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審訴-285-202412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在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7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在淦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又㈡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11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劉在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橋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劉在淦於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前,即自願同意為警搜索,並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始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劉在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遊藝場,以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西」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共計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光明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劉在淦於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劉在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均已逾1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200號鑑定書、113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9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7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係向「阿西」同時購得並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逾量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雖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嗣後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2罪間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自首之說明: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騎乘機車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被告於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自願同意為警搜索,並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一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查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駕駛車輛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時,被告先即駕車逃逸,後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警攔停後,被告即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而查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被告供述前,知悉被告駕車逃逸之原因而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又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漠視法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且所持有之數量非微,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持有毒品僅係供個人施用,未擴散予他人;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確分別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均為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25.42公克、驗餘淨重30.34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計20.1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0.03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5.569公克、驗餘淨重5.559公克) 4 分裝袋1包 5 分裝勺1個 6 磅秤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