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士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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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王淑君 被 告 劉士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且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判決有 罪在案;又因本件民事請求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2-19

KSHM-114-附民-28-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嘉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 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8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 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士嘉(下稱被告)迄未賠償 本案被害人,難認犯後有悔意;又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並 非少數,但被告僅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下同)6萬元,核與被害人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故原審 量刑實屬不當及過輕,併依告訴人王淑君具狀意旨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經比較新舊法認應依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該 條項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同時說明被 告因輕度智能不足,於本案犯行當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相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乃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遂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 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 害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因此舉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真實身分與增加 被害人求償困難,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本應嚴懲,但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受騙金額及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 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 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 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 ,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 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為 僅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雖屬 不當,但此舉不法內涵究與正犯所為有別,故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9

KSHM-114-金上訴-59-2025021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2號 附民原告 翁翊傑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劉士嘉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裕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1-28

PTDM-113-附民-872-2024112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1號 附民原告 詹斐君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劉士嘉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211 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裕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1-28

PTDM-113-附民-1041-202411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嘉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4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28),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後依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r」之指示,於民國1 12年9月18日21時7分許,在屏東市勝利路之統一超商博勝門 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 知身分不詳、暱稱「張華文」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依「Mar 」之指示,接續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明華一路之 統一超商安華門市,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告知身分不詳、暱稱「財務」、「財務業務」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上開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丁○○、戊○○、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専用繳款證明、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9 月2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8號函及所附屏安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均係在「Mar 」指示下,基於同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後2次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犯意各別,且時空顯非緊密,應予以 分論併罰。惟查:觀諸被告與「Mar」之LINE對話訊息,被 告係在「Mar」之慫恿下分別去開通本案國泰帳戶及台新帳 戶之網路銀行,此有上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5至156、198、209頁),待網路銀行開通後,被告再依 「Mar」指示分別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即 令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時間有先後,惟被告係交付與 「Mar」所屬之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仍應認係基於同一幫助 詐欺、洗錢之接續犯意所為,且時間僅隔4日,尚屬密接, 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尚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對被告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輕度智能不足,案發時之精 神狀態雖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但己達到同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此有上開醫院113年9月26 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8號函及所附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4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 係由具有精神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 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個案史及案發經過等資料,藉由 與被告對談、案發時有關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 經驗綜合判斷,足以採信,則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幫助洗錢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本應嚴懲;惟考量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保安處分   檢察官雖主張:請宣告適當之保安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6 7頁),惟被告於本案前僅有1次強制猥褻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與本案罪質不同,亦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且被告係於與「 Mar」之網路交友中,在「Mar」之慫恿下,一時失慮方提供 本案帳戶,應為偶發性犯罪,尚難遽認其日後有再犯同罪質 犯罪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件尚無具體情狀足認被告 日後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認其不需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或為其他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27分 2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甲○○ 同上。 112年9月23日11時36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37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1時50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1時53分 3萬6,000元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其蝦皮拍賣平台未簽署協議功能,需匯款才能簽署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112年9月27日13時38分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7日13時40分 3萬2,369元 112年9月27日13時47分 1萬6,985元 112年9月27日13時55分 4萬2,217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58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3分 3萬5,779元 5 庚○○ 同上。 112年9月25日11時39分 4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丙○○ 同上。 112年9月25日12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應予更正) 3萬2,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15分 3萬2,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㈠為牟取港幣20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1時許,在 屏東市勝利路之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以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之方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在高雄 市明華一路之統一超商安華門市,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表二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丁○○、戊○○、庚○○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寄交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述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述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述之事實。 6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前後2次之幫助行為,犯意各別,且時空顯非密接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乙○○ (提告) 112年9月22日9時27分轉帳25萬元 被害人乙○○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丁○○ (提告) 112年9月27日13時38分轉帳4萬9989元、40分轉帳3萬2369元、47分轉帳1萬6985元、55分轉帳4萬2217元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解除賣家金流異常詐騙被害人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至台新帳戶內。 2 戊○○ (提告) 112年9月26日9時58分轉帳5萬元、10時3分轉帳3萬5779元 被害人戊○○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至台新帳戶內。 3 庚○○ (提告) 112年9月25日11時39分轉帳4萬元 被害人庚○○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至台新帳戶內。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8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月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此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㈠為牟取港幣20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1時許,在 屏東市勝利路之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上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㈡以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之方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在高雄 市明華一路之統一超商安華門市,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 編號3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 號3至6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對 話紀錄。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 話紀錄。   (四)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 話紀錄。   (五)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 話紀錄。   (六)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 話紀錄。   (七)被告前揭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84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月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 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27分 2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 2 甲○○ 同上。 ①112年9月23日11時36分 ②112年9月23日11時37分 ③112年9月23日11時50分 ④112年9月23日11時5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6000元 (以上均為國泰世華銀行)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其蝦皮拍賣平台未簽署協議功能,需匯款才能簽署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①112年9月27日13時38分 ②112年9月27日13時40分 ③112年9月27日13時47分 ④112年9月27日13時55分 ①4萬9989元 ②3萬2369元 ③1萬6985元 ④4萬2217元 (以上均為台新銀行)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①112年9月26日9時58分 ②112年9月26日10時3分 ①5萬元 ②3萬5779元 (以上均為台新銀行) 5 庚○○ 同上。 112年9月25日11時39分 4萬元(台新銀行) 6 丙○○ 同上。 ①112年9月25日12時10分 ②112年9月25日12時15分 ①32000元 ②32000元 (以上均為台新銀行)

2024-11-28

PTDM-113-金訴-21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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