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且另有強盜、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3號 被 告 張芳其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其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7時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 ○巷00弄000號前時,見劉大森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際所有人係劉媄,下稱上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自備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經劉大森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通知劉媄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3年12月3日17時3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巷00號前,當場查獲張芳其騎乘上開機車,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劉媄)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媄、證人劉大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延平派出所竊案嫌疑人照片比對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7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機車,業經警方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