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在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7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在淦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又㈡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11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劉在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8月25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橋邊,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
」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20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劉在淦於警尚未發覺其上
開持有毒品犯行前,即自願同意為警搜索,並自行取出如附
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毒品
犯行,始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劉在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8月5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遊藝場,以2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西」之人,購入如附
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共計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包、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
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以將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
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光
明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劉在淦於警尚未發覺其上開
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物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劉在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
片、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均已逾10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
023011200號鑑定書、113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9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67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係向「阿西」同時購得並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吸收關
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逾量之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雖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嗣後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
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2罪間自不生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是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自首之說明: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騎乘機車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被告於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
自願同意為警搜索,並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
品海洛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一節,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查卷內無相關事證
可認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持有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警
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毒品犯行而願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駕駛車輛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時,被告先即駕車逃逸,後於如事實欄二所
示時、地為警攔停後,被告即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物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一節,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而查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被告供述
前,知悉被告駕車逃逸之原因而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係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施用
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又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漠視法令,猶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且所持有之數量非
微,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
告持有毒品僅係供個人施用,未擴散予他人;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確分別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均為
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25.42公克、驗餘淨重30.34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計20.1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0.03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5.569公克、驗餘淨重5.559公克) 4 分裝袋1包 5 分裝勺1個 6 磅秤1個
KSDM-113-審訴-28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