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柏穎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孟翰
龔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程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梓晴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10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柏穎部分撤銷。
潘柏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原判決關於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所處之刑
部分,均撤銷。
龔昶豪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威程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梓晴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俊霖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孟翰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潘柏穎、丙○○均為劉士魁所經營洗鞋店之員工,劉士魁自
民國110年1月間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臉書動態等方式對
外宣稱可代操股票及定期獲利,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劉
士魁涉嫌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下稱劉士魁吸金案
),而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黃宏宭
、郭秉倫(上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有參加劉士魁
之上開投資,因劉士魁上開違法吸金犯行經檢警查獲,潘柏
穎、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黃宏宭、
郭秉倫等人認丙○○與劉士魁仍有聯絡,應知悉劉士魁資金藏
匿之處所,潘柏穎遂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下午,潘柏穎與丙○○擬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就關於劉士魁吸金案製作警詢筆錄,潘柏穎
與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等人欲自丙○○口中詢問
出劉士魁之下落、及探詢劉士魁資金藏匿處所,先由潘柏穎
透過LINE與丙○○聯繫,以欲搭乘丙○○便車一同前往警局製作
筆錄為藉口,將丙○○約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下稱
第一現場)。嗣於同(13)日15時22分許,丙○○抵達第一現
場並下車與潘柏穎見面後,即在第一現場之公共場所即道路
上,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潘柏穎則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楊孟翰、龔昶豪、
王威程、黃宏宭徒手毆打、拉扯丙○○,黃宏宭並對丙○○噴灑
辣椒水,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再將丙○○強押至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丙○○在第一現場及下述之第
三現場,計受有右腳跟瘀傷、右小腿瘀傷、左小腿瘀傷、左
足背燙傷等傷害),而潘柏穎則在第一現場在場助勢。再由
黃宏宭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楊孟翰、龔昶豪則搭乘該車看管
丙○○,並以吸水布矇住丙○○之眼睛、以棉質頭套套住丙○○之
頭部,將丙○○載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下
稱第三現場,該址為林景耀之住處,林景耀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潘柏穎於丙○○遭強押上車後,隨即進入丙○○原本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向車內丙○○之友人庚○○以追車
查看丙○○遭載至何處為藉口,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庚○○,跟隨在王威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嗣二車先後行駛至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濱
海公路附近某廟宇旁路邊(下稱第二現場)停放,王威程、
潘柏穎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王威程要求庚○○
將其本人之手機及丙○○之手機均交出,並對庚○○恐嚇稱:「
你敢報警試試看,不要以為你是女生我就不敢對你怎樣」等
語,潘柏穎亦向庚○○表示:「好好待在車上,不要想著報警
」等語,致庚○○心生畏懼,因而將其本人之手機及丙○○之手
機均交予王威程,以此方式妨害庚○○使用手機及報警之權利
。
二、案經丙○○、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貳、原審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被告龔
昶豪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1年。被告王威程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被告林梓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鄭俊霖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被告楊孟翰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龔
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均不服而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鄭俊霖、楊孟
翰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即被告王威程部分),均
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318-319、357-358、418-420
、442頁),足見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
楊孟翰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被告龔
昶豪、鄭俊霖緩刑,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
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楊孟翰累犯是否加重)部分。因
此,本院就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
部分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被告龔昶豪、鄭俊霖緩刑,被告
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
告楊孟翰累犯是否加重)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龔昶
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即被告王威程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說明。
乙、被告潘柏穎部分: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潘柏穎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63-365、423-424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被告潘柏穎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即事實
欄一㈠)、及對庚○○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行使權利(即事實
欄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潘柏穎於本院時坦認不諱(本院
卷第355、418、443-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
卷第185-19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1
號卷《下稱偵卷》第157-162頁)、庚○○(警卷第211-217頁、
偵卷第162-164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1份(警卷第233-347頁)、丙○○與
被告潘柏穎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及暱稱「Pan Po Ying」主
頁、大頭貼照片1張(警卷第365頁)、LINE群組「待命組」
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第367-3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
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各1份(警卷第375、377
、379、381、385、3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查隊111年11月3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37頁)附卷可稽。
依上所述,被告潘柏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
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潘柏穎被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潘柏穎否認在第一現場有實際下手為毆打丙○○、或剝
奪丙○○行動自由之行為。復次,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指述對
其毆打、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之人,並不包括被告潘柏穎,
此觀之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詞(警卷第185-192頁、偵卷
第157-162頁)自明。又在第一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
係被告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等4人,有監視器
影像翻拍擷圖1份(警卷第233-347頁)在卷可按。據上所述
,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未下手為毆打丙○○之行
為,亦未參與剝奪丙○○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可認定。再者,
被告潘柏穎事前雖知悉楊孟翰等人係為了劉士魁之事,始出
面將丙○○約至第一現場,然而被告潘柏穎本次之目的,僅係
欲自丙○○處探詢劉士魁及資金藏匿下落,且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潘柏穎確有與楊孟翰等人就傷害、剝奪行動自
由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僅可認定被告潘柏穎有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行,尚無法據以認定
有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
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
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
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故被告潘柏穎之行為
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強暴」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從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認被告潘柏穎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強暴罪等語,容有誤會。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潘柏
穎為達妨害告訴人庚○○行使權利之目的,而有恐嚇告訴人庚
○○之行為,屬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共犯與罪數:
㈠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之在場助勢犯行,與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之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等人,因其等間之參
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潘柏穎與楊孟翰
、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等人間,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潘柏穎與王威程間,就事實欄一㈡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柏穎所犯事實欄一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
罪、事實欄一㈡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惟被告潘柏穎僅在場助勢,
而未下手實施,已如前述;惟上開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於本院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潘柏穎所犯罪名,對其防禦權亦無
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柏
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而並無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潘柏穎有此部分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亦如前述;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潘柏穎無罪之諭知,惟
檢察官認被告潘柏穎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刑
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潘柏穎如事實欄一㈠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事實欄一㈡之強制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
而認被告潘柏穎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違誤。
㈡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並未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且就事實欄一㈡恐嚇告訴人庚○○之行為,係屬強制罪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如前述
。原判決未予詳究,仍認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
罪,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於
法尚有未合。
㈢被告潘柏穎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丙○○、庚○○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337、453頁)存卷可查。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㈣被告潘柏穎上訴意旨以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僅成立在場助勢罪,
而非下手實施強暴罪,並已與告訴人丙○○、庚○○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述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柏穎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潘柏穎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因劉士
魁吸金案,欲自丙○○口中詢問出劉士魁之下落,藉故將丙○○
約出,而為本件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且對庚○○為妨害行使
權利之強制犯行,除造成告訴人丙○○、庚○○均受有精神上之
恐懼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潘柏穎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已與告訴人丙○○、庚○○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
有113年8月22日、114年1月8日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337
、453頁)可考,並被告潘柏穎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之程度。暨被告潘柏穎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送貨司機,月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
偶、小孩、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潘柏穎有期
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潘柏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劉士魁吸金案,欲
探詢劉士魁及資金藏匿下落,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坦白
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被告潘柏穎與告訴
人丙○○、庚○○達成民事和解,並均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
上開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337、453頁)在卷可按。且被
告潘柏穎年紀尚輕,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又罪刑宣
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
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
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
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
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
,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
的之實現。據上所述,考量被告潘柏穎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
切情狀,認被告潘柏穎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潘柏
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丙、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量刑上訴(
含被告龔昶豪、鄭俊霖緩刑,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
、鄭俊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楊孟翰累犯是否加重)
部分:
壹、因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表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龔昶豪、王威程、
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
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貳、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之上訴意旨
:
一、被告龔昶豪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㈠被告龔
昶豪就本件所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丙○○達成
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龔昶
豪深具悔意,且對於其所造成之犯罪結果有彌補之意。㈡被
告龔昶豪犯案動機乃係因遭受第三人劉士魁詐欺,遭詐騙大
量財物,致己身情緒及精神狀態不佳,在此情況下得知告訴
人黄威凱仍有與劉士魁聯繫,一時失慮,未思及其他可能解
決糾紛之方法,而為本案犯行,其動機與一般逞兇鬥狠之徒
有別。請考量被告龔昶豪犯罪情狀、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黄威凱和解,事後積極彌補過錯、告訴人黄威凱受侵害
之程度等情,從輕量刑,並諭知被告龔昶豪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被告王威程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被告王威
程已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庚○○達成民事調
(和)解,請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林梓晴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㈠基於訴
訟程序便利及節約司法資源,被告林梓晴願意坦承本件犯行
。請考量被告林梓晴於本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與告訴人黄威凱達成和解,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黄
威凱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㈡被告林梓晴所涉之犯罪情
節為最輕微之人,並係因遭人詐騙損失慘重,方有本件之行
為,請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低於犯罪情節較重之同案被
告郭秉倫6個月以下之刑度等語。
四、被告鄭俊霖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既認定被告鄭俊霖只徒手
歐打告訴人黄威凱,並未持凶器傷害,卻量處有期徒刑8月
,顯見量刑過重。㈡原審疏未審酌被告鄭俊霖遭詐騙,全家
生活陷入困境,一時急欲了解主謀行蹤,始發生本件爭端。
㈢被告鄭俊霖已與告訴人黄威凱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
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被告楊孟翰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孟翰對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均為認罪表示,犯後態度應屬良好。㈡被告楊孟翰
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丙
○○表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楊孟翰減輕其刑。㈢被告楊孟翰
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此教訓,日後會記住不敢再犯
法,請就累犯部分不予加重其刑,並請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以利扶養子女等語。
參、被告楊孟翰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
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提出說明,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楊孟翰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公訴人雖以被告楊孟翰構成累犯,請求加重
其刑等語;然而,本院審酌被告楊孟翰前案所犯為毀損案件
,本件所犯則為妨害秩序等案件,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
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
,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楊孟翰本案所犯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
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審酌前案係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再犯之原因為投資遭劉士
魁詐騙,欲探詢劉士魁及資金藏匿下落、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楊孟翰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僅將被告楊孟
翰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
據以加重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楊孟翰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被告林梓晴、鄭俊霖所犯傷害
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龔昶豪、王威程、
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就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係因遭劉士魁違法詐騙款項,急欲追回遭詐
騙金額,並主觀認為告訴人丙○○與吸金案主謀劉士魁仍有聯
絡,欲知悉劉士魁資金藏匿之處所,而為本件妨害秩序等犯
行。原審於量刑時,未予細究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
未洽。
㈡被告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
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
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
量刑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㈢被告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於本院時均與告訴人
丙○○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王威程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被告林
梓晴、鄭俊霖、楊孟翰均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被告王威
程與告訴人丙○○之和解筆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
第463-464、483-484頁)、被告林梓晴與告訴人丙○○之和解
書1份(本院卷第43頁)、被告鄭俊霖與告訴人丙○○之和解
書1份(本院卷第43頁)、被告楊孟翰與告訴人丙○○之和解
書及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97、189頁)可憑。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㈣被告楊孟翰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
未予詳究,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未洽。
㈤被告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為無理
由。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上訴意
旨以原審未審酌或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及被告楊
孟翰以雖構成累犯,但應不予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龔昶豪、王威程、
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所處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因遭
第三人劉士魁吸金詐騙,受有嚴重財物損失,欲追討詐騙金
額,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龔昶豪、王威程
、楊孟翰對告訴人丙○○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剝奪告訴人丙○○
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丙○○身體受有傷害外,亦對社會秩
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林梓晴、鄭俊霖則
共同傷害告訴人丙○○,被告王威程則在第二現場恐嚇、強制
告訴人庚○○不得報警,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龔昶豪
、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龔昶豪、楊孟翰自始至終均坦認
全部犯行,被告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犯後終能於本院坦
認犯行之態度,且考量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
霖、楊孟翰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丙○○所受傷勢、
本件所生危害。暨㈠被告龔昶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
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和解書1份(原審1卷第425頁)可考
,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中經營之金紙店生意,也
從事殯葬業,收入不ㄧ定,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㈡被告
王威程與告訴人丙○○、庚○○達成調(和)解,並給付部分調
(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2份(本
院卷第463-464、483-484頁)、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15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1卷第545-546頁)可查,自陳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在
家照顧小孩,由老婆外出工作,與配偶、小孩同住。㈢被告
林梓晴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和
解書1份(本院卷第43頁)可稽,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經營佛具店,月入約10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自己住。㈣被告鄭俊霖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
解金額完畢,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373頁)可憑,自陳○○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蛤蜊),收入不ㄧ定,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㈤被告楊孟翰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
件犯行,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
和解書及收據1份(本院卷第97、189頁)可證,自陳○○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月入約3、4萬元,離婚,需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及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被告龔昶豪有期徒刑6月;被告王威程有期徒刑6月(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4月(強制罪),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梓晴有期徒刑4月;被告鄭
俊霖有期徒刑4月;被告楊孟翰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龔昶豪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亦即其已於本案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又非屬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已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龔
昶豪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㈡被告鄭俊霖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可查。惟查,被告鄭俊
霖另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35208、35352、35353號、112年度偵字第341、23166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審理中,且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現為檢察官偵辦中
,有被告鄭俊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俊霖或有再犯傾向,或對於法規範之漠
視態度。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鄭俊霖法治觀念相當薄弱,
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執行受諭知之刑罰
,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被告
鄭俊霖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
據。
伍、本件被告鄭俊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潘柏穎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罪、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TNHM-113-上訴-1835-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