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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且另有強盜、 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 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及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3號   被   告 張芳其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其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7時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 ○巷00弄000號前時,見劉大森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際所有人係劉媄,下稱上開機車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以自備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而竊取得手,經劉大森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通知劉媄報 警處理,嗣經警於113年12月3日17時39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巷00號前,當場查獲張芳其騎乘上開機車,並扣得上 開機車(已發還劉媄)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媄、證人劉大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延平派出所竊案嫌疑人照片比對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 暨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7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機車,業經警方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NTDM-113-投簡-663-2025032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75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劉大森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孟軒  住○○市○區○○路○段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113年7月17日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存 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13年6月14日中院平113執丑字第88753 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 中分公司帳戶存款債權,然該帳戶戶名係為「華利汽車貿易 有限公司籌備處劉大森」(下稱系爭帳戶),並非債務人之 帳戶,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由第三人劉晉瑋、劉冠妤2 人發起設立華利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匯入之股款,債務人並非 發起人。依最高法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彰銀帳戶存款應視為合夥團體之存款,非債務人之存款等語 ,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執行法 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 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 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 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 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 行審判之權限;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 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 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 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1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 4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債權人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96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就債務人劉大森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 中分公司(下稱彰銀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彰銀公司回覆 扣押新臺幣(下同)1,006,654元,其中1,005,904元,戶 名為「華利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劉大森」,此有彰銀 公司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 (二)第三人劉冠妤於112年5月22日申請以華利汽車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系爭公司)之名稱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預查登 記,嗣於112年6月2日更換申請人為債務人獲准,債務人 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存 入1,000元,第三人劉晉瑋、劉冠妤於112年9月6日各存入 100,000元、900,000元,112年12月21日、113年6月21日 各轉入活存利息1,686元、3,218元,共計扣押系爭帳戶1, 005,904元存款債權在案,而系爭公司迄今尚未完成公司 設立登記,此有彰銀公司113年11月4日彰北中字第113016 7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1月14日商登字第113007 91360號函附卷可稽。又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 有獨立之人格,其所負債務,各股東應依合夥之例,擔負 償還責任。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 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 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 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 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53年台上字第20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為成立系爭公司 所匯入,依形式上觀察,仍可認該存款為發起人對系爭公 司之出資額,雖系爭公司並未完成設立登記而不具有法人 格,惟依前揭裁判意旨,該出資額仍屬發起人所形成合夥 團體之合夥財產,仍應經清算程序後,始得就其餘額依其 合夥之內部關係返還予各合夥人。今系爭公司之發起人究 有幾人,其內部關係為何,均屬實體之事項,非執行法院 所得審認,故以系爭公司籌備處名義所開立之系爭帳戶, 依形式調查,即難認屬債務人所有。另系爭扣押命令所扣 押之1,006,654元存款債權扣除前開1,005,904元之後,債 務人對彰銀公司存款債權僅餘750元,已不足1,000元,依 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七,亦屬無庸執行扣押之款項。綜上, 債務人以系爭帳戶存款債權非其所有為由聲明異議,應認 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4-12-05

TCDV-113-司執-88753-2024120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317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11、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大森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 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本文定有明 文。 二、經查,債務人劉大森前經本院97年度破字第69號裁定宣告破 產,由本院98年度執破字第3號進行破產程序,債權人前持 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確定判決之內容申報債權,已由 上開破產程序,受償新臺幣17,025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案卷查閱無訛,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 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執本院88年度 重訴字第191號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4-11-28

TCDV-113-司執-17731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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