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訴-50-2024100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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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翰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孟翰前因劉士魁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 、臉書動態等方式對外宣稱可代操股票及定期獲利,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劉士魁涉嫌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下稱劉士魁吸金案),成為劉士魁吸金案之投資人,潘柏穎(業經本院審結)、黃威凱則均係劉士魁所經營之洗鞋店之員工。因劉士魁上開違法吸金犯行嗣經檢警查獲,楊孟翰與其他投資人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前開除楊孟翰以外之人均業經本院審結)認黃威凱與劉士魁仍有聯絡,應知悉劉士魁資金藏匿之處所,因而有意尋找黃威凱。嗣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獲悉黃威凱與潘柏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擬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就劉士魁吸金案製作警詢筆錄,潘柏穎、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潘柏穎透過Line與黃威凱聯繫,以需要搭乘黃威凱便車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為藉口,將黃威凱約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黃威凱抵達上址並下車與潘柏穎見面後,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隨即前往上址徒手毆打、拉扯黃威凱,黃宏宭並對黃威凱噴灑辣椒水,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再將黃威凱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楊孟翰、龔昶豪則搭乘該車看管黃威凱,並以吸水布矇住黃威凱之眼睛、以棉質頭套套住黃威凱之頭部,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強行將黃威凱載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該址為林景耀之住處,林景耀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亦先後抵達上開民宅,隨後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恐嚇等犯意聯絡,由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將黃威凱強押下車帶至上開民宅內,黃宏宭、楊孟翰、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則均在上開民宅內質問黃威凱,要求黃威凱回答劉士魁究竟有無財物放置在黃威凱處,以此方式要求黃威凱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其等因對於黃威凱之回答不滿,遂由楊孟翰、林梓晴、鄭俊霖出手毆打黃威凱,由林梓晴以金屬球棒毆打黃威凱之手、腳,由楊孟翰以菸頭燙黃威凱之左足背,致黃威凱受有右腳跟瘀傷、右小腿瘀傷、左小腿瘀傷、左足背燙傷等傷害,楊孟翰、林梓晴、鄭俊霖並出言恐嚇黃威凱:上開情形不可驗傷、報警,如果去驗傷還會有第2次等語,致黃威凱心生畏懼。迄至同日18時39分許,再由楊孟翰、黃宏宭將黃威凱強押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搭載黃威凱、楊孟翰,將黃威凱載至劉士魁住處前離開。 二、案經黃威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孟翰(下稱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0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168頁、第174頁、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威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580478號卷〈下稱警卷〉第185頁至第192頁、警卷第193頁至第196頁、警卷第197頁至第201頁、警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581號〈下稱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1號〈下稱偵卷〉第157頁至第162頁、偵卷第257頁至第260頁)、在場證人鍾靜宜(見警卷第211頁至第217頁、他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杜哲宇(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4頁、偵卷第240頁至第242頁)、證人林景耀(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偵卷第240頁至第242頁)、朱畇洋(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65頁、偵卷第237頁至第240頁)、陳資滿(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9頁、偵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徐佳葦(見警卷第223頁至第229頁、偵卷第246頁至第24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柏穎(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9頁、他卷第165頁至第169頁)、林梓晴(見警卷第77頁至第87頁、他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王威程(見警卷第91頁至第101頁、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郭秉倫(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9頁、他卷第159頁至第161頁)、鄭俊霖(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44頁、他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宭(見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他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33頁至第163頁)、龔昶豪(見警卷第61頁至第71頁、他卷第175頁至第177頁、院一卷第255頁至第270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AVF-1672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23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1份(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59頁、第293頁至31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見警卷第361頁至第363頁)、LINE群組「待命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367頁至第37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AVF-1672號、BNP-0058號、7120-MY號、BQA-3363號、BEA-815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75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1頁、第385頁、第3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83頁)、第四分局偵查隊111年11月3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37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然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一日,先後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及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內傷害告訴人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舉動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將告訴人帶離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並前往及待在上開民宅之過程中,均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堪認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法益侵害狀態均未除去,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潘柏穎、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在第一現場所為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及被告與黃宏宭、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在第三現場所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在其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同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毀損罪,本案所犯則為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次係因債務糾紛毀損他人物品,竟仍未思改正,又因金錢糾紛引發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復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反推由潘柏穎藉故將告訴人約出後,旋由被告等人下手實施強暴並傷害告訴人,且為自告訴人口中詢問出劉士魁之下落,復將告訴人帶至民宅加以拷問,剝奪告訴人之自由,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身體上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乙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院二卷第1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查未扣案之鐵棍、菸蒂、頭套、布料、紙箱等物,固經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均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