有何明知或可得預見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參與組織從事詐騙之行為,應諭知無罪判決云云(本院卷5第96至97、100、105至108頁)。 1.同上。 2.同上。 3.辯護人辯稱⑵部分為有理由,已資為本案撤銷原審判決理由之一。至其於⑴、⑶部分辯稱徐淨志加入機房時間不長、進去後2-3天離開現場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6年7月1日進去機房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296頁,卷5第85、87頁);而依黃建宏及劉睿騰一致之供述俱指稱徐淨志係「白」之人(小白或阿白)等情,復與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其代號為「白」互核相符,由此足證徐淨志最早分得款項日期為106年7月5日,至遲於106年7月8日尚有分得款項(警卷二第216至217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此情更與徐淨志於警詢時所供稱:伊於106年7月初加入,至7月10日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亦可證其自106年7月1日以迄7月10日之期間內,徐淨志均有在該機房內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足認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之期間,徐淨志均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故其辯稱:其未為任何詐欺行為,進去後2-3天離開現場云云,核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所辯顯無足採,自仍應依其共同參與之期間內,對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共同負責。 4.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未為任何詐欺行為,2-3天即離開現場,無法證明有任何被害人受害云云,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其仍應就其於參與之期間所為之行為結果共同負責,其所辯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所辯自無足採。 11 張至杰 被告:認罪,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重輕量刑等語(本院卷2第11、13頁,卷5第85、87頁)。 張至杰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12 黃建弘 認罪,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2第10、12頁)。 (死亡)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13 劉馥誠 1.被告:認罪等語(本院卷2第13頁,卷5第87頁)。 2.辯護人:  ⑴劉馥誠於警詢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光憑王漢武的扣案隨身碟的檔案名稱,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取得這個金額,因此如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等語(本院卷5第98、109至111頁)。 ⑵考量累犯部分,前案涉及公共危險,有無累犯加重問題,請庭上審酌等語(本院卷5第100頁)。 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累犯不予加重部分可採,詳本判決理由)。 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含證據出處、本院量刑審酌及本院判 決主文):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證據出處 本院論罪部分(減刑與否部分詳本判決理由欄及「附表六」部分) 刑法第57條審酌事由 本院判決主文 1 王漢武 106年5月中旬成立 1.王漢武之自白:  ⑴王漢武於警詢時之供述:該詐欺機房約在106年5月中旬開始運作進行詐騙,人都是我找的(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2頁反面、第3頁)。  ⑵王漢武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承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107聲羈145卷第20頁)。  ⑶王漢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意見,承認犯行(原審卷二第62頁)。  ⑷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詐騙集團是約106年5月中旬成立的(原審卷二第228頁反面)。  ⑸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我承認犯行(原審卷三第281頁)。 2.劉子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據我所知,五結鄉大吉二路365巷27號該處,發號司令的是王漢武(106偵6539卷二第35頁反面)。 3.譚凱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是王漢武找進來的,王漢武邀請我加入機房詐騙(原審卷二第231、232頁)。 4.黃建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王漢武請我加入本件的詐騙集團(原審卷二第233頁反面)。 5.劉睿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王漢武找我加入的(原審卷二第238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王漢武就附表一編號1詐騙被害人王曼平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下均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下均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王漢武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王漢武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王漢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組織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王漢武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王漢武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王漢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王漢武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王漢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王漢武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㈥又依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上開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下同)。 ㈦王漢武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漢武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不正之財產,其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由王漢武主持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召募他人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其購得多筆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及撥打中國大陸地區電話之通訊軟體,再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並提供進駐之人吃、住及機房運作資金、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以電話及行使準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王漢武復為本案之主導者,依其所擔任控管之角色、對本案之影響力頗為重大等節,殊值非難;又王漢武未真心悔悟,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王漢武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王漢武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譚凱元 106年5月中旬已加入 1.譚凱元之自白:  ⑴譚凱元於警詢時之自白:大約今年5、6月的時候,譚凱元問了我的近況,我就問譚凱元有沒有什麼可以比較快賺到錢的門路,譚凱元就跟我說做詐騙,就是打電話過去大陸騙大陸人的錢,他說他有做詐騙的資訊,我一開始說我考慮看看,後來因為我實在缺錢我就答應譚凱元了。我承認參與詐騙集團的目的就是要詐騙大陸民眾的財物獲取金錢(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  ⑵譚凱元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有加入該詐欺機房,譚凱元邀請我加入,最早進入是我跟譚凱元還有林鼎鈞先在該機房(警卷一第2頁正反面)。  ⑶譚凱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是譚凱元找進來的,譚凱元邀請我加入機房詐騙(原審卷二第231、232頁)。  ⑷譚凱元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具體時間我忘記了,差不多在譚凱元之後沒多久我就加入(原審卷三第277頁)。 2.譚凱元於偵訊時之供述:譚凱元、林鼎鈞、黃建弘、王程煒、劉啟宏、張至杰、鍾傑名、劉啟德、劉馥誠、呂學勤、張世傑都是我找過去要成立詐騙集團,他們都是住○○○鄉○○○路000巷00號。我不在的時候,該處有事要找譚凱元負責(106偵6539卷一第59頁反面)。 3.譚凱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都是我找的(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譚凱元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譚凱元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譚凱元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譚凱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譚凱元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譚凱元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譚凱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譚凱元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譚凱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譚凱元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併科罰金。 ㈥譚凱元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譚凱元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基於本案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角色,管理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推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身為本案機房之管理者而聽命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王漢武,依譚凱元所擔任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非輕,僅次於主持本案犯罪集團之王漢武,亦值非難;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都小學,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從事營造業,要扶養全家大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譚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譚凱元所有之物沒收。 3 黃建弘 106年7月3日加入 1.黃建弘之自白:  ⑴黃建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當初是王漢武於7月份左右找我去,我有找徐淨志一起參加(原審卷二第103頁)。  ⑵黃建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王漢武請我加入本件的詐騙集團(原審卷二第233頁反面)。  ⑶黃建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認罪(本院卷2第10、12頁)。 2.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都是我找的(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 3.譚凱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加入時,機房裡面除王漢武外還有劉子宏、林鼎鈞、劉馥誠、劉睿騰、黃建弘、王漢武,我去的時候就有這些人(原審卷二第232頁)。 4.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亮、阿亮,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7月3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2、83頁)。 5.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我,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應該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應該是張至杰,暐應該是王程煒,亮應該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2頁反面)。 6.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7.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應該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我,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宏應該是劉啟宏,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劉啟德,瓜應該是張至杰,亮是黃建弘,阿傑應該是張世傑,小杰應該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我,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8頁正反面)。 8.劉睿騰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就是我,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林鼎鈞,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暐是王程煒,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我,瓜應該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應該是黃建弘,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17頁反面)。 黃建弘死亡,為不受理判決。 黃建弘死亡,為不受理判決。 黃建弘部分公訴不受理。 4 劉睿騰 (原名劉啟德) 106年5月中旬已加入 1.劉睿騰之自白:  ⑴劉睿騰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有加入該詐欺機房,我約106年5月中開始加入該詐欺機房,由劉睿騰以微信邀請我加入(警卷一第17頁正反面)。  ⑵劉睿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認罪,承認犯行(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  ⑶劉睿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王漢武找我加入的(原審卷二第238頁反面)。  ⑷劉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認罪(本院卷2第10、13頁)。 2.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劉睿騰、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都是我找的(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 3.劉睿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加入時,機房裡面除王漢武外還有劉子宏、林鼎鈞、劉馥誠、劉睿騰、黃建弘、王漢武,我去的時候就有這些人(原審卷二第232頁)。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劉睿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劉睿騰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劉睿騰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劉睿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劉睿騰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劉睿騰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劉睿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劉睿騰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劉睿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劉睿騰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劉睿騰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睿騰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3、4歲,小孩跟太太住,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太太在打零工家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劉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劉睿騰所有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劉睿騰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零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5 林鼎鈞 106年5月中旬已加入 1.林鼎鈞之自白:  ⑴林鼎鈞於警詢時之供述:我約106年5月中進入該詐欺機房,我是最早進入該詐欺機房,當時跟我一起進入的還有劉睿騰、鍾傑名、林鼎鈞、王漢武,當時裡面成員都是王漢武拉進來的(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41頁)。  ⑵林鼎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認罪,承認犯行,我承認我有參與(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卷二第5頁反面、第62頁)。  ⑶林鼎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是106年5月中旬為了要還王漢武的錢才加入的(原審卷二第242頁)。  ⑷林鼎鈞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我是在106年5、6月間加入的(原審卷三第278頁)。 2.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林鼎鈞、林鼎鈞、黃建弘、王程煒、劉啟宏、張至杰、鍾傑名、劉啟德、劉馥誠、呂學勤、張世傑都是我找過去要成立詐騙集團,他們都是住○○○鄉○○○路000巷00號。我不在的時候,該處有事要找林鼎鈞負責(106偵6539卷一第59頁反面)。 3.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林鼎鈞、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都是我找的(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 4.林鼎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加入時,機房裡面除王漢武外還有劉子宏、林鼎鈞、劉馥誠、劉睿騰、黃建弘、王漢武,我去的時候就有這些人(原審卷二第232頁)。 5.劉啟德所有扣案之手機截圖影片(警卷二第226頁)。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林鼎鈞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林鼎鈞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林鼎鈞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林鼎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林鼎鈞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林鼎鈞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林鼎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林鼎鈞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林鼎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林鼎鈞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一併衡酌其事由(然不另併科罰金)。 ㈥林鼎鈞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鼎鈞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一個小孩,5歲,小孩與其母親住,入監前在禮儀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林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劉馥誠 106年6月15日加入 1.被告劉馥誠於警詢之自白:6月初伊過去時,他們就應該在運作了,王漢武知道伊缺錢,於106年6月1日就找伊過去,先去看一下環境,住到6月中,7月初開始學習詐騙的流程,是張至杰、劉啟德、鍾傑名、王漢武教伊的,學到7月中旬又回到花蓮,8月初又回到裡面,伊在6月1日過去時,王漢武說酬勞是個人詐騙所得的8%等語(見警卷二第116頁) 2.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號「城」(即被告劉馥誠)於106年6月15日分得4350元、106年6月16日分得15520元之紀錄(見警卷二第216頁)。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劉馥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劉馥誠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劉馥誠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劉馥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劉馥誠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劉馥誠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劉馥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劉馥誠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劉馥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劉馥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一併衡酌其事由(然不另併科罰金)。 ㈥劉馥誠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馥誠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一個小孩,下個月滿一歲,與太太、小孩同住,目前從事工程業,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劉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劉馥誠所有之物沒收。 7 劉子宏 (原名劉啟宏) 106年6月14日加入 1.劉子宏之自白:  ⑴劉子宏於警詢時之供述:該詐欺機房我是6月中旬過去的(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64頁)。  ⑵劉子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王漢武是找我去五結那邊做電話詐騙。警卷第216至218頁上所記載的「宏」應該是我,我那時還在該處,八月時我還在,我承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的犯行(106偵6539卷二第35頁反面、第36頁)。  ⑶劉子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認罪,承認犯行(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第165頁)。  ⑷劉子宏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應該是106年6月間加入的(原審卷三第278頁)。 2.劉子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加入時,機房裡面除王漢武外還有劉子宏、林鼎鈞、劉馥誠、劉睿騰、黃建弘、王漢武,我去的時候就有這些人(原審卷二第232頁)。 3.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宏,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4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4.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5.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應該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我,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宏應該是劉啟宏,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劉啟德,瓜應該是張至杰,亮是黃建弘,阿傑應該是張世傑,小杰應該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我,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8頁正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劉子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劉子宏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劉子宏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劉子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劉子宏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劉子宏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劉子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劉子宏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劉子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劉子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一併衡酌其事由(然不另併科罰金)。 ㈥劉子宏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子宏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食品加工,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劉子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8 王程煒 106年6月16日加入 1.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暐,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6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2.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我,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應該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應該是張至杰,暐應該是王程煒,亮應該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2頁反面)。 3.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4.劉睿騰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就是我,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林鼎鈞,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暐是王程煒,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我,瓜應該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應該是黃建弘,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17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王程煒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王程煒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王程煒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王程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王程煒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王程煒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王程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王程煒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王程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王程煒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王程煒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程煒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小孩,與太太同住,從事工程業,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王程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9 張世傑 106年6月14日加入 1.被告張世傑之自白:  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有加入該詐欺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36頁)。 2.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傑,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4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3.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我,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應該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應該是張至杰,暐應該是王程煒,亮應該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2頁反面)。 4.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5.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應該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我,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宏應該是劉啟宏,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劉啟德,瓜應該是張至杰,亮是黃建弘,阿傑應該是張世傑,小杰應該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我,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8頁正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張世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張世傑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張世傑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張世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張世傑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張世傑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張世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張世傑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張世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張世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張世傑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世傑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從事中古車買賣,需要扶養母親與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張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 張至杰 106年6月29日加入 1.張至杰之自白:  ⑴張至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我有參與詐騙集團,我認罪,我承認犯行(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  ⑵張至杰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約106年6、7月加入(原審卷三第278頁)。  ⑶張至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認罪(本院卷2第11、13頁)。 2.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冬瓜,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29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3.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我,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應該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應該是張至杰,暐應該是王程煒,亮應該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2頁反面)。 4.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5.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應該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我,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宏應該是劉啟宏,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劉啟德,瓜應該是張至杰,亮是黃建弘,阿傑應該是張世傑,小杰應該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我,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8頁正反面)。 6.劉睿騰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就是我,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林鼎鈞,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暐是王程煒,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我,瓜應該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應該是黃建弘,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17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張至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張至杰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張至杰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張至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張至杰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張至杰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張至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張至杰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張至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張至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張至杰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至杰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弟弟同住,從事工程業,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張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張至杰所有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張至杰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11 呂學勤 106年6月14日加入 1.呂學勤之自白:  ⑴呂學勤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有加入該詐欺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49頁反面)。  ⑵呂學勤於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原審卷二第296頁反面)。 2.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呂,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4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3.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我,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應該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應該是張至杰,暐應該是王程煒,亮應該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2頁反面)。 4.呂學勤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鍾傑名,鼎是林鼎鈞,宏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8頁)。 5.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6.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應該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我,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宏應該是劉啟宏,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劉啟德,瓜應該是張至杰,亮是黃建弘,阿傑應該是張世傑,小杰應該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我,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8頁正反面)。 7.被告劉馥誠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呂是呂學勤(106偵6539卷二第12頁)。 8.劉睿騰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就是我,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林鼎鈞,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暐是王程煒,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我,瓜應該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應該是黃建弘,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17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呂學勤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呂學勤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呂學勤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呂學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呂學勤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呂學勤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呂學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呂學勤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呂學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呂學勤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譚凱元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呂學勤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呂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呂學勤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12 林鈞承 (原名林家全) 106年6月12日加入 1.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阿全,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2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2.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3.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林鈞承有加入王漢武於106年在五結鄉大吉二路365巷27號房屋所組的詐騙集團,我去的時候,這個人就在裡面,我都叫他阿全(106偵6539卷二第111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林鈞承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林鈞承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林鈞承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林鈞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林鈞承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林鈞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林鈞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林鈞承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林鈞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林鈞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林鈞承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鈞承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在家從事職業推拿工作,目前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林鈞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林鈞承之犯罪所得玖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13 徐淨志 106年7月1日如入(至106年7月10日) 1.徐淨志之自白:  ⑴徐淨志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有加入該詐欺機房,我印象中約106年7月初加入該詐欺機房,在106年7月10日左右離開等語(警卷一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  ⑵徐淨志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當時我是因為黃建弘邀我加入(原審卷二第135頁)。 2.黃建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當初是王漢武於7月份左右找我去,我有找徐淨志一起參加(原審卷二第103頁)。 3.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白,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7月5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4.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5.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徐淨志有加入王漢武於106年在五結鄉大吉二路365巷27號房屋所組的詐騙集團,他是我朋友,綽號叫阿白(106偵6539卷二第111頁反面)。 6.劉睿騰於偵訊時之供述:徐淨志有加入王漢武於106年在五結鄉大吉二路365巷27號房屋所組的詐騙集團,他是小白(106偵6539卷二第115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徐淨志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徐淨志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徐淨志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徐淨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1.徐淨志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徐淨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  徐淨志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徐淨志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徐淨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徐淨志就附表一編號1、3、4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3、4「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徐淨志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徐淨志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4「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與奶奶、母親同住,自己開快炒店,要扶養奶奶與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徐淨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未扣案徐淨志之犯罪所得玖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附表五、不爭執之事實: 編號 不爭執之事實 證據出處 1 王漢武先向不詳之人購得多筆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及撥打中國大陸地區電話之通訊軟體,再於106年5月16日,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並提供進駐之人吃、住及機房運作資金、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作為詐欺工具。 1.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106偵6539卷1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 2.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康愛、張至杰、黃建弘、同案被告鍾傑名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原審卷2第62頁正面、第296頁,原審卷3第277至282頁)。 3.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2第226至230頁)。 4.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至杰、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2第10至13、132、487、488頁,本院卷5第85至87頁)。 5.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黃建弘、王程煒、張世傑、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張至杰、盧正中、張康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爭執事實與不爭執事實之表示(本院卷2第128至132、294頁至297、430至431、487至488頁)。 2 王漢武於106年5月中旬至7月間,陸續招攬成員加入其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犯罪集團。王漢武與譚楷勳等人約定如詐騙成功,打電話之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得金額百分之八的報酬、第二線人員可分得詐得金額百分之十的報酬、第三線人員可分得詐得金額百分之十三的報酬,分工方式為王漢武(代號武或小武)負責主持該詐騙集團組織,譚楷勳則負責現場管理工作,其餘成員分別擔任第一線之假冒保險或客服人員或第二線假冒大陸公安人員。 1.王漢武、譚楷勳於偵訊時之供述(106偵6539卷1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第67頁、第68頁)。 2.黃建弘、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徐淨志、黃建弘、同案被告鍾傑名於偵訊時之供述(106偵6539卷2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第8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36頁正面、第45頁正面、第85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5頁反面)。 3.王漢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117聲羈145卷第20頁)。 4.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康愛、張至杰、黃建弘、同案被告鍾傑名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原審卷2第62頁正面、第296頁,原審卷3第277至282頁)。 5.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2第226至230頁)。 6.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至杰、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2第10至13、132、487、488頁,本院卷5第85至87頁)。 7.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黃建弘、王程煒、張世傑、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張至杰、盧正中、張康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爭執事實與不爭執事實之表示(本院卷2第128至132、294頁至297、430至431、487至488頁)。 3 王漢武主持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手法為購買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由第一線之人員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第二線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藉此取得該民眾之個人及銀行資料後,如該大陸地區民眾不疑有他,再指示該民眾將其銀行款項轉帳至王漢武所收購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如該大陸地區人民仍有疑慮,則第二線人員再將電話轉由其所合作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安或檢察官對該民眾詐騙,待受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王漢武再以「SKYPE」通訊軟體聯絡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將該款項領出後,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臺灣,而以此種詐騙手法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存、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王漢武所主持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黃建弘(死亡)、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106偵6539卷2第2頁反面、第3頁正反面、第7頁反面)。 2.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康愛、張至杰、黃建弘、同案被告鍾傑名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原審卷2第62頁正面、第296頁,原審卷3第277至282頁)。 3.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2第226至230頁)。 4.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至杰、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2第10至13、132、487、488頁,本院卷5第85至87頁)。 5.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黃建弘、王程煒、張世傑、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張至杰、盧正中、張康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爭執事實與不爭執事實之表示(本院卷2第128至132、294頁至297、430至431、487至488頁)。 4 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附表一編號二之尚學菊、編號四之高亞英,自王漢武所有筆記型電腦中開啟「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將該「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內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位修改為「尚學菊」;「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內載之「受文者」欄位修改為「高亞英」,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分別傳送上開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給尚學菊、高亞英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尚學菊、高亞英,足以生損害於尚學菊、高亞英、「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 1.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康愛、張至杰、黃建弘(死亡)、同案被告鍾傑名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原審卷2第62頁正面、第296頁,原審卷3第277至282頁)。 2.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2第226至230頁)。 3.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至杰、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2第10至13、132、487、488頁,本院卷5第85至87頁)。 4.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黃建弘、王程煒、張世傑、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張至杰、盧正中、張康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爭執事實與不爭執事實之表示(本院卷2第128至132、294頁至297、430至431、487至488頁)。 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 *註一:偵審未經告知或詢問、訊問及其違反犯罪組織條例、一般洗錢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自白者,均認其     有自白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註二:各被告於本院是否自白以「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庭期」為準,與本判     決「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先前所     為之辯解(或於最後一次審理庭期仍為辯解而未自白),並不相同。 編號 被告 犯行 警詢 偵訊 原審 本院 法條之適用 相關減刑規定是否適用 1 王漢武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租房經營詐騙機房,擔任負責人,教導成員及聯繫事宜(106偵6539卷一第2至3頁) 坦承租房並找其他被告成立詐欺集團(106偵6539卷一第59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1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294、296、297頁)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組織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2頁反面)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一第63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1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294、296、297頁)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本院卷5第65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2 譚凱元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因王漢武找其參加詐騙,故加入詐騙集團(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9頁反面) 坦承去王漢武租屋處一起做詐騙,並有分工(106偵6539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295至297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20頁) 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成功過) (106偵6539卷一第68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295至297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3 王程煒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否認加入詐騙集團(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71頁反面)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40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至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否認從事電信詐欺,均辯稱不知道)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71頁反面)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40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至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洗錢部分 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4 張世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36頁)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50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否認從事電信詐欺,均辯稱不知道)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36頁反面)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50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5 劉睿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否認犯行(稱還在考慮要不要加入)(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04頁正反面) 坦承去王漢武租屋處一起做詐騙,並有分工(106偵6539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情、未上班、未正式加入詐騙集團)(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02至107頁)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18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但有犯罪所得14622元未自動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然有犯罪所得14622元未自動繳交,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6 林鼎鈞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40頁) 坦承去王漢武租屋處一起做詐騙,並有分工(106偵6539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487、488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40頁反面)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8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487、488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7 呂學勤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49頁反面) 無偵訊筆錄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32頁)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否認從事電信詐欺,辯稱沒有做,沒有打電話)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50頁、第152頁反面) 無偵訊筆錄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1.否認犯行,辯稱:伊大致上知道要做什麼,但有無騙到人伊不清楚(本院卷2第132頁)。 2.否認犯行,編號3部分認罪,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本院卷2第430頁)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否認犯行,編號3部分認罪,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且有犯罪所得6957元未自動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無偵訊筆錄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本院卷5第65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8 劉子宏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否認加入詐騙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63頁正反面)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36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否認從事電信詐欺,辯稱我拒絕王漢武一起詐騙)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第163頁反面、第166頁反面)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36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9 林鈞承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否認加入詐騙機房(警卷一第159頁)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91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1頁、429、439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否認從事電信詐欺,辯稱沒有加入集團) (警卷一第59頁)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91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1頁、429、439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無罪答辯 (本院卷5第87、100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10 徐淨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機房(警卷一第49頁)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86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296至297頁,卷3第92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警卷一第49頁)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86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296至297頁,卷3第92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11 張至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集團(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83頁) 無偵訊筆錄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1、13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辯稱詐騙集團未開始運作)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81至85頁) 無偵訊筆錄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1、13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但有犯罪所得6957元未自動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無偵訊筆錄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有犯罪所得6957元未自動繳交,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12 黃建弘 (已死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參與詐騙集團運作(警卷一第28頁反面) 坦承去王漢武租屋處一起做詐騙,並有分工(106偵6539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0、12頁) 公訴不受理 死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55頁)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4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0、12頁) 公訴不受理 死亡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已死亡,未到庭 (本院卷4第207、211頁) 公訴不受理 死亡 13 劉馥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參與詐騙集團運作(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15至119頁) 坦承去王漢武租屋處一起做詐騙,並有分工(106偵6539卷二第11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3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15頁反面)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12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3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歷次審理時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14 盧正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無警詢筆錄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125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429、430頁,卷5第86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無警詢筆錄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125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429、430頁,卷5第86頁) 洗錢部分 無警詢筆錄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15 張康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機房(警卷一第69頁) 無偵訊筆錄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32頁,卷5第87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警卷一第69頁) 無偵訊筆錄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32頁,卷5第87頁)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無偵訊筆錄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附表七、電話(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 編號 王漢武之電話及隨身碟 通話日期 被害人之電話 基地台位置 證據資料 1 王漢武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106年8月4日、6日 附表一編號一之王曼平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4樓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8頁正面) 2 106年7月4日、5日、6日、7日 附表一編號三之諾敏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4樓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6頁正反面) 3 106年7月5日 附表一編號四之高亞英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4樓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6頁正面) 4 106年7月16日 附表一編號五之孫中亞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4樓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7頁反面) 5 王漢武所有之隨身碟資料 106年6月29日 附表一編號二之尚學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1.被害人尚學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32-133反面頁) 2.偽造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尚學菊)(警卷二第236頁) 3.黃建弘、劉啟德於偵訊時之供述(106偵6539卷2第4、18頁) 附表八、聲請調查事項(及本院不予調查、調查後不予採納之理 由): 被告 聲請調查證據及出處 待證事實 是否已調查 不予調查或調查後不予採納之理由 王漢武 聲請傳喚 1.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睿騰、徐淨志 2.證人大陸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及高亞英 (本院卷2第155、302頁) 王漢武等之犯行,應僅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尚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1.證人徐淨志已於111年6月30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3第178至187頁) 2.證人劉睿騰已於111年8月4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3第233至244頁) 3.大陸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及高亞英雖已發函傳喚(見本院卷3第195、469頁),但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及辯護人聲請繼續傳喚(見本院卷3第436、565頁) 大陸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及高亞英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無法調查之證據,爰不予調查。 譚凱元 王程煒 張世傑 林鼎鈞 聲請傳喚 1.證人劉睿騰 2.被害人王曼平、尚學菊、諾敏、高亞英、孫中亞 (本院卷2第161、302、333、436、492頁) 1.關於孫中亞遭詐欺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睿騰實施詐術之時間、地點及詐術內容之具體事實為何? 2.關於盧正中是否為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之檔案名稱:「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號「阿宗」? 3.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願,是否為被告實施詐術至其受騙,有無因果關係(例如時間關聯性、金流關聯性、語言關聯性、人別關聯性)。 1.證人劉睿騰已於111年8月4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3第233至244頁) 2.大陸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及高亞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護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3第436頁) 大陸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及高亞英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無法調查之證據,辯護人亦捨棄傳喚,爰不予調查。 劉子宏 呂學勤 林鈞承 盧正中 張康愛 林鈞承 聲請傳喚王漢武 (本院卷3第271-272、290頁) 原判決雖以扣案共同王漢武之隨身碟內檔案記載「阿全」於106年6月12日、14日、16日、7月8日各分得85758元、10500元、25221元、91388元,而認被告於本案分有犯罪所得,惟王漢武據以請李翊靖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無上開匯款記錄。又本案帳冊既為王漢武自承所製作,則其對「阿全」、「全」為何人理應知之甚詳。應有再次傳喚王漢武之必要。 辯護人表示王漢武經拘提無著,即「捨棄」傳喚(見本院卷3第291頁),辯護人於112.7.10準備程序又表示希望能聲請傳喚王漢武(見本院卷4第77頁) 王漢武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無法調查之證據,爰不予調查。 聲請傳喚譚凱元 (本院卷3第291-292頁) 因為證人王漢武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隨身碟內的帳冊部分並未說明是何人所製作,而在警詢中有提到可能是譚凱元所製作,而張至杰在106年8月18日的警詢筆錄中有提到負責記帳與管帳是譚凱元,這部分為了確認本件帳冊究竟為何人所製作及其記載內容之意義,也有必要再傳喚譚凱元到庭說明。譚凱元雖於一審有作證過,但就此部分並未說明。 證人譚凱元已於111年8月4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4第182至192頁) 證人譚凱元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詰問之問題大部分均證稱:伊不知道、伊不確定、伊不知道是何人做的、沒有看到照片沒有印象、不清楚、伊沒有看過云云(見本院卷4第182至192頁)。然依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阿全,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2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經核與黃建弘(死亡)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林鈞承原名,下同),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其並於偵訊時之供述:林鈞承有加入王漢武於106年在五結鄉大吉二路365巷27號房屋所組的詐騙集團,我去的時候,這個人就在裡面,我都叫他阿全等語明確(106偵6539卷二第111頁反面),故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已足認「阿全」之人即係林鈞承,證人譚凱元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自案發之106年間迄今113年,已逾7年之久,自難要求其本於記憶而為證述。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資為對林鈞承有利之認定。 聲請勘驗同案被告鍾傑名所有之手機 (見本院卷3第272、439、447頁) 以查明本案16人群組中,被告係於何時、如何加入群組,以及被告於群祖內有無任何發言記錄等事實。 於112.7.10準備程序勘驗,但手機內WECHAT通訊軟體需輸入密碼,辯護人表示傳喚鍾傑名到庭輸入密碼後勘驗(本院卷4第76-77頁),113.5.6辯護人表示仍要聲請勘驗(本院卷4第299頁) 手機內WECHAT通訊軟體需輸入密碼,無密碼無從進行調查,且刑事訴訟法上亦無得使用傳喚他人之方式解開密碼之程序規定,故此部分為無法調查之證據,爰不予調查。 聲請勘驗警詢光碟(同案共犯黃建弘107.2.25警詢筆錄、劉睿騰107.2.25警詢筆錄、徐淨志107.4.13警詢、107.10.22偵訊筆錄) (見本院卷3第290、295-308、311-312、373-頁) 證明筆錄係由警方先打好後再由徐淨志、劉睿騰、黃建弘照唸。 1.徐淨志107.4.13警詢筆錄部分,已於111.10.24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326-329頁) 2.徐淨志107.4.13警詢筆錄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就徐淨志警詢光碟之影像與聲音調整為同步後,已於111.12.15審判程序再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436-438頁) 3.徐淨志107.10.22偵訊筆錄部分,辯護人「捨棄」聲請勘驗  4.劉睿騰(原名劉啟德)107.2.25警詢筆錄部分,已於112.2.6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480-488頁) 5.黃建弘107.2.25警詢筆錄部分,已於112.3.6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497-503頁) 上開經本院勘驗之警詢筆錄,僅因聲音與畫面無法一致撥放,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將影像及聲音調整為同步(部分仍無法同步)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22日調科參字第111033546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371至372頁)。然查,徐淨志係於警詢時態度自若、面帶笑容緊盯電腦,且係在警方詢問後始回答,勘驗過程亦無有任何與「筆錄先打好後再回答」之相關主張或反對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片之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3第326-329、436-438、441頁);而劉睿騰警詢筆錄、黃建弘警詢筆錄部分,均經本院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480-488頁、第497-503頁),勘驗內容亦無有任何與「筆錄先打好後再回答」之相關主張或其等於錄筆錄時有反對等情。此外,本院並未使用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作為對林鈞承不利之認定。 徐淨志 聲請傳喚王漢武 (本院卷2第25、26頁) 1.徐淨志是否有原審判決所示犯行。 2.王漢武是聽到哪一個詐騙集團成在手機群組裡提到徐淨志? 3.供述矛盾之釐清。 王漢武拘提無著,辯護人「捨棄」傳喚(本院卷3第188頁) 王漢武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無法調查之證據,辯護人亦捨棄傳喚,爰不予調查。 黃建弘(死亡) 無(本院卷2第302頁) 劉睿騰 無(本院卷2第147頁) 張至杰 無(本院卷2第302頁) 劉馥誠 無(本院卷2第304頁) 附表九、上訴意旨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編號 上訴人 上訴意旨 本院對上訴意旨採取與否之理由 1 檢察官 1.依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至少自10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8月8日止,已有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劉睿騰、王漢武、呂學勤、張世傑、劉馥誠、張至杰、劉子宏、林鈞承、黃建弘、徐淨志、鍾傑名及綽號「阿宗」之盧正中已分得詐騙所得,從而,原審認定本件被害人僅有王曼平、尚學菊、諾敏、高亞英及孫中亞5人,且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之詐騙時間僅為王曼平、尚學菊、諾敏、高亞英及孫中亞5人遭受詐騙之時間,而未審酌本件帳冊已有關於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與分得詐騙所得之紀錄,並據以對劉睿騰、王漢武、呂學勤、張世傑、劉馥誠、張至杰、劉子宏、林鈞承、黃建弘、徐淨志、鍾傑名及盧正中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自有未洽。 2.黃建弘與劉睿騰於偵查中均已供稱:盧正中係擔任第二線人員等語,劉睿騰於警詢時亦稱:附件三所示電磁紀錄記載綽號「阿宗」應該是盧正中、編號二三就是盧正中(阿宗),他是高雄2人,他也是擔任第二線(假冒警察官)云云。依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之檔案,本件應足以認定盧正中至少在106年7月27日前已加入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僅係遭其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與年籍不詳,故原審對盧正中為無罪之判決,難認為妥適。 3.張康愛有加入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縱其加入時間並非在大陸地區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高亞英及孫中亞遭到詐騙之時間內,且依本件所查獲之事證,並未發現張康愛有分得詐騙所得之紀錄,然依張康愛與黃建弘、林鼎鈞及劉睿騰之供述,已可認定張康愛有加入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並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情事,原審對被告張康愛遽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當。 (本院卷1第91至94頁) 1.未扣案之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因本案犯罪各自分得之犯罪不法所得,均詳如「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所示(見「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所示)。另王漢武、譚凱元、林鼎鈞、王程煒、張世傑、劉子宏、張世傑就其等參與部分,均否認有從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所詐得金額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王漢武、譚凱元、林鼎鈞、王程煒、張世傑、劉子宏、張世傑有獲得此部分之不法所得,既無法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盧正中究竟係於何時加入該詐騙集團,除劉睿騰曾供述盧正中有參與該詐騙集團組織外,其餘同案被告均無供稱盧正中係於何時進入該詐騙集團組織,而依據盧正中所有扣案隨身碟內之檔案名稱:「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號「阿宗」(即盧正中)於106年7月27日分得113055元、106年8月4日分得2100元、106年8月8日分得4004元之紀錄(見警卷二第216頁),僅能認定盧正中雖有在106年7月27日前已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然盧正中所實施詐騙的對象,並無證據證明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亦無證據證明盧正中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的期間已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盧正中有利之認定。 3.黃建弘(死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看到張康愛是在警察破獲之前多久?)應該幾天,沒有一個禮拜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頁反面),以及林鼎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大概何時離開機房?)好像是7月底,8月中以前,有點沒印象,太久了」、「(至少7月底確定在?)7月底好像不在。就7月底、8月中以前我不太確定,忘記了」、「(那你離開之前有沒有看過張康愛?)因為我前面就走了,好像沒看過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大致相符。又王漢武於偵查時供稱:張康愛好像有在裡面擔任一線,伊已經忘記張康愛是否伊找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42、1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康愛是誰找的?)張康愛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可見王漢武亦不確定是否有見過張康愛,亦對於其無印象,由此可知,張康愛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不長,否則王漢武應該不會對張康愛沒有什麼印象,始符一般常情,由此足認康愛所辯其係於106年8月初始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等情,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期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時,依本案之證據資料以觀,張康愛顯然尚未參加該詐騙集團,故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張康愛有利之認定。 2 王漢武 1.被害人僅有5名,詐騙所得金額非鉅,情節亦非屬嚴重,王漢武業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重行審酌。 2.王漢武雖有前科,然係因違反公共案件,並非涉及加重詐欺案件,且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執行,距本件犯行又有2年有餘,顯見被告並無犯罪習慣,且非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被告已知悉應以正常工作換取報酬,已不再犯,尚無事實認其有再犯之可能性,實無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有違比例原則。 (本院卷1第111至121頁) 1.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王漢武並未坦承本案犯行(見「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1所示),自難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或有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2.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所為本件犯行雖涉犯上開犯罪組織罪,但已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3 譚凱元 1.譚凱元業已於偵查程序中,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自白,現又坦承違反上開罪名,尚知悔悟,實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2.被害人僅有5名,詐騙所得金額非鉅,情節亦非屬嚴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重行審酌。 (本院卷1第91至94、115至119頁) 1.依「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2所示(未經告知或詢問、訊問及其發起犯罪組織等犯行,致無從就此部分自白者,均作對其有利之認定),譚凱元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2.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4 黃建弘(死亡) 1.本案扣押之帳冊中載明,綽號阿亮於106年7月15日、7月18日、7月27日、8月4日,總共為42,684元,其犯罪時間日期記載皆於本案被害人受害之後,與黃建弘自白坦承犯罪時間吻合,而原審所採認之事實,乃由徐淨志於警詢時之供述,明顯有所違誤。 2.黃建弘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犯罪時間均於106年6月28日至7月13日,間隔期間尚近,係於短時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各次詐術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情節均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但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全部認罪,且被告就本案並無實際獲取利益,原判決量刑已有過重之虞,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恐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本院卷1第125至133、137至138頁) 黃建弘公訴不受理(死亡)。 5 劉睿騰 1.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且先前無其他詐騙犯行,非本案犯罪架構之核心人員,目前有正當、穩定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因被告之女、配偶、外祖母均亟待被告扶養及照顧,就前開量刑部分漏未審酌,對於被告課予之罪刑猶嫌過重,請減輕刑度,並給予緩刑。 2.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型態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等公共危險犯行,前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犯行不同,而與本案所為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犯行關聯性較弱,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原判決遽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3.本案扣得劉睿騰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依法不得予以沒收,惟原判決竟認上開扣案手機係作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本院卷1第153至161頁,卷2第10頁) 1.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2.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劉睿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而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本院審酌劉睿騰前揭犯行雖與本案犯行之罪名不同,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相關前案紀錄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3.扣得劉睿騰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經劉睿騰供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一第17頁、警卷二第106頁),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違誤。 6 林鼎鈞 1.由劉子宏所有扣案之手機截圖影片之錄製時間(林鼎鈞部分),如何推認林鼎鈞至106年7月31日在犯罪現場(繼續參與犯罪)。林鼎鈞早於本案為警破獲之前,已經離開犯罪現場,脫離本案共同犯罪。 2.原判決認定犯罪次數為5次,詐騙金額共計243400元(人民幣),核其次數、金額,與其他類似案件(即電話詐騙案件)相較並非鉅大,惟其遭判刑度卻更重於類似案件之刑度,恐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原判決量刑過重。 (本院卷1第177至185頁) 1.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王漢武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持詐欺集團運作並藉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鍾傑名、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為行為之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並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此外,復有王漢武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足證(見「附表七、電話(及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可證其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顯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7 劉子宏 1.劉子宏在106年6月底至8月初,均未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活動。其所參與應共同分擔者,至多只有發生於「106年6月20日」對「王曼平」之詐欺行為而已。至於其他發生在106年6月29日至106年7月13日之4次詐欺事實,均與其無關。原判決所依據認定劉子宏就5次犯罪事實均應共同負責之理由,均不能認定其在106年6月23日至8月7日前,有參與詐欺集團的活動。 2.劉子宏於本案參與之程度甚低,亦未分得任何利益,因此如量處最低刑度即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屬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卷1第189至197頁) 1.依「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7「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其於106年6月14日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進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分擔,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除由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譚凱元基於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地位外,王程煒與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鍾傑名、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共同為行為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並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子宏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共同詐騙,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本院經衡酌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其上訴意旨猶以本案情堪憫恕之情,容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8 王程煒 被害人僅有5名,詐騙所得金額非鉅,情節亦非屬嚴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重行審酌。 (本院卷1第115至119頁) 王程煒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本院卷2第131至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等情,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9 張世傑 被害人僅有5名,詐騙所得金額非鉅,情節亦非屬嚴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重行審酌。 (本院卷1第115至119頁) 張世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本院卷2第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等情,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10 張至杰 被告非累犯,且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於論罪科刑部分卻將被告和其他否認犯行之被告處相同之罪刑,量刑過重,有失公允。 (本院卷1第205至211頁) 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11 呂學勤 1.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呂學勤有針對5名被害人進行詐騙行為,且其亦非犯罪集團之首腦,此前別無任何科刑紀錄,僅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因一時智慮未深、行差踏錯而罹於法網,實具誠心悔悟之真意,願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坦承犯行並予以認罪。呂學勤經此偵審教訓,針對自己之錯誤行為已深感抱歉與懊悔,確已益知戒慎更無再犯之虞,原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 2.呂學勤並願積極與被害人聯繫、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期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宥恕,請鈞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 (本院卷1第215至218頁) 1.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呂學勤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願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坦承犯行並予以認罪」等情,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2.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經核呂學勤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客觀上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至呂學勤上訴意旨以其願積極與被害人聯繫、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期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宥恕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俱未與被害人聯繫、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宥,是其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容無足採。  12 林鈞承 1.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號「阿全」於106年6月12日分得85758元、106年6月14日分得10500元、106年6月16日分得25221元、106年7月8日分得91388元之紀錄,究竟有無分得詐騙所得,如何推認林鈞承參與全部犯罪。林鈞承早於本案為警破獲之前,已經離開犯罪現場,脫離本案共同犯罪。 2.原判決以譚凱元利用其女友即李翊靖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分別於106年6月22日共計匯款5次,匯款金額共計61,000元,核其數額與本案詐得款項之時間不合,亦與第一、二、三線人員(一線8%、二線10%、三線13%)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不合,已非無疑。再稽之本案所謂第二、三線人員,是否確實運作,其有無擔任第二、三線人員犯罪證據殊嫌不足,實則譚凱元與第三人高仲慶間有金錢往來,林鈞承僅係代收、代轉款項而已。  3.原判決認定犯罪次數為5次,詐騙金額共計243400元(人民幣),核其次數、金額,與其他類似案件(即電話詐騙案件)相較並非鉅大,惟其遭判刑度卻更重於類似案件之刑度,恐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原判決量刑過重。 (本院卷1第177至185頁) 1.依「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其於106年6月12日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進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分擔,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除由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譚凱元基於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地位外,王程煒與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鍾傑名、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共同為行為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並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 2.原判決並未認定譚凱元有因本案犯罪獲得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40頁),且本案究由何人擔任二、三線人員等情,本可依具體情況而進行調整及分配,且成員中尚有年籍不詳、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其等人員亦有可能為女性成員或不同民族之人),況且,詐騙集團成員亦非無可能依詐騙情節不同,隨時調整相關行為模式及取得金錢之範圍,本即依具體個案而有浮動不確定性,尚難以偏概全,概以固定之「一線8%、二線10%、三線13%」計算。故林鈞承以「本案詐得款項之時間不合,亦與第一、二、三線人員(一線8%、二線10%、三線13%)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不合」云云置辯,核無可採。又林鈞承以「譚凱元與第三人高仲慶間有金錢往來,林鈞承僅係代收、代轉款項」云云置辯,然查,本案除由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譚凱元基於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地位外,王程煒與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鍾傑名、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共同為行為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並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其等有共同參與部分之犯行共同負責。林鈞承徒以本案無關之「譚凱元與第三人高仲慶間有金錢往來,林鈞承僅係代收、代轉款項」云云置辯,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亦無足取。 3.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13 徐淨志 1.原審判決理由欄先載述:「徐淨志確實有參與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且從中分得不法財物無誤」云云,卻於沒收部分記載:「無證據足以證明徐淨志有獲得不法所得」云云,顯有前後齟齬不相適合之處,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2.徐淨志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不長,否則王漢武或其他同案被告應不會證稱對徐淨志毫無印象,無法證明徐淨志係於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期間遭詐騙後,始行退出詐騙機房,自難認徐淨志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或有參與組織從事詐騙之行為。 (本院卷1第235至238、501至506頁) 1.原審判決理由欄先載述:「徐淨志確實有參與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且從中分得不法財物無誤」(原判決第24頁),卻於沒收部分記載:「無證據足以證明徐淨志有獲得不法所得」(原判決第40頁),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2.依「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3「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其於106年7月1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迄同年月10日止)對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各被害人進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分擔,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除由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譚凱元基於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地位外,王程煒與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鍾傑名、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共同為行為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所示被害人並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3、4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 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 是否沒收標的 證據出處及理由 本院適用之法條 1 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7台、1PHONE5行動電話7支、FNNI廠牌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內含SIM卡1張)、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個、電源線1條)、隨身碟1個、未使用之SIM卡7張、已使用之SIM卡5張、已拆卸之SIM卡外包裝卡6張 106年度聲搜字第870、8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204頁) 前揭之物均為王漢武所有作為本案犯罪之物,此經王漢武供述在卷(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2頁),既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2 偽造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之文書 警卷二第235、236頁 因行使而傳送予被害人,非屬王漢武等人所有,毋庸宣告沒收,而上開文書之電磁紀錄,因係存在王漢武所有之隨身碟內,已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3 扣案之譚凱元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黃建弘所有之IPHONE6 PLUS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含SIM卡1張)、劉睿騰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劉馥誠所有之IPHONE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張至杰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06年度聲搜字第870、8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201、205至207頁) 各係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劉馥誠、張至杰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此經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劉馥誠、張至杰分別供述在卷(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3反面至54、81反面、102反面、115頁),均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4 扣案之監視器1組 106年度聲搜字第870、8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201、208頁) 雖係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之物,然王漢武於原審審王時供稱:該監視器原本在租房屋時就已經有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4頁),故扣案之監視器1組既非王漢武等人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扣案之租賃契約書1份 106年度聲搜字第870、8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201、205頁) 為王漢武與房東陳淑雲簽約租賃房屋之文書,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之。 6 扣案之李翊靖所有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 106年度聲搜字第870、8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201、205頁) 非王漢武等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7 1.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部分:  未扣案之劉睿騰因本案犯罪分得146220元、9811,合計156031元(106年7月8日、13日);張至杰、呂學勤因本案犯罪各自分得6957元、6957元(106年6月29日)之犯罪不法所得。 2.林鈞承、徐淨志部分:  未扣案之林鈞承因本案犯罪分得91388元(106年7月8日);徐淨志因本案犯罪分得6548元、91388元,合計97936元(106年7月5日、8日)之犯罪不法所得。 3.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林鼎鈞、劉子宏、劉馥誠部分:於本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不法所得。    1.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部分: ⑴劉睿騰之犯罪不法所得:  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係於106年6月28日始匯入款項130000元(其後於同年7月5日匯款25500元),對比「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阿德」(劉睿騰)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認劉睿騰之犯罪所得應限於106年7月8日所收取之146220元及同年月13日收取之9811元(合計156031元)(警卷二第216頁)。 ⑵張至杰及呂學勤之犯罪不法所得:  依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可知「呂」(呂學勤)、「冬瓜」(張至杰)於106年6月29日各分得6957元(警卷二第216頁)。  ⑶其餘非在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上開參與期間內所取得之款項,自難認係其等「本案」所取得之犯罪不法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林鈞承及徐淨志部分: ⑴林鈞承部分:   依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可知「阿全」(林鈞承)於106年7月8日分得91388元(警卷二第216頁)。 ⑵徐淨志部分:  依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可知「白」(徐淨志)於106年7月5日、8日分得6548、91388元,合計97936元(警卷二第216頁)。 3.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林鼎鈞、劉子宏、劉馥誠部分:  依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除王漢武、譚凱元外,並無相關之證據證明其有獲取本案犯罪不法所得外;王程煒(代號暐)、張世傑(代號傑或阿傑)、林鼎鈞(代號鼎鈞或鼎)、劉子宏(代號宏)、劉馥誠(代號城或小城)就其等各自參與之期間,亦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獲得犯罪不法所得(上開電磁紀錄取得犯罪所得部分均非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詳本判決「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所示),亦欠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間之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1.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及徐淨志前開犯罪不法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林鼎鈞、劉子宏、劉馥誠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獲得犯罪不法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024-12-31

TPHM-109-原上訴-15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昇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昇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東昇前係王宗淦員工,何得瑋(已更名為何駿宥,下稱何 駿宥)、曾達瑋則為王宗淦友人。緣陳東昇任職王宗淦之科 通運輸有限公司期間,曾因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尚積欠王宗 淦新臺幣(下同)5萬元,王宗淦遂邀約何駿宥、曾達瑋( 下合稱王宗淦等人,其等於本案被訴恐嚇、強制、毀損等犯 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間,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陳東昇協商債務。  ㈠嗣何駿宥、曾達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王 宗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陳 東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依 約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至6時31分間,先後抵達上址,並在依 序停車後,下車討論上開債務,後因雙方無共識,曾達瑋遂 撥打110電話報警,陳東昇見狀即返回C車內,並於同日晚間 6時48分許,發動車輛往左前方前進,擬駛離現場。何駿宥 、曾達瑋為阻止陳東昇駛離,遂以手、腳踹踢陳東昇之車門 ,何駿宥並強行打開C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欲將陳東昇拉下C 車,且將該車門向前拗彎。嗣何駿宥見未能將陳東昇拉下C 車,遂徒步向前欲返回A車處,陳東昇見狀即駕駛C車衝撞在 右前方之王宗淦、曾達瑋,經王宗淦、曾達瑋閃躲後,陳東 昇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待何駿宥行至B車左前方時,駕駛C車 衝撞王宗淦停放於路旁之B車,致B車之左前葉子板、保險桿 、車門凹陷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宗淦。  ㈡陳東昇衝撞B車後,當時在B車左前方之何駿宥,為阻止陳東 昇再次駕駛C車衝撞B車或王宗淦等人,立即繞至C車駕駛座 旁,將上半身伸入車窗內,欲將陳東昇拉下車,詎陳東昇竟 萌生殺人之故意,持放置於副駕駛座之鐮刀,朝何駿宥左手 揮砍1次,嗣見何駿宥因受傷而退出C車,向後逃離,陳東昇 旋持刀下車追逐,待何駿宥跌倒起身後又揮砍何駿宥之左側 頸部1次,並於何駿宥奮力奪刀之際,又傷及何駿宥之右手 ,致何駿宥受有左頸部與左耳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右手 掌肌肉及神經及血管損傷、左手掌肌肉及肌腱損傷之傷勢。 此時因曾達瑋見狀,上前與何駿宥共同壓制陳東昇,並經路 人劉啟宏協助將鐮刀自陳東昇手中取下,適員警因曾達瑋先 前報警,及時抵達現場,聯繫將何駿宥送醫救治,過程中何 駿宥一度休克,並經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嗣因手術後情形好 轉,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何駿宥、王宗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東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 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 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王宗 淦等人發生衝突,並曾駕駛C車衝撞告訴人王宗淦所有之B車 ,致B車左前葉子板、保險桿、車門凹陷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王宗淦;其另持放置於C車副駕駛座之鐮刀, 於C車內朝告訴人何駿宥之左手揮砍,並下車持續拿該鐮刀 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左頸部,致告訴人何駿宥受有左頸部與 左耳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右手掌肌肉及神經及血管損傷 、左手掌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故意以C車衝撞B車,是 在衝突過程中為了閃躲才不小心扯到方向盤;我也無意殺害 何駿宥,也沒有傷害何駿宥之故意,我是為了保護自己才被 迫反擊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何駿宥持不明 武器瞄準被告,被告為閃躲,一時緊張才不小心扯到C車之 方向盤,並無毀損之故意;另被告揮舞鐮刀僅係要嚇阻告訴 人何駿宥繼續靠近,並無殺人未遂、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 縱使認為被告有殺人未遂、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亦係為防 衛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上開行為,可主張正當防衛而 阻卻違法;又倘認為被告行為時並無客觀防衛情狀存在,被 告亦應構成誤想防衛,而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毀損部分:  ⒈被告確係本於毀損之故意而駕駛C車衝撞B車:  ⑴被告曾於上揭時、地駕駛C車衝撞告訴人王宗淦所有之B車, 致B車左前葉子板、保險桿、車門凹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王宗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10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22至12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宗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1號卷【下稱偵卷】第 20至21、23至25、102至105頁、本院卷三第81至95頁)及證 人何駿宥、曾達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16至118、127至129、27至28、30至32、107至110、149至1 5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見偵卷第70至73頁 )、現場照片23張(見偵卷第73至79頁)、大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1份及統一發票2紙(見偵卷第134至1 35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213至215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關於被告駕車衝撞B車之經過,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何駿 宥衝上前方A車的副駕駛座,彎腰下去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 ,我見狀就駕駛C車撞擊前方車輛;何駿宥跑去他車上拿武 器,他拿什麼武器我不清楚,當時他人衝到他車子的副駕駛 座,彎腰要拿東面,於是我誤認為他要拿槍,我就衝撞前面 那輛BMW,當時有三輛車,我是最後一輛車,何駿宥是去最 前面第一輛車拿東西,我撞的是第二輛車等語(見偵卷第16 、100頁),又被告行為當時雖為夜間,但有路燈照明,被 告亦可駕車停放於B車左斜後方而未撞及B車等情,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14張足證(見偵卷第70至73頁),足認被告於現 場可清楚辨識前方車輛位置及在場人員之動向,當無疑義, 乃見告訴人何駿宥朝A車走去,始有意識地駕駛C車衝撞B車 ,是僅據被告所述經過,原已可見其應有毀損B車之故意甚 明。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C車自衝撞B車 前係先向道路左前方行駛,C車車門被打開後,一度停車, 不久C車開始倒退,2秒後旋向右斜前方行駛並衝撞B車左側 車身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 10、213至215頁),顯見C車係於倒退過程中,立即轉向前 行,至為灼然。而汽車變換前進、後退之行進方向,除可能 須轉動方向盤外,更須踩煞車、換檔,再踩油門才能朝相反 方向行進,如僅有單純拉扯到方向盤,僅會影響行進方向之 左右,不至改變前後之行向乙情,為有駕駛經驗之人所週知 之事實,則被告駕駛C車既係先向前,於停止後再倒退,嗣 再次向前衝撞B車,至少須重複前述煞車、換檔、踩油門之 步驟2次,顯見被告係有意識地變換C車前後行向,而非僅因 不小心拉扯到方向盤始衝撞B車,更足證其前開所述刻意衝 撞乙情屬實,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非可採,其衝撞B車係 基於毀損之主觀犯意一情,足以認定。  ㈡殺人未遂部分:  ⒈被告係本於殺人之故意持鐮刀揮砍告訴人何駿宥:  ⑴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放置於C車副駕駛座之鐮刀,於 C車內朝告訴人何駿宥之左手揮砍1次,並下車又拿該鐮刀揮 砍告訴人何駿宥之左頸部1次,致告訴人何駿宥受有左頸部 與左耳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右手掌肌肉及神經及血管損 傷、左手掌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5、12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駿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116至118、127至129頁、本院卷三第55至80頁)、證人 王宗淦、曾達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1、 23至25、27至28、30至32、102至105、107至110頁)及證人 劉啟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4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見偵卷第70至73頁)、現場照 片23張(見偵卷第73至7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6日診字第000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6日診斷 證明書)、同年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口長庚醫院113年4月17日長庚院 林字第1130450405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份(見偵卷第65、119 至120頁、本院卷二第1至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文林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紀錄表3紙( 見偵卷第122至124頁)、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213至215頁 )在卷可稽,另有扣案鐮刀1把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  ⑵按行為人為行為時,其主觀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是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 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及王宗淦等人先 於案發地點交談,嗣被告繞至C車車尾,並走向C車駕駛座後 進入C車車內,王宗淦等人亦隨之走向C車右前方,C車發動 後即向左前方行駛,此時王宗淦等人位於C車副駕駛座車門 右側,而後C車副駕駛座車門被打開,C車本為靜止狀態,旋 即開始倒退再向前行駛,並衝撞B車左方,再後則僅見告訴 人何駿宥自C車左方繞至C車車尾,王宗淦則站立於C車後方 約3公尺處,曾達瑋從畫面中道路右方之人行道跑至C車左方 ,以及告訴人何駿宥、曾達瑋及被告在C車左側地面上扭打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至 210、213至215頁),與證人何駿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我看見陳東昇又要倒車,就趕緊上前要將他拉下車,他便從 車上拿出鐮刀砍到我左手手掌,接著下車要追著我砍,我拿 出辣椒水噴他,當時很混亂,他還有砍我的左頸、左耳,我 後來用右手抓住他的刀柄;陳東昇拿車內鐮刀砍我的雙手跟 頸部,當天是他在追砍我等語(見偵卷第117、127頁);證 人王宗淦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陳東昇有來衝撞車子, 之後何駿宥跑過去把陳東昇的駕駛門打開,然後人伸進去C 車車窗內,我不知道是要拔鑰匙還是幹嘛,他人伸出來之後 ,陳東昇就拿著一把刀追著何駿宥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 頁);證人曾達瑋於偵查中證稱:我報警後警察說要來了, 陳東昇就上C車,駕駛C車往前想要離開,我們就攔他,把他 的副駕駛座車門打開,跟他說不能走,他還是要走,可能拉 到C車的車門有變形,他就往我這邊衝撞,衝撞後我有先跑 ,因為我有被擦撞,何駿宥又返回現場,我不知道何駿宥跑 去哪裡,我跑了2 、30公尺後回頭看到何駿宥左邊脖子、耳 朵已經有血一直在流,雙方已經倒在地上,我看到對方還要 站起來砍何駿宥,我才上前去壓制等語(見偵卷第108頁) ,就案發之經過大致相符,復佐以告訴人何駿宥當日所受傷 勢確均分布在左頸部、左耳、雙手手掌上,有林口長庚醫院 113年2月6日、同年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65、11 9頁),足認告訴人何駿宥所述應可採信。而頸部本為人體 諸多主要血管及神經分布之處,又甚為脆弱,倘持刀刃加以 揮砍,本有造成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之可能。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鐮刀,總長度為52公分, 金屬材質部分為25公分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1張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偵卷第75頁),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時自稱攜帶該鐮刀係為砍除路樹或電線(見本院卷三 第109頁),顯然被告持用之兇器具有一定的鋒利程度,而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倘持以朝人之頸部揮 砍,更有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智識正常,就 此難以委為不知,竟仍不顧後果,持鐮刀朝告訴人何駿宥之 左頸部揮砍,已足徵其有殺害告訴人何駿宥之主觀犯意。辯 護人雖辯稱:被告揮刀之用意僅係嚇阻告訴人何駿宥持續靠 近等語,惟倘被告揮舞鐮刀之目的僅為嚇阻告訴人何駿宥靠 近,只需作勢揮舞即可達此目的,無須實際砍傷告訴人何駿 宥,更遑論於告訴人何駿宥已逃離C車後再持刀下車追趕。 況被告於揮舞鐮刀之際,係朝告訴人何駿宥雙手、左側頸部 位置砍去,所造成之傷勢亦非輕微,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 揮刀之際已無控制力道、避免傷及致命部位之意思,亦難認 其僅係本於嚇阻之意思而為之。  ②次查,告訴人何駿宥於救護人員到場急救送醫時,經初步檢 視後判斷告訴人何駿宥之檢傷分級為二級,屬危急個案,有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檢傷分類民眾衛教版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20至121頁、本 院卷三第47至49頁),而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確認告 訴人何駿宥受有頸部之開放性傷口合併血管損傷、雙手開放 性傷口併疑似肌腱受損,且因左頸不斷流血無法止住,林口 長庚醫院醫師遂於113年2月5日晚間7時27分許啟動大量輸血 流程,此時告訴人何駿宥之病人嚴重度分級為A級(即指病 人病況危急、生命徵象可能隨時發生變化,於轉送過程中具 有潛在危險,需有醫師持續評估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病人交接與轉送作業要點1份可證【見本院 卷三第127至132頁】),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因告訴人何駿 宥休克而進行中央靜脈導管放置處置,同日晚間8時28分許 則開立病危通知單;嗣同日晚間9時7分許告訴人何駿宥陸續 接受頸部探查及止血術、左耳修補、右手掌肌肉及神經及血 管修補、左手掌肌肉及肌腱修補手術,術後則轉入林口長庚 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再於同年月7日轉入一般病房等情,有 林口長庚醫院113年4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05號函暨 所附病歷0份可證(本院卷二第1至235頁),佐以A車旁亦留 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6至77頁 ),證人何駿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東昇從我的頭砍到 頸部,我的中指也被削掉一塊肉,然後砍到手掌根部;我於 案發當日晚間到院後已經昏迷,完全不知道是否有戴上呼吸 器,2月6日醒來時我全身插管,且有使用呼吸器;我也沒有 印象有大量輸血、休克,我當時已經昏迷了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66、68、75至76頁),則自告訴人何駿宥雙手、左側頸 部傷口型態,大量出血、昏迷休克甚至病危之情形觀之,顯 然被告揮砍力道非輕,而有殺害告訴人何駿宥之意,甚為明 確。  ③再者,被告與王宗淦等人當日本係為債務談判而到場,被告 先前又曾經王宗淦以言詞恐嚇,並屢經曾達瑋、告訴人何駿 宥多次攔阻而不能離開現場之情,亦據被告、證人王宗淦等 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17至19、99 至101、20至21、23至25、102至105、149至151、116至118 、129、27至28、30至32、107至110頁),證人何駿宥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東昇當時副駕駛座之車窗有搖下來,他 有看到我折彎C車的車門以及朝他噴辣椒水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61、77至79頁),足認被告雖與告訴人何駿宥於本案案 發前並不相識,然於行為當下之情境,主觀上已認知到告訴 人何駿宥、王宗淦及曾達瑋為同夥,亦已對告訴人何駿宥產 生敵對意識。復參以證人王宗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駿宥 跑過去把陳東昇的駕駛座車門打開,然後人伸進去,伸出來 之後,陳東昇就拿著一把刀追著何駿宥砍,在追逐繞了一圈 之後,曾達瑋好像有來牽制住陳東昇,當下他們2個就有離 開一段距離,何駿宥好像才拿辣椒水噴陳東昇,因為拉不動 陳東昇,陳東昇又追過去何駿宥面前;陳東昇持續繞著C車 追逐何駿宥,大概繞了1圈,是後來何駿宥接住陳東昇的刀 之後,不知為什麼把陳東昇絆倒了,然後曾達瑋壓制陳東昇 ,路人也過去幫忙壓,就這樣結束了;陳東昇就好像是要致 何駿宥於死地,追著他,不放過他,何駿宥朝陳東昇噴了辣 椒水之後,陳東昇沒有反應就直接砍第2次了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85、90至92頁),證人何駿宥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朝陳東昇噴完辣椒水之後陳東昇完全沒有反應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79頁),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持刀朝告訴人何駿 宥追,追逐過程中被辣椒噴霧射到,然仍持續追逐,後來被 壓制始停止追砍告訴人何駿宥等情(見偵卷第16頁)互核相 符,顯然被告並非只是單次朝告訴人何駿宥揮砍,而係持刀 追向告訴人何駿宥並持續一段時間,又縱使經過曾達瑋之牽 制、告訴人何駿宥噴灑辣椒水試圖阻止被告靠近,仍未能使 被告停止追砍告訴人何駿宥之行為,益見被告殺意甚堅。  ④綜合上情,本案肇因於被告認定王宗淦等人共同對其追討債 務,且阻止其離去,並因現場爭執逐漸激化演變為肢體衝突 ,乃決意持刀揮砍告訴人何駿宥;又從被告砍擊部位為雙手 、左側頸部位置而導致告訴人何駿宥大量出血甚至休克,告 訴人何駿宥所受創傷甚為嚴重,亦可推知被告下手極重;再 告訴人何駿宥即使已離開C車,被告仍持刀持續追逐告訴人 何駿宥,即使經共同被告曾達瑋介入試圖牽制或告訴人何駿 宥以辣椒水朝其噴灑,被告仍未放棄追砍告訴人何駿宥,待 至被告遭到數人壓制後,始未能繼續追擊,更足徵以被告行 為當下之主觀想法,確有要置告訴人何駿宥於死之意思,實 甚為顯明。綜合被告使用之兇器、攻擊部位、下手力道之輕 重、告訴人何駿宥受傷情形、被告行為時之態度,以及被告 與告訴人何駿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等各項因素以觀,被告於行為 時,主觀上確有置告訴人何駿宥於死地之直接故意甚明。  ⒉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 違法或主張誤想防衛而阻卻故意:  ⑴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為防止告訴人何駿宥持不明武器 瞄準被告,始朝告訴人何駿宥揮舞鐮刀等語,惟告訴人何駿 宥於拉扯C車車門或試圖將被告拉下C車時,手上並未持辣椒 噴霧器,而係於被告下車欲追砍告訴人何駿宥時始將辣椒噴 霧器自外套口袋中取出一情,業據證人何駿宥、證人王宗淦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77、94頁) ,而證人王宗淦於案發時均站立於C車右後方,並未移動, 也未將視線移開,亦據證人王宗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足以佐證告訴人 何駿宥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況若告訴人何駿宥欲阻止 被告離去,於告訴人何駿宥拉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即可 自該處將被告拉下車,又何須多此一舉,返回A車拿取武器 並站在車外作勢攻擊被告?更足認被告所辯與常理亦不相符 。再者,被告係主動下車追砍告訴人何駿宥,顯見其並非突 遭攻擊而僅能以身旁鐮刀自我防衛,又被告駕駛C車衝撞B車 後,C車並未熄火,此有告訴人何駿宥之證述足參(見本院 卷三第78頁),被告本可關閉車窗或駕駛C車逕自離去,或 靜待警察到場處理,竟捨此不為,反持鐮刀追向告訴人何駿 宥,足認被告自始即本於殺人之故意揮砍告訴人何駿宥,而 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其所為亦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必 要,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⑵告訴人何駿宥遭被告揮砍左手後,係正面面對被告向後退之 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8頁), 是被告當時應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何駿宥有無手持武器或作勢 攻擊,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辣椒噴霧器,長度為12公分 ,最寬處為8.5公分,較窄部分則為6.5公分,遠小於成年男 子手掌大小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又該辣椒噴霧器外觀為一扁平之長方體,其上則有一 處三角形凸起之把手一情,亦有扣案之辣椒噴霧器照片2張 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39、141頁),與一般常見制式手槍之 形狀更無相似之情形,實難見有令被告誤認為手槍之可能。 至證人王宗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駿宥在射出辣椒水時 有「碰」一聲,不知是否為爆炸聲等語,惟亦證稱:射出時 並沒有火光或硝煙,只是有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3頁 ),與槍彈擊發後之情狀明顯有別,被告見之,更應知並非 槍枝等武器。況告訴人何駿宥噴灑辣椒水時,距離被告約是 法庭上證人席至被告席之距離、約有1公尺等情,亦據證人 何駿宥、王宗淦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9、90頁),被告 自告訴人何駿宥朝其噴灑辣椒水之後,無太大反應,業如前 述,亦徵被告並無何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而被告在此 情形下,仍上前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頸部,自難認其揮砍當 時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其係為防衛自己 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揮舞鐮刀,可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或有誤想防衛,而無犯罪故意等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 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協商未果,與 王宗淦等人發生衝突,竟駕駛C車衝撞B車,造成告訴人王宗 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另持刀揮砍告訴 人何駿宥,且於告訴人何駿宥逃跑時仍不罷手,上前再揮砍 告訴人何駿宥左側頸部,使告訴人何駿宥雙手、左側頸部受 有前揭傷勢,更造成告訴人何駿宥大量出血、休克昏迷,甚 至一度病危,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其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何 駿宥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何駿宥身心痛苦甚鉅,實應予高 度非難;惟斟酌告訴人何駿宥曾先拉扯C車車門並阻止被告 離去現場,方致被告因而為本案犯行,再審酌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何駿宥、王宗淦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所自陳之學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14頁、本 院卷一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毀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用以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 平時工作乙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00頁、本院卷三第108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C車,雖係被告用以衝撞而毀損B車之犯罪工具, 而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C車並非被告所有,且已因告訴 人何駿宥之友人林於瑾、余松源毀損而報廢等節,另有C車 車損照片12張、C車車籍資料1紙可證(見偵卷第141至146頁 、本院卷三第45頁),其沒收亦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PCDM-113-訴-310-20241225-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張展綸 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 被 告 王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1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 土銀)中山分行附近,將其所申設戶名為基諾科技社之土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公司大小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譚一國」之成年人使用。嗣「譚一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適原告加入通訊軟體 LINE之「散戶聯盟4院」群組,群組內暱稱「劉啟宏」之人 向原告佯稱:透過「COINEXECO」平台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111年11月10日14 時16分許、同日14時40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4分許、同日9 時35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4萬元匯入系爭土銀帳 戶而受有合計334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詐欺帳戶個資明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美錦」、「劉起洪」、「熊書燦 00000000」、「DAVID」、「CHANG」之個人主頁截圖等件在 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 26523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7、27、77至78、127至13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判決 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包 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土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 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合計334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土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 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 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5日(參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9-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689號 原 告 蔡喬文 被 告 羅啓宏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劉啓宏」之記載,應更正為 「羅啓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7

TCEV-113-中簡-3689-2024110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689號 原 告 蔡喬文 被 告 劉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又原告指稱被 告駕車撞擊原告車輛造成毀損之行為地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 路,均非在本院之轄區,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茲因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 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8

TCEV-113-中簡-368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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