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壕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9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1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8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黃軍澔(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他字第254號案件偵辦)」之記載,更正為「……黃軍澔(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 度偵字第2044號、第2744號提起公訴)」;  ㈡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四之證據名稱欄內,補充「告訴人戊○○之匯款紀錄」為證 據;  ㈢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 1 2月13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某時許」;  ㈣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18行「……林子 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公訴)」之記載,更正為「……林 子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確定)」;  ㈤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 1 2月23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某時許」;  ㈥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 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 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 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甲○○雖將自己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黃軍澔,作為其 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即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後段及㈡部分 ;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詐欺得 利之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前段之詐欺 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部分),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 使用之行為,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詐欺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 資以助力,衡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  ㈡關於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前段之詐欺虛擬儲值遊 戲點數部分,依上揭說明可知,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 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而非屬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 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 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 ,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復所適用者為罪質及刑 度亦無差異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 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黃軍澔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 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竟仍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本案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遂行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 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 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無獲利之情形及 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卷 第19頁、原易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他人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 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電信業者 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蔡奇曉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 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 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 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 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亞太 電信門市,將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黃軍 澔(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他字第254號案件偵辦),供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 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附掛之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林可」之帳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Iphone11 之貼文,丁○○瀏覽上開貼文後,隨即透過臉書向「林可」發 送訊息,表達購買意願,「林可」向丁○○謊稱:須先購買價 值新臺幣3‚000元之My Card(智冠)點數作為訂金云云 , 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下 午6時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銅 鑼圈門市,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兌換序號拍照後, 以臉書傳送予「林可」,「林可」復又向丁○ ○謊稱:伊願 意以3萬元為代價,向你租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云云,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1日 下午6時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將其父親黃文志所申辦之上 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至台東縣○○鄉○○路00 號之統一超商達武門市。 (二)於112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 」社團刊登販售棒球比賽門票之貼文,戊○○瀏覽上開貼文後 ,隨即向「林可」發送訊息,表示欲購買門票1張,「林可 」遂向戊○○謊稱:1張門票為2‚000元云云,使戊○○誤信「林 可」確有上開棒球賽門票並有販賣之意願,陷於錯誤,遂於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2‚000元至「林可」指定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購買My Card(智冠)點數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寄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林可」之事實。 三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林可」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四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所提與「林可」之對話紀錄、「林可」於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刊登販售棒球比賽門票之貼文截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所提與「林可」之對話紀錄 (一)佐證告訴人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林可」指定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佐證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購買My Card(智冠 )點數及交付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予「林可」之事實。 五 美商META公司暱稱「林可」帳號網路歷程調閱資料、亞太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暨IP比對 佐證被告有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 使告訴人等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上開門號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 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所得。 四、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罪嫌。惟查 ,本件被告雖有將上揭手機門號交付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 於交付上揭手機門號之初,即可預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 之方式對公眾進行詐欺,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 被告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冠龍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 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 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 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1 2月13日晚間6時59分許,由林子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 公訴)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里門 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依指示填寫收件人江宗諺(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聯 絡電話為本案門號後,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合 庫帳戶提款卡後,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可」向丙○○佯稱:可出售PG1演唱會 門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凌 晨1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合庫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另案被告林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門號之申請書1份。 (四)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五)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使告訴人等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 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提供本案門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達股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7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查註表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甲○○係以一個提供門號與詐欺集團之幫 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0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學股】審理之113年度原易字 第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 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 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遂在臉書網站使用「劉壕大」帳號、使 用臉書通訊軟體功能向少年許○○(98年次,其餘年籍資料詳 卷)施用詐術,向少年許○○詐稱:有辦法替未成年人辦手續 購買機車云云,致向少年許○○陷於錯誤,而使用快遞包裹之 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寄給詐欺集團指定之「 江宗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則充當「江宗諺」之聯絡電話 使用,供包裹抵達指定地點時聯繫「江宗諺」到場領取。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劉壕大」帳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黑貓宅 急便單據、簽收單據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學 股】以113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分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查 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被告以1行為,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有複數之被害人),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06

TYDM-113-原簡-52-20250306-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澔 指定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之「 於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彥瑾』、『Teres aLee』、『十九』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應予刪除及第8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補 充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達3人以上)」;證據欄 補充「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3.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 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他字卷第287 頁;本院卷第28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5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 頁),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 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 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 表2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2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1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2從一重論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如起 訴書附表2編號1至12所為,各別成立之11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網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前後僅有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不詳之網友1人聯繫接觸等語(見他字卷第277頁;本 院卷第184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知 悉與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犯罪 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難認被告知悉本案犯行之參與者有 3人以上,且主觀上有認知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自無 從以上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2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 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1萬5,0 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185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5,000元,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以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287頁;本院卷第285頁),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 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並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揮,擔任創設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及收取詐騙贓款並 將詐騙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因而共 同侵害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 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 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 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等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 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佳;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2名(分別為12歲、1歲)、需撫養子女及配偶(見本 院卷第286頁),並提出未成年子女劉成在學證明、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1751100號書 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被告工作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 3至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 所為12次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相距時間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 ,且均尚未執行,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 法定要件,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 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 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因本案獲有大約1萬5,000元 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自動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查扣在案,有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被告雖提領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 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集團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彥瑾」、「TeresaLee」、「十九」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上述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行,因 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不詳之網友指示其負責創設3個通訊軟體臉書帳號、提領3 次款項及收受1次包裹,從頭到尾僅與該網友接觸等語(見他 字卷第277頁;本院卷第184頁),則被告僅從事創設通訊軟 體臉書帳號、提領款項及收受包裹,僅與一人接洽,就該名 網友等人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 被動接受該名網友指示後提領詐騙款項,與該名網友等人間 乃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有何長久之特性,或上 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此外,亦難認定被告知悉其他 人就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自難認定有參與犯罪組織 ,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前開之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              0             居○○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於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彥瑾」、 「TeresaLee」、「十九」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角色,並 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名稱「林可」、「陳 䒕可」、「劉壕大」等帳號,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 所示之手段取得附表所示之第三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再將 上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聽從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復將臉書帳號名稱「林可」、「陳 䒕可」、「劉壕大」等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三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臉書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明知自身並無演唱會、亞錦賽等 相關票券、IPHONE14 PRO MAX及機車等物,且無銷售上揭物 品之真意,與附表2所示之人聯繫,以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至11所 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2編號1至 11所示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後,旋指示癸○○提領或放置在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位置。另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編號12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2編號12之被害人,致附表2編號12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至附表2編號12所示第三人之金融帳戶,惟因詐欺集團成員 未能實際支配附表2編號12所示第三人之金融帳戶而未遂。 嗣因丑○○、甲○○、卯○○(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庚 ○○、丁○○(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丙○○、寅○○、子○○、 辛○○、壬○○(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等人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丑○○、甲○○、卯○○、丁○○、戊○○、丙○○、寅○○、子○○、 辛○○、庚○○、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臉書帳號名稱「林可」、「陳䒕可」、「劉壕大」為伊所申設,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領款項及收取包裹,並將提領之款項及包裹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位置,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並辯稱:上開臉書帳號伊都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是伊使用上開臉書帳號詐欺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也不是伊以上開臉書帳號騙取附表1所示之第三方所有之金融帳戶等語。 2 證人壬○○、庚○○、陳子祈、乙○○(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戊○○、林子宸、許○恩於警詢時之指證 佐證證人壬○○等人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而將自身金融帳戶資訊給予被告,使被告得以持金融帳戶提款、收受包裹或使告訴人購買點數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附表2編號12之被害人庚○○遭騙款項,因被告未實際支配附表1編號3之帳戶而詐欺未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寅○○、子○○、辛○○、戊○○、甲○○、卯○○、丑○○、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丁○○等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2所示之第三方帳戶,或使第三方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以包裹寄送、購買點數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 4 證人何清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將其所申辦之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LINE暱稱「大園刺青」之男子,並指認該男子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使用手機之門號為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 2.曾有登入臉書帳號「陳䒕可」向告訴人卯○○施用詐術,並持有江宗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以此向被害人等取信,並令被害人丁○○、乙○○寄送包裹與「江宗諺」即被告本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在附表2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點,匯款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遊戲點數翻拍照片、宅急便包裹翻拍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附表1編號1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壬○○將其父親黃文志之金融帳戶寄出與被告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在附表2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點,匯款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庚○○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陳宇森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附表1編號2、3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庚○○收受告訴人甲○○遭詐欺之款項後,再以交易取消方式,使告訴人庚○○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匯6000元至陳宇森帳戶,嗣因被告未能掌控陳宇森之帳戶而未遂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在附表2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點,匯款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朱玄蓮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乙○○提供之宅急便單據、對話紀錄、提領告訴人卯○○匯入款項之影像各1份 1.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附表1編號4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乙○○收受告訴人卯○○遭詐欺之款項後,再以附表1編號4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乙○○提領15000元後,以宅急便方式將15000元寄與「江宗諺」即被告本人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提供之宅急便單據、與臉書帳號劉壕大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宅急便方式寄出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地址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提供之郵局帳戶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告訴人戊○○,被害人許○恩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指示其母親匯款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6所示之帳戶,嗣該筆款項旋由他人提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附表1編號5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戊○○先後交付告訴人戊○○及被害人許○恩之郵局帳戶及金融卡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寅○○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子○○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䒕可」之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可」之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2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子宸提供之宅急便收執聯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1編號6所示之方式,使林子宸於附表1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宅急便方式寄出其附表1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19 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17時5分許及112年12月22日1時46分之提領畫面、臉書帳號「林可」、「劉壕大」、「陳䒕可」之IP位置、登入時間及對應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有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相關款項,再將款項、提款卡放置在指定位置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使用臉書帳號名稱「林可」、「陳䒕可」、「劉壕大」等帳號,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段取得附表所示之第三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並有提供上開帳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 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此觀最高法 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 件被告可預見收受他人金融帳戶、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為提領之行為後,將款項及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區域之行 為,有為行騙者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角 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或以臉書帳號「林 可」、「陳䒕可」、「劉壕大」等帳號詐取附表1所示之被害 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或提供臉書帳號「林可」、「陳䒕可」 、「劉壕大」等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渠等對附表2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進而使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堪認 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自稱 「李彥瑾」、「TeresaLee」、「十九」及渠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2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附表2編號 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與洗錢3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被告就1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餘元,請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1 編號 人頭帳戶 帳戶開戶人 帳戶實際使用人 被告取得帳戶方式 取得帳戶之網路帳號 1 000-0000000000000000 黃文志 壬○○ 壬○○稱欲從臉書社團上購買Iphone 11(128G、綠色),對方要求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My Card智冠遊戲點數卡,並用話術稱,此3000元遊戲點數卡為操作博奕遊戲的資金,後與壬○○達成協議,以每個禮拜30000元的代價將提款卡寄出,稱用博奕遊戲賺錢需要帳戶來將金額存入,約定於112年11月24日會將卡片、手機一併寄回。 臉書帳號:「林可」 2 000-00000000000000 庚○○ 庚○○ 庚○○於臉書社團上張貼出售2手手機的貼文,對方私訊庚○○後雙方談妥以6600元的價格完成交易,庚○○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對方匯款6000元並稱沒有那麼多錢,因此庚○○表示要取消交易,對方便提供一組帳號供庚○○退回該款項,後來庚○○收款時的帳戶遭警示。 臉書帳號:「林可」 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00 陳宇森 陳子祈 陳子祈稱於112年11月26日0時53分在臉書發現有人po文要購買人頭帳戶,陳子祈因缺錢便與對方聯繫,並要求對方先行付款8000元,並提款對方所匯款之8000元後領出來花用,且未將提款卡交付與對方。 不知 4 000-00000000000000 朱玄蓮 乙○○ 乙○○於112年12月間,為購買車輛需要擔保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十九」之不明人士,並稱警方要求需要金融帳戶,因而向阿姨朱玄蓮討要帳戶,並拍攝金融帳戶存摺傳予暱稱「十九」之不明人士,並佯稱匯入之款項為借予乙○○之保人補償費,使乙○○提領15000元後,以宅急便方式寄至指定收件人、地址。 臉書帳號:劉壕大 LINE帳號:「十九」 5 000-00000000000000 戊○○ 戊○○ 戊○○於112年12月底在臉書【8千元報廢價中古機車買賣】社團,與社團內臉書暱稱【劉壕大】私訊聊天詢問如何貸款,對方佯稱要幫代辦需要保人請其提供銀行帳戶,並說要先繳2000元給保人,戊○○遂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與被告面交並提供其申設之烏龍郵局網路銀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與被告。嗣因劉壕大又以上開郵局網銀無法使用,請戊○○再提供其他的銀行帳號,戊○○遂向弟弟許○恩借烏龍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並於112年12月30日03時30分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內庄中油加油站)見面,將許○恩的烏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當面交付,嗣後發現與許○恩的帳戶皆為警示帳戶。 臉書帳號:「劉壕大」 000-00000000000000 許○恩(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 許○恩 6 000-0000000000000 林子宸 林子宸 林子宸於112年12月13日向他人借貸,放貸人表示要保人,遂在FB「全台找保人」認識臉書暱稱「劉壕大」之人,表示可以當保人但要支付3萬元,林子宸表示沒錢,其遂佯稱:可以先寄送金融卡,等放貸的款項進戶頭後,再將服務費3萬元領走後寄回等語,林子宸遂將1張金融卡寄出。 臉書帳號:「劉壕大」 附表2 編號 假網拍被害人 假網拍匯款時間 假網拍詐騙金額 詐騙假網拍被害人之網路帳號 詐騙手法 帳戶所有人(第三方) 1 丁○○(提告) 112年12月23日15時 8000元 臉書帳號:「劉壕大」 被害人丁○○於112年12月15日在FACEBOOK上「全台找保人」社團PO文底下留言處,看到名稱「劉壕大」之帳號留言稱未成年可以買機車,隨後於112年12月17日」在Messenger上詢問「劉壕大」,「劉壕大」稱能提供代辦保人及代辦購買機車等相關業務,被害人丁○○遂於112年12月23日15時許,於7-11海豐門市(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以宅急便將8000元寄給「劉壕大」所提供之收件人(江宗諺、0000000000、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被害人丁○○寄出後,再向對方要求看機車照片及相約看車時,對方開始藉故拖延,方警覺遭詐騙。 無,以宅急便方式收受款項 2 丙○○(提告) 112年12月30日23時14分 20000元 臉書帳號:「李彥瑾」 被害人丙○○於112年12月30日22時許,在臉書(社團名稱:手機全新二手買賣交易網購買IPhone 14 Pro Max手機一支,雙方利用LINE名稱:瑾媽媽(愛心)相互聯繫交易細節。被害人丙○○於112年12月30日23時14分匯款20000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後,對方隨即失去聯繫。 附表1編號5告訴人戊○○之帳戶 3 寅○○(提告) 112年12月30日22時44分 30000元 LINE帳號:「TeresaLee」 被害人寅○○稱於上述時、地接到假冒其員工李宜蓁之LINE帳號「TeresaLee」之人,以LINE向被害人寅○○以家裡有急事為由借款,被害人寅○○未經查證而於112年12月30日匯款30000元至上述對方所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1編號5告訴人戊○○之帳戶 4 子○○(提告) 113年1月5日 14時17分 8000元 臉書帳號:「陳䒕可」 被害人子○○於113年1月5日,在臉書社團名稱: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球票讓票換票專區,貼文欲購買PGONE門票,便有賣家帳號陳䒕可透過臉書Messenger私訊,雙方利用臉書訊息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嗣被害人子○○於113年1月5日14時17分匯款8000元至對方帳戶00000000000000給後,對方隨即失去聯繫。 附表1編號5被害人許○恩之帳戶 5 辛○○(提告) 112年12月22日1時48分 6000元 臉書帳號:「林可」 被害人辛○○因臉書帳號「林可」謊稱手上有票券,故與其商量購買,嗣於112年12月22日1時48分匯款6000元給臉書帳號「林可」,惟後來要再聯絡對方時,已失去聯繫。 附表1編號6 6 戊○○(提告) 112年12月27日22時51分 2000元 臉書帳號:劉壕大 被害人戊○○於112年12月底在臉書8千元報廢價中古機車買賣社團看到有在賣機車也有在辦貸款,與社團內臉書暱稱劉壕大知人私訊詢問如何貸款,劉壕大佯稱要幫代辦需要保人請其提供銀行帳戶,並說要先繳2000元給保人,被害人戊○○遂提供其申設之烏龍郵局網路銀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與被告,並要求其母親於112年12月27日22時51分匯款2000元至該帳戶內,並與臉書帳號:「劉壕大」確認匯款成功後,該筆款項於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遭提款。 附表1編號5告訴人戊○○之帳戶 7 甲○○(提告) 112年11月26日0時53分 6000元 臉書帳號:「林可」 被害人甲○○於112年11月25日,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向臉書帳號林可購買大巨蛋亞錦賽門票,並以臉書MESSENGER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後,於112年11月25日20時19分使用兆豐銀行帳000-00000000000匯款6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後,隨即遭到封鎖,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附表1編號2 8 卯○○(提告) 113年1月21日21時7分 15600元 臉書帳號:「陳䒕可 被害人卯○○稱於113年01月21日在臉書發文,表示想要購買IVE的演唱會門票,於同15時許有臉書暱稱「陳䒕可」之人私訊表示有多的票可以賣,並提供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卯○○便以一張門票78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2張門票,並匯款15,600元至上開帳戶,後續對方一直沒有把票給被害人卯○○,方驚覺被詐騙。 附表1編號4,再由告訴人乙○○將款項15000元及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出 9 丑○○(提告) 112年11月24日16時41分 2000元 臉書帳號:「林可」 被害人丑○○於112年11月24日15時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看到一名名稱為林可之男子發文欲販售亞錦賽,被害人丑○○私訊對方欲購買一張,詢問價格後對方稱內野全票一張2000元,並稱要使用銀行轉帳支付,故被害人丑○○於16時41分以網路轉帳至對方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成功後仍未收到序號,始發現遭詐騙。 附表1編號1 10 乙○○ 112年12月間 10000元 臉書帳號:劉壕大 被害人乙○○於112年12月間,為購買車輛私訊臉書帳號劉壕大詢問,遭臉書帳號劉壕大佯稱需先給付保人各5000元之方式施以詐術,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1112年12月13日14時35分、42分許,分別轉帳5000元至臉書帳號劉壕大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 壬○○ (提告) 112年11月20日18時1分 3000元 臉書帳號:「林可」 被害人壬○○稱欲從臉書社團上購買Iphone 11(128G、綠色),對方要求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My Card智冠遊戲點數卡,並用話術稱,此3000元遊戲點數卡為操作博奕遊戲的資金等語。 無,購買3000元My Card智冠遊戲點數卡後提供序號 12 庚○○(提告) 112年11月26日0時53分 6000元 臉書帳號:「林可」 被害人庚○○於臉書社團上張貼出售2手手機的貼文,對方私訊被害人庚○○後雙方談妥以6600元的價格完成交易,被害人庚○○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對方匯款6000元並稱沒有那麼多錢,因此被害人庚○○表示要取消交易,對方便提供一組帳號供被害人庚○○退回該款項,後來被害人庚○○收款時的帳戶遭警示。 附表1編號3,惟因被告未支配該帳戶而未遂

2025-02-25

TTDM-113-原金訴-119-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子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子宸(下稱受刑人)係為 以原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申請貸款,有受刑人與暱稱「 劉壕大」之對話紀錄可查,並非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機車而貸款,原裁定就受刑人提供帳戶之動機已有誤 解,且係「劉壕大」向受刑人詢問如果貸款成功的話會有多 少紅包,並非受刑人主動告知會給予紅包,且因受刑人急需 用錢,才會一再催促希望趕緊貸款成功,並允諾給予相當於 代辦費之紅包,受刑人係單純想辦理機車貸款,受限自身還 款能力,需要保人,才會受「劉壕大」話術所騙提供帳戶, 且後案判決認受刑人屬不確定故意,原裁定認受刑人「違反 法規範情節重大」、「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稍嫌速斷 。受刑人於案發後迄今均有固定工作,並非無所事事、危害 社會之人,目前已在服後案之勞動服務,如果前案緩刑遭撤 銷要再執行有期徒刑6月,將影響受刑人工作,影響受刑人 甚鉅,受刑人已有悔悟,絕不再犯,並無執行前案刑罰之必 要。為此,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 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 效而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22日確定(下 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2月13日因幫助犯洗 錢罪,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 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4月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等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既經前案緩刑宣告給予自新機會,其 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 合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滿4個月,即 再犯侵害相同法益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考量抗告人前、後案之犯 罪型態、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前案屬正犯,後案雖為幫 助犯,然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則無二致,受刑 人前案及後案行為對經濟及交易安全均已發生相當危害,難 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達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謹慎行事、避免 再為犯罪行為之預期效果。  ㈢受刑人後案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4時45分甫以FB通訊軟體聯 絡暱稱「劉壕大」之人,以「我需要保人可以介紹嗎」開啟 話題,「劉壕大」一開始詢問「用途、額度、分幾期、紅包 多少」,受刑人直接表示「機車貸款30萬分48期紅包3萬元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警卷第12頁),其所承諾之 紅包已與借貸收取代辦費或手續費之用語不同,然受刑人卻 無質疑而直接回復。受刑人自陳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劉 壕大」說跟主管喬看能貸到30萬等語(原審113年度金訴第4 26號卷第42頁),然觀諸渠等對話內容,受刑人均並未談論 任何與貸款有關之訊息,如個人負債、信用狀況、還款條件 等,僅因劉壕大表示有2個名額穩過件等語,即於甫與「劉 壕大」聯絡之同日下午稱「還是你用我前天送的件去跟長官 幫我喬一下」,就不要再重送了,我一樣包個紅包給你」, 嗣與「劉壕大」討論後於同日晚上即寄出其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提供密碼,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原審113 年度金訴字第426號警卷第12~22頁)。則受刑人於經過前案 之加重詐欺案件,理應更加明瞭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財產秩 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他人財產權危害甚鉅,且受刑人已 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卻未能正視交付重要之金融帳戶資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導致之後果,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被害人等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增加向 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雖受刑人自白犯行 ,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後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 然衡酌上情,受刑人欲貸款30萬元,因而毫不考慮自己之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而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無任何信任 關係之人,其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安 全可能造成之危害,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實難認 為前案之緩刑宣告可達使受刑人警惕而免其再犯之效果。是 依受刑人前後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及其顯 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等情以觀,顯見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至於原裁定雖誤認受刑人後案係為購買價值不低之機車,然 就受刑人後案之犯罪動機為「沒錢需要尋找保人辦理機車貸 款30萬元、承諾紅包3萬元」而為幫助犯行等過程均無誤認 ,故尚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之撤銷緩刑事由,而裁量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 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故受刑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抗-12-2025011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因為方昱翔(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潘文強的朋友(綽號「小林」 )存有債務糾紛,方昱翔遂邀集徐榮祥、郭富傑、單若齊、楊鎮 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楊勝文、林凱 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方昱翔與郭富傑以下之人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鄭元竣(已歿)共計17人謀議砸車洩憤, 他們17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徐榮祥並與郭富傑、單若齊 、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及鄭元竣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28分許,分乘10部車輛 (車牌號碼詳如附表),並攜帶球棒等兇器,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將所乘車輛以逆向佔用道路等方式,違規停放在道 路上,由方昱翔、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 字世翔、楊勝文分持所攜帶之球棒,砸向潘文強所管領使用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板金、 車窗、車門、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文強,徐 榮祥、郭富傑、單若齊、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 誌及鄭元竣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   理 由 一、被告徐榮祥的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可以明確認定, 而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方昱翔、郭富傑、單若齊、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 、林廷祐、字世翔、楊勝文、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 壕、賴建誌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鄭元竣在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潘文強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1支(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 125至131頁)。  ㈥路線分析報告、車辨系統截圖、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2年度偵字卷第9452號卷第19至21頁、第321至324頁、 第341至359頁、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445至455頁、第3 17至337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影像分析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452 號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助 勢等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所以應該依照各 該行為人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論罪, 不能適用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讓在場助勢之人負擔首 謀或下手實施之責任。依照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並未下手實 施砸車,僅有在場助勢,因此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認為被告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下手實施罪,應屬誤會,本院已經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當庭告知更正後的法條,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所以本院在 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的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方昱翔等共17人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 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郭富傑、單若齊、林凱文、張寶 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及鄭元竣就在場助勢之行為亦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加重其刑的說明:   被告與方昱翔等17人雖然是共同以金屬球棒砸毀車輛,而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的情形,但案發時間正值凌晨,路 上人車稀少,他們所攜帶的金屬球棒僅用來砸毀告訴人之車 輛,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本院認為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原本的法定刑就已經足夠評價被告犯行對於公共 秩序的危害,並沒有依照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㈤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是因 為朋友相找才會到場助勢,本身並未下手砸毀車輛。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造成公共秩序遭到一定程度 的危害,並直接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而損及告 訴人的財產權。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 承擔自身責任的勇氣,但因為告訴人並未出庭,而未能與 告訴人進行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的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洗車工作,未婚,有一個小孩需要其扶養;被告之 前曾因為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1 8866-UX 2 BLS-9736 3 BNP-0805 4 BPZ-0280 5 BLL-6251 6 BNE-0752 7 AYG-1019 8 BAS-9721 9 AXZ-7511 10 BRB-6678

2024-11-07

PCDM-113-原訴-44-20241107-4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傑 單若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4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傑、單若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因為方昱翔(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潘文強的朋友(綽號「小林」 )存有債務糾紛,方昱翔遂邀集郭富傑、單若齊(下合稱郭富傑 等2人)、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 楊勝文、徐榮祥、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下 合稱楊鎮宇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鄭元竣(已歿)共計17 人謀議砸車洩憤,郭富傑等2人、方昱翔、楊鎮宇等人及鄭元竣 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郭富傑等2人並與林凱文、張寶侑 、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徐榮祥及鄭元竣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28分許,分乘10部車輛(車牌號 碼詳如附表),並攜帶球棒等兇器,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將所乘車輛以逆向佔用道路等方式,違規停放在道路上,由 方昱翔、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 楊勝文分持所攜帶之球棒,砸向潘文強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板金、車窗、車 門、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文強,郭富傑等2 人與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徐榮祥及鄭元竣 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 理 由 一、郭富傑等2人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可以明確認定 ,而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㈠郭富傑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方昱翔以及楊鎮宇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鄭元竣在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潘文強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1支(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 125至131頁)。  ㈥路線分析報告、車辨系統截圖、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2年度偵字卷第9452號卷第19至21頁、第321至324頁、 第341至359頁、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445至455頁、第3 17至337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影像分析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452 號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助 勢等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所以應該依照各 該行為人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論罪, 不能適用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讓在場助勢之人負擔首 謀或下手實施之責任。依照卷內事證顯示,郭富傑等2人並 未下手實施砸車,僅有在場助勢,因此郭富傑等2人之行為 ,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認為郭富傑等2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下手實施罪,應屬誤會,本院已經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更正後的法條,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所 以本院在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的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郭富傑等2人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與方昱翔、楊鎮宇等人及 鄭元竣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郭富傑等2人與 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徐榮祥及鄭元竣 就在場助勢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不加重其刑的說明:   郭富傑等2人與方昱翔、楊鎮宇等人雖然是以金屬球棒砸毀 車輛,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的情形,但案發時間正 值凌晨,路上人車稀少,他們所攜帶的金屬球棒僅用來砸毀 告訴人之車輛,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本院認為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原本的法定刑就已經足夠評價郭富傑等 2人的犯行對於公共秩序的危害,並沒有依照刑法第150條第 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競合:   郭富傑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郭富傑等2人與告訴人並不認 識,是因為朋友相找才會到場助勢,本身並未下手砸毀車 輛。。   2.犯罪所生之損害:郭富傑等2人的行為造成公共秩序遭到 一定程度的危害,並直接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不堪使用, 而損及告訴人的財產權。   3.犯罪後之態度:郭富傑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有承擔自身責任的勇氣,但因為告訴人並未出庭, 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郭富傑的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商,無人需其扶養;單若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 太陽能光電相關產業,無人需其扶養。從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看來,郭富傑之前曾因為傷害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素行不佳;單若齊目前尚無被法院判處罪刑的紀 錄,素行尚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1 8866-UX 2 BLS-9736 3 BNP-0805 4 BPZ-0280 5 BLL-6251 6 BNE-0752 7 AYG-1019 8 BAS-9721 9 AXZ-7511 10 BRB-6678

2024-10-09

PCDM-113-原訴-44-20241009-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昱翔 楊鎮宇 譚振㨗 張博宇 李育賢 林廷祐 字世翔 楊勝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4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方昱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楊勝 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扣案球棒1支沒收。 事 實 方昱翔與潘文強的朋友(綽號「小林」)存有債務糾紛,方昱翔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邀集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 、林廷祐、字世翔、楊勝文(下合稱楊鎮宇等7人)、郭富傑、 單若齊、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徐榮祥(下 合稱郭富傑等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鄭元竣(已歿)共計1 7人謀議砸車洩憤,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郭富傑等8人及鄭元 竣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28分許,分乘10部車輛(車牌 號碼詳如附表),並攜帶球棒等兇器,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將所乘車輛以逆向佔用道路等方式,違規停放在道路上, 由方昱翔、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 、楊勝文分持所攜帶之球棒,砸向潘文強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板金、車窗、 車門、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文強,郭富傑等 8人及鄭元竣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 理 由 一、方昱翔及楊鎮宇等7人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可以 明確認定,而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㈠方昱翔及楊鎮宇等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郭富傑等8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鄭元竣在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潘文強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1支(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 125至131頁)。  ㈥路線分析報告、車辨系統截圖、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2年度偵字卷第9452號卷第19至21頁、第321至324頁、 第341至359頁、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445至455頁、第3 17至337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影像分析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452 號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 助勢等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所以應該依 照各該行為人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 論罪。   2.方昱翔自承本次砸車是因他而起,人是他找來的(本院卷 二第166頁),而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均自承確實有動手 砸車,故方昱翔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楊鎮宇等7人的行為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補充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沒有提及方昱翔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首謀罪,應該是遺漏了,而方昱翔首謀的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也已經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本院卷二第 166頁),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本院應併予論處。同時說 明的是,因為首謀與下手實施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中 不同的行為態樣,兩者處罰條文同一,所以沒有變更起訴法 條的問題。  ㈢共同正犯:   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郭富傑等8人及鄭元竣就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方昱翔與楊鎮宇 等7人之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也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加重其刑的說明:   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雖然是以金屬球棒砸毀車輛,而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的情形,但案發時間正值凌晨,路上 人車稀少,他們所攜帶的金屬球棒僅用來砸毀告訴人之車輛 ,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本院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原本的法定刑就已經足夠評價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 的犯行對於公共秩序的危害,並沒有依照刑法第150條第2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競合:   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楊鎮宇等7 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方昱翔因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 ,就召集朋友下手砸毀他人車輛,楊鎮宇等7人與告訴人 並不認識,應方昱翔的糾集到場,並以球棒砸毀告訴人之 車輛。他們的動機都不可取,犯罪手段也相當激烈暴力。   2.犯罪所生之損害: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的行為造成公共 秩序遭到一定程度的危害,並直接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不 堪使用,而損及告訴人的財產權。   3.犯罪後之態度: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有承擔自身責任的勇氣,但因為告訴人並 未出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綜合考量方昱翔與楊鎮宇等 7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敘述自身的學經歷與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二第168頁),以及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來看,方昱翔、張博宇、李育賢、字世翔先前並沒有因 為犯罪被判刑的紀錄,素行尚可,而楊鎮宇有公共危險案 件、譚振㨗有賭博案件、林廷祐有詐欺案件、楊勝文有詐 欺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均不佳。 三、沒收:   扣案球棒1支,為楊鎮宇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1 8866-UX 2 BLS-9736 3 BNP-0805 4 BPZ-0280 5 BLL-6251 6 BNE-0752 7 AYG-1019 8 BAS-9721 9 AXZ-7511 10 BRB-6678

2024-10-09

PCDM-113-原訴-44-20241009-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